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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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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第1篇

      “向公眾傳播權”是歐盟在網絡傳播現象出現之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討論制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下簡稱《版權條約》)的過程中率先提出的。從傳播的方式上看,此種權利的創設,“仍局限于傳統的單向式地向公眾傳送作品,并不涵蓋網絡環境下雙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點”;“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有關作品”,也僅僅是公眾主動地選取,不能包含交互過程的全部含義。因此,歐盟提出的“向公眾傳播權”并未能克服傳統傳播權單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接受了這個權利概念,并將其作為了《版權條約》第8條的標題。1995年9月,美國公布《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建議》,即通常所謂美國《白皮書》。其中明確提出網上傳播是發行和復制的結合,是同時行使了復制權和發行權。美國之所以沒有像歐盟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那樣創設一種新的權利,是因為其在1976年頒布的版權法中,已對傳統的復制權、發行權做出了新的詮釋,而且美國的表演權和展覽權也與作品的網上傳輸有著密切的關系。這一切就為網絡傳播這一新技術的法律適用留下了空間。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法的立法與適用應當同本國的法律背景和實際情況相適應,而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給予各國在保護作者權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國未借鑒美國的模式,是因為在美國的規定中復制件可以是無形的,其表演權、展覽權等也為作品的網絡傳播留有空間,因此美國可以用既有權利來涵蓋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中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復制、發行等權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點,為此,在結合本國實際和借鑒歐盟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立法模式的基礎上,中國于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夕,在《著作權法》中新增了一項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并于2006年正式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從此開始了中國保護作品在網上傳播權利的立法工作。中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可以說,這一定義直接來源于《版權條約》第八條中“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條文。但是,《版權條約》中“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或提供,并不僅僅局限于互聯網絡;中國《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則是一項特定的和狹義的權利,直接套用“向公眾傳播”這一廣義的權利定義并不合適。而且,“使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僅僅是網絡傳播的特點之一,將其作為版權人的權利或權利的構成要素,顯然已超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圍,由此看來,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中存在的問題與完善規則

      近年來,隨著網絡的迅猛發展,網絡信息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成為人類社會生活難以離開的現實存在。伴隨著與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網絡立法活動,中國已經形成了關于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法律,并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況來看,中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上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缺乏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中國《著作權法》盡管賦予了著作權人的網絡傳播權,同時規定了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但這些法定許可的主體僅僅限定為報紙和期刊,并未對網絡傳播權作進一步的限制規定,致使一些權利在某些情況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圍。2006年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條例》規定了網絡傳播權的合適使用問題,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圍內規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網絡條件下為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提供應有的法律保障,這些立法上的缺失,為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在網絡上的暢行提供了條件。二是未明確規定對侵權行為的管轄權。互聯網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點,決定了網絡作品更易遇到各種形式的侵權行為。任何網絡用戶在互聯網上獲取作品的信息后,不僅可以進行個人閱讀使用,還可以將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進行重新編輯和修改,再通過發達的網絡迅速傳播出去,這樣一來,作品的本來面目已經被改變,致使網絡上的侵權變得更為復雜。中國《著作權法》并未提到對網絡侵權行為的處理方式,全國最高法院頒布的《網絡著作權解釋》盡管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出了一些處理規定,但處理方式缺乏現實的可操作性。面對這一局面,司法人員在審理網絡侵權案件時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規定,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面對上述問題,在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中,肯定會涉及到許多法律條款,但根據主要的司法精神,應當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規則。筆者認為,這里需要重點注意以下兩方面原則: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則。信息網絡傳播權涉及到著作權人、傳播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間存在著相互沖突的關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時應當考慮三方利益的平衡。網絡傳播的社會功能是為社會公眾提供豐富多樣的信息,發揮傳播文化、傳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繼承中發展創新的,包括網絡著作權人在內的文化人,在其創作過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勞動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創作完成后也應為社會所用。從這個意義上說,網絡傳播的社會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證人們的文化交流,滿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法律賦予著作權人保護其作品在網絡上傳播的專有權利,但是,網絡的開放精神及傳播文化的宗旨與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權人合法權利和網絡運營回報的前提下,應當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共享,保障公眾的文化權利。故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應當有利于擴大信息資源共享,而不是妨礙這種文化資源的綜合利用。網絡作品著作權伴隨著網絡的發展而出現,其核心內容在于調整著作權制度中的各種利益關系,最大限度上體現各方獲得自由的程度。現代各國著作權法在對作者權益實行保護的同時,也注重了對社會利益的保護。除考慮作品創作者的利益外,還兼顧了作品傳播者與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實現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從而促進社會文化事業健康發展。

      二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一的原則。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使用的問題上,應當兼顧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適當放寬合理使用范圍。而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標準的立法上,則要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的原則。在關于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義和規則主義兩種立法模式。因素主義亦稱“概括主義”,即不規定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而是擬定一個判斷標準,通過具體作品的使用情況來判斷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因素主義立法模式是在具體案件中,根據不同的情況靈活地運用法律,這就為法律在網絡領域的適用留下了空間。規則主義亦稱“列舉主義”,即以例舉的方式列舉每一種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它的特點是明確具體,能為公眾的選擇提供較強的預測性,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在數字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作品類型和使用方式層出不窮,有限的列舉式必然會限制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經過比較可知,規則主義的立法模式雖然穩定性較強,但缺乏靈活性,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使用的問題上應當在采用因素主義立法模式的同時兼及規則主義立法模式,將二者綜合成一種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規定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和原則,同時盡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盡可能地適應各種復雜多變的網絡發展現實。

      三、關于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思考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第2篇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述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應用而產生的產物,它主要是指著作權利人以及相關權利人利用網絡傳播其作品的過程中所享有的一項新的著作財產權。我國在2011年就制定了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在法律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在進行網絡傳播的過程中,可以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進行傳播。由上述定義可知,信息網絡傳播傳具有以下特征:(1)傳播主體的專有性。傳播主體包含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三類,也就是說除了上訴三類主題的授權許可之外,他人在未經權利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不能擅自將作品、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在網絡上進行傳播和傳輸。(2)傳播行為的自主性。其自主性主要體現在,在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傳播行為主要包含,上傳、復制、傳輸、下載、瀏覽和輸出等環節。在這些環節之中,除了作品的上傳是故意而為之外,其他的各個環節均是由使用者自助完成或者計算機網絡自動完成。即任何人都可以在作品通過網絡傳播時,或者傳播之后的任意時間獲得作品,可以在世界上任何一個與互聯網連接的角落獲得作品。

      (二)默示許可制度的概述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具有以下特征:(1)默示主要是通過行為來體現的一種許可,主要是指不需要通過語言或文字進行表示,雙方之間均是通過行為來進行表示。也就是說,當一方做出行為向對方表示時,對方通過其特定的行為來進行回應。(2)默示許可的使用情形是特定的,不能統一的一概而論。例如,關于沉默、純粹的不作為的情形,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種作為行為,表明其向使某種法律后果發生效力。其中要突出說明的內容是,在相關的許可制度的制定下,需要能夠準確地行使許可的權利,從而能夠在任何的時間、任何的地點都能夠獲得相應的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據上述的說明的相關的概念,可以分析出,在網絡傳播的過程中,其權利還是不具有開放性的,而且會對其他的權利進行排斥,這與網絡的開放性特點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而且信息網絡的傳播權較為封閉的色彩導致了其在傳播的過程中受到一定的挑戰。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推行的可行性主要體現在:在法律層面,信息傳播權制度中的著作權人和使用者均是民事行為主體,可見網絡傳播以及使用網絡傳播的作品的行為均屬于民事行為,而默示許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達方式,運用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是可行的,也就是所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是可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1)就著作權人而言,在海量的互聯網信息條件下,一對一的交易成本是相當高的,不利于權利人經濟收益的增加。而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可使權利人通過該制度默示許可相關主題就其作品進行傳播,從而使得其作品成果被社會大眾接近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增加,從而增加了其作品的分享和使用,實現了未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加經濟收益。(2)就使用者而言,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是基于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的前提下滿足社會公眾適用作品的需要而提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著作人對作品使用的控制權與社會公眾廣泛獲取知識之間的需求之間的矛盾,從而滿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3)適應了時展的需要。隨著時代的進步,互聯網技術在社會的各個領域都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已成為人們傳播信息和獲取信息的主要途徑。一方面就互聯網信息的傳播方式而言,一一通過許可后方可傳播的方式是幾乎不能實現的,其與網絡傳播的實時性、便捷性是相違背的;另一方面數字圖書館等網上商業性信息交流平臺在發展的過程中受到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時時存在的侵犯著作人權利的行為,花費了運營者大量的精力和費用進行處理,從而阻礙了商業性信息交流的進一步的發展。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兩大方面的問題,順應了時代的發展要求。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不足之處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的基于扶助貧困的許可是我國著作權法律對于默示許可的首次確認,現以該條例為列,說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法律具體表現在:(1)條例中只將被許可人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并未做相關的規范和界定,可見規定中對于被許可人的界定不清。在實際中,適用基于扶助貧困許可的并非是所有的網站均可,而是指公益性質的、非營利性的網站。因此,應將被許可人的界定進行明確,以便保護著作人的合法權益。(2)條例中規定其作品內容為我國的公民在已經發表了的相關的著作的而對于作品的范圍仍然不夠明確。眾所周知,作品的表現形態多種多樣,除了文字性外,其他作品內容如疾病的防止、種植技術方面的文章,應該能夠與文化的基本需求協調,還存在多媒體、數據庫、計算機軟件等多種非文字性的表現形態。在上述形態中文字性的作品作為使用默示許可的對象無可厚非,但是其他的非文字性的表現形態作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商業性、需經過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資開發而成的特點,如果將其同樣視為默示許可范圍內的作品,必將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創作投資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在社會范圍內嚴重打擊該類創作的積極性,從而導致條例中所規定的相關類型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嚴重影響其信息化的發展。(3)根據條例中規定表明,著作人只要未提出相關異議就將其視為默示許可的存在,明顯存在著作人和被許可人之間存在著利益失衡的現象,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人的負擔,這必然需要著作人必須對該環境下的向往有著充分的認知。同時,對于在進行實際操作的過程中,由于其之間的失衡必然帶來遇到一定的麻煩和困擾,不利于操作的進行。(4)按照規定扶助貧困的許可是需要支付報酬,但是條例中對于由誰進行報酬的支付未進行明確。由于扶助貧困是一項公益性的、非營利性的行為,對于該行為社會要予以鼓勵和支持。如果由所許可的網站進行報酬支付,這必然對該行為的積極性給以一定的打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完善和優化

      (一)改善執法環境正常的執法環境是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立法的前提條件,只有在正常的執法環境下,進行相關的立法完善才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否則仍將是紙面上的法律,沒有任何的實踐意義。因此,進一步改善執法環境,是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優化的前提和基礎。

      (二)就條例中存在的不足進行完善鑒于上述所指出的條例中的不足進行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清晰界定被許可人,同時對其權利和義務進行相關界定。第二,對許可的作品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在作品的內容、形式、性質等方面做出多重的明確和界定,避免出現模糊不清的現象。第三,調整著作人同被授權人之間的權益失衡現象,在立法中對于著作人的默示許可行為進行排除,并進行相關明確的界定。同時在進行公告的過程中可采取其他相關措施,確保著作人對扶助貧困行為的知情權進行維護。第四,對于報酬的來源進行明確,可設立專門的扶助貧困專項基金。在保證著作人合法收益的前提下,維護被許可人的積極性。

      (三)建立數字環境的默示許可在進行條例修改的過程中,可借鑒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建立數字環境的默示許可。例如,當著作人允許報社、網站及具有特定職責的機構使用其作品時,也就意味著著作人同時許可與其允許的上述機構有合作關系的相關機構對其作品進行使用。同樣的,在進行作品使用的過程中,各機構均需向著作人支付已規定的報酬。

      五、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第3篇

      關鍵詞:數字圖書館 著作權 信息網絡傳播

      1.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數字圖書館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數字圖書館在如何使用其儲存信息方面休戚相關。

      在傳統圖書館環境下,圖書館在購買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之后,便可以將作品提供給用戶,進行瀏覽、閱讀、借閱和出租等。由于網絡傳播具有全球性的特點,如果將傳統實體作品的發行權的權利窮竭適用于數字環境下,就等于說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不得禁止作品的在線使用,作者的權利將在全球范圍內用盡,這對權利人正當權利的行使產生了巨大影響,這也必然是著作權人所無法接受的。在著作權窮竭原則無法適用的情況下,使用者也無法因為購買數字作品,從而享有該作品的所有權利,在其行使相應的權利時,還是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用。

      由此看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立將極大地限制數字圖書館的建設與發展。但是,網絡信息傳播權不會因為作品以數字形式傳播而窮竭,給圖書館的服務帶來了無數的麻煩,數字圖書館將無法利用新技術為公眾提供在線的各種數字化服務。

      2.用戶使用

      通過計算機向圖書館的用戶提供數字資源服務,是數字圖書館最為重要的業務內容之一。總的來說,世界各國均承認數字圖書館是圖書館的衍生品,同樣具有圖書館所承擔的特殊社會功能,因此,均認為數字圖書館可以為圖書館的讀者學習和研究的需要而復制并傳播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無論是從國際條約還是從國內立法上來看,數字圖書館在對其數字化作品進行使用時,主要還是針對于小范圍、限定數量、限定對象內的使用,而這種使用與數字圖書館本身的需求還是有一定差距的。

      現在我國己經有一些高校圖書館,允許其合法讀者在校園網外通過一定方式訪問圖書館的電子資源,但是如果涉及到一些購買的數據庫,則不允許遠程訪問。如中科院的數字圖書館就允許其合法用戶不僅可以在中科院內的IP地址覆蓋范圍之內對數據庫資源進行訪問和使用,而且還可以通過“隨意通”系統(每人專有的賬戶和密碼)在院外對數據庫資源進行檢索和使用,但這種使用受到了嚴格控制,并且這項服務是在高校與數據庫制作公司之間達成來了相應協議的前提下開展的。

      目前國內已經有不少高校采用了或者正常嘗試使用VPN技術來解決合法用戶的網外訪問問題,但是如果希望在法律方面解決這個問題,還是應當考慮在授權方面進行一定的立法嘗試。

      事實上,無論是國內立法還是國際條約均沒有對網外合理使用提供法律支持,所以目前圖書館僅能通過技術手段對其合法用戶提供局域網外的訪問,這對于{校和科研圖書館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圖書館目前能從法律層面解決這種困境的,就是積極利用許可協議來跟信息提供商談判,通過達成合意來排除這種嚴格的限制。

      網絡傳播對著作權人到底意味著什么,其在弱化著作權人控制能力的同時,還給著作權人帶來了什么。這是我們在做出利益衡量時必須要仔細考慮的一點。

      3.館際互借

      館際互借(Interlibrary Loan,ILL ),是指“圖書館之間根據協議相互利用對方館藏以滿足本館讀者需求的一種服務方式。在文獻資源所有權不變的原則下,各館按照協議確定的原則,利用各種方式,如郵寄、復印、下載、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彼此提供對方需要的文獻信息資源。”

      網絡技術的發展大大便利了圖書館之間進行館際互借、資源共享方式的實現,也為圖書館避免重復建設,節省開支提供了有利條件。但是通過網絡的便利,大量進行館際互借的行為,將會取代購買或訂閱該著作物,對圖書的銷售構成威脅,影響其潛在的市場價值,因此,對于該行為,著作權人持反對態度。在傳統圖書館的條件下,因為權利窮竭和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圖書館之間進行館際互借的范圍十分有限,所以不會存在過多的著作權問題。但是進入數字圖書館時代,由于數字復制的新特性,數字圖書館通過網絡傳輸系統進行的館際互借已經與傳統情況有所不同,如果不對相關問題進行重新定義和規范,將很容易造成數字圖書館的侵權,并造成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館際互借的行為已經打破了傳統圖書館中地域的限制,使公眾能夠更便利更廣泛的獲取其想要的作品,彌補了信息資源分布不平衡的不足。另一方面,館際互借行為也是圖書館實現資源共享的一種重要方式。在我國,各地的圖書館普遍面臨建設資金不足的問題,經過館際互借行為,尤其是經過網絡傳播的館際互借,可以實現異地資源共享,達到節約成本、避免重復建設的目的。因此,對于公益性的圖書館,如公共圖書館、大學圖書館、科研圖書館館等,我們應該對其館際互借行為采取寬松的立法態度,當然,也不能認為這樣行為的沒有任何限制,因為館際互借行為或多或少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采取限制,則可以使著作權人的權利損害減少到最小。

      4小結

      總的來說,無論是復制行為還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都是數字圖書館在實際應用的過程中所必要的過程。我們所面對的重要問題,是如何有效為這些行為尋求法律依據,否則,數字圖書館的發展將會面臨一定的困境。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適用于數字圖書館這一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第4篇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5-290-03

      在知識產權的國際統一標準被逐漸建立的當下,技術進步帶來的傳播方式演進日益成為推動著作權法理論革新的重要因素。“數字革命預示著,它既會給著作權法造成新的緊張,也會帶來新的機會,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全世界。”目前的立法模式在應對新媒體時代的技術挑戰尚存在不足之處。關于機械表演權界定的種種問題是體現這一發展趨勢的重要表征之一,因此希冀對此問題作出不成熟討論,以求教眾方家。

      一、機械表演權的界定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第十條第(九)款的表述,表演權當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 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按照表述,法學界又將表演權進一步劃分為“舞臺表演權”與“機械表演權”。前者“舞臺表演權”規范的是狹義的“表演”,即“根據規定的情景和人物的思想感情,運用聲音,表情,動作等創造角色形象,再現作品的活動”對應了“公開表演作品”。而后者“機械表演權”的解釋存在諸多分歧。

      在現有法條框架內,有如下解釋:

      解釋一:按照法條的文義解釋,遵循第十條第(九)款的后半款“以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語義。在該款中,播送“作品的表演”的“各種手段”前未加任何定語,并無傳播方式的限制,在也未控制權利客體的范圍,這樣便可理解為:一切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只要不屬于前半款“現場表演”的范疇內,都屬于“機械表演”。就本款的內在邏輯而言,這種說法殊無不當。但是若是聯系上下款,將機械表演權內涵與其他明文規定的各項權利相對照,“機械表演權”外延已然明顯涉及放映權,廣播權,網絡信息傳播權等廣義上播放權利的諸多內容,存在定義過廣的問題。有學者指出,“這一寬泛定義的法律后果,便是在法律適用和解釋上造成表演權與其他權利在控制范圍上的交叉重合”。

      如放映權和廣播權,其特定播送技術手段,當然被包含在“各種手段”之中,是實現第(九)款所言的“播送作品的表演”的一種技術方法;而其所包含的客體解釋為“播送作品的表演”中一種特定作品。與上面兩項相比,網絡信息傳播權的規定在信息接受方面,多了“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特性。這似乎意味著本款核心突出信息接受的“非即時性”。但這一差別并不與第(九)款所規定的“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語義沖突。相反,網絡平臺因共享性更強,也更加接近于“公開”的語義。信息源在網絡上傳視頻供大眾觀看時,即使觀眾可以自由選擇接受的時間和地方,但這種行為仍然是一種面向網絡的公開播送行為。網絡直播與電視直播在播放形式的本征上已經沒有任何區別。

      基于四項權利的重合情況,有學者使用“公開傳播權”的稱謂來統括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四項權利,按照如此解釋,我們是將表演權視為“公開傳播權”,而后文所列舉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則視作對表演權定情形的“注意規定”,是一種對其技術方法的某種列舉。

      但如此解釋,首先將令《著作權法》整體邏輯出現紊亂。從《著作權法》整體結構出發,《著作權法》第十條將包括表演權之內的十六項權利內容分別列舉,并分列款項進行規定,意在表明:全部權利內容之間是并列關系,共同構成著作權。而從其他權利的范圍來看,各權利相互獨立,表明了這一編排規律和立法思路。但是若按上文的解釋,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不是獨立權利,而只是從不同技術角度對表演權的列舉,這三項權利與表演權之間是一種上下位關系,這就破壞了著作權權利內容體系的整體結構,因小失大。

      解釋二:將《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九)款后半款視作“兜底性條款”,即“機械表演權”應是對于其他“公開傳播權”的補充。這樣一來,機械表演權可定義為“以不屬于法條中所列舉的技術手段的其他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也就是說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九)款所言的“各種手段”不是指“全部手段”,而是特指法條已明文規定的“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之外的手段,實質上是“其他手段”。

      在一些學者的論著中,嘗試采取這一解釋方法,但是這一方法自身就存在邏輯的漏洞。“兜底條款”作為立法技術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對前文條款的補充,以應對出現立法者無法預見但根據立法初衷應列入調整范圍的案件事實,因此,兜底性條款一般在主要條款之后出現,作為對前面款項內容的“補集”。但從《著作權法》文本來看,表演權恰好在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前出現,按正常的思維方式來說,在先前已出現“機械表演權”的內容并明確表示“各種手段”,將“機械表演權”外延界定到一切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后文再通過列舉其他手段將其限定縮小,這既不符合一般的行文邏輯,也顯得前后顛倒,自相矛盾。

      解釋三:是將《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九)款所言的“機械表演權”范圍進一步縮小,解釋成為作者享有的“將對作品的表演錄制下來之后使用機械設備予以公開播放的行為,而不包括公開放映電影和通過廣播傳播作品的行為”的權利,比之第一種解釋,此種方法將明文規定,已有其他條款調整的放映和廣播形式剔除出機械表演權之外,比之第二種解釋,又增加了錄制表演并進行公開播放的方法限制,使其內容更為具體。在我國社會中,此權利所指向的典型情形就是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未經授權,利用電腦等技術設備播放視聽作品的情況。

      此種解釋符合最大的優點在于在不對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原有權利內容產生影響前提下,有效地涵蓋典型的機械表演行為的范圍。同時,這種定義最符合民眾對機械表演權的直覺認識,也適應了當今社會對機械表演權規范的需要,法律規范的普適性和實效性較強。因此,在多數學者的論著和司法實踐中,采這一定義來解釋“機械表演權”。

      但這種解釋同解釋一、二相比,與法律規范語義的距離相差甚遠,有無中生有的嫌疑。正如解釋一所述,《著作權法》文本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為“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法條中的機械表演權既不單純限于錄制視頻的播放,更沒有剔除放映手段和廣播手段于“各種手段”之外。這種解釋顯然已經過度背離了法律文本的語義,無疑是與立法含義沖突,甚至是矛盾的,這也導致法律文本規范和司法實踐相互背離局面。因此,這種解釋只是一種應對目前法律文本漏洞的“權宜之計”。

      二、對“機械表演權”立法模式的反思

      之所以出現上述解釋上的兩難困境,是由于現有的著作權體系中列舉式立法和概括式立法二元并存的局面。長期以來我國著作權法受德、日影響,形成了以傳播技術為核心,在權利內容中對技術手段進行窮舉的列舉式立法思路。

      (一)“機械表演權”立法的歷史進程

      在1990年的《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財產權利統一使用“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來命名,后面又列舉一系列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使用方式。這樣所帶來的問題在于,一方面,在權利的整體定義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稱謂顯得模糊不清,因為單純使用“使用權”這一稱謂難以辨析對作品內容的著作權上使用權和對作品內容依托的物質載體的物權上使用權的區別。在權利的具體使用方式上,盡管已經對90年代所可能采取的各種使用技術進行列舉,但是隨著網絡逐漸成為一種新的信息傳播方式,網絡平臺之上的著作權侵權案件時有發生,將網絡技術列入《著作權法》控制范圍迫在眉睫。

      因此在2001年,我國對《著作權法》進行修改,將原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擴張成為十一項權利,內容比照1990年的使用方式,增加網絡信息傳播的相關內容,體現了互聯網時代的時代特征。然而,列舉式立法遠遠不能窮盡當今信息社會的所有技術手段。如商場未經許可并在經營場所播放視聽作品的情形,這種行為不屬于文本直接規定的技術手段之一,但它又侵犯了視聽作品的權益,是侵犯“機械表演權”的典型情形,應當予以規范。但因商場對視聽作品的播放手段可以是電腦,收音機,手機等一切技術設備,不能窮舉。因此,此次修訂又在一定程度上拋棄了以往列舉式立法的立法模式,給予了“機械表演權”一個極為寬泛的定義,直接規定以“各種手段”來涵蓋所有可能出現的技術設備,承認“機械表演權的適用范圍是極為寬泛的。”

      (二)“機械表演權”的困境

      這樣,著作權法形成了列舉式立法和概括式立法共存的局面――在規定“表演權”的時候,使用“各種手段”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而在規定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時,又保留列舉式立法的痕跡。一方面,它確實解決了原有規范對技術手段調整范圍不全面的問題,但另一方面,又使放映權,廣播權,網絡信息傳播權等三項權利的存在顯得尷尬。

      如上文的解釋的分析,若是承認這三項權利獨立性,將會帶來了一系列問題:第一,此三項權利和“機械表演權”的界限過于模糊,在傳播方式日益雜糅的當下,信息傳播的實現可能需要多種技術手段的配合,明確給出表演權和其他權利的邊界是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第三,立法者無法說明其邏輯:為何將此三種技術手段獨立列舉,并作為新的權利出現?若是有新的技術手段得到廣泛應用,是否應承認此種技術手段的獨立性,并將其作為新的權利呢?若是此三種技術手段隨著技術進步被淘汰,是否應否認它作為獨立權利的法律地位呢?

      若是否認這三項權利獨立于表演權而存在,而是認為他們本身即為表演權的一部分,又會帶來兩個解釋上的難題:第一,著作權第九條的整體結構應是并列關系,但“公開傳播權”部分卻是上下位關系,破壞了整體結構。第二,目前的著作權法已規定共十六項權利作為著作權的具體構成,在內容不存在實質意義的情況下,無必要單獨列舉放映權等三種權利。

      針對“公開傳播權”部分的解釋,我們有必要討論立法取向和核心思路。筆者認為,人的有限理性決定他難以完全預測未來,在日新月異的社會,期待立法者一次性將所有信息傳播技術列舉窮盡的列舉式立法并不現實。若是強行為之,隨著技術更替,我們又不得不對原有權利進行修改和補充,這樣所致后果是讓法律文本應具有穩定性和權威受到嚴重挑戰和破壞。

      而在信息時代,概括式立法的可行性和優越性得到進一步體現。從信息傳播的本質理念出發,不同技術手段所實現的信息傳播的形式固然不同,但在人類理性可認知范圍內,我們仍然可以對不同技術存在的共性進行概括,提煉出信息傳播手段的本質特征,以此為依據來配置權利。

      (三)“機械表演權”立法模式的比較分析

      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可以以《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為例說明。它將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經濟權利統一稱之為“專用權利”(Exclusive right),又進一步將其分為:(1)使用版權作品制作復制品。(2)使用版權作品創作演繹品。(3)以銷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賃或者出借的方式向公眾發行版權作品的復制品或者錄音制品。(4)涉及文學、音樂、戲劇、舞蹈作品、啞劇和電影作品以及其他音像作品時,公開表演該版權作品。(5)涉及文學、音樂、戲劇、舞蹈作品、啞劇及繪畫、圖形或雕塑作品時,包括電影和其他音像作品的單個圖像,公開展出該版權作品。(6)在有音像制作的情形中,利用數位聲音傳輸的方式公開表演版權作品。

      立法者再列舉權利時,除權利主體為音像制品者(而非著作權人)的第6項使用了含有技術因素的表述之外,其余表述中均無技術因素,特別(4),(5)項中規定以“公開表演該版權作品”和“公開展出該版權作品”來進行統一規范。在第(4)項直接規定“公開表演權”中,它的特質可以如下表述:與“公開展出權”相比,“公開表演權”不直接展示作品物質載體。而與“復制權”相比,“公開表演權”不涉及物質載體的性質變化。以電影作品的放映為例子說明,電影放映雖有膠卷作為物質載體,但是它是通過放映機將膠卷進行處理播放,在電影表演過程中,觀眾并非是直接觀看膠卷來進行觀影,更不會與膠卷存在物權關系,因此電影作品放映屬“公開表演權”內容。

      從上文可以看出,美國著作權的立法思路有別于我國傳統上通過技術手段為核心來構建權利內容的方法,而是將各式各樣的傳播手段的本質共性進行提煉,并以此來確定具體的權利內容的控制范圍,并采取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

      而這種“特征范式”下所形成的“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比之傳統上的“技術范式”下的列舉式立法而言,益處在于:

      1.節約文本空間: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體系中,與專利法和商標法相比,著作權法的內容顯得尤為復雜。除開著作權法的客體范圍廣等客觀因素外,對各項權利內容缺乏精確地提煉亦是重要原因。列舉式立法習慣于對技術手段作為列舉,使每項權利所涵蓋的語義范圍也只局限于此種技術之內,這大大減少了語句的信息檢索空間。而“特征范式”相之相比,因其語句所指向的范圍是包含此種特征的全部技術手段,所實現的信息表述自然遠比前者豐富。如《美國版權法》僅使用“公開表演作品”的第(5)項內容就將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九)-(十二)款權利內容覆蓋。

      2.涵蓋范圍更大:在規范“機械表演權”方面,概括式立法比之于列舉式立法,涵蓋范圍更加寬廣。當今社會的信息傳播比之以往,特點之一即是技術手段的選擇多樣化。面對傳播技術的擴充,落實至法律話語,規范視聽作品的“機械表演權”概念亦有必要進行外延的擴張。以商場未經許可播放利用電子設備播放背景音樂的情況為例,若是采取列舉式立法的舊思路,就需要對一切可能被經營者選擇的電子播放設備全部羅列,手機,電腦,收音機,隨身聽,廣播等,多之又多,不勝枚舉,再以互聯網為例,在網絡視聽服務中,同一次播放行為可能采取多種通信技術,若是采取列舉式立法的舊思路,劃分各種技術手段的控制范圍,其復雜程度顯然是非專業人員無法判斷的。而若是采取概括式立法的方法,一以貫之,在語義中概括用“全部手段”表述,就能夠有效地涵蓋機械表演權應及的控制范圍。

      3.反應速度快,能夠對新技術進行最大速度的吸收并將其納入控制范圍:在現今的技術快速發展的浪潮下,立法者難以預見未來社會的技術發展前景和傳播方式變化的趨勢,更遑論能夠在自己制定的法律文本中對其一一窮舉,封閉的列舉式立法顯然不合時宜。

      具有倫理基礎和社會資源而相對穩定的民法,可自信地確立“物權法定”原則。而知識產權則不同,它的工具性和技術性色彩濃厚,并緊緊伴隨時展,更具多變性,連“知識產權”這一單詞都是在“自我界定”(self-defining)的過程中。在法律概念的完善的過程中,我們難以預言技術的興起或衰落,在處于技術前沿的“機械表演權”中,我們也更有必要保持謙遜的態度,采取審慎的立場,以此建構一個更加開放的《著作權法》體系。

      對比美國著作權法和我國著作權法對互聯網時代的反應即可見概括式立法的優越性,在互聯網發展的歷程,美國的《著作權法》的第106條直接涉及著作權人的部分仍然使用1987年的文本,通過對不需要單獨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手段進行更改,因信息網絡傳播比照原有的各種手段,雖然其所采之技術設備異同,但本質上仍然是不直接展示物質載體,不發生物權轉移的傳播表演,屬于第(5)項的內容,自然而然被包含于”公開傳播權”的范圍之內。

      而我國的《著作權法》中,因在本中并沒有直接規定網絡傳播作為著作權的使用方式,卻又規定了諸如放映等其他的使用方式。因此,為了突出互聯網時代網絡侵權規范的重心,立法者不得不在2001年修改中加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在三網融合,特別是網絡電視興起的新趨勢下,傳統意義上的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邊界逐漸縮小,在控制范圍上已有重合之處。何況還有在適用范圍更大的“機械表演權”覆蓋了各項權利,進一步導致放映權,廣播權和網絡信息傳播權等概念存疑,不得不對其進行修改。在如此反復下,浪費立法資源不說,屢次修改更使得我國《著作權法》的法律權威難以彰顯。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第5篇

      國際社會曾嘗試利用傳統版權概念中的復制權、發行權及傳播權來解決此問題,但終因這幾種方式都存在弊端而放棄,因此將網絡傳播納入到版權專有權利范圍成為各國版權人關注的焦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96年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兩個互聯網條約,一個主要成果就是賦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錄制者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包括以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時間和地點的方式,授權向公眾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專有權。至此,網絡傳播權在國際層面以國際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的形式得以解決。但是,這兩個互聯網條約只對網絡傳播權做了學界所稱的“傘形解決方案”(即總括性解決方案)的原則性規定,各成員國可以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來做具體規定,無論是擴大現有權利來控制這種行為,還是創造出一種新的權利以將這種行為納入其中都是可以的。中國和美國的版權法律都對此做出了積極回應,但是具體規定存在明顯不同,本文就兩國對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模式進行比較研究。

      中國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模式

      與美國“隱含式”的立法模式不同,中國對于此問題采取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作為數字環境下新型權利內容的網絡傳播權,在我國的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主要經歷的幾個階段充分反映了我國版權法律制度中版權內容擴張的發展過程。

      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即已在具體的案件中認定:網絡上對數字作品進行傳輸也屬于使用作品的行為,應當將其納入版權人的專有權利范圍。比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訴世紀互聯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被告未經許可將原告創作的文學作品通過服務器在互聯網上傳播,法院認定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依據是1990年《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等方式”的兜底條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之后,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中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正式寫入法律當中,首次以立法形式賦予了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信息網絡傳播權,并將其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2006年5月,我國又頒布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保護。

      在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模式上,中國走上了一條與美國全然不同的道路。美國是互聯網的發源地,因網絡傳播而產生的版權糾紛最早也最集中,對于網絡傳播權采取“隱含式”的立法模式與美國判例法所具有的極大彈性特點是相吻合的。①但是,我國對此問題采取“隱含式”的立法模式不甚可取。因為采用“隱含式”的前提是原有版權法律制度中的某項權利經過擴張性解釋可以包含新出現的權利內容,而從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權人各項專有權來看,其中發行權、展覽權和廣播權與網絡傳播權的關系更為密切,也最有可能通過擴張性解釋將網絡傳播權納入其中,但從我國法律對這三項權利規定的內涵和外延來看,它們都不可能隱含網絡環境下的傳播。此外,我國成文法的立法傳統就決定了我國的法官不可能像其美國同行那樣擁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和自主解釋權,因此實踐中也不允許他們對傳統版權法律制度中的相關權利進行擴大解釋以隱含網絡傳播權。于是,對于網絡傳播權我國最終采用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從立法層面來說,這與我國一貫的法律傳統相契合;從司法層面來說,也有利于我國網絡版權保護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

      其實從世界范圍看,對“網絡傳播”問題的解決目前除了“隱含式”和“新增式”的處理模式之外,還有一種是“重組式”,即對版權人的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了復制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統一為一種綜合的傳播權,澳大利亞即屬于這一類。但是我國之所以沒有采用“重組式”,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我國首次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做出規定是在2001年修訂后的《著作權法》中,客觀來說,對原有法律的修訂一般情況下不會大幅改動權利設置,而只限于對原有權利設置進行小范圍的補充和完善,當然也更不可能創立一種嶄新的包含各種傳播方式的綜合傳播權。在這種情況下,既要維持原有版權法律中的傳播權設置,又要滿足數字環境下作品傳播現實的需要,增加一種新型的網絡傳播權利就成了最佳的選擇。

      美國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模式

      美國對于“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的處理是典型的“隱含式”立法模式,其對原有的“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進行了擴大解釋,將作品的網絡傳播納入表演權和展覽權。美國《版權法》規定:“公開地表演或展覽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觀眾開放的地點,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員或社交朋友的相當數量人群出現的地點,表演或展覽作品;2.將作品的表演或展覽,以任何設施或技術傳播傳達給第1款規定的地點或公眾,而不論能夠接受表演或展覽的公眾是在同一地點還是在不同地點,是在同一時間還是在不同的時間接收作品。”

      美國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的范圍非常廣,不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覽,還包括借助任何設施和技術實現的表演和展覽。不僅如此,從上面的規定中可以看到連廣播權也被包括在美國的“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之中,該權利在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是獨立的。可見,美國早期的版權立法就已具備了相當的包容性和預見性,將未來技術的發展趨勢充分考慮在內,“以任何設施或技術”,“不論……是在同一地點還是不同地點,是在同一時間還是不同時間接收作品”等表述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和適應性,因此美國人認為他們現有《版權法》中規定的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能夠適用于網絡環境,無須再創設一個新的向公眾傳播權就能夠較好應對網絡傳播對版權法的挑戰。這一點在《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中也得到了印證,該白皮書得出一個結論:在網絡環境下,美國《版權法》不需要做大的修改,只需稍微做澄清和調整即可。盡管美國沒有針對網絡傳播創設新的權利,實踐中他們卻通過法院判例進一步解釋和澄清了權利人傳播的范圍。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美國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的范圍非常廣,但是錄音制品權利人在美國享有極其有限的表演權。美國《版權法》中沒有“鄰接權”制度,錄音制品的表演者和錄制者1971年之前得不到任何保護。之后在他們的強烈要求下美國于1971年頒布了《錄音制品法》,對錄音制品的版權進行保護,遺憾的是由于力量強大的廣播工業的反對,錄音制品的表演權并未被包括在內。網絡環境下,由于沒有表演權,錄音制品的表演者和錄制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損失。白皮書建議,為了在新的傳播條件下保護錄音制品權利人的利益,應賦予他們公開表演權。之后美國于1995年頒布了《錄音制品數字化表演權法》,錄音制品錄制者和表演者對錄音制品享有了部分表演權,范圍僅包括數字化用戶傳輸,其它如向用戶收費的數字化傳輸、某些不面向用戶的交互性傳輸、現場表演和一般廣播都不在其范圍之內。由于“隱含式”立法模式下美國只是對原有“公開表演權和展覽權”做了擴大解釋以涵蓋網絡傳播,因此錄音制品權利人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有限的。

      結 語

      美國法學家龐德曾說過:“一種法律制度的歷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國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將法律之外的材料加工以同化的歷史。”②客觀來說,對于網絡傳播環境下新型版權權能的變化和發展,美國的版權法律體現出了一定的先進性,對其他各國相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我們應當明確的是,法律是社會的產物,它的產生和發展需要有特定的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作為基礎。在不同的地域和法域之間,這些因素是不完全相同或是根本不同的,這就導致基于這些基礎的法律具有很強的地域性。因此,在網絡傳播權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相關制度的選擇上,慎思之、明辨之是我們最好的選擇。

      注釋:

      ①張曉秦:《論信息化時代著作權的演進與法律保護》[D],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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