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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國是世界上最大的潛在保險市場,也是世界上增長最快的保險市場。然而,隨著我國保險業不斷發展,保險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漸增多,成為影響我國保險業深化發展的重要問題。雖然我國已有機制框架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國現狀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過分析了中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侵害的現狀和原因,試圖對當前中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機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議。
關鍵詞 保險消費者 權益保護 制度建議
金融危機對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發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在美國金融監管改革中獲得高度重視,并在美國聯邦政府財政部2008年3月的《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圖》中將金融消費者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三大目標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國保險市場上的現實需求,人們日益對保險相對人的權益保護問題備受關注,作為“金融消費者”下位概念的“保險消費者”這一概念在我國金融制度“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的改革進程中,特別是2009《保險法》經修訂并實施后被頻繁提及。
一、保險消費者權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現
依據《保險法》,保險消費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責任險中間的受益人,其權益包括:一是保險消費者的安全權,二是保險消費者的知情權,三是保險消費者的選擇權,四是保險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五是保險消費者的索賠權,六是保險消費者的隱私權。此外,還應有受教育權,個人監督權等。
近年來,通過保險糾紛案件、保險監管機構投訴、消費者協會投訴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險消費者權益被侵犯的現象呈上升趨勢。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資料,2010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險糾紛案件數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險爭議的焦點:一是保險機構違法違規問題,包括保險機構弄虛作假、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非法開展保險業務、擅自修改報備條款、變更擴大保險責任、濫用無賠款優待等;二是銷售違規問題,包括不嚴格執行條款費用、拒保交強險、交強險搭售商業車險、免責條款的適用范圍、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銷售誤導等不誠信行為;三是虛假賠案、虛假賬目、虛列營業費用、陰陽單或鴛鴦單等財務違規行為。
例如:在侵犯保險消費者知情權方面,主要涉及的問題是由于保險產品的特殊型和專業性,保險人必須對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在人身保險業務中,特別是銀郵渠道的銷售誤導問題凸顯。包括對保險產品的失實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險產品的收益率、回避說明責任免除條款、誘導保險消費者購買不適合的產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險消費者選擇權方面,在銀郵渠道中,保險公司借助商業銀行的貸款資源和渠道優勢要求銀行客戶購買保險產品、設置各種障礙限制客戶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險消費者索賠權方面,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惜賠”、“拖賠”現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險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導致他們遭遇大量營銷電話、頻繁被上門推銷等保險消費者隱私權被侵犯的現象也客觀存在。
二、制約保險消費者權益維護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規協調性和系統性有待完善。在我國,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險法》、以及保監會的大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規定之間的協調性有待完善。例如,對于保護對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其保護對象是“消費者”,而《保險法》第一條中明確的保護對象是“保險活動當事人”,即多方當事人。又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四十九條,對消費者實行傾斜保護以實現“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而在《保險法》第五條中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保險業經營的重要原則之一。另一方面,對于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具體規定缺乏系統性,通常是散見于各種規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險公司既難以實施,保險消費者也難有效據此維權。
(二)保險公司經營粗放化。一些保險公司沒有從長遠發展的角度來制定和執行以消費者為中心的發展戰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發展速度和規模。保險公司在不斷推出新型保險產品的同時,產品同質化問題比較突出;保險消費者權益被侵犯行為屢禁不止,也間接說明保險公司內部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不完善或執行不力。
(三)消費者教育機制的缺失。從世界范圍看,美國在20世紀初就已經開展消費者教育,而對消費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日本的消費者教育主要有三個課題,分別由三個階段完成,即“聰明的消費者”的培養、“自立的消費者”的培養和“自覺的消費者”的培養。消費者教育早期研究著重于強調消費者的相關內容,而近期的相關研究則主要集中在具體內容、實施主體、實施途徑和效果評價上。雖然消費者教育本身的理論研究相對比較成熟,但是在國內將其應用于保險消費者教育問題的研究尚處于初級階段,主要表現為實施主體的有限性和被動性,實施內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險消費者教育體系的構建,以及實施效果的評價標準。而居高不下的關于“銷售誤導”、“理賠難”等保險投訴背后體現的正是保險消費者教育的缺位問題。
(四)保險市場誠信教育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對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侵犯本身就說明保險企業在誠實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正在不斷完善過程中,缺乏完整的社會信用資源共享平臺,由投保方誤告、隱瞞、欺詐、有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等引起的誠信方面問題時有發生。
三、加強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制度建議
(一)加強法律法規建設。一方面,梳理和不斷調整已有保險消費者權益方面的法規制度。應根據保險企業各主要經營環節來梳理法律、規章、規范性文件中關于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內容,形成系統的制度體系。保險學中保險利益理論、最大誠信原則等理論雖然日趨成熟,但仍然還在不斷與時俱進的發展和進步中。因此,為了保護保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該不斷加強和完善保險消費者保護相應法制的建設。例如,新《保險法》中居于衡平保護的理念對最大誠信原則作出了一定調整。又如,由于保險合同的附和性,在應借鑒國際保險立法和實踐緩解保險消費者告知義務,而確立和加強保險人說明義務。
另一方面,不斷補充和完善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臺的《財產保險業務服務標準指引》、《車險查勘定損人員分級管理制度》、《壽險公司銷售誤導預防和處置制度》、《客戶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制度》、《人身保險服務評價辦法》等,聯合公安局、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局、衛生局制定出臺的《關于設立道路交通事故一體化調處中心的實施辦法》等對于治理車險理賠難、壽險銷售誤導,進而形成行業服務標準提升機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強行業監管。結合銀保業務的發展趨勢,探索保險與銀行監管機構聯合發文,明確銀保雙方在銀保產品銷售服務過程中各自的權責,實施功能監管。監管部門可采取暗訪、座談、市場調查等多種手段,發現保險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通過完善責任追究和向上追責機制,使保險公司切實承擔起主體治理責任,實施多樣化、多層次的監管。
中國保監委高度重視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了大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2011年專門成立了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2012年1月18日,保監會《關于做好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通知》等等。與其他消費相比,保險產品和服務相對復雜,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風險性,同時,保險消費者保護還涉及到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問題,目前的消費者協會和仲裁機構往往還不具備解決保險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專業素養。因此,還應設立專門的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仲裁機構。
(三)對保險公司發展方式進行引導。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評價體系應該包括風險控制、公司治理、消費者權益維護、社會貢獻等方面,同時完善償付能力監管和分類監管,綜合評價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核心競爭力,進而促保險公司的發展方式逐漸轉變成以保險消費者需要為中心的長期發展戰略。
(四)強化消費者教育平臺建設。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國教育省的委托進行研究發表的《消費者教育——關于其歷史發展的考察》(1980)中,將消費者教育定義為,“消費者根據自身的價值觀和對市場的認識以及根據社會、經濟和環境狀況進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識決定’,以這種態度、技能和理解力來參與市場活動,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資源參與市場活動的能力培養”。日本的著名學者今井光昭從綜合教育的角度來考慮,把消費者教育定義為:“消費者教育就是,在客觀公正地公開信息這一條件下,不是強制推行一定的價值觀和選擇方式,而是承認對個人或社會的價值有各種各樣的認識,為了使消費者成為有責任心的消費者、市民,在復雜的社會中發揮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關‘意識決定’的知識和技能。”
在《中國保險業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中指出:“構建保險消費者教育長效機制,積極發揮新聞媒體在宣傳保險政策法規知識方面的作用,加強監管機構、保險機構和保險社團門戶網站建設,繼續開展中小學生保險教育,普及全民風險意識和保險知識。”因此,應該建立監管部門、行業、消費者組織、社會媒體及公眾等多方參與的保險消費者教育平臺,開展長效的保險知識教育和消費者信息宣傳,提高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從長遠看,可將消費者保險知識普及納入到公民基礎教育范疇中。
(五)充分發揮保險經紀人作為消費者權益代表的作用。保險經紀人是重要的實現消費者利益的責任主體,從制度設計上就是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一個制度設計,同時也是保護保險消費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應將其納入社會監督員體系。一方面,保險經紀人在經營中應確確實實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場來考慮問題,在投保環節,應向投保方宣傳保險的知識,說明保險中有關問題,充分的了解保險對象的需求,提出一個合理化的保單建議和意見,在理賠環節,能夠協助消費者及時索賠,獲得應有的經濟利益。二是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能夠發揮對保險業的發展促進和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險經紀人對市場和客戶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險公司及相關監管部門反饋相應信息,促使公司能夠改良和修正他們的一些條款和標準,更加公平地對待保險消費者,同時也利于新保險產品的開發。
(六)營造保險行業誠信文化。通過保險協會、聯合高校資源,共同開展保險消費者權益理論和實踐的論文競賽等,在保險行業開展優秀壽險營銷員和優秀壽險營銷團隊宣傳表彰系列活動,借助新聞媒體開展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主題宣傳活動、保險消費者權益法規的宣傳活動等等,打造保險行業誠信文化氛圍。例如,新版《保險法》在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有較大調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險消費者對其知之甚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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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收費紛爭的根源
消費習慣與消費觀念上的錯覺
在我國加入WTO前,銀行業相對封閉、未與國際接軌,針對居民的存、貸、匯、兌等基本金融服務基本上都是廉價的,甚至是免費的,引導廣大居民形成了免費、廉價的金融消費觀念和消費習慣,成熟的金融消費與服務收費的觀念和意識在我國并沒有形成。加入WTO后,隨著外資銀行的大量涌入,國際上通行的銀行服務收費模式引入我國,對我國廣大儲戶和企業的傳統觀念形成巨大沖擊。最為典型的是2002年3月花旗銀行的儲戶因為花旗銀行開戶收費而花旗銀行。這一訴訟事件引發廣泛而深入的輿論討論,直接促成國內居民形成了金融消費要付費這一金融消費觀念,付費消費成為國內金融消費的常態。始于2002年的第一次社會輿論討論,僅僅解決了消費觀念、消費習慣與國際不接軌的問題,老百姓基本接受了付費消費的金融消費觀念。
銀行和儲戶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銀行擁有決定優勢的市場地位
然而,2010年以來銀行“亂收費”的社會輿論,顯著不同于2002年開始的輿論討論。新一輪的輿論矛頭直指金融服務不透明、質量不高,存在過多的“霸王”服務條款。事實上,銀行收費項目繁多且不透明的“亂收費”現象,并不是我國獨有,這是一個世界性難題,直至現在的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都普遍存在這一現象。出現這種現象的根源在于銀行和儲戶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來自美國官方和民間的兩份調查報告均顯示,即使在法規相對健全、監管體系相對完善的美國,由于銀行和儲戶之間天然存在信息不對稱,銀行以優勢的市場地位向消費者提供不透明、質量不高的金融服務,導致大量的消費投訴。而在法律法規、監管體系相對不完善的我國,這種現象更是屢見不鮮。自2010年初以來,大量的新聞報道反映銀行收費項目繁多、收費不透明、任意提高收費價格。對此,中國銀監會俗稱為“七不準、四公開”的通知,要求銀行必須公開收費項目及其價格。
銀行的企業化與外部監管驅動銀行收入收益結構的多元化
如果以2005年10月27日建設銀行在香港聯交所成功上市為分水嶺,在此之后,我國銀行業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銀行成為競爭性企業,銀行的商業化、市場化程度越來越高。到2010年7月15日農業銀行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五大國有銀行、十二家全國性股份制銀行全部實現股票上市。居于市場主導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銀行,一方面,它們作為上市公司,市場化的盈利動機得到彰顯。另一方面,它們必然面臨著資本市場的估值壓力,驅動銀行獲取持續增長的更高收益。內部的盈利動機和外部的估值壓力,都驅使銀行管理層朝向邊際收益最高的方向配置資源。因此,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的銀行,通過擴大金融服務的范圍和服務質量、增加非利息收入,是銀行管理層的必然選擇。
與此同時,自2002年初開始,我國部分銀行開始試點實施“巴塞爾協議Ⅱ”。到2010年,大中型股份制銀行全面實施了以滿足“巴塞爾協議Ⅱ”要求為目標的發展轉型,建立了以節約資本耗費為導向的經營模式,驅動銀行積極發展低資本耗費的業務。在當前國內銀行的各類業務中,由于傳統的信貸業務資本耗費高,但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并收取費用卻是低資本耗費的業務。因此,隨著銀行業轉型發展的深入,金融產品創新與金融服務創新的步伐加快,金融服務的范圍和能力顯著提升,金融服務的技術含量和服務質量顯著增強。與此同時,銀行的服務收費范圍也不斷擴大、收費標準也有所提高,金融產品信息不對稱也進一步加劇;而且,銀行的規模越大、收費相對較高的發展趨勢也日益明顯。根據銀行的信息披露,大中型股份制銀行收費目錄的范圍和收費標準,普遍的超過小型銀行。實際上,我國銀行業出現的這種“大銀行、高收費(big banks, bigger fees)”的現象在美國也廣泛存在,根據U.S. PIRG的2011年度報告,花旗、大通、匯豐等大銀行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均高于小型、區域性銀行。
構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為導向的服務收費制度
確立居民的金融消費者主體地位
自2002年以來,我國住戶存款持續增長,從2002年的8.69萬億元增長到2011年的35.20萬億元;同期的非金融企業存款從6萬億元增長到31.40萬億元。住戶存款持續增長并超過企業存款,預示著我國老百姓擁有的財富總量超過企業,成為國家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住戶存款總量持續超過企業存款總量,充分預示這擁有龐大存款財富的我國老百姓,成為一個規模龐大的、可開發利用的金融消費資源。面對這個現實,我國應該在政策法律層面上,把老百姓的金融消費和汽車、家電等耐用品消費,餐飲、食品藥品等服務消費同等對待,在當前新一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中,把老百姓作為獨立的、合格的金融消費主體,把金融消費作為一類獨立的消費行為,納入國家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范圍。
將金融服務分類為基本服務和增值服務,實行差異收費
金融服務,如同電信服務一樣,是現代社會的基本服務,具有較強的大眾性和普遍性,其服務質量和服務價格不僅是反映國家發展水平的標志,而且反映作為企業服務提供商的社會責任。由于我國是一個發展差距較大的發展中大國,存在大量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我國可以借鑒電信領域實施普遍服務的方式,將金融服務分為“基本服務”和“增值服務”兩類,其中基本服務專指面向居民和企業提供的基礎性金融服務,如存取款服務、電器與住房等消費貸款服務、匯兌服務等;增值服務專指面向部分居民和企業群體以增加財富為目標的金融服務,如投資理財服務、金融信息服務等。對于基本服務和增值服務,應該實施差異定價。對于基本服務,銀行業應以社會責任為重,向金融消費者提供沒有地域差異、質量差別、收費歧視的金融服務,特別是要提供低收入居民和小微企業群體能夠負擔得起的金融服務收費。對于增值服務的收費價格,由銀行和金融消費者自由議定。
當前我國施行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暫行管理辦法》中,將服務分為政府指導定價和市場定價兩類;其中政府指導定價的服務,基本上屬于基本服務的范疇,市場定價的服務屬于增值服務范疇。而且,銀監會、人民銀行和發展改革委在2011年3月9日聯合發文,要求國內銀行業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部分服務收費。這些被免除收費的11項服務,均屬于反映強烈的基本服務內容。中國銀監會在2012年1月20日下發《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分離收費業務和信貸業務,禁止收費業務與信貸業務掛鉤,并引入媒體監督,目的在于保障居民和企業的權益,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科學合理的開發利用我國的金融消費資源,防止涸澤而漁。事實上,我國監管部門從2003年首次對銀行收費立規、到2012年再立新規,都顯示國家的監管導向是非常重視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強化銀行業社會責任,并且通過分類處理、差別對待的方法,引導促進銀行業向金融消費者提供質優價廉的基本服務,提高增值服務能力。
推廣普及作業成本法,建立公允的定價機制
最近20多年來,作業成本法(activity-basd costing, ABC)是國際銀行業廣泛采用的金融服務定價方法。作業成本法的核心觀念是“作業消耗資源、資源必有成本”,其基本方法就是按照作業所耗費資源的成本,分攤到各個服務活動上形成服務活動的成本,以該成本對金融產品與服務定價。比如ATM機存取款服務的作業成本,就需要計量ATM設備的硬件與軟件購置費用和壽命期內的維護費用、ATM使用期內(年計)的人工費用與現鈔管理費用等,將這些成本項目匯集并分攤到每筆存取款服務上,形成每筆存取款的作業成本,以該成本就可以確定存取款服務的價格。
在美英等發達國家,作業成本法是銀行業服務成本管理的標準方法。各大銀行都建有基于作業成本法的成本會計系統,并能在價格聽證會上向政府、監管部門及金融消費者提供基于該法的成本會計數據。在我國,作業成本法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用還不普及,使得國內銀行對外披露收費價格時缺乏科學合理的數據依據,難以以理服人。因此,國內銀行業應借鑒國際先進經驗,推廣普及作業成本法,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服務收費的公允性數據,制訂金融服務收費價格,引導金融消費者形成服務收費價格的社會共識,減輕金融消費者和媒體對銀行業的輿論壓力,為銀行業創造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
金融產品與服務具有風險屬性的突出特征,特定情況下會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財富水平,這是餐飲娛樂、電信等服務業所不具有的。因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方式方法等重要事項,都有別于有形產品、并與其他消費服務存在較大差異。然而,我國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相關的配套法規,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家用電器、餐飲食宿等傳統產品消費的大量普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點是有形產品消費、餐飲娛樂等服務消費,并沒有完全考慮到具有風險屬性的金融服務。自2002年以來,金融消費已成為社會上主要消費類型之一,金融消費者成為重要的消費主體,而現有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明顯滯后于我國金融服務業的快速發展和金融消費需求的不斷提升。
中國銀監會和國家發改委于2003年制定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其援引的法律是《商業銀行法》、《價格法》,并沒有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且主要是從價格監管的角度來規范商業銀行的服務收費范圍和收費價格。中國銀監會先后頒發的銀監發[2011]22號文、銀監發[2012]3號文顯示,政府的監管導向出現了明顯的轉型,從價格監管轉向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然而,監管部門雖然利用現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實施了有效的市場監管,有效地促進了消費權益的保護;但從長遠來看,不斷完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才能更好的解決金融消費與服務收費的矛盾。
國際先進經驗已經表明,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和國家金融穩定息息相關,嚴格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利于增強金融體系的穩定。自2011年以來,我國監管部門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銀行業監管的立足點和出發點,是對國際金融危機、金融穩定的深刻認識與把握。因此,我國應該在新一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改中,把金融消費者作為一類單獨的消費主體,在立法層面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建立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引導監管部門依法建立完善的行政規章,建立健全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中心、行政規章為配套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構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三道防線”
最近十多年來,我國居民日常生活、企業生產的日益“金融化”,金融服務消費的迅猛發展,金融消費者已經成為獨立、龐大的消費主體。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不僅是消費者自身的需要,也是穩定金融體系的關鍵。因此,我國應該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金融服務管理體系,引導包括銀行業在內的金融機構把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放在首位,科學開發利用國內龐大的金融服務消費資源,既促進我國金融服務業的科學發展、健康發展,又保障國家金融體系的持續穩定。
為此,我國應該加快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三道防線”。一是在法律層面上構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保障機制,引導相關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監管權限制定配套法規,完善監管制度。二是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體系,設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能機構,在行政監管、行業自律兩個層面形成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三是提升中小型、區域性金融機構的金融服務實力,通過強化市場競爭,形成利用市場競爭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和增強金融體系穩定的市場機制,吸取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中出現的“太大而不能倒閉(too big to fail)”的國際教訓。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民間舞蹈文化;傳承
中圖分類號:G1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7-0125(2016)03-0153-01
民間舞蹈是民間廣大勞動人民智慧的結晶,蘊含著勞動人民的精神,反映了民間生活實質,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興起,給民間舞蹈文化傳承帶來了一定的機遇,但當前我國民間舞蹈文化傳承仍面臨著一些問題。基于此,本文簡要研究了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語境下的民間舞蹈文化傳承。
一、民間舞蹈文化傳承的現代價值
首先,民間舞蹈文化體現了我國傳統文化的多元性,體現了我國的民族精神。例如蒙古族人民生活在廣袤無垠的大草原上,這就形成了蒙古族的游牧文化,人民性格爽朗,胸懷寬大,這種民族精神和文化在其民族舞蹈中體現了林淋漓盡致,蒙古舞舞姿大氣、奔放,體現了蒙古族人民對于雄鷹和駿馬的崇拜,體現了對大自然和大草原的獨特情懷;第二,民間舞蹈的傳承有利于我國傳統文化的創新和發展。民間舞蹈是在無數年歷史中的一種文化沉淀,其體現了民間人民生活的本質,這對于民族文化的研究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對于我國傳統文化的創新和發展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例如,一些民間舞蹈對于審美特性和宗教習俗的研究都有著重要意義。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語境下民間舞蹈文化傳承的機遇和挑戰
(一)民間舞蹈文化傳承的機遇。首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興起提升了人民對于民族舞蹈的保護意識,提升了人們對于民族舞蹈文化傳承的重視程度,這對民間舞蹈文化的傳承是有著積極意義的;其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語境下,許多民間舞蹈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成功,這就將我國的民間舞蹈推向了社會大眾,推向了世界,地方政府也加強了重視,積極打造地方民族舞蹈文化品牌,以此為吸引力帶動了旅游業的發展,將民族舞蹈進一步的展現給了世界各族人民,這對于我國民族舞蹈文化的傳承也有著積極的作用。
(二)民間舞蹈文化傳承的挑戰。首先,全世界都在積極倡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一些政府雖然加強了對民間舞蹈文化傳傳承的重視,但并沒有意識到民族文化舞蹈的現實價值,大多都是重申報而輕管理,許多民間舞蹈“申遺”成功后得不到有效的跟進管理,這就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民間舞蹈文化的傳承;第二,有些旅游開發單位大肆宣傳文化旅游;第三,當前我國還未將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發展規劃中,這就使得民間舞蹈文化的相關保護制度建立不完善,制約了民間舞蹈文化的傳承。
(三)機遇與挑戰下的思考。在非物質遺產保護語境下,我國民間舞蹈的傳承并沒有達到預想的效果,民間舞蹈的文化的傳承形勢仍舊不容樂觀,雖然非物質遺產保護給民間舞蹈傳承帶來了新的動力,但也需要我們規范的管理,只有這樣才能夠發揮非物質遺產保護對于民間舞蹈傳承的積極促進作用。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語境下民間舞蹈文化傳承的對策
(一)健全保護制度。首先,應當加強對民間舞蹈的普查,我國幅員遼闊,在廣袤的中國大地上有著許多民族,經過多年的發展和傳承,民族舞蹈博大精深,因此應當加強對民間舞蹈的普查,尤其對一些傳承出現斷層、瀕臨絕跡的民間舞蹈要進行細致的調查,不僅要考察民間舞蹈的本體,還要注重其文化內涵,盡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來描述民間舞蹈的形態和特征,以此來提升對民間舞蹈的原生態認識,為民間舞蹈的傳承打下基礎;第二,應當規范民間舞蹈保護制度,積極建立保護人員隊伍,民間舞蹈的傳承是一個系統的、長期的工程,需要有專業素養和文化素質的人員來參與傳承,需要建立完善的保護制度來保障傳承的有效性,例如可以建立民間舞蹈傳承人的保護制度,加強對民間舞蹈傳承人的保護,避免民間舞蹈文化散落、消失在民間。
(二)與旅游業相結合,提升對民間舞蹈文化的保護意識。以桂林旅游為例,其將《印象劉三姐》融入旅游中,不僅帶動了旅游經濟的發展,同時加深了人們對《印象劉三姐》這一民間舞蹈的了解,促進了民間舞蹈文化的傳承。
(三)加強對民間舞蹈藝人的保護。應當加強對民間舞蹈藝人的保護,積極為其開設民間舞蹈培訓課程,對一些特色鮮明的民族舞蹈據點建立文化生態園,以此來保證民家舞蹈文化能夠有效的傳承下去。
四、結論
綜上所述,民間舞蹈文化是我國傳統文化中的瑰寶,其體現了民族精神,反映了人民生活本質。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語境下,我國民族舞蹈文化的傳承機遇與挑戰并存,我們應當抓住機遇,采取有效對策來解決當前民間舞蹈文化傳承中出現的問題,實現民間舞蹈文化的保護和傳承,促進我國傳統文化的創新和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翔安農民畫;建檔保護
1 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解讀
民間文化歷史的“活化石”、“民族記憶的背影”是世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美譽,而項目傳承人則被稱作是漫漫歲月長河中的“提燈人”,傳統民俗文化在他們的手中發揚光大。然而,由于資金短缺、年事已高、后繼乏人等各種原因,不少項目傳承人的生活、生存狀態欠佳,許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正處于瀕危狀態。比如,北京市密云蔡家洼五音大鼓、北京通州運河船工號子、山東高密撲灰年畫、重慶南溪號子、南京白局等都面臨著消亡的可能。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許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的歲數已高,如果他們去世,也就意味著這些民俗文化的徹底失傳。如,廈門翔安農民畫傳承人梁金城今年已是73歲高齡,作為全國聞名的農民畫家、翔安文化的“金名片”,梁金城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接班人;福建皮影的唯一傳承人陳鄭煊直到近百高齡,才在市級文化部門的牽頭組織扶持下有了名義上的徒弟……
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正日益受到政府相關部門及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做好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檔保護工作,是保護、搶救和傳承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最直接、最有力、最有效的關鍵舉措,也是各級政府特別是檔案、文化部門的重要職責之一。
2 對廈門市翔安農民畫的相關解讀
廈門市翔安農民畫是福建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特點鮮明且獨特:樸實、生動、活潑、絢麗,蘊含強烈的鄉土氣息和濃厚的翔安風俗韻味,是中國現代民間繪畫的藝術瑰寶。1988年,原同安縣(含現在翔安區)被國家文化部命名為全國首批“現代民間繪畫之鄉”。
進入21世紀以來,在外來文化強勢沖擊、商業文化腐蝕、宣傳力度減弱等諸多原因的影響下,曾經有過輝煌耀眼歷程的翔安農民畫陷入了瀕危的境地:農民畫家隊伍人數急劇減少且后繼乏人,翔安農民畫逐漸淡出人們的視野,舉步維艱。
目前,廈門市翔安農民畫的主要傳承人為梁金城(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梁金城于1939年出生, 1957年開始從事農民畫創作活動,作品多次參加省市及全國美術展覽并獲獎,受到美術界同仁及國際友人的贊譽。梁金城在全國美術界有較大的影響,曾和陜西戶縣的農民畫家李鳳蘭被中國美術界稱為“中國最具代表性的一南一北兩位農民畫家”,《人民畫報》、《人民日報》、《光明日報》均做過專版介紹。
3 廈門市翔安農民畫建檔保護的實現
對廈門市翔安農民畫進行建檔保護,將其通過文字、圖像、音頻、視頻等不同形式記錄保存起來,不但能將無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以有形的物質形式體現,同時,由于檔案本身的特殊屬性及其作用能夠使得這種保護形式更有先天優勢:1.檔案作為一種歷史記錄,是社會記憶的最真實可靠記錄。原始記錄性是其本質屬性和根本特征,真實性是其本質屬性的表現。對翔安農民畫進行建檔保護,實質是將非物質形態的文化事項固化,以達到記錄、保管、利用的目的。2.檔案的記錄載體多樣,檔案本身承載的內容亦包羅萬象,這樣,無論在形式和內容上,都能比較好地體現特點鮮明、內涵豐富的翔安農民畫的記錄。3.檔案有兩個基本屬性,一為憑證作用,二為參考作用。將翔安農民畫以檔案形式保存記錄下來,其真實可靠性保證了其憑證作用和參考作用的發揮[1]。
3.1 主動征集翔安農民畫及傳承人的相關檔案資料,建檔保存。實際上,不少地方的檔案部門已經著手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建檔保護。例如,遼寧省檔案館,發出公告面向全社會征集各類歷史檔案資料,像東北大秧歌、踩高蹺、皮影戲等這些民間藝術,首次被收錄進館[2];陜西省檔案館收藏了陜北賈四貴和陜南鐘明華兩位剪紙藝術家的21幅代表作,這是該館首次收藏剪紙作品;昆明市檔案館與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合作,將其保存的省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非物質文化民間傳承人及傳承技藝檔案,以及反映昆明市彝族山歌、花燈歌舞、民間傳說、民間小調、特色樂器演奏、民間小吃制作、民間手工藝等檔案共計800余卷全文數字化并移交昆明市檔案館保管。
翔安農民畫是翔安民俗文化的一大特色,也是廈門文化事業發展的一大亮點。對翔安農民畫這一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征集建檔,不僅能夠豐富地方特色館藏,使這一民俗文化品牌源遠流長,更能讓它成為文化產業大發展大繁榮的一大助力。因此,檔案工作者需要主動作為,變“等檔案”為“找檔案”, 對有關翔安農民畫諸如圖書、照片、期刊、歷史文稿、口述檔案、畫家手稿、新聞報道等檔案資料展開征集工作,并及時建檔保存。對屬于個人并且比較有價值的畫作等資料,除了積極提倡和鼓勵畫家向檔案館捐贈或者寄存,更得做好購買準備,申請并建立收集專項經費,將部分翔安農民畫檔案收購、征購進館。同時,在翔安農民畫申報市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填報、鑒定、審批、確定等申報材料,記錄申報過程的新聞報道及宣傳保護翔安農民畫的各種活動中產生的材料,同樣具有重要的保存與編研價值,需要積極征集、妥善保管。
此外,可以為翔安農民畫傳承人建立傳承人專項檔案。對傳承人檔案的征集要求具體完整,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傳承人與檔案征集者的個人相關資料,比如姓名、年齡、性別、民族、受教育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等;與傳承人相關的翔安農民畫相關信息:形式、類別、特色、價值及與其有關的地方民俗文化;宣傳保護翔安農民畫及其傳承人的各種活動中產生的新聞報道、宣傳畫冊、相關著作、獎杯獎狀獎品等背景資料[3]。
考慮到翔安農民畫傳承人年紀偏大等原因,為了保證傳承人專項檔案建立的最大完整性,可以考慮口述檔案。通過對傳承人的采訪做口述錄音及筆記記錄、以錄音帶或者光盤載體形式歸檔,更能直接地體現翔安農民畫的原始面貌。
同時,翔安農民畫傳承人專項檔案建立以后還要對翔安農民畫傳承人的信息情況實行動態管理,對傳承人的現狀進行跟蹤、反饋,及時掌握傳承人的最新情況,比如個人獲獎信息、開展翔安農民畫培訓情況、媒體最新對其的報道,等等,并在其專項檔案中跟進調整。
3.2 建立翔安農民畫檔案資源數據庫,通過網站與傳播。從現實考慮,互聯網比傳統書籍與音像制品更具優勢和影響力,大部分的人群,尤其是年青的一代,越來越傾向并習慣于從互聯網獲取知識信息。因此,建立翔安農民畫資源數據庫,將征集處理后的翔安農民畫相關資料轉換到光盤、硬盤等數字化存儲載體進行數字化存儲,通過專門網站進行,將更容易吸引群眾注意力、擴大影響力,更有利于傳播翔安農民畫的文化。
3.3 編寫翔安農民畫圖志、研討論文專著等文獻資料。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資源開發利用的最主要途徑之一就是編寫志書、文化圖考等文獻集成資料。社會學者及專家要進行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的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是其可靠的第一手資料[4]。
因此,在對翔安農民畫的建檔保護中,應建立起檔案部門、文化部門與社會專家學者的良性互動,通過舉辦翔安農民畫學術研討會、圖志編撰等有益形式,歡迎、鼓勵、支持專家學者恰當利用翔安農民畫檔案資源,深入發掘翔安農民畫的歷史價值、科學價值、文化價值,創造出一批具有理論深度研究價值的翔安農民畫文獻集成成果,形成翔安農民畫檔案運用、研究及普及相關知識的良好氛圍。
3.4 立足翔安農民畫檔案資源,推動其產業化發展。在保護與搶救的同時,為了讓翔安農民畫能夠得到持續、健康的發展,應立足翔安農民畫檔案資源,積極探索讓翔安農民畫與市場接軌,促進農民畫的商品化,拓展農民畫的商業價值,推動農民畫的產業化發展。可以從提高農民畫的藝術品質和商品化標準等方面入手,設計開發多種農民畫衍生品,如農民畫的包裝禮盒、茶杯、掛歷、紀念衫等;另外,也可以與農家樂旅游結合起來,在農民畫家家中設立畫室,或者開辟翔安農民畫文化長廊,成為游人看山水美景、賞民間藝術、品風味小吃、體驗翔安鄉村風土人情的旅游新亮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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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昂、徐東升.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檔案的征集工作[J].蘭臺世界,2010(3).
內容提要: 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越來越多地將婚姻中的房屋界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鑒于婚姻住宅對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從呵護婚姻、穩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法律保護,即賦予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居住權、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前中國社會,由于房產的價值問題日益凸顯,其往往成為夫妻離婚時的爭議焦點。為統一司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其中明確以下兩種情形中房屋產權屬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訂立合同購買并支付首付款和辦理銀行貸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對房屋產權歸屬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此外,夫妻雙方婚后用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離婚時也不被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雖然此處的房屋并非屬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樣沒有所有權,故本文在此一并討論)。wWw.133229.cOM這些規定使得我國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個人房屋所有權的地位,其對“同居共財”的傳統婚姻觀念造成了猛烈的沖擊,同時也引發了巨大的社會爭議。[1]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涉房條款規定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只要有個人利益和房屋確權規則的存在,就總會有房屋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現。夫妻之間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將所有與婚姻有關的房屋都界定為夫妻共有。結合《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涉房條款規定即會發現,雖然當前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但房屋被界定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卻是越來越多了。[2]由于這種情況的不可避免,由此產生的如下問題即應引起人們的關注:如夫妻一方將其享有產權的房屋作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時,非產權方配偶對該住房是否享有權利或者享有何種權利?享有產權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對待一般所有物那樣對婚姻住宅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進行出售或抵押等處置?其是否可以將配偶趕出住房不允許其居住?事實上,這已經成為很多家庭所擔憂的問題。 網絡上出現的諸如“一夜之間,丈夫變房東,妻子變房客”、“無產權者離婚將會被掃地出門”等言論就充分反映了人們的困惑和焦慮。實踐中出現的妻子因對住房無所有權而被趕出家門的事件[3]使得這種擔憂不幸成為了現實。為了消除疑慮,一些地方出現了非產權方配偶要求在婚房產權證上加名的所謂“房產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讓家庭財產產權更加明晰化,結果卻使得和諧的家庭關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究其原因,欠缺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是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5]這與其他很多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別保護,尤其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規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鮮明的反差。本文試圖在考察兩大法系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以期能夠更好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糾正現行立法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并促進我國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必要性
所謂婚姻住宅,在大陸法系也稱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則稱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對其含義規定得更為明確。如蘇格蘭2006年《家庭法》第22條規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雙方提供的用來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經成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車、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條規定,個人對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雙方作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財產就是婚姻住宅。雖然上述表述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說都表達出這樣一個意思,即所謂婚姻住宅,就是作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不動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一概念強調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雙方),至于該住宅的所有權人是誰則無關緊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雙方共有,還可以是一方或雙方租賃的房屋等。雖然我國婚姻法上沒有確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這一概念,但它作為一種客觀現象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其含義與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亦無本質的區別。就此而言,上述對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樣可以適用于我國。
之所以要特別強調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決定了法律應當對其“另眼相看”。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雙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場所,它不僅滿足了人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實現養老育幼職能的基本場所,同時還承載著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對于一個家庭而言,其并非僅僅具有財產意義上的價值,而是與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關,與其他財產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價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規定。
其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現實情況來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擁有一套房子,在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時,任何一方都會基于所有權而享受應有的利益,包括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對房屋處置的決定權,以及在離婚時的分割請求權等。但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視房屋產權人一方的權利和自由,而忽略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話,則在前者擅自將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賃等時,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無所有權為由將其趕出家門時,作為非產權人的配偶往往會立即陷入無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特別是在農村,多數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數是女性。現行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避免地使其在執行過程中陷入困境。[7]其結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備的對家庭弱者特別是女性的保障功能,從而導致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和倡導的“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無法得以真正落實。
其三,即使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基于維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慮,產權方配偶一般也都會允許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權利僅僅建立在另一方許可的基礎上,則不僅使得其利益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也有可能導致其為了有一個安身之所而忍受來自另一方的不當行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
雖然對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勢必會對產權方配偶的財產權利和自由構成限制,但任何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絕對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個人財產權利也同樣如此。而從婚姻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個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領域不是也不應當是最重要的價值。雖然婚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民事契約關系,但婚姻的倫理性決定了這種契約關系的突出特點是長期性、非計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賴和難以轉讓,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將這種契約稱為“關系契約”。[8]這意味著理想的婚姻關系應當是一個長期合作、利他互惠的關系,這與以利己主義為基礎的市場交易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質決定了婚姻法應當更多地鼓勵夫妻間的合作互惠,并通過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來實現個人自由與正義的平衡,而不應當片面強調個人財產權利,更不應當在家庭領域推行所謂的私有財產神圣理念。盡管近些年來,我國傳統的婚姻觀念不斷地受到市場經濟的經濟理性與成本理性觀念的沖擊,再加上個人自由與契約婚姻觀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觀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員中“自我中心式個人主義”甚至“極端實用的個人主義”的觀念更是不斷滋生。但是,法律應當體現主流的價值觀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護家庭為己任的價值觀,而不能以片面強調個人自由的價值觀為主要價值取向。就此而言,對婚姻住宅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限制,注重發揮婚姻法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比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兩大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對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別的保護,尤其是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而各國對此種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護也是相當寬泛的,不僅包括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時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鑒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對前者的法律規定作一介紹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都通過“婚姻住宅權”這一專門的制度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的保護。如英國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蘇格蘭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愛爾蘭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對這一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規定。歸納起來,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如根據英國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條的規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權、所有權、契約或法令的繼續占有授權而享有居住權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雖無上述權利或授權,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則享有未獲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權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則享有經法院許可進入并占有該住宅的權利。鑒于婚姻住宅權是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為了便于認定,有的立法規定了婚姻住宅的確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條規定,婚姻住宅應當在相應的地政機關予以登記。
二是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條規定,享有所有權的配偶只有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處分婚姻住宅,包括轉讓、抵押等。如果未經同意則交易行為無效,除非第三人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對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國,根據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條的規定,婚姻住宅權利在地政局進行同意公告的登記后,就可以對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購買人和抵押權人等。
三是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并不完全取決于何方擁有所有權。例如,在英國,所有權被區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legal title)與衡平法上的所有權(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對婚姻住宅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時,法院會基于另一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而認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確定非產權方配偶享有受益權,法官對于該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甚至可以改變所有權的主體。[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則規定無論婚姻住宅屬于誰所有,對于房屋的價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額。即雖然房屋的所有權最終歸屬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價值。[11]而在決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時,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慮雙方的實際需要,一般而言,處于經濟弱勢者(一般是女性)特別是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優先權。[12]
與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并不存在所謂“婚姻住宅權”這樣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無關于婚姻住宅權的體系化的規定。但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親屬法對于婚姻住宅以及非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也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關于婚姻住所的確定及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2款規定,家庭住所應為夫妻一致同意選定的場所。該條并未對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問題予以專門的規定,據此推斷,無論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權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條、《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等也作了相似的規定。
二是關于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規定,夫妻各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家庭住宅據以得到保障的權利,也不得處分住宅內配備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條、《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以及第1549條也作了與上述內容相似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需要經過配偶同意的行為不僅包括轉讓、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設定其他物上或債上負擔的行為。與上述國家不同的是,德國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沒有對上述同意權予以專門的規定,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是通過對配偶權利的一般限制性規定予以保護的。[13]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擔處分其全部財產的義務,婚姻一方如果未經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擔此種義務,則必須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義務。而在司法實踐中,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涉及不動產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該不動產之外僅剩動產,或該不動產占其全部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的規定。[14]這使得非產權方配偶對于婚姻住宅的權利得以保護。至于這種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確規定。但在法國,學者一般認為原則上第三人在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處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護。[15]在德國,學者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的是“絕對的出讓禁止”,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據公信力的取得。[16]但為防止配偶對同意保留的濫用,《德國民法典》賦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權限。[17]
三是關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配。與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陸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決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國民法典》第285條規定,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在特定條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撫養子女等),法官可以判決將其租讓給另一方配偶。《德國民法典》第1586a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狀況,或者基于公平的考慮,法院會將婚姻住宅分配給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后要求另一方離開婚姻住宅,并要求作為所有權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區的通常條件締結租賃合同。此外,由于德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是剩余財產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在離婚時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額。
通過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相關法律規定的介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一是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婚姻住宅從其他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中分離出來而加以特別的規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一人所有時,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予以了規定,同時對所有權人對該住宅的處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離婚的時候,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法院考慮經濟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會將該住宅的居住權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并會給予后者相應的財產份額。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要目的是實現一個更為公平的結果。四是各國及地區立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護,如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瑞士、澳門等;有的國家則予以了間接保護,如德國、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護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系通過專門的“婚姻住宅權”制度提供體系化的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具體的條文提供保護;二是對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有的國家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對的保護,如英國規定登記的婚姻住宅權即可以對抗第三人;而有的國家則更傾向于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國、德國在實踐中一般認為對婚姻住宅的處分不適用登記的公信力制度。
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婚姻法之穩定婚姻家庭、保護家庭經濟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價值取向,值得我國借鑒。
四、我國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
如前所述,隨著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作為家庭物質基礎和生活場所的婚姻住宅被越來越多地界定為夫妻個人所有,而與此相關的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卻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其過分注重對夫妻個人財產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婚姻家庭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導致的弊端應當引起人們的充分重視。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借鑒英國、法國等國家的規定,對于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以糾正機械適用現行立法有可能導致的偏誤。
(一)關于婚姻住宅的確定
鑒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我國的婚姻法應當將其區別于其他婚姻財產予以特別對待,并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婚姻法中對婚姻住所的確定予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婚姻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婚姻住所。而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確定,可以借鑒加拿大的規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記制度,即將婚姻住宅的情況登記在相應的不動產登記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婚姻當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實確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產權方配偶應當享有如下權利。
1.居住權。即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權利。具體而言,在其已經在婚姻住宅內居住時,產權方無權將其趕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時,則有權請求居住,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夠享有此項權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倫理特性所決定的。因此,此項權利系非產權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當然取得,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定,更不需要經過另一方的許可。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目前我國婚姻法對此尚未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權利同樣應當得到認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確定的,因此無論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許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而所謂扶養,在解釋上不僅包括支付扶養費,也應當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時,須為對方提供相應的居住條件。
至于該權利的性質,雖然從內容上看其系對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權利,頗類似于物權,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其物權性質予以明確的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此項權利目前尚不能認定為物權,將其界定為配偶之間的兼具身份權與請求權性質的一種權利更為合適(但從保護家庭弱者的角度出發,今后有必要將該權利納入物權的范疇)。[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項權利目前不能被界定為物權,非產權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實而獲得《物權法》上占有制度的保護。即在該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時,其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2.同意權。即房屋所有權人在處置婚姻住宅時,應當征得非產權方配偶的同意。此項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而設,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需要經過同意的行為。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同意權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權利不受妨礙,因此,需要同意的行為不宜界定過窄。應當既包括轉讓、贈與等使所有權發生移轉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上設定抵押等物上負擔的行為,還包括出租、出借等債權行為。
第二,同意的形式與作出方式。同意應當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書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參與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經同意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產權方未經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處置了婚姻住宅,則非產權方配偶有權向法院主張該行為無效。但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項請求權應當有時間的限制。《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將此時間界定為配偶知道此處置行為后的一年內或離婚后的一年內。此項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第四,非產權方配偶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及解決。上述制度設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即當與產權方配偶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況或不知道交易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時,該第三人能否受到保護?現行立法雖然未對此予以明確規定,但從立法價值取向上的確體現出保護善意第三人即保護交易安全的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對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肯定。[19]以此推論,在夫妻一方處分屬于個人的婚姻住宅時,當然更沒有理由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因為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而婚姻住宅的存在與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種需要法律保護的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其比交易安全更為重要。誠如日本學者所指出的,不動產上的利用利益,可分為資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資本利益所依據的是市場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將生存利益按照資本邏輯的競爭規則處理,勢必將造成社會弱者的生活處于困境。在資本的利用利益與生存的利用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優先保護生存利益。[20]因此,我國應當借鑒法國、德國的規定,優先保護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結論在婚姻住宅屬于夫妻雙方共有時也同樣適用。
第五,配偶同意權的限制。為防止非產權方配偶濫用同意權,損害產權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應當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針對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認為是有效的。這主要是指產權方與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損害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無充足理由拒絕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尚擁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無力承擔婚姻住宅之上的債務(如銀行貸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償還債務,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關于離婚時一方享有產權的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離婚時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個人財產并不參與分割。這意味著在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不僅不能對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張所有權,也不能請求對該住宅的經濟價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該配偶還不能對該住宅的增值部分請求分割。[21]根據該司法解釋,非產權方配偶可以請求另一方予以經濟補償僅發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且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可以請求對方償還自己的出資。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即是完全沿襲了大陸法系“以歸屬界定利益”的絕對所有權觀念,而忽視了這一理論在婚姻法領域適用的局限性。在大陸法系國家,所有權被明確表述為一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其重要價值在于確定物本身的歸屬,并通過界定物的歸屬來界定利益的歸屬。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雖然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對于定分止爭、分析既有的財產關系有著積極的作用,卻并非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產權、信托財產權等問題上,傳統的所有權觀念就會捉襟見肘,進而發生“所有權失靈”現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傳統所有權觀念的適用有其特殊的語境,失去了這一語境,這一理論就很難發揮作用。[23]而在筆者看來,婚姻領域恰是該理論適用的例外之一。首先,傳統所有權觀念的目的在于解決物的歸屬,而婚姻強大的倫理性和公益性決定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家庭的扶養功能,而并非僅僅在于確定物的歸屬;其次,傳統所有權觀念的語境在于個人主義,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則在于促進夫妻間的互惠、合作,穩定家庭關系;再次,傳統所有權觀念是建構在個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礎上的,而對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長期穩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經濟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夫妻雙方的投入和貢獻。換言之,房屋經濟利益的實現與增長并非依靠所有權人一人之力,而是雙方通力合作的結果。就此而言,傳統絕對所有權觀念之下的“歸屬與利益一致”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婚姻家庭領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強求用所有權理論來規范和解釋,直接根據事實并基于公平的觀念進行分析或許更為恰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應當區分所有權與其上的經濟利益(即房屋的評估價值)。所有權可以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和相關法律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經濟利益應當在二人之間公平分割。[24]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經濟利益的貢獻可以根據以下事實認定:參與房屋價金的支付、參與共同還貸、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實質性的貢獻(例如,通過家務勞動、裝修等提高了房屋的價值)等。值得說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把非產權方配偶的參與共同還貸以及共同出資僅僅界定為一種“借貸”行為,這種理解不僅沒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規律,有違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殺了婚姻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價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淪落為冷冰冰的契約關系。相比之下,將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推定為其對房屋經濟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額更為公平和恰當。至于非產權方配偶對房屋經濟價值所占份額的比例,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結婚的時間長短、共同還貸在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勞動等無形貢獻對房屋保值增值的影響等因素確定。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只是因為政策的原因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沒有證據表明該出資系對名義產權人的贈與的話,則雖然房屋的法律物權人是名義登記人,但夫妻雙方作為事實物權人原則上應當享有房屋的全部經濟利益。因此在離婚時,非產權方配偶應當得到房屋價值的一半。[25]但從作為名義產權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則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離婚時婚姻住宅原則上應當由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但非產權方能否請求繼續居住?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法中也有所規定。例如,《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所謂以住房提供幫助,則既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居住權。在司法實踐中,請求住房幫助的一般有三種形式,即住房所有權、暫住權和無期限的居住權。[26]該制度固然有利于解決無住房者的困難,但在筆者看來,其尚不能給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護。因為該制度設計的基礎是“幫助”,而能否提供幫助,在多長時間內提供幫助,取決于幫助方是否有幫助的能力,這就使得無房者能否繼續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確定的保護。學者所作的一項調查發現,盡管在離婚訴訟中無房居住是當事人的首要困難,但法院判決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經濟幫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決準予經濟幫助的63起離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權的形式提供幫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兩年的住房居住幫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幫助的有4例,占6.4%。此外,還有一例判決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時止。[27]這說明在實踐中,現行立法并未能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因此,如何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探討的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將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給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條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經濟上的困難,且比所有權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難,且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權將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決給非產權方前配偶使用。但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此種判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非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法院無權將婚姻住宅直接確權給居住權人;(2)非所有權人的居住應當設定一定期限。需要撫養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不需要撫養子女的,應當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購買、租賃房屋的能力時止,但一般不超過10年;(3)在居住權人能夠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許所有權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論者系針對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樣適用。即非承租方對租賃的房屋同樣具有居住權,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轉租、解除租賃合同等行為時,也同樣需要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離婚的時候,法官根據雙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內將租賃的房屋判決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經判決,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結論
在家庭價值日益多元化的當下中國社會,婚姻法不僅是裁判的依據,同時也起著正確引導人們的婚姻觀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無論個體對婚姻有著怎樣的理解,婚姻法都應當堅持主流的價值取向。鑒于婚姻家庭是國家社會穩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穩定就應當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實踐的首要任務。而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特別是有關婚姻房屋的制度設計卻過分強調了個人的財產權利,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以及夫妻之間應負的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法律及司法實踐應當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尤其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的利益予以特別的關注和保護,并同時對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的限制。具體而言:一方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以及對產權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另一方面,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法院應當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注釋:
[1]參見國博慧編輯:《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據《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規定,下述房屋也被認定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過受贈、繼承中明確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且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
[3]參見河北電視臺2011年8月22日《午間視野》報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訪問。
[4]參見《婚姻法新解釋引發房產加名潮 誰動了誰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訪問。
[5]在當今中國社會,伴隨著市場化對中國社會的全面滲透,家庭的觀念與其根本價值逐漸被經濟理性和消費文化所侵蝕,進而使得金錢與商業關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經濟關系之中,夫妻之間的家庭經濟關系已經滲入了理性化、商業化的意識。參見方樂:《法律實踐如何面對“家庭”?》,《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4期;潘鴻雁:《國家與家庭的互構—河北翟城村調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頁。
[6]參見孫若軍:《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7]參見陳惠馨:《法律與生命—一個女性主義法學者的觀點》,《法官協會雜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參見[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頁。
[9]參見巫若枝:《三十年來中國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反思—兼論保持與發展婚姻法獨立部門法傳統》,《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國的法院經常通過居住令的形式對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護。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據該令狀,女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有權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們達到特定的年齡或完成全日制學業;法庭也可以“馬頓令”(martin order),該令狀允許無房居住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無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棄。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符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頁。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第2款規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締結或已經締結的某法律行為符合通常的財產管理規則,而另一方無充足理由仍拒絕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場而無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遲延會有遭到損害的危險,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學者對我國物權法應當規定居住權制度有過較為深入的論述,參見周珂、梁文婷:《新時期居住權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鵬:《居住權制度價值的理論爭議及其評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訪問。
[19]該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參見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頁。相似的觀點參見陳葦:《婚姻家庭住房權的優先保護》,《法學》2010年第12期。
[21]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2]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在其所著的《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一書中認為,在羅馬法系各國中,所有權是指承認所有權人具有三種特權,即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這種分析盡管是傳統的做法,但卻驚人地膚淺,信托財產迫使人們懂得這一點……當大家明白了對所有權內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處后就有條件懂得信托財產。參見黎曉平:《司法活動與法制發展》,《清華法治論衡》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頁。
[23]近代大陸法系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的語境是“物的分裂”和“個人主義”,其無法適用于團體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無形物的擁有和流通的情形。參見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權”概念的兩個隱喻及其解讀—兼論當代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構建》,《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24]事實上,我國婚姻法對該觀點也是承認的。例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在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名義登記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其中“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指的應當就是房屋的相應增值部分,這實際上是認可了房屋所有權與其上經濟利益是可以屬于不同主體的。只不過該司法解釋沒有將此精神貫穿始終。
[25]關于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與確定,參見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