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案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國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實踐
一是建立了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使得消費者權益切實得到保護。自1968年開始,在社會需求與政府推動的雙重背景下,美國國會頒布了一系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內容涵蓋了絕大部分消費者金融服務領域。《誠實信貸法》及《誠實儲蓄法》要求銀行必須誠實守信,銀行廣告不應該誤導或不準確,也不應該在存款合同中虛假陳述;《公平信貸機會法》則規定銀行必須平等對待不同狀況的銀行消費者;《公開信用記錄報告法》,保護銀行消費者的金融隱私、防止銀行消費者個人信用記錄被非法使用等。
英國2001年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令》明確規定金融業管理局負責監管各項金融服務,同時設立單一申訴專員和賠償計劃架構,為金融服務消費者提供進一步保障。同時該法令還要求金融業管理局負責推行消費者教育,加深公眾對金融體系的認識等。
二是設立專門監管機構執行消費者保護的措施。由于美國特殊的政治體制、文化習慣及歷史傳統等因素,目前美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聯邦監管體系主要由美聯儲、貨幣監理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等七家機構組成,消費者保護成為這些機構的核心任務之一,并且與其他任務(如安全和審慎監管)相互補充,其中購買投資產品和服務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或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負責監管。對于銀行類存款機構的監管主要由美聯儲負責檢查州牌照成員銀行遵守消費者保護法規情況;貨幣監理署負責檢查國民銀行遵守消費者保護法規情況;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檢查州牌照的參加存款保險的非成員銀行消費者保護情況。
另外,聯邦監管機構除了消費者合規檢查、受理消費者投訴外,還通過其他多種渠道(如要求金融機構提交有關報告、成立專門的消費者顧問委員會為其行使有關職責提供建議)收集消費者保護信息,了解金融機構遵守消費者保護法規情況。
三是行業自律機制進一步加強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在英國,《銀行業守則》是自愿性守則。銀行業守則標準委員會(Banking Code Standards Board)負責監察銀行和房屋建筑協會公會遵守該守則。該委員會負責為采納該守則的銀行和房屋建筑協會公會進行登記,同時就該守則的解釋,向采納機構提供指導。
英國《銀行業守則》提煉了銀行必須做出承諾的主要事項,這對于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該守則包含的主要承諾條款有:在與客戶的一切交易中,將秉持公正、合理態度辦事;確保提供的一切產品與服務符合本守則,即使這些產品與服務分別有自身的規章和條款等。在《銀行業守則》的執行方面,銀行業守則標準委員會通常將違規指控轉交給有關銀行或房屋建筑協會采取適當行動,要求有關金融機構作出解釋。委員會通常會采取以下方式,警戒沒有遵守該守則的機構:在銀行業守則標準委員會年報中,公布有關銀行名稱及違規詳情;就未來經營活動發出指引,就補救方法給予建議;取消或暫停有關銀行登記作為該守則的接納者;公開譴責有關銀行,將委員會對違規事件的調查結果通知傳媒。
四是不同程度地建立了處理消費者投訴的解決機制。在處理投訴方面各國程序基本一致,都是先內部解決,如不能滿意調解,則訴諸外部程序處理。在美國,消費者擬對某金融機構提出投訴,可首先聯絡該機構嘗試直接解決有關問題。如果消費者對解決辦法感到不滿,可向相關監管機構提出投訴,以作進一步調解。金融監管機構發現該金融機構違反了任何保障客戶法規,都可采取執法行動。如果情況不嚴重,可要求該金融機構采取補救措施,包括由有關金融機構就監管部門所確定的違規情況作口頭或書面承諾;如果情況嚴重,則監管機構可采取正式執法行動,包括書面協議、勒令停止運作、禁止或免除某類活動等。
在英國,F0S(金融巡視員服務公司)要求投訴人在向其投訴之前,首先應向金融機構投訴。只有對金融機構的處理不滿意或在規定時間內未接到投訴處理結果,才可向F0S投訴。投訴首先由F0S的裁定員受理。裁定員在處理過程中,可視需要與金融機構和消費者聯系,但一般不采用聽證、質詢或答辯等形式,而是以雙方提供的書面證據作為依據,按照合理公正原則做出裁定。如果金融機構或消費者對裁定員的裁定不滿意,可向調查員申請復核。調查員獨立對案例進行復核,如有必要,可約金融機構或消費者面談。調查員做出的裁定為FOS的最終裁定,若消費者持有異議,仍可訴諸法律訴訟。此外,若最終裁定被消費者接受,則金融機構也必須接受。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
一是在機構設立上,在“一行三會”體制中,至今還沒有任何一家監管機構明確承擔和履行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責,受理消費者投訴(渠道除外)。
二是在立法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側重于金融機構的安全與效益,而忽視消費者權益,還沒將金融安全與金融消費者保護聯系起來。我國目前的法律在保護消費者的方面目標不明確,把消費者保護和投資者保護放在一起,忽視了消費者是弱勢群體,并且沒有突出其保護的迫切性。
三是在具體制度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概念還沒有進入相關金融法律制度,無論是信息披露還是實質監管都比較匱乏。
四是在組織架構上,我國商業銀行的總分行結構使得消費者貌似有很多的交易對象可選擇,而實質上就是那么強大的幾家,缺乏市場競爭,容易形成壟斷同盟,損害消費者利益。在實際中,銀行和消費者個人由于交易雙方實力不均衡,壓縮了可談判的空間:金融機構多利用格式條款、免責條款免除自己的責任、轉嫁自己的風險;消費者對于此類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絕,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其權益較易受到侵犯。
五是在自律機制上,我國銀行業協會、證券業協會、保險業協會等自律機構雖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機制、監管等方面的原因,行業協會的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行業協會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上的作為也非常有限。行業協會目前還沒有從同業合作與協調的層面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一個有效的平臺,也沒有相關的書面安排來促進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糾紛的減少和解決。
健全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
一是及時制定或修訂相關法律法規。法律中應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概念,因為在和機構博弈中,普通消費者永遠處于弱勢方。目前法律中使用的是窄口徑的“存款人保護”概念,“金融消費者保護”含義更廣,包括:對普通百姓作為債權人(投資人、存款人)的保護;對普通百姓作為債務人(貸款人)的保護;對普通百姓作為金融機構提供的中間業務的消費者的保護等等。
二是適時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建議在消費者協會的框架內,由“一行三會”派人組成一個小組,負責金融業消費者保護的監管,適應我國金融業跨業經營的趨勢,監管金融跨業銷售中的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從長遠看,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應當納入到國民基礎教育內容,不斷加強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
關鍵詞:消費者概念;法律;解析
文章編號:1008-4355(2011)02-0033-10
收稿日期:2011-02-16
基金項目:江蘇省高校“青藍工程”;江蘇省教育廳高校哲社基金項目“消費者權利的變遷研究”(2010SJB820001);常州大學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資助課題 “消費者權的理論與實證研究”(JW201006);常州大學博士科研啟動基金資助項目(ZMF10020075)
作者簡介:錢玉文(1971-),男,江蘇常州人,常州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劉永寶(1963-),男,江蘇泰州人,常州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
中圖分類號:DF4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5
一、一則案例②提出的問題2005年11月1日,原告馬青之子錢進(系錢南雁、錢南鵬之父)在被告信泰證券營業部的207室內進行股票交易。因晾曬在窗臺上的鞋墊落到窗外平臺,錢進卸開207室窗戶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臺上欲撿回鞋墊,因平臺底板塌落而墜樓,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級法院均認為涉案房屋內沒有通向平臺的門,常人據此應當能判斷窗外平臺不允許進入。加之207室的窗戶還有限位器限制窗戶開啟的幅度,在正常情況下,人們不可能通過窗口到達平臺。就正常認知水平而言,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證券公司、信泰證券營業部對207室窗外平臺的危險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證券營業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區玄武門22號2樓207房間(開設的大戶室)炒股期間,意外墜樓身亡。被受人雖在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發生意外,但其從事股票投資交易活動,是否屬于消費者仍然存在爭議。消費者
①文章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為《消法》)
②《馬青等訴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1期,第40-41頁。
是有關消費者保護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解析消費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可以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為司法實踐提供判案依據,否則,將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分歧與爭議,可能出現性質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各不相同的情況,甚至大相徑庭,從而嚴重損害國家法律的權威性與統一性。如各地法院對“王海”知假買假是不是消費者的不同判決,認為“王海”知假買假屬于消費者的有湖南省、浙江省法院系統。持否定說的有北京、福建、上海法院系統,他們認為,“王海”知假買假不屬于消費者,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法院對“王海”知假買假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決,最經典的例子是:山東青島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島利群商廈買了100節懷疑有假的“日立”充電電池,后經國家級電源產品檢驗機構鑒定,這些電池的確是假冒劣質產品。當年底,他到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商家。經過漫長的審判,2001年法院終審判決:臧家平購買電池的目的,并不是為生活消費,其行為不屬于正當消費行為。因此,臧家平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其要求被告雙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富有戲劇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當地幾家大藥店購買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國藥品商標的淋必治等藥品,并于1999年到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諸藥店。雖然在審理過程中,藥店認為臧家平等知假買假,目的是為了索賠,屬不正當消費。但法院并未采信,于2000年作出判決:藥店對臧家平加倍賠償購藥款并支付交通費、住宿費等。(參見:覃有土,晏宇橋.論消費者之義務[J].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4,(1):99.)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與統一性。“王海式”的知假買假者是不是消費者的爭論,將消費者主體資格的理論研究引向深入。“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1]目前我國關于“消費者”的定義在理論與實務中均存有很多爭議,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社會現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如何界定消費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標準來進行界定,這些問題都有待在理論和實務上作出闡明。
二、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擴張
(一)農村消費者主體資格的確立
農民為了個人生活消費需要向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無可置疑地成為消費者并受《消法》的保護。但是,當農民以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因農業生產經營需要而購買化肥、農藥、農機具等生產資料時,他們是否仍然是消費者進而受《消法》的保護呢?
農村承包經營戶購買農業生產資料從表面上看是為了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而農業生產經營是在滿足農民自身的生活消費需要之外獲取收入的一種手段,具有經營性特征。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這種情況下的農村承包經營戶不應當是消費者。但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由于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絕大部分仍然處于個體或家庭經營,糧食收成是為了滿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要,還沒有進入到大規模的農場化經營階段,對于農業機械、農藥、化肥、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尚不具有經營者所具備的知識和信息。農業產業處于弱勢地位,但農業產業又是國家的基礎產業,是國家糧食安全的生命線,國家應加大對農村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有必要將這種交易關系中的農村消費者納入消費者的范疇,用《消法》加以保護。筆者認為,農村消費者應當包括個體農民、農民工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與經營者相比,雖然對于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信息處于不利地位,但并不明顯具有結構上的弱勢地位,作為法人組織體本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因此不應被視為消費者,不能通過《消法》進行特殊保護。
在我國《消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適用《消法》的基礎上,一些地方性法規均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農村消費者權利的法律保護。如《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7)第42條規定:“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介紹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條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書面說明;對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農作物生長安全的,應當告知消費者危害發生時的緊急救助方法。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農業生產技術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因過錯給消費者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第43條規定了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的義務。《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9)第60條規定:“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等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個人投資者在金融活動中消費者地位的確立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告訴我們,次級房貸的消費者是此次經濟危機的真正受害者,缺乏監管的金融創新與自由化導致欺詐性貸款與掠奪性貸款極大地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再加上金融衍生品泛濫成災,使得(消費者)個體投資者在事實上不能知情、即使知情也根本無法做出正確選擇的情形下做出錯誤的投資決策,被趕出家門并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金融業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2]。“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抵押貸款改革與反掠奪性貸款法》(2007),該法的主旨在于要求放貸人放貸時應考慮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償還貸款,且要求進行再融資的貸款必須對借款人產生凈的切實利益”[3]。美國財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規制改革 新基石:重構金融監管與規制),試圖實現五項關鍵目標,其中第3項就明確指出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不受金融濫用行為之害。要重建對市場的信任,需要對消費者金融服務和投資市場實行有力和一致的規制與監管。我們不應將這種監督放在投機上或抽象的模型上,而應放在人們如何做出金融決定的實際數據上。必須增進透明度、簡單、公平、問責和對金融產品及服務的獲得[4]。
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開始在金融領域里使用“消費者”的概念。事實上從1970年代以來,在金融領域里,“保護消費者利益已成為時尚”[5]。英國2000年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Section 5 and 138,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英國金融服務局承擔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和教育的主要職責,其于2004年正式啟動“公平對待消費者”項目,使英國成為第一個開展此項目的國家。始于2004年的TCF項目主要是在金融零售業務領域開展。項目目標包括六個方面:一是把公平對待消費者作為企業文化的核心;二是根據消費者的實際需求推廣及銷售產品和服務;三是為消費者提供清晰明確的信息,并確保信息在售前、集中、售后及時有效地傳達給消費者;四是向消費者提供滿足其個性化需求的咨詢服務;五是為消費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必須符合消費者的預期;六是不得在產品售后階段給消費者設置不合理的服務障礙(如消費者需要更換產品、更換服務提供商、索賠或投訴)。(參見:中國金融業“公平對待消費者”課題組.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與教育實踐及對我國的啟示[J].中國金融,2010,(12):59-60.)2009年6月公布的美國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規制改革 新基石:重構金融監管與規制)更是用大篇幅強調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不受金融濫用行為之害。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消費者概念”的外延都在逐漸擴大。在日本,“與生活沒有直接關系的投資”也基于“有助于確保將來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費者問題之中[6]。2001年4月實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該法保護的對象為資訊弱勢之一方當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際,相對于金融機構的專業知識,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屬于資訊弱勢一方當事人。因此該法適用之對象,不僅限于自然人的消費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也屬于該法的保護范圍[7]。在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貸款、購買動產、不動產和各類服務的個人[8]。金融消費屬于美國《統一商法典》所規定的私人目的的消費行為。《德國侵害消費者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不作為(停止侵害)訴訟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是指民法典中適用于如下行為的規定,如購買生活消費品、上門推銷、遠程銷售合同、短時租住合同、旅游合同、消費者信貸合同以及適用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融資服務、分期供貨合同和信貸中介合同的規定。根據著名的“雙峰”理論,金融監管存在兩個并行的目標:一是審慎監管目標,旨在維護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和金融體系的穩定,防止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或金融市場崩潰;二是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目標,通過對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管,防止和減少消費者受到欺詐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隨著“消費者”的概念在金融領域內的延伸與興起,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例如,可以借鑒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2001),將金融消費者規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
我國《商業銀行法》(2004)、《證券法》(2005)、《保險法》(2009)都在立法宗旨中提到了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并未明確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投資者應當享有的消費者主體身份,金融消費者概念未被我國金融法律制度普遍采用。銀監會2003年從中國人民銀行分設后,確立了“四個監管目標”:通過審慎有效的監管,保護廣大存款人和消費者的利益;通過審慎有效的監管,增進市場信心;通過宣傳教育工作和相關信息披露,增進公眾對現代金融的了解;努力減少金融犯罪。2006年施行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首次提出,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應當“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充分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利益,”這是我國立法機構對個人投資者在金融活動中消費者地位的首次正式確認。
在學界,也有人呼吁,應在金融法中引入“消費者”的概念,將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作為金融監管的第一目標以及我國金融改革和制度設計的指導原則之一[9]。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對于個人來說,選擇一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個人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個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結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資產運用需求,因此,辦理銀行存貸款、購買保險、投資股票債券、申請信用卡等諸多滿足個人金融需求的主體都是金融消費者,上述所有的投資行為均屬于金融消費的范疇[10]。在前述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的一審判決適用了《民法通則》第126條、《消法》第18條,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4)第6條,認定受害者即在被告信泰證券公司大戶室炒股的投資者(股民)屬于消費者。筆者認同一審法院的判決。
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判斷
(一)消費者主體資格的要件標準
不同部門法律制度中均有其主體的基本預設――標準人的預設,“由于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要求,在規定相關權利與義務時,立法者需要確立一種抽象的‘標準人’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定位。”[11]法律主體就是從法律調整的角度對各種活動主體所進行的一種法律技術上的歸類。各部門法主體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創造一種新的主體,而是基于調整任務、調整對象的特殊性,從各個不同的層面賦予主體以特殊的權利義務,從而形成一種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主體制度[12]。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判斷一方主體是否屬于消費者,其目的在于判斷該法律關系能否適用《消法》加以
調整。在現實社會中,任何個體社會成員的主體身份都是多重的,在不同社會關系中表現為不同的主體身份;例如,在政治活動中表現為國家的公民身份,在納稅活動中表現為納稅人的身份;在婚姻家庭活動中表現為丈夫和妻子、父母與子女的身份;在普通民事活動中,其主體身份是自然人;在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時,其身份即為行政相對人;在法院從事訴訟活動時,其身份是原告或被告,等等。這些不同的身份,發生著不同的法律關系,依據相應的法律規范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一旦進入消費領域,其身份自然成為消費者或經營者,消費者依照《消法》享有權利。因此,對其進行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判斷,實質是用于確定其所從事的活動以及產生的關系,是否屬于《消法》的調整領域,能否適用《消法》。對于司法實務來說,這樣的判斷工作是正確適用《消法》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消法》所指的消費者應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法》的調整。理由如下:第一,《消法》之所以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是因為個人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而言,其結構上的弱勢地位。第二,單位(法人組織)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本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單位即使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用于單位職員的福利消費,商品或服務的最終使用者、享用者仍是個體社會成員,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因此,消費者只是對個人而言,不能包括單位(法人組織)。
消費者既是一個群體性的概念同時也是一個特定性的概念,消費者可分為整體消費者與個體消費者。根據我國《消法》第2章的規定,消費者享有9項權利,其中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人格尊嚴權、監督權等權利基本上都是針對具體的消費活動而規定的,即特定的個體社會成員在與特定的經營者從事消費活動、發生消費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但是,消費者的結社權、受教育權則與具體的消費活動無關,是針對所有的潛在消費者而規定的,并不完全適用于具體的消費活動與消費關系。根據我國《消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可以分為購買商品者、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主要是購買商品者與接受服務者,有關消費者權利保護的討論也主要是針對這兩者。但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費者,在實踐中主要涉及產品質量問題,與消費者的安全權、索賠權等權利相關。就我國目前的情形看,消費者中的群體差異是存在的,主要有區域差異、行業差異、交易方式差異等。區域差異主要表現為城鄉差異;行業差異主要表現為不同行業間的差異;交易方式差異表現為不同交易方式影響程度的差異。以區域差異為例,相對于經營者,農村消費者比城市消費者處于更嚴重的弱勢地位。其原因及表現主要在于:第一,信息獲取能力上的差異;第二,我國城鄉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很大;第三,執法資源配置不均衡,更多的執法資源被配置于城市執法過程中[13]。以消費者主體獲取信息的能力為標準,可分為一般消費者與“弱勢消費者”,“弱勢消費者”也是消費者,是在信息獲取能力上明顯弱于一般消費者的消費者[14],可以概括為包括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失業人員,城鄉二元結構下的農村消費者、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障礙的盲人、聾啞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外國人等。根據是否已經與經營者締結消費合同,可以將消費者分為現實消費者與潛在消費者。
(二)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的標準
空間范圍的判斷,是指某一特定的個人在何種場合才能與特定的經營者形成一種消費關系從而成為消費者。僅就空間范圍的判斷而言,應當確立“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作為判斷的標準。
首先,這是《消法》的立法宗旨與立法精神所決定。《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立法精神是基于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給予其特殊的傾斜保護,且此種保護區別于傳統民法中的形式公平的基本價值目標。如果在所有的活動領域均賦予個體社會成員以消費者的身份并給予特殊保護,確實有利于其權益的維護,但賦予消費者以權利,勢必以經營者承擔義務為前提。消費者權利的實現,需要經營者履行義務相配合,因此必然需要考慮經營者履行義務的現實可行性與正當性。這就要求在規定消費者權利、經營者義務時,必須以經營者能夠控制為前提。因此,個體社會成員在何種場合才能轉化為消費者,應當以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為標準。顯然,個體社會成員處于經營者沒有權力也沒有義務加以控制的范圍時,如商場的門外區域(只要不屬于經營者的控制范圍),其身份尚未轉化為消費者[15]。
其次,這是風險領域控制理論與合理配置責任的要求。“在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經營者應當了解其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性能,了解服務場地的實際情況,有能力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因此,根據危險控制理論,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場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16]在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將有關保障消費者安全的義務與責任配置給經營者,是符合正義的合理安排。法律的核心任務在于保護權利,但是并非只有《消法》才能保護人們的權利。在經營者控制力所不能及的范圍,我國的其他法律規范同樣賦予了相應的主體保護人們權利的義務。依據這些規范,人們的權利同樣能夠得到保護與救濟,而且這種保護與救濟也更為合理、公正。例如,某人進入酒店后,由于已經進入了經營者所能控制的領域,首先應當視為消費者;但是,經營者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進入酒店是純粹為了休息而非進行消費活動,因此不能認定為消費者,不適用《消法》。但是,由于酒店的樓梯建造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該人受傷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酒店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樣的道理適用于被經營者拒絕進入的消費者。北京衣冠不整案:2001年8月30日下午1點左右,京城某公司職員周先生到羅杰斯餐廳用餐,該店實習經理以衣寇不整為由拒絕讓他就餐,還將其領到一個告示牌前,上面寫著:“為了維護多數顧客的利益,本餐廳保留選擇顧客的權利。”該經理還告訴他:在該餐廳,顧客就是顧客,不是上帝。周先生認為,他穿的T恤、短褲及拖鞋不屬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沒有侵犯其他顧客的權利。故請求法院判令該餐廳賠禮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參見:李東.顧客到底是不是上帝[N].揚子晚報,2001-10-09.)這種情況一方面涉及消費者主體資格問題,另一方面涉及經營者有沒有選擇消費者的權利問題。在個案中,消費者資格的獲得需要以進入經營者能夠控制的經營場所為前提條件,依照前文所述的空間判斷標準,如果該“消費者”已經進入了經營者控制的領域,應當成為消費者,享有《消法》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三)行為目的判斷:客觀行為標準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17]生活消費包括生存型消費、發展型消費和享受型消費三個層次。根據馬斯洛的需求層次論,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實現需求,依次由較低層次到較高層次排列。當人們的生存型消費得到滿足后,就會追求精神性的發展型消費和享受型消費。我國自21世紀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已經全面進入小康,消費需求也在發生變化,已經遠遠超越了單純滿足個人生活需要的范圍,消費方式已經從生存型消費轉向發展、享受型消費。享受型消費包括物質性和精神性的享受,如目前乘用車正在快速進入我國城鄉普通家庭,人們更多追求休閑、娛樂、旅游及文化消費。發展型消費主要指教育消費,增加自己的人力資本,從而能夠在未來有更強的競爭力。各國基本都公認消費者的消費目的與消費性質在于生活消費而非生產消費。在目前的理論研究與司法實務中,人們對于“目的判斷”問題的關注與討論,重點在于“是否為生活消費需要”,即購買商品是為了生活還是經營。《消法》第2、3條采用了不是消費者就是經營者的“二分法”,確實未預見到會發生以獲得雙倍賠償為目的的“買假索賠”案例[18]。立法者沒有想到會出現“王海”式的知假買假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既不是為了從事經營,也不是為了生活消費,法律漏洞由此產生。《消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引發了“王海現象”,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們陷入進退兩難的困境。誠然,對于消費決策主觀目的進行判斷是非常困難的,主要還是應該依據消費者的外部行為來推斷。因此,在目的判斷上,第一層次是是否具有購買目的,第二個層次才是購買目的是消費還是經營。
第一個層次的判斷應當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在是否具有消費目的的判斷上,應確立這樣的規則:當個體社會成員進入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后,均應視為消費者,適用《消法》加以調整,除非經營者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不具有消費目的
。
第二個層次的目的判斷,應進一步確定行為人是否為了消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當個人不僅具有購買目的,而且也實際上從事了購買行為后,則其是否具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是第二個層次的目的判斷。這一目的判斷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理論研究與司法實務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15]195-196。“王海”式知假買假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是否是為了“生活消費呢”?如何來界定“生活消費”因此成為確定消費者的重要條件。
我國法學界對此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主客觀統一說,主觀上必須是出于“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動機或目的,客觀上必須有“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對于購買者是否以生活消費為其主觀目的,完全可以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18]403。二是客觀行為說,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19],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或用于營利行為。按主客觀統一說,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因為根據“生活經驗法則”,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是正常的,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屬于“生活消費”。主客觀統一說即否定說,持有這種觀點的學者主要有梁慧星、張嚴方、孔祥俊等。梁慧星認為,買假索賠案件的原告,按“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按照《消法》,應當肯定他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的保護[18]400。孔祥俊也認為:“倘若不是為消費目的而知假買假,在主體和因果關系上都是不符合欺詐行為的法律要件的,就失去了在《消法》上的保護意義。”[20]
按照客觀說,知假買假者是消費者,知假買假者有購物消費行為,就應當視為消費者,至于他的動機和目的,購買者無告知經營者的義務,經營者也無權要求購買者告知購買動機。客觀說即肯定說,持有這種觀點的學者主要有王利明、楊立新等。王利明認為:“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21]楊立新也認為:“應對消費者的范圍作較寬的理解,這樣才符合立法者關于制裁消費者領域中的欺詐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原意。”[22]客觀行為標準從反面進行規定,強調消費者的非專業性、非營利性。
筆者贊同客觀行為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場經濟生活中,消費者是與生產者、經營者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我國臺灣地區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也將“企業經營者”作為法律概念,并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制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和“經營者”的外延是相近的。的概念相區別的。我國臺灣學者認為事業的概念當然包括供方和需方,需求行為如果以加工生產或轉賣為目的,當然還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但如果只是滿足終局的需求,就是消費者,而非提供者[23]。消費者的客觀行為標準從反面進行規定,強調消費者的非專業性、非營利性要素。第二,主張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不符合平等對待“強而惠”的消費者與“弱而愚”的消費者的基本法理。第三,“王海”式知假買假者買假索賠體現了私人在法律實施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24]。經濟法的公共實施機制和私人實施機制之間主導與補充作用的發揮是常態下的經濟法制所具有的制度功能[25]。《消法》私人實施機制是對政府失靈的一種社會救濟,是一種公益行為,是對政府運用公權力打假的一種有益補充與監督;私人實施機制有時比公共實施機制更有效率,能增強消費者的主體意識,形成競爭性的法律實施機制格局,可以說是利國利民。正如日本學者所言:“如果真正把國民當做實現正義、維護秩序的主體,那么國民影響裁判機構的行為就應當得到鼓勵,因為這種行為是通過法院這一公的渠道解決糾紛的一種努力,國家應當在國民的這種行為中感受到國民實現正義的生氣和支持國家的活力。”[26]因此,筆者認為“王海”知假買假應屬于消費者,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疑假買假者當然也是消費者。法學家何山買假獲雙賠:何山,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消法第49條“雙倍賠償”的積極倡導者。1996年4月24日,何山從某商行買下兩幅徐悲鴻先生的作品。5月13日,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法院開庭審理后認定被告出售國畫時有欺詐行為,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購畫款2900元,增加賠償原告購畫價款的一倍賠償金2900元。法學家“以身試法”,在當時被稱為全國首例疑假買假訴訟案。(參見: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30年回眸:典型判例[EB/OL].[2010-01-23].省略a.省略/web/llyj/newsShow.jsp?id
41450.)
四、消費者法律概念變遷的動因
(一)消費者概念變遷的經濟因素
隨著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各市場主體尤其是市場中權益受到侵害的消費者就有充分動力改進現有制度安排,制度變遷便因此而發生,明確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契約保護制度――消費者保護制度就成為一種可行的新制度安排[27],消費者主體從民事主體中分化演變出來。制度變遷一般是漸進的并且連續發生的過程。消費者為了生活消費在經濟上依賴于經營者,在商品或服務信息的供給上依賴于經營者。現代社會中的消費者并不完全符合經濟人的假設,不具備依經營者所提供的信息完全合理地為追求自己利益而行為的能力。消費者即使獲得充分信息,對這些信息的識別和處理能力依然存在天然的弱勢,消費者往往并不能做出最合理的消費決策。現代意義上的消費行為不僅僅是為了滿足消費個體的生存需要,而且也是為了滿足消費者更高層次的消費需求:增加個人財產。在現代社會中,金融消費已經與我們日常生活各方面的生活消費結為一體,居民的生活離不開金融服務,金融消費已成為不可或缺的現實存在。這就為采用“金融消費”、“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提供了可能[28]。但是,這都未脫離“私人消費目的”,因此還是與“專業性的生產經營行為”有本質的區別。金融消費是增進消費者社會福利的有效途徑,是現代經濟形態演變后消費行為方式拓展的必然結果。我國正處于經濟生活關系的根本變革之中,以前不動產的占有是私人生活的形態及其自由空間的基礎,而如今卻是動產,特別是以債權、證券和股權的形態,承擔著生活保障和生活構型的功能[29]。筆者認為,從積極鼓勵新型消費業發展的視角,應適度擴張“消費者”概念的外延,按照主體要件標準和客觀行為標準,只要個人(而非機構投資者)從事金融交易行為出于“私人生活消費目的”,交易雙方存在著嚴重的信息偏在,交易雙方利益結構與地位明顯不對等,與強勢經營者相比處于弱勢的一方,都是消費者,都受《消法》的保護。
(二)消費者概念變遷的社會因素
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商品或服務的種類不斷增多,在日益提高消費水平、滿足消費者需求的同時,也埋下了損害消費者利益的隱患。隨著技術的發展,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不僅沒有得到緩解,反而不斷累積與放大。為了糾正消費者結構上的弱勢,需要不斷擴大消費者主體的保護范圍。消費者作為一個類型概念,在消費法律關系中始終處于從屬地位;作為個體概念,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消費者是處于弱勢地位、具體時空的人。由于科學技術的革新、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比起以往消費者受到侵害的個別性、偶發性特點,現代社會消費者受侵害的現象呈現出許多新特點。現代消費經濟社會表現為大規模生產、大規模銷售、大規模消費、大規模侵權的現代消費型社會,現代消費經濟社會實質上也就是風險社會。危險責任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或組織從危險源中獲取利益并且對危險源享有控制可能(危險控制),則其應當就此所引發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確立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標準符合風險社會中公共治理機制的要求。我國《侵權責任法》(2009)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里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場所責任就限定于經營者控制力所及范圍之內,體現了收益與責任的一致性。
五、消費者概念的重新界定
筆者認為,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應有一定的要件與標準,不可隨意進行。從域外法的規定來看,它們在對消費者概念下定義時,主要有三個標準:一是強調消費者的主體要件。一般都認為消費者是指個體社會成員,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如美國、法國、德國、歐盟等。一些國家和地區沒有作明確規定,實際上并不完全否認單位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可能性,如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等。二是強調消費者的行為目的要件,即為了消費需要,以區別于生產消費與經營者。消費者的概念應該以非專門性、非營利性為構成要素。三是消費者從事的消費是最終的消費,消費的范圍包括商品和服務兩個方面,消費者并不限于直接的購買人,還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
經濟、社會的變遷與消費者主體的法律構建之間形成了永久的張力,使得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解析有了新的意義。正如英國諾丁漢大學的教授Peter Cartwright指出的:“可以設想一個非常寬泛的消費者概念,它來自于公民即消費者的思想。”[30]我國有學者提出:“消費者不僅僅是單個的主體,更是某一特殊共同體的一員,是集體人的一份子,這必然折射出他所歸屬的類群的集體氣質。所以對消費者的認定不能以單個的主體特質為標準,而應建立在普通個體的一般概念基礎上。”[31]從上述案例、制度、理論的互動分析探討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消費者權利主體的范圍,從個體消費者到農村消費者主體資格的確立,從為了生活消費目的擴展到證券投資者(股民)、保險消費者等金融消費者主體資格的確立,呈現出消費者主體外延不斷擴張的發展趨勢。影響消費者法律概念變遷的因素主要有經濟因素與社會因素,消費者概念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深入開展而逐漸發生變遷。消費者既是群體概念也是個體概念。我國《消法》第2條的消費者概念可重新界定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用于經營的人。國家工商總局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非為生產經營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筆者基本認同征求意見稿第2條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這一法律界定限縮了消費者概念的內涵要素,取消了“為了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限制,從反面加以限定,從而使得消費者概念的外延得以擴張。這就可以使得紛繁復雜經濟生活中的市場主體能夠各得其所,給人們的行為以合理法律預期,同時也能在司法實踐中做到定紛止爭、勝負皆服。
參考文獻:
[1]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504.
[2] 羅培新.美國金融監管的法律與政策困局之反思[J].中國法學,2009,(3):93.
[3] 孫天琦,張曉東.美國次貸危機:法律誘因、立法解危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法商研究,2009,(2):138.
[4] 金融規制改革新基石:重構金融監管與規制[J].韓龍,彭秀坤,包勇恩,譯.河北法學,2009,(10):8-9.
[5] Alan Gart. Regulation, Deregulation, Reregulation: The Future of the Banking, Insurance and Securities[M].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Inc.,1993:32.
[6] 鈴木深雪.消費生活論――消費者政策[M].修訂版.張倩,高重迎,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18.
[7] 黃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研究[D].上海:復旦大學,2008:9.
[8]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
[9] 邢會強.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的新思路[J].現代法學,2009,(5):48,55.
[10] 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G]//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8,(75):21-34.
[11] 李友根.論法律中的標準人――部門法角度的思考[J].美中法律評論,2005,(3): 1.
[12] 李友根.論經濟法主體[J].當代法學,2004,(1):68,71.
[13] 應飛虎.論經濟法視野中的弱勢群體[J].南京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7,(3):67-68.
[14] 錢玉文.論我國“弱勢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J].消費經濟,2008,(1):72.
[15] 李艷芳.經濟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193.
[16] 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J].法學研究,2003,(3):80.
[17]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7.
[18] 梁慧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適用[G]//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0卷.香港: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401.
[19] 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J].浙江學刊,2001,(1):152.
[20] 孔祥俊.公平交易執法前沿問題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22.
[21]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603-604。
[22] 楊立新.王海現象的民法思考[J].河北法學,1997,(5):6.
[23] 蘇永欽.經濟法的挑戰[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191.
[24] 錢玉文.消費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J].法學雜志,2006,(1):138.
[25] 陳承堂.論價格決策聽證的私人實施機制[J].法商研究,2008,(6):5.
[26] 田中英夫,竹內昭夫.私人在法實現中的作用[M].李薇,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27] 戎素云.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制度分析[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94.
[28] 葉林,郭丹.中國證券法的未來走向――關于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問題[J].河北學刊,2008,(6):156-162.
[29] 沃爾夫岡?費肯杰.經濟法[M].張世明,等,譯.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8.
[30] Peter Cartwright. Banks, Consumers and Regulation[M].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4:4.
[31] 謝曉堯.消費者:人的法律形塑與制度價值[J].中國法學,2003,(3):20―21.
On the Legal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Consumer
QIAN Yu-wen, LIU Yong-bao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Changzhou University, Changzhou 213164, China)
戰及緣由,從而給出相應的完善建議和對策。
關鍵詞:消費者 傾斜性保護 網絡環境
一、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的確立依據
(一)弱勢群體大量出現,消費領域矛盾日益尖銳
“社會將人們帶入一個使人的生存隨時都可能受到威脅的時代,就有責任使任何遭受社會危險的人受到補償。”這就要求社會采取一定手段對失衡的社會關系及社會利益進行調整和再分配。而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解器,凡涉及重大社會利益關系的問題,都是法律所不能回避的課題。在消費領域,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促成了我國商品經濟的極大發展,同時也發生了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問題。”由于信息不對稱,維權機制的單一和匱乏等原因,“弱勢群體”這個詞第一次出現在我國的消費領域。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現實需要,《消法》突破了原有法律體系與法學理論的局限,大膽采用了傾斜性保護這一理念,確立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制度,如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和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制度,對我國的法律思想和公民權利保護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
以賠償制度為例,在我國民法理論與實務中,對于賠償制度一直堅持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但基于懲罰違法經營者、激勵消費者與違法經營者作斗爭的目的,《消法》首次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即該法第49條的加倍賠償制度。對此,王曉曄教授指出:在“王海現象”的推動下,加倍賠償制度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也引發了學者的深入研究,并對我國法學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在知識產權和競爭法領域,學者關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討論,除了國外特別是美國法律制度的影響外,何嘗沒有《消法》及其實踐所產生的影響?
(二)平等原則尤其是追求形式平等會破壞社會正義
正義是公民的最高美德,是文明社會追求的價值。“如果公正和正義沉淪,那么人類就不值得在這個世界上生活。”羅爾斯在《正義論》中也寫道:“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如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每個人都擁有一套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最初人們對社會正義的理解為:“凡為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以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對待。”我國著名經濟學家厲以寧教授對此的解讀是:“只要在市場競爭中大家處于同一起跑線上,全部按照自己的能力與努力程度來進行競爭,盡管競爭的結果有差異但出發點相同,這就可以理解為公平了。”然而,這種抽象的普遍人格的規定在現實中暴露出各種各樣的弊端:(1)社會弱勢群體僅僅享有形式上的自由權,而實現這些自由權的手段往往無法保證;(2)形式平等在現實差別面前會導致廣泛的不平等;(3)形式平等會導致社會弱勢群體處于無保護狀態。人們意識到形式平等會帶來一系列深刻的法律社會問題和困境,于是追求實質平等和結果公平成為了人們衡量正義的標準。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對消費者實施傾斜性保護,便成為了消費者保護領域的“金科玉律”。
二、網絡環境中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的挑戰
(一)網絡環境中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的實施困難
21世紀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如何應對科技發展,特別是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等新的交易方式給消費手段、方式帶來的新問題。雖然電子商務為消費者帶來了便利,賦予消費者更多選擇、使消費者享受到更多優惠,但傳統商業風險中的產品瑕疵、欺詐現象依然存在,同時網絡的虛擬性也給購物本身帶來了風險,越來越多的網絡消費者也因此蒙受損失。由于互聯網具有虛擬性和開放性,互聯網中主要是信息交換活動,這使網絡環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諸多挑戰。互聯網的特殊性使得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情權、售后服務等問題較傳統交易更易受到侵害,而且網絡交易不受地域限制,糾紛一旦發生,消費者維權成本高。目前網絡交易相關配套制度尚不完善,權利救濟也常常難以實現。
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絕,無法自由表達自己的意志。由于網絡交易過程不需要雙方實時意思交流達成一致,故“網絡具有天然地適用格式合同的條件及優勢”。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免除經營者責任或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條款,如:“瀏覽人士使用本網站即表示同意此 網站不時所載免責聲明及政策”、“用戶同意保障和維護本網站及其他用戶的利益,如因用戶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協議項下的任何條款而給本網或任何其他第三方造成損失,用戶同意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等。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消費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絕,沒有商量的余地。合同中存在的減輕、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往往還較
隱蔽,容易使消費者忽略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
(二)網絡環境中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的道德風險
網絡環境中,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還有引起部分不良消費者惡意消費的道德風險,從而可能給商家帶來巨大的利益風險與損失。我們先看如下一個案例:
2012年6月,淘寶某商城賣家在淘寶論壇上發了一個長帖:“從2009年開店到現在,在淘寶拼搏3年多,今天遭遇開店以來最嚴重的團伙惡意敲詐勒索事件……團伙作案,分工明確,有組織有預謀地來對賣家進行敲詐,此風若助長,淘寶將不復太平!”在這名賣家貼出的記錄上可以看到,敲詐團隊非常囂張,以買商品給差評為要挾,要求店家盡快答復,以每單40元“擺平”。他們對淘寶規則了如指掌,不發貨就投訴賣家延遲發貨,投訴維權1次扣3分,滿24分就關店;若是發貨,收貨的地址電話都是假的,賣家遭受損失不說,還可能受到差評。
為查清“惡意差評師”,淘寶網成立專門調查小組,通過接受投訴舉報、異常行為分析、臥底調查等手段,掌握了大量“惡意差評師”的作案證據和相關信息,并將這些線索交給杭州警方。杭州警方通過分析,圈定了一批“惡意差評師”的名單,并且鎖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實身份及其住址。周密部署后,警方遠赴長沙、重慶、深圳等地,對嫌疑人實施抓捕。數月后,最終抓捕犯罪嫌疑人7名。 霍布斯認為:“法律,其用處不在于約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為,而只是指導和維護他們,使之在這種行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魯莽愿望,草率從事或行為不慎害了自己。正如同栽籬笆不是為了阻礙行人,而只是為了便于人們往路上走一樣。”然而,通過上述案例我們發現,在網絡環境中,(本案是在淘寶的“好評”機制約束之下)消費者傾斜性保護很可能會損害商家的正當利益,這便是一種道德風險的體現。一旦由此帶來的道德風險問題得不到妥善的解決,就必然會造成消費者領域因過當的傾斜性保護而導致的的法律風險體系的形成。
三、網絡環境中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的對策
(一)建立和完善網絡交易監管法律體系
網絡商務市場雖然是一個虛擬的空間,但它在交易中實現的目的和傳統商務市場沒有本質的區別,都是以達成買賣雙方的交易為目的。而就目前網絡商務中出現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法律制度設計:
第一,對網絡商店實行合理的準入制度。目前,我們在國內較大的購物網站上發現,只要想開店,任何人都可以在該網絡上擁有自己的電子商店,根本不需要到國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在虛擬的網絡中,消費者根本沒法知曉經營者的資格和經營能力等問題,購買時可能會受到蒙騙或者欺詐等行為。因此非常有必要通過登記備案等方式由國家相應的主管機關明確其權屬和相關事項,以減少今后發生爭議的可能并規范網站設立與運作。
第二,對網絡商務市場設立監管的機構。目前,我國的網絡商務尚無統一的監管機構。出現問題時,各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導致遲遲難以解決。因此,有必要明確把網絡商務的監管授權給某個機構或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網絡商務市場是國家經營性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網絡商務中違背市場經濟的經營性違法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可以由該機構進行監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位為監督網絡商務主體和市場準入合法經營的綜合性執法機構,發揮主導協調其他各機關的作用。
(二)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責任進行規范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相對于傳統商業是新生事物,通過規范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在網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可以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找到法律依據;同時對網絡商務的進一步發展提供法律保障,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
網絡交易平臺的出現給傳統的民事法律界定帶來了不少困惑。對其法律地位及性質存在著不同的認識,要有委托說、行紀說、居間說等等。應當認識到,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一種兼有《消法》第38條規定“展位出租關系”或“柜臺出租關系”和“新型網絡媒體平臺”的地位。因此,有必要通過未來的立法予以完善。首先,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對交易雙方的信 息具有保管義務。網絡交易平臺作為網絡環境中的“新型網絡媒體”,其提供商不僅應當對作為賣方的電子商家的主體信息等負有形式審查和保管義務,而且還對作為買方的消費者的主體信息等負有形式審查和保管義務,以便隨后發生糾紛時作為證據查尋。其次,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對電子經營者的信息具有審查監督的義務。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作為一
種新型網絡服務平臺提供者,在對用戶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該對電子商家的經營情況、信用情況以及在其網上的廣告等信息內容承擔形式審查和合理的事后監督義務,否則就要對因此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
(三)完善網絡交易中經營者的信息披露制度
關鍵詞: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法》;利弊;啟示一、前言
2007年起,美國長期的房地產泡沫積累終于使次貸危機暴露在了世人面前,這不僅對美國金融市場造成了極大的沖擊,也使得金融危機隨之蔓延全球。即使到今天,全世界也仍在或多或少地受著這場危機的影響。在危機爆發后,全美的政府、學者、研究機構甚至是金融市場的直接參與者都在反思和研究這場危機的爆發原因,這其中,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被認為是主要的原因之一。這一觀點受到了很多人的認同,而政府在危機爆發后迅速地頒布并實施了一系列金融監管改革政策措施也證明了這一點。在這些政策措施中,最引人關注的就是2010年7月出臺的新法――《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即《金融監管改革法》。本文將對這部監管法的利弊進行分析,并總結一些給我國的金融監管的啟示。
二、利弊分析
(一)監管權聯邦化的利弊
美國金融監管的模式既有聯邦、州的兩級監管,又存在橫向的十多個監管機構的多邊監管模式。但是卻缺乏一個全國性質的掌握整體監管的機構,因此,美國金融監管的模式可以解決出現了一個個問題,卻對于系統性風險和問題無能為力。尤其是在危機發生的時候,沒有相應的總體負責的部門來統籌管理全局的規劃和應對。金融監管改革法的出現也有解決這一問題的意思――即逐漸形成監管權聯邦化的權威管理方式。
不僅是政府管理方面,從金融消費者的角度,對于消除各州之間的貿易壁壘形成一個更加具有效率的金融市場也十分期盼。這種全國性質的市場的形成必然會削弱各州的監管權力,也就會間接促成監管的聯邦化。
另外,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不但有利于從整體上把握全局,而且能夠更為合理地利用資源、有效地節約成本,從而提高監管的效率。
總的來說,監管權聯邦化還有許多積極的作用,比如法律制度的標準化,保證政策的連續性,更科學的利用人才資源,更有效的提高監管機構和人員的效率、責任心、積極性,更有利于社會公眾識別監管機構的成本和困難,監管運行成本還可以極大地降低。
(二)保留州級監管權的利弊
美國的法律制度的規定是只有聯邦政府不能說服各州以及各州不做他們應做的情況下才可以采取一些行動。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說,州的監管會具有許多聯邦無具備的監管優勢:比如對本地居民文化、社會認同感的維護;對本地社會獨特性的維護;對社區靈活性的維護;對特殊經濟社會現象的更為靈活的處理等等。
州監管權的保留的理由其實更為主要的是地方性法規對于本地特有金融狀況的快速靈活反應,本地監管人員對于金融監管狀況的感知能力也十分重要。由此可見,適度的保留州的金融監管權很有必要,這是對地方乃至全國金融穩定提供保證的重要保障,能夠保證本地金融環境、價值觀,也能夠更有效地保證監管效率。
(三)改革金融監管的總體利弊分析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過分加強或者限制聯邦與州的金融監管權都不明智,必須在聯邦和州的監管權力分配中找到一個平衡點。按照目前美國的實際情況,只有聯邦和州的監管互相配合和協作,才能產生最大的作用。原因有二,一是解決次貸危機后的美國金融市場面臨的問題需要聯邦級的監管機構才從全局角度進行規劃、布局和應對;二是州監管是保護本地機構特色和價值觀的必要保障。因此,新法案中明顯地體現了聯邦和州之間既分工又協作的金融監管框架。
三、給我國的啟示
(一)要不斷完善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
第一,要逐漸建立并保持中央整體監管權并適當賦予地方一定的監管自治權的我國金融監管模式。我國目前的“一行三會”的監管模式主要還是建立在分業監管的基礎上的,近年來由于我國金融業和金融自由化發展的加快,國內許多學者對現行的監管模式提出了質疑,支持分業或者多變監管還是統一監管的都有人在。但是,從美國的改革我們可以發現,單純的統一監管和簡單的分業監管都不可能根本解決問題,只有兩者并存,科學合理的協作,形成符合我國實踐的監管體系才能更為有效地面對金融風險,起到監管的作用。美國的聯邦監管權和州監管權并存的方式是值得我國借鑒的,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在首先保證中央的實質監管權的基礎上,賦予地方一定的監管自治權是最為科學的權力分配和布局。
第二,金融監管體系的構建必須保證多樣化和多層次,不斷完善風險協調機制。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的主要系統性風險是同質化的經營模式,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比例過高,這就要求我國必須加快金融機構多樣化發展、加快多元化異質化的金融業務和產品的開發和發展。同時,也要明確金融監管機構,加強對系統性風險的檢測和分析,并以此為金融機構提供相應的信息支持和監管建議。
第三,監管資源要盡快進行整合以提高整體的監管效率。如果能夠在現行以分業監管基礎上設立一個統一并獨立的監管機構來整合各監管機構的現有資源,一定可以實現資源更為有效地利用以提高監管效率。
(二)要不斷完善相關的監管法律和機構
第一,要以立法的形式不斷彌補現行監管法律的漏洞,這也是美國次貸危機給我國的重要啟示。這種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一是要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立法;二是要明確和完善監管體系中的問責機制立法。
第二,要重視監管法律的落實,以嚴格執法保證金融市場的嚴肅和公平公正。
第三,要逐漸形成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協調機制,可以從法律的角度明確各監管機構的分工和權力,明確合作的機制,明確合作中各機構的權利和責任。如果能夠設立一個在目前三會之上的監管協調機構可以有效約束現有的各自為政的狀況,提高整體協調能力,從而更有效地實施金融監管。
(三)要不斷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
第一,要從立法的角度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疇,從立法的角度明確金融消費者投訴機制和解決問題的流程,要明確監管機構的約束機制和教育職責。
第二,可以設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為金融消費者提供更為全面和深入的服務,使消費者投訴有門,還可以加強各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的建設,為消費者提供另外的維權途徑。
第三,要不斷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信息披露的合理、完善、透明,保證金融消費者的信息知情權。
此外,由于金融全球化的趨勢,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成為必然,我國也要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積極準備、加入、參與國際金融的監管合作。
參考文獻:
[1]李成.金融監管案例[M].西安: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2011年.
[2]韓守富,馬斌,吳世真,霍朋軍,程金輝.后金融危機背景下的金融改革[M].背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
[3]陳斌彬.危機后美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述評――多邊監管抑或統一監管[J].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4]何德旭,饒云清,饒波.美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新趨勢及啟示[J].上海金融,2011年第1期.
[5]孟令軍,謝永杰.美國金融改革方案對金融監管模式與機構的改革[J].學理論,2011年第34期.
【關鍵詞】自然壟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規制;公共產品
一、我國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權益的立法保護
(一)結合西方經驗,建立適合中國的立法體系
要保護消費者權益,就應當充分借鑒西方先進法制國家的立法思想,建立一般立法加行業特別立法,輔之以司法解釋這樣一個體系齊全,科學完善的自然壟斷立法體系。僅通過《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中的少數幾條規定對于自然壟斷行業的立法是遠遠不夠的。由于這些法律本身并不完全針對自然壟斷行業,因而其對于自然壟斷行業的立法往往也只是提綱挈領式的,這就要求在強化此類一般立法的同時輔之以其他特殊的行業立法,行業立法是針對該行業的特殊性的立法,用以解決非一般性的自然壟斷侵權問題,對不同行業提出具體的要求,做出具體的規定。此外,由于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的制定過程嚴格,可能無法及時解決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法院在判決后也不能直接將判決結果作為案例,作為參考,《司法解釋》就成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方法。《司法解釋》一般來源于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而最終形成的統一的判決模式,貼近實踐,協調了法律的的滯后性問題。
(二)更新滯后立法
對于已不再適應目前發展的法律法規應予以更新,代之以新的適應時展的立法。從我國目前的反壟斷立法狀況不難看出,自然壟斷立法存在極其滯后的情況,《消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均頒布于1993年,《鐵路法》(1991)《電力法》(1995)等都頒布于上世紀90年代。而我國的自然壟斷行業的改革,分拆改組等等也都始于那個年代,可以說,這十余年來,自然壟斷行業發生的變化是最為深刻的,而我們的法律卻在這段時間出現了空白。這足以看出,我國的法律在這個方面嚴重滯后了。為了改變這種局面,必須彌補這些法律空白,積極推進新的適應自然壟斷行業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只有這樣,才能順應時代的發展,法律才能在其調整的相關領域起到其應有的作用。
(三)細化現有立法
為增強立法的可操作性,應加強并細化現有立法。目前我國自然壟斷方面立法的另一個特點就是過于空泛,流于形式,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價格法》是關系到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一環,我國《價格法》第18條規定,對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必要時”的概念不夠清晰直接帶來了操作困難,另外,由于沒有相關細則,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往往缺乏依據,這個依據最終就變成了企業和政府之間的討價還價結果。現階段,簡單的民事責任已經無法適應對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要求,適當引入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尤為必要。
二、我國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
(一)嚴格限制自然壟斷產品及服務的價格
由于自然壟斷經營者的在市場上的支配地位決定了自然壟斷行業在市場上享有充分的定價自,消費者權益在此之中被侵害的情況時有發生。而《價格法》可以從宏觀上可以通過調整價格因素達到調整社會宏觀經濟運行的目的,也可以在微觀方面調整具體的價格行為;同時,《價格法》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規范價格行為并且以正面規范為主,而競爭法是從反面規范價格行為,即制止各種以價格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的行為。這就要求政府的價格監管部門要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政府對自然壟斷行業的產品和服務的價格限制主要有兩種形式,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在定價程序中值得關注的是價格聽證制度。價格聽證制度雖然出現在《消法》中,但我國目前的執行情況卻并不樂觀。一般來說,凡是關系到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產品價格,都應當進行聽證,但實踐中卻做不到這一點。我國現行的聽證制度是由政府主導,自然壟斷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進行辯論,實際上政府卻明顯地偏向經營者一邊。此外,參加聽證的消費者不具有代表性,有的“消費者”甚至就是內定的,聽證會變成了走過場。
針對目前我國聽證會制度的不足,學界已有許多很好的建議,例如陳志和葉明根據美國和德國聽證會的經驗提出,“我國應當充分借鑒成功經驗在操作的透明度和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提高”。還有學者指出,應“通過對制定或調解價格的必要性進行更為充分的論證,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性;通過披露一些行業的專業信息,使聽證會各方的信息趨于對稱,給予各方平等的發言機會,提高價格聽證的平等性”。
(二)嚴格把好自然壟斷產品服務的質量關
自然壟斷行業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問題已經引起越來越多消費者的關注。自然壟斷行業內無競爭,外缺監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自然壟斷行業效率低下,技術落后。由此而造成的結果就是產品質量差,服務水平低。質監部門市場監管主體,應當承擔起公共產品的質量監督責任,而不是將質量監督的責任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同時,政府也應當出臺相關的質量監管文件,對經營企業需要承擔的普遍義務做出約定,明確產品質量標準、計量標準和服務規范。
(三)促進自然壟斷行業的配套改革,積極引入市場競爭
伯格和奇爾赫特(Berg,Tschirhart)描述了不同情況下對自然壟斷的治理對策,“競爭者進入有障礙時,需要政府對自然壟斷企業進行治理;進入無障礙時,可根據企業是否具有可維持力來相應處理,企業可維持時,不需要政府治理,但為了防止自然壟斷企業制定壟斷價格,可采取用潛在進入者的競爭壓力來約束。”
雖然上文中談到了如何更有力地監管自然壟斷行業,但是實際上保護消費者的最好方法在與政府打破自然壟斷經營的局面,將自然壟斷市場逐漸培養成一個開放的市場,引入競爭,促進自然壟斷行業的配套改革。開放的市場,活躍的競爭,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最好方式,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的各項權益才能得到充分保護。應該對各個行業依職能和環節不同進行垂直分割,細化壟斷業務,在此基礎上依業務不同予以剝離。區分自然壟斷業務與非自然壟斷業務而分別形成不存在隸屬關系的發生實體。
三、我國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權益的司法保護
司法救濟作為維護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自然壟斷行業經營者濫用支配地位的規制中具有重要的意義。“無論在實體法上如何就保護消費者做出規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決消費者糾紛的機構以及訴訟制度,那么這些規定就不具任何意義”。對自然壟斷行業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解決途徑有多種,但理論上只有訴訟途徑才是最權威、最有力度的方式。
(一)完善消費者訴訟制度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訴訟制度尚不完全,其中的很多弊病不利于消費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其一,消費者協會應被賦予代表消費者參加訴訟的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是幫助消費者實現維權的重要組織,其半官方半民間的性質無疑是政府和消費者之間最好的溝通紐帶。
其二,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人們稱之為罰金訴訟或民眾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古羅馬公益訴訟的產生與當時維護公共利益力量的不足相聯系。由于羅馬當時的政權機構遠沒有近現代這樣健全和周密,僅依靠官吏的力量來維護公共利益是不夠的,故授權市民代表社會集體直接,以補救其不足。壟斷行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是面向廣大的消費者群體,運營過程中,一旦侵權,侵犯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這就決定了在一個案件中,原告是一個群體。如果消費者能夠聯合成一個集團,聘請專業人士統一訴訟,維權的成本將大大降低,效率可大大提高,同時也可以最大程度地令壟斷行業經營者承擔應負的責任。
(二)維護司法公正
訴訟已經是消費者權利的最后一種救濟方式,司法機關承擔著的是最為重要的職責,這就要求司法機關要公正執法。由于我國并非以三權分立的政治理念構建的國家,司法機關相對于行政機關并不獨立,因而壟斷行業強烈的行政色彩無疑是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最大障礙。實踐對我國的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司法機關的執法水平和職業道德勢在必行。
四、我國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權益的其他措施
一是建立行業性自律組織——行業工會。行業工會不僅僅是自然壟斷行業利益的維護者,更是消費者利益的維護者。工會積極參與企業生產經營重大決策,合理制定企業各項管理制度和規定,在生產經營、營銷策略重大投資方面,嚴格把關,堅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是增強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我國消費者維權意識整體上已經有所提高,但在實踐中,大多數消費者在權益被侵犯后還是選擇了沉默,消費者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人有待加強。消費者還應該不斷學習消費知識,用法律武器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是社會保護。在重視經濟管制的同時,更應加強對自然壟斷行業的社會管制。要求這些行業實行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強制其定期公布財務狀況、發展規劃等,并將該類信息儲備于指定地點以供公眾查詢。
自然壟斷行業的改革不僅僅關系到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也關系到整個社會收入分配的改革和和諧社會的建立,是我國未來改革的重點,亦是難點。雖然本文只是對自然壟斷行業消費者保護進行了初步探索,但希望通過這些不斷地探索,為我國反壟斷尋找到好的出路,為建立完善的反壟斷法律體系提供一些思路。
參考文獻
[1]呂明瑜:5競爭法6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頁
[2]陳志 葉明.我國價格聽證的制度缺陷及完善對策,載于內蒙古民族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第100頁
[3]李曉輝:中國價格法律制度三十年研究的回顧與展望,載于《經濟法學家2008》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頁
[4]Berg,S.V. and Tschirhart.J., Natural Monopoly Regul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5]李勇軍,張大成.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我國自然壟斷規制的思考[J].財貿研究,2006,(1):7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