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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過失 刑事審判
[中圖分類號]DF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6-0011-02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醫療刑事審判情況
(一)德國
盡管德國的醫療技術目前已相當發達,但醫療事故的數量仍然很多。據新華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電報道,德國衛生組織公布的統計資料顯示,德國每年的醫療事故數量達到10萬起,其中2.5萬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結果。在德國,大多數的醫療糾紛以庭外調解或者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只有極少數的案件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且醫生的無罪率很高。
在德國,如果發生了醫療事故,患者及其家屬通常可以與醫院協商解決糾紛,若協商不成,患者及其家屬則可以將案件提交到“醫療事故調解處”尋求解決辦法。“醫療事故調解處”是德國設立的專門負責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機構,由各州的醫生協會單獨設立或者幾個州的醫生協會聯合設立。該機構是一個具有獨立性質的機構,其職責是通過調解民事糾紛的方式來處理醫療事故,判斷醫療事故中醫生有無責任、責任大小以及賠償數額。通過調解處的工作,可以省去因訴訟而產生的大量時間和金錢成本,并且有利促進醫患關系和諧。但是調解處對事故的最后處理意見只能是建議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該處理意見,仍然可以訴諸法律。
根據德國的《刑法典》和《醫生責任法》,對醫療事故負有責任的醫生,按照情節輕重可以被判處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罰金。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處理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醫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說,在醫療事故刑事訴訟中,醫生的無罪率非常之高,達99.7%。
(二)意大利
近年來,意大利醫療體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過去的地方醫療機構變成了公司,其表現的標準由收支平衡來衡量,醫生和醫院管理者之間分配利潤所得。與此同時,處理醫療過失的方式也發生了變化。1999年,意大利民事訴訟體系回復到雙軌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在大多數的醫療過失案件中,患者及其家屬通常會采取沒有任何訴訟成本的刑事訴訟來醫生或醫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最終結果,往往卻是在法庭外解決。大多數案件都無視法律的價值,預防性告發率很高,同時也造成了訴訟成本的濫用。
在醫療活動中,發生了病人病情惡化、拖延或者不當的診斷和治療、死亡等情況時,若患者或其家屬宣稱該醫療活動中存在醫療過失,刑事調查就以醫生收到通知應訴作為開端。在意大利刑法中,醫療過失致人死亡屬于公訴案件,其他則是自訴案件,非致命性傷害案件的訴訟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所以此類糾紛通常在刑事審判之前就被解決了。在醫療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專家證人作證,當專家意見出現沖突時,由法官指定不屬于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此外,病歷記錄也是醫療過失案件中重要的證據,檢察官可以將病歷封存,以此為基礎撰寫報告并呈交法庭。由于這種訴訟程序的可調性太大,意大利多數醫療過失案件最終都以保險公司賠償大筆金錢、原告撤回案件作為了結。
(三)日本
在日本,醫療刑事案件以醫療疏失刑事案件為主,特征是無罪率高。醫療疏失刑事審判的困難性主要在于過失和因果關系的把握,很多案件都不是有著非常明確的重大過失表現,而且醫療行為可能觸及的方面很廣泛,包括診斷、觀察等具有判斷性的工作以及治療方式的選擇是否適當等。此外,有時病人的癥狀發生急變,又與預見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聯系在一起,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關系的困難度。而且日本的醫療事故刑事訴訟程序可謂錯綜復雜,例如,的時空性擴大化,檢察官變更爭點,事故鑒定結論反復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長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不同審級的法院在量刑基準的判斷上存在非常明顯的分歧。在醫療疏失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一審被判處罰金,后又由控訴審改判為自由行緩期執行。量刑的變動,體現了有罪案件的可罰性評價標準在法院之間的分裂和對立。
從整體上把握日本醫療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較高的無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實問題的法律評價方面,檢察和裁判存在差異,即使是個案的裁判,也認為不能形成穩定的法律運用基準。
二、英美法系
(一)美國
美國是對醫療糾紛這一議題研究得最為深入和廣泛的國家。在美國,與醫療民事損害訴訟案件相比,醫療刑事案件的發案率非常之低,但是1985年至1991年,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醫師的瀆職行為;1985年到2004年間,有15名醫生受到了刑事指控,他們的損害行為導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醫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級謀殺、疏忽殺人和非預謀殺人。
紐約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學法律學家、經濟學家、醫學家共同組成的團隊,針對醫療糾紛這一問題進行了一項大型的實證研究,因此這項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該研究對象為1984年紐約州近三萬名住院病人的病歷資料,由受過訓練且具有醫療背景的研究人員對病歷進行研讀,以統計每年有多少人受過醫療行為損害。研究發現,每天在醫院發生的醫療傷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但是,真正因醫療傷害提訟的只是鳳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終提出了醫療損害賠償草案,其基本精神如下:(1)對所有已經受到醫療傷害的病人而言,草案應盡量發揮填補損害的功能;(2)對所有尚未受到醫療傷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希望能夠有效地發揮預防傷害發生的功能;(3)對所有一般公民而言,草案希望能以最節儉的成本實現上述兩個功能。該草案最后沒能在克林頓政府期間通過,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論研究層面上。“哈佛研究”從侵權法角度對醫療損害賠償進行了探討,但是,在醫療傷害中,民事侵權和刑事違法并非天壤之別,而通常只是一線之隔。美國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但真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極其少見。到底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還是刑事案件處理,一般取決于檢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慮,若采取賠償方式即可達到國家追求至善的目的,則不必再動用刑罰手段。
(二)英國
在英國,醫生的過失沒有被歸入任何特殊的類型,而是與其他職業人員相同。根據英國刑事法律,醫生可能因為醫療過失而受到殺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英國醫生受刑事追訴的數量呈現不斷上漲的趨勢。自1795年到2005年,英國總共有85名醫生被指控成立殺人罪,其中有60名醫生被判無罪,22名醫生被判有罪,3名醫生認罪,無罪率高達70.6%。20世紀90年代,英國有13宗醫療過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訴訟,共有17名醫生卷入訴訟。2000年至2002年,就有6名醫生受到了疏忽殺人罪的指控。英國有學者認為,有的醫療錯誤造成的后果非常嚴重,對之進行刑事追訴是正確的。但是同時也強調說,如果醫生犯的錯誤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醫生也會犯的錯誤的話,就不應當進行刑事追訴。大多數英國學者認為國家追訴越來越多地介入醫療實踐,只能更加嚴重地阻礙醫療優越性的體現。
三、我國
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醫療事故糾紛的數量大幅增長,醫患關系緊張。在我國的醫療事故訴訟中,以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比例相當低,約占醫療事故訴訟的3%,如果再加上以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的醫療事故糾紛,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發生率會更低。盡管我國刑法專門規定了醫療事故罪,但是以該罪名醫務人員的案例很少,每年約為0至3起。可見,我國主要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糾紛,刑事追訴的概率非常低。
根據我國學者楊丹的統計數據,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審理終結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中,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涉案人員26人(醫生21人,護士4人,麻醉師1人)。在案件的損害結果中,除一起案件為“致人重傷”外,其余21起案件均為“導致患者死亡”。從整體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過失行為主要是醫務人員顯而易見的單純失誤造成的事故,如未經皮試導致藥物過敏、紗布殘留、手術裝置欠缺等,但是很少發生因診斷和治療選擇錯誤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我國對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基本符合現今世界主要國家通行的模式,即絕大多數糾紛以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解決,同時,少數嚴重的醫療事故以刑事追訴的方式解決。但是,我國醫療事故刑事審判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在認定醫療事故罪時,主觀方面和因果關系的判斷既是重點,又是難點。在法律和醫學之間,面對紛繁復雜的醫療刑事案件,特別是在當前諸多醫療刑事法律規范嚴重缺陷的情況下,法官們往往顯得力不從心。大多數的法官在面對這兩個問題時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缺乏縝密的論證,裁判文書未能充分地說明和論證醫療過失和因果關系。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審判能力和素質有關。
(2)在以往和當前的醫療刑事案件的審理實踐中,鑒定人往往無法出庭參加質證,這在由醫學會組織鑒定專家進行的集體鑒定中尤為明顯。同時法官們往往對鑒定結論有著過分的依賴,甚至使其證明力高于其他證據。鑒定結論作為專業性判斷并非終極的判斷,他們只能是以“專家證言”的證據形式存在,而對這種證據的真實性以及其在整個證據鏈條中的位置,都應當經過法庭質證和法官自由心證來加以檢驗和確認。
(3)在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存在罪名與法院判決罪名之間的偏離,兩級法院之間在定罪量刑上的偏離。這些偏離反映出區分醫療事故罪和相關犯罪的難點所在,并且涉及緩刑的正確適用。
(4)我國要注意防止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刑事化的傾向,有的地區出現了對明顯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糾紛直接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這些案件中,偵查機關以“醫療事故”的罪名介入糾紛,以刑逼民,迫使醫院妥協作出巨額經濟賠償的決定。這樣會使更多的醫生采取防御性醫療和過度治療措施,使醫患關系更加緊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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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異地鑒定;經驗體會
[中圖分類號] R197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3)11(b)-0165-03
Remote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ZHANG Xue
Songyuan Medical Association, Jilin Province,Songyuan 138000,China
[Abstract] Remote authentication is to solve the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a new way to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current evaluation system,mainly local identification,timely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off-site identification work,to maximize the technical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fairness,justice.
[Key words] Medical tangle;Technical appraisal for the medical negligence;Remote authentication;Experience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處理醫療糾紛的核心程序,為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和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訴訟案件提供重要證據[1]。為進一步落實《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科學、公正解決醫療糾紛,自2009年以來,松原市醫學會根據醫療案件的特殊性及具體情況,組織多例醫療事故異地鑒定,得到長春、延吉、大連、伊春、興安盟等醫學會的大力支持,醫患雙方對鑒定結論的滿意度很高,僅有1例申請省級醫學會再次鑒定。實踐證明醫療事故異地鑒定是解決重大、疑難醫療糾紛行之有效的方法,也為處理棘手醫療糾紛開辟了一條新思路。本文總結了筆者對開展異地鑒定的法律依據、必要性、可行性、時效性等問題的一些體會,現分析如下。
1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沒有法律障礙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2];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從上述規定看,國務院賦予醫學會受理、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重任,并未出現對醫療事故爭議實行異地鑒定的限制或禁止性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4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會或者函件咨詢”,另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23條規定:“現有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鑒定工作需要時,醫學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鑒定組”,上述規定為開展異地鑒定工作和鑒定程序中抽取異地專家提供了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鑒定機構沒有屬地的要求,凡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均可受理相關鑒定。司法鑒定沒有地域限制,法院委托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際上承擔著司法鑒定的責任,法院委托進行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沒有法律、法規禁止。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只需要衛生行政部門在屬地鑒定上作一個突破。
2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必要性
自2002年9月1日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來,松原市醫學會負責組織全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成立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籌建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隨著時間的推移和醫鑒工作的深入探索,鑒定工作仍需不斷完善。
2.1 鑒定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在鑒定實際工作中,發現有相當比例的患方當事人對鑒定工作心存疑慮,擔心鑒定會偏向醫方,即使確實是堅持公正鑒定,做到了實事求是,患方仍然會心存疑慮或有不滿的表示,究其原因,他們對當前鑒定模式有以下擔心。①擔心“兄弟姐妹”鑒定:即從本地專家庫中抽取的來自本地各醫療機構的鑒定專家,會有可能與當事醫療機構有著某種親疏聯系,在鑒定中會傾向于被告醫院[3];②擔心行業保護:顧慮醫學專家給當事醫師鑒定,會有同行保護傾向。由于患者及社會有關方面對當前鑒定模式褒貶不一,患方當事人大多認為臨床醫師作為醫學專家鑒定會偏袒醫方當事人,導致鑒定不公,當鑒定結論達不到心理期望效果時,整個鑒定工作會遭到質疑。醫鑒工作者積極探索,尋找一條能夠保證鑒定結論客觀公正、令醫患雙方當事人信服的鑒定途徑是當務之急,因此,以當地鑒定為主,適時開展異地鑒定,能更大限度消除患方當事人對鑒定不信任而引發的不安定因素。
2.2 本市醫學會專家庫的特點
本市醫學會專家庫的特點是某些專業專家人數較多,如婦產科、骨科、普外科、神經內科、呼吸內科等專業,基本能滿足鑒定需要;有些專業如眼科、口腔科、皮膚性病科、內分泌科、耳鼻喉科、法醫等專家人數則比較少,不能滿足鑒定需要[4]。另外因為本市轄區較小,專家庫專家相對集中在幾個大的醫療機構,一旦這些醫療機構發生糾紛,按照《條例》回避當事醫院醫療機構專家后,剩下的專家數量往往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給鑒定工作帶來重重困難。為進一步做好醫療事故鑒定工作,為醫患雙方搭建一個解決糾紛的平臺,盡快解決醫患矛盾,拓寬思路,組織異地鑒定很有必要。
3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實施性
3.1 選擇異地鑒定的條件
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原則上采取以本地鑒定為主,沒有合法理由不允許當事人拒絕本地鑒定,當遇到特殊情況時,征得委托方及醫患雙方同意后,可組織異地鑒定。
①本地醫學會專家庫會成員不能滿足鑒定需要時,應選擇異地鑒定[5];②患方當事人強烈要求,堅持認為地域局限性因素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的,當事醫療機構在當地確有一定影響力,或當事醫師為知名專家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的醫療案件;③醫療事故爭議案件屬疑難、技術要求較高(即醫療新技術、新方法,在當地未普遍開展)的案例,應選擇異地鑒定;④法院司法輔助辦公室應當事人申請委托醫學會組織異地鑒定的案件。
3.2 異地鑒定抽取專家方式
①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前往異地醫學會,由異地醫學會工作人員組織醫患雙方當事人抽取專家;②在征得醫患雙方書面同意下全權委托異地醫學會,由他們代為抽取;③將異地相關專家信息輸入當地醫學會專家庫軟件,就地抽取。筆者認為此種方法方便、快捷、省時、省力,值得推廣應用。
3.3 異地鑒定的具體實施方法
3.3.1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完全由異地醫學會組織 在現行制度下此種異地鑒定方式較難實施,因為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當事人申請后,直接委托異地醫學會的可能性不大,且實際操作起來也有較多困難。
3.3.2 醫療事故鑒定仍由本地醫學會組織,借用異地專家 借用異地專家,在本地醫學會召開鑒定會。因整個程序都在本地進行,此方法方便于醫患雙方當事人,但在實際工作中,很多時候外請專家有諸多不便。①異地專家不受本市醫學會的制約,鑒定又不同于邀請講學,有很多責任在其中,多數專家不愿意來參加鑒定;②外請專家要在往返路途上耽擱很長時間,很多專家工作繁忙,時間安排上也有困難,不能保證鑒定會如期開展。
3.3.3 醫療事故鑒定由本地醫學會組織,借用異地專家場地在異地召開鑒定會 受理和組織仍由本地醫學會負責。借用異地專家場地在異地召開鑒定會。這種鑒定方式是可行的,既不違背現行鑒定制度法規,也可以消除患方對地方保護主義的擔心,又可以打消除專家的顧慮,更有利于作出公平、公正的鑒定結論[6]。
3.4 異地鑒定做好溝通工作
3.4.1 與委托方溝通 與委托方(衛生行政部門或法院或醫患雙方當事人)溝通,當醫學會專家庫不能滿足鑒定需要時,通常給委托方發函說明情況,由委托方與醫患雙方溝通,是否選擇異地鑒定(可以選擇協商解決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律訴訟),如同意異地鑒定,委托方來函,學會便可進一步開展異地鑒定工作,以不增加新的矛盾為前提。
3.4.2與異地醫學會溝通 根據醫療糾紛案件的實際情況,選擇本省內及鄰近省同級醫學會組織異地鑒定,在外地醫學會鑒定條件允許情況下,商定鑒定時間、專家數據傳送、鑒定材料寄送等,多數兄弟醫學會都能給予大力支持。
3.4.3 與醫患雙方當事人溝通 有關異地鑒定專家抽取時間地點、鑒定會召開的時間地點、相關費用等以函告方式書面告知醫患雙方,并要求醫患雙簽字確認。此函告與鑒定材料一并存入檔案。
4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弊端
4.1 辦案成本增高
如異地鑒定增加通訊費、郵寄費、場地費、住宿費、交通費、異地專家勞務費按異地標準支付等額外費用支出增多[7]。對于增加費用如何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實際工作中沒有異地鑒定增加費用的物價標準及相關文件規定。
4.2 功能障礙的患者參加異地鑒定會有較大困難
因為鑒定會程序中鑒定專家必要時需要對到場的患者進行醫學查體,通過患者的功能障礙程度來判定人身損害后果情況。
因此,沒有特別申請或實際需要,本醫鑒辦很少主動選擇異地鑒定。筆者認為,應采取就近、水平較高的原則選擇其他醫學會的專家庫專家進行異地鑒定,既可以達到異地鑒定的目的,又方便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減輕經濟負擔。
5 異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積極意義
5.1 可以有效提高患者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信任度
目前很多患方很難接受與自己預期有差距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最主要原因是對當地專家的鑒定公正性表示懷疑:①當地專家彼此之間比較熟悉,②醫療機構在當地的影響力。對患者來說,最擔心的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地方保護”,異地鑒定能很大程度避免鑒定專家的“同行保護”。
5.2 可以有效消除鑒定專家的顧慮
專家在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承擔一定壓力,這種壓力可能來自醫患雙方當事人,也可能是來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與就地鑒定專家比,異地專家與醫患雙方當事人沒有交往機會,沒有那么多利害關系要考慮,專家顧慮少,對醫療事件往往能比較公平、客觀地作出科學評價。
5.3 可以有效避免雙方當事人與鑒定專家之間關系變得緊張
由于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與鑒定專家相對比較熟悉,特別是大醫院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往往為低等級醫院醫師給高等級醫院醫師鑒定,醫學會可以將“不易處理”的醫療糾紛案件組織異地鑒定,很大程度的緩解了患者與醫療機構、鑒定專家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8]。另外,采取異地鑒定的方式,極大地解決了本地專家庫中某些類型專家缺乏的問題;回避地域性因素,大大減低鑒定專家受干擾的程度;鑒定現場醫患雙方來人相對減少,便于維持秩序。
異地鑒定可以給患者和醫療機構多一份選擇,可以 提高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信任度,有利于進一步提高鑒定的公信力。因此,在現行鑒定制度下,以本地鑒定為主,適時組織醫療事故異地鑒定工作,可最大限度地實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公平、公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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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條例》的頒布進行了重大的改革,這使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資格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了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目前的鑒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別是在與訴訟制度的接軌的過程中存在一些。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概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家醫療體制進一步改革,福利性的醫療單位逐漸向營利性的實體轉變,加上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的整體素質和意識的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醫療糾紛不斷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趨勢。同時由于新聞媒體等社會輿論的誤導,醫患雙方的矛盾日益尖銳化、復雜化,并已成為當今社會的熱點、難點。原有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不適應當前糾紛處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經成了一紙空文。為了妥善處理解決醫療糾紛,2002年月日國務院出臺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條例衛生部了相應的配套規章。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
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范,在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醫療事故鑒定的概念性質作出一個明確的界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我們可以這樣介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鑒定結論的過程。本文所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指醫學會組織專家組依法(《條例》)進行的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條例》明確了由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條例》第21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為醫學會,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實行市、省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醫學會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庫,參加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程序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種:第一種,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委托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學會對單方面委托的鑒定申請不受理。第二種,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第三種,法院審理涉及醫療事故問題訴訟案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移交委托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醫學會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研究,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分析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科學鑒定結論。鑒定實行合議制度,過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予以注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根據鑒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
衛生行政部門對鑒定結論的人員資格、專業內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不符規定的重新鑒定,符合規定的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任何一方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均可以進行再次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
研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首先必須研究其鑒定行為的法律屬性。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法,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1]。有一種意見認為,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醫療事故鑒定是一種行政行為,當事人對醫療鑒定結論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這種觀點是由原《辦法》中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具隸屬關系所得出的。目前醫學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受理機構,是獨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不是行政主體,所以鑒定行為也就算不上具體行政行為。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
1.醫學會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條例》規定醫學會具有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權利和義務。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號)“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醫學會由于行政法規《條例》的授權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使醫學會成為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其合法性不容質疑。
鑒定的目的使為了更好地解決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在醫患雙方對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醫方侵權責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等方面存在異議時,勢必尋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組織)對此加以評判,以更好地進行協商處理。進入訴訟程序后由于法官對醫學專業性問題難以評斷,也需要借助一個有力的公正的鑒定。中華醫學會章程第二條“中華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是全國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自愿組成的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醫學會在性質上屬于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這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的性質不同。醫學會是一個獨立存在的醫學專業性社會團體法人,與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存在管理上、經濟上、責任上的必然聯系和利害關系,這也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業性、中介性。 [5]
但是中華醫學會是一個具有行業利益色彩的社團性組織。新修改通過的《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等,這種行業保護傾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已不同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具有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紛爭的一般場合,這種利益要求和傾向是合理的。但醫患糾紛中,這種行業性的利益要求應當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約束。不僅因為醫患糾紛的另一方是單獨的社會個體,而且因為這種社會地位的不對等,極易引發對患者合法權利的侵犯。
我們必須肯定醫療事故與否的判定只能由醫療領域的專家進行鑒定。對病人的疾病進行診療的時醫生,評判其診療過程是否造成人身損害,行為是否有過錯,行為過錯和后果是否有因果關系等一系列的專業技術問題只能由該領域的專家進行。由于醫學科學的復雜性,醫學科學的特點,對疾病的診治方式,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涉及多個醫學專業,所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的方式進行”。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醫鑒定、司法鑒定之比較
關鍵詞:醫療事故;法律責任;醫療機構
醫療事故是當今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現實生活中存在的醫療事故比比皆是。醫生因其醫術、醫德的缺失,將病人治傷、治殘甚至致死的事故是頻頻發生,給患者造成了極大的痛苦和損害,而那些“殺手”醫生們卻照樣行醫,大發橫財,令人痛恨。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當,就極易引發社會矛盾。所以,如何依法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的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一個突出的問題。那么我們應該如何認定醫療事故中醫生的法律責任呢?對于那些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應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一系列醫患矛盾的重難點問題又應如何解決,這些均值得我們去深入地思考和探討。
一、醫療事故的認定及其法律責任
(一)醫療事故的含義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以下幾種情況應明確規定為醫療事故:1.誤診。2.不負責任,違反規程。3.對病史的采集、病員的檢查處理漫不經心,草率馬虎。4.擅離職守,延誤診治或搶救。5.遇到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既無請示,也未請人幫助,一味地蠻干。6.擅自做無指征、有禁忌的手術和檢查。7.配錯藥等。
(二)醫療事故的法律責任
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共同構成醫療事故的法律責任。醫療事故的處理直接關系著醫務人員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但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無論在法律的依據和制度價值、責任確定的方式,還是在承擔責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著明顯的不同。例如:因造成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要依據《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司法解釋來確定。落實民事責任的意義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所以民事責任的實現,法律關心的重點是對患者所受損失的“填平”,侵權人須以賠償的方式承擔責任的履行。對于民事責任的履行,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賠償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即可。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對于醫療事故責任人追究的行政責任,依據的則是行政法律法規及其部門規章,根據侵權行為人所犯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行醫執照等處理。懲戒事故責任人的目的在于保護公共利益,防范類似錯誤的再次發生。對于行政責任的確定,須由有關部門作出,雙方當事人的態度如何,都不影響有關部門對行政責任的確定。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屬于以下三種情況,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2.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3.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犯罪。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335條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將醫療事故犯罪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
二、患者維權過程中的重點問題分析
(一)取證責任
1.證據。證據在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從而做出正確判決的依據,更是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證據包括:(1)門診及住院病歷;(2)化驗單等各項檢查結果;(3)處方、藥品;(4)手術中切除的組織;(5)輸血、輸液的剩余液;(6)病人的尸體等。患者只有掌握了醫生誤診等過失行為的證據,才能夠在醫療訴訟中處于不敗之地,最終有效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倘若缺乏證據,那么要讓醫院承擔責任就并非一件容易之事了。
2.雙方的舉證責任
(1)患者的舉證責任.在因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事故侵權訴訟中,患者應當就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2)醫療機構應就患者的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注意:雙方簽訂的免責條款無效),由此可知醫療事故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
(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意義
談到醫療事故,自然要談到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指由醫學會的專家利用專門的知識,以事實為根據,以醫學科學為指導,對醫患雙方所爭議的醫療糾紛作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重要依據,人民法院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直接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來判案的。因此,醫療事故鑒定能否公平、公開、公正的進行直接影響到醫患雙方的利益,也是導致眾多患者缺乏信任的問題。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學、嚴謹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對于保證公正的技術鑒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存在問題及對策
雖然從表面上看,醫學會的專家不再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制約,而是獨立地作出醫療事故的鑒定。但是,各醫院的專家之間互相熟悉,有的關系還非常好,醫院相互之間也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醫療鑒定中互相包庇、互相開脫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種人員結構明顯的違背了“糾紛應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法理,醫療人員與衛生行政部門與醫療單位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在鑒定過程中會有意、無意的偏袒醫院一方。老百姓形象的稱之為“老子給兒子鑒定”。患方對鑒定結論的公正性由此會產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主要原因在于:醫學會的專家均是兼職從事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的,在鑒定中即使鑒定有誤,故意歪曲事實,偏袒一方,作出錯誤的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也無需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因此,醫學會的專家僅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這是司法實務中醫療事故鑒定失去公正性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司法鑒定則實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司法鑒定人員如果鑒定錯誤,將被追究責任。這樣,就從法律上對司法鑒定人員起到了約束作用,從而保證了司法鑒定人員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二者相比較,司法鑒定人員的法律責任比醫學會專家的法律責任要大的多。所以,司法鑒定的結論更為可信,這就是為什么老百姓大都相信司法鑒定而不相信醫學會鑒定的主要原因。為此,我國應制定相應的法律規章制度對專家故意或過失作出錯誤的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的行為進行嚴厲地追究,從而在法律上杜絕專家的,發生造假偏袒行為,以最大限度地維護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權威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1.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為了有效地保障醫患雙方的利益,找到緩解醫患雙方矛盾的辦法,使醫療糾紛最終能夠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機構可以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由保險公司支付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金。醫療責任保險對于分散醫院或醫生的賠償風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這樣,即可以賠償了患者的損失,又免除了醫療機構的后顧之憂,有利于我國醫療事業的長久發展。所謂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一種保險制度,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的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并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以補償。強制投保符合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它有利于彌補以自愿為基礎的責任保險在保護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充分體現了責任保險越來越傾向于對受害人利益保護的政策目標。從這個角度出發,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首要目標是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其次才是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
2.保險費率的確定
保險費率的確定既要考慮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和經營成本,也要考慮被保險人的承受能力,尤其是當前我國醫療機構規模普遍偏小,不少醫療機構經營困難、效益不高,強制投保不應明顯加重其負擔和經營成本。同時,在保險費率厘定方面,為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作用,應實行彈性費率,將保險費與事故記錄相聯系,依投保前的事故率來確定保險費率。即保險公司可以依據醫院或醫生的事故發生率來確定其投保費率,以促使被保險人提高注意義務減少事故的發生。
通過以上對醫療事故法律責任問題的研究,希望能夠明確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增強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透明度,減少暗箱操作,使醫療糾紛能夠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此外,作為醫療機構,也應當提高自身醫療專業的技術水平,為患者提供最好的醫療服務,從而盡可能地杜絕醫療事故的頻頻發生,促進醫療事業的良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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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程序
當前,在我國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主要包括:醫患雙方協商、行政調解和訴訟。這三個途徑是平行并存的可選擇途徑,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真實意愿直接選擇協商、行政調解或訴訟這三種途徑之一,也可以在協商無效、調解無果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沒有或不能運用雙方協商或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及時提起醫療糾紛訴訟,并全面了解地點和立案過程。第一步要確定到哪個級別的哪個法院。當事人需要依據該地區高級法院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標準來確定哪個級別的法院受理自己的訴訟請求。同時,由于醫療糾紛的錯綜復雜,當事人還必須分清訴訟的具體案由,才能明確具體的管轄法院。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為由引起的訴訟,歸屬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以醫療行為侵權為由提起的訴訟,屬于被告經常居住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第二步要選擇提訟的案由。醫療糾紛訴訟的原告有兩個選擇,一是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為由提訟,這類糾紛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合同法》等來處理。二是以醫療行為侵權為由提訟,此類糾紛還細分為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和以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在時,因為選擇的案由不同,在法律適用、管轄法院、賠償項目、鑒定種類、賠償計算方式、賠償金額等諸多方面都會有較大差別。第三步要提交詳盡的材料。在立案時,醫療糾紛訴訟的原告應當提交狀的正本一份和副本數份,并在狀上親自按手印或親筆簽字。各方當事人需要提交身份證、戶口本等身份證明材料,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則要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等主體登記憑證以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書[3]。此外,當事人還必須提交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醫療糾紛的證據材料,包括急癥、門診、留觀室和住院期間的病歷,醫囑處方、醫療費收據及明細單、診斷書,還有用于輸液、注射的醫療器械,用于治療的藥品,音頻、視頻等視聽證據資料,證人證言、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結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尸檢報告等。
2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2.1確定管轄法院時要清楚區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患方及其家人所指向的被告常常是醫院、防疫站、制藥公司、醫用制品公司等法人組織,這些組織都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單位。假若患方及其家屬要通過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就應當到該法人組織的機構所在地或主要營地的法院提訟[4]。例如,張某在長春市綠園區甲醫院就診時,靜脈注射了長春高新區乙藥材公司生產的氨芐西林后死亡。如果患者家屬打算將甲醫院和乙藥材公司都告上法庭,可以選擇這兩個法人組織所在地的任何上述案件的管轄權。但是張某的家屬切不可同時向兩家法院提訟,因為后立案的法院一旦查明該案已經在其他法院立案,就會裁定將該案移送給先立案的法院。這樣一來既浪費一筆訴訟費也著實耗時耗力。
2.2提起醫療侵權訴訟時審慎選擇更為有利的案由根據2011年新修訂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醫療侵權訴訟分為醫療事故之訴和醫療損害之訴兩類。雖然這兩類訴訟都與醫療行為相關,但是醫療事故之訴是因醫療事故而引發的醫療賠償訴訟,醫療人身損害之訴是由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過失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二者之間存在諸多差異。一是法律適用上的差異。醫療人身損害之訴就其實質而言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民法通則》審理;對于醫療事故之訴,人民法院會依照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來辦理。二是鑒定種類的差異。醫療事故之訴需要醫患雙方或衛生行政部門或人民法院來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如果鑒定結果顯示不構成醫療事故,那么醫方就無須賠償;對于醫療人身損害之訴,一方當事人只需在征得法院同意下便可單方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即使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證實醫方存在醫療行為的過失,患方就能提出賠償要求。三是賠償項目與金額上的差異。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誤工費、殘疾人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住宿費等11項[5]。醫療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共13項,除去上述項目外還多出營養費和死亡賠償金兩項。不僅如此,兩類賠償在計算系數和方式上也有差異。例如:河北望亭鄉居民李某因被診斷為喉部付節瘤,在天津河西區某醫院實施手術。在術后化療中,李某突然出現休克,搶救無效后死亡。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受理,李某家屬最多能得到8萬元賠償,如果按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李某家屬可獲得20萬元賠償。
2.3明智選取民事訴訟調解的結案方式民事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是指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平等自愿協商,并達成解決彼此間糾紛的一致協議,經法院認可后,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6]。與審判相比,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顯而易見的司法救濟價值,可以使患者及其家屬及時得到有效賠償,減少解決爭議的費用支出,緩解漫長審判的精神壓力,降低訴訟的風險;還能讓醫方以較少的成本化解醫患矛盾,盡快消除醫療糾紛帶來的負面影響,維護醫療機構的公信度和社會口碑。另外,調解協議對訴訟雙方都有較強的法律效力,能夠促成醫療糾紛的徹底解決。民事訴訟調解雖是解決醫療糾紛訴訟的上策,但在司法實踐中也要講求訴訟策略。民事訴訟調解適用的情形是醫患雙方對醫療糾紛的事實認定清楚,對爭議的性質基本能夠接受,彼此積怨不深且能互諒互讓,同時可能支付的賠償金額較高。例如:2013年2月江蘇的程先生因帶狀皰疹來到上海某醫院住院治療,院方在明知程先生患有高血壓的情況下,為其進行神經阻滯治療,治療中程先生出現心臟驟停,雖然經搶救后生命體征平穩,但繼而出現胡言亂語、發呆發愣等精神癥狀。程先生的家人向醫院提出賠償要求,但雙方協商無果,于是其家屬便委托上海杰恒律師事務所的劉律師向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醫療人身損害賠償訴訟[7]。庭審期間,程先生經過治療調養后癥狀好轉,因此劉律師建議程先生家屬不做司法鑒定,申請法院進行調解。最終,雙方達成協議,院方一次性賠付給程先生265300元。此案從案發到圓滿結案僅僅歷時一個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