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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通過對醫院醫保辦相關醫患糾紛發生的原因進行探討,研究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以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方法對某醫院2013—2015年全部醫患糾紛(包括投訴)資料進行回顧性整理分析。結果服務態度不良、患方醫保知識缺乏、費用糾紛是醫保辦醫患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結論通過規范醫療行為,加強醫保相關知識的宣傳,合理收費,實施人文關懷,能夠有效減少醫保辦相關醫患糾紛的發生。
關鍵詞:
醫保辦;醫患糾紛;醫院管理;醫患關系
近年來,我國的醫療保險制度在不斷完善,但是對于基本醫療保險來說,面對異常活躍的醫療市場,如何更好地維護醫院、醫保基金、醫療需求三者間的關系,以及醫療保險改革制度能否順利實施,均落在了執行者———醫院的身上[1]。由于醫院醫保辦是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最終的執行者,同時也是協調醫保資金與病人需求的樞紐部門,因此也就成了醫患糾紛頻發的部門。本文對某醫院3年來發生的醫保糾紛(包括投訴)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回顧分析了2013年至2015年間在我院醫患關系辦公室正式登記在案的所有醫療糾紛(包括醫療投訴)的相關數據資料,要求記錄完整、事實清楚、資料準確,其中與醫保相關的糾紛251例,其中男147例,女104例;年齡:23~65歲,平均年齡(41.71±6.15)歲;受教育程度:中等以上文化程度113人,小學文化程度93人,文盲45人。
1.2研究方法
運用回顧性流行病學調查的方法對于我院的醫療糾紛(包括醫療投訴)資料進行分析,找出與醫保相關的醫療糾紛,每名患者投訴的主要內容只計為1例,并對其糾紛原因采用Excel2007進行分項統計對比分析。
2結果
2.1醫療糾紛投訴情況
3年間我院共處理醫療糾紛1257例,醫保相關251例,占醫院總糾紛的19.97%。其中2013年占19.12%(48/251);2014年33.47%(84/251);2015年占47.41%(119/251),呈逐年遞增;其中職工醫保19.52%(49/251)、城鎮居民醫保21.51%(54/251)、新農合患者45.02%(113/251)、其他醫保類型13.94%(35/251),以新農合患者居多。
2.2原因分析
常見的醫保相關糾紛原因中醫保人員服務態度不良排在第一位,患方醫保知識缺乏排在第二位,醫療費用糾紛排在第三位。詳見表1。
3討論
3.1醫保辦醫患糾紛原因分析分析
3年間醫院醫保相關醫患糾紛發生的原因,包括體制方面、社會因素、患方因素、醫療技能、服務意識等,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3.1.1醫院醫保工作有待改進。在我國,醫療保險事業迅猛發展,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已全面覆蓋,但是由于醫保事業起步較晚,截至目前,全國醫學院校鮮有社會醫療保險相關專業的設立,所以醫保辦的工作人員來自醫院各個不同的專科,有臨床科室、護理科室、財會科室、信息科等;同時醫保工作又是窗口服務單位,服務的對象是參保患者或其家屬;另一方面醫保種類繁多,報銷流程繁簡不一,報銷比例參差不齊,報銷額度因人而異。因此醫保工作不僅要求工作人員既要熟悉醫保政策、臨床醫學、藥學等知識,又要懂得窗口服務技巧,而由于醫保工作者業務能力的欠缺,增加了醫患矛盾發生的幾率。
3.1.2醫療保險制度。隨著醫學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各種新醫療、新技術以及新型藥物的出現,要求醫保政策也要相應做出調控。如快速增長的醫保費用、不斷更改的醫保報銷項目、逐步擴大的報銷范疇、持續調整的報銷比例,這些給醫院醫保工作人員和醫保患者帶來了一定的影響。使作為醫、保、患三者聯系樞紐載體的醫院,成為了醫患矛盾的集中點。
3.1.3患者醫保知識缺乏。在醫療消費市場中,患者被稱作消費者,但是在醫保知識方面,他們常常處于信息劣勢及被動消費的地位[2]。其原因則是由于醫保機構宣傳力度不夠,再者是由于患者對醫保知識的自我認知主動性差造成的。參保患者常常是通過一次次的住院報銷經歷獲得有限的醫保知識。而患者對醫保知識的偏差理解以及對醫方期望過高,一旦醫療效果或費用與患者預期相差甚遠,就容易發生醫患糾紛,最終在醫保部門爆發。
3.1.4醫保人員自身素質參差不齊。醫保人員因來源復雜,有的專業性不強、服務意識差,有些工作人員在接待患者時態度生、冷、硬,解釋問題缺乏耐心;有些醫保工作人員業務不精,這些均是導致醫患糾紛的主要因素。
3.1.5費用糾紛。患者方面:由于醫療保險是近幾年開展的一個項目,相關政策法規條目繁多,且宣傳不夠,加上部分醫保患者文化程度有限,導致對醫保政策理解有出入。多數人不了解“起付線”“自付比”等情況。此外有一些患者之前一直享受公費醫療,改為醫保后,報銷比例減少,因此對醫保政策產生不滿、不理解,可能會投訴。醫生方面:醫生在執行醫療活動過程中,常常只關注到疾病本身的治療,而忽略了與疾病治療相關費用的超額、超限問題,忽視了費用方面對患者的“知情同意”和“告知義務”[3]。有的患者甚至對自己的自費項目一無所知,更有甚者有些醫生在診療過程中給患者傳遞錯誤的醫保信息,這些在醫療活動中的“忽視”“錯誤”均可能引起患者在出院報銷時與醫保辦之間的糾紛摩擦。
3.1.6醫、保、患三方溝通不到位。醫療行為是一項合作性強的工作,醫保辦雖然屬于醫院的一個獨立職能科室,但是在為醫保患者服務的過程中涉及醫院的諸多部門如臨床科室、藥劑科、財務部、信息中心等。醫院重視程度不夠,科室協作性不強,以及各協作部門溝通交流不暢,這些均是引起醫患糾紛的原因。加之醫保機構常常會盲目控制醫療費用,會影響診療過程,造成醫務人員片面的理解醫保政策,甚至要求參保患者在住院期間辦理醫保出院結算后,重新辦理醫保入院登記,把參保患者一次連續的住院過程,人為地分解,影響了患者的利益。
3.2防范措施思考
3.2.1科學設置醫保機構。提高醫療服務工作質量、降低醫療成本是醫院和醫保機構共同面臨的挑戰[3]。為了實現醫保窗口零投訴、零糾紛的發生,醫院決策部門必須高度重視醫院醫保辦的工作,并且要科學、合理的設置醫保部門,優化工作流程,合理配備醫保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從意識上重視醫保工作,醫保工作人員要主動參與醫療行為,及時和科室的醫保聯絡員溝通,督促科室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針對存在的問題及時分析,反饋,做到早發現、早解決,防止問題擴大。
3.2.2全面宣傳醫保政策。醫院應通過多種渠道使患者多方面、通俗化、具體化地了解醫保政策,樹立合理醫療的意識[4]。通過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畫冊宣傳讓患者充分了解醫保信息,獲得醫保政策的惠利,以期在政策認知上實現和諧統一。
3.2.3加強對參保人的信息引導。我國制定了三個目錄、兩個定點、一個辦法,就是要約束定點醫保機構的行為,對處于信息弱勢的患者提供保護[5],減少由于信息不對稱帶來的醫患糾紛。因此,醫保辦加強信息宣傳,使參保人在心理上建立對醫保的信任,增強其安全感,會減少由于信息不對稱帶來的醫患糾紛。
3.2.4加強各科室間的相互合作。醫保政策在實施過程中會涉及醫院的諸多部門,每個醫保患者從入院登記到出院報銷,醫保政策的宣傳、實施,最終均離不開各相關科室間的相互協調、有效溝通以及認真配合。以期保障患者充分享受醫保報銷的權利,緩和醫患關系,同時達到降低醫患糾紛的目的。
3.2.5提高醫保人員的素質。醫保辦工作人員必須具備高尚的職業情操、良好的醫德規范、熟練的職業技能與為病人服務的責任心。醫保辦要經常開展醫德醫風教育,舉辦醫保知識講座,定期組織學習,注重醫保知識的更新,優化服務流程,窗口服務實行首問負責制,做到有問必答,遇到政策不清楚或者難以解答的問題,及時向領導反饋,為患者解決問題,以期實現醫院醫保辦醫患糾紛零發生的目標。
3.2.6建立新型醫患關系。醫學的本質是人學,離開了人文關懷,醫學就失去了意義[6]。但如果每一個醫務工作者都能在自己平凡、繁雜且需要一定的信仰而支撐的職業中[7]樹立人文意識,增強責任心、提高服務藝術,交談中多使用禮貌語言,都會使人感到親切、溫暖。解釋性語言與肢體語言并用。例如對于有些患者語言溝通不暢,理解能力較差,工作人員同時加以手勢或是用文字形式交流,更能直觀地與患者交流,體現對患者的關愛。不斷提高自己的語言能力,從思想、源頭上杜絕醫患糾紛的發生。
4結語
綜上所述,通過上述防范措施的構建,有效減少醫保相關醫患醫患糾紛的發生,及時化解了醫患矛盾,減少了醫保患者的投訴,為構建和諧醫患關系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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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現在呈現多發的態勢,但是目前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式卻比較單一,要讓醫患關系變得和諧,改變醫療糾紛的現狀,就要以法律為最規范的指導,以非訴訟解決辦法為主要方式,以法律訴訟為最終的解決途徑的多種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和諧醫患關系
近幾年來醫療糾紛不斷增多,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特別是近年來傷醫事件頻發,讓醫生和患者的矛盾日益升級、加重。通過打官司,走訴訟解決問題,周期相當長,醫患之間的問題比較深重,因此,在訴訟途徑之外,需建立其他有效果的替代性的解決途徑。非訴訟的解決方式具有速度快、專業性強、不用花費任何費用等特點,已經成為我國很多城市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
1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醫療糾紛的非訴訟的解決機制,就是通過第三方調解或者醫患協商,而非通過法律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解決不僅僅是息事寧人,更重要的是在當下這個醫患關系極度緊張的環境下,重新塑造一個良好的醫患關系。法律可以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但是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問題并沒有使醫患關系得到緩和,甚至還會加重矛盾。
2醫療糾紛的產生原因
2.1醫患關系的商品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為了追求利潤,難免會出現開大處方、檢查多、亂收費等現象,而藥廠跟醫療器械的廠家,都需要醫院來銷售這些所謂的產品,間接增加了患者的負擔,患者花了大價錢,卻沒有得到應有的結果,才更加導致了醫患關系的惡化與不信任。
2.2醫患關系的差異性
在醫患關系中,由于專業知識和專業素質的差異,導致醫患關系的差異性。一個醫生是經過多年的理論學習、實踐訓練才能掌握知識和技能,最后還要經歷一個漫長的實習階段,形成了對各種疾病的認識。而患者在得了疾病以后,心理上就會出現急躁和擔心。一邊是專業的醫生,一邊是由于患病而脾氣急躁的患者,這兩種情況碰到一起,勢必會加重醫患關系的距離,導致差異性的產生。
2.3醫患關系的敏感性
在整個醫療看病治療過程中,醫生會變得更謹慎,不只是解決患者的病情,還要適當、適時地解決患者內心急躁以及擔心的問題。而患者在患病以后的精神壓力大、開銷大的情況下,會使自己的情緒出現急躁,并且不信任醫生。這樣就會爆發一系列的連鎖反應。所以目前的醫患關系是處于高度激化的狀態。
3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
3.1和解是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一種方式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是比較理想的解決方法,但是這一解決方式受各種原因的制約,比如在天津市,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金額控制在一萬元以下。這種方式回避了醫患雙方之間的矛盾,在雙方共同認可的情況下,讓醫療糾紛得到解決。
3.2醫療糾紛鑒定制度的構建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
3.3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
第三方調解委員會屬于司法部門,與醫患雙方不存在利害關系,也不牽涉衛生、保險等部門的利益,決定了它比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更公正、中立[2]。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常由于牽涉到利益,情緒激動,如果直接進行對話,很容易引發矛盾沖突。而第三方調解委員會的中立身份,更有利于緩和醫患之間的矛盾沖突。調解達成的調解書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具備其他傳統非訴訟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不具備的優勢,但由于是新興事物,還需進一步完善。
3.4通過地方立法,規范醫療糾紛的處理
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國率先以省級政府令形式頒布了《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成立了“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全市公立醫院推行醫療責任保險[3]。司法、衛生、公安、保監、財政、醫調委等部門通力協作,形成了具有天津特色且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處工作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走上了依法、公正、客觀的軌道。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政府規章上升到地方法規的層級。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將能夠依法得到更好地保障。天津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并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2014年《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正式施行,其中人民調解發揮重要作用,費用來自于政府。主要堅持的原則就是以調解問題和解決問題為目的,對于有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公安機關應及時采取行動依法處置,將糾紛帶出醫院。同年,江西省也出臺了有關于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條例,成為就醫療糾紛出臺條例的首個省份。
4非訴訟解決與訴訟解決比較
4.1非訴訟解決
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成立7年(以下簡稱“醫調委”),在這7年當中,醫調委調解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據統計為天津市發生糾紛的95%。但是這種調解的模式也是建立在對醫療糾紛原因的模糊性上,依靠醫調委工作人員以及各大三甲醫院的專家為醫療咨詢庫,通過咨詢、研究、比較等工作,來分析并確認醫院存在的問題,在醫院認可的情況下,醫調委在做患者家屬的工作,最后得到雙方的認可并達成賠償協議,其中保險公司也適當參與意見。這種調解辦法的優點是省時、省力、省錢,并且在醫患雙方不是很激烈的情況下快速解決矛盾。但是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對糾紛結論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4.2訴訟解決
法律訴訟解決辦法是一個比較漫長的過程,患者家屬通過立案,走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損害鑒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年了174號內部文件,規定天津市基層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必須經過天津市醫學會范圍的專家鑒定,明確原因以及責任后,再由法院來做最終判決。這種處理辦法優點就是能夠明確原因以及責任,這樣醫患雙方就能依據鑒定結果賠償和得到應有賠付,醫院也可以分析鑒定結果來吸取教訓,防止同類問題再次發生。但是這種解決機制患者家屬會經歷一個漫長的等待,基本上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至少兩年才能得出結果。
4.3兩者對比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而非訴訟解決機制也有著快速、省錢等優點,能迅速解決矛盾而不激化矛盾。而且非訴訟解決機制已經解決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在解決的數量上是領先法律訴訟的,但是從明確原因以及責任的結果來看,訴訟機制還是有自己的優勢。
5小結
創造一個好的醫療環境,首先,應該從醫務人員的行為出發,加強監督和管理,其次,建立醫療責任保險保障制度,保險公司通過向醫院征收保費,達到醫院所有醫護人員參加醫療責任險,在通過第三方調解,來為患者找出醫院在整個治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或者過失,在通過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對患者進行賠償,這樣能有效的保證患者的最大利益。在維持兩種機制并持續改進中,我國已經在醫療糾紛中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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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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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1]廖澤方.盧盛寬.段飛鳳.等.“第三方力量”開出解決醫患糾紛良方-贛州市仲裁委成功調解久拖不決醫療糾紛案[J].中國律師,2009,12:81.
“醫生”是一種高風險、高責任的職業,面對各種復雜的疾病,稍有不慎就很容易出現醫療事故,有時即使非常小心也難以避免醫療糾紛。而目前我國在醫療責任保險方面的制度性建設才剛剛起步,醫院在遇到醫療糾紛時,往往傾向于采取私下和解的辦法,息事寧人。但這種辦法有時并不奏效,反而使醫療糾紛的處理更加復雜化。
我所在的市中心醫院發生過一次醫療糾紛,至今沒有得到妥善的處理。一位半身不遂的病人,在醫院治療期間因久病臥床引發血液循環障礙染上了褥瘡,死于敗血癥。病人家屬以醫院護理不當為由先打醫生、后硒醫院,要求賠償,醫院無奈和病人家屬達成了五萬元的賠償協議。但病人家屬拿到賠償款后又認為醫院賠償少了,要求醫院增加賠償,經法院調解醫院又賠償了二十萬元。沒過三個月,病人家屬又要求醫院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并多次上訪,搞得醫院烏煙瘴氣的,醫院被迫主動掏錢讓病人家屬去法院醫院……
這件事說起來似乎有些讓人費解,哪有醫院掏腰包自己自己的?但事實本身確實如此,醫院也是不得已而為之。由于醫療服務的特殊性,社會輿論往往傾向于相對“弱者”的病人,不論青紅皂白,只要病人及其家屬鬧事就認為鬧的 “有理”,而我國又沒有一個相對完善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維護醫院和醫生的合法權益。也正因為如此,當醫療糾紛發生時,醫院和醫生的權利往往會受到忽視和侵犯,不僅得不到客觀、公正的理解和支持,得到的卻是更多的責罵和傷害。病人及其家屬打醫生、砸醫院似乎永遠都是理所應當的,而無理的永遠都是醫院和醫生。
由此我認為,如果我國像美國等發達國家一樣建立了一個相對完善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作為醫院和醫生的 “保護神”,就會避免上述問題的出現。否則,醫院就不會走出發生醫療糾紛時“病人永遠有理,醫生永遠無理”這個怪圈。早在?899年,美國就出現了醫療責任保險公司,負責醫生的醫療責任保險。每年都由醫院和醫生按一定的比例出資,為醫生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當發生醫療糾紛時,由獨立的醫療評審與監督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賠償事宜,從而能比較系統、客觀、公正地處理有關醫療糾紛。
我國非常有必要參照和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組織相關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勞動社會保障部分及立法機構等部分的人員充分協商,建立一套符合中國國情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一有利于保護醫生的權益,防止醫生被誤解和權益被侵犯的現象繼續出現,二有利于保護病人的利益,當出現醫療糾紛時使病人能最大限度地得到賠償,三有利于保護社會利益,防止醫療單位因醫療事故賠償而破產,影響對其所服務的社區居民的健康服務,對醫生、病人和社會都起到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