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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答辯的規定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2007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但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現行《民事訴訟法》經2012年修訂,肯定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修訂為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15日內提出答辯狀,并規定了答辯狀的格式、內容,但對不提交答辯狀,依然規定為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活動。上述關于被告方答辯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強調被告人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另一方面規定被告人不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由于對答辯的性質普遍認為屬于被告方的權利及實踐中對于被告放棄答辯不會產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導致上述應當答辯的法律規定最終在功利的作用下虛無化,被告在審前準備階段不答辯。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答辯虛無化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被告答辯虛無化,從而不能實現審前準備階段的任務,直接影響民事訴訟公正、效率價值的實現。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利益對抗,為追求各自利益,考慮到民事訴訟客觀上以法律真實為判決基礎的特點及舉證責任、舉證時限制度的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辯的態度,一方面對自己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審前無從得知己方意見,從而圍繞爭議內容做充分證據、法律準備。最終的結果是法院無從及時總結爭議焦點,開庭審理準備不足,開庭審理效率低下;而對于原告方因不知爭議內容,疲于準備方方面面證據,導致不經濟,稍有不慎,因未能在舉證時限內舉證而失權,直至導致案件的不利結果;對于被告方來說,可能利用不答辯的功效,謀取到一方私利,導致案件處理結果遠離客觀真實。
(二)答辯隱藏化所謂答辯隱藏,指被告方在答辯時,故意不做全面答辯,使對方以為其對其他方面無異議,從而未作充分準備,待開庭時,突襲答辯新的內容,以謀取制度利益的不誠信行為。如突襲提出管轄權問題、主體問題、訴訟時效問題等。有一案例,原告時,根據從公安機關處查詢到被告的戶籍信息,據此確定管轄法院,被告在答辯期內無答辯,開庭時提出現經常居住地在其他轄區,使得法院不得不將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轄,達到拖延訴訟目的。還有案例,開庭時被告突然提出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答辯主張,原告方猝不及防,面臨未在舉證時限內提交相關證據的被動局面。
三、民事訴訟審前答辯的性質界定
一是權利說。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首先應該正確認識答辯的性質。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活動,多數學者據此認為答辯屬于被告的權利,是謂權利說,該認識在訴訟實踐中被廣泛認可,但須在答辯期內行使。二是義務說。為解決答辯權利說導致的現實問題,特別是《證據規定》確立了舉證期限制度后,有學者提出答辯義務說主張。認為被告答辯是與原告的相對應的義務,認為“訴辯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當事人可以及時地掌握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若被告放棄在開庭審理前的答辯權,就剝奪了原告對被告訴訟主張的了解權,原告無法于開庭前知曉被告的觀點與證據,無法進行針對性的準備”,有悖訴訟平等原則。其法律依據在于《證據規定》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但又無法解釋法條同時規定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三是權利義務說。此外還有學者兼顧權利說與義務說的合理性,提出權利義務說,認為答辯既是被告維護自身利益的訴訟權利,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提出反駁,同時,被告答辯關系原告的知情權及訴訟準備,答辯行為又應為被告的訴訟義務。權利說或義務說的直接法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權利說,把“應當”理解為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義務說把“應當”理解為在“答辯期內”應當答辯。其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2]因此審前答辯實為當事人辯論權的內容,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既然是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處分。當事人不行使,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若行使答辯權,也必須在答辯期內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是以法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重點在于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非在于“應當”答辯。
四、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完善建議
為解決被告對待答辯的不誠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審前準備階段的訴訟任務,學者提出了強制答辯的建議,[3]認為被告處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實踐中不應訴、不答辯或不進行實質答辯,答辯可隨時提出。這使得審前法官無法通過查看雙方的狀和答辯狀以及舉證程序整理爭議焦點和證據,對案件的審理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造成直接影響,浪費時間和拖延訴訟,不利于審判的有效進行。[2]強制答辯的本質在于將答辯義務化。更多學者提出了構建我國答辯失權制度主張,“答辯失權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應當提交答辯狀進行答辯的一審被告、二審中的被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在期限經過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喪失答辯權利的一項制度。簡單地說,答辯失權即被告答辯權利的喪失”。
第一,回避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回避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對于審判人員的范圍,《若干規定》明確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執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訴訟法》粼5條規定,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可見我國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應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則是僅屬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申請,說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三,回避事由
《民事訴訟法》粼5條規定了三種情況可作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利害關系”、“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等較為模糊的詞語具體規定。學術界中,一般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其關系”是指在前兩種情形之外的某種關系,諸如老上級、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有可能影響秉公辦案的,但是必須以“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為前提條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這三種情形,《若干規定》還增加了若干種情形,如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人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同時還規定了參與五種不法行為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也必須回避。雖然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更為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司法實踐的統一無疑是有巨大幫助的。同時,這些補充性質的規定,也為完善民事訴訟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啟示。
第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緊急措施;但被駁回申請的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該案的工作。關于“緊急措施”的范圍,法律缺乏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主要是指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回避的另一個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決定后,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已完成的有關工作是否有效。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有學者認為對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已完成的訴訟行為應當一律規定為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別情況對待,若審判人員被決定回避,則由審判長或更換后的審判長對該回避人員所作的訴訟行為進行審查,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才被認定無效,但鑒定行為一律無效。“筆者認為兩種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將在其后闡述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濫訴;審前釋明;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一、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實踐問題
立案登記制度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狀,法院在接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狀后對狀進行形式要件的審查,審查后對于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立案。從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實施這一年多時間以來,門檻降低,立案數量大增,人們的維權積極性大大提高,很多新型案件、疑難案件都得到了有效的立案,“立案難”的問題得到了有效的解決,對于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意義重大,但同時也帶來了新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濫用訴權現象過多
立案登記制度實施之后,訴訟門檻降低,導致實踐中濫用訴權現象增多。就在新制度實施不久,人們維權熱情高漲的時期,鄭州中院立案大廳接待了一個女士,訴求自己的大腦被人用高科技電腦控制,大腦中的知識儲備被人竊取賺錢長達10年之久,因此要求法院立案。經過詢問,該女士不能說出明確的被告、訴訟請求、侵權事實和損害結果,不符合審查的形式要件因此無法得到立案。雖然立案登記制度與立案審查制度相比,在立案的工作中,沒有那么嚴格,無需審查的實質要件,但只要想要實現案件的立案,就必須滿足的形式要件,即有明確的原告被告、侵權事實和損害結果,如果連被告都無法確定就要求立案,明顯屬于濫用訴權的行為。立案登記制度實施的當今,是民眾權利意識覺醒的新時期,當代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使得人們不僅學會通過行使訴訟權利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濫用訴權的現象也在不斷出現。濫用訴訟權利是當事人因為對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其他非法的目的,利用法定的包括權在內的其他各項訴訟權利,為實現自己的目的或達到追求不正當的結果,造成其他當事人利益受損或正常司法秩序受到干擾、司法資源嚴重浪費的行為,本質上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當事人人濫用訴權的行為,不僅會對另一方造成訴累,同時會擾亂正常的審判、司法秩序,加劇目前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狀況,影響法院的日常工作進程,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褻瀆司法的公正與權威。
(二)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價值沖突
在立案審查制度下,法院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將有限的訴訟資源投入到真正有迫切需要審判的案件中,是效率價值的體現。但同時賦予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以及存在著法院的受案范圍過窄等原因,導致了眾多敏感案件和各種新類型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難以良好的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有失公正價值。自立案登記制度實施以來,法院根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原則的要求,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的都進行了登記立案,因此案件增幅始終呈現高位運行態勢。由于案件數量的迅速增多,人民群眾訴求的多元化發展和對司法力量需求的日益增長,基層法官司法能力相對較弱,力量單薄,使法官的工作量加大,在編制數量沒有增加的情況下,法官一直處于“超負荷”運作狀態,這就迫使法官需要在短時間內迅速提升自身能力以順應改革浪潮。司法資源出現了“捉襟見肘”的困境,現有的司法力量在應對立案登記制度帶來的“訴訟爆炸”過程中顯得十分困難。這一現象表面是法院壓力的增加,背后則帶來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社會糾紛解決成本的提升等諸多問題。立案登記制度雖然充分的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有利于實現公正價值,但由此產生的“訴訟爆炸”等現象,客觀上影響到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率,“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效率被稱為公正的第二個含義,因此需要在確保司法公正的情況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公正價值和效率價值是矛盾中又統一的,當前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證公正的情況下,努力實現效率的最優,使兩大民訴價值實現一個平衡的狀態。
二、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完善
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實施以來,在有效解決立案難問題上取得巨大社會效果的同時,也存在或誘發一些不容忽視的附帶性問題,應當堅持審判中心理念,構建審前釋明制度,完善惡意訴訟等濫訴行為的審查及其法律責任制度、建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等,形成系統性的立案登記配套法律制度體系。
(一)建立審前釋明制度
第一,訴訟主體的釋明。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提交的狀中會出現遺漏訴訟參與人、訴訟主體不適格、當事人姓名書寫錯誤等問題,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對這些問題進行釋明。如當事人的名稱寫錯的,應當當場告知其進行糾正;如果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則應告知其申請追加共同當事人。第二,訴訟請求的釋明。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在申請立案的時候并不清楚自己的訴訟請求是什么,因此很容易出現書中的訴訟主張不清楚、不明朗或者自相矛盾等狀況。這個時候,工作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要求其將訴訟主張表達清楚準確,但這一釋明不能影響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實踐中還存在著當事人因為欠缺足夠的法律常識或者理解,造成了訴訟請求不充實不正確的情形,這樣很有可能導致失權的后果,工作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有關的法律規定,并加以解釋,告知其可以自行決定變更訴訟請求。如果經過釋明,當事人已經完全理解了法律的相關規定,仍然不改變最初的訴訟請求時,則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事由進行審判。第三,程序性事項的釋明。立案庭工作人員對當事人有疑問的程序性事項作必要的釋明。例如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包括如何維護這些權利,如何履行這些義務,以及可能會產生的訴訟風險。還有告知當事人必須寫明準確的送達地址,如果沒有提供或者地址不夠準確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等等。第四,對主管和管轄的釋明。無論是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還是管轄權地域或者級別存在錯誤的,如當事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工作人員都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釋明正確的管轄法院,讓其去正確的法院,以免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和勝訴權。釋明的方式有多種多樣,對于所有需要釋明的內容,司法工作人員都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解釋和說明,告知需要注意的具體事項,并進行指導或提示。釋明一般以口頭形式,必要的時候需要以書面形式作出,如果出現了可能對會影響案件處理結果或者當事人有失權風險的情形時,都應當記入筆錄。
(二)建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第一,要進一步拓寬糾紛的解決渠道。可以推動有關社會組織成立一些調解組織,來調解組織內部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其他組織外部民事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努力使糾紛解決在訴訟程序之外。同時推動專業化調解,在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設立專業性的調解組織,因為由專業人士和法律人士共建的專業調解組織,同時具備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更有利于專業領域糾紛的解決。最后要推動律師協會建立調解組織,將律師這一人群納入調解范疇,賦予律師調解組織對其的訴訟案件進行庭外調解的權利,以及將還沒有能夠進入訴訟程序的那些糾紛納入律師組織調解的范圍。除了調解之外,還要進一步完善仲裁制度,加強仲裁在解決民事糾紛的地位。要鼓勵建立專業仲裁分支機構,政府也應為仲裁機構的設立、拓寬案源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且明確仲裁機構的性質和功能,使仲裁機構回歸民間糾紛解決組織。第二,要完善糾紛解決機構間的銜接機制。首先要進一步的明確由政府設立或主導的那些糾紛解決機構的受理范圍,進一步完善和強調各責任主體的告知義務,讓人們能夠自由的選擇合適的糾紛解決渠道,同時要完善司法和調解組織之間的銜接機制。最后要加大對非訴調解的司法支持力度,讓訴訟外調解結果能夠通過司法程序進行司法確認而獲得強制執行力,來更好的保證調解結果的執行。同時要確保當事人在嘗試運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糾紛無果之后,能夠再去尋求司法救濟的可能,因為法院作為解決糾紛的最權威、最終的機構,應對其他糾紛解決機構的處理結果進行審查。如果程序上沒有問題,同時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一般應予以支持,而不去進行實體法律關系的審查。第三,要完善司法最終保障機制。如果想要實現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運行,想要人們主動選擇多樣化的解決糾紛渠道,就需要增強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公信力,只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構進行糾紛解決的時候,能夠使糾紛得到有效的解決,人們才會有信賴感,才會愿意選擇這樣的方式,這樣的公信力提高可以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依法對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各類非訴訟調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來提高。
三、結語
立案是民事訴訟程序的起點,條件過于嚴格,會把真正有需要的當事人拒民事訴訟程序大門之外,不利于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但是對僅進行形式審查,又容易導致濫用訴權等情形的出現,使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激增,給法院的正常工作帶來壓力。自立案登記制度實施以來,如何兼顧訴訟效率和公平、保證審判質量成為了立案制度的重點,關系到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否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因此需要完善立案登記制度,要建立審前釋明制度,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完善相關立案登記制度的立法,以及規制訴權濫用現象,使立案登記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以良好的運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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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審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審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層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應認定陪審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審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審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
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國家通行的一種重要審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陪審團與法官有著明確的職責分工。陪審的責任在于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法官的職責是在陪審團認定的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作出決定。在大陸法系國家,陪審人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人員既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的過程,也參與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這種形態的陪審制度,又被稱為參審制。雖然兩大法系陪審制度的具體形態有許多不同,但其吸收社會普通公眾參與司法審判的過程的理念則是共同的。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陪審制度主要有以下內容:(1)陪審制只適用于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案件不實行陪審制。(2)案件是否實行陪審制,由法院決定,當事人無權決定。(3)對于哪些案件實行陪審,哪些案件不實行陪審,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由法院自行決定。(4)在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中,對二者間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規定。(5)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過程中,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陪審員不僅有權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也有權參與案件法律適用的判斷。
三、完善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我國一項法定的審判制度,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暴露出如下問題:一是從立法角度看,關于陪審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陪審制度設立的宗旨、陪審制的法律地位、適用范圍、陪審員的資格、遴選程序及具體案件陪審員的確定,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二是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制的適用比較混亂,做法不一。陪審員法律素質低,缺乏獨立性,適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數地方法院很少適用陪審制,即便適用陪審制,事實上也是陪而不審。
對于陪審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關鍵詞】民事訴訟;送達;完善
隨著我國司法建設的不斷完善,社會公眾法制意識的不斷增強,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已經成為人們的首選。而“送達難”一直困擾著我國的司法實踐,制約著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訴訟法》中對送達制度進行了修訂,但仍然存在著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確立科學合理的送達制度,對于保證程序公正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內涵界定
(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的概念
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并沒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給出定義,學者在研究過程中,認為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達制度應當是指享有送達權的個人或者組織,依照法律規定條件、范圍、方式和程序將訴訟文書送交給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制度。因此,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應當由送達主體、送達程序、送達方式等組成。
(二)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主要是一種職權行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達權利,是依照自己的職權,并非是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因此是一種職權行為。第二,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一種司法行為。送達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為后,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并且貫穿整個訴訟程序之中的一種司法行為。第三,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有明確的送達對象的訴訟行為。我國民事訴訟的送達對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是中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第四,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的司法活動。送達是司法行為,是公權力的行使。因此,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
二、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立法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依據以下法律規定,主要內容有:1.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節以九條法律條文規定了七種送達形式。其中,直接送達是主要送達方式,其他六種是在直接送達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并對每一種送達形式的使用條件、遵循程序、完成時間、法律后果都進行了明確規定。2.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是一部專門法,其中,第七章對送達制度進行了專門規定。雖然該章只有簡單的兩條,但是,卻對送達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規定。3.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中對送達制度的規定很少,也很簡單。為了彌補《民事訴訟法》規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實施《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共十條,不僅對《民事訴訟法》中的送達制度作出了解釋,還作了補充規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該解釋規定了郵寄送達時應當采用法院專遞的形式,在大多數案件可以適用的原則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適用為例外,規范郵寄送達,提高送達率。新民訴法頒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民訴法的解釋。對送達程序、范圍、方式等做了更為詳盡的解釋。4.涉外民事訴訟送達。2006年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對涉外民事訴訟送達以及涉港澳臺送達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釋。
(二)存在問題
雖然2013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對送達制度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實踐中“送達難”的問題仍不斷出現,使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質疑。1.送達主體單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門負責送達,但限于人員、時間及當事人難找等多種因素,導致狀等法律文書送達不到當事人,出現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問題。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給某個法官審理,并由其負責對法律文書進行送達。這種以辦案法官“一條龍”式的辦案方式,不僅會使法官提前接觸當事人,難以保證法官的中立性,也會加大辦案法官的工作量,無形中延長整個案件的審理時間,降低司法效率。2.送達程序不規范。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中對于送達的程序規定并不是很明確,導致在實際活動中不規范問題頻出。對于應當分別送達的,卻由一人全部代領;應當由至少兩人到場完成送達,只去一個人或事后找人代簽;貪圖省事,直接以打電話形式通知,結果受送達人根本沒有出現;送達文書內容及形式不規范;受送達人以送達無效為由不予參加訴訟。3.送達方式規定不嚴謹。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中規定了七種送達方式,但是在表達上過于原則化。在執行時易出現偏差。如適用留置送達時,應當將文書留置在其住所。但對住所如何界定沒有明確,再如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適用公告送達。但是受送達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當事人的困擾。電子送達是最新的送達方式。但對如何確認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執行中還會出現種種問題,這必然制約電子送達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4.簽收人范圍過窄。受送達人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收人的范圍過窄,就為受送達人逃避簽收提供了機會,也為其拒絕訴訟義務提供了空間,使得法院無法順利的實現送達活動,增加了訴訟成本和訴訟的難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建議
(一)拓寬送達主體的范圍
1.專職集中送達制度。成立專門的送達部門,專人專職負責送達工作,將辦案法官從送達活動中釋放出來,這樣做不僅職責明確,而且也方便配備更好的設備,達到節約訴訟成本,在具體設置上可以根據各個法院情況確定。2.非法院人員參與制度。律師、當事人也可以讓其成為送達主體。當事人更容易促成送達的實現,但應當明確當事人送達文書的范圍,如狀副本、答辯狀副本等。傳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涉及到實體性權利的文書則必須由法院進行送達,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送達或者不送達。
(二)規范送達程序
規范送達程序應當遵守以下幾個原則:第一,正當程序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也應成為民事送達制度的主要指導原則。送達證明是證明確實已經送達的書面記載,是證實送達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據。第二,監督原則。監督是對送達程序的監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監督以外,還應當接受當事人的監督。第三,充分原則。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充分、具體,這是送達的具體標準。送達人員應當充分利用相應送達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達人能夠及時、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據此參加訴訟活動。第四,責任原則。法院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是一種怠忽職責的行為;接受送達是受送達人的義務,受送達人惡意規避法院的送達行為是一種妨礙司法的行為,無論是哪一方違反了程序規范的規定,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細化送達方式規定
在直接送達中,應當擴大“同住成年家屬”的范圍。家屬不應當以長期共同生活為要件,代簽收的親屬不得為對方當事人。留置送達的送達地點應當進行擴大,不應當局限在現居住的地方,還應當擴充到戶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達人辦公場所的收發室等。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受送達人的地址明確,法院可以選用郵寄送達。公告送達中要對“下落不明”的條件應當加以限制,應當明確規定以當事人的申請為要件。為了保證電子送達能夠生效,設立專門信息送達平臺。電子送達方式的回執,由信息送達平臺出具。電話送達時,特別是短信、語音送達,送達人還應當進行電話錄音存檔,防止受送達人因不識字導致送達無效。
(四)擴大受送達人范圍
擴大同住成年親屬的范圍,如果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的其他親屬雖然不與其同住,但是關系密切且沒有糾紛的,可以列入到受送達人的范圍。在法人和其他組織中,高級管理人員是現代企業組織管理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的管理層,其地位和作用要遠遠大于辦公室、收發室等,因此,應當將高級管理人員的簽收視為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送達。合伙企業不同于法人,每一個合伙人都是最終權利和義務的承受者,他們對法律文書的簽收,也應當被認定為是對合伙企業的送達。分支機構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的對外聯絡機構。分支機構對送達文書的簽收也應當視為對受送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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