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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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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第1篇

      關鍵詞:新民訴法;民事檢察;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進一步加強了民事檢察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主要體現在:擴大民事檢察監督范圍、增加民事檢察監督方式、完善民事檢察監督程序、強化民事檢察監督手段和充實民事檢察職能。

      一、將民事活動整體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新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比〈恕叭嗣駲z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擴大了檢察監督的范圍,將執行活動與調解活動都納入檢察監督的范圍。

      (一)增加執行監督的規定

      新民訴法第235條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進一步強調民事檢察對執行活動的監督權。根據相關統計,民事案件占法院總案件的85%以上,執行案件占民事案件達四分之一。[1]法院是執行的主體,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拆遷的司法化,拆遷的執行權集中于法院,因此城市化過程中的矛盾也必然隨之向法院聚集,由于利益牽涉較大,執行容易成為司法腐敗的重災區,在實踐中也有監督執行案牽出法院執行局整體腐敗的案例,若缺乏相應的監督,不僅容易激化本已尖銳的城市拆遷過程中累積的矛盾,更可能導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潰,因此從法律層面加強對于執行人員和執行活動的監督的規定顯得尤為必要。

      但是新民訴法對于執行監督的規定只有235條一個條文的規定,僅明確了執行監督的法律地位,卻沒有相應的操作程序,在最高檢與最高法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前,可由地方法院和檢察院共同探索總結實踐經驗,制定相應的規范性文件,以適應實踐的操作。

      (二)增加對調解活動的監督

      隨著法制的進步,由于法院調解效率高且具有法律效力,必然越來越受到公眾的青睞,但是當事人對于生效的調解書不能提出上訴,即使違背了自愿原則也只能申請再審,而再審系法院內部監督,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引入檢察監督,將調解書也作為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的對象,對于維護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有積極的意義。

      但是檢察機關對調解書的抗訴或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條件是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與法院啟動再審的條件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實踐中損害自愿原則的調解占絕對多數,這也必然會影響檢察機關對調解活動的監督效果。另外,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也不明確,因此,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由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細化,同時對于檢察機關審查過程中發現的違背自愿原則的調解書如何處理也應當有具體細化的規定。

      二、賦予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權

      新民訴法第208條賦予了檢察機關除抗訴以外的新的監督方式,即再審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一方面可以有效緩解民事申訴案件的“倒三角”現狀的壓力,使基層民行檢察對民事申訴案件的處理有了更大的發揮空間,優化民行檢察申訴案件的業務結構,強化基層民行檢察的職能和作用;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由于抗訴需要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因此同一案件往往要經過兩級民行檢察部門的審查方可提出抗訴,不僅占用了較多的司法資源,也造成抗訴程序繁瑣,抗訴周期長,不利于申訴人利益的保護。而再審檢察建議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無需經過上級檢察機關和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查,省略了訴訟程序,節約了訴訟資源,提高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效率,可以有效彌補抗訴案件不具有時效性的缺點。

      結合最高檢和最高法在2011年3月10日聯合下發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簡稱兩高文件)的規定,雖然該文件對于再審檢察建議的的提出對象和決定機構、適用條件、以及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期限和法院不接受建議的救濟方式等都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還是有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地方:由于再審檢察建議系通過檢委會作出,對于法院不接受再審檢察建議之后是直接提請抗訴還是接受法院意見的相關的審查部門、審查期限以及決定機構都沒有具體規定,這可能導致再審檢察建議被法院拒絕接受后抗訴周期變得更長,更不具有時效性,反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違背了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建立的初衷。對此,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再審檢察制度的規定,完善細化法院拒絕接受再審檢察建議的后續程序規定,同時由于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申訴案件已經經過檢察機關檢委會討論通過,應當適當縮短對該案重新提請抗訴的審查期限,以減少申訴人的訴累,增加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辦理的時效性。

      三、明確了民事檢察的調查核實權

      新民訴法第2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該條賦予了民事檢察一定的調查權,對于提高民事申訴案件的辦案質量有著積極的意義。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中除了向法院調取有關案卷,若無相應的調查權,僅依據案卷材料所反映的內容,很難全面了解案件的詳情從而做出判斷,影響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效果。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檢察的調查核實權,應當結合新民訴法的其他規定,予以更加全面的理解:新民訴法112、113條增加了對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規制,隨著社會發展,司法實踐中通過虛假訴訟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越來越多,對其予以規制的呼聲也越來越高。而法院由于案件積累,對虛假訴訟的調查往往力不從心,因此通過檢察機關來查清虛假訴訟的事實將顯得合理和必要。筆者認為,對于新民訴法210條中規定的當事人和案外人中的“人”的理解,應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如在調查虛假訴訟的過程中難免遇到對涉案人的銀行賬戶資金流轉的調查等。同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一定的強制性,如對于檢察機關需要的證據,對方應當提供。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規定。

      四、規范了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范圍

      新民訴法第20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痹摋l的規定將民事檢察監督和法院內部的再審監督進行了有效的銜接,也避免了多頭審查導致的司法資源的浪費。該條款為民事檢察監督設置了前置程序,即當事人在申請民事檢察監督之前,應當先向法院申請再審,在對法院再審申請不服以及法院對審查再審申請不作為和認為再審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才能向檢察機關申訴,避免了當事人既向檢察機關申訴又同時申請再審的現象。同時,由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有期間的限制,因此,新民訴法第209條的意義也在于將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的期間限制與檢察監督相銜接,改變了以往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不受判決裁定生效時間的限制的弊端,可以有效改善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被廣為詬病的“終審不終”的弊端,促進法制的統一。

      對于新民訴法中當事人申訴條件的修改,筆者認為應當適時修改民事行政申訴案件辦理制度中關于受理當事人申訴的民事案件的條件的規定,以適應新民訴法的實施。同時應當注意到,該前置程序只是針對申訴人申訴的案件,不影響檢察機關對自行發現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法而進行的法律監督。

      五、增加公益訴訟制度

      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泵鞔_規定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填補了檢察機關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空白。

      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在民訴法修改以前,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的原告僅在《刑事訴訟法》第99條中規定,即檢察機關在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限制條件較為嚴苛,且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業務重心在于對案件的審查,對侵害國家和集體財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于程序及利益歸屬等的問題,往往不加重視,若將該業務由民行部門承辦,又會帶來業務部門之間溝通及協調上的問題,往往出現民事部分無法在刑事訴訟中解決的問題,而檢察機關卻不能就此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而限制了檢察機關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的發揮。而新民訴法的修改賦予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合格的民事主體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與刑訴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相得益彰,大大完善了對國家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法律機制。

      但是由于新民訴法的規定較為原則,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新民訴法的55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而目前為止并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格主體,因此,民事檢察若要真正發揮作用,仍然需要相關的法律的明確授權。其次,新民訴法55條中僅規定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而對于國家利益以及集體利益等,卻沒有規定,這也將導致與刑訴法的99條在銜接上可能存在一些問題,如檢察機關因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因某些程序或其他問題而不能在刑事訴訟中解決,而檢察機關能否單獨再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由于社會的發展,刑訴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與新民訴法的規定在立法時間上有一定的差距,導致在立法價值取向上可能有不同的側重,因此,法律應當對此予以進一步明確規定,以使法律之間能夠有效銜接,保證法律制度的統一性。另外,在實踐中必然會遇到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內涵,需要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六、結語

      新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檢察機關應當以更加積極的心態,迎接新民訴法修改給民事檢察業務工作帶來的挑戰和機遇,抓緊完善關于新民訴法實施的配套制度,以保證更好地貫徹新民訴法的立法精神。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民事申訴 檢察和解 監督方式

      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和社會結構深刻變化,在社會轉型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增多,通過法律途徑強制性解決,勢必造成不和諧因素的產生。傳統的民事行政檢察僅有的抗訴職能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要求檢察機關自覺地把檢察工作置于和諧社會建設之中,積極摸索和實踐民事檢察全程和解模式,將私力救濟引入傳統的公力救濟程序中,就必須克服就案辦案機械執法理念,轉變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對糾紛的解決取得較好的成效,努力實現執法效果的三個統一。為此在民事申訴案件辦理中引入和解機制,實現“檢和調”的對接。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與外延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訴中的檢察和解作為一種近年來出現的糾紛解決方式,在檢察機關司法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對于民事檢察和解這一概念,各地檢察機關在實踐運用中稱呼不不盡一致。有的地方稱之為“民行申訴案件檢察和解”、“民行檢察和解”,有的稱之為“檢察調解”、“息訴和解”等,其本質都是“檢察和解”,對于檢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定義,只是在實踐過程中總結,所以還存在不同的釋義,總結起來有三種說法:一是認為檢察機關在處理民事申訴案件中,通過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解決雙方的紛爭,結束執行程序,辦結申訴案件的行為 。二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促成雙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并主動履行,從而在事實上變更執行原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終結民事申訴審查程序的一種制度 。三是指對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書,當事人一方不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人民檢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前,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從而暫時中止抗訴審查程序或暫緩提出抗訴的一種程序和過程 。通過以上的總結,結合實務工作我們認為:檢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不服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后,根據法律規定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對案件實質的判決結果沒有多大影響,不足以引起再審或抗訴的必要,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在當事人自愿原則下達成和解協議,解決其糾紛的制度。

      (二)檢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無法解決糾紛才會到檢察機關申訴。當事人來檢察機關申訴后,對于無法使用抗訴、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檢察官極力引導當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佳解決途徑,并提供具有指導性的和解方案。從本質上看,民事檢察和解實際上是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的調解。檢察和解雖然都是在當事人不反對情況下的作為。但這一法律行為具有明顯的公權力介入,這些公權力行為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維護穩定、促進和諧是當下社會最大的政治主題,檢察機關努力促進這種和解的行為有其堅實的政治基礎 。

      本質上來講,檢察和解類似于人民法院的調節制度,調節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來調處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是一種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人民法院調節處理民方式包含著兩個方面內容:一是人民法院為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所做的說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制作調解書,從而結束訴訟的一種方式。可以看出,檢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調節制度,植根于和諧穩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傳統的中國文化之中。

      二、檢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礎

      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賦予的檢察監督權,它涵蓋面廣,基于現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內,檢察和解截止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其擁有堅實的法律基礎。

      憲法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民事訴訟法基礎: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在探索和實踐中,各地方檢察院出臺了大量的檢察和解的制度和試行意見,豐富了檢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民行廳出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和解的指導意見(試行)》,標志著該項制度的開展開始有據可依。

      三、檢察和解在實務中的運用

      在檢察實踐中,適用檢察和解的民事申訴案件一般為給付(金錢)之訴案件,基本運用于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二個階段。

      (一)案件受理審查階段

      這個階段主要決定檢察機關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況下,現實中存在申訴案件超過申訴的實效二年的問題、這類案件部分存在判決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由于當事人喪失了訴訟申訴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通過檢察和解可以挽回當事人部分經濟損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義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經審查決定不予提請抗訴的案件;這類案件原審裁判正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則下,通過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進行協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合意,形成雙方都認可的解決方案,并即時履行完畢,促使雙方當事人在檢察環節徹底解決糾紛。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案件雖然符合抗訴條件,但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當事人愿意在抗訴前以和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終結訴訟程序。

      (二)案件啟動再審程序階段

      在檢察機關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訴,在法院裁定再審前或再審過程中,對于某些特殊案件檢察機關針對案件的情況,配合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和解工作,此類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訴人書面撤回申訴,或者發現涉案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發出再審檢察建議之前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好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但不同意撤回申訴,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審后直接制作調解書確認和解協議內容,案件一般最終以法院調解書予以確認。

      四、檢察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效力完善的問題

      由于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部分適用的條款屬于內部規定,與法院在訴訟中的調解相比,最終形成的結果表現形式不一樣,即法院調解形成調解書,檢察機關努力后當事人雙方形成和解協議,但法院和檢察機關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由于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努力形成的和解協議尚找不到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檢察和解協議沒有對抗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依據,對于一些即時不能履行的和解案件無法執行往往造成當事人對檢察機關辦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該種制度還沒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參考,在實施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各種錯誤。

      (二)缺乏解決矛盾的聯動機制

      檢調對接、檢法對接作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機制正發揮著積極作用,具有潛在的理論空間和實踐空間。目前來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的銜接還沒有形成,當事人的申訴大都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并非檢察機關簡單的析法明理所能湊效。因此,做好檢察和解與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的銜接,完善并充分發揮“社會大調解”機制作用才能發揮檢察和解的作用。

      (三)內部激勵機制不完善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頁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第二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頁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第六頁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第八頁

      參考文獻--------------------------------------------第十頁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 觀點 弊端 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民事申訴 檢察和解 監督方式

      作者簡介:張靈通,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副科長、助理檢察員。

      中圖分類號:D926.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46-02

      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和社會結構深刻變化,在社會轉型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增多,通過法律途徑強制性解決,勢必造成不和諧因素的產生。傳統的民事行政檢察僅有的抗訴職能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要求檢察機關自覺地把檢察工作置于和諧社會建設之中,積極摸索和實踐民事檢察全程和解模式,將私力救濟引入傳統的公力救濟程序中,就必須克服就案辦案機械執法理念,轉變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對糾紛的解決取得較好的成效,努力實現執法效果的三個統一。為此在民事申訴案件辦理中引入和解機制,實現“檢和調”的對接。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與外延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訴中的檢察和解作為一種近年來出現的糾紛解決方式,在檢察機關司法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對于民事檢察和解這一概念,各地檢察機關在實踐運用中稱呼不不盡一致。有的地方稱之為“民行申訴案件檢察和解”、“民行檢察和解”,有的稱之為“檢察調解”、“息訴和解”等,其本質都是“檢察和解”,對于檢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定義,只是在實踐過程中總結,所以還存在不同的釋義,總結起來有三種說法:一是認為檢察機關在處理民事申訴案件中,通過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解決雙方的紛爭,結束執行程序,辦結申訴案件的行為 。二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促成雙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并主動履行,從而在事實上變更執行原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終結民事申訴審查程序的一種制度 。三是指對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書,當事人一方不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人民檢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前,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從而暫時中止抗訴審查程序或暫緩提出抗訴的一種程序和過程 。通過以上的總結,結合實務工作我們認為:檢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不服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后,根據法律規定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對案件實質的判決結果沒有多大影響,不足以引起再審或抗訴的必要,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在當事人自愿原則下達成和解協議,解決其糾紛的制度。

       

      (二)檢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無法解決糾紛才會到檢察機關申訴。當事人來檢察機關申訴后,對于無法使用抗訴、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檢察官極力引導當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佳解決途徑,并提供具有指導性的和解方案。從本質上看,民事檢察和解實際上是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的調解。檢察和解雖然都是在當事人不反對情況下的作為。但這一法律行為具有明顯的公權力介入,這些公權力行為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維護穩定、促進和諧是當下社會最大的政治主題,檢察機關努力促進這種和解的行為有其堅實的政治基礎 。

       

      本質上來講,檢察和解類似于人民法院的調節制度,調節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來調處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是一種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人民法院調節處理民方式包含著兩個方面內容:一是人民法院為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所做的說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制作調解書,從而結束訴訟的一種方式??梢钥闯觯瑱z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調節制度,植根于和諧穩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傳統的中國文化之中。

       

      二、檢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礎

      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賦予的檢察監督權,它涵蓋面廣,基于現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內,檢察和解截止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其擁有堅實的法律基礎。

      憲法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民事訴訟法基礎: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在探索和實踐中,各地方檢察院出臺了大量的檢察和解的制度和試行意見,豐富了檢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民行廳出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和解的指導意見(試行)》,標志著該項制度的開展開始有據可依。

       

      三、檢察和解在實務中的運用

      在檢察實踐中,適用檢察和解的民事申訴案件一般為給付(金錢)之訴案件,基本運用于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二個階段。

      (一)案件受理審查階段

      這個階段主要決定檢察機關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況下,現實中存在申訴案件超過申訴的實效二年的問題、這類案件部分存在判決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由于當事人喪失了訴訟申訴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通過檢察和解可以挽回當事人部分經濟損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義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經審查決定不予提請抗訴的案件;這類案件原審裁判正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則下,通過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進行協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合意,形成雙方都認可的解決方案,并即時履行完畢,促使雙方當事人在檢察環節徹底解決糾紛。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案件雖然符合抗訴條件,但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當事人愿意在抗訴前以和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終結訴訟程序。

      (二)案件啟動再審程序階段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第5篇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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