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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交警隊未將事故路面施工單位追加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就以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康忠華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這個責任認定與被告的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現場上無任何標志牌、防圍設施、值勤人員提前下班等事實相矛盾,該認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肖安良、梁開基、陳延喜的《證言筆錄》,證明施工過程中施工路段實行車輛單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點,從早上 6點到晚上 10點執勤,但事故時已無人執勤。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原告不申請重新認定,而且還同意被告就該事故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現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的只能是“調解協議”。根據自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8號《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調解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筆錄》、《瀘州市交警三大隊送達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認可,并就損害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 2、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以證明事故現場路面寬 11.90米,堆放物約占路面寬 6.45米,剩余路面寬 5.45米,車輛能安全通過。3、瀘州蜀瀘路業有限公司《關于對瀘隆路松灘橋至楊關橋路面改造的報告》,用以證明施工單位改造路面是經過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意的,手續完善合法。 4、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立的施工標志牌照片和事故現場照片6張,用以證明施工單位已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在瀘隆路 38 KM處隆昌至瀘州方向、41 KM+ 200 M處瀘州至隆昌方向設有明顯的標志牌和安全設施。5、對執勤人員梁開基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在施工現場設有標志牌和執勤點的事實。
對原告羅倫富提交的兩項證據,被告交警隊無異議。
原告羅倫富對被告交警隊的證據 1、2、3、5無異議,但以自己提交的證據 1反駁交警隊的證據 4. 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質證,原告羅倫富提交的證據 1、2和被告交警隊的證據 1、2、3、5,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應予采信;交警隊提交的證據 4,內容與羅倫富提交的證據 1中梁開基的《證言筆錄》內容吻合,也應當采信。羅倫富以自己提交的證據證明了事故現場無安全標志為由,認為整個施工路段都沒有設立標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羅倫富提出,執勤點的執勤人員提前下班,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責任。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交警隊作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維持。據此,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 2001年 1月 26日判決:
維持交警隊 2000年 10月 19日在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康忠華的責任認定。
原告羅倫富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屬于修路范圍,施工單位在橋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為違法。被上訴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這一情節未作認定;2、康忠華駕車行駛的前方橋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寬度一半以上,又無任何防圍設施和安全標志,對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此導致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費用,是不公正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令被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責任重新認定。
被上訴人交警隊未答辯。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交警隊在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2000年 9月 5日 21時約 25分,上訴人羅倫富之子康忠華駕駛川 E 06349號農用車,由隆昌向瀘州市方向行至瀘隆路 41 Km施工地段處,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駛出松灘橋面,翻于橋下,造成乘車人李貴華當場死亡、康忠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華因措施處置不當導致翻車,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貴華不負此事故責任。
為證明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交警隊除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責任認定證據以外,還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據:國務院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內容是:“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內容是:“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責任認定證據,上訴人羅倫富認為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其他證據沒有證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發生地的松灘橋,除此以外別無異議。羅倫富提出,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勘查筆錄已經證明,松灘橋寬 11.90米,堆放物占路寬 6.45米,并且在事故車輛行駛的前方無任何警示標志和防圍設施,車輛來不及躲避,以致一側車輪壓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離后駛出橋面,故事故現場情況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原因。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上訴人羅倫富沒有異議。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交警隊沒有證據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訴人羅倫富解釋:因當時處于親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隊會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賠償問題,故沒有認真考慮就在調解書上簽了字。但后來認為,交警隊將 19項損害賠償中的尸檢費 1000元、自己的車輛損失修理費 12813元、車輛停放費 360元、車輛施救費 2080元、松灘橋欄桿修理費 720元、青苗補償費 850元等費用都確定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合理的。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公路情況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上訴人羅倫富的質證理由成立。該證據對本案事實不具有證明力,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是有效證據,應予確認。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都是有效的,應當適用。上訴人羅倫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交警隊沒有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實,應予采納。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第四條規定:“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處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呂和龍、張鐵是否具備這一資格,交警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上訴人羅倫富與被上訴人交警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賠償額的確認與承擔發生的爭議,不是本案審理對象,應當另案解決。
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實施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直接關系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賠償的問題,因此它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羅倫富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羅倫富的訴訟請求,本案的審查對象是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是交警隊的調解行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是調解行為,也不是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交警隊以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了“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認為本案不是行政訴訟,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這一條規定的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不屬于行政復議前置程序。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即便將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也應該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訴人交警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是錯誤的。交警隊認為上訴人羅倫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在松灘橋上,事故發生時橋面堆放著炭渣。該橋面是否屬于整修范圍,是否準許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設立安全標志和防圍設施是否合法,這種行為與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交警隊既沒有認定也沒有排除,因此該事故責任認定屬事實不清。交警隊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該條規定有三款,分別規定了在有一方、兩方、三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責任如何認定。交警隊只籠統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沒有指出具體適用哪一款,屬適用法律錯誤。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查明事故原因。對涉及到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應當予以全面考慮并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準確劃分事故責任。被上訴人交警隊對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該行政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雖然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認證,但對通過審理能夠確認的法律事實未加認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作出的第 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了這個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上訴人羅倫富的上訴有理,予以采納。
綜上,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 2001年 4月 24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五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四節 檢驗、鑒定
第六章 認定與復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二節 復 核
第七章 處罰執行
第八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十章 執法監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三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資格。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后,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后,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并處罰。
第十四條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共同簽名。損害賠償協議書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敘述等,認定并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當事人簽名。
第十七條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五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一、律師參加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中的職權。
1.律師依法享有當事人申請重新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權利。律師的這個權利直接淵于《律師法》所規定的執業律師的業務范圍,《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律師可以“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第五項規定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參加調解,仲載活動。”這兩項規定為律師交通事故當事人申訴及當事人參加賠償調解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現代社會中,律師的業務隨著社會發展,新的社會關系發生而不斷發展擴大,執業律師應當在法定范圍內或政策許可范圍內,開拓發展新的業務,為市場經濟發展提供更加廣闊的法律服務,可以說我國每位執業律師正是向著這一方向發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執業律師們所面臨的問題是處理交通事故糾紛的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是否從思想上理解和接納律師的工作。1991年9月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律師交通事故案件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后三十日內,應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這條規定兩層含義,其一是規定了當事人有申訴權,其二規定了上級公安機關有復議的職責。在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有的辦案人員認為申請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是申請行政復議,這種認識是錯誤的。綜上所述,律師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項職權是,以律師法賦予的法定職責為前提,以《辦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訴權及上級公安機關復議職責為執行依據,接受當事人委托后使權,維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律師依法享有當事人參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權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調解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法定程序,《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據此規定,調解既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權,同時也是職責所在。為了使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這個規章成為全國各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據,該《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明確規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為調解的參加人,參加調解,且“一方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所以,根據《律師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業律師享有當事人參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職權。在實踐中,由于律師較當事人懂法,且對損害賠償項目及所需證據十分清楚,對賠償數額能夠做到準確的計算,因此,不僅能做到準確執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且能有效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當事人工作,防止胡攪蠻纏,減輕公安機關的工作壓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機關的歡迎:從另一角度講,由于執業律師介入交通事故處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機關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觀上起到監督的作用,所以,執業律師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程序,對社會是一件十分有意義的好事。
3.律師依法享有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取證的權利。如前所述,律師雖然在參加賠償調解過程中頗受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歡迎,但是在調解的前置程序“責任認定”過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實際工作中,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員普遍認為“責任認定”屬于公安機關的專項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師的介入,在這種思想支配下,公安機關對于律師的調查不接待,對于律師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認可,甚至連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調查情況,了解責任認定的證據也不同意。筆者認為,執業律師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權,這個權利決不是空洞的,律師除了向案件當事人、證人調查外,也有權向公安機關調查了解案件情況,查閱有關證據,律師調查所取得證據不僅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責任的依據,也可以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公安機關從公正執法的角度講,也應當向當事人及律師公示所取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召集各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并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交當事人。”由此看來,公示證據是公安機關公布事故責任時的法定義務,實際中存在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通知當事人或人領取“責任認定書”時并不公示證據,而且“責任認定書”內容也非常簡單,不注重引用證據說理,“為什么這樣認定責任﹖”往往使人產生疑問。律師在申訴調查中要求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示證據,往往人為設置審批手續,實際上阻撓調查,特別是對證人筆錄總是處于保密狀態,這個關鍵證據,從來不公開。《處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作為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雖然解決大量糾紛,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未能以調解方式解決,有不少案件,當事人起訴至法院。這就要求律師,從一開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應注意調查收集證據,做好訴訟前的準備工作,因此說,律師的調查收集證據非常重要,律師調查對象不僅限于當事人及證人,還應包括公安機關,如何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矛盾﹖筆者認為,應修改現行立法,在《處理辦法》中明確律師調查權限,另外在《處理程序》中明確向當事人及人公開證據的范圍,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進執法的統一與協調。
二、賠償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是否還應賠償今后治療費。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造成傷殘的受害者,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那么,在計算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應否賠償今后的治療費﹖筆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隊事故調解組參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損害賠償調解,交警人員的在計算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不再計算今后治療費。筆者問這樣做有何依據﹖答沒有具體根據,只是慣例,看來這種做法由來已久,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悖法律,《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案后仍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這就是給付今后醫療費的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案之日指的調解終結,包括調解期未達成協議或期滿后未履行協議,在形式上表現為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處理辦法》規定給付今后治療費是考慮到傷殘者,通過今后的治療,使身體能夠完全康復或恢復部分功能。《處理辦法》規定的這樣明確,公安機關為什么不執行呢﹖公安機關辦安人員認為,事故當事人被定殘后,今后無需治療或不存在治療問題,這顯然是顯然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殘評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傷殘等級為十級。實際工作中,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是以傷殘等級來確定的,由于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嚴格的法定期限,辦案人員為了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往往要求傷者盡快結束治療進行傷殘評定,這樣要求的結果是能夠做到盡快結案,但是傷者一但評殘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療費,傷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療,所以這樣處理對傷殘人員恢復健康十分不利,同時也顯失公平。筆者認為,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辦法是修改現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過規章做出相應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樣的問題,到法院處理則不同,筆者從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決不僅由責任方支付殘疾者今后的治療費,而且判決給付20年的殘疾者護理費,這說明法院與公安機關在執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這樣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實施,因此也有必要通過立法手段來進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很多人在處理事故時因翻騰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條能套得上當事人行為違反了的法律法規而懊惱,其實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條一款有所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由此不難看出,駕駛人造成事故的行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或不文明駕駛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一定是過錯行為。
還有一種理解是: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中,過錯就是違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為,否則,不能用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一:新法擴大了交通事故范圍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條)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與“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較,有了明顯變化,要件為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后果。用車輛擬人化,代替人作為主體,用過錯代替當事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這兩個要件。新法客觀上擴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圍。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所以,各方當事人都不應該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為了適應這個變化,在事故認定原則的表述中,“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適應這個變化的結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從這個規定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應該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處理部門對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檢驗、鑒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證據進行審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物品、道路及環境情況、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理精神狀況、死亡人員的死亡原因、當事人的具體過錯等基本事實,分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礎上提出當事人責任的專業性論斷”。這個過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成因”處于核心地位,所以,對于“過錯”的理解應該緊緊依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來進行分析。由于在對交通事故進行成因分析的過程中,我們首先必須在全面審查當事各方的交通活動的過程中,遴選出交通違法行為,然后,才能進一步分析這些違法行為在發生事故中有沒有作用,以及這些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所以,按照這個思路,筆者以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中的“行為”應該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為,這里的過錯,就應該是違法行為。
二十二條一款不能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第七條二款“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的“安全原則”的規定持否定態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安全原則”的使用附加了相當的條件。對于“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規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規范”為前提。由于沒有成文的操作規范,所以,本條不能用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類似于二十二條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還有三十八條“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筆者以為,這些原則性的規定應該通過相關的具體條文體現,所以,不能用來認定駕駛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車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一款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條二款規定“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的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具體規定,所以,直接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錯誤的。
法的基本特征拒絕安全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層建筑現象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調節人們行為的規范。(二)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三)法規定人們的權利、義務、權力。(四)法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所以,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行為規則,它規定了人們的權利和義務。法是調節人們行為的規范(規則)。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安全”是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在強調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為了做到安全駕駛,相關的法律條文對安全行車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所以,不能使用這樣的條文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當《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都沒有“具體”規定的行為成為了對交通事故發生起作用的行為時,我們是否能夠以此“行為”來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呢?警察是國家機器,警察在法律授權范圍內活動。警察的這種行為無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權。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案情】
王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駕駛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顧某受傷,兩車遭遇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顧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及時墊付了顧某醫療費50000元,后顧某向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墊付情況,及時告知其相關案情,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為使其墊付款能夠及時追償,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此次訴訟。
【理論基礎】
近年來,隨著我國交通事業的蓬勃發展,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倍量增加,在此類案件中,傷者能不能得到及時救助小則關系到個人安危,大則與社會穩定和諧息息相關。但根據現有的車輛保險制度,當事人若想得到理賠,必須通過事故處理、評殘等程序,將經歷一個較長的周期,從而無法滿足傷者及時救助的需求,故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讓傷者及時解決資金鏈的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救助基金的完善,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過程。早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①、第75條②就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2006年3月,國務院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其中第24條、第25條對救助基金的適用情形及來源作了進一步規定,即在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肇事車輛未參加交強險及肇事后逃逸這三種情況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費用,這部分基金費用源自于按照交強險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未投保交強險的罰款、追償的資金、基金孳息等。條例第26條又規定了具體管理辦法的出臺單位。
此后幾年并未有設立關于路救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使得該基金更多地停留在理論層面,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屬無法通過這一途徑及時獲得搶救費用的墊付。直至2009年,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和農業部聯合頒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對路救基金主管部門、管理機構、資金籌集渠道、運行模式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11年2月,江蘇省出臺了《路救基金管理辦法》,旨在增強試行辦法在江蘇省的適用性,并由省政府牽頭成立了救助基金工作協調小組,將該服務外包給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為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且成立了“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下稱“江蘇省路救中心”)負責基金的具體運行。同年6月,江蘇省財政廳等六部門聯合出臺了《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暫行)》。至此,江蘇省范圍內的路救基金制度基本完善。
【案例評析】
上述案例即涉及到救助基金的追償問題,通過追償保證基金中資金運轉的是該制度順利運行的重要環節,但在實踐中,追償權的行使存在一定困難,通常會碰到受害人拿到賠償款但不予返還墊付資金的問題,且救助基金運作的情形之一包括事故責任人逃逸,對逃逸的責任人追償更是困難。本案中紫金保險公司主動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行使自己的追償權,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拿到賠償款后不返還的情形出現,同時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不用進行二次訴訟增加訴累。由于目前我國在救助基金追償方面尚未建立良好的體系,使得救助基金數額劇減,影響該項制度的順利運行,使順位在后的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救助。
總而言之,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追償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明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展追償工作,必須具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提出設立救助基金,但并未規定基金是否擁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的權利。《交強險條例》規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擁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的權利,但并未明確基金管理機構能否以獨立法人身份,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2009年財政部等五部委聯合頒布的《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同樣未對基金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目前僅有部分地區設立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有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還有許多地區尚未出臺相關的管理細則,使得道路救助基金制度無法得到進一步完善。
其次,追償過程存在困難。一些受益人在得到事故賠償后,不主動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償付救助基金的墊付款,導致墊付的救助基金無法追償。一些逃逸案件因種種原因無法破獲,對于該部分案件,受害人無法得到責任人的賠償,墊付的救助基金也就無法進行追償。另外事故責任人無力償還也是追償過程中的一大難題,經過法院調解或判決責任人應當償還基金墊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責任人確無支付能力,肇事車輛亦沒有保險,無法成功追償的情況也比比皆是。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改善:第一,利用各類媒體,加大對救助基金的宣傳力度,讓百姓了解設立該項救助基金以及追償救助基金墊付款的必要性、重要性,加深群眾對該基金制度的了解并且消除群眾可能存在的誤解,對逃避償付救助基金墊付款的行為予以曝光及懲罰。第二,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主動審查是否存在道路基金的墊付情況,如果存在應及時書面告知救助管理部門,讓他們參與到訴訟中來,為救助基金的追償作保障。第三,建立以公安、法院、檢察院為牽頭、保險公司積極參與的救助基金追償執法聯動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救助基金墊付、肇事者不履行、逃避償還義務等情況,協商解決救助基金追償遇到的實際問題。只有依靠這種長期有效的手段,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才會進一步完善,讓更多的人得到幫助。(作者單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