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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范圍
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是新聞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導致新聞侵權行為的發生,直接原因是新聞傳播媒介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合法權益的新聞作品。眾所周知,一件新聞作品與廣大受眾見面,是一個復雜而連續性的傳播過程。一件新聞作品的發表,一般要經過事實――新聞源――記者、通訊員或一般撰稿人的采訪寫作――編輯的加工處理――審稿部門的審查確定――新聞出版媒體的發行傳播等多個環節。我們從中可以看出,在傳播中的每個環節上都有一個或多個主體,每個主體的主觀狀態和身份都不一樣,所享有權利和義務也各不相同,所以,一旦新聞構成侵權,新聞傳播過程中的某個甚至幾個環節都有可能產生過錯,它們都可能成為新聞侵權的主體。由此可見,新聞侵權主體范圍是相當廣泛的。
因此,筆者認為,新聞侵權責任主體是指因故意或過失實施了新聞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公民或法人。在新聞實踐中,常見的新聞侵權民事責任主體有以下幾種: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媒體、作者、消息來源和轉載侵權作品的新聞媒體。
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
如何確定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目前在法律界和新聞界有種種議論和看法,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說法:一是執筆說,即以侵權新聞的撰稿人作為被告;二是起因說,誰為侵權文章提供原始新聞素材、資料,誰就是被告;三是控告說,即根據原告的告訴來確認被告;四是權力說,即有權簽發文章的人是被告;五是實現說,即以傳播侵權文章(節目)的新聞媒體作為被告。應該說,這幾種認識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聞傳播活動是一個連續性的復雜的過程,所以在確定新聞侵權責任主體時,既要立足于有關法律的基本原則,也要考慮新聞工作的特殊性。
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媒體和作者。在新聞侵權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聞侵權的兩個聯系密切的責任主體:新聞媒體和新聞作品的作者。
所謂新聞媒體,是指通過合法程序成立的新聞機構。如報社、期刊雜志社、通訊社、電視臺、廣播電臺、新聞圖片社以及互聯網站等。非法成立的機構因其不能從事新聞活動,其侵權行為只能視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能作為新聞侵權。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媒體,是在新聞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權新聞作品的上述新聞機構。這些新聞媒體刊登、播出的新聞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中最明顯的一種。
撰寫侵權新聞作品的作者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新聞單位所屬工作人員,如記者;另一種是新聞單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訊員、特約記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應對作品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社會效果負責。如作品的內容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處,由作者承擔侵權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事。
但是如果二者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他們的責任該如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1月15日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定。發表后侵害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和作者列為共同被告。”該批復明確了新聞媒體與作者對侵權作品的發表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但對“作者”的具體含義沒有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又進一步指出:“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這一規定意味著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聞媒體的作者因履行職務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聞媒體承擔民事責任。
筆者對于上述規定則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對新聞侵權責任主體所做的規定是正確的,但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如果作者與新聞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并且侵權作品是履行職務而產生的,新聞記者與其所在的新聞出版單位對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從權利和義務統一性來看。新聞記者的職務行為有別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法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新聞記者從事新聞活動的職務行為,在采編新聞活動中帶有一定創造性且有其相對的獨立性,鑒于在同一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因此新聞記者對與其相關的新聞侵權行為要負責。其二,從新聞媒體的職能來看。其職能核心之處在于傳播而非在于審核事實。記者作為新聞作品的第一位“把關人”負有重要責任。其三,從舉證的角度分析,記者作為新聞作品的創作者無疑是最為知情人員,列記者為被告有利于法庭的調查取證,有利于記者加強自律。
消息來源。所謂消息來源,是向新聞作品的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個人和單位。如果新聞侵權的成立主要歸因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新聞材料失實,那么作為信息提供者是否構成侵權?應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這樣規定的: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從中可以看出,《解釋》對消息來源進行了主動消息來源與被動消息來源的區分,主動消息來源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動消息來源除同意或者默許以外,一般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筆者則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對消息來源做以上的區分是沒有必要的,作為消息來源一般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理由如下:其一,“主動”和“被動”具有很強的相對性,一般來說,采訪是一個采訪者和被采訪者相互作用的過程,完全意義上的消極是不可能的;其二,消息來源并非新聞作品形成的唯一決定因素,一般來講,不可能消息來源提供什么素材、資料,新聞機構就刊播什么,新聞作品的最終形成并發表決定于作者;其三,新聞線索和新聞資料是新聞作品素材的重要來源,從鼓勵、保護消息來源的角度考慮,應對消息來源予以免責;其四,新聞源作為侵權主體也較難歸責,由于新聞源提供新聞線索或新聞素材時,往往隨意性較大,作為接受新聞來源的記者則很難掌握法律上認可的證據,難以在法庭上舉證。
由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新聞源作為新聞侵權責任主體是難以成立的。不過消息來源也并非絕對免責,對于特殊的消息來源應當做特殊的分析。比如,如果是國家機關授權發表或提供的新聞事實發生侵權,新聞源應作為侵權主體而承擔法律責任,而某些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種不良動機,故意捏造事實,經新聞媒體傳播后發生侵權的,新聞源也應負有侵權的責任。
新聞侵權作品的轉載媒體。轉載媒體就是轉載發表媒體所發表的新聞作品的媒體。如果某新聞機構首次發表的新聞中有侵權內容,那么重復傳播者就自然而然地使侵權新聞在更大的范圍內得以傳播。也就是說轉載侵權作品的媒體構成侵權,那么轉載媒體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解釋》中第三條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從中可以得出,轉載侵權作品一般構成侵權行為,但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對其提出,并且轉載者法律責任的有無及大小與轉載行為的情節有關。
筆者認為,重復傳播其他新聞媒體上已經發表的侵權新聞,如果重復傳播者沒有侵權的主觀惡意,且其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限于對被重復傳播的新聞進行“表面”審查),就可以主張自己沒有過錯而要求免責,而對于該重復傳播行為所致的擴大的侵害應由原載新聞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其理由如下:其一,轉載者一般難以對其他新聞媒介的原載作品進行審查核實。實踐中,轉載者甚至對原載作品的作者都無法聯系,要求轉載者對轉載作品進行審查核實,實際上很難操作。其二,對于原載新聞機構而言,他人的重復傳播行為是完全可以合理預測的,這本身就說明原載新聞機構對新聞的進一步擴散在主觀上至少采取的是放任的態度,而在有償使用的情況下,作為獲得報酬的原載新聞媒體,更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承擔責任。
但是并不是任何情況下轉載單位都不承擔責任。對下列情況,轉載單位要承擔法律責任:1.明知該新聞為侵權新聞作品而仍予以轉載或轉播的;2.通過對新聞的內容進行表面審查,明顯可以獲悉其失實或構成侵權行為而仍予以轉載或轉播的;3.新聞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重復傳播者拒不進行連續報道或采取補救措施的;4.法律規定重復傳播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
在報道中,孫道臨堅持“采訪付費”的理由就是記者采訪的主要問題是關于“電影百年”的,其中涉及到很多他以前拍戲的情況、他的想法及一些相關的專業知識,所以他的談話內容就應該屬于知識產權,是應該收費的。但并不是所有的都要收費,對沒涉及到知識產權的內容他就沒有收費,即他也不是什么采訪都要酬勞的。①此文刊發之后,即引起了強烈的反響。之后該報又連續三天刊發了后續報道,引發了輿論界對“采訪付費”的大討論。目前,輿論界對“采訪付費”的態度基本上可以分成三類:一類是以復旦大學新聞學院李良榮教授為代表的支持派,贊同付費采訪,他認為知識、時間、精力、經歷都有價,而且孫道臨是藝術家不是政府官員,這樣的采訪屬于私人活動,理應付給藝術家信息費。另一類是反對派,他們從三個角度批判了“采訪付費”的現象,即付費采訪破壞了社會公益性原則(人民大學新聞學院喻國明教授的觀點)、付費采訪不符合行業發展規律、付費采訪使公眾知情權無法真正落實。最后一類是中間派:認為接受采訪可收費也可以不收費,社會名人和公職人員接受采訪不可以收費,而弱勢人員接受采訪要收費是可以理解的。
像孫道臨這樣的社會名人(非公職人員)②能不能要求“采訪付費”?孫道臨以涉及到知識產權為由堅持“采訪付費”從法律的角度看能成立嗎?“采訪付費”是不是對記者采訪權的侵害?本文擬從法理的角度來分析名人孫道臨從知識產權的角度要求“采訪付費”的合理性。
保護知識產權作為“采訪付費”前提條件的法理依據
“采訪付費”現象是在經濟市場化,新聞商品化、媒體競爭白熱化的情況下產生的,它是信息時代市場經濟的產物。在世界各國,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禁止“采訪付費”的條文。在新聞業最發達的美國,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媒體不得向癮君子、明星、法官、白宮官員等人付費采訪。
而在我國,從法理的角度來分析,社會名人在私人場所要求“采訪付費”并不違法。
保護知識產權是孫道臨提出“采訪付費”的前提。因為該談話內容“涉及到很多他以前拍戲的情況、他的想法及一些相關的專業知識”。這個前提條件成立嗎?
要弄清以上問題,首先得弄明白什么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保障的有哪些權利。
所謂知識產權,指的是法律賦予人們對其智慧創作物享有的權利。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知識產權所包含的內容幾乎及于人類智力活動領域的一切成果,即人類的智慧創作物。知識產權可分為三類:創造性知識產權、標識性知識產權和經驗性知識產權,其中創造性知識產權是指產生知識產權的智慧創造物蘊涵有充分的智力投入量。著作權就包含在創造性知識產權中。③
在我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包含了以下相關內容: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法享有著作權;除特殊情況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等,而口述作品又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④即“以口頭語言創作、未以任何物質載體固定的作品。一般事先無文字稿,或僅有簡單的文字提綱的即興創作,以聲音加手勢的形式傳播。”⑤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一個最重要的要約是人的智慧創作。而“創作,實際上就是自然人運用其智力和技巧,將文字、數字、符號、色彩、光線、音符、圖形等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規則和順序有機地組合起來,以表達其思想、情感、觀點、立場、方法等綜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動。由此活動所產生的結果,即綜合理念的表達形式,就是作品。”確定作者有四個要素:作者所為的行為是智力活動,這種智力活動是對品素的選擇活動,作者所為的智力活動是將其選擇的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規則和順序組合起來的活動,作者所為的智力活動是表達其思想、情感、觀點、觀念、立場、方法等綜合理念的活動。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一個最重要的要約是人的智慧創作。而“創作,實際上就是自然人運用其智力和技巧,將文字、數字、符號、色彩、光線、音符、圖形等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規則和順序有機地組合起來,以表達其思想、情感、觀點、立場、方法等綜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動。由此活動所產生的結果,即綜合理念的表達形式,就是作品。”⑥確定作者有四個要素:作者所為的行為是智力活動,這種智力活動是對品素的選擇活動,作者所為的智力活動是將其選擇的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規則和順序組合起來的活動,作者所為的智力活動是表達其思想、情感、觀點、觀念、立場、方法等綜合理念的活動。⑦
在國際上,著作權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保障,后者于1992年10月15日對中國生效。《伯爾尼公約》所保護的對象是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聯合國第三屆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也宣稱:人人對由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物質的利益,享有受保護的權利。
依據以上法律法規,筆者認為孫道臨的談話內容屬于口頭作品,它包含了孫道臨個人的智慧創作。不管是談他以前拍戲的情況還是談對“電影百年”的看法,都需要他進行復雜的綜合總結,這些均包含了他的創造性智力活動。他具備口頭作品作者的四個要素。雖然他的談話會與記者共同完成,但記者在談話的過程中只是起了啟發、互動的作用,孫道臨對自己的談話擁有絕對的著作權。因此,他有依法要求獲得報酬的權利,那就是“采訪付費”。因為我國制定知識產權法律所堅持的原則,有一條就是對使用他人智力成果采取有償使用的原則,承認權利人對智力成果的私有權益,以尊重知識、保護個人的創造積極性。對他的要求,記者覺得不妥,可以有權拒絕采訪。⑧
當然,如果孫道臨的談話只是涉及到一些簡單的思維活動,如只介紹他的人生經歷,作為名人的他不管是在公開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這時都不擁有著作權,也就不可以要求“采訪付費”了。
“采訪付費”與記者采訪權及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法律關系
⒈記者采訪權限的法律保障
在我國,并沒有一部特別法來規定記者的采訪權。
記者的采訪權主要是源于《憲法》。《憲法》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第四十七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尤其是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這是對新聞事業的存在意義和新聞記者工作的憲法肯定,當然更是對記者采訪工作的肯定。
另外,其他還有一些部門法和地方規章制度,也為記者行使采訪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如《關于非新聞出版機構不得從事與報刊有關活動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經國家批準設立的新聞出版機構,有權依法從事新聞出版、采訪、報道等活動。”在特別法或專門法缺席的情況下,這些帶有國家強制力的規定可以視作對記者采訪權的規定。
但是,查遍現在所有的法律法規,沒有發現與嚴禁公民在私人場合接受記者采訪向記者收費的相關規定。“按照現代法制觀念,對于國家機關和公務員的權力行為而言,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而為的行為都應屬合法;而對于普通公民和組織而言,只有當其違背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時才視為非法。也就是說,權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確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確禁止,就都能視為享有‘作為和不作為’的權利。”⑨也就是說,記者有采訪與不采訪的自由權,普通公民有接受采訪和拒絕采訪的自由權。
現在法律沒有規定禁止公民不可以“采訪收費”。根據以上中國法律精神,孫道臨(在私人場所)理所當然就享有對“采訪收費”行使“作為”的權利,即他就可以進行“采訪收費”。
⒉記者采訪權的約定權利
采訪權是一種職業權利,而不是受人民委托而行使的權力。采訪權表現為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兩種形式,在許多場合必須通過同采訪對象約定而取得。新聞記者并不擁有行政司法特權。”記者采訪權的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表現形式為:“一、在公開場合或約定場合,記者有自主采集、訪問的權利,他人不得干預;二、對負有特定的信息公開義務的主體,記者有索取信息的權利。”⑩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中,在許多情況下,記者采訪時“所要采集的信息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負有必須提供的義務,這就需要征得他人同意,這時記者的采訪權就表現為一種約定權利。
法定權利要通過約定的方式實現,這是非常常見的。正如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權利,但是出版著作總是要同出版單位取得約定,如果出版單位不愿約定,不能說他的出版自由受到了侵犯。正規的約定就是合同。約定關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體之間,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強制另一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就必須約定。記者有采訪的自由,被采訪者有表達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也不能損害另一方的自由,雙方只能通過平等協商取得一致。”⑾
所以,記者要行使他的采訪權,就應該和孫道臨進行“約定”。而孫道臨提出的要約是“采訪付費”。這個要約是有法律依據的。記者不接受他提出的條件,可以放棄采訪的權利,但記者不能強迫他接受采訪不付費,也不能認定孫道臨“采訪付費”的要求侵害了記者的采訪權與公眾的知情權。
3.社會名人滿足公眾知情權的法律義務
哪些信息是屬于必須向社會和公民公開披露的,以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呢?我國沒有制訂全面的信息公開法,信息公開的規范只散見于一些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之中。這些條款也主要是規定政府有公開特定信息的義務,沒有一條正面規定社會名人有公開哪些信息的義務。如關于國家事務的、關于社會公共信息的、關于涉及公民合法權益的信息等。“據統計,政府部門掌握著社會信息資源的80%,大多數還沒有就應予公開還是不公開作出法律上的界定。”⑿對這些政府需要公開的信息,我國法律也只是給出了一個“軟性”規定。
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說,受眾和記者的知情權也還是一個“軟性”權利,而不是“剛性”權利。只是在現實中,名人在享受了成名權后,他的隱私權、名譽權會多受一些限制,但這種限制是有底線的。正如《法制日報》所刊文章《“采訪收費”問題》一文所言:“所謂公眾的知情權,現在還是一個模糊不清的概念,它需要進一步分層,進一步厘清邊界。肯定有一些內容,是絕對的公共信息,誰也不得壟斷,更談不上待價而沽,比如政府掌握的公共信息――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健康、安全的那些信息。而對另一些信息,公眾肯定沒有,或不見得有,比如屬于公民個人的信息,或者叫隱私。在這兩者之間的地帶,可能是一些商業性的領域,其中的一些信息,按照商業性原則運作,應該是無可厚非的。”⒀
由此說來,這次記者采訪的內容――孫道臨以前拍戲的情況、他的想法及一些相關的專業知識――充其量只能算作商業性領域的信息,不予公開不構成對公眾知情權的侵害。雖然可能大部分受眾感興趣,但它不屬于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必須向公眾公開的信息。而且,孫道臨當時是處于私人場合的名人,不屬于“負有特定的信息公開義務的主體”的名人面對記者采訪,有自己的言論自由――積極的表達自由和消極的表達自由,即他有權表達自己不愿意公開信息的自由,也有權與記者協商按商業性原則對公開信息收費的自由。
⒋記者的采訪權不能無限擴大侵害社會名人的權利
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的。《憲法》和其他相關法規既賦予了記者新聞采訪的自由和權利,但是又給記者規定了義務,限制了他們在某些方面的權利,同時這些法律法規在某種程度上也為公民享受自己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我國《憲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還規定了公民的寧居權和隱私權不受侵害。《民法通則》更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為記者行使采訪權就意味著任何人都必須接受采訪,這是把權利誤解為權力了。新聞單位、記者同被采訪者之間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普通的單位、個人在作為被采訪者時并不承擔著必須向新聞單位和記者提供、反映情況以及匯報之類的義務。法律只能肯定現實的社會關系而不可能創造并不存在的社會關系,即使頒布一條什么規定‘不得拒絕’采訪,不愿意接受采訪的照樣可以拒絕。采訪是人與人之間的交流,是思想和情感的溝通,只有在相互理解和信任基礎上的采訪才會是成功的采訪。如果有關當事人‘無可奉告’,那就應當通過其他合法手段來獲取所需要的材料,大可不必寄希望于對方會像面對偵查審訊人員那樣進行‘坦白交代’。”⒁
結論:從法制的視角理性看待“采訪付費”
“采訪付費”在我國出現的時間不長,但在社會上引起的爭議卻不少。對于新聞傳播領域出現的這種新的現象,我們要學會從法制的視角理性地看待它。不要只從傳統的道義出發,只用道義標準來“度量”新事物。說白了,這還是個思想解放的問題。我們的社會要從傳統的“人治”過渡到“法治”,這中間要有個痛苦的轉型過程,也會影響某些單位、個人的既得利益(采訪付費當然損害了媒體的既得利益),對新事物新現象批判的力度肯定會不小。但只要合乎社會發展趨勢、合乎社會法制化發展方向,它總會走向歷史舞臺的前沿的。過去社會對新生的市場經濟體制不是采取了同樣的批判態度?結果現在還不是從道義和法律兩方面都認可了市場經濟體制的存在?現在我們對待“采訪付費”是不是應該要采取同樣的理性的態度呢?
社會名人有維護共公共利益、滿足受眾知情權的法律義務,在那些公共場合和新聞事件中,他們基本已經做到了。但在他們的私人空間里,他們如果付出了自己的心智、精力和時間,是否應該得到一些經濟上的補償呢?回答是肯定的。
“知識就是財富”的觀念已深入人心,保護知識與版權才能保護中華民族的競爭力和精神創造力,已成為全社會的共識。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就規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既然如此,我們為什么還不接受要耗費當事人大量精力、時間、心智的采訪收費現象呢?至于“采訪付費”會導致腐敗,這是沒有根據的說法。如果是這樣,那媒體不首先實施了行賄?這錢要從媒體手中付出來。媒體是社會的“良心”,理應做好本身的監督工作。
而對于“采訪付費”破壞了新聞行業發展規律,會增加媒體運作成本,這部分成本最終會轉移到受眾頭上的觀念,也是杞人憂天。在“采訪付費”前,各媒體不一樣要買紙張、設備、采訪車嗎?那怎么看待?輿論怎么不去批判它?按司馬云杰所著《文化悖論》中的理論原理理解,這是人的認識存在悖論的原因――人們在新事物剛出現時總是阻礙它。“采訪付費”只會促使媒體對“買來的”新聞源更加重視,做出精品新聞,由此所帶來的媒體效應足以抵消其付出的成本;沒有付費的,它會努力尋找新的角度、新的線索,力爭做出比對方更好的新聞。這樣更會激活媒體行業的競爭活力。至于由此會帶來新聞的壟斷,這只是一種推斷,沒有太多的科學理論依據,現實層面并沒有出現。
現在各大媒體不都相繼推出“有獎征集新聞線索”、“報料有獎”活動嗎?付出的獎金也都很可觀。為什么媒體覺得他們主動花錢去尋找新聞線索是正常的,而被采訪對象要求付費就覺得反常呢?他們其實也提供了新聞源。
對于“采訪付費”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加強法律法規的建設加以解決,如制定反新聞、知識、信息的壟斷法等。《伯爾尼公約》就規定,“發展中國家可以有條件地限制對作品的保護,以便于教育領域中的教學、學習和研究之目的。這些規定從根本上說,是要限制版權人對版權的濫用,阻止版權人利用版權成為知識和信息的壟斷者,從而有利于社會總體利益的平衡。”⒂我國也有相關法律法規限制知識、信息的壟斷,保障公眾的知情權。
我們遇到的“采訪付費”,現在還不是一個有定論的問題,但卻是一個隨著新聞事業的發展合乎規律出現的現象。就像對新聞事業的性質認識一樣,人們從接觸它到接受它還有一個過程,但它也是市場環境中我國新聞界所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不管情況怎么變化,社會要進步,我們最終要進入一個完全的法制時代。當今時代,對待事物、處理問題一個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要有法制觀,依法辦事是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行為規范之一,我們不能用道義、人情越俎代庖,取代“法治”。
(作者單位:廣西大學新聞系)
注釋:
①參見2005年2月23、25、26、27日《羊城晚報》
②本文所討論的對象沒有特別說明,均是指非公職的社會名人,不包括政府公職中的名人。
③曹新明:《知識產權法學》第2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件》
⑤劉岸華:《著作權實用手冊》第47頁,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⑥⑦曹新明:《知識產權法學》第56頁,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⑧參見蔡振亞:《中國知識產權法案例教程》第10頁,中國紡織出版社1998年版
⑨曾勵文:《解讀隱性采訪的運作空間》,《現代傳播》2002年第5期
⑩⑾⑿⒁魏永征:《論采訪權》,《新聞法新論》中國海關出版社2002年版
內容提要: 我國著作權法律體系中鄰接權區別于著作權而存在,但二者的權利對象區分模糊,引起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內部的不協調。鄰接權與著作權兩者區分的根源在于版權體系與作者權體系認定作品所采用的獨創性標準不一致。以獨創性標準為最終著眼點,鄰接權與著作權權利對象屬性具有高度的統一性。
我國著作權理論體系中存在著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區分。作為作者權體系獨有的概念,鄰接權概念從產生之初即以不同于著作權而存在著,制度設置的初衷亦強調鄰接權對著作權的從屬性,其權利內容的設置不得影響著作權人權利的行使。但是,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在著作權不斷擴張的同時,鄰接權也在悄然發展,目前鄰接權人的權利內容與著作權人相差無幾。然而,由于鄰接權的對象與作品在認定標準上存在著差異,鄰接權的權利擴張遭到質疑,我國著作權體系則陷入了混亂。
從錄音制品開始,鄰接權的重大發展總是伴隨著新技術的來臨而發生,這很容易遮蔽人們對鄰接權制度本身的認識——論者常常著眼于將新技術和新經濟形態的發展趨勢作為產生新的鄰接權要素,而忽略了鄰接權與著作權之間的邏輯關系研究。總體來說,作者權體系國家堅持鄰接權與著作權相區別,而版權體系國家則認為鄰接權與著作權沒有不同。這樣一正一反的結論也許就蘊含著鄰接權與著作權之間的共通之處。在對鄰接權與著作權的法律關系具體剖析后,筆者認為,兩者的區分根源在于兩大體系認定作品所采用的獨創性標準的不一致。然而,縱觀歷史發展,獨創性標準在兩大體系中已有融合的趨勢,鄰接權與著作權亦不應是兩個不相容的概念。筆者以獨創性標準為最終的著眼點,論證鄰接權與著作權權利對象屬性的統一性,以協調我國著作權法律體系內部的制度設計。
一、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關系解析
薩維尼認為,權利是法律關系的核心要素,法律關系是私法的“中心概念”。確立法律關系的基礎地位,研究的重心在于分析新的法律關系是否來源于生活關系,是否符合整個法律體系。運用這種方法,我們就不會僅僅糾纏于是否要設置權利以及權利的內容是否恰當。[1]39
應用法律關系的分析方法,是確認權利在法律制度中是否合理與恰當的重要途徑。鄰接權與著作權同處于著作權法律體系中,其調整的對象都屬于私法體系中的財產權法律關系,運用法律關系的分析方法來判斷鄰接權在著作權制度中是否合理與恰當具有可行性。
具體而言,從主體方面來看,源發性著作權因創作事實而產生,作者一般是自然人。傳統鄰接權理論認為,鄰接權因為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傳播文化產品的行為而發生。表演者通常是自然人,也存在表演團體的情形,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則通常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者權體系堅持作品中須體現作者個性或人格,并對作品中體現的作者人格權進行保護,這一原則下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鄰接權的主體多是以企業或組織的形式出現,這一點導致在鄰接權產生之初,作者權體系下的著作權概念中無法將其容納。
作者權體系固守著作者是自然人的原則,源于 19 世紀哲學和美學對作品以及作者的定性在其立法初始被用于解釋著作權的正當性。但是,版權體系國家對于作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迅速為經濟利益所取代,這種轉變甚至發生在版權尚未站穩之前。20 世紀以后,同樣產生于歐洲大陸的后現代主義哲學觀對傳統美學觀帶來了沖擊,作者是作品的創造者這樣一種思想被后現代主義哲學觀解構得支離破碎。既然作品中并不必然地體現作者人格,那么作者概念就不必再固守著“自然人”的范疇。
隨著技術的發展,作品的形式越來越多樣,作品的復雜程度也越來越高,許多作品僅靠個人的力量無法完成。事實上,作者早已突破自然人范疇,通過合同的約定或者基于與創作人的人身依附關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被視為作者在立法技術上已沒有障礙。作者權體系國家最終承認法人或其他組織制作的成果可以構成作品,但是采用另行規定的立法模式,無不說明其理論的自我束縛。如德國在 2003 年《著作權法》中,將法人或其他組織制作的電影作品作為不同的作品類型規定在第 3 章,對電影作品權利人權利內容的重復規定,未能說明電影作品與其他作品類型相比具有特殊性,反而更顯出德國立法者受其理論約束的無奈。
因而,主體是否是自然人早已不能區分鄰接權與著作權,現有著作權體系的混亂就在于以主體作為劃分權利的依據,認為作者享有著作權,而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享有鄰接權。
在權利內容上,著作權人享有廣泛的權利,作者權體系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類型。隨著兩大法系的融合,版權體系國家也開始對作者的精神權利進行保護。傳統觀念認為,鄰接權的產生是對作品的傳播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因而鄰接權的享有必須受制于著作權,鄰接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現有的著作權。然而,從權利產生的繼受性而言,無法區分鄰接權與著作權。如作品的翻譯者以及作品的改編者、匯編者也是經過原著作權人的授權,利用已有作品,融入自己的創作形成新作,但他們依然可以享有著作權。鄰接權的權利對象并不局限于傳播作品的產物,很多情況下,鄰接權的對象是源于對無法形成作品的信息的再現。無法辯駁的事實是,近年來鄰接權的權利內容呈現出擴張的趨勢,鄰接權與著作權在保護內容上的差別在逐漸縮小。
在權利對象方面,著作權的對象是作品,但從外在形式來看,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組織節目都可以是作品的表現形式,二者無從區分。獲得鄰接權保護的對象雖然目前并不要求有獨創性,但是并不否認這些對象事實上存在著獨創性。根據創造性勞動的質和量來判斷,很難想象照片、計算機程序、地圖等作品獨創性程度高,而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節目的獨創性程度低。獨創性標準的高低無法在鄰接權與著作權之間清晰地劃定。
經過對兩者法律關系構成方面的解析,鄰接權與著作權呈現出相互交融的關系,而這種相近的關系已不再建立在作者與傳播者的基礎上,作者權體系認為,鄰接權是關于傳播者的權利或者作品輔助者的權利更無法解釋鄰接權中出現的“超越傳播、輔助”的現象,因而傳統觀念所持的鄰接權概念無法自圓其說。
二、著作權權利對象之考察
對財產權概念而言,權利對象的屬性和行使權利方式具有最重要的價值,而權利對象的屬性決定權利的行使方式。權利對象與法的價值取向是概念體系與價值體系的核心,而概念與價值是體系建立的依據,其重要性不言自明。[2]118按照這樣的邏輯起點,權利對象的屬性研究將會揭開鄰接權的真面目。鄰接權與著作權是否能統一在完整的體系中,判斷二者權利對象的屬性是否一致是關鍵。
法律概念設定的基礎不在于概念的設計者已完全掌握該對象的一切重要特征,而在于其為目的性的考慮,取舍該對象已認知之特征,并將保留下來的特征設定為充分而且必要,同時在將事實涵攝于概念之運作中。[3]由于作品的概念受到各國預設的著作權立法目標的約束,各國作品的概念從內涵到外延都存在著差異。目前,理論上對作品的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是:作品是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其中“獨創性”要件是所有國家普遍采用的作品的構成要件,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承認“口頭作品”的國家并不是作品的必要條件。這樣作品的概念最終歸結為“獨創性的表達”。
(一) 思想與表達二分
著作權理念產生之初,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理論是為了劃分公共領域與私有領域,力證文學產權的正當性。思想與表達作為劃分公共領域和私有領域的依據,就是源于對圖書的思想與表達的區分,從具體的圖書走向抽象的表達,才確定了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在現代著作權理論發展過程中,思想與表達二分理論成為認識作品本質的一個基本假設,確立了著作權只保護思想的表達,不保護思想本身這一基本公理。但由于思想與表達直接從文學理論中借鑒而來,在法學層面上,存在著概念上的模糊性,至今仍受到眾多學者的批評和質疑,認為此原則在解決實際問題時存在著缺陷。不過目前并沒有人能徹底推翻思想與表達之分,提出新的理論來界定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對于作者權體系和版權體系對作品的界定雖然有差異,但將作品的上位概念界定為“表達”,各國基本上形成共識,作品最終確定為“獨創性的表達”。表達是作品的最終歸屬,而獨創性是其最顯著的特征。關注作品的獨創性,并不是對作品創作過程的回歸,因為著作權保護的始終是作品本身,而不是創作過程。作品中所蘊含的獨創性的內容和形式最終體現為作品受保護的范圍,對作品的獨創性的規定,則是各國作品概念的分水嶺。
( 二) 獨創性標準的演變
鄰接權產生的主要原因,被認為是某些有價值的非物質勞動成果不具備“獨創性”而無法受到狹義著作權的保護。這與作者權體系下對作品概念以及獨創性標準的規定有直接的關系。
“獨創性( originality) ”最初并不是法律概念,文學理論的變遷對獨創性的理解產生著影響。盡管大多數國家將作品界定為“獨創性的表達”,但是各國在法律上對“獨創性”的解釋并不完全相同。對于不同的獨創性概念界定,不能簡單的認定哪一種標準是正確的或者是錯誤的。實際上在對獨創性標準的采用上,各國雖然還存在著差異,但已經出現了相互融合的情形。
英國的版權制度被普遍地認為是采用“額頭汗水”方法實施版權保護。雖然這一論斷并未有明確的權威判例用詳細的語言來支持,但是對英國案例進行考查的結果顯示,許多判決依據的標準只能是額頭汗水的方法。[4]英國的獨創性要求作者必須證明有足夠的勞動、技巧和判斷被投入到作品的創作中,其中勞動的作用并沒有與其他檢驗標準即技巧和判斷分離開來。
美國關于獨創性理論的探討始于 1839 年的Gray v. Russell 一案。[5]在Gray v. Russell 一案中,斯托里( Story) 法官認為,只要作者花費時間、精力、技巧等用自己的方式將已有材料組織起來即可產生獨創性作品,并不要求所用材料一定是前所未有。1884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urrow- 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中將獨創性標準提高到“體現作者個性”。[6]在 1903 年的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7]案件中,霍姆斯( Holmes) 大法官使美國的獨創性標準確定為“獨立完成”。面對低標準獨創性產生的矛盾,美國對作品獨創性標準與版權侵權標準采用雙重標準:即作品獨創性的標準是獨立完成; 版權侵權的標準則除了證明獨立完成以外,還需要證明未接觸過被侵權作品或者經由法庭認定該作品與被侵權作品之間不存在“實質相似性”。[8]1991年 Feist Publisication,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一案[9]被認為是美國獨創性標準的轉折點。目前,美國的獨創性標準要求版權作品除了作者獨立完成,還應該展現出適量的創造性,這一獨創性標準被《數據庫版權保護指令》所采納。
德國的獨創性標準在學界被認為是最高的,要求作品必須是個人的智力成果,并且要體現出“有一定的創作水準”,但“一定”的創作水準并沒有明確的標準。而對不同的作品類型,德國適用的獨創性標準也不統一。在各種地址薄、目錄冊、表格、使用說明書以及比賽規則可以適用“一枚小硬幣的厚度”標準被視為作品受到保護,但其他類型作品適用的獨創性標準顯然高于這個要求。[10]
隨著歐洲經濟一體化的深入,由于歐盟成員國既有版權體系的英國,又存在作者權體系的代表國家德國和法國,歐盟成員國版權法律的一體化要求帶來版權體系與作者權體系的不斷融合。1991 年歐盟在《計算機軟件保護指令》中對計算機軟件的獨創性標準采用了“本人智力創造性”標準,這種標準的要求高于英國的“獨立創作”以及“足夠的投入”,但又低于德國的“個人智力創造性”。作為歐盟成員的英國和德國,其在貫徹執行《數據庫保護指令》時均采用了與歐盟相類似的“本人智力創造”標準,體現出獨創性標準的融合。
兩個體系對創作概念的不同認識,反映在獨創性要求上跨越很大,從最低端的額頭出汗到最高端的作者個性體現在作品中,這種差距表現為獨創性的從無到有,這是本質的差別。隨著新技術的發展,新的作品類型不斷出現,迫使人們從著作權法的價值取向出發對獨創性標準進行調整。隨著兩大體系著作權制度保護的目的越來越統一,不同體系的國家對獨創性標準的選擇也將趨向一致,目前各國獨創性的標準應包括兩個方面:獨立完成以及體現一定水準的創造性。至于創造性的“一定水準”則是屬于量的規定,由各國依據利益考量和國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來確定。
三、現有鄰接權基本范疇分論
( 一) 表演者權
雖然有學者認為,表演中體現出表演者的獨創性同著作權對象的性質相同,主張表演者享有的應是著作權,大多數學者仍認為,表演者因為其行為區別于作者的創作本質而享有鄰接權,這也是作者權體系國家所劃分鄰接權與著作權的依據。表演必須忠實于作品的內容,表演者在表演過程中所進行的藝術性發揮和創作,相對于作者的創作而言,獨創性程度是很低的。按照這樣的邏輯推理,即不根據作品的表演是具有獨創性的,而對有作品的表演則是無獨創性的或是獨創性低的,這樣就出現了同樣性質的表演享有不同性質的權利現象。是否是針對現有作品的表演,是否忠實于作品的內容,與表演中的獨創性程度沒有必然的聯系,真正據以判定表演獨創性的應是表演行為本身。
在藝術理論上,表演是通過身體語言表達思想的一種藝術形式。如果說創作作品本身是一種事實行為,從思想到表達本身就是創作的話,那么表演本身也是一種創作事實,只不過是通過身體語言的方式進行創作。表演藝術中的行為或動作,源于現實生活中人的動作,有目的性并且合乎邏輯。舞蹈只有在尊重和保存有關人的自然動作語言的含義時,才會為人所理解。表演中蘊含著表演者自己的內在感情,如何將這種感情準確、鮮明地表現出來傳達給觀眾,不能僅憑自己的形體、聲音去表演,還必須要投入自己的思想、心靈和感情。表演技巧可以通過學習來掌握,但是表演的精髓卻是專屬于表演者個人的體會。即使是針對有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帶給觀眾的也是源于自己的理解對作品內容進行再現,這種再現融入了表演者憑個人的資質、理念和悟性的個性創作,這其中存在著超出作者想象的因素。經由表演,作品已經轉變為全新的表達形式,與其說表演是表演者對作品的傳播,不如說是表演者對自己思想的創作表達。表演者享有權利,恰恰是基于獨立于作者的,在對作品再現中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
( 二) 錄音制品制作者權
版權體系國家將錄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s)作為著作權的對象進行保護,而作者權體系的大多數國家沒有確認錄音作品,是通過授予錄音制品制作者以鄰接權來保護錄音制品 ( phonograms) 。但作者權體系國家所謂的錄音制品實際上與版權體系國家的錄音作品同義,并不是指由現在已知的或以后發展的任何方法對除伴隨電影和其他視聽制品中各種聲音以外的聲音加以固定的物理載體,僅是由于兩個體系國家對作品的概念界定不同所導致的,這是術語應用和立法技術上的不同,并沒有原則上的分歧。[11]
實踐中,錄音行為可以表現為借助錄音設備對聲源的單純錄制,錄制者的勞動主要體現在技術方面,其目的是保證錄制的表演或其他聲音的高度保真。“單純憑技巧從事的智力活動只限于運用已經掌握的專門技術,所以它不屬于智力創造活動的范疇。”[8]這類行為應當認定為復制。但如果按照一定的意圖選取聲源,并對該聲源進行編排、剪輯,形成一個體現一定思想的制品,那么錄音制品制作者,與普通的操作人員不同,其統籌協調著錄音工作的各個環節,在錄音制品中集中體現出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思想,這是錄音制品制作者享有鄰接權的根源。
此外,我國著作權法中還存在的錄像制品制作者,一直以來都是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相提并論。在我國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是著作權的對象,而錄像制品則是鄰接權的對象。通常而言,錄像制品在制作程序上相對簡單,在財力、物力的投入方面相對較少,但行為的過程不應是認定作品考慮的因素。錄像行為如果僅對現場實況不加任何設計的機械錄制和簡單記錄,這種行為就是復制,錄像制品的制作者不應享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權利。如果錄像制品在制作過程中體現出一定程度的獨創性,則這種獨創性與電影作品以及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體現的獨創性沒有質的區別。因而我國鄰接權中規定“錄像制品制作者權”是多余了。[12]
(三) 廣播組織權
目前廣播組織因播送節目而對節目所依存的信號享有鄰接權幾乎成為共識,事實上,對于廣播組織為何享有鄰接權仍存在爭議。多數人在探討廣播組織權的時候,往往言及廣播組織播放節目的投資巨大,海盜行為盜取信號致使廣播組織損失慘重——廣播組織的利益有保護的必要。然而利益的保護方式是多樣的,廣播組織卻要在著作權體系下獲得權利保護,那么一定要在著作權體系下尋求到正當的依據。
在傳播學看來,廣播組織并不是簡單地播放信號,它們是大眾媒體的組成部分。大眾傳媒的新聞或信息的生產與傳播并不具有純粹的“客觀中立性”,而是依據傳媒的一定立場、方針和價值標準所進行的一種有目的的取舍選擇和加工活動。[13]廣播組織正是利用傳播媒介將這種立場、方針和價值標準融入對節目的編排、設計中表達出來,編排中體現著傳播媒體的意志,其中的獨創性不容忽視。這正是廣播組織獲得鄰接權保護的根源。
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由廣播組織自己投資制作的節目,這類節目是根據廣播組織的意志而制作,廣播組織可視為著作權人對節目享有著作權; 第二類是廣播組織依據著作權人的授權進行播放的作品,對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單純播放行為應視為對該作品的公開傳播行為,此時廣播組織享有的是基于合同的相對權,其內容與著作權人協商確定,可以是專有播放的權利,也可以是非排他性的播放權利,卻不享有鄰接權意義上的權利; 第三類節目是由廣播組織播放的不構成作品的節目,如體育比賽的直播、突發事件以及有重大影響的事件的直播,這類節目中體現出廣播組織對所直播事件具體細節的選擇和編排。為了達到好的傳播效果,廣播組織從主題、創意和表現形式等方面進行總體編排、配置。對于這類節目,廣播組織依據傳媒的一定立場、方針和價值標準所進行的一種有目的的取舍選擇和加工后,對其整套播出節目的編排和選擇所享有的權利應是鄰接權。
傳統觀點認為,權利對象獨創性的有無是造成鄰接權與著作權區分的原因。但是經過上文的分析,傳統鄰接權主體的行為結果,可能是具有獨創性的,也可能不具備獨創性。對于傳統鄰接權與著作權的對象而言,謂二者對象的獨創性程度一定高或者一定低都不準確,獨創性程度的判斷本身即帶有較強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
四、結語
薩維尼認為,法學的體系化本質在于“對內在關聯或親和性進行認識和描述,由此將個別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定形成一個大的統一體。”[1]7這首先要求體系的無矛盾。同時,體系要具有抽象性,需要將概念劃分為種概念和屬概念,以體現法的內容整體,而非個別內容的匯編。[14]法律以保護利益為根本目的,鄰接權固然是利益保護的工具,但是利益的保護要有正當的基礎,權利的設置一定是立足于本體系權利設定的原則。在著作權法律關系中涉及作者、使用者、傳播者以及其他在版權產業中的投資者,如何協調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需要對主體間權利的享有進行區分。在體系化思維的前提下,鄰接權概念與著作權概念不應存在著矛盾,這也可避免利益集團打著保護利益的旗幟躋身著作權體系,從而導致權利范圍的無限擴張,損害公共利益。著作權法中對鄰接權的設權保護模式更意味著鄰接權的設置應當符合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如果僅保護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利益,即采用與著作權同樣的設權保護模式在邏輯上無法說通,更無法解釋鄰接權制度的繁衍擴張。鄰接權權利對象的獨創性本質在剝除一層層利益包裹的外衣之后得以顯現,于是,作者和傳播者因為其表達中的獨創性找到了權利的歸屬。沒有作出獨創性表達的傳播者不應享有鄰接權,那么不具有獨創性的對象闖入鄰接權對象范疇內則是利益衡量的結果。公平原則的缺位給鄰接權人帶來的或可能帶來的不公正待遇,使鄰接權人付出和其所期待的回報之間出現了嚴重扭曲的失衡。
“法的體系化程度越高、呈現的邏輯自足性越強,其說服力也就越強。”[2]162面對后現代主義對作者概念的解構以及網絡技術發展帶來的對著作權制度本身的質疑,我國第三次著作權法的修改工作已經啟動,體系內各種概念與原則的協調一致,必將會強化著作權制度自身的正當性與穩定性。
注釋:
[1]朱虎. 法律關系與私法體系——以薩維尼為中心的研究[M].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2]李琛. 論知識產權法的體系化[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3]黃茂榮.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59 -60.
[4][澳]馬克戴維森. 數據庫的法律保護[M].朱理,譯.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4.
[5]Gray v. Russell,F. Cas[Z]. 1035,No. 5728( C.C. Mass,1839) .
[6]Burrow - Giles Lithographic[Z]. Co. v. Sarony,111U. S. 60( 1884) .
[7]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Z].188 U. S. 250( 1903) .
[8]金渝林. 論作品的獨創性[J]. 法學研究,1995,( 4) .
[9]Feist Publisication,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Z]. Inc. ,499 U. S. 369( 1991) .
[10][德]M雷炳德. 德國著作權法[M]. 張恩民,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51.
[11]孫雷. 鄰接權研究[M]. 北京: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4.
[12]劉春田. 知識產權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7.
網絡環境下傳媒不正當競爭事例頻發
傳媒領域不正當競爭案例在近兩年尤為高發。“今年6月24日,搜狐高調“今日頭條”侵犯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同日,國家版權局宣布對‘今日頭條’立案調查”。①搜狐認為“今日頭條”利用“蜘蛛程序”(也叫“網絡爬蟲”)非法自動搜索并抓取數據的行為構成“侵犯數據”,且采用“深度鏈接”方式,對搜狐的版權內容進行侵權,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所謂“深度鏈接”,即指采用APP內置的瀏覽器框架嵌套顯示第三方的新聞頁面,在其移動端軟件的網頁上端設置原文鏈接地址,同時,APP對頁面進行了優化、去廣告處理,并增加自己的推廣、評論等內容的行為。②對于受眾來說,對內容產品的需求是一定的,新聞聚合平臺將新聞內容整合在一起提供給受眾。對于在互聯網領域以流量為導向,進而換取廣告費用的內容網站來說,聚合平臺產生帶來的強烈替代性不言而喻。鑒于內容在新聞聚合平臺商業模式中的重要作用,“今日頭條”以免費方式獲取搜狐內容行為是否侵權,結果顯而易見。
在本文成文前幾天,360百度不正當競爭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法院認定百度在網絡用戶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產品、服務或公司名稱時,擅自插入提示框,在相關鏈接中大量刊載虛假內容,并向網絡用戶提供卸載360產品的快捷方式,及在被告的官方微博中相關微話題,詆毀360商譽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其立即停止針對360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③同日,百度訴360不正當案宣判,法院認定,360在百度搜索結果中插標和引導安裝360安全瀏覽器的行為系通過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服務對360瀏覽器產品進行了推廣,其網址導航站劫持流量的行為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360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決其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5萬元。④
網絡環境下傳媒領域不正當競爭的表現形式
平等的市場競爭環境有利于排除市場障礙,激發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的主動性、積極性。在西方,競爭法被稱為市場經濟國家經濟體制的基石,⑤有經濟之稱。根據我國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此處的經營者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同時,根據彼時的經濟發展情況,該法專章例舉了危害最典型的11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即欺騙易、強制易、行政壟斷、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低價傾銷、搭銷或附加不合理條件、不正當有獎銷售、詆毀商譽、串通投標。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比特取代原子成為更能撬動世界的杠桿,立法時還相當超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然不能涵蓋互聯網時代不正當競爭的所有形式。在立法尚未跟上時代步伐的情況下,司法部門在此方面的有益探索為后續法律完善積累下寶貴經驗。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地處國內知識密集度最高、知識經濟最為活躍的地區,有“中國硅谷”之稱的中關村高科技園區、上地信息產業開發基地均在該院轄區,其中包含大量互聯網企業,這也使得該院成為受理互聯網涉訴案件較為集中的法院。該院“總結其管轄受理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案件后總結出認為當前該類案件主要呈現兩大類型:一類是傳統不正當競爭糾紛在網絡領域的延伸;另一類是互聯網特殊環境下產生的新類型不正當競爭糾紛。”⑥其中,前者主要涉及互聯網的商業詆毀糾紛與利用互聯網平臺進行虛假宣傳兩種形式,其處理仍可沿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處理。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基于網絡傳播迅速的特點,涉及互聯網的商業詆毀案件及虛假宣傳案件與傳統領域的同類案件相比,其影響范圍更廣泛,需要在損害賠償計算問題上著重考慮互聯網的特殊性。”⑦對于后者,互聯網特殊環境下產生的新類型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則較為集中和突出的表現為三種類型:“一是因搜索引擎競價排名引發的糾紛。二是互聯網企業同類產品互相干擾問題引發糾紛。三是利用新興技術手段或經營模式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⑧上述不正當競爭形式在傳媒領域也有不同程度表現,因此,下文展開的論述將沿用這一分類形式。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現狀及不足
根據CNNIC的第33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報告,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國網民規模已達6.18億。面對如此巨大的市場蛋糕,“改變已然發生,還在繼續改變,移動互聯網大潮正以前所未有之勢席卷傳統行業,在融合與碰撞之間,行業重塑正在進行……”⑨這是騰訊聯合企鵝智庫的《2014互聯網跨界趨勢報告》中的開篇語,也正如其所描述的,傳統與現代的交叉融合間,改變正在進行,規則尚未既定,如同春秋戰國時期的群雄逐鹿,當前互聯網世界中硝煙四起,戰局瞬息萬變。在如此白熱化競爭格局下,面對互聯網對傳媒領域競爭方式的全方位沖擊,通過法律厘定競爭規則,維持市場秩序就顯得尤為重要。
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至今已有21年之久,在這期間,沒有任何修法行為。二十余年中,市場經濟下的競爭環境、競爭內容、競爭主體等都發生了長足演變,受制于多方面原因,《反不正當競爭法》未能將新形勢下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現象納入其中,這其中也包括網絡環境下傳媒領域的不正當競爭現象。畢竟,對于互聯網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無論是傳媒領域還是其他,其適用都具有一般性、當然性。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嚴肅而影響深遠的,規則制定的態度不能不謹慎。然而,網絡經濟環境下,如果說面對網絡環境下傳統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延伸性現象尚有據可查,那么面對新型不正當競爭形勢頻發的現狀,法院判決時則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由此凸顯出的法律空白問題亟待解決,畢竟僅靠法官的實務探索與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裁判并非解決問題的長久之計。
網絡環境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改進
無論是新型傳媒還是傳統傳媒,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其主體在立法層面并無特殊性,因此,網絡環境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普遍改進亦可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傳媒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上。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維持市場經濟秩序的基石,其制定應當有一定的包容性與接納性,以適應時展。
一、通過條款的細化修正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完善。網絡環境下損失的難以估量性,當前技術條件下取證問題的困難性,立法技術尚待完善等因素讓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網絡領域的專門立法困難重重。對于一旦實施就將產生巨大影響的法律法規來說,稍有不慎帶來的波及面無疑是巨大的,“惡法效應”更將在一定時間范圍內進一步影響產業形態的健康發展。因此,在現階段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最好的方式暫不重新立法或者另立新法,而是在原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基礎上加以改進完善。
一般性條款、列舉性條款和兜底性條款都屬于條款中的常見門類。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此三類條款相互補充,相互完善,構成了現行競爭秩序的基石。一般性條款對規制范圍做出了原則性限定,列舉性條款對于實質內容進行了具體細化,兜底性條款則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新現象新問題留有了空間和改進可能。由此,對于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改進完善可以從這三者入手加以完善。針對網絡環境下,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并不僅限于經營者的實際現狀,也可能延伸擴大到平等參與市場活動的市場主體上來的實際情況,一般性條款應從范圍上加以擴大。針對網絡環境下的新型不正當競爭形式,列舉條款可通過修法形式將其納入其中;針對未來網絡發展中不斷涌現的新型問題,兜底條款應從空間上對未來可能的修法進行空間預留。
二、通過構建懲罰性賠償機制防范不正當競爭。區別于普通的不正當競爭方式,即行為主體與行為對象之間單方面、行業內的不正當競爭,互聯網傳媒領域特有的媒介屬性對信息的擴散性將造成影響的擴大化,使行為對象在更廣層面加重損失。如上文提及的“360與百度互訴不正當競爭”案例中,作為競爭對手的雙方無論在聲譽層面還是在實體層面的損失,在互聯網的放大效應下難以準確衡量。且一旦出現相關事例,互聯網的傳播功能將使造成不正當競爭方式公諸于眾,由此是否會如同普通刑事案件進行細節描述一樣帶來模仿后繼者也難以預料。
在此情況下,構建懲罰性賠償機制成為針對此類市場行為的最好防范方式,即行為主體不僅需要承擔自身行為所帶來的損失,還需要承擔懲罰性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經濟上對行為人形成巨大打擊,有助于防止其再次侵權,同時侵權受害者受利益機制激勵也將積極維權,凸顯法律震懾力。由此,懲罰性賠償機制也成為“集補償性、懲罰性、遏制性于一體,調動法律關系多方主體的積極性,共同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的有力手段。
三、在尊重技術人才意見的前提下加以改良完善。正如媒介變革過程中很重要的一點是要進一步尊重技術人才,提升其在傳媒集團中的地位。網絡環境下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修改也需要在尊重技術原理的基礎上加以設計。新技術條件的不正當競爭形式早已擺脫了互聯網發展初期的粗放與低級,其侵權形式變得日益隱秘,如前面案例中提到的“今日頭條”在內容數據采集過程中采用的“蜘蛛程序”,搜狐在其訴由中便認為這是對其內容的隱形侵權。
針對如此新技術條件下出現的新型不正當競爭形式,修法人員只有在從物理原理上明晰競爭全過程的基礎上,才可能更好界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與客體,進而對法律加以完善。而這一過程的實現,離不開對權威專業技術人才意見傾聽與接納。也唯有如此,才能盡可能發揮修法后條款設置的合理性。
(作者單位:四川省榮縣全媒體新聞中心 河北大學)
欄目責編:吉 慶
注釋:①謝君澤:《“大數據”模式的法律風險――評今日頭條事件》,中國民商法律網。
②范傳貴:《“今日頭條”或涉不正當競爭》,《法制日報》,中國法院網。
③安 娜:《360訴百度不正當競爭案宣判》,中工網-工人日報。
④⑥⑦⑧《北京一中院:互聯網十大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http://。
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侵權連帶責任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界定
網絡服務提供者及其相關規定出現在《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中,這一概念與計算機或者互聯網的專有概念并不相同,是立法者為了明晰網絡侵權責任而創造的概念,而且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沒有對此概念進行明確。在現實社會中,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網絡的普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種類越來越多樣化,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進行確定,直接關系到侵權行為的認定和侵權責任的承擔。在學術界,學者們通過自己的研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了不同的見解。
有學者認為,隨著時代的變化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整個網絡運營的環節都在變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圍也在不斷的發生著變化。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單一特定的界定是不恰當的,它們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要分為兩類:網絡內容提供者和網絡中介服務者。也有其他觀點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一個群體參加到網絡活動當中,有必要對其通過統一的概念進行界定。比如“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為各類開放性的網絡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也有學者借鑒美國《跨世紀數字版權法》的規定,“按網絡活動主體的功能來界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為各類開放性的網絡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
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網絡侵權中的重要主體之一,確定其概念和范圍直接關系到侵權責任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對這一概念做一個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在對其概念進行確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兩個因素,即概念的統一性和本質性,由此,可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社會提供網絡信息服務具有中介性和營利性的主體。依照具體分工進一步劃分,可將其分為五類:一是網絡信息傳輸基礎服務提供者;二是網絡空間服務提供者;三是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四是網絡鏈接服務提供者;五是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參與網絡侵權的形式及構成要件
(一)直接侵權
直接侵權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行為直接作用于被侵權人的人身或財產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益,在侵權過程中沒有其他主體的介入,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侵權情形。《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行為的規定。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信息服務一般是內容服務,通常表現為作品的轉載以帶來一定的流量、收益和知名度,因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行為往往表現為著作權侵權。為方便論述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構成要件,下文以華誼兄弟狀告搜狐、新浪一案為切入點。
該案中搜狐、新浪等公司為經華誼兄弟公司的允許擅自播放《集結號》、《非誠勿擾》等影片,侵犯了華誼兄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的影片嚴重影響了華誼公司的票房收入和相關收入。到法院后,法院最終判決搜狐、新浪等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本案是典型的網絡侵權行為,且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行為。
在損害行為上,此案中網絡侵權的行為主體顯然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其從事了相關法律所禁止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才需要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華誼兄弟狀告搜狐、新浪等門戶網站一案中的門戶網站將他人制作的電影置于網絡上供他人欣賞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因為搜狐、新浪等門戶網站并不享有對被播放電影的任何權利,且這一傳播行為顯然侵害了華誼兄弟的著作權。
在損害結果上,網絡具有高速傳播的功能,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行為比傳統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大得多,網絡侵犯著作權能極大地損害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門戶網站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且對華誼兄弟造成了損失,但是這一損失的具體額度卻難以計算,這表明網絡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的復雜性。
在主觀過錯上,一般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在主觀心理上具有主觀故意或者過失,網絡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在其構成上當然也要求侵權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門戶網站將《非誠勿擾》等影視作品作為吸引網絡訪客的共享內容,非法傳播的行為顯然違背了其法定的義務,主觀上也必然具有過錯。
在因果關系上,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有多種不同的學說,但不論采取哪種學說,均是為了論證因果關系是指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案件中,要證明的顯然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行為與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在本案中,需要證明的就是網絡門戶網站所實施的行為造成了華誼兄弟的損失。即,當們可以從門戶網站上欣賞電影作品時,就不會再去購買電影票來看電影,這就必然會損害電影票房收入。
(二)間接侵權
與直接侵權行為相比,間接侵權行為在認定上比較困難,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之一。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看,間接侵權責任的構成也必須具有損害行為、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等要件。除了一般的構成要件之外,還存在一些特殊的規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中間性,因此在網絡侵權場合,間接侵權的例子比較多見,最典型的就是中國博客侵權第一案。
南京大學新聞傳播學院陳堂發副教授在登錄中國博客網時發現在一個名叫“長套襪”的網頁上載有辱罵他的言詞。隨后與中國博客網進行聯系,但該網站最終未將該貼刪除。陳堂發隨后上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該貼存在侮辱原告的信息,原告當初電話通知被告刪除信息,可以認定被告此時已經發現有害信息,其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傳播。但被告為盡其應當盡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本案中,網絡用戶侵害了陳教授的人格權,如果中國博客網明知存在這一侵權事實,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則需要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在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的責任時往往需要借助特殊的規則,即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明知”規則及“通知和取下”規則。
所謂通知和取下規則,源于《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被侵權人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到其他網絡用戶的侵害時,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相應的刪除、屏蔽、斷開等措施,若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受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或為采取必要措施時,則需要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侵權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案中,被侵權人陳教授在自己的人格權受到侵犯后,通知中國博客網,要求該網站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并提供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材料,但中國博客網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所謂明知規則,是由《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所規定的原則,該原則目的在于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明確知道網絡用戶實施侵權行為時才承擔責任的規則。該原則要求,在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所提供的網絡服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時,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從而造成權利人合法權利損失,則需要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案中,網絡用戶顯然侵犯了陳教授的合法權利,中國博客網在明知這一情形發生的情況下沒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需要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中的連帶責任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的性質
前文論述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中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這種責任的性質到底如何,此種連帶責任是否源于其與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行為,還需要進一步探索。本文通過比較分析總結出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所具有的性質。
首先,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人的來源是間接侵權,而非直接侵權,若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則由其自身承擔與自身侵權行為相應的責任即可。《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依據的正是間接侵權,所謂的“明知”規則和“通知和取下”規則即是對這種間接侵權責任的一種規范。在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相應的必要措施的情況下才承擔連帶責任。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網絡用戶是直接侵權行為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是間接侵權責任,在責任分擔的時候,網絡服務提供則所承擔的僅僅是次要責任。
其次,連帶責任的責任主體必為復數,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中的連帶責任的責任主體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用戶。網絡侵權具有無地域性和虛擬性,雖然在現實中被侵權人往往很難獲知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或者地址,從而導致被侵權人無法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一起列為被告,但這并不能改變這種侵權責任主體的結合關系,也不會影響網絡用戶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
最后,共同侵權行為并不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的基礎。一般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部分:主體上的復數性,意思上的聯絡性,行為上的關聯性,結果上的統一性。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發現,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只符合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在主體上具有復數性,包括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結果上具有統一性,否則也不會有連帶責任的存在。但是,這種連帶責任在共同侵權的最核心的兩個要件上卻難以符合。一方面,意思上不具有聯絡性,網絡用戶在實施侵權損害行為時不會與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聯系,在現實中也并沒有這種可能,因此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行為上不具有關聯性,網絡用戶作為直接侵權人,實施了對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而網絡服務提供者之所以會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二者在行為上并不存在相互支持、彼此合作,更不會具有共同侵權所必須的關聯性。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中連帶責任的現實意義
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侵權責任性質為過錯責任。綜合各方面的因素來考慮,過錯責任原則比較適合于實踐中的需要。具體而言,過錯責任原則的確定有如下益處:
第一,有利于使被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的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而不要求“故意”或“明知”,一般而言,從解釋學角度來看,“知道”包括“明知”和“應當知道兩種狀態”。因此,在網絡侵權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適用過錯責任,并非降低了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相反,更加有利于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的被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第二,有利于平衡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第36條第2款規定了通知義務,即被侵權人發現有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可以不經法院審理,直接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未接到通知,也不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在從事相關侵權行為,則即使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收到了損害,網絡服務提供者也不必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過錯責任的規定,顯然可以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從復雜、瑣碎的信息審核工作中抽出身來,去從事更加富有創造性的工作,從而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推動網絡事業的持續發展。
第三,有利于促進網絡行業健康發展。網絡服務行業作為一項新興產業,對經濟的發展貢獻起了重要作用,雖然這一行業經過了幾十年的發展,但是,尤其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網絡行業的相關配套設施并不完善,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課以無過錯責任,則必定加大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承擔的義務,迫使其在信息審核上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這樣發展下去顯然不利于網絡行業的健康發展,最終損害國民經濟。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適用過錯責任則可以減輕其責任,促進網絡行業的發展,給國民經濟的發展注入活力。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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