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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具體劃分是:
(1)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4)不滿吧把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
【法律依據(jù)】
《民法典》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qū)ψ约旱倪`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xiàn)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zhì)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zhì),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chǎn)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guī)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nèi)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tài)。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chǎn)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xiàn)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guī)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guī)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xiàn)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jiān)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jiān)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jiān)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diào)節(jié)。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diào)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jiān)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chǎn)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jiān)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chǎn)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jù)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nèi)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chǎn)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nèi)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fā)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nèi)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xiàn)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xiàn)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xié)調(diào);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xiàn)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xiàn),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xiàn),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xiàn)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xiàn),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tài)。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tǒng)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nèi)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xiàn)行規(guī)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guī)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guī)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guī)定相似,監(jiān)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guī)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jù)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jiān)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chǎn)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chǎn)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yōu)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yōu)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chǎn)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jīng)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xiàn)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chǎn)標準,要求有財產(chǎn)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xiàn)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jiān)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xiàn)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guī)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guī)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guī)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guī)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jiān)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xiàn)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chǎn)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chǎn),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jiān)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jiān)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chǎn),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guī)定行為人及其監(jiān)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jù)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jiān)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tài),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guī)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guī)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jiān)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jiān)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jù)不明,二者間的內(nèi)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tǒng)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nèi)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xiàn)。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zh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qū)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nèi)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chǎn)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首先,對于財產(chǎn)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chǎn)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chǎn)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huán)節(jié)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jiān)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xiàn)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chǎn)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chǎn)(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shù)呢熑?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chǎn)),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jiān)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jù)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jiān)護人內(nèi)部責任關系的依據(jù),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nèi)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tài)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jiān)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jiān)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jiān)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jiān)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jiān)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chǎn)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chǎn)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chǎn),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chǎn),還需要區(qū)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jiān)護人有過錯,就由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jiān)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jiān)護人。對于非財產(chǎn)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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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關鍵詞] 瑞士債法典;立法技術;簡潔性;中國民法典
[中圖分類號] D92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1-6639(2012)04-0021-05
《瑞士債法典》簡潔易懂的特點,使得法律更貼近生活,因而瑞士債法常常被稱作“簡單友好型”法律[1]。這種簡單并不僅僅體現(xiàn)在其內(nèi)容上的通俗,更直觀地體現(xiàn)在形式上的簡潔,其中包括語言和條文數(shù)量及表達方式。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在形式上應當借鑒《瑞士債法典》,使中國民法典不但在內(nèi)容上,同時在形式上也能成為一部“簡單友好型”民法典。
一、《瑞士債法典》條款結構的立法原則確立
歐根·胡貝爾(Eugen Huber){1}在起草《瑞士債法典》的過程中,在法典條款結構方面確立了兩項至關重要的原則:第一,每個條款至多不得超過三段;第二,每段不能超過一句話[2]。這使該法看起來輕松,并且富有層次感,拉近了民眾與法律的距離,同時也防止了內(nèi)容繁瑣給人們帶來“被立法者(法學家)說教”的厭倦。此種原則的確立,不但體現(xiàn)該法起草者立法技術之嫻熟,同時更能體現(xiàn)出起草者駕馭語言和文字的能力。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解釋為什么在德國有人曾提出要廢除德國民法而代之以瑞士民法。因為在那些贊賞瑞士民法的人們當中有人認為德國民法的文字和技巧過于復雜、結構過于精細、過于概念化,而這些缺點在瑞士民法中全都消除了[3]。
歐根·胡貝爾確立的這兩項原則,不但在瑞士得到尊重和延續(xù),也在其他國家的立法中得到體現(xiàn)。以中國大陸地區(qū)現(xiàn)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為例,在《民法通則》中僅有三條{2}超過了三段;《物權法》中僅有一條{3}超過了三段;而《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中沒有任何條款超過三段。但是,我國大陸地區(qū)現(xiàn)行的以上基本民事法律的條款中,絕大多數(shù)的條款都超過了一句話,有的甚至高達5句,單段字數(shù)高達200字左右。而中國臺灣地區(qū)的現(xiàn)行民法第一編總則和第二編債中僅有四條{1}超過三段,并且絕大多數(shù)條款是只有一句話,個別條款有2-3句話。因此,臺灣民法典從表面形式上看具有統(tǒng)一性,而中國大陸地區(qū)的基本民事單行法中,條款形式詳略不一,稍顯凌亂。
筆者不敢斷言每個國家在立法時都參考了歐根·胡貝爾確立的這兩項原則,但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這兩條原則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有所體現(xiàn),如《日本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等,在這些法典中,條款很少有超過3段的,即使有超過3段的,超過的部分經(jīng)常是對前幾段內(nèi)容適用的補充說明或是經(jīng)過后來修正而增加的條款。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中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在法律條款結構方面有統(tǒng)一的原則,這樣有助于民法典形式上的美觀性和流暢性。
二、《瑞士債法典》的結構及特點
《瑞士債法典》在結構上有五編內(nèi)容,分別為總則,各種合同,公司與合作社,商事登記、公司名稱和商業(yè)賬簿,有價證券。《瑞士債法典》的特點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形式簡潔、立法言簡意賅。如前所述,《瑞士債法典》在形式上遵循了歐根·胡貝爾確立的原則,因此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形式簡潔、語言通俗易懂,極具可理解性。
其二,明文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是受《瑞士民法典》第一條的影響,該法第一條主要內(nèi)容是:如果有法律規(guī)定的,法官需要一律適用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法律沒有規(guī)定,那么應依照公認的習慣法;如果沒有習慣法,法官應當依據(jù)自己如作為立法者應提出的公認的規(guī)則裁判。因此,在《瑞士債法典》中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條款較多,特別體現(xiàn)在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上,如第42、43、46、202條等。
其三,首次將現(xiàn)代商法的內(nèi)容納入到債法體系中,其獨特的立法模式對后世各國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產(chǎn)生重大影響。
三、《瑞士債法典》簡潔性的體現(xiàn)
如前所述,《瑞士債法典》的一個非常突出的特點就是言簡意賅,這也是將《瑞士債法典》評價為簡潔的根本原因[4]。具體來說,《瑞士債法典》的簡潔性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語言方面
《瑞士債法典》立法語言簡潔通俗與該法的起草者有密切關系,起草者雖然是法學家,但卻極力使法典面向公眾。
《瑞士債法典》使用的大多都是日常用語,并且采取了人們?nèi)粘1磉_的文法結構。該法很少采用特別專業(yè)的法律術語和抽象概念,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組成體系,這樣避免了技術性強的難懂語句和條文之間的相互參照[5]。總之,《瑞士債法典》語言的簡潔性使得人們不必經(jīng)過特別的訓練就可以理解。這種語言的簡潔性對于獲得公民和議會的一致接受和支持至關重要。換言之,其可以加快公眾對于法律認可和認知的效率[6],也間接地節(jié)省司法和法律教育、宣傳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債法典》的通俗易懂并不等于其內(nèi)容完全排斥專業(yè)性、技術性而成為一部“俗不可耐”的法律,恰恰相反,《瑞士債法典》的這種通俗性、流行性卻是專業(yè)化、技術化的最高境界。比如瑞士債法中,立法者有意針對法律適用的常用主體采取區(qū)分原則進行條文表述和適當列舉,如:第198條{2}對家畜的列舉,考慮到與家畜有關的常用主體可能對“家畜”一詞沒有具體的概念,因此加以列舉。第284、301條也屬于類似情況。筆者驚奇地發(fā)現(xiàn),在《瑞士債法典》中凡是涉及與農(nóng)業(yè)有關的術語,均會使用列舉的方法加以解釋。因此,可以毫不夸張地說,《瑞士債法典》既是法律文本,同時也是一本優(yōu)秀的教科書。
另外,簡潔并不見得會使法律內(nèi)容缺漏和不全面,恰恰相反,這種簡潔使得法律的容量增大[7],在一定程度上,也擴大了法律的適用范圍,使法律具有靈活性和全面性。例如,《瑞士債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二段{3}規(guī)定:“暫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其對損害的產(chǎn)生無過錯的除外。”對應到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即是第三十三條。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jù)行為人的經(jīng)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第二款規(guī)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品或者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盡管本條在學界解釋時并沒有產(chǎn)生太大爭議,但筆者卻有不同的看法。為此,筆者先詳細分析此條文的不足,再將此條文與《瑞士債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二段進行對比,即可看出《瑞士債法典》第五十四條的簡潔性和全面性。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從文法上解釋,容易造成歧義。此處的“有過錯”是修飾“造成他人損害”還是修飾“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即是“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還是“有過錯使自己喪失意識”。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語感和 “就近修飾原則”的文法來推測,修飾“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性更大。但實際上恰恰相反,如果有法理基礎的人就會發(fā)現(xiàn)問題所在。在法學理論中,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以行為人有意志因素和認識因素為條件,那么對于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講,何來意志因素和認識因素可談呢?因此,“過錯”只能修飾“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但這是在具有法學理論基礎的前提下進行的推論,因此無意間縮小了能理解此條文的讀者范圍。筆者認為此條文應當修改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過錯使自己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使自己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損害),根據(jù)行為人的經(jīng)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這樣使法條表述更加準確、不易產(chǎn)生歧義。更重要的是,這種表達更貼近生活中的語言文法。
其實,學者們在理解此條文時,并沒有產(chǎn)生筆者所擔心的問題,但還是有必要從文法上對此條文加以規(guī)范,畢竟一切用語言表達的東西本身就是危險的,如果不加以嚴格對待的話,會產(chǎn)生諸多問題。除此之外,法律語言和文法的運用也是立法技術的范疇,因此有必要使其精確。
接下來,筆者將從內(nèi)容和結構兩方面來解釋此條文。本條是關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的規(guī)定,楊立新教授稱之為“暫時喪失心智的損害責任”[8]。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1)行為人有過錯使自己喪失心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行為人無過錯使自己喪失心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公平補償責任。對此,暫時喪失心智的損害責任有以下重要特征:首先,主體的特殊,主體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次,暫時喪失心智強調(diào)失去控制能力的突發(fā)性;再次,歸責原則采取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雙重性[9]。而第二款規(guī)定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品或者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對于第二款的規(guī)定究竟是專門規(guī)定了一種侵權責任還是對第一款的具體說明,意見并不同[10],但能夠確定的是第二款的確規(guī)定了三種具體情況,即醉酒、濫用品、濫用而喪失心智的損害責任。但這三種情況能不能推定為“過錯”呢?筆者認為,可以認定為過錯,且是嚴重的過錯,甚至濫用品和本身就是違法的,因此第二款是對第一款前半句的具體規(guī)定。這樣,從結構上看,兩款規(guī)定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特殊條款優(yōu)于一般條款的原則。
分析到此,我們再來看《瑞士債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二段的規(guī)定:“暫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其對損害的產(chǎn)生無過錯的除外。”僅僅一句話卻包含了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以及筆者以上分析的全部內(nèi)容。從語言上看,《瑞士債法典》該條規(guī)定沒有文法問題,另外僅僅“暫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詞卻包含了我國《侵權責任法》條文中的“暫時沒有意識”、“失去控制”等含義,而且其范圍卻不限于此兩種情況,這種簡潔擴大了法律的適用范圍,使法律具有靈活性和全面性。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瑞士債法典》語言的技巧,以及簡潔帶來的靈活性和全面性。
(二)條文數(shù)量及表達方式
在條文數(shù)量方面,筆者整理了《瑞士債法典》和其他幾個國家在債法總論、侵權法和合同法方面的條文數(shù)量。《瑞士債法典》此部分的條文共551條,其中第一編總則部分183條,第二編各種合同共368條;《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之關系法從第241到853條,共613條,另外還需加上《德國民法典》第145—157條關于合同的一般規(guī)定,因此德國這部分的條文共有626條;《法國民法典》中此部分對應的內(nèi)容大致為第三編第三章(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guī)定)、第四章(非因合意發(fā)生的債)、第六章(買賣)、第七章(互易)、第八章(租賃)、第十章(借貸)、第十一章(寄托及訴爭物的寄托)、第十二章(賭博性的契約)、第十三章(委托)、第十四章(保證)的內(nèi)容,這些部分內(nèi)容的法條總數(shù)為906條;中國臺灣地區(qū)第二編債的總條文數(shù)為603條。通過以上對比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瑞士債法典》條文數(shù)量的確較少。
除此之外,《瑞士債法典》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其條文內(nèi)容表達短小而簡潔,一般條文很少包括三段以上的{1},每段一般由一句話組成,每句話一般也不長。《瑞士債法典》省略了一些不必要的條款,如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條款。而且對條款相同部分做了“合并同義詞句”的工作,如《瑞士債法典》第九條第一段規(guī)定:“若撤回要約的通知先于要約到達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或者遲于要約到達要約人,但此類意思表示要先于要約為受要約人知悉的,則該要約應當視為沒有發(fā)出。”本條第二段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承諾的撤回。”而我國《合同法》在表達完全相同的內(nèi)容卻用了3個條文,并且這三個條文的前半部分基本相同。由此,我們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瑞士債法典》條文能夠如此之少、表達如此簡單的原因了。
四、《瑞士債法典》的簡潔性對我國民法典編纂的啟示
我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開展,拋開民法典的體系和內(nèi)容不談,筆者認為在立法技術上,中國民法典的編纂應當借鑒《瑞士債法典》的簡潔性。
(一)語言方面
對于立法語言,首先需要我們思考民法到底是行為規(guī)范還是裁判規(guī)范。我國理論通說認為民法兼具行為規(guī)范和裁判規(guī)范的雙重性質(zhì),如梁慧星在其《民法總論》中提到,民法為行為規(guī)范兼裁判規(guī)范[11]。韓世遠也沒有否定民法的行為規(guī)范性,但其認為對于民法規(guī)范來講,說其為行為規(guī)范,只不過是一種理想的應然狀態(tài),民法規(guī)范首先應當是裁判規(guī)范[12]。
分析民法的規(guī)范屬性是想進一步說明:民法典編撰立法語言應首先服務于誰?筆者認為,民事立法還是應當服務于民眾,這樣就需要民法典編纂時需要考慮語言的通俗性。其實,我國現(xiàn)行民事基本法律是滿足通俗性要求的,這點和《瑞士債法典》相類似,但是我國法律缺少簡潔性。因此,在民法典編纂時,必須充分利用語言學技術使法典語言更加精確、形式更加簡潔。
需要注意的是,筆者所謂的通俗是在技術化前提下的通俗,畢竟法律文本的表達還要服務于法官和法學研究者,如果法律文本過于通俗,會使得法律的權威性和專業(yè)性下降,所以在語言通俗方面采取適當?shù)膮^(qū)分原則,立法時應考慮到法律適用的主體、適用范圍的廣度,采取類似《瑞士債法典》的表述模式,適當列舉。另外,法律文本過于通俗會產(chǎn)生這樣一種質(zhì)疑,即法律語言越通俗,表面上看具有親和力,但實質(zhì)上會不會具有更多管制的傾向?筆者認為,法律具有約束作用,這種約束作用不是體現(xiàn)在人們對法律了解多少,而是在于對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邊界,這種邊界客觀上是固定的,不會因為主觀認識而擴大或縮小。此種質(zhì)疑夸大了語言對法律作用的影響。
(二)條文數(shù)量及表達方式
在條文數(shù)量方面也應當學習《瑞士債法典》,盡管條文的數(shù)量并不一定代表著法典的成熟與否,但民法的核心是自由,條款越多,限定的事項也必定會增加。條款數(shù)量越多還會使單一條款的指引作用降低,例外增多。因此在民法典編纂時,起草者、立法者應遵循一定原則,在條文擬定后應當仔細斟酌法律用語,刪除一些諸如立法目的、宣示性、無實質(zhì)內(nèi)容的“睡美人”條款,另外要進行一些必要的諸如“合并同義詞句”的語言技術來精簡法律的規(guī)定和條文數(shù)目。
值得注意的是,精簡條文時必須保持法律的明確性,對于理論上容易產(chǎn)生爭議的問題,必須毫不吝惜地進行明確。如在強制性規(guī)定方面,瑞士債法竟然采用獨立節(jié)的形式明確強制性規(guī)定的具體條目。另外還要強調(diào)法律用語稱謂的精確性。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1條就屬于用語不精確的情況。該條規(guī)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筆者產(chǎn)生的質(zhì)疑是,難道說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行為都可以界定為侵權行為嗎?比如一個人在自家庭院內(nèi)養(yǎng)了一條藏獒,有可能危及到鄰居小孩的人身安全,那么將養(yǎng)狗的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合適嗎?另外,本條產(chǎn)生的不是侵權責任,而是威脅排除義務,因為沒有造成通常理解意義上的損害后果,如果將此認定為侵權責任標準,那么對于損害后果的界定前后就不一致了,所以不宜將當事人稱為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類似刑法上不能隨便將犯罪嫌疑人稱為罪犯是一樣的道理。所以在保證簡潔的同時,還要保證用語的精確性和體系性{2}。
五、總結
《瑞士債法典》乃至全部瑞士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點就是簡潔性,這種簡潔性的價值是不容小覷的,其一方面迎合了法律特別是民法以自由為核心的宗旨,同時也充分展現(xiàn)了立法者的立法技術。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展開,我們不應當把所有的注意力都傾注在法典的體系和內(nèi)容上,還應該在形式上加以仔細斟酌,從而使我國民法典由內(nèi)而外均散發(fā)出一種“簡單而友好”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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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提要: 我國民法典應沿用宣告死亡的概念和制度。因危難事件下落不明的期間與一般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間應分別規(guī)定。在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軍人和平民要區(qū)別對待。死亡宣告申請權不應有順序之分,可賦予檢察機關申請和撤銷死亡宣告權。原則上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時間為法定下落不明期間屆滿之日。宣告死亡判決確定的死亡日期與真實死亡日期不一致為撤銷死亡宣告事由,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宣告死亡人失蹤前以住所為中心的民事 法律 關系。
一、實質(zhì)要件: 自然 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
(一)下落不明期間根據(jù)引起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分為普通期間和特殊期間
1.普通期間。我國法律規(guī)定一般情況下落不明滿4年,利害關系人可申請宣告其死亡。德國法律將普通期間規(guī)定為10年,《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普通期間為推定失蹤判決作出后經(jīng)過10年,《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為10年,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規(guī)定為5年,日本法律和我國 臺灣 地區(qū)均規(guī)定為7年。[1]相比之下我國的期間規(guī)定較短,亦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國外的立法對期間加以延長。筆者認為,現(xiàn)今社會人們活動領域擴大,通信手段日新月異,信息的溝通交流日益迅捷;況且社會 經(jīng)濟 流轉(zhuǎn)速度加快,以個體為中心的權利義務變動頻率亦日趨加速,所以規(guī)定較長期間已不符合現(xiàn)實生活的需要,不僅起不到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只能使以自然人為中心的法律關系長期僵化。我國的期間長短規(guī)定較為合理,無變動必要。
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期間是否因失蹤人的年齡而各國和地區(qū)區(qū)別對待?德國法律規(guī)定已滿80歲者下落不明5年即可宣告死亡而不拘泥于10年界限。我國臺灣地區(qū)法律規(guī)定,一般原因失蹤下落不明期間為7年,而80歲以上年邁者失蹤則為3年。此種區(qū)別對待看似符合客觀 規(guī)律 ,人終有生命極限,而年長者相對接近,在同樣失蹤情況下年長者較年輕者生存希望更為渺茫,在長期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為年長者規(guī)定較短的期間,有利于及時結束權利義務關系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然而宣告死亡制度并非是事實判斷,而是法律擬制。在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同時,也要考慮失蹤人的利益,期間長短則關系失蹤人的利益保護,賦予年長者較短期間,年輕者較長期間,將兩者置于不平等地位,似乎后者應著重保護,前者次要保護。申言之,如果以失蹤人的自然狀態(tài)不同來區(qū)分期間長短,那么患有嚴重疾病、視覺、聽覺存在嚴重障礙的失蹤人是否也規(guī)定較短的期間呢?筆者認為,我國法律不因失蹤人的自然狀態(tài)不同而區(qū)別對待,而是同等保護較為合理,值得推崇。
2.特殊期間。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失蹤人死亡的可能性與一般情況下失蹤相比較大,故法律規(guī)定相對較短的特殊期間。我國法律規(guī)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間為2年,德國、日本法律規(guī)定為1年,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為2年,俄羅斯民法典規(guī)定為6個月。然而意外事故當中的一些危難事件,如海難、空難、礦井瓦斯爆炸、雪崩等情況,在此類意外事故中失蹤,失蹤人生還的機會極其微小,經(jīng)過長時間有組織搜救未果的情況下,是否有必要拘泥于意外事故的期間呢?德國法律采取單獨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空難為3個月,海難為6個月。意大利和日本則沒有區(qū)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guī)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不受民法有關宣告死亡之特別期間的限制。”此規(guī)定被梁慧星教授主持的
二、形式要件
(一)利害關系人申請
1.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如《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受遺贈人、受贈人以及所有由于失蹤人的死亡能夠取得某種權利的人,遺囑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或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可以申請宣告死亡。我國《民法通則》無利害關系人范圍的規(guī)定,《意見》第24條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和順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2.概括式。《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任何有利害關系人和檢察院可請求法院宣告失蹤。《日本民法典》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失蹤宣告。
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權行使是否有順序限制,《建議稿》第45條規(guī)定:“宣告死亡應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其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員的順序的限制”。有疑問的是,利害關系人前加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定詞,從反面推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上述人員則無申請宣告死亡的權利,只能任由權利義務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tài),立法理由中未見詳細說明。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通過人進行申請,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僅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而不表示對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權利進行區(qū)別對待,此項限定應取消為妥。
檢察機關能否申請宣告死亡?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申請宣告下落不明的 自然 人死亡是國家公權力對私法領域的介入,對其如何處理,各國立法規(guī)定不一。有些國家、地區(qū) 法律 確立檢察機關申請宣告死亡的權利,如意大利、法國、我國 臺灣 地區(qū)。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依職權干涉民事活動,須有充足理由謹慎為之,至少應滿足兩項條件: (1)僅賦予利害關系人申請權,不足以保護所有的利益主體。申言之,只有通過賦予檢察機關申請權才能彌補利益保護“真空”。(2)應嚴格限定檢察機關行使申請權的條件。現(xiàn)實生活中有時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沒有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因各種原因不申請宣告死亡,致使權利義務不確定狀態(tài)長期存在,從而國家利益有遭受損害的危險。如失蹤人下落不明,其曾立有遺囑將全部財產(chǎn)遺贈給國家,而此時沒有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申請宣告死亡,這時如不賦予檢察機關申請權,顯然不利于對國家利益的保護。當然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使國家以外的利害關系人處于一種不利益狀態(tài),利害關系人享有是否申請宣告死亡的自由,而不能由他人或檢察機關“越俎代庖”。有學者認為“國家利益的損害為國家介入的唯一理由。失蹤人無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請會造成國家、集體利益損害的,由人民檢察院申請。”[5]較為合理,只有在國家利益遭受損害時,才能賦予檢察機關以國家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申請宣告死亡,以保護國家利益。《建議稿》第46條“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無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提出死亡申請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請”,徐國棟教授主持的《綠色民法典》第429條規(guī)定“如某人消失且音信全無滿兩年,任何利害關系人或檢察院都可向法院宣告其失蹤”。
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對于檢察院的申請權顯然賦予過寬,會導致對利害關系人意思自治的嚴重干涉,致使非國家利益以外私人權利義務違背當事人的意愿而發(fā)生變動,與民法私法之本質(zhì)不合,實無必要。
(二)由人民法院判決宣告
宣告死亡制度的適用將導致以被宣告人為中心的法律關系消滅,對被宣告人的利害重大,故不能由自然人或其它機關隨意為之,為確保其嚴肅性、穩(wěn)定性,只能由法院依法審查并以判決宣告。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決中對于死亡日期的確定,《民法通則》無明確規(guī)定,《意見》第36條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學者們對此規(guī)定看法不一,支持者在比較幾個時間點優(yōu)劣后,認為“死亡宣告稱‘宣告’,當然應以判決宣告日最具優(yōu)勢,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可資贊同”[6]反對者認為“它使得對于被宣告人死亡的時間可以由利害關系人來決定,極不嚴肅。它將被宣告人死亡時間統(tǒng)一規(guī)定為某一時間,忽視了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況,以及有關該人在生理死亡時間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異。建議被宣告死亡人其下落不明滿4年之日為其死亡日期,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戰(zhàn)爭結束之日為死亡日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消失之日為其死亡日期。”[7]筆者認為,死亡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如被繼承人的范圍大小,遺產(chǎn)的多少等。對死亡日期的確定要慎重衡量,應確定一客觀事實發(fā)生時間為死亡時間,盡量減少人為因素對日期確定的影響。通常下列時間點對于宣告死亡制度有重要意義:(1)最后音信之日(2)下落不明期間屆滿日(3)申請宣告死亡日(4)人民法院尋找失蹤人公告日(5)公告期屆滿日(6)人民法院宣告判決日(7)判決生效之日。其中(3)、(4)、(5)、(6)、(7)易受利害關系人或法官左右,被宣告人何時死亡掌握在他人手中,作為死亡日期不嚴肅,不可采用。應在(1)、(2)中選擇。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采用(1),而意大利采用(2)。失蹤人喪失音信,長期下落不明,其可能死亡亦可能沒有死亡,如死亡其可能在無音信之日后的任一時間死亡,無法準確判斷。“客觀上,失蹤人已經(jīng)死亡的推定是隨著時間的持續(xù)進行而逐步形成的,實際生活中,有當事人對于失蹤人‘已經(jīng)死亡’的認識,只能形成并強化于失蹤事實的長期延續(xù)而非失蹤事實之發(fā)生。”[8]因此確定期間屆滿之日為死亡日期,既符合人們的心理習慣,又顧及對被宣告人利益保護,客觀上又避免人為因素左右,較合理。
同理,因意外事故、戰(zhàn)爭等原因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時間均應為上述相應期間屆滿之日。當然,因為是推定,如有反證能夠推翻此推定時間,應以反證時間為準。
法律依據(jù):
《民法典》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人或者經(jīng)其法定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