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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可喜的是,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漢族,福建省連城縣人,連城縣造漆廠工人,住連城縣環保局宿舍。
被告:連城縣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羅柏秋,局長。
1994年10月22日,連城縣醫院對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產手術。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悶痛一年余為主訴入住龍巖地區第一醫院。龍巖地區第一醫院對原告行部腹探查術,發現切口右側腹壁筋膜下肌層內遺留有一略有腐爛的紗布。1996年8月4日,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基于原告的申請對上述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并作出醫療事故鑒定報告書,結論為三級乙等醫療責任事故。該鑒定報告書于1996年9月2日被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鑒定結論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連城縣衛生局在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期間,依據《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作出連衛(1996)63號關于對連城縣醫院1994年10月22日醫療責任事故的處理決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連城縣醫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龍巖、三明及連城縣醫院等處診治的醫療費用憑正式發票由連城縣醫院負擔。(2)連城縣醫院應給予巫翠云一次性經濟補償600元。(3)連城縣醫院給予巫翠云人民幣2000元的一次性困難補助。(4)對連城縣醫院有關事故責任人員另作處理。巫翠云不服該處理決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該處理決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巖地衛鑒(1996)002號鑒定,在法定期限內向福建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原告訴稱:1996年9月2日,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三級乙等醫療責任事故的鑒定結論。原告不服該鑒定結論,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對原告作出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該處理決定系原告在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作出,也未告知訴權訴期。因此,被告的處理決定違反法定程序。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
被告辯稱: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有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原告對被告認定的事實也沒有異議;原告于1996年9月2日收到鑒定書,被告直至同年10月3日才作出處理決定,期間,被告不知原告申請重新鑒定;該處理決定適用《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正確。請求判決維持其對原告作出處理決定。
審 判
連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連城縣衛生局未經了解原告巫翠云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報告是否有爭議,而在原告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依據該鑒定報告作出處理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報告在有爭議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和第3目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判決:撤銷被告連城縣衛生局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
宣判后,連城縣衛生局不服判決,向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對該起醫療事故作出處理;上訴人作為處理依據的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與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重新鑒定,結論是一致的;原判認定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證據不足是錯誤的。訴請撤銷原判,維持其作出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巫翠云辯稱: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有異議;在被上訴人對該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上訴人以該鑒定為依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顯屬錯誤;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連城縣醫院1994年10月22日醫療責任事故作出三等乙級醫療責任事故的鑒定結論,既不是法定的最終鑒定,又因被上訴人巫翠云申請重新鑒定而存在爭議,依法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上訴人連城縣衛生局以該鑒定結論為依據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不能成立。且該處理決定既沒有依法告知巫翠云訴權訴期,又屬巫翠云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作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以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撤銷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無理,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1。關于本案性質問題。
事件回放
1999年7月30日,郝高衡以省衛生廳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蘭州市城關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9年9月14日,城關區法院作出(1999)城行初字第030號行政判決書,駁回郝高衡的訴訟請求。郝高衡不服上訴到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法院駁回郝高衡的上訴,維持原判。郝高衡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2002年7月4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書,撤消了一、二審法院行政判決,將此案發回城關區法院重審。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另行組成和議廳對此案開庭公開審理。
郝高衡在訴狀中說:1996年9月28日,他的妻子妊娠足月住進甘肅省婦幼保健醫院。產前檢查初產雙胎一切正常,在產婦分娩中,婦幼保健院擅自動用危險性較大、且已經被淘汰的中低產鉗危軌手術,夾錯部位,致郝彬彬癡呆、偏癱、癲癇、不會說話,致郝岡岡缺氧性腦病。1998年10月11日,甘肅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11月1日,郝高衡再次請求省衛生廳作出書面行政處理,但省衛生廳拒絕履行此法定職責。郝高衡認為:省衛生廳未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違法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直接組織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此醫療糾紛進行終局鑒定,直接侵害和剝奪了郝彬彬、郝岡岡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檢的權利。
郝高衡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省衛生廳履行法定職責,撤消省衛生廳組織省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的行為。
省衛生廳認為: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63號《復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即衛生行政部門必須以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為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衛生行政部門無法定職責進行處理。同時,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并不是省衛生廳所屬部門或機構,其依法獨立進行鑒定活動,該行為并不是省衛生廳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該鑒定是依郝彬彬、郝岡岡的法定人郝高衡的申請作出的,省衛生廳無權改變鑒定結論,郝高衡應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復議。
省衛生廳請求法院駁回郝高衡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完整版第一條 根據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下列情況屬于《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危、急、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推諉、拒絕搶救,或自己有能力處理而不負責任地轉院(科),以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離職守,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亂開藥、開錯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診療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危重,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或不聽從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生對下級醫生的請示報告不及時認真處理,以致延誤診斷、治療或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準備工作草率,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或違反操作規程損傷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或將紗布、手術器材等異物遺留在病人體內,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違反接產原則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違反護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違反藥品管理制度,濫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或違反藥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藥劑部門配錯處方,發錯藥物,寫錯用法,貼錯標簽,毒、限、劇藥品無明顯標簽,制劑中藥物含量不符合標準,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更正而照方發藥,使用不合格或過期失效藥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違反技術操作規程,選錯麻醉方式,錯用麻醉藥物或麻醉過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違反藥物過敏試驗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檢驗、放射、理療等醫療技術科室,丟失或拿錯檢驗標本,漏報或錯報檢查結果,配錯血或發錯血,拍錯片或理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醫院行政管理人員、后勤工作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借故推諉,拖延時間,影響診療護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發生診斷、治療、護理上的錯誤,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屬于醫療技術事故。
第四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開展新技術、新療法、使用新藥物或進行重大手術,雖嚴格執行規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準備,并向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但仍發生意外的;
(二)在手術或搶救過程中,出現非人為因素造成的醫療儀器、器械故障或發生其他難以預料的情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搶救過程中發生死亡或術后出現嚴重的后遺癥;
(2)由于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關系不清或畸形等,導致手術操作困難,損傷周圍組織;
(3)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手術,手術后發生粘連等影響生理功能;
(4)病員體質低下或患有潛在性疾患,術后發生切口裂開、切口出血、吻合口瘺、繼發性感染等情況;
(5)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治療過程中,病員發生嚴重的副反應或藥物過敏(不含規定做過敏試驗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員對某藥物有過敏史而繼續使用者);
(6)在診療(手術)過程中,病員屬特異性體質,目前醫學科學技術尚難以解決,而發生不良后果的;
(7)在診療過程中,發生難以預料的病情突變;
(8)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心包等重要臟器穿刺及心導管、各種內窺鏡等特殊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根據《辦法》第八條規定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上級醫生修改病史,搶救危重病人補記病史和搶救記錄,不屬涂改偽造。但修改病史的醫生必須簽名和注明修改的時間。發生醫療糾紛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搶救記錄。
第六條 各類醫院、療養院(包括其他行業的醫療單位和中國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先組織調查、處理,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一、二級醫療事故,須逐級上報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上報。
第七條 省、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要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省中醫管理部門成立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市、縣(區)可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內設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各級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限于事故發生后三個月內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確定死亡原因,應按《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尸體解剖,尸體解剖費由醫療單位負擔。尸體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經過鑒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院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條 鑒定委員會必須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鑒定結論時,須有鑒定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以出席者半數以上通過的意見作為鑒定結論,不同的意見均應記錄在案。鑒定結論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鑒定委員會正副主任簽發,分送申請(委托)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鑒定結論未經公布,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一條 縣(區)以上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醫患雙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病人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術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地區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
第十二條 確認是醫療事故的(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由醫療單位根據事故等級給予患者或患者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具體標準如下: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條 鄉村保健醫生和接生員發生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責任者共同負擔。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其補償費由開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 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病員及其家屬得到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廠礦企業單位的職工,可由所在單位按勞動保險有關規定,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農民、城鎮居民生活確有困難者,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或與事故無關的費用,按規定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送太平間。尸體存放時間,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間不得超過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負責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屬領回,火化費由死者單位或家屬負擔。
第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按《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分。醫務人員在進修期間發生醫療事故,應停止進修,由接受進修單位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交原單位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各級各類醫院、療養院、醫務室、衛生室(站、所)、防疫站、婦幼保健所、救護站、血站等醫療衛生單位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蘇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在此以前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實施細則重新處理。
原告:瞿疏朗,男,3歲。
法定人:瞿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鄒蕓,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蘇省省級機關醫院(以下簡稱省級機關醫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時,其身體一切正常,當時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雖看過病,但未注射針劑。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親按規定帶瞿疏朗到指定地點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的第一針,注射部位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為該醫院兒保科護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發現瞿疏朗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左腳無力,即向有關部門反映該情況,并帶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醫院診治。同年7月,省、市、區防疫站有關人員對瞿疏朗左腿及病歷進行了查看、分析,稱此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區防疫站申請醫療事故鑒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診。次月6日,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對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經探查、松解手術,手術診斷結論為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注射性)。瞿疏朗雖經手術補救,但其神經恢復正常已不可能,5歲時還須再次手術。瞿疏朗在南京的醫藥費已報銷,在上海的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住宿費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訴稱:1994年6月3日,其按計劃免疫要求,帶瞿疏朗到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左臀肌注射防疫針兩周后,發現孩子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扶立時左腿明顯無力。經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手術探查,確診瞿疏朗為注射性左坐骨神經損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一切損失計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術的費用。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答辯稱:其是根據有關規定,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為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在為原告進行“百白破”三聯針注射時,其嚴格按計免操作規程進行。本案糾紛是在實施計劃免疫工作期間發生,被告應是區防疫站。且本案損害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尚在鑒定之中,現不宜進行實體審理。
審 判
審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鑒定結論: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瞿疏朗病例作出鑒定稱:本例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于醫療事故范圍。1997年1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殘疾等級等作出鑒定結論:傷者瞿疏朗左腿傷殘程度屬六級,須終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按計劃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處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針。被告處醫護人員在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注射性損傷,其行為與原告被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該醫護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過失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其單位被告承擔責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予支持。原告5歲時須再次手術的費用因尚未發生,不宜一并處理。被告稱本案應由區防疫站承擔責任,因證據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瞿疏朗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營養費246。03元、住宿費10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49206元、殘疾生活自助具費38649。33元、殘疾賠償金24603元,合計115873。57元。
一審宣判后,省級機關醫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給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應是區防疫站。實施接種的兒保科護士,每年均因工作認真負責被區防疫站評為先進,其行為不存在過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針劑。一審未使用權威證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導致判決不公。要求撤銷原判,駁回瞿疏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瞿疏朗殘疾是打針引起的,針是上訴人的醫護人員所打,故以上訴人為被告合理。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瞿疏朗按計劃免疫要求到省級機關醫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針,注射后15天即發生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等情況。經手術探查及法醫學鑒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經損傷,該損傷系注射所致。據此,可以認定瞿疏朗左腿損傷系省級機關醫院護士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計劃免疫工作雖由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但雙方分工不同,具體接種是省級機關醫院的職責。該醫院護士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瞿疏朗人身損害,應由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瞿疏朗5歲時需再次手術的費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術后,另案處理。原審人民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省級機關醫院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該案是一起因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此類糾紛如何處理,國家目前規定不明確。本案的審理,注意把握了下列問題:
一、糾紛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致六級傷殘,是在醫院進行預防接種時,因醫院護士注射部位錯誤而導致的。這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是值得探討的。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是醫院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殘疾,且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適用的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發生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的條款而確定其不屬醫療事故范圍的,并沒將其排斥在醫療事故爭議范疇之外,因此,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對此觀點,我們不敢茍同。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又將“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作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上述規定將醫療事故的發生范圍明確限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預防接種中致殘的,雖然這是醫院醫務人員過失所致,可是因該醫務人員從事的不是診療護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預防接種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觀過失和客觀后果上雖符合醫療事故的要件,但因行為不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因此不屬醫療事故爭議范疇。根據《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在預防接種后出現的難以確診或病情嚴重的病例通常分為異常反應、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顯然在此范疇。從異常反應的特點看,它是人的機體對預防接種的生物制品這一異物所產生的嚴重的排異現象。偶合則是某一急性傳染病的潛伏期或前驅期,或患有某種慢性病癥狀不明顯者因未被發覺而進行預防接種,無意中恰巧相合發生某種疾病。本病例是預防接種護士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錯誤導致原告傷殘,不符合異常反應和偶合的特征,卻與預防接種事故的三個特征相吻,即發生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人員在預防接種時主觀上有過失;產生的后果嚴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預防接種事故。但其究竟屬何,依照《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規定,應提請預防接種反應診斷小組鑒定后確定。據此,本案應為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
本案訴訟前,原告因缺乏專業知識曾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訴訟中,鑒定結論雖作出,但因本事故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范疇,故盡管鑒定結論認為原告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醫療事故范圍,被告卻不能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
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結論是否是本案訴訟的前置程序。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從該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出下列結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對醫療事故爭議僅主張民事賠償案件訴訟的必經程序;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是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間民事訴訟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雖未對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但其上述司法解釋體現出的精神,應該說在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上同樣適用。因為:1。國家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審理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2。該類糾紛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訴訟,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才是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條件;3。如將鑒定作為立案必須條件,鑒定機構的不作為將會成為受害人索賠的程序障礙,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時主張權利,這不利于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訴時僅主張民事賠償,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故未進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不能妨礙他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三、責任人的認定。《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和全體醫療衛生人員,均有執行本條例的責任和義務。”根據條例第8條、第9條對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各自的分工規定,衛生防疫部門在計劃免疫工作中負責制訂計劃,培訓人員,發放生物制品,考核預防接種效果,處理異常反應,進行免疫水平的監測,冷鏈管理以及對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督促、檢查。醫療衛生單位和醫療衛生人員則按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統一安排,開展計劃免疫工作。由此可見,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主體包括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但他們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衛生防疫工作根據上級組織的統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樓區防疫站和被告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他們按條例對其的分工規定各司其職,具體接種工作由省級機關醫院進行。由于衛生防疫工作是他們雙方而并非區防疫站一方的職責和法定義務,因此,對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職責時發生的事故,就應由職責段的過錯方承擔法定責任。如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系共同過錯(如區防疫站發錯接種疫苗,省級機關醫院注射時又未對疫苗進行查驗就接種,導致損害發生的),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如是一方的過錯,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原告殘疾是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在實施預防接種注射時所致,該護士具有多年預防接種工作經驗,其注射部位錯誤并非區防疫站培訓有誤或指導不當所致,而是其自身過失造成,因此區防疫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并無過錯。本案是基于過錯而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區防疫站作為無過錯方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關于責任人應為區防疫站的主張不能成立。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實施接種行為是履行職責,其間因過失致殘原告是有過錯的,該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單位省級機關醫院承擔,因此本案的責任人應確定為省級機關醫院。被告所作的關于自己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無償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抗辯,將國家賦予自己的法定的計劃免疫義務曲解成受委托行為或無償幫助行為,從而得出應由負有計劃免疫義務的委托人或被幫助的受益人區防疫站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結論,該免責抗辯不能成立。
四、歸責原則的適用。預防接種事故與醫療事故一樣,屬于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侵權案件。在該類事故中,受害人作為普通百姓,對接種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質量問題、接種途徑及接種部位是否正確、接種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規范、自己是否是合適的接種對象等計劃免疫專業知識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觀上其無法也不可能適時采證以供鑒定或訴訟之用。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歸責原則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在預防接種行為中有過錯,對受害人的要求顯然過于苛刻,這意味著在訴訟的開始就將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因無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證據而不能獲得法律救濟,這種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顯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則的。對此是否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結論也是不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接種后出現了損害事實以及該損害有可能是接種引起的,行為人不能證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就得承擔民事責任,這對行為人也不盡公平。因為受害人的損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繼發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嚴,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傷口不潔所致,注射性神經損傷并非預防接種,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為所致。將過重的民事責任加給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實施非牟利性的計劃免疫工作的單位,加大衛生免疫風險,顯然這也不是國家立法之目的。況且預防接種事故產生的主觀因素是衛生防疫工作人員的預防接種過失,過失是過錯的一種表現形式,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預防接種事故不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均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可見計劃免疫是國家強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預防接種是我國居民的法定義務,同時,這也決定了衛生防疫工作人員實施預防接種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對這種工作性質有可能給社會公眾安全造成威脅的單位或部門,法律應該要求他們對自己從事的工作負有嚴格注意的義務和持有十分謹慎的態度,盡最大可能地防止和減少損害的發生。根據這一性質和特點,預防接種事故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藉此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存在以及損害后果與行為人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將因缺乏衛生防疫知識而難以舉證故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從窘境中解救出來,而給在訴訟中對證據享有控制權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的行為人增加了舉證責任,從而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訴訟中趨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的損害事實確實存在,該損害出現在被告對其預防接種后不久,且經手術探查和法醫鑒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責任,必須舉證證明損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與其無關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規范,損害是原告在該次預防接種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現被告對此均舉證不能,故確認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已具備,法院據此已可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其損害后果與被告注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歷。從該病歷的記載情況看,原告在被告處注射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針。病歷的真實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發生止為原告看病或預防接種的醫生、兒保人員(包括事故直接責任人)所證實。該病歷有力的證據力使法院對原告受損害系被告接種注射所致的確認更無可質疑。被告以其兒保護士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注射過失作為抗辯理由,是由自己選擇了對自己最有利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此推出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企圖藉此使自己借助職業優勢而立于不敗之地。法院選擇了對雙方當事人均公平的過錯推定責任,充分體現了《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