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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補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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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補償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農村土地;土地征收;補償;對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農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現狀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我國征收集體土地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目前,是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指導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為主,同時根據各省、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規章、地方法規。

      2. 農村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濫用嚴重。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然而何為公共利益?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這無疑擴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權,易造成濫用土地征收權力的現象。

      2.2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同樣“集體”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進而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1];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不統一,補償費在被征地農民個體之間分配混亂。村委會根據村規民約確定被分配人員資格及分配辦法。在發放數量上,有的全部發放,有的村集體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監督管理。

      我國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等,但從實際操作上看仍存在諸多不足:

      (1)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項上規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5條規定:“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部支付”,但在實踐中,并未參考這一期限,大都滯后發放。

      (2)補償糾紛發生后,缺失救濟程序。對于補償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由政府行使裁決權,缺乏應有的中立性。

      (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堪憂。土地對于農民而言具有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兩種功能,征地與拆遷補償定價時應當引入市場機制充分考慮土地自身價格和未來社保價格,應當按照市場基本價值規律科學確定征地與拆遷補償標準。[3]現有的征地a償標準在于用過去的物權數值測算未來的物權權益,沒有包含未來社會保障價值。

      (4)據國家統計局對2942戶的農民調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純收入平均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純收入為2739元,約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農戶的家庭消費支出相對較低,有些農產品如糧食、蔬菜等還可以自給自足;土地被征后農戶面臨與城鎮居民相同的消費環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僅所有商品都需要從市場購買,一些大項消費如住房、子女入學、大病就醫等更增加了普通農民的生活負擔。由此可見,征地后農民的生活水平總體是下降的。[4]

      (5)補償方式簡單趨同,缺乏長效性。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但兩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僅一筆帶過,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以下問題:各征收補償單位在實踐中基本上都是以現金補償為唯一方式,未考慮到被征地人的長遠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農民的生存都將面臨嚴重困難。

      3. 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通過概括的基礎上加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梁慧星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對公益作出了列舉式的解釋:“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嚴格土地征收程序與監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門對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確其內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開程度。征地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征地范圍、征地時間、補償方式等,以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3)引進司法救濟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應賦予在征地糾紛案中保持相對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在案件的審理中,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的到保護,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6]

      3.3提高補償標準。

      就補償標準而言,應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補償標準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場化的土地評估制度,制訂區片綜合地,考慮地類、產值、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場因素合理確定土地價格。

      (2)創新農地使用制度。嘗試讓集體經濟組織保留部分土地產權進行流轉,通過辦市場、建標準廠房和商業用房、造停車場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及企業集團用地中,把集體土地產權作價入股收取年租金,使農民有穩固的收入和就業機會。[7]

      3.4S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

      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進一步確保農民獲得充分的安置。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貨幣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終身貨幣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更適合農民利益的保護,采取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方式能夠避免由于物價上漲而產生的問題,按照物價變化情況定期調整補償費用。

      (2)農業安置。劃分一定面積或質量較好的土地給農民,使其能夠繼續開展農業活動,自給自足,或者轉變為其他農業方式。

      (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只有將生存技能教給農民,才能實現真正的脫貧。

      (4)企業補貼安置。若是為了建設鄉鎮企業而占用農村土地,可以提供當地農民就業機會。

      4. 結語

      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事關社會之穩定。在不斷推進城市化、加速推進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必須從根本上保障農民權益,結合本國國情,結合各地實際情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政策調整,彌補和改進當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參考文獻

      [1]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研究 [期刊論文]《建筑工程技術與設計》,2015年 張雅娜.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 [期刊論文]《法制與社會》,2015年 黃洪強 等.

      [3]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原因及對策 [期刊論文]《武漢商業服務學院學報》,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補償的制度誘因 [期刊論文]《改革與戰略》,2009年 左靜.

      [5]《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03.

      [6]科學發展觀視域下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思考 [期刊論文]《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 吳傳毅.

      農村土地補償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

      煤炭開采一方面為國民經濟發展提供了充足的能源保證,同時,煤炭開采過程中,對土地房屋的損壞問題十分突出,由此形成的煤礦企業與周邊村民的利益關系錯綜復雜,解決難度非常之大。本文作者結合工作實際,對煤礦企業土地損害補償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了相關建議,希望能對煤礦生產土地損害補償提供一些參考。

      一、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難度及壓力

      (一)企業的壓力

      安全、生產、效益是煤礦企業生產經營的三個基本目標,這三個基本目標都與采煤塌陷補償緊密相關。第一,保持礦區秩序的穩定是企業安全生產的一個前提;第二,壓煤村莊不搬遷,煤礦企業的生產不能進行,出不了煤,對企業來講是致命的;第三,補償標準過高,會給煤炭企業帶來巨大的成本壓力,如果因為補償過高而使企業出現經營虧損,那是任何一個企業也不會接受的。

      (二)農民的要求

      煤礦企業開采確實已經影響到農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們必須搬遷,否者不僅是影響煤礦企業的開采,他們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只能在經濟上要求補償,實踐中他們經常在法律規定的補償項目和標準之外,漫天要價,提出非常苛刻的補償條件。

      二、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相關法律的缺失

      (一)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很不科學。這種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存在三個問題。一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無法解決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問題。

      (二)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

      收益主體不明確主要是源于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權屬界定不清。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卻沒有明確指出,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各方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三)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金錢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企業難以勝任妥善安置勞動力的重任,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安置的方式。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安置就業。

      (四)補償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濟

      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

      三、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法律對策

      (一)增強法律意識,維護各方權利

      1、企業自身的法律意識

      增強法律意識,最重要的是要增強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第一,要知法懂法。對國家關于土地管理、農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維。在處理土地塌補問題上首先要主動地運用法律思維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為解決問題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與政府、村莊或農民之間的補償問題上,該有的法律形式必須要有,而且要細致完善,一切事情以書面證據為準,切忌不能搞“君子協定”;第四,要主動法律維權。如果一旦出現企業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時,要積極主動地運用法律武器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不能夠無原則地退讓妥協。

      2、公平、公正維護農民利益

      一是要換位思考、感同身受。農民土地被征,煤礦企業給予經濟補償,不簡單的是一個經濟問題。我們在征地搬遷的過程中必須要充分理解和體諒他們的思想感情,帶著感情去工作,爭取在感情上得到農民的理解和贊同。

      二是要依法依規、合理補償。目前我國對土地的補償標準較低,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法定的標準又必須成為補償的依據。所以說,在補償問題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礦企業在補償時,要充分考慮經濟環境的變化,在依法的前提下,盡可能使補償體現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強化對補償的監督。要從制度機制創新入手,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煤礦企業按照程序及時足額將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確保農民的利益不受損失。

      (二)建立約束機制,實現雙方共贏

      1、企業要科學組織生產,減少損害

      第一,要科學規劃,關鍵是對煤礦企業的開采活動實施動態規劃;第二,要規范開采,就是要嚴格按照開采區域、安全規程實施開采,嚴禁越界、越層開采;第三,要提高開采技術和加強土地復墾。要加大減沉開采技術的攻關力度,加大土地復墾技術的研究和土地復墾的資金投入。

      2、補償要求要合法合規、合理

      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講,一方面要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補償問題,對土地補償不要期望值過高。要通過和平協商的形式主張權利,切忌單方采取過激行為。另一方面,要轉變觀念,增強自我發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業提供的各種條件,及時有效自我解決搬遷或失地后的生存和發展問題。

      (三)強化立法,使煤礦生產塌陷補償有法可依

      1、要加強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塌陷土地補償的法律規定都散見于土地法、物權法、煤炭法等法律當中,大部分操作層面的規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關政策規定之中。我們可以嘗試通過單行立法的方式將煤礦企業的塌陷補償進行專門規范,在立法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2、要及時修訂法律。

      及時修訂法律主要是對現行的土地補償機制、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進行及時調整,要體現市場經濟的特點,最終實現提高補償費用的目的,確保農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參考文獻:

      農村土地補償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 土地承包權 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季秀平.物權之民法保護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場轉型期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進展與偏差[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5,(4):23

      李友梅.制度變遷的實踐邏輯——改革以來中國城市化進程研究[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108.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7.

      農村土地補償法范文第4篇

      截止2003年2月底,國土資源部清查各類開發區6015個,這些開發區規劃面積達3.54萬平方公里,大大超過了現有城鎮建設用地總量。據十個省(市區)的統計,在458.1萬畝園區實際用地中,未經依法批準的用地占68.7%  .即在整頓的開發區的面積大于現有城鎮建設用地的總量,在實際園區用地中又有近七成的用地屬于違法占地。這一現狀一方面造成了土地資源的無序利用和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失地農民生活無著,引發了很多的社會問題。筆者試圖從我國對農村土地征用的現狀出發,圍繞著農村土地的征用范圍、征用程序、征地用途、征地補償、救濟途徑等環節入手,反思在這些方面存在的問題,歸結原因,對相應的立法略作一下淺顯的建議。

      一、在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就是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就是這看似簡單的所有權的轉移,實踐中卻存在著大量的問題。

      (一)“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但對于“公共利益”的解釋模糊不清,大多數學者認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但同時要排除的二種錯誤傾向:一是公共利益必須是與全體人員都直接相關的,不與全體人員直接有關,就不應允許征地;二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幌子,將商業目的用地納入征用范圍。實際上,近兩年來“大學城”、“高爾夫”等一些大型征地項目風起云涌,帶有營利色彩的基礎設施、教育和醫療等公共事業項目也越來越多。

      (二)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

      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 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三)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浙江省一項調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為100,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二至三成,企業占四至五成,村級組織近三成,農民僅占5%至10%  .據經濟觀察報報道,距湖南省會長沙市僅8公里的長沙縣星沙鎮,是長沙市經濟開發區(國家級)所在地,“《財富》世界500強”企業中有5家落戶在此。“湖南經濟看長沙,長沙經濟看星沙”,這是湖南省當地現在流行的一種說法。長沙縣政府在1992年至2002年期間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違規征用1個鄉7個村約84個組的17278.675畝土地(其中5152.693畝為一類稻田),并故意混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區別,至今拖欠1633戶6244名農民土地征用補償費約1.4億元,導致當地農民陷入失地又失業的境地,生活極度困難。

      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由此引發糾紛和爭端就不可避免了。

      二、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一)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

      (二)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三)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

      (四)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響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從《審計調查報告》所列數據中可以發現,長沙縣政府此次征地總投入的費用為14596.34萬元,拆遷征地面積13632.25畝,征地每畝平均只花費1.07萬元,而在賣給投資商時即使以每畝8萬元的最低價賣出,長沙縣政府也可從中至少獲利9.44億元。事實上,1995年以后,政府儲備的土地賣出的價格要遠遠高于每畝8萬元。一些了解事情經過的法律專家評價說:“長沙經濟技術開發區實際成了長沙縣政府謀求低成本發展和‘以地生財’的一條捷徑。”

      (五)欠缺合理的司法救濟途徑,土地糾紛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和處理

      筆者曾看到過一起“自貢土地征用”案件:1997年自貢市政府成立了“自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并于1994年下發文件規定自貢市內劃出19平方公里的土地,由市管委會實行“統一征地管理”。1998年7月,自貢市政府授權管委會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居民房屋進行拆遷,但補償標準卻相當低,拆遷戶不滿遂于2000年4月5日以不滿拆遷補償安置為由向自貢市中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該案屬抽象具體行政行為,故判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訴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但仍未獲受理。2002年,被征地人聯名向建設部申請行政復議,但卻一直未獲答復,2002年6月6日,被征地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建設部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訴訟,建設部6月13日通知復議申請已受理,但此時卻已經超過法定期限60天,6月19日,北京市一中院以建設部已經受理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同年9月14日,北京市高院駁回上訴,維持一中院的不予受理決定。

      通過該案我們不僅看到了農民對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執著,也看到了司法保障在農村土地征用問題上的無力。近幾年,人民法院受理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案件的數量呈遞增的趨勢,但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法院常常受到來自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壓力,加之該類案件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農村土地糾紛的侵權責任尚未形成共識,能否適用司法救濟的態度不甚明了,使得案件的審理困難重重,農民為了尋求救濟的途徑,不得不采取上訪甚至圍攻政府、鬧事的非正常途徑。可見,如果想要很好地解決和處理糾紛,將司法審查引入農村土地征用糾紛之中,為農民尋求一種合理的司法救濟途徑,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直至今日,土地仍然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所在。因此,必須完善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糾正征地過程中存在的種種問題,才能使農村土地征用程序趨于合法化、正規化。

      (一)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排除商業性征用,嚴格限定農村土地征用的范圍

      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我國現行法規采取的均是概括式規定,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雖然在法律上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并不是很明確,但是有兩點應當明確:其一,應當排除為了商業性用地而征用農村土地;其二,應當盡量縮小征用農村土地的范圍。我們將土地視為不動產,是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因此,當土地與商業性相聯系時,我們對土地的利用就不應當通過征用的手段得以實現。調整和實現商業用地應當由市場來實現,而不應該是國家運用的公權力,國家應當盡可能避免介入,而應依據市場公平交易的原則,由用地者與土地所有者直接進行交易。當一方提出的條件足以維護另一方的利益,土地所有者愿意將自己的土地提供給國家用于商業性建設時,征地的目的就達到了。當然,國家應當盡量少征農村集體土地,尤其是農用地、耕地。只有進行合理規劃,嚴格審批,才能有效地保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

      (二)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三)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用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進行補償。有學者還提出“債券或股權補償”,筆者同意這樣的補償方法,因為這種補償的方式收益穩定,綜合效益周期長,能為失地農民日后的生活提供保證,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四)健全農村土地征用制度,加強司法審查,排除外界干擾,為被征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相應地救濟途徑

      農村土地的征用是個憲法性的問題,同時也是對農村土地征用進行司法審查的內容。現今,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征用的案件時,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著不同的結果,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人通常能得到更多的補償,利益得到更好地維護,但在行政訴訟中,被征用的農民通常不能獲得更充分的救濟。我國在征地上一直奉行“特別犧牲理論”,這種理論以及外界的壓力使得法院在審查征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很大的困難,其實,這種理論在國家的利益受到緊迫威脅時是當然成立的,但是在平時狀態下不應當理所當然的成立,因為即使國家由于公共利益而征用農村土地,但也不能要求被征地人承擔無過錯責任,自己承擔財產的損失。新憲法修訂后將財產的征用提高到了較高的位階。在農村土地征用中涉及到好幾種行政合同,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發,合同的受損方不能因提出不同性質的訴訟而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在憲法的明文支持下,它是法院受理審查這種類型案件的依據和源泉,正是由于農村土地征用涉及各種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才更應進行合理性、合法性的審查,而且可以兼顧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同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筆者認為在受理這種類型的案件時,行政與民事應該相結合,為被征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結    語

      農村土地補償法范文第5篇

      一、征收集體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難以界定

      集體土地征收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的剝奪,因此,必須在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實施。《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見,國家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進行土地征收。但與此同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卻又作出如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前兩項法律對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未作出明確,與憲法、物權法的有關規定不統一,出現了矛盾。在實踐中,個人、私營單位這些非公共利益主體使用集體土地的,也可以通過土地征收,即集體土地的國有化來實現。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后,就可以進而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方式顯然與土地征收目的必須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不符。

      進行土地征收,應當符合公共利益。但現行的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規卻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定義和確切的范圍進行具體界定。修建軍事基地、修建高鐵、地鐵、醫院、學校等行為的公益性好判斷,但是舊城改造、農村小城鎮建設中哪些符合“公共利益”,哪些不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具體規定,這為不合法的集體土地征收進入征地機制敞開了方便之門。一些地方政府動則以“公共利益”為名,行土地開發之實,只要在項目上冠上公共利益的名義,就增強了強行進行土地征收的底氣,被征地者就必要服從。其后果,集體土地所有權流轉及帶來的收益被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所掌握和控制,被征地農民處于相當被動的地位,往往被迫接受不合理的補償安置方案。即使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也存在困難。可見,征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規定,立法目的是規范政府征收行為,但在客觀上造成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益難以市場化,大量集體土地征收后,被征地農民沒有通過平等交換的市場經濟原則獲得充分的補償和救濟。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多類別,造成土地補償利益分配參與主體多元化,影響了土地的合理化補償

      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集體”是什么,有關的法律法規并沒有作明確規定,更多的表現為政策性的概念。黨的以前,農村土地所有權模式是“三級所有,生產隊為基礎”,即“、管理大隊、生產隊三級所有,生產隊是最基層的集體農業生產單位,也是土地的實際占有和管理使用者。以后,推行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改為行政建制鄉(鎮),改管理大隊為村民自治組織“村”,改生產小隊為村民自治基層單位“村民小組”。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立法也進行了界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己經屬于鄉(鎮)農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這樣的規定只是明確了“集體”是集體土地的權屬主體,但是,并沒有對于何為“集體”作出明確的解釋。根據這條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有多級、多個,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內農民都是權屬主體,這種不確定規定,反而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存在更多是形式意義上的,而不是實體意義上的,集體土地對于集體內的農民,名義上人人所有,實質上人人無權。現行農村經濟制度是在改變原有的農民公社集體所有集體勞動模式上,以為基礎,實行統分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傳統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多數消失了,重新建立起來的新的經營模式,其制度基礎是土地承包制,將集體土地分給各村民小組的農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經營,加之分配土地的時候沒有建立正規、完善的權屬登記制度,登記手續大多不健全,大量的土地存在權屬不清問題。在土地作為農用地正常使用的時候,權屬不清問題產生的矛盾一般不大,鄉、村、村民小組作為集體與個體之間矛盾不多,農民個體之間的矛盾,也多表現為地界糾紛,也多數可以通過村干部、農村中長輩調處解決。但是當面臨土地征收,計算補償費用的時候,這種權屬不清帶來的補償主體不明問題就經常會出現,鄉(鎮)、村、村民小組、被征地的農民工等多個主體參與爭取土地補償金。有些地方,集體土地被征收后,鄉(鎮)、村、村民小組(負責人)截留、想方設法扣減農民補償金的現象屢見不鮮,補償金落到農民手中往往所剩無幾,甚至造成農民集體上訪、鬧訪、堵路等過激行為發生。農民對于集體土地征收不滿意,往往不是對征與不征不滿意,絕大多數是對補償費用標準過低不滿意。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顯失公平性,難以保證合理性

      目前,我國并形成一個集國有土地征收和集體土地征收為一體的完善的、法典化的土地征收法。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不統一。政府在對土地進行征收并相應予以補償和安置時,往往按照土地被征收之前的用途進行補償。根據《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國有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屬于相當性補償,土地補償金是補償性的。而根據《農業法》等集體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屬于適當性補償,土地補償金是補的,不是市場化的足額補償,甚至還不如城市國有土地征收上的相當補償。依據權利和義務對待的法律原則,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是為了補償被征收人的財產損失,否則就會有失公允。而集體土地被征收后,基本上是轉為開發用地,甚至是開發商建成居民小區,高價獲利。而作為集體土地所有者的農民,只是獲得象征性的補助,用低的可憐的補助款去購買在自己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是無法想象的,這種補的補償模式實質上是一種極不公平,也不合法、不合理的補償模式。

      顯然,集體土地補償原則不符合市場經濟原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資源配置及物資交換以等價有償為基本規則,而現行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實質上并不是一種等價性補償,而是一種補補償。在原有的以集體所有、集體勞動為特征的農村集體經濟體制下,是適用的,農民也認為土地是國家的,為國家建設作貢獻是應當的,甚至不需要補償,無償使用也不會遭到反對,也為社會廣泛接受。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種以無償或者象征性的補償標準為特征的補償就不能繼續沿用了。由于城市國有土地及其它生產要素已引入市場機制實行資源配置,按對等原則進入市場進行交換,而農村集體土地還在實行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配給制征收和補償就違背了市場經濟體制的原則。同時,農民在生產、生活中,是通過市場進行資源配置的,購買商品房這些物資也不因為其農民身份而獲得任何優惠,而其擁有所有權的土地被交換出去卻不實行市場價格,也同樣不符合市場經濟體制原則。

      集體土地的價值,特別是增值沒有在征收補償中得到體現。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在市場經濟環境中,進行鄉村城鎮化,擴大城市規模和城市人口,是國家一體化建設的必由之路。但在這一進程中,作為集體土地所有者,農民不應該是犧牲者,而應該是獲利者。農民,往往是世世代代居住在所在的農村,土地是他們唯一能夠世代相傳的財產,也應該是他們擺脫貧困的重要財富。現有的集體土地補償標準,雖然因為所處的地域、省份及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而有地區差異,但以現金形式補償的,也基本上在每畝土地補償金標準,少則幾千元,多的也就1~2萬元。特別是在人均耕地面積少的地區,一戶被征地農民,往往只能得到10萬元的補償,并至此永遠失去了土地,不要說進入城市生活,就是在原有的鄉鎮生活,也難以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在目前農村社會保障不到位的情況下,這些失地農民的生活處境無疑會十分困難,這甚至會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

      四、低水平的征收補償對于失地農民的保障缺乏充分性

      除少數經濟發達地區外,目前全國各地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普遍偏低,失地農民難以維持長遠生計。據中國土地勘測研究院統計,在2002 年,使用權出讓的收入全國平均即達到 12.97 萬元/畝,使用權轉讓流轉的收入平均為 23.47 萬元/畝,招標拍賣的收入平均為 35.67 萬元/畝 。發展到現在,土地出讓費成倍上漲。在東部沿海發達地區,幾百萬、甚至上千萬一畝的“樓王”此起彼復。即使是西部一些二線城市,50萬一畝的地價也很常見。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被征地農民通過讓出土地獲得的經濟補償卻低的可憐。根據現行的集體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的補償和對農民的安置總計為該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 10到16 倍,最多不超過 30 倍。從西部地區一些城市的情況看,根據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最高標準為 1.8 萬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僅相當于當地城鎮居民可支配的一年收入。按目前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一般標準,只能維持五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一般標準,僅能維持二年左右的生活。如果將 1.8 萬元全部作為農民社會保險金交納,按失地農民平均年齡 50 歲、預期壽命 72.6 歲測算,每月只能領到 60 多元的養老金,遠遠低于現行各地最低生活保障費 180 元和城市中檔養老金 500 元的水平 。

      同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測算方法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根據《土地管理法》,集體土地征地補償金的計算方法采用“產值倍數法”,土地補償費的計算,以該土地征收前 3 年平均年產值的 6至10 倍為標準計算;安置補助費,以該土地被征收前 3 年平均年產值的 4至6 倍計算。這種測算方法沒有科學依據,而且也不合理。首先,以土地征收前年平均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在集體土地征收中,目前基本上征收部門是套用國家標準進行征地補償,且大都就低不就高,執行的是較低的標準;同時,一般按傳統的糧食作物,如水稻、小麥、棉花等普通農作物為測算對象來測定前 3 年的產值,而不是按照或者較少考慮到現在具有高附加值的生態農業、精品農業和休閑觀光農業等現代農業的產值為測算對象。在現代農業條件下,土地的產出價值根本與普通的糧食或蔬菜產值具有可比性,要高出幾倍甚至幾十倍。因此,這樣形成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當然不能真實反映被征收土地的產出價值,必定是較低甚至是差距多倍的價格。其次,征地補償標準目前并不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集體土地經征收后,除了少數是公益用途之外,大多數土地都是用于房產開發或者生產建設使用,所征地地價絕大多數情況下會出現增值甚至大幅度增值。但是,在設定征收補償標準時,卻并沒有考慮土地增值這個重要因素。再次,目前的征收補償標準沒有充分考慮地域、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差異。一個地域、一個地區的基礎地價,根本上是由區域經濟條件決定的,東部沿海發達地區的基礎地價必然高于中、西部欠發達地區的基礎地價,任何土地交易價格的形成均不可避免會受到區域經濟條件的影響,甚至決定。由于根據目前以農作物產出為標準來計算農地的產值,而基本的幾類糧食、蔬菜等普通農產品價格在全國各地差別并不大,以此為基礎測算的征地補償標準自然就難以反映不同地域、不同地區的地價差異。

      五、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缺乏規范,做法不一,比較混亂

      目前就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法律只是規定可分配的有多少,至于何時分配、怎么分配等問題,尚未規定統一、明確的標準。實踐中。被征地的農村往往是根據當地的村規民約、鄉規民約來分配。有的是以是否有承包地為標準,有地就能參加分配,無地則無權參加分配;有的以農戶的戶口為標準,入戶口的就參加分配,沒有入戶口的就不能參加分配。第二、對征收補償費的發放缺乏明確的分配細則,實際分配中比較混亂。在發放數額上,有的全額發放,有的部分發放,集體組織還提留一部分。在提留中,提留比例各地也不相同、不統一。少的10%,多的達到40~50%。在發放時間上,有的是一次性發放,有的分批發放,長的甚至沒有明確期限。在分配對象上,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是按照農戶家庭中的人口數量發放,有的是部分按人口、部分按被征收的土地面積分配發放。有的地方,征誰家的地,征地補償費費歸誰所有,沒征地的不參與分配;而有的地方,不管征誰家的地,征地補償費歸集體所有,所有家庭都有份。在此種分配方式下,有的地方是平均分配,有的地方是被征地家庭適當多分,余下的其他農戶平均分配。有的地方,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要考慮有田無戶口、有戶口無田、無田也無戶口、有自留地的遷出人口、農嫁女等諸因素來制訂分配方案,可以說是五花八門。第三、在實際分配中,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上矛盾最大。據有關部門統計,在有的地方如果以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后的投標出讓成本價為 100%,則農民只能獲得其中5%~10%,集體經濟組織獲得其中25%~30%,60%~70%被縣、鄉(鎮)各級地方政府所得。調查發現,征地補償費在分配中,鄉村截留多,農民實得少。征地部門為了方便工作,減少直接矛盾,一般都不把補償款直接發給農民個人,而是先支付給村、鄉兩級政府,由鄉政府再發放給村委會,最后由村委會分戶發給農戶。資金撥付一般也是先到鄉財政賬戶,個別的直接到村委會賬戶。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處于利益考慮,經常是直接以土地所有權主體身份參與分配,或者通過各種各樣的名義截留、提扣甚至挪用征地補償款,有些地方還發生過村干部,隨意分配甚至貪污征地補償款,導致失地農民作為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主體沒有享受應該享有的利益 。其次、在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上也經常產生矛盾和糾紛。安置補助費,主要是用于安置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上的剩余勞動力之用。安置補助費一般由負責安置的單位所有。但在實踐中,安置費用往往在農民還沒有妥善就業安置的時候,就以貨幣形式發給了農民個人所有,很快就被農民消費完畢,且消費完畢后農民還是沒有找到工作。在一些地方,還出現過征收部門并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發放安置費用,同樣被層層截留的問題。另外,不少地方村級集體提留土地補償款的管理和使用上也沒有相應的制度規范,有些村沒有建立規范的村務公開制度,財務不透明、不公開,村民難知情、難監督。怎么使用、只能用于哪些用途,沒有相應制度性規定,也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導致一些失地農民利益受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負責人的損害。有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用征地補償款支付日常行政開支、用于村干部工資、福利、獎金的發放,甚至用于接待吃請、旅游等。少數村干部甚至貪污、挪用土地補償款。實際上,村民對于村留下部分補償款用于修路建橋、興修水利或者發展集體經濟,投資建廠多數情況下不會有意見。但對于上述這些違規做法肯定會有強烈反映、不滿甚至反抗。

      六、征地程序缺乏公開性和透明性,失地農民缺乏知情權

      現實中,征地往往是政府內部決策,并不事先征求意見。被征地農民,也不能在事前參與征地決策的合法性、合理性論證過程,往往只是征地公告貼到自家墻上,或者被村委會通知參加動員會時,才知道自己的地要被國家征收了,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社會公眾與新聞輿論機構也只能從政府信息網站了解到有限的征地信息,即使認為征地不合法、不合理,也難以主動參與,難以行使監督的權利,難以約束政府濫用征地權力。

      被征地農民除了獲取征地信息被動之外,即使是看到的征地信息,內容也十分有限,往往不會包括有關規劃、背景、征收合法性論證、合理性審查、征地的監督和救濟方式等方面的信息。這種“信息公開”,實際上無異于行政命令,通知被征地者配合征地,做個順民、良民。至于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征地項目的審批、征地補償和安置標準的制定等重要的信息則往往不會出現,作為被征地對象的農民本身維權能力就不強,加上缺乏對這些重要信息的知曉,更加維以有效保護自己權益。作為征地主體的政府,利用其在征地中的主動和主導地位,實施信息壟斷,確保征收順利進行,而被征地農民處于劣勢地位,從而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時,也為“”提供了便利,為侵占征地補償款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創造了方便。

      七、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權利救濟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的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要建立公開聽證等程序,但實踐中政府對此規定往往陽奉陰違,有的直接就沒有建立公開聽證程序,有的即使有這個程序,也是找一些指定的,投贊成票的代表參加,過過形式。 被征地的農民、對被征地有利害關系的人、對政府征地行為有監督意識的公眾等,都難以實際參與到聽證程序。按照目前聽證方面的規定,對被征地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實際上,是否“確需修改”,仍由原作出征收補償決策的政府部門判斷。同時,征地公告內容,不是就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補償標準是否符合合理性進行征收意見,性質上更多是一種告知、通知,政府的強勢地位,決定了這種征收意見多是一種形式,基本上沒有改變的可能。失地農民對征地目的的合法性、補償標準的合理性等涉及自身根本利益的關鍵事項沒有發言權,程序上也沒有參與的機會,對行政決策結果也無權提出異議,這就造成很難進行有效的聽政申訴,行使異議權的機會。

      征地程序中行政救濟機制缺失。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征地范圍、補償安置標準等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這樣就使得政府的角色具有雙重性,既是征地爭議中的一方當事人,又是爭議裁決者,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裁決機制設計,先天存在不公正的因素,難以發揮維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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