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民法典的編撰歷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當前我國法律對什么是胎兒并沒有確切的歸定,學術界對此也是頗有爭議。郭明瑞先生認為:“胎兒是處于母體之胎盤之中的生命體,是生命體孕育的一個階段,即出生的最后一個階段的存在形態”。付翠英老師則認為:“受法律保護的胎兒應該是出生這一法律事實發生之前尚未露出母體,并且處于孕育中的生命體”。但最讓人信服的觀點是先生的觀點:“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之時止,謂之胎兒”。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試管胎兒等體外受精的胎兒已被人們所接受。體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國棟教授的采取中介說,即“不屬于人,也不屬于物,但具有成為新生兒的能力”。所以,現階段的胎兒不應僅局限于存在母體內的胎兒,還應包括體外受精的胎兒,本文中的胎兒主要指母體內自然受孕的胎兒。
醫學和生物學把胎兒的發育過程分為三個階段期、胚胎期胎兒期‘只有當胎兒的四肢清晰可見,手足開始分化時才稱為胎兒,此時距離和卵子成功結合大概有十二周。假如依據此標準來保護胎兒權益的話,法律就無法保護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兒,既無法完整地保護胎兒的人身權益,也無法有效地保護胎兒的財產權益。如一個受孕6周的胎兒的父親因車禍去世,因只保護12周以上的胎兒,這個胎兒就無法享有繼承權,如果是一個受孕12周的胎兒則享有繼承權,這顯然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況且無論是受精期的胎兒,還是胚胎期的胎兒,都是處于母體內尚未出生的胎兒,本質上并無區別,都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本文贊同將法律上的胎兒與醫學和生物學上定義的胎兒區分開來,即界定胎兒為孕育于母體內生命發育全階段的生命體。
1.2胎兒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
民事權利主體經歷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發展歷程,如法人即“非人”,為法律擬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人們雖然很早就意識到胎兒在人類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對于胎兒的民事法律地位,卻尚無定論。
傳統民法將“自然人”限定為出生為活體直至死亡的人。至于何為出生,立法和理論形成了“陣痛說”、“露出說”,“斷臍說”,“哭泣說”、“獨立呼吸說”。不過,各國多采“全部露出”說,即以胎兒完全脫離母體存活為準。德國民法典》第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兒自然不在民事主體的范圍之內。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受“現世性”的影響,“關于出生之前人從何處而來,去世之后有沒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處去的問題,明顯不屬于法律科爭所要解決的問題。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構成這個現實世界每一個自然人的屬性問題,所以法律只能規定現世的生活。正因為如此,在理性法的觀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間的,依靠其肉體生活的自然人”。盡管這種做法使法律顯得科學和嚴謹,不“畏生畏死”,但胎兒作為潛在的人與現世是息息相關的,把現世中的人與他的生長過程切割成兩個毫無聯系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開始階段。另一方面是受康德哲學思想的影響,認為民法中的“人”是肉體、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體。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就曾說:“所有的權利,皆因倫理性的內在于個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體這種根源性概念必須與人的概念相契合。”于胎兒無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認為是民法典中的主體。事實上,一個馬上就要出生的胎兒與一個剛出生的嬰兒意志是相同的,況且“薏思能力對于作為倫理意義上的人格具有決定意義,而對于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則沒有決定意義”。者來說,將親權人、監護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歸屬,其實質是一樣的,但是前者從本質上不被視為人。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的胎兒同樣被排除在民事主體之外。對此,有的學者認為胎兒為母體的一部分,不能獨立生存,原則上不是權利能力人,但是胎兒遲早會出生,保護胎兒的部分權益,只是為了保護將來出生的人;有學者認為胎兒似“人”卻“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權利,但又不具有權利能力,因此可以賦予胎兒“準人格”的法律地位;還有學者認為以把胎兒稱為“前自然人”,即處于成為真正意義上“人”的前一階段,通過法律將胎兒擬制為“虛的民事主體”。
2 兩大法系對胎兒權益保護的比較觀察
古羅馬法時期的法學家保羅曾說過:“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對待,盡管在他出生以前這對他毫無裨益。”胎兒并不是母體的組成部分,而且胎兒最終會離幵母體,成為民法上的“自然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認為,應該以某種形式將胎兒與人同等對待。
2.1大陸法系對胎兒權益保護的觀察
2.1.1古羅馬時期
根據我國著名學者徐國棟的考察,羅馬法為胎兒設立胎兒保佐制度,是為保障即將出生之人取得遺產而設,在羅馬繼承法上有兩種繼承主體,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將出生的子女。這樣,胎兒就被賦予了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它起自受孕。確立了“凡涉及胎兒權益,則視為已經出生”的原則,并建立了相關的制度。因此,該制度把胎兒看作適格的民事主體,受孕時起即享有民事權利。
2.1.2歐洲中世紀及近代法典化
中世紀時期的歐洲,基督教徒都非常信奉《新約全書》和早期的基督教著作家的教義。二者在深刻影響其他科學和思想分支的同時,還支配著法律哲學。宗教保守派認為,和卵子一旦結合成受精卵就有著與其父母完全不同的遺傳基因,其中就已包含了這孩子的性別、膚色、頭發、眼睛、脾氣、智力等等一切,是一個完全獨立于母體的人,它決不屬母體的一部分。依照《圣經》,母體中的胎兒也是完整的生命體,有神之形象‘及神之計劃于其身。同時,天主教的教會還認為胎兒是否成形、流產己成形的胎兒與流產尚未成形的胎兒都是不同的,但胎兒的某些權益仍被世俗法排除在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夕卜。發展至法典化運動,歐洲各國通過編撰法典加大了對胎兒權益保護的力度,各國法典通過列舉規定胎兒享有的特定權益。年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子女于婚姻關系中懷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資格。父的資格的取得,乃為親權的取得”,可見胎兒在尚未出生之時,即已成為親權的主體。同時,該法第條還對胎兒的繼承權進行了規定:“必須于繼承幵始時生存之人,始能繼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即活著出生的胎兒與繼承發生時已出生的人享有同樣的繼承能力,對胎兒的繼承權予以肯定。近代民法典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問題上多采用列舉主義,且在“自然人問題上,人民背離了羅馬法,縮減了對胎兒權利的保護”。
2.2英美法系對胎兒權益保護的觀察
在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胎兒權益的保護主要存在胎兒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和如何解決 母親和胎兒的權益沖突兩個問題。
2.2.1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
2.2.1.1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展歷程
英國在沙利竇邁度事件之前,本沒有相關胎兒保護的案例,該事件引起了英國上上下下的密切關注。英國法制委員會于1974年8月完成了“關于對未出生孩童侵害的報告”,并建議制定“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1976年經英國國會通過施行。該法為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對侵害出生前胎兒民事責任的立法。《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共設五條規定:第1條規定對生而患有殘障的兒童的民事責任;第2條規定懷孕婦女駕駛時對嬰兒所生侵害的責任;第3條為補充規定;第4條為解釋規定;第第5條為簡稱及適用范圍。該法中的胎兒仍然無民事主體資格,出生48小時后的生者才有權就出生前對他的侵害享有賠償請求權。對于來自該出生者雙親的侵害,其母免責,但其父需承擔責任。但1980年,也免除了父親的責任,始足維護親子關系及家庭和睦。 美國成文法將胎兒排除在民事主體的范圍之外,因此,法院在20世紀之前對受侵害胎兒索賠案予以否定性判決。1884年Dieterrich v.Northampton案件:原告為有5個月孕期的后女,在被告保管存在過失的道路上跌倒,受驚嚇而早產,早產兒在生下來十幾分鐘之后即死亡。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根據第條及國內外相關資料,認為胎兒是母親身體的一部分及無此類損害賠償的先例為由,判決原告敗訴。這是美國法上第一個關于侵害胎兒權益的案件。1990年Allaire v.St.Luke,s Hospital一案的判決依據與該案一致,并認為難以判斷被告的過失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同樣判決原告敗訴。
2.2.1.2不當出生
20世紀70年代起,隨著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肯定,“不當出生”成為美國法學界爭論的焦點。在美國,孩子父母提起的該主張通常被冠以“不當出生”之稱呼,這是由于被告的過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個有遺傳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由該父母所提起的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存在過失的被告承擔原告生下有缺陷的孩子所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但不包括原告撫養子女的普通費用。原告認為,他們本想擁有一個健康的小孩,醫護人員應當預先告知原告,他們尚未出生的孩子可能患有遺傳病或遭到了先天性損傷,這樣他們就會選擇措施終止懷孕。但由于醫護人員的過失,沒有預先告知原告,導致產下了不健康的或有缺陷的嬰兒。該嬰兒的出生不僅沒有遵循原告的意愿,該嬰兒的撫養還需要原告付出付出更多的精力和財力,從而引起損害賠償訴訟。
3胎兒享有的主要權益.......16
3.1健康權......16
3.2生命權........17
3.3繼承權.........18
3.4受贈與權與受遺贈權......18
4我國胎兒權益的法律保護....20
4.1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20
4.2我國胎兒權益保護的立法建議........21
4我國胎兒權益的法律保護
無論是與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相比,、還是與英美法系的國家相比,我國在立法上和實務中,對胎兒權益的保護都相對滯后,我國甚至未明確規定胎兒享有廣被接受的繼承權。這部分先討論我國現有法律對胎兒權益保護的不足,然后借鑒他國的可行之處,充分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提出一些的立法建議。
4.1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我國對胎兒權益保護的不足不僅體現在立法上,還體現在實務中。立法上的不足表現在我國《民法通則》第28條將胎兒排除在民事主體之外,無民事權利能力,胎兒無法成為訴訟主體。未出生的胎兒權益受到侵害時,無論是胎兒還是其人或監護人都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保護胎兒的權益。縱使《繼承法》規定“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保留必備份額”,卻是含糊地提出胎兒可以繼承遺產,并沒有明文規定胎兒的繼承權。
胎兒權益保護在實務中的不足主要表現為計劃生育的違法執法,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地區間胎兒受保護水平不一,農村胎兒的保護程度不如城市胎兒。陜西安康強制懷胎7月孕婦引產事件,在未通知其親人到場,強迫該孕婦簽字同意的情況,對已有個月大的胎兒強制流產。從醫學角度講,這屬于大月引產,孕婦大月份引產十分危險,醫院一般禁止做這種手術。7個月的胎兒胎盤已經形成,骨骼也變硬,引產時可能引發諸如產道損傷、感染、大出血、子宮破裂、羊水栓塞等一系列并發癥,會影響婦女的生育,甚至威脅產婦的生命。令人憤怒的還有醫院的醫生明知此種引產在法律中被禁止,他們還是配合了執法者的安排。從>,!
盡管我國嚴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是由于有些家庭深受“養兒防老”、“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與個別職業道德低下的醫生狼狽為奸,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只要鑒定結果是女性,立即墮胎。這種現象在農村地區時有發生,城市地區相對較少。這不僅傷害了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造成了性別比例不均衡,還剝奪了胎兒的生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