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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先刑后民,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公權私權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到經濟糾紛時,應先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待刑事責任問題確定和解決后,再解決該案涉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是:犯罪侵犯的是國家利益、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行,而民事訴訟的功能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私權益,優先保護國家利益之后,再保護個體利益。以及,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偵查,偵查人員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關證據,既可以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依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免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的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上述規定體現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時,相關規定同樣要求先刑后民,先處理刑事案件,然后再處理經濟糾紛。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中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12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
先刑后民規則適用以來,在懲罰犯罪、保護公權力運行、維護統治階級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主要側重訴訟程序方面,忽視了實體責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問題。從現行有關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來看,主要側重解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個在先處理。但程序的設置和運行最終要解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所以先刑后民規則的不僅應立足于解決程序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也應當著眼于實體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
第二,刑事訴訟過分延長的情況下,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處于等待狀態,不利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決,然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處理民事訴訟,是因為刑事訴訟貫徹訴訟及時原則,在英美法中將刑事訴訟稱為“外科醫師的手術”,案件的審理期限比較短,一般情況下為立案之后一個月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論文大全。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刑事訴訟一般都很難在一個半月宣判,如果中間有補充偵查或鑒定的,相應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的期限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兩三年之內一個死刑案件沒有最終結果是常見的。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被害人一方必須等到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可以實現民事權益,被害人也處于漫長的訴訟等待過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賠償,也是先將賠償款交給法院,法院結案后將該賠償金支付給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權利保護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國有一句法諺語: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當被害人權益因為刑事訴訟的進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實現時,法律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第三、實踐中存在濫用先刑后民規則的現象
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存在時,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懲罰犯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之一是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應當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也適用這一規則。但先刑后民規則有時候會被當事人濫用,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筆者辦理某合同詐騙案件,某公司以開發樓盤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個人資金,合同履行期到來時,既不能交付房產,也不能退還購房款。廣大購房者就將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購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經偵部分接到舉報,按照合同詐騙罪立案,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強制措施。法院知曉公安立案的情況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訴訟,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該法定代表人由于身體原因,申請取保候審,偵查機關批準該申請,辦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審,之后案件進入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到本文撰稿之時,刑事案件還未進入審判程序,廣大購房住戶只能無助地等待。本案屬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該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暫時成功地規避了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先刑后民規則的完善
針對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完善。論文大全。
第一、應當完善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規則僅適用于訴訟程序方面,實體責任方面適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適用已久,但主要側重程序的運行,即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時,刑事案件審理在先,民事案件審理在后。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確定應當是準確而完整的,為防止對先刑后民規則的誤解,應當明確先刑后民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程序領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設置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實體責任的準確確定;其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已經體現出實體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215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財產不足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理論界和立法層面需要做的是,將現行關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進行有效的梳理,將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為了民事權利的及時救濟,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較長,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有時候延誤了被告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因此當符合條件時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如民事訴訟部分并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決時,法院可以靈活變通,先就民事部分處理,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部分法院也在進行相關的探索。筆者辦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當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時,被害人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法院經征求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愿意賠償,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且達成調解意見,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賠償款。刑事部分審理時,法院基于被告人積極支付賠償款的事實,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案件圓滿處理。這種做法可以作為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和借鑒。
第三,應當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
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究竟屬于刑事犯罪還是經濟糾紛有時候很難界定,偵查機關謹慎起見,立案后對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時即使持有民事關系非常明確的證據也由于先刑后民規則的阻卻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為由,主張中止民事訴訟,導致先刑后民規則被濫用,被害人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為此,先刑后民規則的內容之一應當是有效防止該規則被濫用,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私權優先。具體來講,如果相關證據缺失,案件事實不清,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處理作為民事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時,堅持先刑后民并無異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事實清楚,當事人也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乏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處理,優先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再進行刑事訴訟的程序。
總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國家公權力行使,追求刑罰權實現的過程中,不應當忽視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準確厘清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范圍。論文大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眼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允許一定條件下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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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及其形成
什么是經濟司法,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是怎樣的?這是目前法學界有待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確定這一基本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對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
近兒年間出版的法學著作,對經濟司法概念內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狹義的理解,認為是指人民法院適用經濟法規審理經濟案件的活動;有的作廣義的理解,認為經濟司法機構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活動。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理解,對這一概念的適用范圍大多主張不僅有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糾紛案件,還有經濟犯罪案件。如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學》(1983年5月版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對經濟司法的概念表述為:“經濟司法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進行檢察和審理活動。”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寫的《經濟法講義》(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認為是指:“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和涉外經濟案件的司法機構及其職能活動。”高程德著《經濟法學》(中國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認為經濟司法就是指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制度和活動。經濟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涉外經濟犯罪案件。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學詞典》(增訂版)和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編法學詞典》(吉林大學、湖北財經學院、山東大學法學系合編1985年1月第一版)對“經濟司法”一詞的解釋雖然前者認為經濟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后者認為“包括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審判機構”,但是認為經濟案件中包括經濟犯罪案件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根據有關資料可以認為,提出“經濟司法”這一概念之初,曾經把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納入經濟司法的范疇。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經濟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庭的同時,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經濟檢察機構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收案范圍的初步意見》規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的案件不僅有經濟糾紛和涉外經濟案件,把經濟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圍。這兩個文件不僅是當時指導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學界將經濟檢察機構列為經濟司法機關,將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作為經濟司法活動的主要根據。經濟司法工作創建初期,理論上諸多問題自有待于通過司法實踐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總結全國各地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規定,經濟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審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也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收案范圍限定為各類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這樣有利于刑事、民事、經濟各審判庭的業務分工,便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同時經濟糾紛案件門類眾多,內容復雜,涉及經濟、貿易、海事、科技等各個方面,專業化要求越來越高,審判任務日益繁重,從長遠看,經濟審判庭不宜承擔經濟犯罪案件的審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這樣,便出現了經濟審判庭與經濟檢察機構收案范圍不一致的問題。另外,還應當指出一點,根據有關規定,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經濟檢察機構直接立案偵查,有相當數量的經濟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機倒把案,偽造倒賣票證案,偽造、販運國家貨幣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盜竊案,詐騙案等經濟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將經濟檢察機構與經濟審判機構二者并列為經濟司法機構,而將另一承擔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任務的公安機關排除在外,這是不嚴密的,沒有完整地反映客觀實際。
二、經濟檢察從屬于刑事司法,而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獨立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
從經濟檢察機構的建立及其活動來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檢察的基礎上發展分離出來的,它依然從屬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離出來,成為民事司法的一個子系統。闡明這兩個概念各自的從屬,對于科學地確定經濟司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我國目前并未建立經濟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司法機構、制度和活動。具體來說,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全部活動。經濟審封庭的收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作了重大調整,而我們的理論研究工作,卻未能對經濟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與客觀的變化相適應。有的著作在講經濟司法機構時,把經濟檢察機構依然包括在內,而講到經濟審判庭的收案范圍和審理經濟案件的程序,卻又不得不把經濟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程序(見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著((中國經濟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學者雖然發現在概念中包含經濟檢察就會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也指出了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管轄的案件范圍不一致,但并沒有從如何確定經濟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卻提出要從“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如何進行配合”去探討。這自然無助于擺脫理論上的困境(見江蘇工學院《經濟法總論》)。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顫訴訟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入、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入、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隋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y幣費用。可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顴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一)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原則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際情況(包括本國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以及其他機制等),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原則,指小額訴訟程序應與簡易程序應相互獨立,互不包含。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小額糾紛和簡易糾紛不加區分,均適用簡易訴訟序。因此在立法設計時應注意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在立案、受理、證據規則、庭審方式、判決方式等各個方面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審程序。二是區別原則,指在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如受案標的金額、案件處理地點和時間)上,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發達省份農村與欠發達省份農村的差異,不能一味地以全國平均水平為標準,應考慮我國經濟層次的復雜性和城鄉差異性,允許各省在一個合理范圍內規定各省的標準。三是衡平原則,指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應處理好國家法與鄉土正義的關系,把握法定程序與靈活方式結合的尺度。審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有助于發揮法官的辦案智慧,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但過度靈活和簡化的訴訟程序則很有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從而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規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簡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靈活決定,并規定靈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席庭審,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辯論權。
(二)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想
1、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和機構設置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限于小額錢債糾紛,即以金錢給付請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為給付請求的糾紛,身份關系的案件應排除在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在確定小額訴訟的受按標的限額時,應遵循區別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制定一個最高限額,如人民幣5萬元,再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農村社會經濟發展隋況確定本地的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對于我國小額訴訟機構的設置,可在基層法院內或派出法庭設立專門的小額法庭。
2、關于小額訴訟具體程序的簡化
(1)和答辯的方式。小額訴訟使用表格化的狀和答辯狀。無論是、還是答辯鼓勵口頭形式為主,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出具書面狀或答辯狀。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的,法院應記入筆錄。對于當事人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天立案。
(2)減免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易,廉價的司法程序。訴訟費用的減少,可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可鼓勵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而且有利于貧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實現。
(3)開庭地點與時間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具體的開庭地點可靈活設定,可設在鄉鎮的司法所內,或根據具體情況在祠堂或田間開庭,以方便當事人。在經過與當事人的協商或經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間或周末開庭、節假日開庭的做法。
(4)開庭程序的簡化。小額訴訟原則上以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同時為了避免使案件變得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在小額訴訟程賡中被告不得反訴。小額案件應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允許由當事人親友訴訟,但限制聘請律師,除非當事人或其親友確實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無法參加訴訟,經主審法官權衡利害后,允許其聘請律師訴訟。小額訴訟應由小額庭法官一人審理,鼓勵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采用靈活程序以高效解決糾紛。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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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紅.審理刑民混同案件的幾點思考[J].四川審判,2008,(4):23.
[論文摘要]“馬錫五審判方式”是歷史的產物,在中國法制史上劃下了光輝的一筆,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同時也為現今司法制度提供了許多有益借鑒。它作為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其司法為民的精髓既契合現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國國情。尤其它部分優秀的體制對現今司法審判制度仍有很強的現實借鑒意義,包括強調實體正義,注重審判與調解相結合,發揮它的司法功能。
[論文關鍵詞]馬錫五審判方式 司法為民 實體正義 調解
“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它是適應我國陜甘寧邊區司法實踐環境的審判方式,在當時有效地發揮了司法作用。當前探討“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現代意義具有重大價值。
一、“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概況
“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于抗日民主政權時期,以在陜甘寧邊區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馬錫五同志命名,反映了時期陜甘寧邊區的司法理念、制度。
關于“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特征,可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司法為民,走群眾路線。這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本質和精髓,正是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馬錫五同志扎扎實實服務于邊區群眾,為他們排憂解難;第二,“注重調解,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司法干部與人民群眾共同斷案”。馬錫五同志辦案時,在堅決執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顧群眾的生活習慣及維護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調解,善于通過群眾中有威信的人物進行解釋說服工作,為了群眾又依靠群眾;第三,深入實際,重證據、依法斷案,以理服人。法官判案時應當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客觀、全面、深入地進行調查研究。馬錫五同志一直堅持重證據,輕口供,樹立了良好的審判作風;第四,巡回審理、就地開庭、方便訴訟、簡便利民。實行簡便利民的訴訟政策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特色之一,也為現今審判制度提供了許多有益借鑒。雖然形式不同,但都服務于同一宗旨——司法便民。
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局限性
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有其不可避免的詬病,所以“馬錫五審判方式”與現今司法制度相比較仍有其局限性。
(一)“馬錫五審判方式”主要依賴法官的個人能力
“馬錫五審判方式”所強調的價值取向是息事寧人,例如馬錫五通過調解解決了合水縣丁丑兩家的土地爭議案,將這件數年爭訟未決的糾紛案徹底解決。而現代法律文化所強調的是一種權利本位,其價值取向是公正、公平、平等。兩者的區別體現在操作模式上,前者由“青天”為民作主,后者則以法律程序為一般途徑。受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影響,中國民眾普遍存在希冀出現完美主義圣人般清官的心理,他擁有處理案件的絕對權力,能實現 “正義”,馬錫五正是當時的“青天”,他依靠高尚的個人道德情操與聰明的辦案智慧。但“馬錫五審判方式”這種帶有“青天”的理想主義色彩是法制不健全社會的一種表現。例如“馬錫五同志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行使了本應屬于公安或檢察機關的職責,使公、檢、法三程序合而為一”,這會引起法官權力過大造成法官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權利。而如今在一個法制逐漸完善的社會里,人人都應依照法律辦事,以法律程序為一般途徑,所以就沒有“青天”。
(二) “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運用具有局限性
“馬錫五審判方式” 更有利于解決一些簡單的糾紛,普遍適用于較偏遠的農村地區及各基層法院。原因有兩方面:其一,基于我國國情,農村人口比例大,處于熟人社會,人口流動性弱,農民群眾文化水平所限,對司法程序陌生,注重調解的效果遠比判決更好。“在關系密切的人們中間,法律是不活躍的,法律隨人們之間的距離的增大而增多”。隨著城市化現象嚴重,人口流動速度很快,人情淡薄,因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并不適合城市地區;其二,“馬錫五審判方式”處理的案件以簡易程序為主,適用于權利義務關系較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但當今社會,法制逐漸完善,公民權利意識增強,訴訟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訴訟案件的數量也日益龐大,因而法官處理案件必須迅速而準確,大量的調解會耽誤辦案效率。因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只能選擇性地運用于部分領域。
三、“馬錫五審判方式”對當今司法制度的啟示
距離“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的年代已經過去了近70年,法學界是如何看待“馬錫五審判方式”呢?總體而言,學者普遍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所蘊含的司法為民的法律理念與當前的司法制度遙相呼應,是值得肯定的。此外,其部分優秀的訴訟制度對現今司法審判制度仍有很強的現實借鑒意義。
(一)司法為民
馬錫五司法思想的核心價值是體現了司法的人民性。現代司法理念使用的重要方法和所要追求的終極目標也是一切為了群眾,一切依靠群眾,審判工作做到便民、利民,方便群眾訴訟,消除社會矛盾,最終達到維護社會穩定,兩種理念不謀而合。“馬錫五審判方式”雖已過去了70多年,但它司法為民的精神弘揚至今。有了理論的指導,各級法院應大力加強理念教育,“深入開展創先爭優和“發揚傳統、堅定信念、執法為民”以及“人民法官為人民”主題教育實踐活動,確保法院隊伍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執法為民的根本宗旨”。
實踐證明,只要具有司法為民的精神,過去有馬錫五,現在也有現代版“馬錫五”。例如:白鹿原上的好法官——李增亮,在陜西省藍田縣鹿塬法庭工作13年,共辦理了526起案件,其中絕大多數都是走出法庭,到集鎮上、到家庭中辦理的,一次開庭就是一次普法教育,一次走訪調解就是一次法律知識宣傳;再如2010年全國法院系統先進工作者,江蘇省法官陳燕萍同志,她在基層工作了15年,她說過:“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窮盡其他救濟手段后的最后選擇。我審的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但一個農民一生也許就打一次官司,對他們來說,他們的案子就是大案要案。我要讓他們體會到法律的公平和正義。”陳燕萍是關愛民生的一個縮影,她給所有的司法工作者做了表率,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強調實體正義
“改革開放以來,全國競相介紹學習西方的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司法技術,尤其是移植西方的程序主義理論,多坐堂問案式的程序構建,少深入實際式的調查研究,從而忽視中國本土法治資源的挖掘研究”。如今隨著訴訟爆炸現象的出現,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上訴難、執行難、上訪逐漸增多三大現狀。“馬錫五審判方式”追求實質正義的精神應該得以繼承與發展。
為減輕法官的辦案壓力,給法官以更充裕的時間落實程序,避免法官因急于結案而導致錯判,實現真正的實體正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上訪現象出現,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受理案件時可以繁簡分流。隨著如今仲裁制度和民事調解制度的規范,將部分涉及經濟的案件分配給仲裁機構,一些簡單案件建議當事人選擇仲裁和民事調解。現今中國經濟快速發展,經濟糾紛驟然增多,仲裁是解決簡單小額經濟糾紛快速又便捷的首選。因為仲裁員一般是各行各業的專家,他們處理經濟案件更具有專業性。此外,仲裁可以確保商業秘密不外泄,而且費用較低,況且仲裁是一裁終局,可以保證經濟糾紛快速解決,不延誤合同履行。因此要加大對仲裁制度的宣傳,尤其要鼓勵各大公司運用仲裁解決糾紛。另外,民事訴訟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類和鄰里間的糾紛,遇到這種案件本應該先進行調解,因而可以多多運用民間調解組織,先進行調解說服,《人民調解法》也是對民事調解所做的結果規定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應當建立案件分流機制,并加強對仲裁和民事調解的運用。
(三)調解為主,和平化解糾紛
審判的確能公平公正地解決問題,但程序復雜,耗時長,最后卻不一定能執行完畢,而且也傷害了當事人之間的感情。而調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可使小事不鬧成大事、無事不鬧成有事。“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根據不同的對象,有的放矢地進行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能調則調,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曉以法、理及人情,講明利害關系,既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又可取得周圍群眾的認可和擁護,加強司法程序的威信。
在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實踐中,除了正式審判中的調解外,還有民間調解,在現今可稱為多元解決糾紛機制。在現今法制觀念加強、訴訟繁多的社會,強化多元解決糾紛機制有其深刻的意義,雙方以平和的方式處理問題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還可以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減輕了法院負擔,節約司法資源。但要避免過分追求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ADR),損害訴訟應有的專業性,公正性。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堅持調判結合。同馬錫五一樣,運用調解既要合乎法律,又要為當地輿論所贊揚,既要使當事人心悅誠服,也要得到案外群眾的擁護。注重把法律的力量、道德倫理的力量、鄉風民俗的力量及群眾監督的力量結合在一起,把法理、事理、情理結合起來。但要避免強迫調解、久調不決、過分追求調解結果。我們應當繼承和發揚“馬錫五審判方式”,避免群訪群訴事件的發生,防止矛盾的激化,定紛止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