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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決定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應當優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員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關系中基金份額持有人整體利益的相應優先,但并不適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時受托管理的多個基金的持有人之間。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一般來說可以擴張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參與的其他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然而,如相對人的利益涉及社會公益時則持有人利益并不當然優先;而其利益的優先也不構成對其他相對人債權的根本否定。
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獨立的專業受托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其勤勉、謹慎的積極行為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實現和基金制度存續、發展的基礎與保障,并且,在信托機制與投資需要下其依法擁有“絕對”的權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約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規制為重點與中心。同時,證券投資基金制度中存在著基金持有人與基金受托人之間天然的利益沖突,并且還會因基金管理人的營利本質及相關制度設計的負面影響而愈加嚴重,從而基金制度理論價值的實現必然依賴于客觀有效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規制體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內部公司治理具有內因性和基礎性之價值與功能,具有治理成本與信息上的優勢,是基金制度價值得以實現的核心組成。并且,在我國現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賴義務與外部約束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的內部治理更具有相應的時代價值。為實現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礎價值與功能,法律法規設置了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為優先的基本治理原則,并以此指導著相關法制與實踐。然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在具體意義上應當如何適用呢?也就是說,該原則所規定的究竟是絕對的優先還是相對的優先呢?如果是相對的優先,那么其相對于誰、適用范圍有多大?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與論證。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的基本內涵與法律依據
我國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與目標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證監會頒布實施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準則(試行)》均在保護基金管理人股東利益的同時,要求保護其他相關當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即“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公司股東以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1]并且,在此基礎上明確提出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即:“公司治理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公司章程、規章制度、工作流程、議事規則等的制訂,公司各級組織機構的職權行使和公司員工的從業行為,都應當以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公司、股東以及公司員工的利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諸如《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金經理注冊登記規則》等規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確之相應內容。可見,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則,其貫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關規范的始終。其本質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體現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優先考慮持有人的利益,在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持有人利益為首要選擇和基本中心。
從理論分析上來看,上述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僅是對傳統公司治理中股東利益至上主義的擯棄,而且也是對利益相關者理論的重大演進,即基金管理公司不僅需要在治理中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個(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優越于其他包括股東在內的利益相關者。也就是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優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與公司、股東利益發生沖突時,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關系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的法律邊界
證券投資基金是通過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資金以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的投資組織。信托制度構建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原理與法律基礎。基金投資人之所以將其所有的資金以及相應的全部的經營管理權利均交付給基金管理人而僅保留了受益權與剩余財產分配權,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夠的專業技能并且會盡忠職守、勤勉謹慎地為其謀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與投資需要而被賦予了“絕對”的權利,其通過自己的行為而使委托人的權利與利益發生改變;而委托人則必須接受其管理和投資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卻由于種種原因而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監督。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實質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須要對基金管理人課以信賴義務,以防止其濫用權利以及損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無論是基于證券投資基金的信托法律關系,還是其特殊企業經營組織性質,無論其地位如何重要、權利如何廣泛,作為受托人與經營者,其一切行為都必須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服務。因此,該優先原則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關系下的優先,并且應為相對的優先、整體意義上的優先,而非絕對的優先、個體意義上的優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特定基金法律關系中相對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員工的優先。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規明確規定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之原則,而在此基礎上,相應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督察長、投資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等相關法規的規定,亦要求上述主體應當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在其利益與公司利益、股東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與股東有關聯關系的機構和個人等”益發生沖突時,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從法規的相關文字表述上來看,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是相對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員工的要求,是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之中對相關當事人信賴義務的具體規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整體利益的優先。進一步來看,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體概念,是由具體的眾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組成的。我們所說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是針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整體利益而言,而非個體利益。或者說,即便出現對個體利益的考慮也必然是在符合整體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須承認,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會出現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整體利益和個體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從而可能會產生對個體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正是通過集體決策的相關機制對此加以協調與解決。基金份額持有人亦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質上歸屬于自身而與整體無涉的權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并不適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時受托管理的多個基金的持有人之間。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時受托管理多個基金,而在這些基金之間,無論其受托時間先后、資產規模大小、采取開放或封閉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間均無優先與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之間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3]“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和客戶資產”[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義務。而在同一基金的具體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其利益亦應平等,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否則,即構成基金管理人的違法、違約之行為。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的擴張——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否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關者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從事其他非基金業務、參加其他法律關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關系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具有相應的必然性與正當性。然而,由于相關法規直接將此優先原則規定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5]那么,該原則是否可以擴大化地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關系中的交易相對人或其他利益相關者呢?
首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以優先于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員工的利益。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之規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擔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擔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決于其自愿以及積極行為,并且,我國基金的設立、銷售等亦依賴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與工作。那么,在以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為核心價值的私法視野下,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須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戲規則”,必須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則與規范,事實上可以理解為是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與要求。因此,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則,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與其股東、員工均應予以遵循。
具體就公司的股東和員工的權益而言,其作為公司法人的具體構成,是特定的法律擬制人格的實際行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為客觀上就是其內部主體的行為或行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為抽象的法律擬制之人,從理論上來說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決策決定于公司的股東,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為在客觀上最終都必然是通過其員工的行為與選擇來實現。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請擔任基金管理人的行為也不例外。正是員工的相應具體行為才能使擬制的公司法人擔任基金管理人。其不僅完全可以預見行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這樣的責任與約束,才會有上述的選擇與行動。進一步而言,公司的股東、員工都具有相應的選擇權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亦為保護其利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反之,當股東、員工不選擇退出時,由于其自身的意愿與選擇其必然應對公司負擔起具有相應特殊內容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不得違反。進一步來看,基金管理人信賴義務的實現,也最終要落實到基金管理人的內部主體的具體行為之上。也就是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實現最終取決于基金管理人的內部主體的一系列的具體行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內部主體應當承擔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義務和責任,將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見,公司的股東、員工的利益與個體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較,前者的選擇與行為決定了其利益的實現應以基金制度的存在、發展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實現為前提。這是市民社會中自由主體自愿選擇與法人制度客觀規則共同作用的結果。當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擔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參加任何基金法律關系,則即無遵循上述優先原則之必要與可能,也不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基金份額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能否優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關者需要具體分析和判定。
目前來看,我國基金管理業務與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為重要的經營領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為主要的利潤來源,并且,從目前的客觀實踐來看,并不存在不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營業收入為360.04億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費收入,為313.45億元,占營業收入的87.06%。[6]但是,這并不能否認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從事其他盈利活動并取得的利益,其可從事其他非基金業務、運用固有資產進行投資、參加到其他各類法律關系之中。目前,這些非基金業務正呈現日益發展的態勢。就社保基金管理業務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時、長盛、國泰、南方、招商、華夏、嘉實、鵬華和易方達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資格,管理的社保基金總規模達2377.55億元。就企業年金管理業務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達、南方、華夏、廣發、工銀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獲得企業年金投資管理人資格,管理的企業年金總規模達到435.46億元。[7]就其他如專戶理財業務(基金一對一、一對多)、咨詢業務等其他業務而言,亦有著大幅的增加。
可見,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業務并非可有可無,而是客觀存在,且處于不斷發展之中。那么,就這些脫離了基金法律關系的活動而言,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可否優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關的其他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原則上優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等直接利益相關者。
理論界對“利益相關者”的內涵與外延有著諸多不同的觀點和諸多分類方法,然就其利益與公司及公司行為是否直接相關為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分為直接利益相關者和間接利益相關者。前者既包括物質資本出資者,如股東、債權人,也包括人力資本出資者,如各級員工。公司及公司的經營行為直接影響著其客觀、具體的利益是否能夠實現或者是否能夠完全實現,反之其行為亦對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響。后者則是指諸如社區、政府、社會公眾、環境和資源、社會福利和公共事業等與公司經營行為有著間接利益聯系的主體。也就是說公司及公司的行為并不會直接給其帶來利益或者說具體地給其某種利益造成損害,但從長遠、整體或間接的角度而言卻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和作用。直接利益相關者應當是公司治理所應考慮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參加者。間接利益相關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內容上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對其進行考量,但一方面無法確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為足夠;另一方面也無法與其他主體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體的比較,其至多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或者是無法確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進而無法獲得立法上的切實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諸多主體、諸多行為的影響,甚至更多的是經營者的價值取向、個人偏好等隨機因素。[8]所以,真正意義上的利益權衡與比較在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群體中應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關者之間。對基金管理公司相關主體的利益比較時亦不例外。 轉貼于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關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額持有人、股東、員工以外,還存在著基金公司在從事其他非基金業務以及運用固有資產時,與之發生相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這些當事人從法律性質上可以歸于債權人范疇,而基金份額持有人亦同為基金公司的債權人。在市民社會中,各種私法性質的法律關系之間并無誰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種性質的法律關系中均可能負擔有法律上的義務,而這些義務也沒有輕重緩急之分。然而,以社會為本位的經濟法卻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則,其強調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和長遠發展,公權力要介入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相應法律關系進行調整。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和長遠發展這一更高層次的法益,限制和犧牲某些私人的個體的權利和利益將在所難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眾多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說集團利益與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債權人、股東、員工的普通債權相比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會性,對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具有更多的影響和意義,因此而產生的兩者的不平等具有相應的經濟法視野下的正當性。并且,就字面意義而言,這種經濟法意義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應立法中有所明確規定而非僅僅是理論分析。
從抽象意義上來說,公司所從事的任何經營行為都存在著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與公司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也具有長遠上和整體上的一致性。從之前的數據分析來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于管理費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償債能力與利潤水平的客觀保障。因此,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保證基金制度的長期的有效發展,是對其他債權人的真正、客觀的保護,符合其根本的長遠利益。而如何保障相關當事人能夠理性地認識長遠利益、服從制度的基本原則并且予以正當行為,則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觀的長遠利益原則與標準,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需要強調或強制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實現。
進一步來說,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緣起、功能定位與社會現狀,甚至是其企業名稱、經營范圍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在與其發生相應法律關系時可以充分預見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與必然,能夠充分知曉其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為優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產生的影響與損害。即便此時該公司可能還未成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業務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為基本與核心的業務,是投資人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標,而且,在實踐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從一般社會認知角度出發,仍可推定其具有預見的可能與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對某種行為或某項權利有明文規定,那么,即可認定當事人在實踐之中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法律法規均明確規定其應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為治理原則,暫且不論相關法規的真實意思或者說是否正當,至少仍可以此認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對人應當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應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其他債權人在與基金管理公司進行交易時,其明知交易相對人為基金管理人、負擔著法定的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義務而仍與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實所賦予的自由選擇和自我救濟的權利,因此,其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相應的后果。或者說,其他債權人在與基金管理人進行其他交易時,即默視地附帶了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為優先的限制性條件。而此條件并不影響債權人的認識能力與選擇自由,不構成對其真實意志的妨礙。除非特定當事人能夠充分證明其沒有認識到交易對象與基金現有或可能的關聯,或者說其有足夠、充分的善意。此時,則應由執此主張的相對人負擔舉證義務,以獲得相應的撤銷權、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然而,現有的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似乎可以排除其證明的可能。并且,客觀上,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仍可以通過私法自治而獲得相應的保護,公司法制也認可并且通過相應制度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相應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對經濟法視野下社會本位的思考,以及對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體共同之長遠利益的實現和其他債權人的交易時的認知與選擇等性質的分析,結合基金法制的價值目標與法律特性,筆者認為,原則上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可以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債權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須充分考慮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問題,在其利益與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關者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為重。
其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原則有例外與限定。
如上所述,原則上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可以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優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關者,包括公司的股東、員工和其他債權人。然而此優先亦非絕對的優先,其適用應當符合相應的條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從事社保基金、企業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業務中,由于事實上投資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并不能適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從管理人的性質上來說,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與企業年金時亦承擔著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間在地位、權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產生的信賴義務。如此可見,“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可以在一定限度內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關者,而對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會利益而言,則應至少存在平等的關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發生沖突時予以平衡。此應為上述優先原則的除外特別情形。
第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僅適用可能直接影響持有人具體利益實現之情形,不構成對其他債權人債權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資產之間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嚴格劃分與相互獨立,那么其他債權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債權時,除非從根本上直接影響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具體利益,或者說將客觀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職責和活動,方可依據持有人利益優先之原則加以調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經營時,或者說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影響更為間接或抽象時,則不應適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并不否定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也不排斥其他債權人權利的行使與實現,更不否定債權在本質上的平等性。舉例來說,如其他債權人主張債權可能導致公司破產時,應當充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謹慎地考慮是否可以宣告破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時可以限制其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等權利,但是,在宣告破產后,其他債權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在無特別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順序的平等的受償權利與機會。
四、小結
在相關立法中,存在著對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從其規定的內容與本質來看,應當屬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適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關系的相對優先。并且,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整體利益的優先且不適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時受托管理的多個基金的持有人之間。而該原則并不能簡單地依法規的字面規定而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說,是否能夠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與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視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結論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上可以適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關者;公司及其股東、員工應當時刻遵循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務的宗旨和準則,除非公司尚未成為基金管理人或沒有加入基金法律關系;對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關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業務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而言,原則上由于社會本位和長遠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選擇等原因,亦應服從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之規定和原則。但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在與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關者之間并無優劣輕重之分,在無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時應予以平等的對待。而且,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僅適用可能直接影響持有人具體利益實現之情形,不構成對其他債權人債權的根本否定。
注釋:
[1]《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準則(試行)》第一條。
[2]《證券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準則(試行)》第二條。
[3]參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4]《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5]我國現行相關立法中雖均以“基金管理公司”為規范用語,但究其實質卻是以基金法律關系為前提。而事實上,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管理人無論從理論邏輯還是客觀實踐中均無法等同。具體分析可參見奚慶:《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與現行立法檢講,楠京大學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總第33期)。
[關鍵詞]城投集團公司資金管理 問題 新模式
前言
安慶市城投集團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注冊資本10億元。公司主要承擔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融資和部分城建國有資產運營管理等任務,是政府建設城市、經營城市的平臺和載體。下轄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近8家,業務涉及市政基礎設施、公用事業、房地產、金融典當等領域。在企業不斷發展壯大的過程中,越來越認識到,要提高企業競爭力,必須提升財務管理水平,即提高資金的調控能力和使用效益,最大限度發揮集團協同效率,強化監督考核。為此,本文在借鑒其他行業集團公司成熟經驗,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提出城投集團公司資金集中結算管理模式。
一、城投集團公司資金管理的問題。
隨著企業規模不斷擴張,眾多城投集團公司出現資產多、規模大,子公司分散、現金流充足或參差不齊的特點,隨之而來的卻是集團公司內部財務資金管理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后,其突出表現在資金預算管理“虛”,結算管理“散”,使用效率“低”,運營成本“高”,和監督考核“弱”等問題。一般企業的資金管理模式、運作方式、監管手段等的弊端愈加凸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子公司多,控制力弱,收支缺乏統一的籌劃和控制;資金的預算、存量及運行狀況無法實施有效、及時的監管、跟蹤。
2.資金分散、閑置、利用率低;信貸融資不統一、整體信用等級不高,融資渠道單一、成本過高;導致整個集團存、貸兩高,資金不能形成規模效應;
3.資金綜合盈利能力低,財務結算成本高;子公司擔保、抵押等行為無法全面監控和掌握,給資金管理和企業經營增加了不確定的風險因素;
4.缺乏統一的信息平臺,信息失真、滯后,共享不暢,信息化管理成本高,為決策提供的信息難以及時、準確、全面。
目前所面臨問題,迫使我們必須創新管理機制,建立符合城投集團公司要求的資金管理模式,通過資金紐帶加強財務管理,從而實現集團公司的跨越式全面發展。
二、城投集團公司建立資金結算中心模式
城投集團公司作為一個區域性的企業,主要從事城市基礎及民生工程的開發及建設,可以充分利用融資方面的優勢,整合內部金融資源,通過資金集中結算管理(即成立集團財務結算中心),實現對資金的統一調度、管理、運用和監控, 盤活了存量資金,提高了資金使用率;減少貸款規模,降低財務費用;以集團公司經濟實力、社會影響以及政府的支持,擴大了集團公司的對外信用, 提高企業整體信貸信用等級,擴大信用的功能,豐富融資渠道。同時通過結算中心對各子公司進出資金的審查,從而進一步加強集團公司資金內部監控的功能。
建立和完善資金結算及管理體制,整合內部資源,充分利用外部資源,從資金集中結算、統一信貸融資及還款、資金預算與監控等方面入手,應用統一的資金集中管理軟件系統建立資金集中結算機制。
1.集中結算:
資金集中結算就是資金收支兩條線的運作模式,各子公司依舊是獨立的核算主體,在集團公司建立財務結算中心,所有子公司的資金都通過結算中心與商業銀行進行結算。先集中子公司的現金收入,再由結算中心根據各子公司上報的資金預算,向子公司撥付所需的資金,同時監控資金的流向和使用情況。子公司之間的內部往來結算由結算中心通過“走賬不走錢”的方式進行內部結算,富余的存款根據需求情況先償還銀行貸款,將大大減少銀行貸款的額度,降低財務費用。
2.統貸統還:
統貸統還,即整個集團公司統一對外融資、擔保及還款,子公司不單獨與金融機構進行融資和還款,全部由集團公司實行統貸統還。通過集團公司存款和政府背景等資源優勢與金融機構談判,以降低融資成本、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統貸統還的辦法有利于掌握集團和子公司對外信貸情況,通過整合集團的資源,形成統一的合同臺帳分類管理和預測分析平臺,把子公司的各自優勢集中起來,降低風險和成本。對于內部子公司的資金拆借,采取有償使用和授信管理的原則,借款使用商業銀行貸款的授信評級管理辦法,進行審查和借款資金使用跟蹤。
3.預算與監控:
資金預算是實現資金良性循環的首要環節,是資金管理的基礎。實行資金集中結算時,資金預算的授權、審批及考核都應集中在集團公司的財務預算管理部門,如財務預算管理委員會。資金預算管理部門根據集團公司的發展戰略制定年度預算總目標,并層層分解至各子公司預算責任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各責任單位再進行調整并反饋到上級資金預算管理部門。最終資金管理部門將資金預算上報預算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執行。這樣把預算管理貫穿于生產經營的全過程,即將集團公司的全部收支都納入預算管理,又發揮了預算對實現公司經營目標全過程的控制和協調作用。
因為資金的收付全部通過結算中心軟件平成,該中心根據財務結算中心管理辦法和相應的預算、合同,對各子公司資金流向及使用的合規性、安全性、效益性進行審核,確保資金合理使用,從而使集團內子公司的資金運作完全置于集團的監控之下,最終實現資金預算的事先預測、事中控制、事后分析和監控的管理功能。
4.信息技術:
企業信息化是最終實現科學管理的現代化的管理手段。資金集中結算管理信息化通過網絡實現網上資金結算,各子公司可隨時通過網絡軟件平臺了解本單位資金運營情況,實現結算中心系統內部銀行網上撥款、收款、對賬、打印等業務。既提高了財務結算、資金預算、信貸管理等方面業務流程的速度,減少資金在途時間,降低了管理費用,又提高了資金安全運行和使用效益,保證整個集團公司運營的準確性、及時性、高效性。
5.決策支持:
公司領導的決策需要各種相關信息的支持。結算中心所掌握的資金信息將是最準確和最完整的,以資金集中結算、統貸統還、資金預算和監控等業務數據形成的數據庫為基礎,根據領導層的需要,通過信息技術的應用對各種信息進行分類,提供原始信息或者經過初步分析的財務信息,幫助集團公司及子公司中高層領導提高決策水平和質量。
三、結語
從城投集團公司長遠發展角度,資金集中結算管理是必須的,資金集中結算管理帶來的弊端通過優化管理程序,確定科學的管理體制,強化結算中心內部職能,提高管理部門的服務素質和管理水平,集團決策層從戰略發展的眼光對其進行調控,這些問題就會迎刃而解。良好的資金運作,將為投融資和公司運營提供極其重要的決策基礎和相關信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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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伴隨著證券市場的風風雨雨一路走來。特別是2000年以來,針對證券市場個人投資者眾多、投機氣氛濃厚等缺陷,中國證券監管部門明確提出超常規培育機構投資者的政策取向,在機構投資者中證券投資基金無疑是目前中國證券市場上最受矚目的。截至2003年10月,中國證券市場上共有基金管理公司25家,發行54只封閉式基金,50只開放式基金,基金總份額為1674.28億基金單位,其中開放式基金規模為857.28億基金單位。
盡管證券投資基金的規模有了長足的發展,在保護中小投資者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一個發展并不健全的資本市場上發展起來的證券投資基金也出現了很多問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在證券市場上的行為表現并不令人滿意。2000年以來基金績效普遍不佳、投資風格趨同、投機行為時有發生。在這些現象和問題的背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幾乎成為所有這些行為的主體,那么如何認識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行為及其制度背景是解決問題的前提。
一、成熟資本市場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行為特征
(一)市場化的發起行為
美國共同基金的管理人是投資顧問或基金管理公司,他們實際管理和經營共同基金的資產,負責基金行政管理與投資操作。基金(本文專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與運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通過政府證券主管部門的審核并核發相應的執照后,管理人就有了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資格。基金公司的發起人通常是投資銀行、投資公司、投資咨詢公司、信托公司、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負責基金公司的審批以及向公眾募集資金,發起人常常通過控制基金公司的董事會而實際掌握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權。基金管理人的發起完全置身于市場化的環境之中,通常由投資公司對宏觀經濟發展情況、資本市場狀況以及投資者需求和預期的深入了解和評估來把握投資方向,決定是否設立以及設立何種類型的基金。可見美國共同基金的發起設立是一種完全市場化的行為,至少為共同基金日后的運行打下了良好的市場基礎。
(二)以滿足投資者需求為中心的營銷行為
在美國共同基金的快速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市場化的營銷方式,營銷方式創新的同時推動了基金品種甚至投資方式的創新。在銷售渠道上,共同基金主要通過各類經紀人、保險機構、財務顧問、金融策劃人和銀行等中介機構購買(代銷)以及直接從基金公司購買(直銷)。基金代銷機構的投資專家會分析客戶的金融需求和目標并推薦合適的基金品種,即使普通的基金推銷人員都受過嚴格的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培訓,為每一位投資者提供合適的基金類型,并取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允許收取的由投資者支付的銷售委托費或從基金資產中扣除的服務費。一旦銷售人員為了獲取更多的服務費而向投資者推銷了不合適的品種,投資者會向監督部門投訴,而監督部門將會對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在營銷行為的背后是管理人不斷的產品創新能力,來適應投資者不斷變化的要求。基金管理人開發了各種類型的基金,以便滿足投資者在年齡、金融資歷、承擔風險能力等方面的差異而產生的不同的投資要求,投資者買賣基金的成本也在不斷下降,以投資者需求為中心的產品創新體現了市場化營銷方式下的供給創造需求,這是促進共同基金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的重要機制。
(三)責權明晰的管理行為
自1924年起,美國共同基金實行的就一直是公司型制度。在公司型制度下共同基金首先是一個法人組織機構,通常沒有自己的雇員,只設立一個基金董事會來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并維護基金持有人權益。所有這些業務委托均由基金公司董事會與各方簽訂契約,并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為投資者提供服務為根本。由此可見美國共同基金運作的核心是董事會,它承擔著大量而復雜的業務管理職責。
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行為表現
(一)基金管理人的發起
隨著“好人舉手”政策的出臺,中國證券基金的發起實行了很久的行政審批制正逐漸放松。“好人舉手”政策是中國證監會2001年5月起要求申請設立基金公司的機構預先規范證券投資行為并提交自律承諾書制度,即改變行政審批及在小范圍內選擇基金管理公司,強調擬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機構和社會機構要用事實證明自身具備管理能力,并向社會公開承諾自己是行為規范理性的機構投資者。這項政策是基金行業準入制度的改革,更是基金業打破行業壟斷、市場化進程的重要內容。使一些市場信譽較好、運作規范的機構能夠作為發起人參與基金公司的設立,推動了以基金為代表的機構投資者隊伍的建設,加大了基金業的競爭。
(二)投資風格趨同
基金在訂立契約時都會明確說明各自的投資風格,基金經理根據產品設計的不同風格來為基金訂立投資計劃,即在不同風險水平下實現產品的投資目標。如1999年和2000年,網絡股、科技股在世界也在中國證券市場上備受推崇,此時中國基金的風格以成長型為主;而2001年中期以來市場走勢一度低迷,成長型基金發展趨勢放慢,新成立的基金中出現復合型基金。經過2001年下半年股指進一步向下,基金的投資策略已從追求成長到穩健投資,多數基金投資組合具有價值型特征。2002年新發行的基金以成長價值混合型基金為主。可見基金風格隨著證券市場整體的走勢而變化,而在同一時期基金的風格卻是趨同的,導致基金的風格區分不明顯。
(三)簡單的營銷行為
基金管理人的營銷行為就是讓投資者了解管理人的投資理念、投資業績及運作機制等,以期獲得投資者信任從而代其投資理財。中國基金產品銷售從最初投資者徹夜排隊購買,到目前新基金銷售冷清的原因主要是基金管理人的迅速擴大和相對簡單的營銷行為產生了矛盾。中國開放式基金的營銷渠道分為代銷和直銷,代銷是利用銀行和證券公司網點多、方便購買等特點通過商業銀行和證券公司進行向廣大中小投資者的銷售;直銷是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投資者銷售,往往面向保險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投資者。
(四)管理行為不規范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與基金治理結構密切相關,決定了管理人行為的規范性和有效性。目前中國基金治理結構中存在的不規范之處,歸根于基金管理人既是自身財產所有人又是基金所有權代表人的雙重人格,極易造成關聯交易,使管理人有機會利用其特殊地位損害持有人利益。首先,在管理人和發起人的關系上,《暫行辦法》頒布以后新發行的基金,管理人與發起人沒有徹底分離,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風格受到控股公司的巨大影響。發起人或者不干預公司治理和業務運作,只是被動地獲取投資收益,或者股東價值至上,將其對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推到及至。甚至某些個人或機構可能會通過假借合法的金融機構掌控基金管理公司,利用金融杠桿以合法的形式借用基金管理人進行市場操縱。
其次是對管理人約束與激勵不足。在約束方面,契約型基金主要是由托管人和持有人大會對管理人進行監督和約束。但由于持有人較為分散,且大多數投資者關注的是資本獲利,通常用腳投票來選擇投資方向,沒有足夠的動力行使監督權,使持有人大會無法對管理人起到切實的監督作用。而托管人在固定托管費率下受到發起人選擇權的限制,沒有充分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而在激勵方面,封閉式基金固定的管理費提取制度使基金管理人能夠在存續期內獲得持續穩定收益,受業績因素的影響有限。管理人只要保持所管理資產的適度規模,經營上較小的壓力使其沒有足夠大提升業績的動力。同時,這種他利性經營與獲取固定的報酬的矛盾,弱化了管理人對基金的責任心。而目前報酬機制和基金評級體系的建立也無法達到對不同水平的基金管理人的有效區分和激勵,不利于優勝劣汰競爭環境的形成。
最后管理人的有限責任制、低資本金與持有人利益的矛盾。經理人對基金運作結果只承擔有限責任,損失風險由受益人承擔。當管理人違反基金宗旨違規操作甚至損害基金資產或持有人損失時,則其應當承擔無限責任,即應以基金經理人的注冊資本金予以賠償,這樣管理人資本金的多少就決定著持有人求償安全性的高低。
三、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行為的制度背景
從制度經濟學的視角來分析目前中國證券市場投資基金管理人行為背后的原因可以總結為:在強制性制度變遷下,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都是以國有制為基礎的證券公司、信托機構等,導致證券投資基金的產權約束不夠,產權所有人不明確就難以生成對基金管理人嚴格有效的監督;中國證券市場上存在兩種契約,一種是事實上以國家為監管人的基金公司,一種是以投資者個人為委托人和監督人的資金契約。兩種契約制度在競爭規則上的不公平,使兩種制度的收益成本不同,從而出現證券市場上投資手法“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利益因素促使基金管理人投機炒作;由于中國證券市場制度的功能缺陷,上市公司普遍效率不高,導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將利潤來源轉向投機炒作甚至是違規行為。
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度環境是與中國證券市場和投資基金所處的發展階段相聯系的,中國資本市場屬于歷史短、不規范的新興市場,還存在著結構和深度上的問題。目前可供投資基金選擇的投資品種僅有國債、流通股等,范圍十分狹窄,同時相應的獲取收益規避風險的金融工具也非常少,因此造成基金投資渠道單一,導致了基金產品設計及投資策略的趨同性。同時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幻無常,投資者的急功近利,證券市場濃重的投機氛圍,其中的每一項都足以將科學的投資理念扼殺掉,并進而扭曲了基金管理人的精神和企業的組織結構,然而投資理念恰恰是基金管理人的靈魂。
在投資基金制度中,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聘任,盡管并不擁有基金的資產,但它接受基金投資者的委托而運作基金資產,同時每年提取固定的管理費,投資人在承擔全部投資風險的同時享有收益權。從微觀層面上看,基金管理人的組織制度也存在著缺陷,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只能由證券公司作發起人,公司的管理人由發起公司指派,導致了基金管理公司與證券公司天然具有重大的關聯關系,目前證券公司普遍存在的自營行為,使其和基金管理公司在市場上相互配合成為可能;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內部人”控制傾向又排斥了基金經理人市場和社會選擇機制,壓制了“管理者市場”的形成,使基金管理公司實際上不是“專家”理財而是“莊家”理財,從而出現了種種不規范甚至不合法行為,給證券市場帶來了較大的負面效應。
可見,當基金管理人所處的制度環境存在缺陷時,外部監管、基金治理結構的漏洞會為基金管理人提供“違規條件”。因此從制度上分析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行為,將發現其行為的本源,而只有發現行為背后深層原因后才能指導我們提出規范、引導行為的方法,并針對目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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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
(一)概念與分類
1.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的證券投資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過發行基金來吸納并集中投資者手中的資金,交給基金托管人(即有資質的銀行)進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管理和運作,資金的投資方向主要是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共擔投資風險、共享投資收益。
2.證券投資基金的分類。根據不同標準,證券投資基金可劃分為不同種類:按交易機制劃分,證券投資基金分為封閉式基金(Close-end)和開放式基金(Open-end);按投資對象劃分,證券投資基金可分為股票基金、債券基金、期貨基金、配置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對沖基金、FOF(投資基金的基金)、指數基金和混合基金;按基金管理組織形態劃分,證券投資基金可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按不同風險與收益劃分,證券投資基金可分為成長型基金、收入型基金、平衡型基金;按墨跡方式劃分,證券投資基金可分為公開募集基金和私募基金。
(二)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產生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以1997年中國證監會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為界限,將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分為老基金和新基金兩個階段。處于初級階段的老基金規模小、質量差、流動性低,且監管缺失,但老基金發展階段存在的問題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后續發展提供了寶貴經驗。1997年11月14日以后發行的證券投資基金被稱為新基金,自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業逐漸步入發展規范階段。
(三)現狀特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正逐漸發展壯大,其運作方式和監管體系也在逐漸完善。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整個金融體系中的地位已經非常重要,對金融制度和經濟制度改革都產生著重大影響,其特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一是跨越式發展;二是監管法律法規日趨完善;三是基金品種不斷增加;四是市場環境逐步優化;五是基金管理公司運營水平逐漸提高。
二、證券投資基金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基金規模偏小。目前,全球基金市場上的基金個數為10,000余只,投資規模在100,000億美元以上。截至2016年底,美國發行投資基金數量為10,457只,投資規模達到90,000億美元。而我國目前只有封閉式基金259只,開放式基金2902只,合計規模1764億元,規模遠遠小于美國等發達國家。
(二)風險防控能力不強。在我國目前資本市場中,投資價值良好的上市公司為數不多,這就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很不易通過分散投資的方式來分解風險,另外,我國證券市場的做空機制不健全,沒有股票期權和股指期貨這類避險金融工具,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基金投資的運作空間并增加了市場風險。
(三) 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結構不合理。一是基金管理公司既是發起人又是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中的作用是發起人,發起證券投資基金并代表基金選擇品通托管人。目前,我國基金管理公司均作為自己發起基金的托管人,這就導致了基金的契約簽訂、管理等職權都由基金管理公司獨家掌控;二是基金持有人無法正常行使選擇權。我國基金持有人人數眾多,在基金正式發行之前,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范圍,從而導致持有人無法正常行使選擇權。
三、對策和建議
(一)擴大證券投資基金規模。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作為重要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目前的投資規模和基金數量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市場需求,從我國目前的GDP數據分析,證券投資基金規模的上升空間潛力巨大,因此一方面要簡化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準入條件,壯大機構投資者隊伍,另一方面要積極引導中小投資者,使其投資方式由儲蓄向基金轉化。
(二)提高風險防控能力。若要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健康有序發展,就必須有效控制風險,一是要引導投資者進行理性投資,最好采取組合投資的方式,避免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里;二是要充分發揮股票期權、股指期貨等市場避險工具的作用,對投資者的資金進行套期保值;三是要健全做空機制,減少市場風險。
(三)優化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結構。應弱化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管理人的權利,將監督權與管理權徹底分離。規范托管機制,強化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責任意識,若因托管人失職造成的基金損失應由托管人承擔。設立基金代表職位,保障基金持有人正常行使選擇權。
(1)證券投資基金是由專家運作,管理并專門投資于證券市場的基金。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于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該基金資產總值的80%。基金資產由專業的基金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基金管理公司配備了大量的投資專家,他們不僅掌握了廣博的投資分析和投資組合理論知識,而且在投資領域也積累了相當豐富的經驗。
(2)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的證券投資方式。投資者是通過購買基金而間接投資于證券市場的。與直接購買股票相比。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沒有任何直接關系,不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只享有公司利潤的分配權。投資者若直接投資于股票、債券,就成了股票、債券的所有者,要直接承擔投資風險。而投資者若購買了證券投資基金,則是由基金管理人來具體管理和運作基金資產,進行證券的買賣活動。因此,對投資者來說,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證券投資方式。
(3)證券投資基金具有投資小、費用低的優點。在我國,每份基金單位面值為人民幣1元。證券投資基金最低投資額一般較低,投資者可以根據自己的財力,多買或少買基金單位、從而解決了中小投資者"錢不多、入市難"的問題。
基金的費用通常較低。根據國際市場上的一般慣例,基金管理公司就提供基金管理服務而向基金收取的管理費一般為基金資產凈值的1%--2.5%,而投資者購買基金需繳納的費用通常為認購總額的0.25%,低于購買股票的費用。此外,由于基金集中了大量的資金進行證券交易,通常也能在手續費方面得到證券商的優惠,而且為了支持基金業的發展,很多國家和地區還對基金的稅收給予優惠,使投資者通過基金投資證券所承擔的稅賦不高于直接投資于證券須承擔的稅賦。
(4)證券投資基金具有組合投資、分散風險的好處。根據投資專家的經驗,要在投資中做到起碼的分散風險。投資學上有一句諺語:"不要把你的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里".然而,中小投資者通常無力做到這一點。如果投資者把所有資金都投資于一家公司的股票,一旦這家公司破產,投資者便可能盡失其所有。而證券投資基金通過匯集眾多中小投資者的小額資金。形成雄厚的資金實力,可以同時把投資者的資金分散投資于各種股票,使某些股票跌價造成的損失可以用其他股票漲價的盈利來彌補,分散了投資風險。如我國最近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1個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0%。換言之,如果某基金將其80%的資產凈值投資于股票的話,它至少應購買8家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