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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 監管
引言
整體來講,目前我國民間借貸市場有的借貸行為不夠規范、借貸法律程序不夠完善、有的借貸資金用途不夠正確,狀態較為盲目且毫無秩序的狀態。可是,面對民間借貸的監管非常薄弱。當前,專門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而該規定對于民間借貸的作用十分有限,沒有給民間的借貸起到良好的規范作用。
1、我國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
1.1、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間借貸專項法律規范不夠健全
因為我國金融市場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將正規金融部門為對象,沒有專項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民間借貸的立法層次不夠,無操作性可言,無法對我國民間借貸進行合理的規范,無法符合經濟發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間借貸立法零星的出現在《民法通則》、《合同法》、《貸款通則》、《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貸款行為效力的批復》等相關法律,并沒有制定出民間借貸的定義、范圍、主體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間借貸立法協調性差
因為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引導思想、缺乏立法技術等原因,法律之間的協調性不夠,統一性和邏輯性較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第13條制定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公民有權自由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包含了借貸的自由貨幣資金以及獲得相關的利益。可是國務院在《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里的第4條中,以及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里的第61條中,面對民間借貸的行為提出了嚴謹性的規定。因為法律制度相互間具有一些沖突,不同的司法機關對于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結論,對于我國的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非常不利。
1.1.3、民間借貸立法十分落后
我國民間借貸法律法規主要零星出現在民法范圍,民間借貸立法長期比民間金融發展的需求落后。民間借貸對于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里是否被全面保護?民間借貸是否處在合法的邊緣?其合法以及非法邊界究竟在何處?雖然《國務院對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的推出,令非公有資本可以邁進金融服務業,民間借貸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認同。面對《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頒布之后,國家對于民間資本進入了金融服務領域的鼓勵以及引導程度的強化。可是因為立法思維、立法技術等原因,民間借貸法律規范體現出操作性較弱、判斷標準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的不確定性較強。
1.2、民間借貸同民間非法融資行為界限模糊
1.2.1、鑒于我國民間融資的立法
雖然在《刑法》的第176條里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了規定,在第192條里對非法集資罪進行了規定,可是并沒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集資。分別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變相引進公眾存款罪進行規定,對于集資詐騙罪、對股票、公司、企業的股票債權擅自發放罪,非法經營罪和虛假廣告罪等相關犯罪行為做出了限定,對如何劃分非法集資以及合法融資的界限進行回應,對非法集資手法和非法集資活動涉及道德虛假廣告所承擔的責任等相關行為進行回應。
1.2.2、民間借貸與民間融資非法行為界限模糊
我國沒有準確界定出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非法集資的界限,面對非法民間借貸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沒有明顯的進行界定。對于大面積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各種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的區分、有償借貸以及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所擔負的義務是否相同?商事借貸以及民事借貸的差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問題,法律法規都沒有進行明確的界定。因為民間借貸交易相對隱蔽、監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對于非法集資、洗錢行為市場出現于民間借貸市場中,特別是高利貸對社會的影響逐漸加大。
1.3、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不完善
1.3.1、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夠明確
因為我國金融業通過混合經營、分開監管的方式,使得民間借貸的監管沒有專門的部門,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夠明確。我國政府已經提出了一些關于政策性的安排,銀行監管會也對風險進行了提示,可是從何處進行實施,從何處實施方案,還沒有具體的規定。《民間借貸管理辦法》把民間借貸監管主體體現到國務院相關部門以及升級人民政府,可是沒有具體制定出國務院具體部門執行監管。監管主體長時間不夠明確,使得公眾對于社會集資風險無法正確做出判定,令社會集資的存在形式大多為非法形式。
1.3.2、民間借貸監管對象模糊
我國面對該歷代、非法集資、抬會以及地下錢莊的非法民間金融長期使用嚴格掌控以及打擊的狀態。可是源于對民間借貸意識的區別,長時間以來缺少對民間借貸相應的監管,沒有對私人錢莊、抬會、企業相互間的借貸監管的規定,特別是對民間借貸中介部門、小額貸款企業之外的社會集資人和專業放貸人等其余民間借貸主體都沒有相應的監管。
1.3.3、民間借貸利率規定模糊
利率的轉變體現在市場的供求方面
民間借貸利率能夠適當高出銀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過這個限度,就不會對超出的部分進行保護。民間貸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沒有相關的實踐以及理論的根據,沒有仔細考量到各區域的市場供求關系和經濟發展水準,無法正確的引導社會資源的分配。
1.3.4、民間融資市場退出機制不充分
因為民間借貸市場不健全、法律法規不完善,我國缺乏對于民間借貸援助、清算、推出等相關的市場機制。如果民間的融資機構沒有償還到期債務,不僅放貸人的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并且無法處理市場推出問題造成的金融風險,對于金融市場的穩定非常不利。民間借貸市場機制不完善,使得民間融資無需推出,具有隱性的范圍性、系統性的金融風險,對經濟金融的穩步發展有著較大的影響。
2、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制度的對策
2.1、明確合法借貸以及非法集資的限定
因為我國民間貸款制度的建設較為滯后,使得民間借貸形式長時間處在非法與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狀態。所以,我國需要對民間借貸的立法監管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于民間借貸行為要不斷強化法律方面的規范及引導,對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圍以及非法性的范圍,面對資金的來源以及合法性進行規范。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還需要通過判斷民間借貸真正的合法地位來進行。所以,對于法律明確給出的合法借貸以及非法集資界定成為了民間融資發的中心思想。當前面對非法集資的限定主要通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取締辦法》中的第四條進行限定,可是此項規定值關注由客觀形態來限定民間融資的合法性與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歸納到非法集資方面,這同目前社會集資詐騙等非法融資形式的日漸增多緊密相連。民間融資主要主要是通過一些無法及時、充足獲取銀行機構信貸支持的中小企業為主,而這些企業只可以通過民間借貸的平臺為企業的發展籌集資金。并且不論是通過《合同法》還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應司法進行解釋,我國對于民間借貸活動還處在默認的態度。由法律層面來看,我國對于企業、個人或者組織自行吸取資金而不是進行嚴禁的方法,知識對于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通過政府審批的金融機構禁止吸收資金來發放貸款,進行資本運轉與貨幣經營來獲取利益。只有通過這層理念來理解國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區分民間貸款以及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的區別,正確掌握合法的民間借貸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脈絡。對于制定民間融資法律規范時,要通過主觀與客觀相協調、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則,判斷民間融資行為的合法性。正確規定集資活動的企業、個人以及組織進行非法經營,需要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民間貸款想社會籌集發展資金具有良好信譽與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實的申請材料,這樣才能夠合理進行監管。而且,籌集到的資金一定要使用在國家扶持的項目上,絕對不可以使用在國家反對的項目方面。
2.2、規定和健全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
通過我國民間借貸的客觀現實以及發展形勢來看,一定要不斷完善同民間借貸行為相符的法律法規,例如規定和制定《民間融資法》、《企業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的法律條例。只有進行詳細的規范,才能夠讓民間借貸行為更加趨于正規化。只有具備完善的規范民間貸款行為的相關條例,才能夠構成民間借貸行為嶄新的法律監管環境,只有民間貸款的資金來源符合法律規定,也用于合法項目中,且可以真正為私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幫助,能夠給地方經濟的發展提供幫助,才可以給予相應的合法地位,而且通過法律對其進行扶持。
2.3、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監管體制
完善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制度,才能夠有效保護金融投資者的權利,主要在于提高對放貸人的登記管理以及對民間借貸廣告宣傳方面的監管,通過相應法律管理,經由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負責,銀監會主動對非法集資以及非法吸收公眾款項的時間進行打擊和防范,并且要逐漸創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間借貸監測預警制度,不斷指出中國人民銀行對民間金融業發展的監測范疇,創建完善的民間借貸信息的及共享機制以及將信息機制進行規范,監管部門要盡快把相應的信息公布到社會投資人員處,這樣才可以讓民間貸款的主體進行自主投資決斷。
結束語
只有不斷完善當前的監管制度,讓立法及時更新,并同當前的監管制度進行有效結合,來順應當前全球化條件下對于民間借貸方式監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獲得有效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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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法集資;認定要件;犯罪
一、非法集資犯罪司法認定的概念困惑
集資行為是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大到國家發行債券投資基礎建設、銀行從儲戶處吸收存款、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小到企業向職工、公民向親朋借款等,都屬于廣義上的集資行為。與之相對應,非法集資也是一個在經濟生活中的常用詞匯,并且被官方賦予了明確的定義。
早在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集資詐騙罪”認定當中對“非法集資”作了界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初步揭示了非法集資犯罪的兩個基本要件,即一是未經批準;二是面向社會公眾。此后,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頒布《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247號令),非法集資作為一個特指詞匯首次在國家行政法規中正式出現,并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行為被賦予了明確定義,進一步確定了非法集資犯罪的三個基本要件,即一是未經批準;二是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三是承諾回報。隨即不久,1998年7月2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1998]126號),在第1條中,對范疇更大的亂集資作了規定:“凡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集資活動,均為亂集資。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9年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1999]41號),將“辦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加以整合,給出了一個更加詳盡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再次肯定了非法集資犯罪必須未經批準、面向公眾、承諾回報的三個基本認定要件。從前述規定來看,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從維護金融秩序的角度出發,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認定標準上都突出了“未經有關部門批準”、“ 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前提條件,認定起來相對簡單,也比較適合當時我國金融國有壟斷政策,政府對金融系統嚴密監管的背景。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逐步放寬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新的非法集資犯罪層出不窮,“據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數據,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資類案件超過1萬起,涉案金額達到1000多億元。”“從結果看,非法集資額80%被揮霍浪費,只有20%能夠收回,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影響了社會穩定。” 以經營投資、商品銷售、電子商務、基金運作、風險投資、新能源開發、外匯交易、消費返利、黃金期貨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資紛紛涌現,并不斷由傳統的種植業、養殖業向房地產、商貿、金融、旅游、醫療衛生、教育等行業滲透。這些行為往往并不涉及國家金融監管的領域,而是表現為一種民事或商事行為,無需獲得相關管理職能部門的審批或者同意。有學者就提出,非法集資活動是指通過正常融資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獲得社會公眾資金的行為。 實際上,官方也認識到這個問題,發現實踐中越來越難以適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這一已經通用的認定標準來界定非法集資的內涵和外延,而不得不更多地羅列非法集資的表現形式并予以取締。中國人民銀行曾把非法集資活動的形式歸納為7種,國務院也將非法集資活動歸結為12種類型,最高人民法院列舉了10種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
這些規定在暫時增強了對特定類型的非法集資犯罪打擊力度的同時,卻也暴露出國家立法部門限于認識上的桎梏,尚不能從層出不窮的非法集資現象中提煉出其本質屬性,因而現有法律法規也就沒有對非法集資犯罪給出一個權威的認定標準,還停留在主要依賴羅列各種非法集資形式來予以闡釋,由此在刑法上缺乏相對應的適用罪名和打擊對策。這種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的脫節,在客觀上造成了非法集資犯罪適用罪名不清,執法司法部門認識分歧,導致了法律規制陷入有法難依,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
二、非法集資犯罪司法認定的刑法視角
由于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單一的非法集資罪,而是分解為幾類罪群,非法集資活動一旦超出了行政處罰的邊界,就會區分不同情況,依據不同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使用成文法的我國,最權威的刑法典也沒有對非法集資犯罪給出一個犯罪構成前提下的認定要件,這不能不說是非法集資犯罪立法中的一個遺憾。針對紛繁復雜的非法集資犯罪,刑法采取的是分而治之的做法,即將此類犯罪區分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罪名,歸納起來主要有4類:一是《刑法》第179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二是《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三是《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四是《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由于目前非法集資犯罪在現實中大多以商品營銷、生產經營等表面上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存在,目前我國認定的許多非法集資,其實就是“美國式投資合同”。
為了正確把握非法集資犯罪的認定要件,我們必須從區分非法集資犯罪與正常商業交易行為入手,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是商品與資金的等價流動,而集資則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為了實現某種經濟目的而籌集資金的行為, 經此分析可以得出,非法集資犯罪中集資人在投入資金時并沒有立刻獲得等價的商品或服務,而是期待于投入的資金能夠在將來獲得收益。從目前司法實踐中通常的非法集資犯罪認定要件來看,一般參照國務院給出的非法集資的三個主要特征 ,即一是未關監管部門依法批準,違規向社會(尤其是向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如未準吸收社會資金;未經批準公開、非公開發行股票、債券等。二是承諾在一限內給予出資人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的投資回報。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等形式吸收資金,承諾以收購或包銷產品等方式支付回報;有的則以商品銷售方式吸收資金,以承諾返租、回購、轉讓等方式給予回報。三是以合法形式非法集資目的。為掩飾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與受害者簽訂合同,偽裝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最大限度地實現其騙取資金的最終目的。由于行政法規與刑事法律對犯罪危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根據刑罰的適用邊界,司法機關在具體認定中還增加了第四個特征,即采用公開方式勸誘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參與資金籌集,并且集資人數、集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
三、非法集資犯罪司法認定的應用規則
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危害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人民群眾利益、影響社會穩定,屬于典型的涉眾型犯罪,具有極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而嚴格來說,非法集資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在法律概念上使用非法集資一詞,是融合了眾多實務經驗衍生而來。由于非法集資犯罪客觀上都要借助于一定的形式實施,該形式是否具備違法性并不重要,關鍵要看募集資金行為的性質。只要行為人以支付高息回報的方式向公眾募集資金,就違反了國家關于居民儲蓄及金融管理秩序,具有非法性。認定集資行為為非法行為,應將整個集資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重點觀察兩個關鍵要素:該活動為投資活動、涉及社會公眾,只要證實行為人以一般公眾為對象吸納投資,無論其采取何種經營模式,都可推定為非法集資犯罪。因此,對非法集資犯罪進行了認定,可以綜合既往“二要件”、“三要件”的成果,按照“四要件”的框架,進行可行的理論構建。所謂“四要件”,實在探究部門規章、行政法規、刑事法條中的立法本意的基礎上,認為非法集資犯罪應該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要件。
(一)非法性要件
是指包括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非法集資犯罪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這是一切非法集資犯罪的基本共性,凸顯了集資行為的非法性,即是不遵循國家關于金融生活的法定秩序,又突破了民事經濟生活中借貸的基本邊界,從而具有了社會危害性。
(二)公開性要件
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非法集資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了盡可能多地吸收社會資金,往往利用廣告等公開形式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制造社會輿論,致使很多普通民眾上當受騙。
(三)利誘性要件
是指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非法集資犯罪與正常金融信貸最為異常的一點,就是承諾高額回報,而且是遠遠高于正常存儲款或理財產品的收益,唯有如此,民間集資才有競爭力,才能打破群眾的心理防線,誘使他們拿出錢來。其實,對于那些以集資形式籌集資金的企業來講,如果出于經營實際需要而想方設法籌資基金,并許以高回報,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民事活動的自愿原則,故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開了一個口子,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社會性要件
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非法集資犯罪是典型的涉眾型經濟犯罪,涉案金額大,受害人數多,作案周期長,案發后大部分集資款已被揮霍、轉移、隱匿,資金返還率低,集資群眾損失慘重,頻頻引發聚眾上訪等大規模和受害群眾自殺等惡性事件。因此,出于嚴厲打擊此類涉及較多群眾利益的犯罪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降低了非法集資的入罪門檻,入罪標準更嚴厲了,在人數上,以前個人是30戶,現在變成了30人,認定更加嚴格了。同時,也考慮到考慮到金融體制現狀、經濟發展以及社會穩定等因素,為依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司法解釋中海規定了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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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融資;規范化;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F8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7-0-01
一、民間融資發展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民間融資指的是出資人和受資人之間,在國家金融機構以外獲取到資金使用權的一種金融行為。作為金融服務的一種補充形式,民間融資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中小企業籌資難問題,對我國金融市場的運行和發展產生了重要作用。隨著民間融資范圍、規模的擴大,民間融資的風險和問題也不斷暴露出來,對經濟的發展也造成了不利影響,具體如下:
(一)缺乏約束,糾紛較多
由于民間融資大的規范性差、隨意性較大,容易發生一些經濟糾紛、民事糾紛。這主要是因為民間融資很多都是通過口頭協議、打借條等方式,并沒有簽訂書面的借貸合同。根據調查顯示,在民間融資過程中,簽訂了書面借貸合同的大約占有10%的比例,且借貸合同的內容也存在問題,不少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還款金額和還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貸出資金者也沒有在合同中注明。加之借貸手續不規范,在違約時,容易引發借貸雙方的糾紛。以某市中級法院的統計數據來看,在2012年4~6月,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共有2723件,比去年多了512件,案件標的高達9.68億元。
(二)利率偏高,企業的負擔較重
從目前來看,我國繼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和積極的財政政策,企業融資環境更加惡劣,刺激了民間融資的發展,民間融資利率也呈現出不斷攀升的趨勢。如果民間融資利率水平比較合理,對于企業來說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民間融資的利率較高,則會導致企業經營利潤減少,加重企業經營的負擔。中小企業在籌資受阻的情況下,必然會向民間融資轉移,而民間融資的利率則會自然而言地提高。不少企業由于負債經營的規模較大,而出現破產倒閉情況。
(三)風險較大,政府監管不力
由于民間融資的參與者較多,操作過程也不規范,其隱蔽性和分散性增加了政府監管的難度。在民間融資不斷增長的情況下,大量資金處于循環狀態,脫離了金融監管,導致民間融資監管手段的單一化。因此,民間融資很容易出現高利貸、非法集資、詐騙、地下錢莊等問題,破壞了常規金融監管秩序,甚至導致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的發生。
(四)具有隱蔽性,影響了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
民間融資活動具有隱蔽性和自發性特點,國家金融監管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管理,貨幣政策的調節作用受到限制。同時,民間融資具有逐利性、盲目性和融資主體素質較低等問題,在高利潤的引誘下,民間資金可能會向非法行業投資,如一些短期內效益較好的技術水平低、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和行業,對國家宏觀政策形成沖擊。再者,地區性的民間資金還容易形成一股強大的投機勢力,破壞經濟運行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規不健全
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并沒有專門針對民間融資的法律。二是相關法規的協調性較差,民間融資的界定模糊。如《民法通則》《貸款通則》《合同法》中對民間融資的相關規定存在沖突。三是法律法規的操作性較差,合法民間融資的判斷標準比較模糊,特別是在非法集資、社會集資、民間融資等法律界限上沒有明確的認識。
二、民間融資規范化發展的對策
針對以上這些問題,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的有序運行,需要對民間融資進行規范化管理,具體方法如下:
(一)完善法律法規
法律法規是保證經濟活動有序發展的重要前提。因此,為了促進民間融資的規范化發展,首先應完善法律法規,明確民間融資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盡快頒布法律法規,對民間融資活動進行有效監管。在充分論證基礎上,出臺《放債人管理條例》《民間借貸法》等,對民間融資的定義、期限、適用范圍、合理稅負、管理部門的職責、糾紛處理的方法進行闡述,明確界定民間融資、非法集資的接下,規范民間融資活動。對于高利貸行為應進行嚴厲打擊,防范和處理非法融資活動,促進民間融資市場的健康發展。同時,還應該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統一管理,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加強金融監管
加強金融監管是保證民間融資規范化發展的重要方法,具體如下:一是明確監管的主體。民間融資監管可以借鑒正規金融市場的監管方式,在明確監管主體的基礎上,劃分監管主體的職責。從目前來看,正規金融市場底的監管主體主要包括中行、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金融辦、工商管理部分等。對于民間融資的監管可以通過相應的民間監管部門來完成,結合地方政府對民間融資進行有效監督,加強地方政府對維護金融穩定和防范金融風險的責任。二是拓展監管網絡,建立起社會監督、自我約束、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的四級網絡體系。三是完善監管的方式,在金融監管上可靈活選擇多種方式,加強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處罰,防范金融風險。
(三)拓寬融資渠道
在民間融資利率較高的情況下,企業應拓寬融資渠道,合理選擇籌資方式,才能減少企業經營風險。這就需要加強我國金融市場建設,打破銀行壟斷體制,實現資金的自由流動,創造平等準入、公平競爭的金融市場環境。
(四)完善民間融資的監測機制
在民家融資監管方面,還應該完善民間融資的監測制度和統計制度,對民間融資活動進行登記,定期進行統計和調查,對民間融資規模、利率水平、融資方式、資金來源和運用等情況進行分析,掌握民間融資的情況,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五)加快金融制度創新和機構創新
為促進民間融資的規范化發展,應打破金融業壟斷的現狀,逐步開放民間資本市場,使其轉化為正規的市場化運作。從我國經濟發展現狀出發,探索出與之相適應的經營組織和體系,促進我國金融行業的健康發展。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民間融資對企業的發展以及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間融資的隱蔽性、自發性,加之國家監管不力,導致民間融資存在很多問題,對我國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因此,為了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必須對民間融資進行有效監管,促進民間融資規范化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非法集資;違法犯罪;原因;防控現狀
所謂非法集資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當前我國非法集資活動呈不斷上升趨勢,出現了一些涉及范圍廣、涉及人員眾多,涉案金巨額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大案。削弱了國家的金融宏觀調控能力,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和國家經濟安全。
一、當前我國非法集資活動的原因
(一)經濟領域原因
1、民營經濟發展需求是非法集資產生的內在動力
社會經濟的發展離不開資本的運作。隨著我國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民營經濟的作用日益上升。但我國由于產業升級和資源優化配置的原因,對民營經濟的貸款等融資行為有較為嚴格的標準限定。“民營經濟的迅猛發展帶來的巨大融資需求,而滯后的金融市場無法滿足,從而為民間融資的妖魔化發展提供了資本驅動力。”。“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司的統計數據,2002年到2011年間我國社會融資規模由2萬億元擴大到12.83萬億元,年均增長22.9%,比同期人民幣各項貸款增長率高6.1個百分點。”而社會融資主要投入到了民營經濟當中。民營經濟的主體迫切需要資本的注入,而融資過程中的條件標準限制了其融資行為的效果。在巨大融資需求的帶動下,一方面民營經濟主體容易違反法規、制度而鋌而走險從事非法集資,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分子利用民營經濟融資這一命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2、缺乏多樣的投資渠道,社會閑置資金得不到合理轉移
我國的投資市場還不夠成熟,存在投資渠道匱乏、融資規范不嚴等弊端。近年來我國城鄉居民人民幣儲蓄存款金額逐年上升,至2011年達到343635.9億元,比2000年增長近4.34倍。3從數據中可以看出,我國的民間閑置資金量十分巨大,而在逐利性作用下閑置資金不可能滿足于簡單的儲蓄存款。但由于我國現有的正規投資渠道比較單一,在同等風險下其在收益方面難以與民間融資相比。在逐利心理作用下,公眾更傾向于將資本投入民間融資以換取巨大利益回報。正是社會閑置資金的巨大市場,給非法集資創造了巨大的資金來源和潛在對象。
(二)防控體系原因
本部分將在下一節當中詳細論述非法集資防控的缺陷與不足,此處僅作概述。由于非法集資活動涉及的社會領域廣泛,金額大、人員多,非法集資活動的防控體系包含社會的多個方面。首先體現在有關非法集資活動的立法方面。缺乏對非法集資活動與民間融資行為的有效界定,使非法集資以民間融資的形式潛伏存在。刑事立法缺乏系統性,條文的不完善導致了適用中的問題。其次,非法集資活動的防控涉及到金融、工商、公安等多個政府部門,各部門之間的權責劃分、協同合作等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地解決。此外,非法集資的防控離不開社會公眾的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公眾為對象,植根于社會公眾的經濟生活當中。但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活動的信息了解不足,無法有效地識別非法集資活動,合理規避風險。
(三)犯罪人原因
非法集資犯罪分子自身往往表現出較高的智商和經濟能力,大多以創辦企業起家或從事金融等相關行業。也正是由于他們所從事的職業,使其在經濟活動中認識到了集資活動中存在著較大的利益和漏洞,并且可以通過利用漏洞借助其他非法手段牟取這部分利益。這是導致其做出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的誘發因素。據此從犯罪人的心理動機分析,犯罪分子往往從正規融資或民間融資開始,在融資過程中逐步找到了民間融資中的漏洞和非法利益。犯罪人在其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容易產生畸變的經濟利益需求,從而形成其犯罪動機促成犯罪行為的發生。這種犯罪心理大多存在于集資詐騙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犯罪分子當中。而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當中,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大多是由于其并不了解非法集資相關法律法規,在融資過程中超越了法律、法規的界限從而導致了非法集資的發生。此外根據莫頓的緊張理論,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前期存在其正規渠道融資目標與融資手段貧乏的矛盾,在沖突作用下其選擇了違規融資,進而非法集資。這也可以解釋部分非法集資分子具有合法前期經營后轉而非法集資的轉變過程。
非法集資犯罪之所以能夠順利得逞與大多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在經濟活動中扮演著一定的角色有關,可以借此為其從事欺詐、隱瞞等非法集資手段提供掩飾條件。部分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對非法集資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非法集資與民間融資之間的區分并不了解。正是這種認識上的錯誤使其在融資運作中逾越了罪與非罪之間的鴻溝,踏上犯罪道路。部分案例中非法集資犯罪分子與當地官員交往較多,與官員的貪污、瀆職等其他類犯罪有關。當地官員往往成為非法集資犯罪間接推手,為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了輿論或政策上的幫助,間接助長了非法集資犯罪的發生。
(四)被害人原因
非法集資犯罪的受害人幾乎涵蓋了社會中的各個階層的群體,其中包括農民、企業職工、下崗工人、教師、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領導干部,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在非法集資犯罪案例中,非法集資參與者的人數少則成百上千,多則上萬。2008年的興邦非法集資案中的受害者更是多達4萬多人。盡管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資過程中使用了多種欺騙手段和掩蓋方式,但如此龐大的人群受騙與受害人的因素不無關系。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在實施非法集資過程中往往向受害人承諾高額的利益回報,而淡化甚至掩蓋其中的風險。受害人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會過度自信,對于非法集資犯罪可能出現的問題更容易傾向于樂觀解釋,聽取非法集資分子的解釋和描述。同時,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借助網絡、媒體等宣傳方式,向特定群體或特定區域內的公眾進行大量宣傳,形成廣泛地宣傳效應。同時,前期非法集資往往會兌現暫時的利益回報,從而誘使受害人繼續出資,使受害人在從眾心理與逐利心理的雙重驅使下做出缺乏理智的行為。蟻力神非法集資案中,犯罪分子以蟻種租養的模式運作,向上萬農村養殖戶收取保證金并承諾遠高于銀行利息的利益回報。在高額利益回報和從眾心理驅使下,上萬養殖戶受騙,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投機心理也是非法集資受害者受騙的重要心理原因。在投機心理的作用下,受害人會采取樂觀的角度解釋非法集資中暴露出的問題,并更加積極地出資。
二、當前我國非法集資活動防控現狀
【關鍵詞】民間借貸;集資詐騙;非法集資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8-105-02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持續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國民經濟進入高速增長階段。發展經濟成為黨和國家工作的中心任務。資金作為發展生產不可或缺的生產要素之一,一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一些企業要創業,要發展,就離不開資金的支持。當從銀行貸款受到種種限制和阻礙時,民間的集資借貸就應運而生。尤其在我國江浙一帶,民間借貸極為盛行。但與此同時,一些不法分子打著合法借貸的旗號進行集資詐騙,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帶來了嚴重沖擊。吳英集資詐騙案,許官成許冠卿馬茹梅集資詐騙案的爭議引起的社會的廣泛關注,也引起了許多人的思考,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以區分。
一、集資詐騙罪的概念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主要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1)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集資過程中使用詐騙的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并且騙取的集資款數額較大。(3)主體是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單位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4)主觀方面只能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詐騙罪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的法律法規規定,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還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近年來,集資詐騙罪頻發,數額越來越巨大,給經濟社會健康發展造成嚴重影響。
二、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它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和投資渠道,是一種資源豐富、操作簡潔靈便的融資手段。民間借貸的興起,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銀行信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也對經濟的發展與繁榮提供了一定的幫助。但是民間借貸缺少正規程序,隨意性、風險性較大,容易帶來社會問題,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民間借貸是一種非常常見的經濟活動。不僅包括公民之間的互相借貸,而且還包括企業或其他組織籌集資金搞建筑或者開展公益事業等情況。雖然這些也體現為吸納資金并且也有所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款一般都約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這并不違法,也不需要經過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合同法》也保護這種借貸行為。
三、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區別
隨著近年來民間借貸的興起與發展,也帶來了一些嚴重的社會問題,不法分子發著借貸的旗號進行集資詐騙。近年來,浙江東陽吳英以及諸暨趙婷芝集資詐騙案,在司法審理過程和輿論討論中,都圍繞定性和犯罪數額、量刑等引發了爭議。
民間借貸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公民間自行借貸的活動。而在集資詐騙案審理中,被告人經常辯稱自己的行為是民間借貸,不構成犯罪。區分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主要從以下幾點考慮:
(一)借款的目的
民間借貸主要是出于生產經營上的需求而進行的短期借貸行為,借來的資金是用來“救急”的,以便更加順利地進行生產經營,而且等到資金流轉順暢后,會盡快歸還。即使出現借款不能返還的情況,也是由于投資失敗或經營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嚴重的資不償債,不應當認為具備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資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關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舉了以下8種情形:
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許官成等集資詐騙案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號,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本息能力的情況下,仍許以高額利息,謊稱集資款是用于開發、研制螞蟻產品。事實上,許官成雖然確實與相關的公司和單位開展過一些開發、研制螞蟻產品的合作項目,但他投入的資金量只占籌集資金的很小一部分,屬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
(二)借款對象的范圍
民間借貸的范圍較小,大多發生在親朋好友等之間,是依靠債權債務人之間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質押等方式達成的,主要以“一對一”的借款模式為主,指向特定的對象。即使有一個情況,同一個人是從多個人借錢,但每一筆貸款都是獨立的。而集資詐騙范圍很廣,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集資,通過向社會公眾發放集資公告,或通過中間人等其他方式集資。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規定,未向社會公眾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關于“社會公眾”的認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做出界定,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都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關于而且債權債務人很可能素不相識,也不知道債務人的資金用途,只是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吳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分別從林衛平等共11人處集資7.7億元人民幣,用來償付欠款,揮霍等。而許官成更是打著南京冠成公司旗號,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歸還本息的情況下,仍然懷著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額利息作為誘餌,過分夸大公司實力,用收到的投資款支付前期本息,騙取客戶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騙取社會不特定對象超過800人,投資款總金額達人民幣3370余萬元。
(三)集資的資金數額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中,必須滿足數額較大這一要件,數額較小的一般不認定為集資詐騙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五條明確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而對于民間借貸,大多用于生產經營,一般數額相對較少,當然也不排除有數額較大的情況。例如吳英案中,行為人利用多種手段,最終實際詐騙金額高達3.8億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資詐騙過程中,行為人往往以高利率為誘餌,比銀行同類利率高出十幾倍甚至幾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誘惑,為了牟利寧愿承擔高風險。例如諸暨趙婷芝集資詐騙案中,行為人給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資者越來越多,她的集資網絡也因此越來越大。最后,不能還款的原因。民間借貸中不能及時還款是由于客觀原因,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因素導致資金周轉出現困難,當情況好轉,大多可以及時彌補。而集資詐騙中,行為人將集資款據為己有,甚至肆意揮霍,不從事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填補巨大的資金漏洞。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