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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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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第1篇

      出口信用保險是我國出口貿易中重要的險種,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專門法律制度尚未制定,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長期適用合同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關司法解釋,使得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參照保險法。但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與商業保險畢竟不同,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應當被提上立法部門的議程。

      [關鍵詞]

      出口信用保險;止付令;法律適用

      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該批次貨物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擔的商業風險包括以下情形:1.開證行破產、停業或被接管;2.開證行拖欠;3.開證行拒絕承兌。”貨物運抵A國后,收貨人向當地法院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同時申請止付令,A國法院依據該申請審查后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證項下的全部貨款。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以發生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拒絕承兌”通過法院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未發生“開證行拒絕承兌”為由,拒付保險金。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兩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決駁回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路徑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院裁判的關鍵是要查明開證行在止付令這一司法強制措施下未支付貨款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換言之,即原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順利實現索賠的目的;反之,作為被告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只需要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不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駁回原告的訴求。實際上,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正是集中在這一問題上。“原告認為,開證行在收到其貨物單證并放貨給開證申請人后,無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貨款,造成其損失,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被告應當對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訴稱在法院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的情況下,開證行不負有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義務,開證行未支付貨款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支付”訛譹具體而言,問題回到了對《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解釋上,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如何解釋的問題,最終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一)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在適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釋規則之前,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首先要尋找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這一原則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體現出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總則需同時滿足“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在合同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這一點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沒有明文規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我國至今為止沒有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法律法規,因此沒有直接可以適用的特別法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復》指出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缺位帶來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但這并沒有解決問題。從學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一種,但由于我國保險法第二條將其調整范圍明確限定為商業保險,而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被排除在保險法的調整范圍之外,保險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因此,不論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縮解釋還是擴張解釋,都沒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的特別法規則,也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總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案例中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為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是探求該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中,首先要探求“開證行拒絕承兌”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義且此種意義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或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么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適用保險法規則的解釋路徑如上文所述,保險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那么,對于能否適用保險法關于商業保險合同規則對案例進行裁判的探討是否就此結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審判。《批復》實施的時間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審理期間,根據《批復》的規定,2013年5月8日以后,當尋找適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規則時,可以參照保險法的相應制度。即按照《批復》,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受理時已經適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險法。2009年保險法相較于2002年的保險法恰恰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做了修訂,按照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則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規則。新保險法對這一規則的修訂,不僅可以防止裁判機關及其裁判人員在對保險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而且也實現了法律自身對裁判權的一定程度的制約,也實現了和合同法格式條款制度上的一致。這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說,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決,在此并不存在適用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的爭議,但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不同的解釋規則有其特殊的時間意義。如果適用2009年保險法的解釋規則,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最終可以得出和適用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規則一樣的結論。

      (三)依然理不清的關系: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在2013年5月8日《批復》實施以后,對于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解釋規則已經毋庸置疑。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盡管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得出的結論將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得到一樣的結論,但必須清楚這是按照《批復》的指向得出的結論。因為兩者之間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具體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并不一致。

      二、適用保險法處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過程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直接適用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就本文探討的案例中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而是優先探究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

      (一)尋求“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本案中,買賣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貨物也已經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證申請人(也A國即買方)向該國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請,法院下達了止付令訛譻,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落腳點在于如何解釋“拒絕”。我國的新華字典和辭海對于“拒絕”這一詞條給出的含義為:“不接受(請求、意見或贈禮等)”這里強調的是主觀上沒有履行的意愿,因此,“開證行拒絕承兌”在通常意義上是可以解釋,即強調主觀上沒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開證行在A國下達止付令后,并非開證行主觀上的不愿意支付,而是客觀上的支付不能。

      (二)適用保險法解釋規則做出的裁判一審判決書中指出:“以上情形顯示開證行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基于司法強制力的限制,而非開證行主觀上拒絕支付,而是客觀上無法支付,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情形。雖然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開證行拒絕承兌’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確的,法院下達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承兌顯然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的范疇”,二審一方面認可了一審的判決外,又從信用證法律關系和導致信用證止付的基礎法律關系區別開來,以及余款已經支付這兩個角度闡述,維持了原判。訛譼也即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執行,最終指向了新保險法30條關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查閱《批復》實施以前我國各級法院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文書,直接適用保險法相關條款進行裁判的不在少數譽訛,這種直接適用保險法的情況從1995年保險法第一部保險法制定到2009年保險法修訂以后并沒有區別。但保險法是否能夠成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學者的意見是不一致的。有學者認為: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只是一部商業保險法,其第156條規定“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因此保險法不適用于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沒有專門的制度可依。

      也有學者認為,出口信用保險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規則,其理由是,不論1995年的保險法還是2009年的保險法,財產保險業務中就包括了信用保險,“信用保險被明確界定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適用保險法中有關財產的原則性規定,如保險法中規定的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近因原則等基本原則……出口信用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個特定險種”。訛譿實際上,在《批復》實施以前,直接適用保險法是不能說是沒有依據,只是太模糊,這種模糊是由立法本身的模糊所造成。但《批復》本身給出的態度是明確的:“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含糊其辭,但并未否認法院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則做出的判決的合法性。《批復》只是將這種模糊性去除,給了司法實踐一個明確的指向。那么2009年保險法實施以前,裁判機關適用保險法和適用合同法的解釋規則得到不一樣的結論也無可厚非;2009年以后,在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上,保險法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批復》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和保險法架起的橋梁其意義不僅僅是穩固了這樣的一種銜接性,更重要的是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法律找到了明確的淵源。

      三、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第2篇

          近年來,眾多掛靠或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的機動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對機動車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的糾紛案件,此類案件不僅涉及到掛靠經營及未過戶的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還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等有緊密的聯系,投保人對該機動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本文擬從兩則案例進行一些有益探討。

          案例一

          車牌號為xxx號的小車原系潘某所有并掛靠于車隊從事運輸經營。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為該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期限內潘某將該車轉賣給黃某,但雙方沒有到有關部門辦理機動車輛買賣過戶手續,亦未告知保險公司該車輛轉讓事宜并辦理相關的保險變更批改手續。黃某又與王某合伙經營該車,并雇用駕駛員張某。2002年5月10日晚,張某駕駛該車發生了兩車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對方車輛駕駛員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張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黃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黃某、王某不具有訴權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賠償。原告黃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后,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雙方簽訂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實際履行。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潘某已將該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等有償轉讓給二原告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發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這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險責任。鑒于保險車輛已由原告實際支配營運,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二原告作為該保險車輛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公司已明示不對原投保人、被保險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險公司既不向保險車輛法律上的車主潘某理賠,又拒絕二原告作為事實上的車主的賠償請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賠償請求依法有據,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黃某、王某保險賠償金。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機動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損失已客觀存在,作為保險公司自然應當承擔理賠義務。潘某將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有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和未履行保險車輛轉讓的告知和變更義務,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或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已由黃某、王某實際支配營運收益,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黃某、王某為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不對原投保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黃某、王某直接行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陳某為車牌號為粵xxxx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乘員)、無過失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上顯示:被保險人、聯系人、索賠權益人均是陳某,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車牌號是粵xxxx,新車購置價是580000元,實際價值是270000元。保險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時至2005年8月17日O時止。2005年7月17日,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到某市洽談生意業務,將該車停放在一小區商鋪前,在當晚21點取車時發現該車不在,遂報警,但該案至今未破。后陳某向保險公司就車輛被盜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以陳某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賠,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單以及支付保險費的發票上顯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和支付保險費的人均是陳某,故投保人應認定是陳某。又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案涉保險標的——車牌號為粵xxxx汽車的所有權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陳某,故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但保險單上明確顯示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人和被保險人均是陳某,可以推斷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知道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公司仍舊與陳某訂立保險合同,并收取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陳某不能舉證證明是受保險公司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和五十八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且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則,保險公司在承保期間對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已賠付金額不作退回,且應當退還陳某保險費,而陳某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退還保險費。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即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依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法律關系當然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本案保險單是陳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是陳某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本案訴爭丟失的車輛的所有權不是陳某的,那么陳某即投保人對本案訴爭的車輛就沒有保險利益,依據上述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即陳某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陳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請求保險賠償,陳某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丟失車輛的訴請應予以駁回。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以上兩則案例對比,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對保險利益有著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決也存在著巨大才差異,要正確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理解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的保險利益原則,它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險利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第二款對海上保險利益問題做出了一個定義,很有參考價值:“當一個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有利益關系,即因與在冒險中面臨風險的可保財產具有某種合法的或合理的關系,并因可保財產完好無損如期到達而受益,或因這些財產的滅失、損壞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損失,或因之而負有責任,則此人對此項海上冒險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故保險利益必然是一種經濟上的利益關系,是一種可以確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分為以下四類:一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財產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財產一旦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具有保險利益,他可以對該項財產進行投保,如汽車所有人為自己的汽車投保;二是財產的合法占有人、經營人對他們所占有、經營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這些人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如果財產遭受損失,同樣會給他們帶來經濟損失,因而也具有保險利益;三是財產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對他們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四是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他們所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險利益。汽車所有權的轉讓標志著保險利益的轉移,出賣人不再享有汽車所有權,也就喪失了對汽車的保險利益。雖然汽車的買受人取得了對汽車的所有權,對汽車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因出賣人沒有辦理保險合同主體變更,故買受人不是保險合同中的當事人,不能享有相應的保險權益。我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故其應當履行通知的義務,并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單批改手續。對于車輛過戶登記與保單批改手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4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誰為被保險人的情形: 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2)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3)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4)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并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5)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

          案例一中黃某、王某作為xxx號小車的買受人,其駕駛員張某駕車外出時發生保險事故致小車被盜,因買受人沒有辦理車輛的變更登記,既不是小車的登記車主,又不是小車的投保人,其不能作為保險合同的主體,他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也無權獲得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所遭受損失的賠償,法院在審理中沒有考慮到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的影響,沒有正確理會保險法,而受讓人并沒有參與原來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卻被法院強制執行原來的保險合同,不僅不符合保險的基本原理也違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案例二中陳某作為投保人,但不是粵xxx汽車的所有權人,他對該車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具備合同的主體資格,那么他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是無效的。法院雖然對保險利益原則有著正確的理解,判定合同無效,但是法院認為可以推定保險公司知道陳某對投保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保險實踐中,財產保險投保人在投保的時候是不是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并不進行審查,保險人只是關注財產保險在出險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這也是符合對財產保險的審查要求和保險行業慣例的。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險法》已經歷了第一次修正(修訂后的《保險法》將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應該說學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對保險法的理解比較透徹了。可是筆者在工作學習中發現,無論時學界還是司法界等,對保險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還存在認識上的偏差。這從一些媒體對法院關于保險糾紛案件的判決的報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車輛全額投保,保險公司咋不全賠》①之類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筆者不揣淺陋,想從一個簡單的案例入手,對保險合同(保險法)中的幾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審判決震驚了國內保險業:車輛被毀,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賠償。它打破了保險公司多年來養成的“常規”-按車輛實際價值賠償。

      案件基本事實:李先生的夏利車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了保,雙方約定保險價值為6萬元,并且載明于合同中,保險金額也是6萬元。1998年1月該車發生保險事故以致全損。由于對賠償數額爭執不下,李先生起訴保險公司。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車輛全損時,到底是按保險金額賠償,還是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李先生認為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收費理應全額賠償,保險公司則認為該車出險時的價值遠 低于保險金額6萬元,這是一個超額保險合同,因此按《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經權衡,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已按保險金額收取保費,如按實際價值賠償,將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決:按保險金額賠償②。

      事實上,該案如何判決,關鍵在于保險合同的定性,即該保險合同是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若是定值保險合同,就應該判決保險公司按保險價值賠償,而不問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若是不定值保險合同,就應該判決保險公司按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而不問保險金額多少(具體到本案來說)。第二個問題是本案中保險合同是足額保險還是超額保險?若是足額保險,則全部損失全部補償,部分損失部分補償;若是超額保險,則根據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現行《保險法》第39條第2款;以下均以修訂后的《保險法》為準) “超過的部分無效”的規定,保險公司按實際價值賠償。第三個問題,要分析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還必須明確什么是保險價值、什么是保險金額。下面筆者將對這三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相對而言的。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劃分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中沒有什么保險價值。所謂定值保險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將其載之于合同當中的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僅載明至保險事故發生后,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的保險合同。

      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價值就應該成為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計算依據。如果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則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如何,保險人均應支付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如果保險標的僅遭受部分損失,那么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就是保險人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同樣無須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進行估算③。

      定值保險合同與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最大區別就是在訂立合同時前者預先確定保險價值,而后者并不確定保險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而將保險標的的價值留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估算。由此決定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確定賠償金額時,定值保險合同只須確定損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險合同,不但要確定損失比例,而且要確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

      該案例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是定值保險合同,在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全損時,理應按照保險價值進行全額賠償,而保險公司卻是以不定值保險合同為前提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

      (二)定值保險合同的優點

      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相比,定值保險合同主要有兩個優點:

      1、減少理賠環節。我們知道,保險理賠是保險運作中的主要環節,它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理賠程序非常繁瑣。它包括立案檢驗、審查單證、審核責任、核算損失、支付賠款、損余處理等一系列步驟。而定值保險合同可以減少理賠手續,因為保險價值事先已由雙方確定,且載明于合同中,發生保險事故時無須再對保險標的的價值進行估價,當然就簡化了手續。

      2、便于賠償金額的確定。賠償金額關系到保險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時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本案就是如此。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完全以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只須確定損失的比例而無須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樣賠償金額的確定便很簡單方便。

      定值保險合同有這些好處,是否所有財產保險合同都可適用?-

      (三)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

      定值保險合同多適用于某些保險標的的價值不易確定的財產保險合同,如古玩、字畫、船舶等。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尤其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由于運輸貨物的價值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可能差別很大,為了避免出險時在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時發生爭議,這些合同的當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險的形式。

      在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價值由雙方自愿確定,如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缺乏經驗或專業知識,投保人即可能過高的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訂立定值保險合同多持謹慎態度,其適用范圍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訂立定值保險合同。我國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1款間接規定了定值保險合同,但未明確規定其適用范圍。鑒于實踐中出現了不少類似糾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00年2月頒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

      二、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

      (一)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概念

      保險價值,又稱保險價額,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濟上以貨幣計算的價值額,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或在保險事故發生造成損失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保險價值,簡單的說,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從其本質上來說,保險價值是一個變量。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保險事故發生這段時間內,由于市場供求的變化、科學技術的進步、固定資產的折舊等原因,保險標的的價值總是處在變化之中。正因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人在理賠時就要確定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確定的三種方式也反映了保險標的價值的變化性:因為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生變化,所以投保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要約定保險價值并載明于合同當中,以避免日后估價的麻煩;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確定保險價值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當時當地的市價確定保險價值,作為計算賠款的依據;法定保險價值僅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更具有不確定性,由于時空跨度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起運港、中間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為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價值的爭議,于是法律直接規定了保險價值的確定依據:以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的時間定位:保險價值是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定值保險合同),或者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則保險價值為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之和。

      綜上所述,盡管保險價值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但保險價值僅僅是一定時空條件下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價值的關系在于保險價值的確定是以一定時點的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無論是以約定法、市價法還是法定法確定的保險價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險價值一旦確定下來就具有穩定性,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卻處在變動中。換句話說,保險價值是個定值,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是個變量。系爭案件中保險價值為6萬元,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則遠低于6萬元。

      保險金額,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在全額保險的情況下,就等于保險價值。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方法:1、由投保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自行確定;2、由當事人雙方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協商確定;3、按照投保人會計帳目最近的帳面價值確定。但無論那種方法,保險金額的確定都是以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的④。

      (二)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區別:

      1、任何保險合同,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合同必有保險金額,但不一定都有保險價值。財產保險合同中,有的約定保險價值,有的沒有約定保險價值。人身保險合同則根本就沒有保險價值一說,因為人的生命、身體是不能以金錢來衡量的。

      2、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確定一個保險金額,但不一定確定保險價值,如不定值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就無須 確定保險價值。

      3、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計收保險費的依據,而保險價值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依據。

      4、保險金額是投保人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的最高賠償限額;而保險價值則是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價值,是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額。即使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保險人也只在保險價值范圍內予以賠償。

      (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聯系:

      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價值確定,并且一般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是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而保險賠償金額又不能超過保險金額。二者都影響到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

      從量上來說,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賠償金額。

      我們明確了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概念以及二者的關系,在此基礎上我們再分析另兩個概念-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三、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劃分就是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為標準進行的。

      所謂足額保險,又稱全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保險。超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定值保險合同,要么是足額保險合同,要么是不足額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確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額保險的問題。一是因為《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即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二是因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依據來計算保險賠償金,投保人若超額投保,則除了多交保費外并沒有得到更大的保險保障。從一個經濟人的角度來說,投保人也不會超額投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可能是足額保險,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必是足額保險,它可能是足額保險,也可能是不足額保險,甚至可能是超額保險。這是因為在保險期限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生變化,而保險金額是固定的,二者之間總會存在差異。當然,在保險期限內,如果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增加或減少,為了獲得充分的保險保障或為了避免超額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及時協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使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符。對此,《保險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一)……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⑤明顯減少。”

      在系爭案件中,由于該車輛損失險合同是足額保險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險合同,即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無論保險標的的價值怎樣發生變化,該合同仍舊是一個足額保險合同。它并不因為出險時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少于投保時的保險價值而變成了超額保險。

      我們區分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意義在于:在投保時,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若超過保險價值,則保險人只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保險賠償中獲得額外利益,從而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

      四、結語

      通過對以上幾對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該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發生爭執的原因在于雙方對保險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別是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投保人是有理說不清,只是本著樸素的公平意識,認為自己全額投保、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收費,那么在發生全損時保險人自應按保險金額賠償。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這種想法無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中,情況并非如此。保險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維定勢:無論保險金額多少,在發生損失時一律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這無疑也是一種道德風險)。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保險人的這種想法是完全錯誤的。至于法院判決,其結果是正確的,與按照定值保險合同來判結果是一致的,可謂殊途同歸。但其判決依據不是十分充分,難怪令“保險公司對判決大為不服”。

      有感于此,筆者認為有關部門應加大《保險法》的宣傳力度,加強對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培訓,加強法官的業務學習,提高業務水平。

      注釋:

      ①《齊魯晚報》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險公司,少賠了我們錢》,楊宏芹 ,《金融法苑》總第40期。

      ③《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頁。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第4篇

          事故回放

          去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義烏江東街道的吳榮壽、王寶香夫婦騎三輪車上街清掃路面,在37省道青口青溪路岔口地段時被聶克申駕駛的大貨車撞倒,車輛部分損壞,吳榮壽、王寶香夫婦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義烏市交警大隊認定,大貨車司機聶克申與受害人王寶香負同等責任,吳榮壽不負事故責任。

          經查,肇事的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浙江傻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貨車幾經轉讓歸臺州人王建軍所有后,仍掛靠在該公司,聶克申只是王建軍的雇員。大貨車的第三者責任險是在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包括其他經濟損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64201.62元。

          幾方各執一詞

          由于幾方沒能處理好該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吳榮壽夫婦的子女把浙江傻球汽車租賃公司、車主王建軍以及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保險公司在大貨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他們20萬元,判令浙江傻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和王建軍賠償91800.8元,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傻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認為:該大貨車已轉讓給王建軍,他們公司對該車不具有控制權,也不享有利益,故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王建軍認為:事故主要責任應由王寶香承擔,聶克申和三輪車乘坐人吳榮壽應承擔次要責任,對吳榮壽夫婦家人提出的醫藥費、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等可由保險公司直接賠償。而他們提出的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并沒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希望法院駁回。

          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認為:保險公司與死者之間既沒有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事實,保險公司只與浙江傻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保險合同關系;第三者責任險應屬于商業險,只能嚴格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內容來理賠,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規定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予以賠償,但并未規定保險人應不區分過錯責任就第三者的全部損失直接向第三者賠付,他們要求法院駁回死者家人要保險公司賠償的請求。

          保險公司賠付

          義烏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強調:投保人自愿購買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投保人被依法強制購買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都屬于商業保險,保險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至今,相關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雖尚未制定實施,但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此外,該事故是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即王建軍承擔,但由于王寶香也有過錯,依法可減輕被告王建軍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王建軍應對損失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64201.62元)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51361.30元。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第5篇

      一、保險市場發展現狀

      (一)機構及從業人員情況

      截止2011年末,華坪縣合法的保險公司有9家,其中:財險類5家、壽險類4家。保險業機構數24個,其中:支公司5個、營銷服務部11個、保險機構及保險分支機構8個。保險從業人員488人(正式員工59人),營銷員429人,其中持證營銷人員389人,占營銷人員總數的90.68%。從調查的情況看,華坪縣保險市場從業人員結構主要是由公司正式員工、勞務派遣、地方勞動合同、營銷合同用工四個部分組成。

      (二)業務規模情況

      2011年全縣保費收入為17452萬元,其中:財產險保費收入5682萬元,比上年增長15.33%,而機動車輛險保費收入4736萬元,農業保險保費收入85萬元;人身險保費收入11770萬元,比上年增長19.24%,其中壽險保費收入10606萬元。保費收入中,兼業機構保費收入2654萬元(其中銀行保費收入2128萬元)。全年賠款支出4030萬元,其中:財產險賠付支出1903萬元,比上年增長3.47%;人身險賠付支出2127萬元,比上年減少59.93%。

      (三)保險深度密度情況

      2011年全縣常駐人口數為17萬人,累計生產總值(GDP)343459萬元(現價)。全年我縣保險深度(保費收入占GDP比重)5.08%,保險密度(人均保費收入)為1040.7元。我縣工業經濟發展較快,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要高于全省和全市平均水平。

      (四)保險產品情況

      全縣9家保險公司開辦的保險產品主要是財產險和人身險兩大類,除中國財產保險公司華坪支公司開辦的農業保險外,均為商業保險。開辦了政策性保險業務的只有中國財產保險公司華坪支公司一家,開辦險種是農業保險即能繁母豬保險和農房保險。據統計,該公司2010年、2011年農業保險養殖業能繁母豬保費收入分別是154.34萬元、85.3萬元;賠付情況分別為155.99萬元、44.7萬元。保費款項來源由政府承擔48元,農戶自己承擔12元,每頭能繁母豬最高賠付1000元。能繁母豬養殖戶由保險公司配發的耳鏢認定。農房保險2010年未開辦,2011年保費收入32萬元,賠付9.6萬元,每戶交保費10元,保費款項全部由政府承擔,每戶最高賠付5000元,2011年辦理農房保險業務3.2萬戶。

      (五)縣城保險市場受監管情況

      保監會分設以來,華坪縣沒有保險市場監管機構,為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2010年由人行引導成立了保險業聯席會議制度,協商解決保險業務競爭中存在的矛盾糾紛,通過調查了解,多年來,保險市場直接監管機構從未對本縣保險公司開展過展業現場檢查。

      二、保險市場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農業保險品種單一、賠付高、風險大

      華坪縣9家保險公司中,僅中國財產保險公司華坪縣支公司一家才開展了農業保險業務,且業務品種較為單一,僅限于能繁母豬和農房保險兩種。據調查了解,該公司于2008年開辦能繁母豬保險業務至今,從未獲得盈利,其中賠付較高的一次案例記錄是2008年,全縣發生能繁母豬疫情,賠付額高達624.7萬元,而當年的保費收入只為26.54萬元,次賠付案曾例入全國重大理賠典型案例。再者,開展此項業務,保險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也較大,從認定工作到賠付,工作人員均必須親臨現場具體作業,展業流程較為繁雜。由于農業保險業務賠付高、風險大,一定程度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積極性不高,有畏難情緒,使三農保險服務工作難以深入開展。

      (二)個別險種風險難以掌控

      通過調查了解,結合華坪煤炭產業發展較快實際,全縣9家保險公司均開辦了煤意人身團體險保險業務,但開辦的煤意人身團體險保險業務風險難以掌控。該業務客戶主要是縣內煤礦開采企業,由于煤礦開采行業本身就屬于高風險行業,近年雖經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大力度開展了安全治理工作,安全事故明顯減少,但展業風險仍然較高,難以掌控,煤意人身團體險理賠案發生較為頻繁,理賠金額也較大。如:2003年5月21日,永興煤礦發生瓦斯爆炸,21人死亡,3人重傷,華坪縣財產保險公司直接賠款90余萬元。

      (三)市場研發滯后、產品單一,難以適應地方社會經濟發展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客戶需求全方位的保險業務服務功能和品種,現開辦的保險產品難以適應地方社會經濟發展對風險保障的需求。從調查的情況看,本縣保險業務結構發展不平衡,產險中機動車輛險,壽險中團體險占較大比重。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方面保險公司沒有推出具有縣域保險特點的產品。另一方面保費過高,遠遠超過縣域廣大居民購買能力,還有就是保險條款冗長晦澀,產品不適銷,很難激活縣域保險需求。如農業保險農民最需要,保險公司卻無利可圖不感興趣。三是縣城和農村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導致保險產品營銷難適應地方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從數據統計看,全縣保險市場展業較為走好的是機動車險和壽險業務,2011年機動車險保費收入4736萬元,占財產險的83.35%。2011年壽險保費收入10606萬元,占人身險的90.11%。而相對于一些娛樂場所、餐館、酒店等公共設施場所,也由于產品單一及主體經營者安全防范意識差等因素,保險服務仍處于盲區狀態。

      (四)從業人員不穩定,專業人才缺乏

      一是保險從業人員中,絕大多數來自各行各業,文化程度不高,素質偏低,沒有接受過正規的保險業務培訓;二是專業人才少,業務技能不高,影響服務質量;三是適合農村保險業務發展、熟悉當地情況、有社會關系的人才比較缺乏;四是多數保險公司采取人海戰術擴張業務,對市場的破壞程度很大。主要體現在:一是因保險公司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對保險品種及條款不熟悉,在具體展業時沒有把產品的條款利益及不利宣傳清楚,導致客戶認識不到位理賠遭拒賠而引發群體性案件。如2011年中國人壽華坪縣支公司發生一起因拒賠引起的就屬于展業人員宣傳不到位所至。案例為一客戶于2010年3月25日在該公司投保康寧定期保險,2010年4月到醫院住院,2011年10月客戶提交相關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核實后,不屬理賠范圍而拒賠客戶。此事發生后,中國人壽華坪縣支公司向地方政府、縣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報告了相關情況;二是由于宣傳不到位,投保人無法比較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只能道聽途說地片面了解保險,一旦因自身利益未能按自己愿望得到理賠時就容易引發糾紛案件,如2008年在永興思木村能繁母豬疫情理賠現場勘查工作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遭農戶毆打案例。

      (五)業績考核體系存在缺陷

      目前,上級公司對下級公司的考核體系仍突出強調保費收入,由于保險公司的增加和追求業績的體制,導致了有些保險公司唯保至上,普遍采取擴招營銷人員,物質獎勵,人事提拔等各種措施,突擊完成指標任務,業務人員受利益誘惑驅使,存在誤導客戶、同業詆毀等不正當展業的情況。

      (六)無序競爭,風險積聚

      近年來縣域保險市場主體劇增,已形成多頭競爭的局面,如華坪縣城河東新城區,相距不到300米的范圍內集中了9家保險公司,人稱“保險一條街”。而保險監管職能從人民銀行分離出去以后,保險監管機構只設到省一級,在縣鄉出現了保險業監管真空。根據調查和平時所掌握的情況,全縣保險市場秩序雖沒有出現大的系統風險,但由于保險機構多,展業范圍有限,競爭激烈,詆毀同業,銷售誤導等違規問題時有發生,影響了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

      三、對策建議

      (一)廣泛開展宣傳,培育保險市場

      一是通過各種途徑大力宣傳保險知識,保險條款做到通俗化,努力提高社會公眾對保險的認知度;二是避免功利性宣傳,突出社會保障作用和農民的需要,樹立保險業的良好社會形象;三是積極參與縣域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政府防災體系的建設,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時,積極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作用,擴大保險的影響,提高群眾的風險保障意識,改變自保自救的觀念;四是通過建設保險先進村等活動,使保險貼近居民生產、生活,提高保險覆蓋面。

      (二)加強保險市場監管

      保險監管是保證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重要手段,建議保險監管部門加強對基層保險業的監管,規范、引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一是要嚴格保險市場準入審查,進一步規范保險市場。發展縣域保險業務,必須加強監管,規范經營,逐漸形成競爭有序、布局合理、結構合理的縣域保險市場;二是要強化對公司治理和內控建設的監管,強化保險機構自我約束;三是開展合規性檢查,對業務經營中出現的“誤導、欺詐”事件加大查處力度,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確保縣域保險市場健康發展;四是充分發揮保險行業自律的作用,規范和協調保險市場主體之間的競爭,避免惡性的費率競爭,各保險公司應以優質的服務來贏得市場份額。

      (三)加大產品研發力度,開發潛在市場

      各保險公司應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結合縣域經濟的資源優勢和特色優勢,根據不同縣域的消費水平和需求特點,結合農民的實際購買力和繳費習慣,因地制宜,有針對性地開發靈活多樣、選擇范圍廣的適銷對路的產品。在貧困地區,可重點推出低保費、低保額的保險產品,突出保險的保障功能;在較富裕地區,可推出有一定投資價值的保險產品,突出保障與理財的雙重職能。另外,開發各類保險產品時尤其要注意保險條款的標準化和通俗化,使其與縣域居民的文化水平相適應。

      (四)完善營銷模式,形成體系化服務

      一是重視縣級機構發展。各保險公司應制定適合縣域的管理辦法,探索建立符合縣域業務特點的激勵考核機制。在制定公司發展戰略時,對開展縣域和農村業務予以適當扶持,在費用政策、人員任用、業務考核等方面進行適當傾斜,充分調動基層的積極性。二是建立適合的組織形式。在經濟相對發達的縣城,股份制保險公司可以以分公司或營銷網點的形式開展業務,對于較為貧困的農村地區,商業保險公司不愿涉足,可以發展合作保險。鼓勵發展單位、個人人,擴大保險代辦營銷渠道。三是爭取政策支持,營造發展環境。保險公司應妥善處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系。樹立長期的可持續發展意識,兼顧社會效益和企業效益,通過大力發展縣域保險,為構建和諧社會,支持服務“三農”作出應有的貢獻;建議在低收入水平下推行農村保險必須借助政府力量的推動。政府補貼與農民投保相結合的方式,一方面放大了財政資金功用,減輕了政府籌措救災資金的負擔;另一方面也較好地解決了政策性與商業化的矛盾,調動農民、保險公司兩方的積極性,促進農業保險良性發展;四是創新服務方式。保險服務水平的優劣直接關系到客戶購買保險產品的積極性。要加強基層網點信息化建設,使現代科學技術為縣域保險客戶服務體系提供技術支撐。在保證風險管控的前提下,從方便廣大客戶的角度出發,適當簡化承保、保全、理賠等手續,逐漸探索建立符合縣域市場特點的,管理有效、服務到位、費用節省、客戶滿意的客戶服務體系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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