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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管理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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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管理職能

      人事管理職能范文第1篇

      1.1層次性:知識結構的基本層次是基礎知識、專業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層次的關系是博且專,博專相滲,在博的基礎上求專,在專的基礎上求博,博而不濫,專而不死,相互依存,層次分明,漸進發展。

      1.2核心性:金字塔知識結構的核心知識就是大學生所選擇的主導學科。具體指某一學科專業所必須掌握的基礎知識、專業基礎知識、專業知識。以工商管理專業為例,其基礎知識就是綜合知識課中的自然與技術科學,人文與社會科學方面的知識;專業基礎知識就是與管理類專業有關的經濟學、會計學、財務管理、生產管理類的知識;專業知識是指專業性核心課程,即本專業必修的核心課程。核心課程好比“根據地”,學好核心知識,才能發揮專業特長,解決好工作實際中的問題。核心知識以外的知識,如相關學科知識、政策法規知識等。知識好比“游擊區”,圍繞核心知識有方向、有層次、有序列地向外擴展,擴大知識面。

      1.3綜合性:金字塔型知識結構作為一個整體,使各門知識(自然科學知識、社會科學知識與人文科學知識)間緊密聯系、相互作用,成為復雜的知識綜合體。縱向知識是科學技術深入發展的表現,反映知識的連續性。橫向知識反映各類知識的相互依存、互相滲透關系。縱橫交錯形成知識的綜合網絡。

      1.4動態性:隨著社會科學的發展和技術的進步,舊的知識不斷的老化,新的知識不斷產生。適應這種變化,工商管理人才的知識結構并不是固定不便的,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不斷進行定向調整。知識結構的動態調整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知識結構中各類知識的動態調整。工商管理人才應當掌握各類知識的最新發展動態,并及時將其補充到自己的知識領域中。

      2能力與素質

      2.1思想道德素質。在人的幾種組成因素中,思想道德素質是根本,是處于第一位的。

      2.1.1要具有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熱愛和平。

      2.1.2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市場經濟越發達,對人的道德品質修養的要求也就越高。2l世紀的工商管理類人才,必須具備“國際意識(包括國際理解意識、相互依存意識、和平發展意識、國際競爭意識)”,培養國際態度(關心地球、關心人類;適應變化、創造未來;公平競爭、互愛合作;自尊自愛、自信自強),具有深厚的人文精神和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

      2.1.3商業道德,是商業領域中每個人都必須具有的基本道德。這不僅涉及到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更關系到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對于將要步入商業領域的工商管理類人才,這一點尤為重要。

      2.2業務素質。業務素質,是工商管理人才服務于社會的特殊本領。工商管理類人才的業務素質,應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2.2.1具有適應終身教育要求,獨立自主獲取知識的能力。學習不是一次性的,而是要持續一生的;學習不僅是掌握知識,更主要的是學會學習。國際21世紀教育委員會在《教育:財富蘊含其中》的報告中指出。“這種學習更多的是為了掌握認識的手段,而不是獲得經過分類的系統化知識”。工商管理類人才必須具備獨立自主、積極獲取知識的能力。

      2.2.2具有信息能力。隨著杜會信息化的發展,信息對人類的生存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羅馬俱樂部成員E.拉茲洛在《決定命運的選擇》中指出“必須提高社會有機體對其環境變化的敏感性”。對于企業而言,信息成為決定一個企業競爭力大小的關鍵因素。工商管理類人才必須具有信息觀念,具有獲取和評價信息的能力,組織和保持信息的能力,傳譯和交流信息的能力,使用計算機處理信息的能力。

      2.2.3具有創新思維和創新能力。創新是一個民族的靈魂,是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一個沒有創新能力的民族,難以立足于世界先進民族之林。創新意識、創新能力是信息時代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中國企業正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管理類人才對于市場經濟環境下如何經營企業,經驗欠缺。盡管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管理經驗,但是各國的國情是有差異的。在這種情況下,管理創新尤為重要。一方面對根源于我國自身的管理經驗不斷創新,另一方面對引進的國外先進管理經驗進行“本土化”,使之適應我國企業的發展。于是,這也就需要我國的工商管理類人才具有較強的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

      2.2.4合作與溝通能力。在經濟一體化的今天,人們的活動領域、交往范圍、生存空間日益增大。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十分普遍。雅克•德洛爾在《教育:財富蘊含其中》中指出“學會生活,學會與他人一起生活是當今教育中的重大問題之一。”工商管理類人才必須具有較強的書面或口頭言語表達能力。熟練掌握外語技巧以及與人交往溝通的技巧。具備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進行合作的能力。從而能在經營管理和社會活動中有效地展開工作。

      2.3文化素質。文化素質是基礎。隨著世界科技的發展進步和財富的高速增長,科學教育倍受青睞,人文教育則受到了冷落。加強文化素質教育。建立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系。是社會可持續發展對高素質人才的呼喚。由于管理類學科的特點,工商管理類人才首先要學好自然科學知識。其次要學好人文社會科學知識。自然科學知識是基礎,人文社會科學知識是導向。只有具備了文、史、哲、藝術等人文社會科學知識和自然科學方面的知識。工商管理類人才才能具有較高的審美情趣、文化品位、人文素養。才能夠將知識、能力、素質融為一體。在實踐中充分地發揮出來。

      2.4心理素質。心理素質。是指一系列穩定的心理要素的結合。心理素質可以分為智力素質和非智力素質。其中智力素質由觀察力、記憶力、想象力、思維力和注意力五種基本心理因素組成。非智力因素則是由動機、興趣、情感、意志和性格構成。心理素質是素質的核心。素質教育中的心理素質則側重于非智力素質。

      2.4.1較高的情商。情商,即情緒智力,是指“個體監控自己及他人的情感和情緒,并識別、利用這些信息指導自己的思想和行為的能力。”“情商”是相對智商而言的。情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準確地識別、評價和表達自己或他人的情緒;適應性地調節和控制自己和他人的情緒;適應性地利用情緒信息,以便有計劃地、創造性地激勵能力。

      人事管理職能范文第2篇

      關鍵詞:手術室;護理人員關懷能力;質性分析

      關懷是患者的一種普遍需求,也是護理服務過程中必不可少的成分之一[1]。隨著醫學模式的不斷轉變,傳統機械的護理服務已不再滿足人們的需要,護理關懷思想在越來越多的護理理論中占據了核心位置。護理關懷是在指日常護理工作中護理人員應秉持“以人為本”的精神思想,直接幫助、支持有需要的患者,從而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一種護理行為[2]。對于多數進入手術室搶救及治療的患者來說,其對手術治療都抱有非常大的期望,同時又由于手術治療的特殊性也具有一種恐懼的心理,手術室的護理工作質量將直接影響手術室患者的恢復與預后,也將直接影響全院護理工作的質量,因此必須高度重視手術室護理質量問題[3]。護理關懷能有效促進患者感情及精神的恢復,使護理人員與患者之間建立相互信賴的關系,由此可見手術室護理人員的關懷能力將直接影響手術室護理工作質量。為了進一步提升手術室護理人員關懷能力,現采用質性分析中的現象學為主要研究方法,對手術室護理人員的關懷能力進行分析研究,已達到進一步深化“以患者為中心”的服務理念,指導手術室開展護理關懷工作。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按照方便抽樣法,2015年浙江省立同德醫院手術室抽取15名一線工作的護理人員。所有護理人員均是在了解了研究目的的基礎上自愿參加本研究并簽署知情同意書。其中男護理人員1名,女護理人員14名;年齡在20~43歲,平均年齡(25.6±8.7)歲;學歷:中專2人,大專2人,本科及本科以上11人;職稱:護士2人,護師10人,主管護師及以上3人。

      1.2方法

      1.2.1質性研究中的現象學方法

      以詮釋現象學為理論基礎,通過實現情景和情境下的涵義對某種特定現象中的內在因素與外在因素進行分析,提煉出其中的重要因素,并進一步探討分析各要素與周圍環境間的關系。具體方法如下:在調查者向研究對象介紹完研究目的與意義取得護理人員的信任與配合并簽署知情同意書后,選擇一個安靜的環境對護理人員進行深度訪談。采用開放式提問方式對護理人員進行提問,主要問題有:如何理解護理關懷?護理關懷在手術室中的具體表現在哪些方面?如何在手術室中開展護理關懷等。訪談結束后將錄音轉換成文字并進行記錄,通過描述、組織與分析推理的方式將15個護理人員的談話內容用建立成文案,用N1~N15進行表示。

      1.2.2問卷調查

      按照不記名與自愿原則進行一般資料問卷與關懷能力量表的填寫。調查問卷內容如下:①一般資料:主要包括年齡、性別、學歷及職稱等。②關懷能力量表:主要由耐心(10個條目)、理解(14個條目)、鼓勵(13個條目)3個維度共37個條目組成。以Likert7級評分進行記分,由完全反對到完全贊同,評分等級由1~7分,其中有13個條目需要進行反向記分。三個維度總分為37~259分,得分高低與護理人員的關懷能力成正比。1.3統計學方法采用SPSS17.0統計軟件對數據進行分析處理,計量資料用(χs)表示,采用t檢驗,當P<0.05時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

      2結果

      2.1手術室護理人員關懷能力得分與國外常模組平分比較

      手術室護理人員各維度總分為(176.74±17.92)分。其理解、鼓勵、耐心三個維度的評分均明顯高于國外常模組評分(P<0.05)。

      2.2手術室護理人員人文關懷體現

      在手術室護理人員的日常工作中無處不體現著關懷思想。①術中保暖問題:N3:“自從父親在手術室接受腰椎間盤手術醒后和我說的第一句話是冷之后,我就特別注意為患者保暖,每當有患者進入手術室,我就會將空調調高使溫度保持在26℃左右,在手術過程中盡可能的將患者不需要暴露的地方蓋好為患者保溫”。②術中隱私保護:N6:“患者脫去外衣進入手術室后,要盡量避免暴露不必要的地方。大部分女患者在暴露、男患者在暴露生殖器后他們就會覺著丟人,心里會特別別扭、不舒服,所以在日常護理過程中應重視對患者隱私的保護,及時的用被子為患者遮掩”。③進行有效的護患溝通:N7:“對剛進入手術室的每例患者,在他們還沒有麻醉前,我都會主動的與他們進行交談,聊天內容很少涉及到患者的病情,特別是在與那些還不是非常了解自己病情的患者在與其聊天時基本是不涉及到病情的,通過這種放松式的聊天,我發現可以有效分散患者的注意力,減少患者緊張焦慮的情緒”;N5:“在手術室的患者中,有一部分是沒有家屬陪伴的,由于手術治療的特殊性,患者存在恐懼心理是難免的,經常會有一些患者會躺在手術臺上哭泣,對于這些沒有家屬陪伴的患者,我經常會握著他們的手,鼓勵他們給他們我的支持”。④擺放合適的手術:N8:“部分來手術室進修的醫生護理意識淡薄,患者麻醉后其在擺放患者時動作較為粗魯,這時我會提醒他們,由于患者麻醉后沒有感覺,全身肌肉都處于放松狀態,因此更加要注意患者的擺放,以免因擺放不當而發生壓瘡或損傷神經等而為患者術后正常活動帶來不便”。

      2.3手術室護理人文關懷中存在的問題

      在與手術室工作的護理人員交流過程中可以發現護理人員對患者的關懷程度與患者的工作量與情緒狀況有著直接關系。普通科室護理人員的工作量就很大,加之手術室的特殊性導致護理人員每天都有忙不完的工作,每天都處于“忙”與“累”的狀態中。N1:“其實從我自身來說我是非常想照顧好每位患者的,想與他們多溝通交流,但是并不是所有時候都能做得到,在我工作量不重不累的情況下我是可以做得到的,然而沒到下午進行了很多工作后就很難辦到了,有時候幾乎會累得連話都懶得說”;N4:“在我剛進入手術室工作時,由于年輕氣盛還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緒,尤其是當心情不好使,就更難做到態度親切,說話解釋病情時語氣也變得十分生硬,其實這只是我意識中的一種反應”;N11:當心情不順,生活生瑣事較多時,我只能保證完成手頭生的工作,與患者交流溝通就會比平時少得多,笑容也會較少,工作時也不能做到全方位的為患者考慮”。

      3討論

      雖然手術室護理人員與患者只是短暫的接觸,然其卻要對關懷有一定的認知,知曉關懷應貫穿于手術始終,及時與患者進行溝通緩解壓力,保護患者隱私注意保暖,對此手術室護理人員都應有一定的認識[4];為有效減緩護理人員的工作壓力,調整其情緒,從而延長關懷過程,管理人員應合理配置人力資源,并定期開展文化活動,以活躍科室氣氛以提高護理人員積極性[5]。日常工作中應逐步實現對護理人員的關懷能力培養,通過多種教學方法與策略逐漸提升護理人員的關懷意識、技巧與能力,從而為患者提供更為優質的護理服務。

      作者:金尚麗 單位:浙江省立同德醫院

      參考文獻:

      [1]許娟,劉義蘭.臨床護理人員關懷能力調查分析[J].護理學雜志,2008,23(3):16-18.

      [2]孫鐘,陳紅.護理關懷能力培養的研究進展[J].中華護理雜志,2010,45(1):79-81.

      [3]翟迪,王超虹,王璋琳,等.手術室護理人員關懷能力的質性研究[J].護理學雜志,2011,26(22):41-43.

      人事管理職能范文第3篇

      關鍵詞: 智能,兼容,網絡資源,發展

      【正文】本人在工作以來,接觸的工程由最初的民用住宅、學校教學樓,到后期的商業大廈及城市綜合體。作為一名建筑工程技術及管理人員,經常會遇到“智能建筑”這個專業名詞。在翻閱了相關技術資料,以及結合自己的工作經歷,對“智能建筑”有一些認識和理解。

      一、智能小區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不切實際,只圖虛名。應該是在90年代后期吧,也就是智能建筑、智能小區剛叫響為“熱門話題”,由于缺乏規范化的管理,極易被房產開發商利用作為廣告賣點,把一些只有簡單的呼叫對講、保安監控和網線進戶等,本該一般住宅普及的東西、現代居住的必備條件,也稱作“智能化”去宣傳和吵作,把它作為吸引顧客購房的一種手段。

      2、一些產品質量差、性能不穩定或設計不盡合理,如水、電、氣三表集中檢測的傳感器、采集器和傳輸系統等,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使用不久就“癱瘓”,要么就誤差很大,不能準確反映計量讀數,形同虛設,仍需人工入戶抄表,完全失去遠傳和集中檢測的意義和作用。

      3、從設計到施工,各專業部門不予很好配合,各自為政,各行一套,使系統不完整,不能優化,甚至不盡合理,造成通信網絡仍存幾套系統,各是各的網線,互不兼容,線路及敷線材料浪費,系統功能沒有充分發揮和利用,也是信息傳輸能力的資源浪費。三表計量方式,有的用機械表,有的用卡式(磁卡、IC卡)表,有的遠程讀數,有的仍人工抄表,有的預付費購卡,仍然不能統一管理,這就達不到智能化的目的和要求。

      二、 對存在問題的分析和當前的狀況

      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尤其對智能化、智能建筑和智能小區的定義不明確,認識上的不統一和管理上的不規范、不嚴密,造成概念上的混亂。使人們對智能化小區的認識模糊不清,要么認為“原來這么簡單,有幾樣自動設施就是智能化了”,要么又認為“很神秘,一時還難以實現”,這都是不正確的,使智能化的發展失去明確的目標和方向。

      但又從另一方面來講,我們已經迎來移動互聯時代的到來,PC設備、移動終端的迅猛發展,也讓居住群體對網絡生活、家庭辦公和網絡住宅的需求日趨依賴,使“建筑智能化”概念也隨之推向了更普及更高更普及的一個層面。

      三、今后如何發展

      隨著我們建筑行業水平的發展和成熟,尤其是我們北京作為首都,發展方向也是國際化大都市的水平,我想整個城市的智能化水平也是衡量城市國際化的一個重要指標。并且無論在整個地區經濟和城市建設、居住水平、居住環境等方面,都要到前所未有的智能化水平。作為一個建筑電氣工作者也是愛好者的本人,覺得應該解決以下問題:

      1、堅持和完善規范化的管理。國家有關部門(例如:質檢站)對項目實施過程中進行監督或指導,發現問題及時整改。設計深度和設計質量不合格的,必需修改完善,施工安裝必須調試校驗合格,才能驗收使用,不準留尾巴,并且按規定期限實行有效措施,確保智能小區的建設達到預期的質量要求和使用效果,真正起到示范的作用。

      2、加強對智能小區發展方向和設計方案要適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如對于通信網接入小區的規劃和接入網的方案,它關系到小區信息化水平、對未來接入技術的兼容性、可擴展性及用戶使用的便利性、快捷性,也關系到總投資和維護管理成本,也就是如何在用戶的使用功能、成本、技術的前瞻性三者之間尋求最優的切合點。目前的網絡接入技術多種多樣,各有各的優缺點,“三網合一”甚至“四網合一”向什么方向發展?(電信方案、有線電視方案、網絡方案……)小區內的局域網如何建?光纖是否入戶?網絡資源做到內外匹配,這都需要技術專家和建筑管理部門提出一些對小區通信網絡建設的指導性意見。

      人事管理職能范文第4篇

      教師管理 人本管理 多維機制 管理開發 評價體系

      當前,校園管理者對教師的管理是中小學日常教育教學工作中的重要環節之一,隨著西方人本理念數十載在國內的生根發芽,教育系統大多能夠將人本思想自覺自發地寓于校園教師的管理之中,并成為學校發展、教學管理、教學評價的理論基礎、指導思想與具體理念。正是如此,對教師的人本管理,不僅僅是以人為核心的管理、以人為根本的管理,更是完善教師、提升教師、塑造教師、激勵教師的教師管理模式[1]。然而,究竟如何將這一理念與要求貫穿和滲透到校園管理與各項教學實踐活動中,并有效地指導教師管理工作,使校園一切管理工作均納入人本管理思想體系與基本框架中運行呢?如何達成教師與學校在這一評價管理模式中同命運、共發展、互補雙贏的局面呢?以上問題亟需當下管理者進行解答。

      一、多維機制:促進教師人本管理的和諧一體化

      教師是教學活動中的首要因素,一切教學活動均是依靠教師教學得以實現,在實際中很大程度上教學活動也受教師決定、策劃、操控、運作。因此,對于如何提高教師學科知識、如何提升專業教學技能、如何完善教師意志與品格并發展整體素質這一系列問題,顯然已成為現今教師管理的重要任務與目的,但對教師的“人本管理”不僅僅是一項簡單的管理工作,更是現代校園管理中全新的哲學意蘊、本質含義與理想境界,究其根本,不但在于當前校園中對于教師的“人本管理”有效的實踐實施,更在于與此同時需要一套多維的、相關聯的機制有力運行,從而使得對教師的“人本管理”得以達成。

      1.以動力機制促激勵

      激勵不僅是下屬對于管理者的需要,更是管理者對其下屬教師的需要,正是由于學校管理者采取外部誘因并同時輔以刺激,使之內化為下屬教師按照慣例要求自覺自發行動的過程。在實踐中,對于教師的激勵與教師個人需求密不可分,教師的個人需求是激勵的闡發機制從而引發動機,進而塑造目標行為。這一激勵過程又保證了教師個人的需求滿足狀態,以及隨之而來的教師個人積極性充分調動與發揮。由此而來,激勵動力機制滿足教師個人需要并形成內在追求強大內驅力,同時使教師積極性得以充分調動與發揮。例如教師在教學工作中更加投入忘我,既有效提升教學質量,又提升了教師自我參與感,如此則真切地表達了人本管理的實質內涵,充分體現對教師的重視、了解與把握,同其他陷入“見物不見人”盲區的傳統管理哲學有著根本上的區別。

      “個人期望表現為個人對行為的期望或按高標準行事的愿望,以及在競爭中取勝的成就感,為了自己需要和期望的實現,個人會做出努力,進而成為個人行為的內在推動力。”[2]對教師的激勵機制包括內在激勵與外在激勵兩類,外在激勵的目的在于以實際物質利益進行激勵,如根據教師教學科研的實際產出進行工資提升、發放獎金、職務職稱晉升、改善教師居住條件甚至是度假休養等;對教師各種榮譽稱號、培訓機會、尊重認同與信任、更多機會參與學校管理層決策等激勵,則為內在精神激勵。值得注意的是,動力機制需要與組織需求和校園目標相結合,否則教師的個人行為就是盲目的,教師的個人需求也斷然不可能實現。因此,學校組織方面因素必不可少,才能在實踐層面通過學校為整體的組織引導、激勵以實現教師個人需要,這是以人為本的校園管理模式本應承擔的責任,是對教師人本管理的基本準則。

      2.以約束機制謀自律

      約束機制是以外在力量或因素,如校園規章制度、教育法律法規、教師個人倫理道德規范等機制對教師的行為加以規定、引導和約束,使教師在接受校園領導過程中的行為有所遵循,明確自身行為要素的可為維度。校園規章制度、教育法律法規是有形的約束,具有強制性、法定性及客觀性;教師個人倫理道德職業規范則為無形約束,是教師自我約束和社會關系大眾輿論約束。學校管理者科學合理運用這一機制將有益于提高教師的思想境界,使兩類約束機制轉化為內在強大的自覺約束與自發行為,形成互動升華的積極態勢。

      按照約束的實效性區分,約束機制主要分為預防性約束與制止性約束,預防性約束是對教師進行管理評價之前,由學校上級制定出詳細的管理考評標準,使教師得以明確什么是正確的、有效的行為,什么是錯誤的、無效的行為,并通過專門系統性的培養訓練,使教師得以掌握具體正確的工作模式與行為途徑,從而可以有效地防止與減少教師在工作中出現重復性差錯和失誤;另一方面,制止性約束則是對教師的教學教研工作過程進行全面的跟蹤檢查與監測,及時發現問題,及時予于糾正,并通過學校各層管理人員實施全面、全員、全過程的監督與引導,使教師得以意識到自身工作中的“雷區”并努力克服缺點,發揮自身優勢從而不斷提高自己的教學科研業績。另外,為保障約束機制的有效性,需要學校主管部門盡量采用統一尺度進行衡量以保證同一性與公正性,所進行的約束不能有嚴有松、前后不一。同時,對不同學科、不同年級的教師考評衡量尺度需要具有可比性、精確性、綜合性原則,以便對今后教師晉升或參與培訓提供有效對比記錄;學校管理者更需要重視自身對教師培訓與管理技能的開發,熟練掌握具體方針政策與約束機制技巧,不斷總結并穩定約束機制的成功經驗模式。

      3.以壓力機制促進取

      對教師人本管理所提倡的壓力機制是在“以引導促發展、以激勵促提升”觀念指導下,借助某種外在力量,對中小學一線教師施加影響和壓力,使得教師自發自覺地產生變壓力為自覺行為的動力。對當前教師而言,一般有兩大壓力,即同事之間的競爭壓力和教學科研目標責任壓力。一方面競爭經常使教師在教學崗位中面臨嚴峻挑戰,具有一種適度的危機感與壓迫感,更使人產生一種奮進、拼搏向上的力量;而另一方面教學科研目標責任壓力則使人具有明確的奮斗目標,明確自身承擔的責任,并迫使教師必須努力履行自身的教育、教學、科研、行政等職責。因此,這種壓力機制有利于促使教師發揮積極性、主動性,并促進教師在任職期間的自我完善與提高,并由此保證了學校組織總體教學任務的順利完成。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味只為保障教師“人本管理”模式的順利運行及有效實施,對教師施加過度超限額的約束,難免陷入理論教條主義的深淵。因此,如何把握好壓力機制的強度,對教師的人本管理是一項科學與藝術相結合的管理技巧。一方面必須為教師自身與學校組織創設雙向利益,使教師主觀層面自愿進入“壓力機制”,接受危機與壓迫的挑戰,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于管理層“職權接受”的行為表征與態度呈現;另一方面,需要調整適當的壓力彈性與管理幅度,并營創平衡適宜的集權與分權管理環境,使對教師的管理由外在管束系統轉變為自身內在壓力激勵機制。

      4.以保障機制謀關愛

      當前學校管理模式已經過自身的不斷發展與完善,尋求到了一條適合自身學校發展的路徑,大部分中小學校園對教師的人本管理始終是所堅持的最高目標,具體而言,如何保障教師、完善教師、開發教師、發展教師,已成為對教師人本管理甚為重要的核心要求、原則及衡量標準。教師不斷發展完善的根本途徑在于對教師多方位的保障。教師人本管理中的保障機制是指對教師教育法律法規保障及休閑保障。教育法律法規保障,即通過教育法律法規來保障教師的基本權利如利益、名譽、人格等不受侵害,如《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職業教育法》《勞動法》以及有關教師作為勞動者相關勞動力動態流動、教育勞動關系調整、教師社會保險補助、勞動保護、工作時間等方面對教師作為法律法規主體進行了明確保護與侵害監察,尤其現階段部分民辦教師及農村教師由于未納入國家行政編制中,在教師工資薪酬給付、安全與健康、勞作與休閑等方面的保障體制尚未健全,因此亟需加強當前教師人本管理的保障體制建設,如此而來則有利于保證這部分民辦與農村教師作為有尊嚴的主體行為人在教育實踐活動中的地位,同時也保證了校園組織正常運轉和學校組織目標的實現。

      在教師休閑保障層面,當前的部分校園對教師休閑不擔當、不作為,不但擠占教師的閑暇時間,排斥教師休閑,異化教師休閑,同時也異化了校園對教師以人為本的管理模式,尤其當前部分管理者把教師視為或至少默認為“工具人”而非“目的人”“自由人”,如此一來教師教育自然就圍繞工作展開而無暇或無視休閑生活,失卻了自我休閑的可能。因此在學校管理組織層面上其管理者需要從對“人”的認識的反思開始”[3],發揮對教師管理層面“人的尊重”;在理論構建及目標作為方面,也需要為了教師以人為個體的自身發展,管理者應熱情地張開雙臂去擁抱教師休閑,創設全新的保障機制以保障教師閑暇。總之,要想從根本上徹底解決當前人本管理體制中對教師休閑不擔當、不作為這一問題,必須變革、轉型人本管理陳舊模式,只有將教師視為“目的人”,而不僅僅只是“工具人”,并輔以制度保障才能確保教師教育悅納、擔當教師休閑,從而使教師在教學崗位中得以“教”與“閑”的雙重保障[4]。

      5.以環境優化機制促和諧

      教師積極性、創造性的發揮、教師的全面發展,亦受到校園環境的重要影響與制約。對于學校教師而言,主要有兩大環境因素:其一是教育教學工作本身的條件與環境制約;其二是學校中的人際關系環境。工作條件與環境能夠直接影響教師的心境、情緒,因此可通過提高教師工作條件與環境質量以提高教師作為被管理層的主觀參與滿意度。

      校園和諧人際關系是當前學校人本管理的衡量標準,不但影響學校教學的向心力凝聚力,同時影響教師的個體行為。優良的校園教師人際關系同時影響教學工作效率和校園發展。教師之間的人際關系直接影響教師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進而影響教師的教學干勁與工作投入程度,而這正是校園存在與發展的動力活力所在。因此,當前校園管理者亟需創設和諧融洽的教師人際交往環境,形成大部分教師認可的統一奮斗目標和共同價值觀,探索出適合自身學校未來發展的校園文化與校園價值觀,并盡量團結廣大教師為這一共同目標積極工作,由此而來,校園氛圍佳、關系融洽必然促進教學工作開展的高效率,從而更有效推進教師之間合作雙贏的人際關系,體現人本管理的必然追求。

      6.以雙向選擇機制謀動態適應

      現階段我國由于教師管理權職方面仍然沿用“行政身份管理”模式,在教師的選拔、任用、考核等方面仍然存在“單向度、單方決定、單方選擇”的現狀,從而造成諸多現實困境:例如機構臃腫不平衡、人浮于事、重身份輕管理、教師流通不暢、真正的教師聘任制難以得到推行。如此陳舊的教師管理模式自然無法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之下教師管理的實際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教師隊伍的建設與發展[5]。

      從機制建設方面看,對教師人本管理所需要的雙向選擇機制,一方面是指學校每一名教師在教學實踐中均有自主選擇的權利,具有入職、辭職或者選擇教學新崗位的職業權利,并同時具有尋求能夠充分施展教師自身才能、實現教師個人教育抱負、滿足教師個人需求的教學工作場所的權力;另一方面,校園亦具有選擇權,即選擇教師、聘用教師和解聘部分失職教師的權利。正是由于雙向選擇機制的合理運作,必然促進校園教師的合理化配置與流動,有利于教師人才脫穎而出和教師人才作用的充分發揮,有利于教師崗位人才優化組合,從而利于建構結構合理、動態穩定、素質優良的教師群體。

      二、多維開發:提升教師人本管理的動態化進程

      1.教師職業能力開發

      教師職業能力開發在于集中考察教師與學校在一定時期內的相互作用,促進教師改進個人教學職業生涯規劃,幫助員工更為有效地應付和擺脫工作困境,同時有助于處理教師在職業階段的早期、中期、晚期教學過程中出現的落伍退化、激情消退的問題,并保證教師工作效率及動力。對教師職業能力開發有助于對教師進行全面、全階段的技能分析;有助于分析教師隊伍中不同職業及其相互作用的方式;并有助于分析和理解教師組織氣氛和組織文化,以便形成統一向上的教師職業認知、態度與價值觀。例如:對教師進行一系列在職培訓提升教師教學技能、工作投入程度并輔以績效考核,教師主體勢必能夠得到職業能力開發,而能力的提升又促使教師主體地位的進一步彰顯,從而更好地實現自我、創造自我。

      2.教師自我管理開發

      教師作為校園環境中的勞作主體,具有自身的人力資源價值特性,對教師的“人本管理”不僅僅是對教師職業能力方面單向度、靜態的人力開發,換句話說,僅僅對教師作為勞動者人力資源開發配置及有效利用是不足以滿足學校系統發展要求的,因此需要在理論應然層面及其實踐實然層面與時俱進,逐步運用行政手段、經濟手段、宣傳手段和目標管理手段進行管理。因此,科學、有效地對教師進行管理開發,讓教師充分實現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發展,如此必然能夠實現教師對學校管理者的配合,實現“管”與“被管”的雙向互動溝通,使得管理者對教師的管理雙向化、對等化、暢通化、流暢化。

      3.校園教學組織開發

      學校系統的組織開發目的在于使得每一位教師能夠充分發揮才干,改善教師之間、教師群體之間的工作關系,其目標是提高學校組織整體教師能力的開發效能。在正常情況下,對教師組織開發的重點是教學組織的協作能力開發,如何解決教師之間內部沖突與矛盾,建立合作的目標,改變組織價值觀和文化,旨在提高教師教學的效率與效能,進而改善整個校園組織的職能,一旦校園組織的戰略決定之后,其中必然包含組織開發與管理開發,組織開發是教師人本管理的宏觀開發模式,而管理開發則是教師微觀開發方式。例如:有部分在現今校園環境中創設教師自我管理組織、教師研修沙龍、教師小組委員會,通過教師自治模式,充分創設和諧融洽的同事合作關系,利于形成強大組織向心力,學校領導自然能夠“提綱挈領”進行管理。

      4.學校系統環境開發

      當前對教師的人本管理學校系統環境開發活動包括社會環境、工作環境與國際環境開發。首先社會環境從宏觀層面上制約著學校管理者對教師管理之有效程度,因此應注重其教師對社會體認、社會關注方面的管理;工作環境與個體環境則分別直接影響教師接受管理積極性提高及能力發揮程度,甚至是教師素質能力提高,基于這一邏輯,學校管理者應有意識地積極獲取并創設一定數量的培訓機會及在崗學習機會甚至是國際交流機會,以便更好地完善人本管理環境開發模式。誠然,環境雖可以被利用被開發以滿足教師開發的種種需求,但學校系統的環境利用則有著極大的彈性與多向性,存在著是否充分、合理利用的問題。如果學校管理者對環境開發利用不當,教師接受人本管理則容易受到環境的限制,因此需要在理論與實踐層面正確認識與合理利用。

      誠然,“大學者,非謂有大樓之謂也,有大師之謂也”。中小學雖與大學管理模式有一定差別,但對于“大師”、“教師”的管理卻有共通之處。現代化的教師人本管理在不排斥使動與受動的關系元素之外,已大力倡導和踐行多向多維、互動的人文管理氣象。在此邏輯上,學校與教師、領導與教師應是互為管理的對象、互為管理的主體,由此才能真正體現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平等、民主、和諧、彼此互動、聯動合力,從而促進教師與學校的持續發展[6]。以上多維機制誠然并不能窮盡各方面。學校對教師的管理是科學,更是藝術;是管理技術,更是文化表達;同時也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多維度功能各異的機制也于其中運行。究竟作為學校管理者應該如何力求構建多維機制使得教師人本管理更有效地運作、究竟如何實現剛性管理與柔性支撐互動、究竟如何運用多種開發模式保證這一管理系統得到提升等一系列問題,是需要進一步思考的[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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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弗隆.組織理論與管理.羅理平,譯.臺灣:桂冠圖書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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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韓藝群.“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與高校教師管理.教育理論與實踐,2003(23).

      人事管理職能范文第5篇

      內容提要: 一方面,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責任;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權責任都適用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不應以責任的發生原因如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等為界定標準,而應以歸責原則為界定標準,即僅適用于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責任,不適用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能力在本質上是過錯能力,是致害人的行為構成過錯行為的法律前提,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原則的“配套設施”。我國現行法中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存在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民事責任能力是民法上的一個重要概念。我國民法學者對這一概念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不法行為能力說”和“侵權行為能力說”。前者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既包括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能力,也包括承擔違約責任和其他民事責任的能力。[1]后者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僅包括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能力,不涉及其他民事責任的承擔。[2]之所以發生這樣的爭議,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學者們對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存在不同的見解;另一方面,學者們對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缺乏準確的認識。有鑒于此,筆者將對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予以考察,在此基礎上進行反思并探討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款的完善。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責任:以其他民事責任為考察中心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首先需要探討如下問題:民事責任能力是否適用于侵權責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責任?由于民事責任能力解決的是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精神病人、癡呆癥人及其他心智能力有障礙的人)是否需要對其致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之問題,因此上述問題也可以表述為如下兩個更為具體的問題:一是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及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二是在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情形中,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第一個問題,我國有學者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說締約能力本身就包含了承擔違約責任的能力,當事人如果不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就不能生效,從而就談不上承擔違約責任;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屬于締約能力解決的問題,既然民法已經對締約能力作了明確規定,就沒有必要再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能力。[3]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締約能力并不能完全覆蓋違約責任能力。不具備締約能力的人也有可能成為有效合同的當事人從而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就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備承擔違約責任的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由法定人代其訂立合同成為合同當事人,若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債務,就需要確定由誰承擔違約責任。對此,需要區分兩種情形:其一,如果違約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而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被認定為不具備足夠的識別能力從而不構成過錯,那么他不會因為自身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違約責任,[4]不過,他卻需要對其法定人的過錯承擔違約責任。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民法的通說。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78條第1句的規定,債務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需要對其作為履行輔助人的法定人的過錯負責。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民法”第224條亦有類似規定。[5]《瑞士債法》第101條雖然僅規定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的過錯負責,但很多學者主張將該條類推適用于法定人之過錯。[6]《日本民法典》對此雖然未作明文規定,但日本民法通說亦認為債務人須對其法定人的過錯負責。[7]在此種情形中,法定人的識別能力彌補了被監護人識別能力的不足,使其能夠成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其二,如果違約責任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責任的成立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要件,因此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識別能力的欠缺不妨礙其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如果由法定人代為訂立合同,無論采何種歸責原則,不具備締約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無締約能力人成為有效合同的當事人并不限于上述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2、13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人同意即可締結超出其行為能力限度的合同(法律行為),從而成為該法律行為的債務人。該債務原則上應由法定人代為履行,此時法定人如有可歸責的違反債務之行為,應當歸屬于債務人。如果事實上是由債務人自己履行,那么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債務人當然要承擔違約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如果債務人的行為違反義務,法定人要么因其懈怠、要么因其輕率而具有過錯,依據債法上的履行輔助人和法定人過錯之歸屬規則,該過錯也應該歸屬于債務人。除此之外,還存在“事后無締約能力”之情形,即某人在訂立合同時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合同生效后因患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此時,也不能說該當事人必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即便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其仍然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其需要對作為法定人的監護人的過錯負責。當然,如果事發突然,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不知道債務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從而自己已經成為監護人或者雖然知道自己成為監護人但根本不知道被監護人曾與某人訂立合同從而未及時履行債務,則監護人就沒有過錯,被監護人無需依過錯責任原則對其履行遲延負責。

      總之,締約能力并不能解決所有涉及違約責任能力的問題,無締約能力人并非一律不承擔違約責任。對于違約責任以外的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締約能力更是鞭長莫及。由此可見,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需要承擔以及依據什么來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仍然需要一個有別于締約能力的理論來解決。

      對于第二個問題,我國有不少學者認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可能承擔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之責任。[8]筆者認為,這種認識也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

      (1)所謂“不當得利責任”是一個不太精確的表述,它實際上包含了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和該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當得利債務在性質上并非民事責任。因為不當得利并不涉及對當事人行為的評價,僅涉及對客觀利益關系的考量。它關注的是“結果不法”而不是“行為不法”。只要當事人的利益存在客觀不法狀況,即本應屬于甲的利益無正當原因地處于乙的支配之下,就構成不當得利,[9]受益人就有義務將所得利益返還于對方,此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非責任,在法律上也不需要考察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唯一涉及受益人主觀狀態的情形是:受益人如果知道其取得利益無正當原因,則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全部利益或知悉無正當原因時現存之利益及附加利益一并返還;反之,如果不知道其取得利益無正當原因且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者,不負返還義務。在理論上,上述兩種情形往往分別被表述為“惡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與“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10]或者把前者稱為“加重責任”。[11]那么,此處所謂的“責任”究竟是否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責任?在學理層面上,上述對于善意受益人與惡意受益人區別對待的規則有兩種可能的解釋:其一,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受益人知道其無正當原因受益時成立。據此,惡意受益人要么自取得利益時起成為債務人,要么自事后知道其取得利益欠缺正當原因時起成為債務人。無論如何,在惡意受益人成為債務人后,債務的標的物即為所得利益,若所得利益在此后喪失以至于最終不能返還給受損人時,則構成債務不履行,其需要向受損人支付與所失利益相當的價額,此即所謂“加重責任”,它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12]善意受益人直到受損人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才知其無正當原因受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也自此時成立,其范圍自然僅及于現存之利益,因為債務的效力不能溯及地發生,此即所謂“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它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不是民事責任。其二,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受益人獲得利益時成立。據此,如果受益人知其無正當原因受益而未妥善保管該利益致其喪失,則受益人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所謂“加重責任”。如果受益人直至受損人向其主張權利時才知其無正當原因受益,此前一直以為自己是該利益的所有人,可對之為任意處分,即便因保管或使用不慎而致該利益喪失,相對于受損人也不構成過錯,因為受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利益受損害。既然善意受益人對于利益的喪失無過錯,則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其對于“得而復失”的利益自然不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所謂“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它涉及的是善意受益人是否就已喪失的利益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顯然,無論對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的成立采用主觀(知情)主義還是客觀(受益)主義,學者們所謂的“不當得利責任”都可以定性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或者該債務的不履行責任。就前者而言,并不涉及民事責任能力問題,因為此債務并非責任,即便該債務的成立取決于債務人的主觀狀態,該狀態也不是責任能力;就后者而言,涉及民事責任能力問題,但它并非“不當得利責任能力”,而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的一種。在民法理論上,關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應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的“加重責任”,頗有爭議。[13]筆者認為,如果將該責任視為一種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比較好解釋:若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具備相應的責任能力,則其應承擔“加重責任”;若其不具備相應的責任能力,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但是,如果是法定人代其從事交易并發生給付不當得利,而且法定人明知無正當原因受益,則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仍然應承擔“加重責任”,因為法定人的知情以及過錯歸屬于被人。

      (2)無因管理中的責任也需要作具體分析。在民法學上,關于無因管理的性質和成立條件有兩種學說。根據傳統民法學上的通說,無因管理在性質上屬于準契約或準法律行為,因此應該準用民法關于行為能力之規定,即要求管理人具備行為能力。此為第一種學說。根據當代民法學上的通說,無因管理在性質上屬于事實行為,不要求管理人具備行為能力。此為第二種學說。[14]若依第一種學說,則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無因管理人,不需要承擔無因管理關系中的民事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與其行為能力相應的無因管理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不履行無因管理人的適當管理義務、繼續管理義務、[15]財物返還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不履行責任。若依第二種學說,則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以成為無因管理人,享有請求本人償還管理費用并補償所受損失的權利。不過,為了保護欠缺行為能力的無因管理人,《德國民法典》第682條規定此類管理人僅依照關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的規定負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大都認為應借鑒此種立法例。[16]也就是說,民法上關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欠缺責任能力的規定也適用于欠缺行為能力之無因管理人的民事責任,[17]包括正當無因管理關系中的責任和不當無因管理關系中的責任。其中,前者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不履行責任,后者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18]可見,關于無因管理的性質和成立條件無論采何種學說,其所涉及的責任都是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責任,并非一種獨立的“無因管理責任”。

      對以上兩個問題的考察可以小結如下:其一,若對違約責任采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一律需要自己承擔責任,此時,民事責任能力無用武之地,民事責任能力之欠缺不能阻卻違約責任的成立;如果采過錯責任原則,那么不具備相應識別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不對自己的違約行為負責,因為他們尚不具備構成過錯違約行為之能力,但他們通常需要為法定人的過錯負責,除非事發突然,法定人沒有過錯,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無須對此負責。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同。其二,在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關系中,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可能涉及的責任在性質上要么屬于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么屬于侵權責任,究竟是否承擔這些責任需要考察其責任能力。總之,對侵權責任以外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能力有適用之余地。究竟是否適用,取決于該民事責任采用何種歸責原則。

      二、民事責任能力適用范圍限于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與例外

      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需要承擔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取決于無過錯侵權責任的立法理由。現代各國侵權法在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之外,普遍規定對某些特殊侵權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如鐵路事故責任、機動車事故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產品責任、飼養動物致害責任等。這些侵權責任被視為危險責任,其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論依據包括原因責任主義、衡平責任主義、報償責任主義、違法歸責主義、危險歸責主義、多元主義等。[19]其中影響力較大的是報償責任主義、危險歸責主義和多元主義。[20]

      《侵權責任法》及其他法律也規定了若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危險責任,除去明顯與未成年人、精神障礙者無關的外,高度危險物(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致害責任、危險作業責任、飼養動物致害責任、環境污染致害責任、在公共道路上遺撒妨礙通行物致害責任[21]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部分無過錯責任(10%限度內)[22]等是否關涉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需要具體分析。

      危險作業致害責任、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致害責任的主體都是經營者,既包括具備法人資格的經營者,也包括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營者,如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等。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有可能因繼承或精神無障礙時的投資行為而成為企業主、店主或有限合伙人,若企業致害,其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的主體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動物致害責任的主體是飼養人和管理人,在公共道路上遺撒妨礙通行物致害責任的主體是遺撒行為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是機動車所有權人、使用人、盜搶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有可能成為所有權人,那么是否可能成為占有人、使用人、飼養人、管理人、遺撒行為人、盜搶人?現代民法一般不要求占有人具備占有意思,只要占有人對標的物具備事實上的管領力即可,頂多只要求占有人具備一項無特別品質要求的自然的意思,因此占有人不需要具備行為能力。一個6歲的兒童在大街上撿了一個錢包也可以成為占有人。[23]若以此占有概念為準,則用硫酸傷人的精神病人即成為危險物的占有人。除了盜搶、管理之外,飼養、使用、遺撒也可以作類似解釋。

      那么,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作為經營者、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飼養人、遺撒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無過錯之危險責任?從危險責任的理論依據來看,若采用報償責任主義,則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作為危險設施或危險事業的經營者、所有權人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他們作為危險物的占有人、使用人、動物的飼養人、遺撒行為人,若無行為能力則不應該承擔責任;其作為機動車的所有權人是否需要承擔危險責任則有疑問,若著眼于損失的轉嫁或分散,由于其并不具備這樣的能力,似乎不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同理,其作為危險物的占有人、使用人、動物的飼養人、遺撒行為人,也不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如果采用多元主義,將報償責任主義與所謂的危險歸責主義相結合,則結論與采用報償責任主義時相同。

      從比較法上看,在德國民法學說和判例中,對于危險責任的成立是否以當事人具備責任能力為前提存在爭議。一般認為,危險責任不以責任能力為要件,但機動車保有人、動物飼養人身份的認定與行為能力有關,欠缺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成為保有人或飼養人,除非經過法定人同意。[24]有學者認為,機動車致害責任和飼養動物致害責任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即欠缺責任能力的人對其致害不需要承擔責任。[25]在瑞士,按照其民法學通說,無責任能力(判斷能力)人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如建筑物致害責任。[26]在荷蘭,按照《荷蘭民法典》第6編第183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雇主責任、建筑物致害責任、經營危險物致害責任、經營礦業和垃圾場致害責任、占有危險動產致害責任、占有動物致害責任。例外的是,如果占有危險動產或動物的是未滿14歲的兒童且該動產或動物并非被用于從事營業的,則由行使家長權的父母或由監護人代替該兒童承擔責任。[27]在英格蘭和蘇格蘭,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擁有或占有動物,其父母被認定為動物保有人,從而承擔責任。[28]總之,從比較法上看,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不以民事責任能力為法律前提,而危險物品占有人和動物飼養人身份的認定通常需要考慮其識別或判斷能力。

      筆者認為,比較法上的這種觀點值得借鑒。關于危險責任,如果適用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將導致作為危險源利益享有者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逃脫其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顯然背離了構建危險責任制度的立法目的。為了使占有、使用并非用于從事營業的危險物品或動物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免于民事責任,與其在危險責任人的資格(責任能力)這個要素上設置門檻,不如在危險行為人這個要素上設置門檻,即占有、使用、遺撒危險物及飼養動物等行為需要以當事人具備必要的識別或判斷能力為前提。雖然按照現代民法原理,占有、使用、飼養等事實行為本不要求行為人具備行為能力,但若標的物是危險物可能給行為人帶來責任負擔,則另當別論。因為這些潛藏著較大風險的事實行為仍然以行為人具備必要的識別或判斷能力為法律前提,無行為能力人必定不具備此種能力,不能理性地選擇是否從事這種行為,所以不能承擔此類危險責任。如果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事實上“占有”危險物品或動物并致人損害,應該將其視為一般侵權行為,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制度,即監護人因失職而負責。不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作為危險設施或危險事業的所有權人還是作為經營者,這兩種情況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因為他們并非在識別能力欠缺的狀態下自己選擇成為所有權人或經營者的,而是要么通過繼承要么通過先前的、精神健全狀態下的行為而成為危險設施或危險事業的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對于后一種情況,監護人作為其人或代管人補足了其能力上的不足,而該設施或事業的利益是由自己而非監護人享有的,因此可成為危險責任主體,而非由監護人承擔危險責任。在某些情形中,由于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是以經營為目的占有危險物品,因此應該將其認定為危險事業的經營者,使其承擔不以民事責任能力為前提的危險責任。事實上,危險責任以外的無過錯侵權責任也存在類似現象。例如,甲是個體戶,雇了幾個工人,后來甲患了精神病,但并未停止營業,在此期間有個工人在工作過程中致人損害,甲對此需要承擔雇主責任,不得以自己欠缺民事責任能力為由不負賠償責任。

      總之,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但是,他們由于欠缺足夠的識別能力,因此通常不能成為非用于營業的危險物品占有人和動物飼養人,也不必承擔相關的侵權責任。

      三、民事責任能力本質之重述:以過錯能力為中心

      綜上所述,一方面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責任;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權責任都適用民事責任能力。對于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不應該以責任的發生原因(如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等)為標準予以界定,而應該以責任的歸責原則為標準予以界定,即民事責任能力僅適用于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責任,不適用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前述關于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侵權行為能力(侵權責任能力)說”不能成立。如果把民事責任能力理解為侵權行為能力或侵權責任能力,顯然是不適當的,在理論上無法解決違約責任及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果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話)的承擔問題,這就如同給一個成年人戴上一頂兒童帽。況且,如果簡單地將民事責任能力理解為侵權責任能力,那么無行為能力人就不具備侵權責任能力,從而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這顯然與上述關于特殊侵權責任的考察結論相矛盾。所謂的“不法行為能力說”也不精確。該學說試圖以“不法行為能力”這一概念涵蓋民事主體對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但卻無法解釋為什么欠缺“不法行為能力”的人仍然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

      無論是“不法行為能力說”,還是“侵權責任能力說”,都停留在民事責任能力這一概念的表面,沒有揭示其本質。筆者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致害人的行為構成過錯行為的法律前提,在本質上是過錯能力。只有具備過錯能力的致害人的行為才構成過錯侵權行為或過錯違約行為,依據過錯責任原則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欠缺過錯能力的致害人的行為不構成過錯侵權行為或過錯違約行為,不需要承擔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但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因為這些責任不以“過錯行為”為要件。

      “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過錯能力”這一命題可以從法律史中得到印證。對法律史的考察表明,民事責任能力與過錯責任原則密切相關。凡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民法,都有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如后期羅馬法以及近現代民法。在后期羅馬法中,7歲以下的未適婚人[29]可以免于私犯(侵權)責任,7歲以上的未適婚人有些也可以免于私犯責任。[30]這個時期,羅馬法對于私犯責任已經明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31]近代民法也是如此。最具代表性的是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以及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這兩部法典都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也都要求致害人具備歸責能力。[32]

      與此不同,凡是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法都沒有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如早期羅馬法。在古羅馬早期的《十二表法》中,未適婚人不能免于私犯(侵權)責任,其心智能力之欠缺只能作為減輕責任的事由。這一時期的羅馬法尚未明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在這方面,中世紀日耳曼法的立場更為鮮明,其對侵權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結果責任)。[33]與此相應,日耳曼法普遍承認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需要對其致害行為負賠償責任。同樣,凡是主張侵權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學者,也都對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持否定態度,如古典自然法學家托瑪修斯。按照托瑪修斯的看法,《阿奎利亞法》上的訴權之所以要求行為人具有過錯,是因為它具有懲罰性。[34]這也決定了該訴權不能針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為這兩種人毫無疑問是不應該受懲罰的。然而,依據萬民法和自然理性,侵權訴權是純粹賠償性的,不具有懲罰性,既可以針對無過錯的行為人也可以針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們雖然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能力,但卻有致害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對其致害行為仍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很顯然,民事責任能力和過錯責任原則是相生相伴的,前者是后者的“配套設施”。只要民法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就需要判定致害人是否具有過錯,而構成過錯則要求致害人對其行為具有相當的識別和理解能力,否則其致害行為就是無過錯的。這種能力就是過錯能力,我國民法學者一般稱之為“民事責任能力”。遺憾的是,恰恰因為使用了這個不夠精確的術語,導致我們長期以來未能準確地認識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進而導致我們在其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上出現了諸多偏差。

      在德國的民法文獻中,與我們所謂的民事責任能力相當的術語主要有三個:Verschuldensfahigkeit(“過錯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歸責能力”)和Deliktsfahigkeit(“侵權行為能力”)。[35]目前更常用的術語是“過錯能力”和“歸責能力”。 [36]而“歸責能力”也容易陷入與“民事責任能力”類似的邏輯困境。相較之下,“過錯能力”這個術語最為精當。所謂過錯能力,即致害人的主觀狀態被認定為民法上的過錯所需具備的心智能力。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之所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他們不具備過錯能力,其致人損害時的主觀狀態不能被認定為過錯,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民事責任當然不能成立。

      四、《侵權責任法》第32條評析:缺陷及其完善

      基于以上關于民事責任能力適用范圍及其本質的考察結論,可以對我國現行法中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予以檢討和重塑。在這個問題上,《侵權責任法》基本上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范模式。鑒于《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存在明顯的缺陷,筆者建議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只應將被監護人的財產能力作為其承擔公平責任的基礎

      從《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來看,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支出賠償費用,實際上等于說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監護人只承擔補充責任。行為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其是否擁有財產,不論其是否具有行為的識別能力。哪怕是6歲的兒童,如果有財產,也需要對其行為承擔責任;相反,一個17歲的青年,如果沒有財產,不需要對其致害行為負責。識別能力強的青年反而比識別能力差的兒童更受法律的優待,這種做法在倫理上難以正當化。

      對于侵權責任的承擔,我國立法者實際上在過錯能力意義上的責任能力之外又確立了另一個責任前提,即財產能力。只要致害人具備過錯能力和財產能力這兩個責任前提中的一個,他就需要承擔責任。我們可以將這種規范模式稱為“雙軌式的侵權責任法律前提”。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充分救濟受害人,防止在監護人財產能力不足的情況下受害人得不到賠償;[37]減輕監護人的負擔,避免出現沒有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狀況。[38]這種做法盡管確實有這兩個方面的積極意義,但這種規范模式也存在明顯弊端:(1)在法價值層面上缺乏充分的正當性。一般認為,過錯責任原則的倫理根基在于自由意志論。與過錯責任原則相配套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也是以該理論為倫理根基的,只有具備自由選擇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古典自然法學家普芬道夫認為,人的任何自愿行為的原動力都在于其理智,如果某人不具備清楚地辨別是非的能力,那么他所實施的錯誤行為就不能作為一種過錯而歸責于他,否則就是嚴重的不公正;不過,任何一個沒有精神障礙的成年人都具備足夠的理智確保自己的行為符合自然法的準則,所以其行為都是可歸責的。[39]《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單純以財產狀況這種外在因素決定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導致侵權責任完全喪失了倫理性,背離了侵權責任制度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本質。(2)容易導致監護人玩忽職守。既然可以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出賠償費用,那么監護人也就不必那么認真履行監護職責了,尤其是在監護人并非被監護人父母的情況下這種弊端更加明顯。(3)不利于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讓一個年幼無知或精神錯亂缺乏理性判斷能力的人以其財產賠償他人損失而監護人即使嚴重失職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不但顯然有失公平而且還可能導致被監護人喪失生活或未來發展的經濟基礎。

      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不符合侵權責任的基本原理,無論在倫理上還是在比較法上都缺乏正當依據,應該依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原理對該款予以修改。如前所述,民事責任能力在本質上是過錯能力,因此被監護人是否承擔一般侵權責任取決于其是否具備過錯能力,而不是外在的財產能力。被監護人的財產能力充其量只能作為其承擔公平責任的基礎。從比較法上看,在規定民事責任能力的同時,很多國家的民法均規定了無責任能力人的補充性公平責任,即在受害人不能從負有監督義務的人如監護人那里獲得損害賠償的情況下,為公平起見,可以在不剝奪無侵權責任能力人的生計且不影響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擔賠償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829條、《奧地利民法典》第1310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76條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條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489條、《希臘民法典》第918條。而且,《侵權責任法》第24條針對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了普適性的公平責任,其適用范圍也應該包括被監護人承擔公平責任。總之,《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是多余的。在立法論層面上,該款規定應當刪除。在解釋論層面上,應當對該款予以目的性限縮,將其解釋為只有在受害人無法從監護人那里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有財產的被監護人才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只承擔公平責任。 轉貼于 (二)應該對民事責任能力予以更細致的劃分

      從《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其致害行為由監護人負責,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顯然高于法律行為能力,也高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年齡標準。與民事責任相比,刑事責任對行為人的不利影響更大。易言之,民事責任較輕,刑事責任較重。與此相應,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標準本應低于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標準,但《侵權責任法》卻反其道而行之。這種立法例在全世界恐怕都是獨一無二的。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在于我國民法的立法者忽略了民事責任能力的倫理價值,沒有充分意識到民事責任能力在本質上是過錯能力。只有在理論上強調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過錯能力,才可能以年齡和識別能力為標準對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進行細分,因為一定的年齡和識別能力是過錯的基礎。至于監護人是否也應該對此承擔責任,那是另一個問題,在此不再展開了。

      從比較法上看,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民法關于未成年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存在四種規范模式。一是出生主義,以法國民法為代表。在當代法國民法中,任何人自其出生之后都具有侵權責任能力。[40]二是抽象標準主義,具有代表性的是《荷蘭民法典》。《荷蘭民法典》是以14歲這一抽象的年齡標準來衡量行為人是否具有侵權責任能力的。三是具體認定主義。責任能力的有無取決于識別能力之有無,而后者只能具體判斷,沒有事先確定的統一標準,如年齡。《日本民法典》第712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民法”第187條第1款均采用該規范模式。四是抽象標準和具體認定相結合主義。《德國民法典》第828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能力兼采抽象的年齡標準和具體的識別能力標準。前者適用于7周歲以下的兒童以及交通事故中的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不具備責任能力;后者適用于其他未成年人,需要考察其在行為時是否具備對于認知責任所必需的理解力。

      筆者認為,作為過錯能力,民事責任能力是以致害人的心智能力作為基礎的。因為過錯歸根結底是一種應受責難的心理狀態,即致害人本應選擇對他人無害的行為但卻做了相反的選擇。這種選擇要求致害人具備識別、理解能力。既然如此,那么判定致害人是否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就應該以其心智能力的狀況為準。對此,最理想的做法是具體認定主義,即在個案中對致害人是否具備識別、理解其行為所需要的心智能力進行具體認定,據此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擔過錯責任。不過,這種做法成本太高,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在法官的專業水準和道德素養不夠高的情況下,采用具體認定主義風險太大。比較現實的做法是對未成年人采用抽象標準和具體認定相結合主義,即規定一定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對該年齡以上的未成年人則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是否具備與致害行為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這樣可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和個案的妥當性。對精神障礙者只能采用具體認定主義,在個案中確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至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在認定標準上應該是什么關系,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說,行為人對其致害行為違法性的認識比對其法律行為效果的認識通常要容易一些。一個12歲的未成年人通常都知道打傷別人是不對的,但卻未必知道出租一套房屋的法律意義和風險。不過兩者之間的差距并不是那么明顯以至于需要對其認定標準予以嚴格區分。至少在抽象標準上對民事責任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不必區分。也就是說,無法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責任能力人的年齡標準應該是一樣的,否則將導致民法上對人的年齡劃分過于繁雜,有損民法的簡明性。在立法論層面上,應該比照《民法通則》第12條的規定將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為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規定為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對限制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認定,法官在標準的掌握上可稍低于限制法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換言之,對過錯致害行為的成立,不需要具備民事法律行為所要求的那種程度的識別和理解能力。

      (三)應該限定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32條未明確規定民事責任能力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中容易使人誤以為其不僅適用于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也適用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但這顯然不是正確的理解。作為過錯能力,民事責任能力在侵權法領域僅適用于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不具備過錯能力的被監護人需要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例外的是,對《侵權責任法》第72條規定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以及第78條規定的飼養動物致害責任,如果被監護人欠缺足夠的識別能力,不能成為占有人、飼養人或管理人,則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但這些危險物或動物系用于營業的除外。筆者認為,在立法論層面上,應該在《侵權責任法》第32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前款關于民事責任能力(過錯能力)的規定不適用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同時在第72條和第78條再作特殊規定。在解釋論層面上,可以考慮對《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作目的性限縮,將其中的“財產”解釋為用于營業的財產,將“損害”解釋為因營業性活動而導致的損害。這樣,該款的含義就被限縮為:(1)就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而言,在受害人無法從監護人那里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有財產的被監護人承擔公平責任;(2)就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因營業性活動而發生的侵權責任而言,被監護人應該以其財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注釋:

      [1]參見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33頁;劉保玉、秦偉:《論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

      [2][3]參見余延滿、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若干問題———與劉保玉、秦偉同志商榷》,《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4]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中,未成年人作為合同主體在履行中如有過錯和瑕疵則直接據此認定未成年人成立違約責任。參見姜戰軍:《未成年人致人損害責任承擔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頁。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由法定人代為訂立合同時,未成年人通常不會自己履行債務,即便自己履行了,因其欠缺識別能力也不構成過錯。

      [5]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頁。

      [6]Vgl.BSK ORI-Wiegand/in,Art.101N8.

      [7]參見[日]我妻榮:《新訂債權總論》,王燚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頁。

      [8]參見李慶海:《論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劉保玉、秦偉:《論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姜戰軍:《未成年人致人損害責任承擔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頁。

      [9]Vgl.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De Gruyter Rechtswissenschaften Verlags-GmbH,Berlin,2006,S.691-693.

      [10]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2):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29頁。

      [11]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127-128頁;[德]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頁。

      [12]參見[德]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7—558頁。

      [13]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127-129頁。

      [14][15]Vgl.Günter Christian Schwarz/Manfred Wandt,Gesetzliche Schuldverhaltnisse,3.Aufl.,Verlag Franz Vahlen,München,2009,S.74,S.64.

      [1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124頁。

      [17]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26.

      [18]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1):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頁。對此有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在不當無因管理的情形中,管理人的責任并非侵權責任,而是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姜戰軍:《未成年人致人損害責任承擔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頁。

      [19][20]參見邱聰智:《從侵權行為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構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266頁,第263-266頁。

      [21]從語義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的“堆放”、“傾倒”都屬于有過錯的行為,而“遺撒”則可能是有過錯行為,也可能是無過錯的行為,如某人運輸之物品意外遺落于公路上,造成事故致他人損害。

      [22]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

      [23]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31頁;[日]近江幸治:《民法講義II:物權法》,王茵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頁。

      [24]Vgl.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Kaln,2009,S.162;Esser/Weyers,Schuldrecht,Bd.II,BesondererTeil,C.F.Müller JuristischerVerlag,Heidelberg,1984,S.544.

      [25]Vgl.PWW/Schaub,§827Rn.2.

      [26]Vgl.BSK ZGB I-Bigler-Eggenberger/in,Art.18N20;BSK OR I-Schnyder/in,Art.58N3.

      [27]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translated by Hans Warendorf,Richard Thomas &Ian Curry-Sumn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p.685.

      [28][40]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頁,第97-100頁。

      [29][30]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4頁,第44頁。

      [31]參見D.4,3,13,1;D.47,2,23,2;D.44,4,4,26;D.50,17,111pr.;[古羅馬]蓋尤斯:《法學階梯》,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頁。

      [32]Vgl.C.F.Koch,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Thl.1,Bd.1,4.Aufl.,Verlag von J.Guttentag,1862,S.374.;Moriz von Stubenrauch,Das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vom 1.Juni 1811,Bd.3,Verlag von Friedrich Manz,Wien,1858,S.525-527.

      [33]Vgl.Hepp,Die Zurechnung auf dem Gebiete des Civilrechts,C.F.Osiander,Tübingen,1838,S.123.

      [34]See Christian Thomasius,Larva legis Aquiliae detracta actioni de damno dato receptae in foris germanorum,translated by MargaretHewett,Hart Publishing,Oxfoerd and Portland,2000,pp.5-46.

      [35]Vgl.MünchKomm/Wagner,§827Rn.1.

      [36]Vgl.Esser/Schmidt,Schuldrecht,Bd.I,Allgemeiner Teil,6.Aufl.,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Heidelberg,1984,S.370;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92.

      [37]參見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探討》,《法學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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