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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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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范文第1篇

      崗位員工安全職責:

      1、嚴格按照賓館服務人員安全制度、操作規程進行對客服務工作,做好設備和安全設施的檢查及維護保養工作,并做好記錄。

      2、負責本崗位安全裝置設備的日常管理工作,使之完好。

      3、發現事故隱患要及時上報動力部門進行維修,并做好記錄,不能整改的要上報上級領導,同時采取防控措施。

      4、向賓客宣傳安全生產常識及有關要求,

      提示客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5、熟悉本崗位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火栓、消防器材、報警按鈕等安全設施位置,能夠熟練的使用消防器材。

      6、密切注意和觀察負責區域內房客的情況,對飲酒過量及身體狀況較差的客人應特別關照。

      7、一旦客房發生火災及其他事故時,應嚴格按照疏散規程快速有序的協助賓客離開,并能做到爭取的搶救傷者,排除險情。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協助對事故調查處理。

      8、做好夜間巡查工作,對重點設備,公共設施要勤巡視,發現小問題及時處理,大問題及時向值班經理匯報。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使企業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以下簡稱工傷)傷害時,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享受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規程,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當及時救治,并按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第五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社會化。

      第六條  工傷保險現階段實行社會管理與企業管理相結合。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社會保險的主管部門。

      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承辦職工工傷社會保險的運營業務,并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的監督的指導。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九條  工傷社會保險統籌項目暫包括:

      (一)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費;

      (二)職工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定期撫恤金;

      (三)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的定期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補助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以及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托運費和伙食補助費;

      (五)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致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職工因工致殘安裝假肢、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功能器具的費用。

      第十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征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根據支出費用和各行業工傷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征收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行業差別費率。

      對企業實行浮動費率,可以根據企業工傷發生頻率的變化,第年對費率作一次調整。

      各行業費率和企業浮動費率的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企業應當于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工傷社會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的保險待遇,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不實行減免。企業確有困難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

      第十四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也可以由企業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包括管理費)不計征稅費。

      第十六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之初,工作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向企業預收一個月的保險金作為準備金,從第二個月起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各市征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85.5%作為支付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費用;10%作為工傷社會保險儲備金,用于支付特殊情況下的工傷保險待遇和發展康復事業。

      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征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2%至4%作為管理費。

      管理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管理工傷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以及生產補貼;

      (二)業務費、宣傳費;

      (三)必要的設備購置費;

      (四)對工傷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費用;

      (五)其他與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并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于每年初向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上年度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決算和本年度預算,同時向社會公布工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

      第三章  工傷保險范圍及職工傷殘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傷殘、職業病和死亡的,享受工傷(亡)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正常的生產、工作和企業管理人員臨時指定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管理人員指定而從事對企業有益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三)為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從事搶險救災造成 傷亡;

      (四)在生產、工作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 傷亡;

      (五)職工上下班時間按正常路線行進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單位通勤車造成 傷亡;

      (六)國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調動報到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時救治造成 傷亡;

      (七)因公因戰致殘康復后舊傷復發的;

      (八)由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鑒定確認 的其他因工傷亡。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如實反映工傷情況。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治愈、治療期達12個月或者傷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應當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由于醫療單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的,職工所在企業可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作出醫療終結。

      第二十四條  對已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的工傷職工,由省、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并發給《傷殘等級證》。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致殘程度的鑒定,應當由職工所在單位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因工負傷的必須提供工傷事故批復結案報告、工傷證及原始醫療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患職業病的必須提供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及原始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的各種 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

      第二十六條  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職工因工致殘的,應當將鑒定結論通知書發至企業、職工及其親屬和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等級鑒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規劃辦理:

      (一)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一至四級的標準分別為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為準,簡稱社會月平均工資,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按社會月平均工資3個月的標準發給;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托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該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后需要護理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完全護理依賴發50%,大部分護理依賴發40%,部分護理依賴發30%.完全護理別嚴重的,護理費可按社會平均工資的70%發給。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工亡待遇:

      (一)喪葬費,發5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二)一次性撫恤金,因工死亡的,發給48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的,發給60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三)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每供養1人每月按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患職業病,除按本章前四條規定,由社會保險機構支持的保險待遇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職工應當享受的治療期的工資、醫療費等待遇,以及下列兩項工傷保險待遇仍由企業支付:

      (一)職工因工致殘被確定為五級、六級,本人自愿離崗休養的,按月發給企業平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離崗期間工齡連續計算;

      (二)職工因工致殘被定為七至十級,本人自愿另謀職業的,發給一次性離職補助費,標準按企業的月平均工資計發,七級發給20個月,八級發給16個月,九級發給12個月,十級發給8個月。

      第三十三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被判處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停止享受;刑滿、教養期滿后繼續發給。

      第三十四條  職工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待遇與企業發生爭議,國家和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民合同制 人因工傷亡的,參照城鎮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辦理。

      第五章  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者被兼并、拍賣時,新的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必須在財產處理中留足工傷職工平均壽命內應享受的工傷保險費用,由清算小組或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轉移到新接收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

      第三十七條  企業必須在本規定實施2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申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新開辦的企業,必須于領取營業執照后1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后10日內,企業和職工家屬應當辦完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處理的,停尸費由工亡職工家屬負責。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于每月20日前按本規定如數向傷殘職工和工亡職工直系親屬支付當月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工傷待遇發放情況實施監督。對企業不發或者減發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逾期發放或者少發、漏發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責令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補發。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

      (二)在勞動合同中不規定及非法免除工傷保險責任,或者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瞞報、少報或者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以及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未經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逾期不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的,按日征收繳費額1%的滯納金,由銀行直接扣繳。滯納金并入工傷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夸大或者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鑒定和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有關待遇。對虛報多領的,必須追回多領款項,并可停發1個季度工傷保險待遇。對于經勞動鑒定確認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職工獎懲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辭退違紀職工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以截留、平調、挪用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家屬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企業管理人員和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傷殘、患職業病和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可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應用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修正案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范文第3篇

      大多數老年朋友認為,自己和行政機關產生權益糾紛的機會很少,即使有,官司也很難打。其實在現實生活中,因為行政機關過失和不當行為而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是存在的。這時,老年朋友應該通過申請行政復議來解決問題。

      【案例1】

      項國全退休后,在風景區附近開了一家旅館,生意很興隆。某日,遠房侄子項魁攜未婚女友小王前來景區游玩,下榻于他的旅館。因為親戚關系,老項未讓他們填寫住宿登記。

      當晚12時許,景區公安局下屬的派出所對部分旅店進行了突擊檢查,發現未經登記并且男女混住的項魁、小王,隨即進行訊問。其后,派出所認定項國全對住宿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是容留他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做出罰款5000元的決定。老項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指出其侄子攜女友來投宿,不屬旅客之列,不做登記無可厚非;他們未婚同居,雖不檢點,與“”則風馬牛不相及,處罰純屬亂加罪名。復議期間,景區公安局又調取了其他一些證據,市公安局隨后依據原證據和新提交的證據做出復議決定,維持了景區公安局的處罰決定。項國全不服,以景區公安部門、市公安局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只能依原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來審查其合法性,原行政行為機關不得在復議期間自行調取新的證據,因此判決撤銷景區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專家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這可看作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行使行政審判權的憲法依據。

      案例一中,項國全狀告某公安部門,就是一種行政訴訟的行為。這時作為被告,某公安部門有責任提供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種舉措在司法上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如果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充分,是要承擔敗訴結果的。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這就是我們行政程序中俗稱的“先取證、后決定”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這就是說,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必須是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收集和調查的,而在行政復議階段,行政機關已經沒有權力再調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這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在行政程序方面的具體運用。景區的派出所和某市公安局顯然違背了上述法規條款。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正是站在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立場上,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維護了公民的正當權益。

      【案例2】

      薛利民老師從教25 年,由于眼睛原因,一時無法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轉而承包學校食堂及服務部。

      服務部開業后不久遭遇火災,學校將責任完全歸于老薛,導致其在自身損失6000多元以外,還被罰款180元。長年累月從事教學工作,再加上這件事情的刺激,又患上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等,薛利民便經常請病假。單位于是動員其病退,給他辦了早退手續,并提供A市醫院體檢診斷證明,提出其“符合B省職工病殘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第23條”規定。而市人事局根據相關規定,批準了薛利民老師退休。

      在退休申請報批期間,薛利民則以口頭和書面形式,以身體恢復正常,能夠繼續工作為由,向學校和A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請。但人事局仍下達了正式批準老薛退休的決定。

      老薛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退休的決定。

      本案是非暫且不予討論,我們首先要解決的是,對于薛利民人事局做出的批準原告退休決定的行為,人民法院應否立案受理?

      案例二屬于行政訴訟范圍,法院應該立案受理。因為被告批準原告薛利民退休之決定,是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就是說,只要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在職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單位和在職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城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外,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本市設立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負責審議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研究和決定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籌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二)編制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三)擬訂養老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

      (六)領導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第八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三)接受單位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情況的查詢;

      (四)辦理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  凡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單位,均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在設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在一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條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后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應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一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辦法繳納:

      (一)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單位每月應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本單位和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每年結算一次,并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六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1)按在職人員個人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為百分之八,機關、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為百分之十,差額預算事業單位為百分之九)記入的數額;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五記入的數額。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八條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十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滿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到達退休年齡時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五年不滿十年的人員,應該退職;連續工齡滿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在職人員,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退職。

      退職人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五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不滿十五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可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復核手續;對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的,應出具經公證的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  凡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后的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第二十八條  凡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職的人員,先按原辦法計算月養老金,再按個人累計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月養老金。增發比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企業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增發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五年相應增加一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十六。

      (二)機關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增發百分之二;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五年相應增加一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

      (三)企業退職人員增發百分之十;機關和事業單位退職人員增發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員不論在哪個月份到達退休年齡,退休當年按十二個月繳費,并按前款規定增發養老金。

      離休干部、勞動模范、高級專家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系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系數÷120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如果低于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辦法計算的養老金標準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辦法計發。

      第三十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于最低標準的,可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于當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將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參照在職人員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不定期給予退休人員生活補貼;對有特殊困難的退休人員增加特殊生活補貼。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救濟金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支付;在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付時,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是:

      (一)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二)退休人員死亡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救濟金等;

      (三)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應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

      (四)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補貼。

      經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核準,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按養老保險費實際征集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

      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免征稅、費。

      第三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運營后歸入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稅、費。

      第三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定期或者根據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匯總、核實,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匯報。

      第四十條  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每年編制預算和決算。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同時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市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的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組織,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職人員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以及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與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通過銀行扣繳,并可處以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單位應及時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注銷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過渡辦法、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養老保險辦法,按本辦法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辦法施行以前尚未實施《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該方案的要求履行應當承擔的義務。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決定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全文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三、刪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企業職工處罰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條本行政區域內戶口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且居住滿兩年,不擁有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適用本細則。

      第二條城市低保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城市低保實行以貨幣差額救助為主,輔之以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條城市低保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二章城市低保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區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一)區民政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批工作。區民政局下設的城鄉低保與社會救濟辦公室具體承擔:

      1、負責本區內城市低保政策和法規的宣傳工作;

      2、起草制定本區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3、編制本區城市低保年度資金需求計劃,負責提出本區城市低保資金的分配方案,并對城市低保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4、負責在本區落實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低保標準;

      5、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審批工作;

      6、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7、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對本區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不低于30%;

      8、指導、監督和檢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城市低保工作,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9、組織開展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負責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工作;

      10、受理本區有關城市低保的咨詢和投訴工作;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行政復議工作;處理或移交處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單位和工作人員;查處弄虛作假騙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行為;

      11、協同相關部門制定與城市低保有關的優惠政策,并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2、開展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并向上級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3、組織發放城市低保金領取憑證及款物;

      14、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統計匯總、定期上報和公布本區城市低保工作情況;

      15、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低保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低保計算機網絡的管理工作。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申請受理、審核和日常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成立城市低保工作領導小組,由鎮長(主任)、主管民政的副鎮長(副主任)任正副組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并配備專職責任人員,持證上崗。辦公室具體承擔轄區城市低保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請、資格審查和上報工作;

      2、按照上級政府及業務部門制定的實施意見和工作安排,組織落實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3、組織各社區居委會做好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員及群眾代表等組成的城市低保評議工作;

      4、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5、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安排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家庭情況報告工作。對轄區在冊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達到100%;

      6、組織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配合就業服務機構為有勞動能力的城市低保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等工作;

      7、為轄區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詢服務,接待來信來訪,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市低保款物等違法違紀事件;

      8、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工作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計算機網絡管理;

      (三)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對本社區城市低保對象開展民主評議工作。

      (四)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1、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低保資金與工作經費;

      2、人力資源部門應當優先推薦、介紹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人員就業;

      3、工商地稅部門對自謀職業的保障對象應當優先發放營業執照,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4、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用電、燃煤(燃氣)等予以優惠;

      5、房管部門應當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

      6、教育部門應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費用;

      7、衛生部門要指定定點醫院對低保對象在檢查費、門診治療費、處置費、住院費等方面給予減免;

      8、審計部門應做好低保資金的審計監督檢查工作。

      同時要動員社會各界開展社會互助、經常化捐助等活動,營造全社會關心城市困難群眾的氛圍。

      第三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個人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經辦機構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的程序辦理。

      為及時辦理上級業務部門和區委、區政府交辦的特殊事項,由民政局指派專人負責,按照個人申請、入戶核實、民政局審批并張榜公示的程序辦理。

      (一)個人申請。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并根據家庭成員具體情況相應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居民身份證;

      3、下崗證、離退休證、殘疾證、學生證(入學通知書)、結婚證、離婚證(離婚判決書);

      4、就業狀況證明、養老保險證明、失業保障證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證明;

      5、按有關政策領取一次性補助費的數額及用途證明;

      6、有關裁決、判決材料等;

      7、符合就業條件而未就業人員,需先到有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并提供這些部門出具的求職登記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街道辦事處受理城市低保申請后,指定專職人員,在20個工作日內會同社區城市低保評議小組成員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共同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情況的核實工作,填寫《市區城市低保入戶核查表》,經社區低保評議小組民主評議后,由辦事處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申請人家庭成員及住址等情況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將相關材料報區民政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要告知本人理由。

      1、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應存錄原始資料,由兩人以上同行,并詳細真實記錄低保申請人家庭生活及收入等情況,以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民政局審核、審批時查驗。

      2、社區居委會民主評議應規范、簡便,講求實效。民主評議參加人員應為社區低保專管員、社區居委會成員、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工作人員、居民代表、黨員代表及駐社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總人數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輪換。評議時應充分了解低保申請家庭的情況,必要時可向低保申請人或其人詢問,民主評議應采取無記名的方式使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并當場公布評議結果。評議結束無論同意與否,都應上報鎮辦。

      (三)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在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的入戶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和審批工作,并將擬享受人家庭成員、住址、擬享受金額等情況返回鎮辦張榜公示,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告知本人并說明理由,對有異議的返回鎮辦重新進行核實。

      第七條申請及審核過程殊情況的處理

      (一)家庭成員的確定辦法:同一戶口簿的家庭成員,按同一家庭進行計算(子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但因住房問題暫無法分戶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口未在同一戶口薄上的城市居民申請城市低保時,要先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由戶主在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其它家庭成員要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未納入我市低保的證明,跨鎮辦的由鎮辦民政辦出具,跨縣區的由縣區民政局出具未納入城市低保證明。

      (三)在本區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原則上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由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并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且在居住地居住超過12個月的,可以根據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按規定向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程序報批。

      (四)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時,由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五)在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養或治療的民政對象,由供養或治療單位向區民政局提出申請,由區民政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中辦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關手續,并納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原為本地非農戶口,現為國家計劃內招生的大中專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員。

      第四章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

      第八條我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按照市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九條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時,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為城市低保家庭發放臨時性價格補貼。

      第五章城市低保對象的確定

      第十條申請城市低保對象待遇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常駐城市戶口;

      (二)申請人必須通過資產和收入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擁有的資產(如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及其它可變換現金和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限額。申請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必須低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

      (三)申請人員家庭中有就業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一項:

      1、當地政府認定屬于合理情況下不能工作的(如學生或需在家照顧幼兒、病人或傷殘人員等);

      2、符合就業條件尚未就業的人員,必須積極尋找有收入的工作,參加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勞動自救活動。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然進行登記,但半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二)有勞動能力而無正當理由2個月內兩次拒絕參加辦事處(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三)證明材料顯示的家庭月收入雖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低保標準的;

      (四)連續6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五)連續6個月未向街道辦事處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不接受定期復審的;

      (六)不按規定程序申報、相關證明材料不全、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虛作假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

      (七)故意放棄或轉移個人所有資產的;

      (八)拒絕接受工作人員入戶核實家庭財產和家庭收入的;

      (九)近半年內購買高檔家用電器(如空調、電腦、數碼照相機、移動電話)等非生活必需品,近兩年內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內高標準裝修現有住宅的。因拆遷原因購買住房,但購買面積超出當地人均住房面積20%的;

      (十)擁有并經常使用機動車輛的(殘疾人本人使用的殘疾用車除外);

      (十一)有高值收藏,購買股票或有其他投資行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十二)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處罰期間的違法人員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除政策性規定在當地落戶之外的其它在當地落戶不滿5年的;

      (十四)其它與低保保障標準明顯不符的。

      第六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一般包括以下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家庭收入是按照申請人前6個月家庭總收入的月平均額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以現金發放的勞保福利、醫療費;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付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憑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結付的贍養、扶養或撫養費;

      (七)出租房屋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兼職和自謀職業以及各種勞務收入;

      (九)農轉非家庭其承包土地被國家征用或歸還集體的,持村鎮兩級以上證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其申請,但其獲得的征地補償應計入家庭收入;

      (十)實物收入按物價部門規定或評估的物品價格折舊計入家庭收入;

      (十一)同一家庭同時具備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其收入按全體成員收入計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只計算非農業人口;其家庭中的非農業人口在轉為城市戶口的下月起可申請入保;

      (十二)當地政府確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一)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特殊享受的補貼收入。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工作、學習成績優秀者、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給予的獎金;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部分;

      (四)因病、因災、因就學困難等原因由政府和社會給予救助款物;

      (五)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專項獎金、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高齡補貼;

      (七)在職職工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障統籌費;

      (八)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一)在職職工按其工資名冊上核定的應得收入總額計算;離退休人員按單位和社保部門應發放的離退休費計算。以上人員經所在單位、勞動保障部門或經貿等有關部門證明,連續6個月以上未能領取應得收入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含臨時工)另有收入的,與失業保險金或離退休費一并計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職工的收入,按從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規定交納的養老、醫療保險、失業保障金以后余額計算。

      (三)對未參加社會保險而又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退休和下崗人員,已關閉、破產的資源枯竭企業職工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四)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按下列方法計算:有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協議或裁決規定計算;無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每個法定贍(撫、扶)養人每月為被贍(撫、扶)養人支付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半的費用計算;多子女老人的贍養費按各子女提供的贍養費總和計算。法定贍(撫、扶)養人家庭屬低保戶的,不計算贍(撫、扶)養費。

      本細則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五)外出務工人員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填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務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六)從事經營性活動所得,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申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當地同行業中等水平收入計算,但不應低于經營地最低工資標準。

      (七)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家庭收入屬一次性的(不含企業破產一次性安置費),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攤到若干個年月計算后,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請。

      (八)實行年薪制單位的職工,按上年實際發放的年薪平均分攤到本年度12個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員的收入一并計算的方法計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五條核定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途徑和方法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經辦人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

      (三)走訪單位、鄰里。經辦人通過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人所在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經辦人員通過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查。民政部門與勞動保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系,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及時了解掌握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行業評估。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和靈活就業人員從事的各個行業打工收入情況及就業市場進行調查,制定各地個體行業及靈活就業人員的行業收入指導標準,規定和統一核定這些申請人員收入的標準。

      (七)跟蹤消費。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以便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八)對有隱性收入而又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的申請對象,可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第七章分類施保

      第十六條每個低保家庭的困難程度有所不同,特別是城市中的“三無對象”、殘疾人、老年人及重病人員的困難要更多一些,應給予他們更多的關心和特殊的照顧,要分類施保,確保重點。

      第十七條分類施保的原則

      (一)應保盡保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重點救助與特殊困難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分類施保的對象

      (一)重點保障對象(A類)

      既“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

      (二)特殊保障對象(B類)

      1、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的殘疾人員(殘疾程序分為:肢體、智力、精神殘疾1、2級,視力殘疾盲1、2級為無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3級,語言聽力殘疾1、2級,視力殘疾低視力1、2級為少部分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4級,語言聽力殘疾3、4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臥床不起,住院費、醫藥費開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員;

      3、單親家庭尚無就業或無穩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學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5、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且贍養人沒有贍養能力的70歲以上老年人;

      6、依法撫養和領養孤兒的家庭;

      7、突遭嚴重天災人禍的家庭。

      (三)基本保障對象(C類)

      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但因下崗、失業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困難或家庭生活困難相對較小的家庭和人員。

      第十九條補助標準

      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全額補助;特殊保障對象(B類)實行重點補助;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差額補助。同時因以上家庭或人員按原保障標準仍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可適當提高其家庭補助標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分類施保中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批及收入計算等均按本《細則》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低保資金籌措、發放和低保辦公經費

      第二十一條城市低保所需資金包括中省市補助資金,區政府按照上年度可用財力1%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區財政局要將上級補助的低保資金和本級安排的預算資金及時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區財政局在中省市低保補助資金到位之前,應首先落實本級低保預算資金,并采取超調、墊支等方法,保證低保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四條城市低保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民政部門核定低保對象人數和月補差標準,財政部門核撥低保金,金融部門發放到人”的管理原則,由區民政局委托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將低保金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對象手中。杜絕以實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變相抵扣低保金的現象發生。

      第二十五條低保金存折由區民政局直接發放,戶主或家庭成員持戶口本、身份證到區民政局低保辦領取,特殊情況需要代領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持代領人和戶主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領取。

      第二十六條低保對象持低保存折和身份證按期到委托銀行網點領取城市低保金,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代領的,應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民政局開具相關證明,銀行工作人員應認真核對代領人的身份,手續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領人一次只能領取一戶低保對象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條區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經費,由區財政每年按照區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低保資金總額3%的比例列入部門預算。工作經費主要用于調研、培訓、核查、建檔、表格印制、微機網絡維護、交通、通訊等方面開支。低保工作經費可計入我區應匹配資金的總額中,但不得進入低保專戶。

      第二十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金全部納入區低保資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九章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低保對象應積極主動配合低保工作人員的入戶調查,按要求如實申報家庭財產和實際收入;

      (二)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要積極參加當地政府組織的社區公益勞動。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益勞動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在其申請低保時,要先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就業申請和登記,同時要積極參加勞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就業培訓。如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為其介紹職業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條建立低保對象家庭情況報告制度。在冊基本保障對象每季度持低保金領取卡、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按要求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一次,在冊重點保障對象和特殊保障對象每半年報告一次,如實報告家庭成員及家庭收入等變化情況。

      第三十一條建立低保對象動態管理制度。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隨時納入保障范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對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審批機關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適當的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二條實施低保對象分類管理制度。對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年審制,只需掌握人員變化情況;對特殊保障對象(B類)每半年審核一次;對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一個季度重新審核審批一次。基本保障對象是分類施保中的重點管理對象,也是動態管理工作中的重點,此類人員每季度都要向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寫出續保申請,并說明申請續保的原因和不能就業的正當理由,并按低保的審核、審批程序進行審批,以促使其早日就業。

      第三十三條檔案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低保對象家庭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低保對象檔案要一戶一檔,實行微機與檔案的同步管理。其紙質檔案材料為:戶主申請書、家庭成員戶口簿及身份證復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戶調查表、申請審批表、個人及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單位證明等材料。區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對象的電子檔案。

      第十章低保工作監督

      第三十四條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公共場所、政務公開欄、宣傳欄等形式,公開低保政策、低保標準、辦事程序、低保金發放等情況,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傳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建立和完善低保對象公示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統一設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欄(牌),對享受低保待遇的戶主姓名、保障人數、享受金額、家庭住址等情況進行常年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建立低保監督咨詢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設立低保監督箱和咨詢監督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投訴和咨詢。對于群眾反映和舉報的問題要逐一登記,及時辦理,做到事事有結果,件件有著落。對署名的上訪信件和電話,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答復本人。

      第三十七條區民政、財政、審計、紀檢和監察等部門要經常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一章低保工作責任追究與處罰辦法

      第三十八條低保工作人員在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審批過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為者,要追究其工作責任,觸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為申請人在就業、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傷殘等級等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出證誰負責”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對出證單位、出證人、負責人及冒領低保金的人員各處以冒領金額的1—3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低保金以及對給其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事低保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公職或解除聘用合同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2、擅自改變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額的;

      3、在調查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填寫調查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明知當事人不符合低保條件,故意為其辦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續的;

      4、、、收受賄賂、為泄私憤或、故意刁難低保對象而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意見,將其拒之低保范圍之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5、貪污、挪用、扣壓、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6、其他違反低保政策規定和影響低保工作開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誠信原則,有下列行為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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