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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來處理;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此條規定為處理簽訂認購書后未簽購房合同的情況下,定金如何處理提供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如果出賣方的原因未能簽訂購房合同,則雙倍返還定金。如買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簽訂購房合同,則所交之訂金不能退還。如果是不能歸咎于雙方的原因,則定金應當退還買受人。
認購書(也叫訂購書、預訂書)從民法和合同法的理論來看,屬于一種預約民事合同,它是相對于本約即商品房買賣合同而言的,是指當事人以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約定的合同。違反預約合同,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其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也可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如果認購書有關于定金的約定,當事人違約就應當依據定金條款承擔責任。
但是,不能簽訂購房合同的原因在生活中總是很復雜,究竟應歸咎于何方往往很難把握。為幫助大家理解,故現舉數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2005年7月份某天,李某在觀看廣州市某房地產公司樓盤的推介項目時,相中了該樓盤的A棟301房,根據售樓小姐提供的資料說明顯示,該樓盤套內面積115平方米,單價9000元每平米。如當時簽訂認購,可享受九五折優惠。李某當即簽訂了認購書并于第二日交納了定金叁萬元。認購書中約定:“……簽訂本認購書后十五日內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如乙方不簽訂的,定金不予退還。”在交付定金后第8天,李某依約來到該房地產公司的營業點簽約,售樓小姐接待了他,當李某接過房地產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文本時,發現在文本中增加了幾項補充約定的條款,均是減輕或者免除房地產公司違約責任的條款,而且將房屋交付條件自行設定為“竣工以后,接到入住通知后15日內必須入住”,將產權登記時間約定為交房后720天內。李某認為,這些都是霸王條款。而且在認購書中沒有列明,售樓小姐當時也未說明。故拒絕簽約,要求退還定金。房地產公司認為是李某單方面不簽約,沒有訂立購房合同的誠意,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經協商不成,李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簽訂認購書后,雙方因買賣合同條款未能協商一致,屬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判決房地產公司將定金返還給李某。
案例二:2005年6月4日,王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項認購書,約定購買房地產公司某樓盤的B棟一房。簽約后,王某依約交付了定金叁萬元。但是,房地產公司卻在認購書生效后將此房又另售給其他人。王某知道后,要求與房地產公司雙倍返還定金。房地產公司認為,認購書不是正式合同,只同意原額返還定金,不同意雙倍返還。經協商不成,王某訴至法庭,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認購書合法有效,現因房地產公司另售他人的原因導致不能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判決房地產公司向王某雙倍返還定金。
案例三:2006年4月,張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認購書,認購該公司開發的位于某處的房產,并按照約定交付了定金。按照約定,雙方應當在七日內簽訂購房合同,但是,張某因公司委派出差到另一城市,因工作較忙,也一直未與房地產公司聯系。十五日后,當張某找到房地產公司要求簽約時,遭拒絕,要求退還定金,也遭拒絕。張某認為,雙方未簽正式購房合同,房地產公司無償取得定金,屬不當得利。故訴至法院,請求返還。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認購書合法有效,現張某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張某應承擔違約責任,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結果,張某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