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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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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第1篇

      貴州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加強氣候資源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熱量、降水、云水和風能、太陽能以及其他可開發利用的大氣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有關工作。

      涉及跨區域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聯系,溝通信息。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需要,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氣象等相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調查、評估和區劃報告編制。

      第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監測站網和信息共享平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氣候資源監測的,應當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所獲得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氣候資源監測環境、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氣候資源監測站點設施和標識。

      第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候資源監測資料進行匯總分析,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科學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潛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學利用和保護的建議。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評價工作,編制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評估報告。

      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應對氣候變化決策、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制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生態建設、資源開發、旅游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結構調整等計劃或者專項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本行政區域氣候變化影響及氣候資源公報。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氣候變化影響及氣候資源公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氣候資源監測場所信息和氣候資源監測資料。

      氣候資源分析、評價和區劃等論證報告,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行業制定的本部門、本行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送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做好氣象災害和極端天氣氣候事件的風險性及氣候的可行性評估,確保經濟社會效益與氣候環境效益相協調。

      工程建設、工業生產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力相適應,避免或者減少對人類生產生活的不利影響。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劃地組織風能、太陽能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鼓勵和支持推廣應用小型風電和太陽能技術,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及氣候資源評估與區劃報告,進行可行性研究;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有關部門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時,應當同時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適時開展人工增雨等作業,合理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在生態氣候資源環境脆弱區域和立體氣候資源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范圍。

      氣候資源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對氣候資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避免氣候環境惡化,對可能造成局地氣候不利影響或者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聽證會。

      第十九條 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活動,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候資源監測資料。

      現有資料不能滿足需求,需要使用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候資源監測資料的,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區域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大型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一條 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項目,規劃編制單位或者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附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其篇章。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其篇章應當由經國家有關機構認可的具有相應論證能力的組織或者機構出具。

      第二十二條 負責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區域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大型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審批或者核準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其篇章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審查內容。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監測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社會氣候變化影響及氣候資源公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未經國家有關機構認可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報告、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公報、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其他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氣候資源的影響氣候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

      氣候資源是指大氣圈中光、熱、水、風能和空氣中的氧、氮以及負離子等可以通過開發利用為人類形成使用價值的氣候條件。氣候資源與其它自然資源一樣,能夠為人類生產與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能量和物質。

      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

      可持續發展戰略強調社會經濟與生態的結合,依靠科技進步,協調社會經濟發展

      和資源高效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使生產、生態和經濟同步發展。氣候資源對生物群落的形成和發展有著經常的、潛移默化的影響。在保持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的前提下,使用合理的氣候指標和充分利用氣候資源,既可獲得很大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又可預防氣候災害。適宜的氣候是寶貴的資源,光、熱、水、風可無償提供給任何人。但是,氣候資源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資源的概念現在已開始改變,河流的污染使淡水資源的價值降低,氣候變遷改變了資源的恒定性。在社會經濟發展中,農業、能源、交通、建筑、經濟、商業、健康和生活已成為對氣候最敏感的領域,研究這些領域與氣候資源的關系,對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具有重要意義。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第2篇

      湖南省礦業活動已引發一系列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全省共有1110個礦山引發地面變形、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礦山地質災害1563處;全省礦山抽排地下水形成的降落漏斗范圍1005km2,最大下降深達600m;湖南省礦山地質災害與地下水系統破壞危害巨大,已造成322人死亡,1700余處井泉干枯,近1000公頃水田變旱地,896個村上百萬人飲水困難,直接經濟損失10億元以上。如寧鄉煤炭壩煤礦區抽排地下水達10954萬m3/a,強排地下水引發巖溶塌陷(坑群)398處,破壞農田157公頃,損毀房屋22996間,造成2人死亡及大量井泉干枯,直接經濟損失約2.5億元。湖南省礦山廢渣、廢水排放量大,廢渣年排放量5048萬噸,累計堆存量61068萬噸,廢水年排放量66376萬m3;礦山廢渣、廢水中重金屬、鹵化物、S―2、CN―、懸浮物等含量高,礦山環境污染嚴重,已污染河溪1138km,污染土地8153公頃。據郴州地區環保部門資料,有色金屬礦區47份土壤樣品中As、Pb、Cd含量分別是對照區15份樣品的4、3、14倍;宜章長城嶺鉛鋅銻多金屬礦區礦坑水、選礦廢水、廢渣淋濾水中銻濃度為1.211~5.197mg/l,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要求,超標242~1039倍。全省礦業活動對土壤植被破壞嚴重,占用及破壞土地20812公頃,其中農田1717公頃,旱土1990公頃,林地11204公頃,草地1338公頃。

      治理現狀

      多年來,湖南省國土資源部門高度重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將礦山環境保護如礦山地質災害防治作為國土資源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以礦山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做保障、加強礦山環境管理為手段、實施礦山環境治理為措施,取得較好成效。

      在法制建設方面,先后制定了一個地方法規、一個規范性文件、一個技術規范和相關制度。即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2004年8月省人民政府制定印發的《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管理暫行辦法》,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的《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技術規范》(DB43/T304―2006),省國土資源廳與省財政廳聯合制定的《關于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辦法(試行)》、《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標準(試行)》等。這些法規、文件的實施,為礦山環境保護提供了較有力的法律支撐和制度保障。

      在管理管理制度方面,全面實施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從2003年起,根據《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全面開展了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所有礦山均需按照《技術規范》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與土地復墾方案,沒有編制方案或者評估結果不適宜開采的礦山不予發證。評估制度的建立對規范礦山開發建設,合理設置采礦權,維護礦區群眾權益,保護礦山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同時大力推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后,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湖南省備用金制度監管到位,已覆蓋省內全礦種、全礦山。截止2011年底全省共繳存備用金21億元。備用金制度的實施,不僅為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提供了資金保障,也增強了礦業權人保護資源、保護環境的積極性和自覺性,截止2011年底全省共有867個礦山通過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共投入治理資金近10億元,有效保護了礦山環境。

      此外,還全面部署了全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在全省礦山地質環境調查工作基礎上,湖南省國土資源廳組織編制了《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并下發了“關于印發《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的通知”(湘國土資辦發[2010]204號),確定了全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法、監測網絡、監測制度。使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走向規范化、常態化。

      全省有2400多個礦山開展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累計投入恢復治理資金23億元以上,其中各級財政投入治理資金13余億元,礦山自籌治理資金近10億元。全省礦山地質災害治理面積1500公頃,治理率26%,礦山廢渣年綜合利用率46%,礦山廢水綜合利用率12%、處理率31%。湖南省礦山環境保護主要實施了礦山環境調查、監測工程與礦山環境治理工程。礦山環境調查和監測方面,一是2007年~2010年在湖南省國土資源廳統一部署下,對全省14個市州122個縣(市、區)7328個礦山進行了礦山地質環境調查,基本查明了全省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系統建立了礦山地質環境檔案和省、市、縣三級礦山地質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二是初步建立全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并在冷水江錫礦山銻礦區建立了全國第一個國家級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示范區。礦山環境治理方面,一是開展了資源枯竭型城市礦山地質環境綜合整治工程,正在實施的有冷水江市、耒陽市、資興市,時間為三年,已實施二年,每市每年財政投入1億元左右;正在申報立項的有漣源市和常寧市。二是從2003年開始,先后啟動了柿竹園、寶山、坳頭山磺礦等近110個礦山環境問題突出的礦山環境治理工程,各級財政投入治理資金13億元以上。三是礦業權人自籌資金實施治理工程:全省有2400多個礦山自籌治理資金近10億元實施了礦山環境治理工程,并有867個礦山通過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四是組織實施了綠色礦山建設工程,2011年我省有沃溪金銻鎢礦等10個礦山獲國家級綠色礦山試點單位,今年有旺華螢石礦等8個礦山申報國家級綠色礦山。五是啟動了湖南省礦山復綠工程,目前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正在組織編制《湖南省“礦山復綠”行動方案》。這些項目的實施為礦山環境管理提供了系統的基礎資料,有效治理了一批長期困擾礦區群眾的礦山環境問題。

      存在問題

      湖南省礦產資源開采歷史悠久,特別是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末,受“大礦大開,小礦放開,有水快流,大力鼓勵民營經濟發展”思想的影響,部分礦業權人重經濟效益、輕環境保護的現象嚴重,濫采濫挖,渣石遍地,廢水橫流,引發了大量礦山地質環境問題;計劃經濟時期許多國有大中型礦山已閉坑或面臨資源枯竭即將閉坑,但大量礦山環境問題未進行治理,沉重的歷史欠賬的為今后的治理帶來很大壓力。

      同時,法律法規與管理制度需完善。《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是湖南省多年來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唯一一個地方法規,設有專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章節,與2009年5月1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頒布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比較,存在礦山環境保護規劃、礦山公園建設等內容缺失。《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技術規范》存在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判、輕礦山環境保護方案等問題,需進行修訂,同時礦業權人不認真執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的現象變較普遍。備用金制度方面,收存的額度是按礦區面積和采深系數兩個指標來決定,沒有考慮礦山所在地的人居因素及礦業礦山環境問題治理的難易程度;對不認真履行治理責任,甚至“只繳錢不治理” 的礦山沒有懲處措施。

      另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意識有待加強。采礦權人“重資源開發,輕環境保護”的現象普遍存在,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礦山環境保護方案、土地復墾方案未實施或未較好實施,此外,在一些地方,礦產資源開發是當地的經濟支柱與最大財政來源,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門片面理解“發展才是硬道理”,存在“先發展起來,再改善生態和保護環境”的錯誤思想,對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整頓、關停小礦山、保護礦山環境的要求執行不力,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

      另一方面,礦山地質環境生產與治理技術有待創新。一是礦山采、選技術落后,如湖南省曾存在大量土法采選金礦、土法煉汞、煉砷、煉硫、煉礬、煉鉛鋅礦山,對礦山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同時湖南省礦產資源、特別是有色金屬資源共(伴)生礦多,貧礦多,但資源綜合利用水平低,總回收率40%左右,不僅浪費資源,增加固體廢棄物排放量,而且增加了尾礦中重金屬的排放。二是礦山廢渣、廢水綜合治理與利用率較低,目前湖南省礦山廢渣綜合利用率為46%,廢水綜合利用率為12%,許多小型礦山沒對礦業廢渣、廢水進行綜合利用與治理。三是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技術落后,礦山環境保護先進技術研究與推廣應用薄弱,影響礦山環境保護的治理效果。

      對策建議

      為更好地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首先要加強法制建設。一是加快推進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立法進程,根據國土資源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結合湖南省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二是盡快修訂《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辦法》和《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標準》,杜絕“政府違法”。三是修訂《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技術規范》(DB43/T304―2006),制訂適合湖南省的礦山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技術標準或實施細則,完善湖南省礦山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為湖南省礦山環境保護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其次需要有關部門加大監管力度。一是實施礦山環境年報制度,礦山企業每年需提交礦山環境年報,未履行礦山環境保護責任的不予年檢年審。二是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動態巡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督促礦業權人切實履行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職責,變事后處罰為事前預防、事中監督,避免政府充當救火員的被動局面。三是逐步建立礦山環境保護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定期開展礦山企業履行礦山環境保護的信用等級評定工作,向社會評定結果;并制定相關政策,對積極履行礦山地環境保護責任的礦山,在資源整合、年檢、年審、備用金結轉、治理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支持與鼓勵;對不履行礦山地環境保護責任的礦山嚴格地進行限制或懲罰。

      同時應該加大治理投入,創新投入機制。一是對計劃經濟時期國有礦山造成的和現階段礦業權人滅失遺留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由各級政府編制礦山環境保護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建立礦山環境保護專項基金。二是充分發揮備用金制度的約束作用,督促礦業權人主動加大投入,主動治理礦山。三是在目前財政十分緊張的情況下,按照“誰投資恢復治理、誰受益”的原則,出臺相應的優惠政策,創新投入機制,鼓勵社會資金投入。

      此外,還應該結合社會需求,強化治理效果。根據湖南省“綠色湖南”建設、湘江流域重金屬污染綜合治理、湖南省“礦山復綠”形動的新形勢和地方經濟發展需求,實施礦山環境保護工程,實現礦山環境保護投入效益最大化。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第3篇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推進,違章建筑成為一個公眾熱議的名詞。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用到違章建筑,而違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經常會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屬于違章建筑,如何從法律上對違章建筑進行界定關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將從違章建筑的概念分析、違章建筑的分類和違章建筑民法上的學說總結對違章建筑進行法律上的規范界定。

      (一)違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違章建筑的定義。違章建筑(illegalbuilding)在我國最早出現在1980年國務院的《批準中央氣象局關于保護氣象臺站觀測環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違章建筑的定義,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的房屋及設施。在我國,違章建筑的“章”應理解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開展工程建設時所需遵守的某種“章程”或“規章制度”。

      2.我國現行的有關違章建筑的規定。我國現行的有關違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層次的,適用范圍也是不同的。以下我們將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梳理。按照效力級別可以分為違反法律、違反行政法規和違反部委規章三類。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減災法》、《電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環境保護法》等。如《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行政法規對違章建筑作出規定的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其中《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部委規章對違章建筑作出規定的有:《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等。其中《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毀損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由上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二)違章建筑的分類我國法律對違章建筑并沒有明確的分類,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規中對違章建筑進行了比較詳細的列舉。本文依照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的列舉,對違章建筑進行劃分,主要分為程序性的違章建筑的和實體性的違章建筑兩類。實體性的違章建筑是指實質上違背了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的規定,無法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來糾正其違法行為。根據違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為違反法律的違章建筑、違反行政法規的違章建筑、違反部委規章的違章建筑。程序性的違章建筑實質并未違反城市規劃,而只是沒有辦理合法的審批手續的非法建筑,程序性違章建筑一般可以通過補辦手續而成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幾種:無證規劃型、擅自變更規劃型、臨時未拆除型、不當施工型。

      二、比例原則精神下的違章建筑的處置方案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主要系源于法治國家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法的帝王條款,在我國行政法中有著獨特的地位。比例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兼顧公共利益的實現和公民權利的保護。從我國現實狀況來看,由于居住權保障觀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時對公民居住權的保障一直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非法驅逐、野蠻拆除現象普遍存在,且拆除違章建筑“零補償”,違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權無法得到救濟和保障,這些都成了我國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權保障的突出問題。將比例原則運用于違章建筑的處置中對違章建筑處理有著重要意義。我們在執法實踐中對違章建筑處理具有單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沒有區分違章建筑的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處罰形式,不利于我國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社會資源的保護和節約建設成本。為了解決這種單一處罰所帶來的弊端,處罰應采取的措施避免處罰過程中的歧視。行政機關在執法中應根據違法建筑的危害,種類,行為目的,違章建設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況下,更細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學合理的處理。違章建筑的存在有著深厚的社會背景,與我國人口多、就業崗位少、人均居住面積低、經濟發展不平衡、有關建設管理審批不規范等因素有著密切的關系。因為違章建筑違法的嚴重性的標準不同,下面我們將根據比例原則來確定不同的處置方式。以下的處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則精神下的違章建筑的拆除、程序違法中的轉正合法化、沒收、在拆遷補償中的處置和對小產權房的處理。

      (一)比例原則下違章建筑的拆除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以下違章建筑應當進行拆除:經檢測鑒定,房屋質量達不到國家或當地有關標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安全隱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現狀為耕地、總體規劃為一般農用地、基本農田的;占用水源為一級保護區的;占用公共道路、綠地、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的;嚴重影響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城鎮規劃的;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來說,按照比例原則而要求,對違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根據違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第二類是根據違章建筑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則下違章建筑程序違法中的轉正合法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控制性程序規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沒有符合行政許可形式要件,沒有通過行政許可并領取相應證書或超越許可范圍建造的建筑,比如沒有通過規劃許可、建設用地許可、施工許可,具體而言就是沒有領到《建設用地批準書》、《宅基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或者超越許可證及批準書范圍進行建設,盡管所建造的工程沒有在實質上違反城鄉規劃,但是對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違反同樣致生違法建筑,此乃程序違建。程序違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領建筑執照(補辦手續)而成為合法建筑。從程序上講,比例原則是指行政主體所采取的措施與要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的對應關系。對于程序違法嚴重的,應當作出拆除的處理,而對于程序違法不那么嚴重的應當依具體情況作出轉正合法化的處理。

      (三)比例原則下對小產權房的處理盡管現有法律政策禁止小產權房買賣,但小產權房已經建成的事實并不能簡單通過拆除進行解決。即使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設規劃,也沒有上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但這些都已經是社會存量財富,而且不少小產權房已經出售,住滿了居民,強行拆除勢必影響穩定。按照比例原則適當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應當認可這些小產權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對農民單獨擁有的農村住房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盤活農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產權房”應當逐步運行流轉,其方式可逐漸從租過渡到賣,從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過渡到政府收取資源稅。對于破壞耕地修建小產權房的違法行為應當堅決禁止,而對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夠退耕的應當退耕,不能退耕的應當在補繳所有稅費的基礎上再進行處罰。而對建設用地指標內的農用地轉換只有在實現占補平衡等前提性條件后可以流轉。對于不符合土地規劃的小產權房,屬于違章建筑,原則上應該拆除。

      三、結論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第4篇

      項目前期主要是指根據核準制的要求,取得支持項目核準的咨詢評審意見和行政許可文件的過程。本文重點探討部分單改雙工程環評文件未重新審核,可能面臨法律風險。2012年蕭山供電公司接到浙江省電監辦《關于35千伏合黨合益線路跨越其房屋,造成安全隱患》的協助調查函,其中投訴人對于單改雙高壓線路未做環評提出質疑。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環評批文的有效期為5年,超過5年項目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需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在項目環評批復后,項目的所址、路徑、建設規模及主變壓器布置形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未依照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此案例帶來很大的警醒,一是電網建設過程中一旦建設項目的所址、路徑、建設規模及主變壓器布置形式有重大改變,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編報環境影響評價調整報告。二是電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送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2項目用地補償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分析及其防范

      隨著民眾物權意識的提高,電網建設中涉及的物權法律關系更加復雜,矛盾更加突出,特別是《物權法》實施后,加大了對物權的保護力度,提高了電網建設征用、占用土地的門檻,使得電網建設面臨更多的困難和法律風險。目前蕭山供電公司在電網建設項目用地補償方面主要存在以下2個方面的風險。

      2.1線路走廊對地表權利人造成權利限制風險

      根據《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或高桿作物,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因此線路走廊實際上對地表權利人形成了一定的權利限制。線路走廊造成的權利限制與地表權利人基于《物權法》所享有的房屋改建加高、種植樹木獲得收益等權利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實踐中,蕭山供電公司也多次接到拆遷線路、高額索賠等訴求,有的甚至出現了阻擾施工。

      2.2征地完成后不及時施工,可能面臨閑置土地導致二次補償等風險

      2012年,蕭山供電公司因為新街供電營業所存在征地完成后未及時開工建設,導致村民以索要經濟補償為目的補種青苗,在后期項目開工時又要求再次給予青苗補償費的情況。根據《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征地后如果沒有及時開工,村民補種青苗,在開工時又要求再次給予青苗補償費,導致增加不必要的建設成本。風險一是電網建設項目中常見問題,因為目前國家法律層面對此沒有具體的規定,對于該問題在目前的情勢下,一是要努力爭取政策支持,明確線路走廊用地模式,統一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規避電網建設用地執法層面的風險;二是對于線路確需跨越房屋、高桿作物限高確需砍伐等情況,應當依法與權利人簽訂協議,并按照有關規定和補償標準及時支付補償款,確保補償合法有效。對于風險二,應當從內部管理入手,及時整理檔案;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建設項目,應當及時開工建設,避免出現閑置土地現象。

      3項目建設中相鄰關系處理的法律風險分析及其防范

      所謂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實際上是在斟酌相鄰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對行使所有權的一種限制或節制。電網工程項目因其特殊性,在建設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同土地、房屋、苗木等所有人或使用人形成相鄰關系。目前蕭山供電公司在電網建設工程項目的相鄰關系上形成的案例也相當多,主要體現在:

      3.1“線房”矛盾日益突出

      調查近10年來的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90%以上的案件都是線下建房引起,而且線房矛盾不僅是安全問題,還因為相關權利人阻工或要求高額賠償,工程建設難以順利進行。目前“線房”矛盾法律風險主要表現為:第一,侵害他人權益,招致索賠。電力線路建設即便經過合法的審批程序,但根據《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相關規定,電力線路跨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造成不動產損害或價值貶損的,權利人也可以遭受經濟損失為由,要求供電企業予以補償。第二,民眾對于高壓電有電磁輻射、噪音、安全等方面的憂慮,不愿意“沾染”上電網建設項目。第三,在實踐操作中,有時迫于建設工期緊,在無法與權利人就補償數額達成一致并簽訂書面補充協議的情況下,直接支付了補償款,從而產生權利人重復索要補償款的風險。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4個方面入手:(1)經常性向民眾普及宣傳電磁污染、安全距離等方面的知識,消除民眾的恐慌;(2)事先提出多個線路架設方案進行比選,提早布局,減少建設工程項目對相關權利人的相鄰關系影響;(3)積極爭取地方政府、街道、村委會的理解與支持,在其協助下開展相關權利人勸導疏通工作;(4)與相關權利人規范簽署補償協議,明確補償事項及糾紛處理方式。簽署的相關協議請政府部門進行鑒證或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并通過一定的方式進行公示。

      3.2“線樹”矛盾風險險現

      根據《電力法》以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供電企業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及生長危及電力運行安全的高桿植物,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以保障電網運行安全。目前在處理“線樹”矛盾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風險:(1)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風險。根據《安全生產法》,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高桿植物如果危及電網運行,構成危險源,電網企業未進行監控或未制定應急預案,將可能招致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責任人還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導致安全距離不夠,引起電力設施損毀造成停電,電網企業可能面臨索賠;(2)未遵守法定程序和權限砍伐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高桿植物,可能導致本為合法的維護行為變成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侵權行為,或者受到行政處罰,比如根據《森林法》有關規定,未辦理采伐許可證對林木實施砍伐的,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處以罰款,森林公安部門可視情節對有關人員處以行政拘留。對于解決“線樹”矛盾,要善于運用法律賦予供電企業的權利,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電力法律法規都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賦予供電企業對在電力線路通道內自然生長或違法種植的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樹木進行修剪或砍伐的權利。但為了防范法律風險,在運用上述權利時特別是在強行砍伐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林木時,應當遵循必要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續: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發出安全隱患整改通知、與林木權利人協商砍伐、報告政府及相關部門、請求政府及相關部門消除安全隱患。同時要加強與林業部門的溝通與協調,爭取林業部門的理解和支持,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優化辦理流程和審批程序,依法合規地超前辦理林木砍伐許可證等手續,保障電網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協調解決電力線路運行維護中出現的具體問題。

      3.3施工擾民導致投訴及行政處罰等風險

      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第5篇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濕地保護條例》,于明年1月1日起實施。《條例》規定,撿拾鳥卵、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條例》明確規定,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濕地違法排污;撿拾鳥卵,捕獵野生動物;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在濕地內采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向濕地違法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附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保護的濕地,是指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

      第四條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責,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協調解決濕地管理機構、經費保障、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與林業主管部門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鼓勵受益地區與濕地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濕地保護是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責任,有權對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濕地資源調查,并公布調查數據。濕地資源調查應當與土地、水、海洋、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相銜接。

      濕地資源調查數據應當作為制定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濕地保護和利用措施的依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旅游發展規劃等相協調,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十四條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并由濕地保護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濕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濕地保護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等事項,并明確濕地保護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濕地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標識,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理部門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九條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以保護生態系統、合理利用資源、科普宣傳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具備開展生態旅游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二條面積在20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濕地主體功能或者歷史文化價值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典型,在省內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

      第二十三條設立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對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內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六條嚴格控制改變濕地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占用或者征收濕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七條因建設工程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八條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避免影響、降低濕地生態功能和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三)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濕地違法排污;

      (六)撿拾鳥卵,捕獵野生動物;

      (七)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八)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扶持措施,實施濕地生態保護和修復、退耕還濕和濕地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程,加強水資源保護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調配水資源,科學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維持濕地的基本生態用水,保護和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濕地的自然狀況、受影響因素等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情況的,采取退耕還濕、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在河道徑流量滿足的前提下,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濕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據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濕地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因人為活動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濕地生態用水不能滿足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需要的,應當綜合考慮年度來水情況和生產、生活、生態用水需求,適時組織補水。國家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保護情況,并將濕地保護情況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列入濕地保護名錄濕地的保護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具備條件的,可以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三十七條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在落實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資源的監測、監控。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濕地資源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公布濕地資源保護、恢復、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濕地保護名錄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批準占用濕地的;

      (四)對造成濕地污染的違法行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未進行生態修復的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影響濕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濕地內采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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