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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公正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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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公正的內容

      社會公正的內容范文第1篇

      關鍵詞:公平;公正;公開;關系

      一、公平的概念

      (一)應然公平的界定

      應然是指自然過程中未被社會因素左右的理想狀態。任何事物都存在一種應然的態式,在原始社會其被演繹的淋漓盡致,只是隨著文明社會的出現與推進,事物的應然狀態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應然公平是指社會成員在利益共同體中對某種利害利益的期求能夠獲得的最理想的狀態。應然公平在社會主義法治社會被視為一種寶貴的資源,以致于被奉為法價值,隨著社會法治的推崇與踐行,權利本位的法律觀融入法律人的法律思維,也融進社會民眾的觀念當中,每一個案實現公平的程度也達致了應然意義上的公平,只是該時代下的應然公平承載了厚重的物質性,被利益化的公平的應然性換化成一種追求,固化為法的規范,明確為法的價值形態。

      (二)實然公平的界定

      實然是指某種事物的現實狀態,或者說該情事的實際樣式。人類社會的的生活姿態都是實然的態式,基于人本身是社會物化的結果,那么社會個體的生活行為也必然帶有不同程度的社會特性。每一種生活行為都需要一種相匹配的尺度,否則其難以被完成,而這個尺度往往被判定為不同層次的公平,即某一種事態是怎樣的,利害人會徑直評判以求實然公平。可以說實然公平具有千姿百態的式樣,每一種式樣是利益分配的結果。

      二、公正的概念

      (一)個體公正的界定

      社會愈加進步,社會個體的特性愈加鮮明。個體公正被立法者設置為法律的目標,是立法者從法律主體層面對利益動態的規制,其意欲追求的效果是每個人的利害情事都獲得公允的對待,至少令其利益共同體的社群看來是公道正派的。個體公正并不意味著財富的均等,在法律規定的個體公正的范疇里,沒有窮人與富人,正如“沒有一個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購買另一人,也沒有一個公民窮得不得不轉讓自己。[1]個體公正的實現程度也伴隨利害人的真實感受來評斷,或不牽涉利益,或含涉利益多寡,倘若個體公正的實現受有障礙,那么前者會造成當事人不舒適的狀態,后者可能需要憑借公權力定格最后的公正,即訴訟公正。

      (二)社會公正的界定

      公正是為公眾正義理念外化的價值形態。正義乃理性人行為群中的自覺踐行,正義能使社會成員感到一種更舒適的生活狀態,因而法亦竭力推崇此價值的社會功效,以期建構社會秩序的優良狀態。社會公正常被用于衡量社會道德氛圍的狀況,概觀而言,社會整體的和諧是社會公正的一般表征。這是因為社會公正的精義是給每個人他所應得,即:維護每一個社會成員和社會群體的合理利益。社會公正價值的理論設計,需要立法者擁有不同于眾人的智慧,能夠一覽社會病垢現象,盧梭曾這樣描述自然意義的立法者:立法者所擁有的智慧是一種與人的天性無關,卻能洞察人類的天性,是一種與人的幸福無關,卻能和人們一起關注人類幸福。[2]因而法對社會公正價值的追求對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公開的概念

      公開是指將某個信息或者事態予以明朗的一般表述。它打破原有情事的封閉態式以使公眾明知。公開分為絕對的公開和相對的公開,這是基于公開內容的屬性所作的區分。絕對的公開,亦即純粹的公開,不能附加任何負擔。絕對公開的內容往往涉及社會民眾的切身利益,關乎民生之利害。諸如一部法的實施、政府的惠民政策、普通個案的司法判決等。而相對的公開則含涉了主體的私權益,在如今法治情境下,竭力推崇私權觀念,也極其影響了公開內容的相對性。法律上的公開是一種涉權性質的行為,主要為政府政務信息的公開和司法的公開審判制度。其中行政公開攸關民生之利害,抑或關乎個體之權益。司法公開審判制度旨在實現程序性的權利,以期程序正當。

      四、公平公正與公開的關系

      (一)公平公正與公開的旨意

      公平公正與公開實則旨趣相向,公平公正作為價值形態的一般表述,源于國民內心道德尺度的結果。公平公正無處不見其影蹤,或存于市井之間,或見諸于法官筆端的裁判書。公平公正以引導社會主體行為向善,安撫社會個體情緒為意旨,正如呂世倫所言法之善的內容包含了各種具體的表現和實現形態:公平、公正、平等、正義、自由、權利、權力、法治、秩序、安全、效益或效率。[3]其中公平公正與平等正義可為一種本初之善,當行為人實施或放縱行為之惡,即公平公正的本初狀態受到破壞,公平公正則以其自身的價值力治愈行為的惡。當法律主體受有損害,公平公正的補償才能給予受害者足夠的慰藉,才能定紛止爭。公開是將有價值的東西呈現出來,包括對某情勢的示明。于法之情境下,公開是被期待的行為,往往被視為是一扇打開公平公正的大門,所以在通往公平公正的道路上,公開本身就是一個善的集合體。倘若公開是一個惡的集合體,門的里面屬公平公正價值域,這就似通過一個惡的手段,達致一個公平正義的結果。然而,法是理性的,其不會容忍公開成為一種惡的標識。因而法律上公開的本旨也是崇尚善良行為,或者釋明從善。

      (二)公平公正與公開的聯系

      公平公正屬于價值形態域,而公開屬于行為形態域。公平公正與公開的此種區別決定了它們在法域里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相互影響、互相輔助。依法的視角視之,公平公正的實現需要公開來明證,而公開亦需要公平公正作為其自身存在價值的法理依托。或者說,公開的平等、公開的正義才是公平與公正合乎理義的追求,因為沒有封閉的平等和存在于樹蔭之下的正義能夠成為人們長期尊崇的價值,甚或行動的向標。每個個體對公開的公平公正都有一種渴求的心態,基于公平公正是對某種利益或資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的價值表述,是關于某個個體是否得到公允對待的度量準則。[4]所以法律上公開的平等和正義對法律主體而言是何等重要。封閉的平等和存在于樹蔭之下的正義置換另一個角度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并且法本身是理性的,只有公開的平等與正義,法才會考慮給予其自由。尤其在訴訟領域,公平公正的實體結果固然重要,但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法定公開的實施程度也愈加的被關注。法治社會所追求的不只是結果的公平公正,還有程序的正當,而正當程序往往憑籍公開的種種樣式以體現程序正義。從另一面講,公開亦是建設在公平與公正理念基礎之上的行為群,沒有公平與公正強大的理論支撐,公開也只能被視為一種不被接受甚或應受譴責的行為形式。法對公開內容的調整,正是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價值理念。絕對不公開與相對不公開的區分都是基于個案的特殊性,那么對這個特殊性的考量是迎合了公平公正的價值取向的。公開是為尋求正義、平等,是基于公平公正之價值驅動使然,法域的公開較生活中的公開不能同義而語,法域的公開含涉權利義務性因素,因而需要公平公正價值理念作為其存在的法理基礎。倘若缺失了公平公正價值理念,那么公開所涉及權利義務將難以得到公允的配置,此時所謂的公開也就喪失了法本初之善的意義。(作者單位:延邊大學)

      (指導老師:何云鵬)

      參考文獻

      [1]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

      [2]劉燁,盧梭的民主哲學[M]呼倫貝爾 內蒙古文化出版社,2008年6月

      社會公正的內容范文第2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是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實現,是審判工作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平等充分的保護,社會的公正和正義得到實現。它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廣義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檢查院等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嚴格、公正執法。狹義的司法公正僅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一切行為符合法律規范、道德規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這就要求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公正和正義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會損害民眾對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訴求的熱情,加劇社會的無序和混亂狀態,影響社會穩定;而公正的司法,會增加人們對國家法津,對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們對案件審判公正性的疑慮及對判決的抵觸心理,使其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

      全文共6958字。

      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遲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 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現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經過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因此,我們對之既要堅持,又要對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真思考,不斷完善,做到揚長避短。首先,應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細化其相關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勵與制約機制,打造一支充滿活力的人民陪審員隊伍;第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陪審能力。人民陪審制度“借鑒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無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制度通過讓普通民眾參加審判的方式,使他們能夠憑借自身樸素的善惡感、是非觀對案件做出判斷,擴大了司法民主,監督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彰顯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強化監督機制,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為了保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及時有效的矯正司法不公現象,必要加強法院的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要加大監督力度,勇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在監督過程中,要追根求源,嚴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敗問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要不斷規范和完善現有的黨委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媒體的輿論監督等外部監督方式。當前尤其應當強化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這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權力,也是人大的一項職責。應當對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監督機構、監督程序、監督效力等進一步明確化、制度化、程序化。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除了對裁決結果的公正性監督外,更應當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監督 。 權力缺乏監督,就會滋生腐敗。

      注釋:

      1、王勝俊:《以看得見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報》記者專訪時提出的觀點;

      2、湯維建著:《論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及其改革(一)》,載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訪問;

      社會公正的內容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 實體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會的司法機構通過其職權活動使國家司法在整個社會生活當中所建立起來的一種公共信用。這種公共信用一方面體現為民眾對司法的充分信任與依賴、對司法權威的自覺服從,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權威已經樹立,社會公眾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國法治社會的健全,必須依賴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產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遜所認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可能的話,人們寧愿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戾的實體法,也不愿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程序的不公正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帶來的損害不小于實體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內涵和價值

      關于程序公正的內容,中外學者認識不一,其中最有影響的當屬美國學者貝勒斯和戈爾丁的觀點。貝勒斯認為,程序公正應確立如下七項原則:(1)和平原則:程序應是和平的;(2)自愿原則:人們應能自愿地將他們的爭執交由法院解決;(3)參與原則:當事人應能富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的活動;(4)公平原則:程序應當公平、平等地對待當事人;(5)可理解原則:程序應能被當事人所理解;(6)及時原則:程序應提供及時判決;(7)止爭原則:法院應作出爭執的最終決定。而戈爾丁則認為,程序公正的標準有三個方面九項原則:第一,中立。(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3)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應給予公平的支持。第二,沖突的勸導。(1)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給予公平的注意;(2)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3)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一方的意見;(4)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論據和證據作出反響。第三,裁決。(1)解決的諸項內容應理性推演為依據;(2)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論據和證據。

      我國學者孫笑俠認為:程序的民主性、控權性、平等性、公開性、科學性、文明性是現代法治社會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離開了這六個方面,程序公正將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學者認為,程序公正應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開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內容。

      綜合國內外專家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可以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從以下五個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內涵和價值:

      (一)程序的穩定性

      程序的穩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時期內,必須保持穩定不變的特性,從而使程序執行者有一套確定的程序可依。訴訟行為、訴訟結果一旦發生,必須盡量維持其效力,同時在眾多的爭端解決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終局的、穩定的。即使通過司法程序產生的裁判是錯誤的,也只能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來糾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訴訟中必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時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與其所審理的案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事人將糾紛交給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設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獲得當事人信任的基礎,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實現的前提。

      (三)公眾的參與性

      程序的公眾參與性是指,那些權益可能受到程序影響的公眾,有權利和機會參與程序的制定和實施過程,并對最后結果具有事實影響作用。在結果產生后,公眾應該有足夠的機會參與效果反饋過程和機制的改進過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說:“訴訟雙方的聲音都應當被傾聽,即使裁決似乎是顯而易見的。”

      (四)過程的公開性

      公開是現代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要求司法過程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程序公開是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司法公開包涵立案、偵查、起訴、審理和裁判的司法全過程,司法過程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法律規定不公開情形外,一律公開。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體體現。實現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保護和對待。平等保護意味著無差別對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同時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平等的關注,并在作出裁判時對各方的觀點均予以充分考慮。法官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贏得公眾尊重的前提。

      二、對我國司法程序公正面臨問題的解讀

      (一)立法方面的解讀

      我國立法指導思想及具體規范一般著重強調實體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視程序的重要價值。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例,從第一條立法目的來看:“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條沒有提到實現程序公正的價值。從具體法律規范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來看,“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訴訟中存在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時,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況下,才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法律更關注的只是實體判決的正確與否,較少關注程序問題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雖然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卻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這也使得這一條規定難以實現其立法目的,以致現實中的刑訊逼供問題仍時有發生。

      (二)對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現象的解讀

      理論界、實務界一直存在程序與實體孰重孰輕的爭論,其中程序問題往往容易受到輕視。筆者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樣是確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的區別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實體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結果,程序公正側重于追求司法結果的過程。在英美法系國家,程序法甚至被賦予高于實體法的地位。

      筆者贊同這樣一種觀點,程序公正比實體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確、具體的,容易規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實現能給公眾更直觀的感受,也更容易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期許。在法治社會,實現程序公正,即使最終結果與事實情況不符,一般情況下也比較容易被公眾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確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適用的典型案例。我國對犯罪處理的基本依據從“罪有應得”到“罪刑法定”的轉變,也體現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實體公正,產生了1+1>2的效果:傳統的“罪有應得”是人們從道德層面的要求和解釋,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確立,將罪行與刑罰通過嚴格的程序加以規范,既以社會基本道德理念為基礎,又增添了相對穩定的、規范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強調程序公正的現實意義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訴訟效率是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期許,也是司法機關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諾·卡佩萊蒂說:“在現代社會的推動下,訴訟延遲尤其不可接受,特別是對經濟實力不足以承擔延遲負擔的當事人而言,更是無法容忍。因此,長久的裁判是惡的裁判,訴訟延遲等同于拒絕裁判。正當程序也意味著禁止不合理的延遲,所謂遲到的正義非正義。”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定時間內結案,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更容易使各方當事人對裁判過程和結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訴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求

      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不應僅體現在實體法中,更應體現在程序法中。戴維·米勒指出,在刑事訴訟中存在著獲得可能是有效的證據的方法,但對受影響的人們來說,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強迫和以使人產生侮辱感的方式獲取隱私。一種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損尊嚴的方式行動,不能對參與人做無禮或者可恥的事情。

      當前,公眾對人權的認識和國家對人權的保護日益加強。落實到司法層面,人權的保護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體現得尤為明顯。比如對刑訊逼供的嚴令禁止,比如對沉默權的強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和尊嚴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對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審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結果是不正確的,也更容易被公眾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與人權保護的本意是一致的。我們加強對程序正義重視的呼吁正是與人權保護的精神向契合。

      四、對我國實現程序公正的建議

      (一)在立法上重視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應確定這樣一種觀念:所謂法律事實,就是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及相應證據規則推定出來的事實,法律事實可能與事實相符,也可能也不盡相同,但是應確定以法律事實為定案事實。

      立法中輕視程序形式公正的現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導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現不公正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必須確立重視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導思想,加深對程序公正內涵和價值的認識,并對相關訴訟法條文進行修改,在立法源頭上樹立程序公正的權威,進而逐步實現嚴謹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實踐上維護程序公正的權威

      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須樹立司法的公正和權威,就必須有程序公正所依賴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重視程序法的作用,嚴格依照程序法規定從事司法活動,充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程序權利,維護司法權威。特別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證制度、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加強對刑訊逼供的打擊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監督機制

      社會公正的內容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教育公正;含義;類型;實現路徑

      教育公正是衡量社會公正水平的重要尺度。目前,不管是發展中國家,比如中國,還是發達國家,比如美國,教育公正狀況都不是令人很滿意,教育公正問題也引起社會輿論的普遍關注,教育公正性抱怨也是彼伏消長。提高教育的公正性水平,辦更加公平和正義的教育,是全世界教育改革的主題,也是我國當前教育改革的熱門話題。

      一、教育公正的含義

      教育公正是指政府在教育公共資源(機會、權利、利益、條件等)供給和配置過程中所堅持的“應得”原則和所應實現的“相稱”關系,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進公共教育資源的平等、均衡、合理安排和有效利用,從而保障不同個體或社會群體在教育實踐活動中得其所應得的公共資源。

      這個定義明確了教育公正是現代的教育價值觀,也是制定和評價教育政策的基本尺度。在傳統社會中,公共教育資源的供給或配置遵循的是不公正的,根據社會身份或等級的不同有差別地對待。

      教育公正主要調整的是公共教育資源的供給和配置方式,主要包括教育權利、機會、利益和條件等,還包括由政府直接或間接投放于教育中的影響青少年學生發展的人力、物力、財力和信息資源等。

      二、教育公正的主要類型

      教育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權利公正、能力公正和需求公正

      根據政府在教育公共資源供給或配置過程中所堅持的標準不同,可以將教育公正分為“權利公正”、“能力公正”與“需求公正”。

      權利公正是以權利標準為標準的教育公正,把政府法律所賦予公民平等教育權利的實現看成是衡量公共教育資源供給或配置是否實現了公正的核心標準。能力公正也可以稱之為以能力為標準的教育公正,它強調把個人能力大小作為公共教育資源配置特別是優質公共教育資源配置的主要標準,在于倡導每個人應該按照他某方面公認的能力水平受到相應的對待,不同能力的人應該受到不同對待。需求公正可以稱之以需要為標準的教育公正,以個人多樣教育需要的滿足作為評價教育公正的指標。

      2、起點公正、過程公正和結果公正

      根據教育公正所意圖調節的公共教育資源供給或配置在整個教育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將教育公正劃分為“起點公正”、“過程公正”和“結果公正”。

      起點公正指的是每個人不受性別、種族、出身、經濟地位、居住環境等自然或社會條件的影響,都具有開始他某一階段學習生涯的機會,也就是入學機會均等。過程公正指的是青少年學生進入某一階段的教育過程以后受到公正的對待,享有同等的學習權利、同樣的學習資源和同等的教育關懷,教育者不以他們各自的家庭背景、智力水平、教養程度等的不同而區別對待他們。結果公正是相對于最后目標而言,強調學生走出校門時獲得大致相同的學業成就,從而使不同社會出身的兒童在起點和學校體制為的差別得以消除,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即教育質量或發展質量平等。

      3、原則公正、程序公正和實質公正

      根據教育公正實踐的過程,可以將教育公正劃分為原則公正、程序公正和實質公正。原則公正也可以稱為理念公正,主要是指政府或學校機構在配置公共教育資源過程中,從思想上將公正或促進公正作為基本的價值尺度。程序公正與操作過程中的民主化、公開化程度是有密切關系的。實質公正類似于上一組教育公正類型中的結果公正,強調公正在教育實踐中被真正實現。

      三、教育公正的實現路徑和原則

      與教育公正的認識相比,教育公正的實現是更加艱難的事情。這一方面與整個社會的發展水平以及建立于其上的公共教育資源供給能力有關系;另一方面也與人們多樣的教育觀念和教育公正訴求有關系,此外還受到宏觀的社會制度影響和制約。

      1、教育公正實現的路徑

      教育公正的實現有兩種主要路徑,促進教育市場化和加強政府干預。第一條路徑主要強調政府在促進教育公正過程中要放松管制,給學校更大的自,突出學校的特色和提高學校的競爭意識。第二條路徑強調政府要加強宏觀調控,通過法律和行政措施,對公共教育資源的配置方式加以改變,并且防止市場行為對教育均衡發展的不良影響。

      2、教育公正實現的原則

      (1)公平原則。公平地配置公共教育資源是教育公正的第一要義。作為教育公正首要原則或核心內容的教育平等應該包括:教育權利平等、教育機會均等。

      (2)差別原則。差別原則是指在做到教育機會平等的前提下,給那些學業成就表現優異的人或學校以更多的份額。人們常說的“擇優錄取”、“多勞多得”、“表彰和獎勵優秀學生”等,都體現了這種差別原則。

      (3)程序優先原則。程序公正是結果公正的保障之一,應該是一種更加優先的價值原則。要做到教育公正,政府應該建立健全公共教育資源供給或配置的公示制度、聽證制度、情況通報制度、財務審計制度、申訴制度等,從而使得不公正的問題能夠得到及時發現和糾正,為最大限度地克服不公正和保障公正性的實現創造制度條件。

      (4)滿足多樣性原則。公共教育資源的供給或配置,目的是要滿足人們的多樣化教育需求。人們的教育需要包括基本教育需要和非基本教育需要兩個類型,基本教育需要具有普遍性,是一定歷史時期和社會背景下每一位公民或青少年兒童都具有的教育需要;非基本教育呈現出比較大的差別性,不同時代、不同地區、不同階層、不同家庭有著不同的高于基本需求的教育需要。

      教育公正的實現確實非常艱難的,既要注意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把教育公正的實現作為政府的重要職責,又要注意發揮和引導公民多樣化的教育需要,以最大限度地促進每個人的全面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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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公正的內容范文第5篇

      在法制社會中,審判被視為救治社會沖突的最終、最徹底的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沖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審判裁決。合法的裁決以國家暴力為后盾,具有顯著的強制性。“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要求審判必須是公正的。審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審判會減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的審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審判則把水源敗壞了。1

      時至現代,任何一個具有歷史責任感的法學家或是審判機構,在其具體的活動中,都包含著對公正的考慮和尊重。馬克思指出:“如果認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況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簡直是愚蠢而不切實際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無私的判決還能有什么意義呢?法官只能夠絲毫不茍地表達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夠無條件地執行它。在這種情形下,公正是判決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內容,內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顯然,公正同民事訴訟法具有本質的聯系,這種聯系可能源于這樣一種邏輯:任何民事爭端都包含著對公正原則的扭曲,因此,糾正這種現象必須有公正的主觀意識,公正的客觀評價標準以及正義的社會力量。無數的民事訴訟爭端表明,任何訴訟當事人都強調自身行為和要求的正當性,為了就兩個對立的觀點做出判定,不能沒有真正公正的標準。這個標準只能是正當的訴訟程序,它是極其重要的。正如馬克思所說:“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緊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3審判程序模式的內容及其公正與否,與法律的實施效果密切相關。程序公正是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手段,一般來說,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當事人、執法者以及社會主體普遍關心的問題。

      二、程序公正的含義

      程序公正是一個歷史范疇的概念,具有相對性,不同時期或不同階級對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學者認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兩層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審理自己,不能審理與自己利益有關系的案件,法官應該是公正無私的;二是應該平等地通知當事人各方,讓他們準備陳述或答辯,允許被告為自己辯護,給當事人以同等機會和權利接受審判。4有的法學家則把程序公正概括為:法院公開審判,當事人有權聘請律師,原告負舉證責任,陪審團參加裁定,裁判書要寫判決理由,判決公開,當事人有上訴的權利,控制可能發生的藐視法庭的行為,等等。

      筆者認為,從審判程序的歷史演進過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幾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說,程序設置是否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數人;能否體現和保障公民權利在實體上的實現;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權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約權力的運行,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約束法官行為的無常或專橫。現代程序法通過法定的時限、時序、原則和制度來約束權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訴訟程序,一般來說,是法律對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種預防措施。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現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法官是中立者,與當事人或案件本身無利害關系;沖突的雙方有平等陳述意見的機會;雙方所舉的證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的公開性。這是指審判過程和結果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公開審判可以發揮當事人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變成現實,促進當事人以及社會對審判結果的依賴。第五,程序的科學性。即程序法中徹底廢除了刑訊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蠻、落后的作風和習慣,使現代社會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體現。科學的程序在注重實效的同時,具有足夠的防錯和糾錯功能。

      三、程序公正的標準

      在上述程序公正的含義的基礎上,我們來分析一下程序公正實現的途徑,即程序公正的標準。

      程序公正的觀念和標準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它們要與特定時代和特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狀況相適應,并受制于一個社會的法律傳統,所以人們很難提出一種普遍適用于所有時代和社會的公正理想。5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任何時代、任何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中程序主體對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種共同性的因素,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們,程序才會越來越發達,程序技術才會越來越科學。筆者認為,程序公正標準的基本原則包含以下幾項內容:

      1、法官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程序的基礎”6.法官的中立是相對于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與當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結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們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繪為足球場上的裁判員,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讓參賽雙方按照既定的游戲規則競賽,并最終宣布居優勢地位的一方獲勝。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動寫照。

      法官中立原則包括以下兩項具體要求:

      ①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按此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也不得與案件結果或爭議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強調法官與案件事實和利益上的非關聯性,對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無疑是必要的。法官是正義的守護神,但法官同時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成為當事人,那么法官在訴訟中的雙重角色難以保證糾紛解決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在這種情況下,回避制度的設置就非常必要了。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對回避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月31日頒布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法官應當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對應當回避的人員范圍規定得更寬,既有審判人員,也有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甚至還有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對應當回避的場所規定得更廣,既有法庭審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審理以外的回避;對應當回避的情形規定得更具體,對與審判人員有親屬關系的規定、違反審判紀律的規定等都具體而明確;對應當回避的時間跨度規定得更大,不僅在個案審理中遇到應當回避的情形要進行回避,而且在離任后擔任訴訟人和辯護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該規定顯示了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的決心和信心,嚴格執行這個規定,必將有利于實現審判程序公正,有力地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②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法官中立不僅要求他同爭議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產生偏見。法官對某一方當事人的偏見,既可能源于糾紛解決過程中所形成的義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惡,也可能源于法官對案件事實和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法官的偏見和價值判斷會妨礙他公平地對待當事人各方,公平地處理糾紛。在審判中要做到立場中立,沒有偏倚,法官的人品個性和修養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渙散、輕浮、粗暴、偏私、虛偽和沒有責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觀公正的。為此,有必要建立符合情理的法官考核和選拔制度,選拔具有較高法律知識水平、豐富實踐經驗和較高綜合素質和修養的法官審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提高裁判的權威性。另外,也有必要加強法官的培訓。國家每年都制訂、修改、頒布一系列的新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法官的知識、思維方式必須不斷的更新和完善,否則難以準確把握法律法規的立法意圖,熟練適用法律條款,適應審判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官培訓制度,學習新法,更新知識,鼓勵法官自學或參加其他業務學習的制度,為法官支付有關學習、培訓費用,以提高法官素質。

      2、當事人平等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平等是一項基本原則,一般認為它包括兩層涵義:一是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7前者是“靜態的平等”,指的是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動態的平衡”,指的是法官或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給予同等的尊重和關注。法學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當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時空限制的,“表現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訴權”。在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審判過程之中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權力平等,實質性的權利是無法平等的。8因為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的實踐能力各異,如理解法律的程度,收集證據的能力,判斷事實的能力,以及法庭辯論的技巧等,都對其在訴訟過程中的力量產生影響,是否請律師以及律師的盡職程度和職業水平更是決定訴訟對抗力量的重要因素,由此反映出來的對抗力量的強弱,將實際造成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不平等。因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平等只是意味著雙方當事人享有同樣法律程序,適用同樣法定手續的權利。訴訟權利平等的意義就在于保證當事人各方處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場上的對立性和競爭性,通過競爭性的活動,強化程序參加者的動機,使法官獲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論,訴訟權利平等是公正審判的先決條件。當事人平等的第二層涵義是平等保護和平等對待,當事人平等的實現還依賴于法官的平等保護,就是無差別對待,它包括兩項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平等的關注,并在制作裁判時將各方的觀點均考慮在內。在民事訴訟中,法官的神圣職責之一是維護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并為他們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便利條件,同時要求他們平等地履行訴訟義務。但是,平等保護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差別對待”,對于當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應給予他們一定程度的特殊保護,保證他們擁有與強者實質上的平等參與訴訟的能力和機會,其典型例子就是法律援助制度。

      3、保障程序參與機會

      即英美法中的“獲得法庭審判機會”原則(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具體說來,在涉及當事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審判程序中,應從實際上保障其具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權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應保障當事人能夠及時、正確地提出訴訟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這種機會的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資料,不能直接作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對于民事訴訟程序公正來說,最重要的就是作為爭議主體的當事人能夠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并反駁對方的證據,進行交叉詢問和辯論,以此來促使法院作出盡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從制度上充分地保障當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參與權,訴訟程序的展開本身才能為審判的結果帶來正當性。除了具有這種工具性意義外,保障程序參與機會還有獨立的內在價值,因為各方一旦能夠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結果;盡管他們有可能不贊成判決的內容,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它們。

      保障程序參與機會有兩項基本要求:①以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必須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強制的、被迫的行為。自愿參與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論預設,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滿足方面是一個理性最大化者”。9一個有理性的人會運用邏輯推理和所有相關的可以獲得的信息,去實現愿望和價值,決定如何行動。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也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不告不理”和禁止利用職權更換當事人的規定體現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自愿性。自愿參與原則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當事人當作實現某種目的的工具,比如當事人僅僅被動地出席或陳述自己的意見等,這在許多情況下并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程序參與。②當事人必須具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這是程序參與的核心內容。在法院作出有關嚴重影響他們權益的裁判前,當事人應有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觀點和主張,并對他方當事人的證據和主張進行質證、反駁和抗辯,以便將裁判建立在這些主張、證據和辯論等所進行的理性推論的基礎上。為此,法院要在當事人之間適時溝通訴訟信息,把一方的主張和證據及時告知對方,確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時間進行反駁的準備,確保參與能力不足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

      4、公開審判

      公開審判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其主要內容包括:第一,法院在開庭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以便公眾旁聽;第二,除法律規定不公開進行審理的案件外,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公眾可以旁聽審判的全過程,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宣判等。在英美國家和瑞士,甚至允許公開合議庭成員的不同意見,當事人和旁聽者能夠目睹法官們的爭論及其結果;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觀念是把法院作為一個權威機構面對外界,它的判決是一致的判決,法官也要保證其不泄漏合議庭的少數意見。但是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有了緩慢的變化,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國是允許公布不同意見的。10第三,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判決都必須公開宣告。

      公開審判原則長期以來被視為程序公正的基本標準和要求。一項程序是否公正不能由程序的制定者本人來認定,它必須接受社會公眾的檢驗。否則,就難以獲得社會公眾的信賴。黑格爾指出:“法律應予公布是屬于主觀意識的權利,同樣,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實現,即外部手續的歷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應有可能使人獲悉,因為這種歷程是在自在地在歷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為個別事件就其特殊內容來說誠然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內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與一切人有利害關系的。這就是審判公開的原則。”11在正直的人看來,公開審判是確保司法公正的第一步。只有經過公開審判,人們才能洞悉案情,“才能信服法院的判決確實表達了法”。而且,公開審判這一過程對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時提供了公眾對訴訟過程實施社會監督的可能。

      5、維持訴訟行為效力

      這是關于訴訟行為及其效力設置的一項程序公正標準,它是指訴訟行為一旦生效之后要盡量維持其效力,不能輕易否定其既定內容,因為,“程序的公正性的實質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證決定的客觀正確”12.程序具有操作過去的可能性,程序啟動之時,程序主體具有最大的意志自由和行為自由。然而,隨著程序的展開,人們的操作越來越受到限制。具體的言行一旦成為程序上的過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釋,但卻不能推翻撤回。一切程序參與者都受自己的陳述與判斷的約束,事后的抗辯和反悔一般都無濟于事。上訴、申訴等程序雖然可以創造新的不確定狀態,但選擇的余地已經大大縮小了。13

      維持訴訟行為效力要求立法者賦予程序主體的訴訟行為以法定效力,并且禁止任意訴訟。訴訟行為是在訴訟法上引起某種效果的行為,訴訟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應當取決于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行為的這種調整方法在法理學上稱為法定主義調整方式,這與民事法律行為的調整方法恰成反照。這是因為,民事訴訟行為并不象民事法律行為那樣表現為獨立的意思表示,而是與其他行為緊密聯系,構成一個前后相繼的訴訟行為鏈條。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應排斥意思主義,而采取表示主義(或稱客觀主義),因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一般與行為的意思表示沒有關聯。按照表示主義理論,訴訟行為的效力以行為當時的客觀效果為準,而不深入探究行為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因此,即使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與表示不符,在效力認定上也以其客觀表示為準,意思表示瑕疵等民法上的規定,原則上不能適用于訴訟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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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龔祥瑞著《西方國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頁2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頁

      3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頁

      5 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頁

      6 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

      7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2-83頁

      8 龔祥瑞著《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頁、第123頁、第136頁

      9 (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蔣兆康譯《法律的經濟分析》(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3頁

      11 (德)黑格爾著,范揚、張企泰譯《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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