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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主體價值宏觀和微觀靜態與動態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我們研究經濟法主體的首要目的是在歸納概括現實中各種經濟法主體類型的基礎上,給出經濟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以確定受經濟法規制的主體范圍。
國內部分學者在分析此問題時,習慣性地把經濟法主體混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區別,而忽視了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質。[注1]目前國內學術界很少有將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者與經濟法律關系參加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全面論述。因此,目前國內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其一,是過于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機械地規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于泛濫的非正常現象“不謀而合”;其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而依據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并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后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第二種傾向,由于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范的規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象產生之初以產業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便能看出來。[注3]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于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禁止加以明確規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征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征
相對于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于它們的本質屬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于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對于一些特定的經濟法主體來說,如第三部門主體,這幾種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簡單割裂開來對待。
最后,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準和行為準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準。這里的社會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調整方式為主的綜合責任體系,但又不僅限于行為責任。社會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任何經濟法主體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感將內化于每個主體的經濟行為中。
因此,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表現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樣存在著大致對應的三個方面:第一,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第二,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我們在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經濟法主體范圍廣泛,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是實現經濟自由和發展的保障;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對等,具有層級性,又是保障經濟秩序和穩定的需要;經濟法主體角色的變動性,則充分體現了經濟生活對各種經濟主體之間和諧互動的一種需要,以及法律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努力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的原因。
二、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對于新興的現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當然有賴于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并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5]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于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于標準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造性思維能力呈現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代性認識不足,[注6]表現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于靜態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并根據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準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并糾纏于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與其相區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性的問題。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準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8]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于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于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或者更簡略地劃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督主體,它們都屬于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范而言,都有其創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那么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于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而非對經濟生活現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恒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9]關于“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并非永遠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么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并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藥之嫌,該分類方法對于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于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協調發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于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點和靈魂所在。此外,由于現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并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10]更需要我們從靜態和動態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思維固守靜態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11]所以,對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準,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勇于創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因此,憑借這種全面的、創新的視角,我們要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它可以幫助我們反思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和本質屬性的傳統路徑之不足,[注12]找到明確經濟法的定位、驗證經濟法獨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終建立和拓展實現經濟法在實踐中功能和價值的有效途徑,把經濟法真正從“應然”的眾說紛紜之法轉變為“實然”的主客觀統一之法。
三、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長期以來,學界對經濟法主體的本質特征的認識不夠,使現有的對經濟法主體的類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對經濟法主體的固有本質的基礎之上。因此已有的對經濟法主體所進行的類型化,無法使人們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和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區別。
20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學者們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概括和抽象。經濟法主體的歸類體現了經濟法和經濟法主體的本質,開始有了經濟法的色彩和內涵。有人指出,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制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后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謝次昌教授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對主體進行分類時,不再簡單的對經濟法主體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決策——實施”、“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參與)經濟活動”的模式展開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但是,這些觀點的不足之處是很明顯的。就“決策——實施”模式來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項作出決策并實行,因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也有決策主體和實施主體,而且,就實施一詞的意義來看,實施通常是主體積極的、主動的行為,而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對于大多數的非國家主體而言,他們履行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而這一模式不能涵蓋經濟法上的全部主體。而“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長期的法律實踐中,“管理”一詞被視為行政法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代名詞,而被習慣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為行政法的常用用語。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難以界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人們難以準確界定“管理”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把國家對經濟的協調和干預等都視為國家對經濟的管理,進而也就認為,既然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行為是管理行為,那么這種行為就是行政行為,因此,經濟法在事實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經濟行政法。所以把經濟法主體放在“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歸類,本身就沒有能夠區分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無法為經濟法的獨立性找到主體獨特性的依據。而“管理——(參與)經濟活動”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內涵和外延的過于狹窄。
我們認為,由于經濟法的特征在于協商性和他所體現的利益的整體性,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就要體現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商和相互關聯性、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一對一的、單向的、管理和服從的關系,而是一種聯動的和互動的關系,經濟法律行為是一種利益關系范圍極為廣泛的、民主性和群體參與性極強的活動,我們要從經濟法主體所參與的經濟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本身來考察經濟法主體本身。由于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在體現利益的整體性的基礎上,還存在國家對經濟干預所在領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體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分別是國家在對市場的管理中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國家在宏觀調控中和參與在宏觀調控的其他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前者我們稱之為微觀經濟法律關系,后者我們稱之為宏觀經濟法律關系。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這里以微觀和宏觀來界定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并不是指經濟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對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領域的法律關系,我們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也是從這種意義上來說的。因此經濟法主體也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兩類。
微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市場管理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微觀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在市場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場中的各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對市場的管理,這就需要區別平等的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具有管理和被管理關系的微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首先,在市場的運行中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并不必然就是經濟法主體或者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經濟活動參與者不加區分的一律歸類為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主體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們認為,區分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主體的唯一標準就是,參與經濟活動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體性、公共性。主體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經濟法主體有別于民法主體的根本標志,經濟法主體中的市場參與者,他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經濟法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唯一區別就是利益范圍的大小。民法的產生是在不自覺的狀態下產生的,人們之間的民事交往活動是人類生存的必然,人們之間在生產、交換生活過程中,不斷的約定俗成,形成習慣,并具有約束力,以致有了國家之后,上升為法律,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在于對個人權利的極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體系下,國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個人利益沖突的裁判者,國家并不是對經濟活動置之不理,只不過國家對經濟活動的參與在于事后的裁斷而已,國家以事后對沖突進行法律上的判斷、制裁來促使個人利益在民法體系下自由成長,并最終增加社會總財富的積累;而經濟法是在生產的高度社會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具有高度關聯性從而使純粹的市場調節機制面對極端的個人利益追求所帶來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卻日益顯得無能的背景下產生的。“經濟法的產生卻是一種自覺的過程,國家的意志在該部門法中得到了集中的體現。國家憑借其權威力、強制力,調節、干涉自發的經濟活動,避免其產生的弊端”。經濟法對市場所進行的規制,國家不再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市場經濟主體把矛盾和沖突交由自己裁斷,而是積極的運用國家力量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國家已經不只是市場秩序的恢復者,而是市場秩序的建設者,而且他的基本職能主要是后者。經濟法區別于民法的另一個標志就是國家的主要職能在于防范市場的混亂而不是僅僅局限于對混亂的修正,在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中始終存在國家主體,而且國家主體加入經濟法律關系的時間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關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國家主體,國家并不以有別于其他主體的資格加入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來,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關系被扭曲后作為裁判人加入到對恢復關系的關系中來,但這時的國家已經不是我們所討論的意義上的國家,而且,這時的法律關系也是訴訟等法律關系了。
宏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宏觀調控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宏觀經濟法主體而言,則只需要區分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就可以了。在經濟法地位的獨立性的長期的爭論里,宏觀調控這一國家行為的性質成為爭論的焦點。不贊成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學者把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視同為行政行為,從而把參與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各類主體等同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這種觀點,顯然混淆了經濟法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我們看來,宏觀經濟法主體所參加的社會關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國家對經濟進行的宏觀調控和國家的行政管理有顯著區別,“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不同于行政管理關系。國家行政管理有時也涉及經濟領域并具有一定的經濟性內容。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稱為國家經濟管理。但作為國家行政管理的這一部分經濟管理,同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在管理的目的與任務、管理內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雖然也可能涉及經濟內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價值取向完全有異宏觀調控的價值取向。前者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現,而后者則是國家為了社會經濟結構的正常運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通常是一對一的關系,不僅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是比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另一方行政相對人也是固定的,具體的主體只能夠提起具體的權利請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權利義務提出主張;而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主體,盡管國家也是作為主體的一方無可爭議的參加到經濟法律關系中來,但是經濟法律關系的另外一方主體,卻因為宏觀調控涉及的利益的廣泛性,從而導致經濟法權利的享有主體的不能確定性。這是宏觀調控顯著區別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說,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關系主體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有國家始終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而是在于主體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內容。
在市場運行中,從抽象層面看,經濟法主體有靜態和動態兩種角度的分類。
所謂靜態主體分類,其目的是要揭示預設主體的社會關系,即主體相互利益關系和總體構成;而動態主體分類的目的則是要揭示主體的行為,即主體經濟活動和社會職能。
一方面,抽象經濟法主體的靜態基本分類是:國家主體(政府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主體。通過此種分類方式,有助于我們理解經濟法對這三大類主體從總體上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因,它們是三大利益代表群體、也是經濟法主體的三大社會本源。
所有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最終都應當以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標,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異,它們各自實現公共利益的途徑是不同的。比如對國家主體來說,更多地是由政府憑借國家權力來實現資源分配,包括各種經濟利益的分配,因為政府權力具有擴張性,所以應當明確政府經濟行為的邊界,不應讓其超越一定的范圍;對市場主體則以維護權利、促進權利的實現為主,并對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加以平衡協調,通過市場主體對自己利益的追求間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中間層主體則以鼓勵扶持外加適當限制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國家行使部分國家主體的職能,另一方面則從法制層面加強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場主體之間僅僅在私法層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存在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對抗,以及因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引發的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這些都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疇。尤其在壟斷組織或特殊企業形態中,由于涉及經濟競爭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等問題,需要國家意志根據實際情況介入以加重其義務和責任。因此市場主體并不能等同于市場規制法主體,與后者是一種交叉關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經濟法調整的私法意義的平等經濟關系主體,也不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中存在的市場監督管理主體等。
最后,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新近涌現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群落,它們與政府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發生角色轉換,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環。但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正在逐漸形成中,其具體類型同樣十分復雜,并非都能把它們理解為單純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會中間層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應當在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加以詳細區分。
另一方面,為彌補這種靜態分類的不足,還有必要從動態的角度入手,將經濟法主體進一步分類為:生產主體、交換主體、分配主體和消費主體。
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創造增量利益的過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規范,需要以經濟正義作為評價標準。經濟正義表現在生產環節、交換環節、分配環節和消費環節,就是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尤其以分配正義為核心,這使我們分析市場經濟中的四類傳遞社會資源的利益“流動”主體具有了深刻的意義。當然,這種分類同樣需要從抽象層面上觀察才能彰顯其意義,與前面所說的靜態分類不存在誰包含誰、誰主導誰的問題,構成我們認識主體的相互補充的兩個不同角度。
動靜結合的經濟法主體基本分類標準可以讓我們發現,經濟法意義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主要是圍繞著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維護和實現進行的,如果離開這個主題,那么所謂市場主體(比如經營者)、經濟行政主體(比如地方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主體(比如市場中介)或者生產主體(如生產者)、交換主體(如經營者)、分配主體(如政府機構)和消費主體(如消費者)進行的各種“經濟”行為什么時候應該屬于經濟法調整,什么時候應該屬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調整就會顯得難以區分。經濟利益是永遠不變的,但利益主體卻因其社會角色發生著不停的變化,唯此才能推動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
總之,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的進一步研究,我們可以更清楚的認識不同部門法之間的區別和聯系更深入的了解經濟法律規范的實際運行機制。
注釋:
[1]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兩個概念加以區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經濟法主體概念而強調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提法則值得商榷。經濟法主體是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外延更加寬廣內涵也更加豐富的概念,本文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隨后將有論述。
[2]參見前引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P65-66。
[3]參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P65。
[5]這種情況也可稱為“缺位”,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我國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存在缺位現象,表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四個環節。無庸諱言,這些問題是跟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分類認識不清息息相關的,其中尤其以人們對政府主體的角色定位不明確對實踐干擾最大。
[6]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經濟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話,而是現代社會之法,我們不應當過于關注其產生源頭而忽視了其隨現代社會發展“與時俱進”的重要特征;經濟法所彰顯的價值體系也非套用傳統法律理論能夠闡明的,這種價值體系是帶有層次性的,以和諧為核心的具有新時代特征的系統。
[7]參見劉溶滄李茂生主編《轉軌中的中國財經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種中介的而不是最終的所有權,離開了發起和組織法人并為法人財產真正承擔風險的那些最終所有者,法人既無從產生,也無法真正生存。”
[8]這里的“經濟責任”概念已經與普通的法律責任有了明顯區別,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們不能簡單地把這種包含縱橫因素的經濟關系理解為縱向的行政管理關系和橫向的民事競爭關系的疊加,這種經濟關系已經發生了質變,成為了不屬于由原來行政法和民商法調整的新的社會關系,參見安旻《論構建我國現代經濟法基礎理論的若干基本點》,《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關鍵詞]經濟主體,主體價值、主體分類,抽象與具體層面,靜態與動態角度
一、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從動態的角度看,法通過調控一定主體的行為,以確認、保護和發展一定的社會關系,最終達到建立和維護一定社會秩序、實現其價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門法而言,對主體行為的調控主要是通過確定主體范圍和設定行為模式兩方面完成的,具體地說,就是該部門法明確調整哪些主體的行為,并運用哪些權利義務的組合來規范主體的法律行為。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建立具體的法律關系,并最終將這種法律關系轉化為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現實行為,使法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實現。
對于新興的現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當然有賴于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念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并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1]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于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于標準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造性思維能力呈現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代性認識不足,[注2]表現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于靜態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并根據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準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并糾纏于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與其相區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性的問題。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準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4]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于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于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或者更簡略地劃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督主體,它們都屬于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范而言,都有其創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那么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于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而非對經濟生活現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恒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5]關于“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并非永遠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么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并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藥之嫌,該分類方法對于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于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協調發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于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點和靈魂所在。
此外,由于現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并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6]更需要我們從靜態和動態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思維固守靜態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7]所以,對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準,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勇于創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因此,憑借這種全面的、創新的視角,我們要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它可以幫助我們反思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和本質屬性的傳統路徑之不足,[注8]找到明確經濟法的定位、驗證經濟法獨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終建立和拓展實現經濟法在實踐中功能和價值的有效途徑,把經濟法真正從“應然”的眾說紛紜之法轉變為“實然”的主客觀統一之法。
二、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我們研究經濟法主體的首要目標是在歸納概括現實中各種經濟法主體類型的基礎上,給出經濟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以確定受經濟法規制的主體范圍。
但是,國內有的學者在分析此問題時,習慣性地把經濟法主體混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區別,而忽視了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質。[注9]目前國內學界很少有將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者與經濟法律關系參加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全面論述。因此,目前國內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其一,是過于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機械地規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于泛濫的非正常現象“不謀而合”;其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依據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并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后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和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第二種傾向,由于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范的規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象產生之初以產業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便能看出來。[注11]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于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禁止加以明確規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征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征
相對于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于它們的本質屬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于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對于一些特定的經濟法主體來說,如第三部門主體,這幾種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簡單割裂開來對待。
最后,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準和行為準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準。這里的社會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調整方式為主的綜合責任體系,但又不僅限于行為責任。社會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任何經濟法主體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感將內化于每個主體的經濟行為中。
因此,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表現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樣存在著大致對應的三個方面:第一,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第二,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我們在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經濟法主體范圍廣泛,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是實現經濟自由和發展的保障;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對等,具有層級性,又是保障經濟秩序和穩定的需要;經濟法主體角色的變動性,則充分體現了經濟生活對各種經濟主體之間和諧互動的一種需要,以及法律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努力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的原因。
三、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經濟法主體有不同的分類。經濟法學的傳統二元架構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經濟法主體理論的構建。譬如,有的學者將經濟法主體劃分為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實質與行政法主體總體劃分為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模式沒有什么差別。還有的學者不注重對經濟法主體類型的歸納,而采取羅列式分類的做法,[注14]由于分類中同時采用了多種標準,又不加以區分和說明,造成了邏輯上的混亂,使得主體分類不具有協調性和對應性,根本無法體現經濟法主體分類的實踐價值。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是因為傳統的主體分類方法存在形而上學的缺陷,僅從靜止的角度觀察經濟關系,而忽略了現實經濟生活中主體的利益流動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對于行業協會來說,它既要維護本行業的個體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實現目標跳出相對狹隘的個體利益層次,有責任將其提升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高度來影響全體成員的經濟行為,這才能最終實現行業利益的長期化和最大化,否則就會遭到整個社會的反對和拋棄。我們在分析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時,就應當根據具體的制度環境和經濟情況加以判斷,不等簡單地下結論將其歸屬于某一類特定的具體利益主體,如市場主體中的生產經營主體。再比如對一些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市場主體(不論國有也好還是私有也好),我們不能因為它們是經營者就忽視了它們追求個體利益過程中所負有的公共責任,從而進一步看輕實踐中該種主體因為涉及稀缺公共資源的經營和分配而擁有的類似于行政主體的“管理權力”。如果認識不到這種主體扮演的多重“角色”,就會造成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嚴重脫節,使得此種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出現從行政法領域和民法領域角度看都無法有力規制的問題,令其游離于經濟法律的正常約束外。
(一)抽象層面的經濟法主體分析
從抽象層面看,經濟法主體可以有靜態和動態兩種角度的分類。所謂靜態主體分類,其目的是要揭示預設主體的社會關系,即主體相互利益關系和總體構成;而動態主體分類的目的則是要揭示主體的行為,即主體經濟活動和社會職能。
一方面,抽象經濟法主體的靜態基本分類是:國家主體(政府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主體。通過此種分類方式,有助于我們理解經濟法對這三大類主體從總體上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因,它們是三大利益代表群體、也是經濟法主體的三大社會本源。
所有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最終都應當以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標,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異,它們各自實現公共利益的途徑是不同的。比如對國家主體來說,更多地是由政府憑借國家權力來實現資源分配,包括各種經濟利益的分配,因為政府權力具有擴張性,所以應當明確政府經濟行為的邊界,不應讓其超越一定的范圍;對市場主體則以維護權利、促進權利的實現為主,并對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加以平衡協調,通過市場主體對自己利益的追求間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中間層主體則以鼓勵扶持外加適當限制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國家行使部分國家主體的職能,另一方面則從法制層面加強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這種分類只有從抽象層面上理解才有意義,而不能簡單地將三類主體與具體經濟法部門主體一一對應起來:首先,政府主體既要代表國家管理經濟的運行,成為管理主體,又可能作為市場主體進行投資,成為投資主體,或者代表國家進行消費,成為消費主體。因此在不同的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國家”主體的地位和作用發生著較大的變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態出現,需要從多重角度認識和分析。
其次,市場主體之間僅僅在私法層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存在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對抗,以及因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引發的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這些都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疇。尤其在壟斷組織或特殊企業形態中,由于涉及經濟競爭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等問題,需要國家意志根據實際情況介入以加重其義務和責任。因此市場主體并不能等同于市場規制法主體,與后者是一種交叉關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經濟法調整的私法意義的平等經濟關系主體,也不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中存在的市場監督管理主體等。
最后,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新近涌現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群落,它們與政府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發生角色轉換,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環。但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正在逐漸形成中,其具體類型同樣十分復雜,并非都能把它們理解為單純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會中間層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應當在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加以詳細區分。
另一方面,為彌補這種靜態分類的不足,還有必要從動態的角度入手,將經濟法主體進一步分類為:生產主體、交換主體、分配主體和消費主體。
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創造增量利益的過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規范,需要以經濟正義作為評價標準。經濟正義表現在生產環節、交換環節、分配環節和消費環節,就是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尤其以分配正義為核心,這使我們分析市場經濟中的四類傳遞社會資源的利益“流動”主體具有了深刻的意義。當然,這種分類同樣需要從抽象層面上觀察才能彰顯其意義,與前面所說的靜態分類不存在誰包含誰、誰主導誰的問題,構成我們認識主體的相互補充的兩個不同角度。
動靜結合的經濟法主體基本分類標準可以讓我們發現,經濟法意義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主要是圍繞著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維護和實現進行的,如果離開這個主題,那么所謂市場主體(比如經營者)、經濟行政主體(比如地方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主體(比如市場中介)或者生產主體(如生產者)、交換主體(如經營者)、分配主體(如政府機構)和消費主體(如消費者)進行的各種“經濟”行為什么時候應該屬于經濟法調整,什么時候應該屬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調整就會顯得難以區分。經濟利益是永遠不變的,但利益主體卻因其社會角色發生著不停的變化,唯此才能推動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
(二)具體層面的經濟法主體分析
1.宏觀調控法中的經濟法主體
一般認為,在宏觀調控法中政府主體在法律關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調控主體與被調控主體之分,但二者關系也并非行政法意義上的簡單隸屬關系或管理關系。宏觀經濟調控的主體一方雖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體的調控行為是一種綜合和間接手段,包含引導、規制、監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證社會經濟總體的均衡協調增長。而對所謂的被調控主體,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調控主體因為處于“被動”地位,而沒有實踐價值的假象。明確哪些主體能成為被調控主體,有助于我們理解政府主體的宏觀調控權力的大小、界限,其取決于現實經濟生活中主體的經濟需要。比如政府機構為了能向具體經濟主體提供公共資源,而擁有對它們征稅的職權;需要與其他主體一起行使分配職能才能滿足各種主體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為了保障生產和消費環節(最終是為了保障勞動力和生產資料要素的優化配置)的順利進行而行使金融貨幣的調節分配職權,等等。
2.市場規制法中的經濟法主體
一般認為,市場規制法主體可以分為管理主體、投資主體、經營主體、消費主體等。
我們認為,首先市場規制法主體不應該包括勞動主體,因為勞動關系雖然也具有財產屬性,卻具有較強的人身關系和社會公益屬性,應當主要由勞動法這樣的社會法單獨調整,而不應再把勞動者的完整概念納入經濟法范疇中。
其次,不能籠統地把市場規制法主體關系劃定為經濟管理關系,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主體之間的核心關系不是經營者與管理者的關系,而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并且對消費主體而言,其與管理主體之間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備抽象的主體類型分類,而應當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來探討主體分類問題。通過這種分析,我們認識到:主體的相互的平衡和諧是市場規制法主體關系最為顯著的特征。
3.“中間地帶”法中的經濟法主體:由于經濟的持續發展,新的經濟關系不斷涌現,從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純粹歸于市場規制法又不能完全歸于宏觀調控法的經濟法新法域,比如有關市場準入、經濟監督的法律制度。這充分體現了經濟法制內部相互協調、相互融合的本質,更集中體現了經濟法現代性。對這些法律制度主體的研究,同樣不能生搬硬套經濟法主體的抽象分類,而應當從動靜結合的角度具體區分。
總之,通過對抽象主體的研究,可以讓我們深入了解不同部門經濟法之間的協調和聯系,而通過具體部門經濟法主體的研究,才能使我們深入了解經濟法律規范的實際運行機制。
四、未竟的問題:關于“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
鑒于國家主體在經濟法主體分類中的重要性,我們已數次從不同角度加以論述,在行文即將結束之際,我們再次以國家主體為出發點,對理論界關于經濟法的一些學說的基本觀點提出置疑,請各位經濟法學人不吝賜教。
目前學界在談到經濟法的本質和調整對象時,比較通行的語言就是“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為了經濟法的本質究竟是國家協調、國家干預、國家調節,還是國家管理,經濟法學者曾經爭論不休,最終學者們認識到:協調也好,干預也好,調節也好,這些詞的內在基本含義趨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們認為“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的錯誤不在于“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而在于“國家”一詞。即片面地強調經濟法的抽象主體之一——“國家”,而忽視了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在抽象層面上,國家可以作為經濟法的主體,但由于國家主體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體或具體操作主體終究要歸結到以政府機構為代表的具體經濟法主體。抽象層的國家主體是經濟法的制定者,是經濟活動的參與者,也是市場主體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者,以“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來解釋國家調控經濟法律關系的本質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來解釋法律現象一樣,是邏輯上的循環論證。
研究應始于實踐的需要而終于實踐的需要,切忌始于實踐的需要卻終于“唯美感”的理論需要。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應當首先源自實踐,而后經過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類方法反作用于實踐中,以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進一步修正理論。不能為了理論而理論,最終脫離了實踐發展的需要。
同樣,現代經濟法理論的開端始于對國家主體“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經濟過程的深入研究,但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理論并不能體現經濟法的全部本質,只有經濟法學理論應然的預判與實然的實踐相結合,將原始的研究切入點融合到完整的經濟法現象中,經濟法的本質才得以凸現。
注釋:
[1]這種情況也可稱為“缺位”,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我國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存在缺位現象,表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四個環節。無庸諱言,這些問題是跟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分類認識不清息息相關的,其中尤其以人們對政府主體的角色定位不明確對實踐干擾最大。
[2]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經濟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話,而是現代社會之法,我們不應當過于關注其產生源頭而忽視了其隨現代社會發展“與時俱進”的重要特征;經濟法所彰顯的價值體系也非套用傳統法律理論能夠闡明的,這種價值體系是帶有層次性的,以和諧為核心的具有新時代特征的系統。
[3]參見劉溶滄李茂生主編《轉軌中的中國財經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種中介的而不是最終的所有權,離開了發起和組織法人并為法人財產真正承擔風險的那些最終所有者,法人既無從產生,也無法真正生存。”
[4]這里的“經濟責任”概念已經與普通的法律責任有了明顯區別,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我們不能簡單地把這種包含縱橫因素的經濟關系理解為縱向的行政管理關系和橫向的民事競爭關系的疊加,這種經濟關系已經發生了質變,成為了不屬于由原來行政法和民商法調整的新的社會關系,參見安旻《論構建我國現代經濟法基礎理論的若干基本點》,《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7]當然,經濟法學是一門年輕的法律科學,適當的論戰與爭鳴是有利于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也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歷程,不過時至今日經濟法研究依舊難以脫離過去那種分歧多統一少、基礎理論各成體系實踐卻少有應用的發展怪圈,就值得我們認真反思一下了。
[8]比如過去學術界一提經濟法的本質必談法的階級本質和社會本質的模式化套路,就對建立科學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少有裨益,參見史際春主編《經濟法教學參考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P19-22。
[9]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兩個概念加以區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經濟法主體概念而強調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提法則值得商榷。經濟法主體是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外延更加寬廣內涵也更加豐富的概念,本文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隨后將有論述。
[10]參見前引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P65-66。
[11]參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12]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P65。
[關鍵詞]跨國公司區域經濟一體化直接投資
一、問題的提出
世界經濟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可以說是一部一體化的歷史。隨著國際分工的不斷深化,帶動生產要素在全球范圍內的重新配置,任何一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都不可能僅僅依靠本國的資源、資金、技術、人才、信息和市場,從生產活動到資本運動再到生產要素的移動都突破了國家的疆域,實現了國際化。
在這種國際化的浪潮中,區域性的國際經濟一體化是國際化的重要表現。這種區域性的國際經濟一體化最初起步于二戰后的50年代后期。它首先出現于西歐,隨后,拉丁美洲、亞洲、非洲的發展中國家也紛紛效仿,在短短幾十年間已經遍及世界所有大洲和各大重要區域,以至于哈伯勒(Haberler,1964)將我們的時代概括為“一體化時代”。
在經濟一體化這個炙手可熱的舞臺上,跨國公司當仁不讓地成為一顆耀眼的明星,扮演著世界生產組織者的重要角色,并且伴隨著一體化進程而迅速壯大。進入21世紀,跨國公司的發展更是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根據2003年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的《2002年世界投資報告——跨國公司與出口競爭力》披露,主宰全球經濟局面的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跨國公司。
隨著國際化大生產的發展,跨國公司作為跨國投資、經營和管理的組織載體和國際市場的行為主體,在經濟生活國際化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相比較而言,聯系各國經濟的傳統渠道,如商品和勞務的進出口的重要性正在日益相對下降。因此,不論從全球范圍來看,還是從某一地區來看,跨國公司都在其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在這種情況下,對旨在加強區內各國間分工與合作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分析,就不能不涉及到跨國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二、跨國公司是推動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重要力量
縱觀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進程,我們可以從中發現一條極為有趣又極為重要的線索:現代世界的國際經濟一體化進程是在微觀和宏觀兩個層次上同時進行的。也就是說,是由微觀層次上的企業生產一體化和宏觀層次上的國家政策協調一體化導致的,國際經濟一體化正是這兩種層次上的一體化的統一。前者可以稱為功能性的一體化,后者可以稱為制度性的一體化。
微觀層次上的企業導向型的一體化,指的是以跨國公司作為主導力量而推動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跨國公司利用地區區位優勢可能帶來的規模效益進行跨國界的投資生產等活動,它的這些活動必然會對該區域內的國家的經濟生活產生影響,促進和加強該區域內各個國家之間的經濟聯系和經濟一體化的程度。這種跨國公司導向型的一體化是企業行為的結果,是跨國公司在全球發展的客觀結果,是功能性的一體化,而不是由政府行為造成的。
而所謂宏觀層次上的政策協調導向型一體化,是指地區內各國政府間在政策上通過協調,建立超國家的協調機構,推動成員國達到經濟一體化的狀態。這種一體化主要是通過建立國際性的經濟協調組織,人為地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和非貿易壁壘,甚至制定統一的對外關稅,來實現各個成員國之間貿易、人員、資本以及各種生產要素地自由流動,達到本地區經濟一體化的目的。這種政策協調導向型一體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制度性機構的一體化先于實際的企業生產一體化。
由此可見,跨國公司和政府都是推動當今世界經濟發展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重要力量。這兩種推動力量有共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它們都能促進了資本、技術等生產要素的跨國流動,推動國際分工的深化和規模經濟的實現,推動生產要素價格在全球范圍內的均等化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向前發展。DunningandRobson(1988)指出,通過跨國公司運作的跨國商業一體化和地區性經濟一體化之間有著本質性的關系。這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跨國公司作為微觀層次上的組織,是通過自身的行為和市場的力量,以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為主要形式,通過從事國際規模的生產和銷售來代替通常的商品出口來推動經濟一體化的。而政策協調導向型的一體化則屬于宏觀經濟一體化的范疇,是成員國政府基于自身的需要,通過簽訂協議為生產力和生產要素在本地區的流動和擴張掃除障礙,促進本地區分工深化和創造本地區比較優勢,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合作與一體化。
區域經濟一體化和跨國公司都是二戰后世界經濟中的重要現象。20世紀50年代末以來,隨著這兩種現象的繁榮發展,學術界對這兩個問題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多成果。但在比較長的時期內,對這兩種現象的研究基本上是相對獨立進行的。鄧寧撰文稱,迄今為止,人們很少嘗試將這兩種問題的研究結合起來,系統的分析二者之間的互相影響;有關這一問題的經驗資料的搜集也是很不夠的。
作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微觀主體的跨國公司,它的行為在客觀上必然會影響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程度。那么,跨國公司的微觀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著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程度?跨國公司的行為又是通過哪些渠道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程度產生影響的呢?筆者認為,對上述問題在理論和實證相結合的基礎上進行認真的研究并做出回答,正是寫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三、跨國公司的市場行為與區域經濟一體化
1.跨國公司對外直接投資與國際生產一體化
國際分工是指世界各國之間的勞動分工,也是世界各國之間生產的專業化分工。它是社會生產和社會分工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結果,是一國內部的社會分工超越國界向縱深和廣闊方向發展的產物,是國際貿易和世界市場的基礎。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國際分工主要是宗主國與殖民地、工業國與初級產品提供國之間的以國家為主體的分工,二戰后的國際分工隨著國際生產力的發展,不斷向深度和廣度上擴展。
二戰后,世界范圍內生產力的配置、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間生產要素的流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跨國公司的對外直接投資來實現的。跨國公司通過對外直接投資,將資本、技術和管理經驗合成為“不可分”資源、與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生產要素稟賦結合起來,形成一種全新的更強大的生產能力,并將國家間的生產分工和協作在一定程度上轉變為企業內部的分工與協作,通過跨國公司的全球性經營活動,引起世界各國生產、交換、分配等各方面經濟聯系的不斷融合和國際分工的不斷深化。
20世紀8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的發展進入了復合一體化階段。在復合一體化戰略下,跨國公司在生產經營進行細分,如研究與開發、采購、零部件生產、加工、裝配和財務等,并將不同的生產經營職能配置在公司整體需要且最能發揮作用的國家或地區,形成跨國界的價值鏈。設在世界各地的跨國公司子公司與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互相配合,執行整個公司的某項或全部職能,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在這一體系中,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間的區別越來越小,跨國公司更多的不再是一個層級結構,而是一個網絡結構。例如,美國福特公司的菲斯塔(Fiesta)汽車在歐洲的生產組織情況就是一種典型的區域性網絡化生產,歐洲福特公司設在英國不同地方的子公司分別生產充電器、配電器、儀表盤、油表、水表、插座、火花塞和絕緣器等;在比利時亨克生產車身部件、車輪;在德國維爾弗拉特生產變速器、引擎;在科隆生產車身底盤;在法國波爾多生產變速器;最后在西班牙巴倫西亞和德國薩爾路易進行組裝,產品主要供應歐盟市場。不僅如此,福特公司還逐步將其部分研究設計、人員培訓等職能配置在不同國家,建立起復雜的國際一體化生產體系。
由此可見,戰后跨國公司對外直接投資的迅速發展是全球范圍內一體化國際生產體系建立的主要因素之一。
2.跨國公司的并購推進了區域經濟一體化
跨國公司因為尋求資源的最佳配置、跨越各國的貿易壁壘等原因,通過對外直接投資在全球不同地區設立了生產機構。這種跨國公司的對外直接投資的增加和區域內經濟一體化的加深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
戰后歐洲的經濟一體化就和西歐跨國公司在本區域內的直接投資有著密切聯系。以英國、德國為例:1962年~1988年間,英國對前歐共體的直接投資增長了19.2倍,而同期對全球直接投資總額僅增長6.1倍。德國的跨國公司多年來一直把前歐共體視作其對外直接投資的重點,投資比重大體維持在30%左右,投資總額從1976年的15.8億馬克上升到1988年的64.5億馬克。與此同時,英國和德國也成為歐共體其他成員國資本投資的熱點地區。1962年~1978年,前歐共體公司(不包括石油公司、銀行及保險部門)對英國的直接投資從1.34億英鎊提高到20.32億英鎊,年均增長18.5%,比同期外國公司對英國直接投資總額年均增長率高出5個百分點。1986年,前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對英國的直接投資額為24.41億英鎊,1989年上升到45.78億英鎊,分別占同期英國吸收外國直接投資總額的50.5%和53.6%。1962年~1985年末,前歐共體對德國直接投資累計額達294.8億馬克,占同期全部國家在德國直接投資總額的39.1%。
正是這種跨國公司的區域內部的交叉直接投資,將傳統的國家間分工轉化為企業內分工,加深了區域內各個經濟實體之間的協作的依賴,為日后政府間簽訂經濟一體化條約提供了內在的經濟凝聚力。因此,跨國公司在區域內部的直接投資對該區域的國際經濟一體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3.跨國公司通過對區域內的直接投資促進區域內外資源的合理有效配置,進一步擴大了區域內的貿易量
由于國內市場的狹小制約了規模經濟效益的發揮,隨著企業跨越國界的擴大經營,區域內相互投資增加,貿易量也會隨之增加。因此,國際區域內各國相互之間的貿易流量的大小是理解該地區經濟一體化程度的主要因素。
我們以歐盟為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跨國公司在歐盟內相互投資的增加,歐盟內部貿易額也持續增長。有資料顯示,歐盟內部貿易額占當年貿易總量的比重逐年擴大,從20世紀60年代的34.5%上升到2000年的64%,幾乎翻了一番。
4.跨國公司對區域內的投資深化了區內市場
比較優勢、國際分工和規模經濟僅僅是形成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潛在條件,而擁有一個巨大的或潛在的購買力市場,則可以將潛在條件轉化為現實條件。跨國公司對東道國投資是自己與東道國之間的互利互惠,區域內的大規模相互投資將使區內市場深化和擴大,從而使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程度得以加深。
5.跨國公司的發展加劇了世界市場的壟斷和競爭,而當代世界市場的激烈競爭正是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外在動因之一
20世紀70年代以后,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持續擴張,它對世界經濟產生的影響遠遠超出了其他經濟組織。目前,跨國公司已控制超過40%的世界生產和全球對外直接投資的90%,其貿易量超過全球貿易額的三分之一,并掌握了世界上80%的新技術和新工藝,壟斷了75%的國際技術貿易,在國際金融領域和勞務領域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顯然,今天的跨國公司控制了世界上大部分的原料貿易、制成品貿易和技術貿易。因此可以說,今天國際市場競爭已經主要體現為跨國公司之間的激烈競爭。
這種日趨激烈的競爭,使一些經濟實力薄弱的小國和發展中國家,難以承受國際市場上的劇烈變化。因此,它們一方面要組建本國的跨國公司,另一方面有必要與實力雄厚的經濟大國結成聯盟,彼此協調。那些實力雄厚的經濟大國為了進一步增強自身的經濟實力,保持其在某一領域的壟斷優勢,也需要聯合中小國家的力量,協調行動。
四、結論及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從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跨國公司的對外直接投資確實對國際區域經濟一體化具有強大的促進作用。
跨國公司通過對區域內的直接投資,趨同了國際經濟規則、促進了區域內經濟活動的國際化、擴大了區域內的貿易量、深化了區域內市場、加劇了世界市場的壟斷和競爭。通過這一系列的方式,跨國公司的對外直接投資加速了國際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進程。
參考文獻:
[1]高樂詠:一體化進程中的政府與企業——市場開辟與市場替代的統一[M].太原:山西經濟出版社,1999
[2]茆訓誠:跨國公司在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中的作用[J].上海經濟研究,1998(6)
[3]萬建強:跨國公司一體化與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相互關系[J].經濟縱橫,2001(8)
[4]湯碧文:歐盟進程: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新思考[J].對外經貿實務,2004(4)
1.1附屬競技體校成立之初:以解決運動員文化素質為目的
我國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創辦初期是為了解決運動員文化素質偏低問題而采取的措施,為此,對各附屬競技體校的學生采取“亦讀亦訓”的培養模式。所謂“亦讀亦訓”,“‘讀’是指按文化程度分年級(初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編班學習普通中學文化課程;‘訓’是指按專項技術水平分項編隊進行訓練。”從1979年9月第1所北京體育學院附屬競技體校建立,到1987年9月成都體育學院附屬競技體校創辦,歷時8年。這期間,各附屬競技體校都處于探索階段,對于“亦讀亦訓”既無經驗可以借鑒又無明確的發展措施,所以,只能按照“積極、慎重,處理好需要與可能、普及與提高、重點與一般、當前與長遠等方面關系”辦事,并在體教結合中嘗試這種新型的競技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模式。
1.2附屬競技體校發展階段:“亦讀亦訓”逐漸以“訓”為主
經過8年的發展(1979-1987年),各附屬競技體校在探索中逐步建立起了“亦讀亦訓”競技體育人才培養模式,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優勢項目和辦學特色。例如:藝術體操、女子舉重、皮劃艇、自由式滑雪等分別成為了北京體育學院、沈陽體育學院等附屬競技體校的優勢項目。與此同時,各校在競技體育舉國體制的感召下,都全力以赴抓競技成績,并在不同程度上取得了成績。例如,武漢體育學院附屬競技體校培養的學生運動員張香花在第24屆奧運會上奪得一枚銀牌和一枚銅牌。誠然,1979年國務院批準建立附屬競技體校是為了國家備戰奧運會,為了培養高素質的“奧運”后備人才,但當時的初衷是為了尋求解決運動員的文化素質問題而做出的一種新的嘗試。競技成績的取得卻讓附屬競技體校的辦學初衷越走越遠,“亦讀亦訓”逐漸變為以“訓”為主。尤其當國家體育總局競技體校經費投入管理辦法的出臺,更是加速了“亦讀亦訓”的分家,這是因為,“國家體育總局每年度經費投入包括三部分,即基本投入、辦學效益投入和奧運重點項目投入,經費投入的多少以辦學效益作為主要依據。另外,還制定了競技體校辦學效益評分方法,訓練成績占70%,文化教育占20%,科學研究占10%,在量化加權基礎上統計各校每年投入萬元辦學效益分。”從上述中可以發現,文化教育僅占20%,奧運爭光戰略成為了各校的辦學目標,此時,運動員的文化教育漸漸淪落到次要的地位。
1.3附屬競技體校轉制調整階段:“亦讀亦訓”“讀”流于表面
2001年,除北京體育大學繼續由國家體育總局直接管理外,上海體育學院等5所院校劃歸地方管理,與此同時,各附屬競技體校也隨之劃歸地方管理,但是,在業務指導和經費投入上仍由國家體育總局負責,目的是為了繼續保留優秀運動員和后備人才培養基地。由于這一時期各體校已在辦學、訓練條件等方面初具規模,并且分別開設了奧運項目,為了繼續保持“國家奧林匹克體育后備人才基地”,也為了繼續保持院校各自多年形成的辦學特色或優勢項目,各院校劃歸地方后不僅更加重視了競校的發展而且也加大了資金投入,人才培養以競技體育為導向,“亦讀亦訓”完全變成“訓”了。
2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文化教育研究所思
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在過度追求金牌戰略,以犧牲學生文化教育權利換來的暫時功績,不僅不利于我國競技體育的可持續發展,而且給國家、社會以及運動員個人都帶來了沉重的壓力。
2.1文化教育嬗變所帶來的短板效應
對一名運動員來說,取得好的運動成績固然是他們所追求的目標,但這并不是他們生活的全部,文化教育的好壞不僅是運動員個人成長中一個重要環節,而且更會涉及他們生活的全部。
2.1.1文化教育缺失使運動員競技成績提高屢遇瓶頸
現代競技體育中每天的訓練、競賽需要運動員完成許多大量復雜的動作及專業技巧,在學習、掌握及如何熟練運用這些動作、技巧時,就要求運動員有較高的文化理論基礎做鋪墊,否則他們難以理解訓練中的原理、動作或技巧。但由于當前競技體育領域中各方利益的存在使得運動員的文化教育支離破碎。這種犧牲運動員文化教育的短期效益無異于竭澤取魚,對于運動員本人來說,沒有接受良好的文化教育是人生的缺憾,更為未來運動成績提高留下了隱患。
2.1.2文化教育缺失使運動員后續學習深造難以為繼
運動員的運動生涯是短暫的,尤其對于那些“小齡”項目的運動員來說更是如此。那些“小齡”項目的運動員多從7、8歲開始便進入體校進行訓練,在此期間他們每天需要接受大量的訓練,參加不勝其數的比賽。訓練、比賽占據了他們生活的全部,幾乎沒有時間接受文化教育,他們與同齡人相比錯過了小學、初高中、大學等寶貴的學習時光。等他們退役后想再去接受文化教育時,為時已晚。他們想重新拾起課本學習已變得困難重重,為退役后的二次就業留下了難題。
2.1.3文化教育缺失使運動員退役后處于劣勢
我國競技體育人才都將面臨退役后的就業、謀生問題,早期的高水平競技人才退役后由國家安置就業的情況,現在已經不復存在。目前運動員退役的出路主要有組織安置、上大學、自謀職業三類。現在極少數特殊人才能夠得到組織安置,對于大部分退役運動員來說,或者走上大學繼續深造之路,或者選擇自謀職業之道。這對于那些從小就在封閉的環境里進行訓練、比賽的運動員來說不僅僅是一個挑戰,更是人生的重要抉擇。運動員文化教育程度不高,體現出“無技能、無水平”的特點,與同齡人競爭時處于劣勢狀態,這也正如前全國女子舉重冠軍鄒春蘭所說,自己文化水平不及小學三年級,連拼音都無法拼全。正是由于文化教育的缺失,導致許多運動員退役后許多崗位無法勝任。雖然,國家在這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來保障退役運動員的就業、安置問題,諸如:“《關于進一步做好退役運動員就業安置工作的意見》、《自主擇業退役經濟補償辦法》以及《關于做好運動員職業轉換過渡期工作的意見》等等,但這些年來所取得的效果甚微”。尤其是2007年國家六部委聯合印發了《運動員聘用暫行辦法》,這意味著運動員退役后將直接進入勞動力市場進行自主擇業,與其他各類人才去競爭謀業。
2.2文化教育嬗變所產生短板效應的原因
運動員文化教育不僅貫穿運動員個人一生而且涉及運動員運動成績、學習深造、就業等各個環節,由于存在著各方利益,遂產生了不同的結果。
2.2.1思想認識的局限性導致了“亦讀亦訓”從一開始就偏離了方向
我國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是誕生于20世紀80年代初特殊時期的產物,當時全國上下在競技體育優先發展戰略的指導下,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不僅按照“‘思想一盤棋、組織一條龍、訓練一貫制’的要求,建立和完善4級訓練網的制度,同時還提出了調動各行各業辦體育的積極性。”舉國體制使競技體育得到了優先發展的同時,也成為了競技體育的具體行動綱領,這為我國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條件。在那時全國一盤棋的思想已在競技體校形成,于是,培養有文化有技能的高水平學生運動員的附屬競技體校在具體的實踐中卻出現了教育與體育脫節,重視訓練輕視學習的現象。追根溯源,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競技體育的大環境使然,也是當時我國國情發展的必然。
2.2.2政策執行的不力導致了“亦讀亦訓”成為上行下達的瓶頸
我國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采取“亦讀亦訓”形式培養優秀運動員,既可以保障各校能夠為國家輸送更多的高水平后備人才,又可以實現教育資源的有效利用,為他們將來走上社會奠定良好的文化基礎。然而,2001年的管理體制改革,使各附屬競技體校原有的優勢漸漸失去,隨之而來的是在人才招生、輸送以及就業安排上出現了諸多問題。如果各附屬競技體校真正實施了“亦讀亦訓”,向上輸送人才困難可以借用本校的條件使這些學生讀本科或走上社會就業;但現實的情況正好相反,“讀”成了表面的事。體制雖然改變了,但相關的政策保障沒有及時跟上從而導致了所謂的“亦讀亦訓”成為各附屬競技體校發展的瓶頸,由此不僅僅造成了國家競技體育人才資源配置的浪費,而且也造成了地方院校人才培養的困局。雖然,國家體育總局為了運動員文化教育工作制定了一系列規章制度,但在現實中收效甚微。
2.2.3考核評價機制的失衡導致了“亦讀亦訓”成為一對不解矛盾
我國附屬競技體校文化教育之所以出現學訓矛盾,應該說從一開始人才培養的考核評價機制就出現了問題,即附屬競技體校人才培養是以競技體育為導向,以奧運戰略為最高目標。在這樣的指揮棒下,各附屬競技體校雖然貫徹“亦讀亦訓”的辦學方針沒有改變,但是各校以競技體育利益為導向的價值評價標準是影響“亦讀亦訓”尺度的重要杠桿,各校重視運動成績,輕視文化成績的現象已成為了一種常態。在對學校評先、教練員考核、學生評優,發獎金、升學等問題上均以運動成績和金牌數量衡量。各附屬體校所有工作都以金牌為中心,文化課及文化課老師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最直觀的表象是,教練員與文化課教師之間出現不和諧的音符,教練員只抓訓練、比賽,如果競技比賽與文化課的時間沖突,給競技比賽讓位。文化課教師認為學生不重視文化課學習、上課不認真聽講、坐不住,常給老師出難題。文化課教師常常也很苦惱,無奈之下常采取照本宣科應付工作。
3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文化教育研究發展的建議
我國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一種“特殊教育”學校,這種學校由于形成背景的原因,肩負著特殊的歷史使命。如今,我們必須重新審視這類學校的定位,重視這類學校的文化教育,這既是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也是時展的使然。
3.1轉變思想認識,構建相互協調的運行機制
國家利益至上,這在任何時候都無可厚非,我國競技體育在國際舞臺上扮演著重要角色,“金牌”的內涵已逐漸發生了改變。為此,各附屬競技體校一定要轉變思想認識,要重新審視各自的培養目標,理順在競技體育方面人才培養的方向,在文化教育方面人才培養的標準;理順在競技體育人才訓練、比賽方面與各自地方體育局、國家體育總局之間的關系,在文化教育方面與所屬院校等教育部門之間的關系。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整個運動員文化教育體系的良性運轉,并在運行過程中堅持責、權、利對等原則,各有關單位責任落實到部門,落實到人,建立相應的獎懲機制,以防相互推諉。
3.2弱化金牌效應,強化綜合素質考核機制
各體育院校附屬競技體校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落實運動員文化教育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在金牌問題上,要弱化金牌效應。長期以來,競技體育唯“金牌”論一直左右著他們的執政思維,由此,運動員文化教育也一直處于被忽視的地位。現在,我們要打破競技體育唯“金牌”論,強調對各附屬競技體校考核中,加大運動員文化教育方面的考核比重,由過去20%提高到現在的40%。與此同時,強化綜合素質考核。這就要求各附屬競技體校不僅要積極探索運動員文化教育新模式,注重運動員的文化教育,將學訓結合起來,更要增強以人為本的責任觀,把運動員的文化教育與競技體校的可持續發展聯系起來,徹底打破現有運動員文化教育培養模式。
3.3關注運動員終身發展,構建文化學習的激勵機制
運動員文化水平的提高,不僅有利于運動員綜合素質的全面提升,而且也有利于運動隊教練員、領隊和管理人員對訓練、比賽以及教育等的交流與提高。更為重要的是,訓練、競賽對于一個運動員來說只是人生的一部分,他們都會面臨退役、就業、工作等人生諸多環節的挑戰。如果現在忽視運動員的文化教育,或許可以得到暫時的成績。但更多的是輝煌背后的凄慘將伴隨著運動員的一生,這不但是對運動員個人不負責任,更是對社會的不負責任。因此,無論是競技體校的領導、教練還是運動員本人都應打破個人利益至上觀,構建積極向上的文化學習激勵機制,扭轉對文化教育重視不夠的思想認識,這是運動員文化教育中最基本的、最能夠體現效果的工作。
關鍵詞:房改;住房保障;住房消費
一、住房保障制度概述
(一)住房保障制度的內涵
住房保障制度是國家通過立法對國民收入進行分配和再分配,對中低收入家庭,特別是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家庭的基本住房權力給予保障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住房政策的組成部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居民收入的兩極分野及住房政策的改變而產生的,其實質是政府利用國家和社會的力量,采取多種保障方式,解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
(二)住房保障制度的特點
1、全民性
全民性一方面是指任何一個社會都有住房保障問題,不僅現代社會有,古代社會也有;不僅資本主義國家有,社會主義國家也有。另一方面是指住房保障涉及到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切身利益,是廣大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問題。
2、互濟性
互濟性是指人們在社會生活中互相接濟,包括自發的及非正式的相互幫助與直接參與者的利益合作。如住房公積金,既為他人提供幫助,又享受他人為自己提供的幫助。
3、福利性
福利性是指住房保障必然給被保障對象帶來一定的生活補償,物質文化待遇以及其他派生收入。這是住房保障的一個重要特征。
4、安全性
社會保障作為一種社會安全制度,是通過對人們基于生活的保障,向社會成員提供一個安全保護。
二、我國住房保障的發展及現狀分析
(一)我國住房保障的產生及發展
經過20多年的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設迅猛發展,城鎮居民的居住條件得以改善,人均住房面積大幅度提高,住宅質量顯著提高,居住環境不斷優化美化。但隨著房改的深入,與此同時,與社會領域收入差距不斷擴大相對應,城鎮居民的住房差距越來越大。面對住房制度改革出現的這些情況,在1994年的《房改決定》中,全面規定了住房體制改革的基本內容,第一次以政策文件的形式明確了我國的住房保障體系建設要求。1998年在《房改通知》中也明確了“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住房為主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并明確“對不同收入家庭實行不同的住房供應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賃由政府或單位提供的廉租房;中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購買、租賃市場價商品房”。建設部《建設事業“十五”計劃綱要》更加明確地提出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較為完善的適應不同地區、不同收家庭支付能力的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合理比例的供應體系。”所有這些為建立我國住房保障體制指明了發展方向,奠定了政策基礎。
(二)我國住房保障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住房保障體系雖然已基本建立起來了,然而在實際的運行中,在具體的實施方式、住房金融及法制保證方面都存在著相當多的問題。
1、經濟適用住房存在的問題
第一,定位不清晰。《房改通知》中明確了經濟適用住房的地位,在國發[2003年]18號文《國務院關于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通知》中除強調經濟適用住房外,又增加了一條“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供應”。在2005年[2005]26號《關于做好穩定住房價格的意見》中對于改善住房供應結構中又強調了“住房建設要以中低價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為主”。這就與《房改通知》中確立的我國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為主的供應體系相互矛盾。這也給許多地方不建或少建經濟適用住房提供了很好的理由。
第二,供應數量遠遠不足。近幾年來,在需求和成本的推動下,全國商品住房價格不斷上升,開發商在高額利潤驅使下,大量開發建設中高檔、大戶型的商品房,中低價位的商品住宅供應明顯不足,許多城市中低價位商品住宅只占供應總量的10%左右。從我國經濟適用房的開發來看,從2000年開始,經濟適用住房的投資增長幅度、占商品住宅比重以及新開工面積、銷售面積等比重等各項指標均呈大幅度下降趨勢,部分城市甚至停建了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經濟適用住房分配環節不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的分配也是近幾年來爭議較大的一個方面。許多地方經濟適用的分配管理不到位,甚至是由開發商負責審查購房資格,分配的程序不透明,分配的標準不公開,分配的秩序不規范,使得“走后門”之風盛行,而那些真正的中低收入者恰恰由于門路不多,往往無法取得購房資格。
2、廉租房存在的問題
第一,廉租房發展不平衡,總體覆蓋面過低。由于廉租房是針對城鎮最低收入戶的住房保障制度,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導致了保障的標準和覆蓋面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從保障標準看,各個地方在在補貼對象的標準與補貼水平上存在較大差異。經濟實力較強,保障力度較大的城市已提出把補貼對象調整到12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戶,而大部分城市只能先行解決6平方米以下、甚至是4平方米以下的雙困家庭住房問題。特別是租金補貼標準差異更大,有些城市只補到10平方米,有些城市已補到近30平方米。從保障對象看,有些城市已把保障范圍上調到低收入家庭(核定收入線標準),保障比例達到居民家庭總數的10%左右;同時,也有一些城市對雙困家庭都難以做到應保盡保,保障面不到1%。
第二,廉租房的資金來源存在問題。當前影響廉租住房工作向前推進的最主要障礙就是資金瓶頸問題。除少數城市建立了制度性的財政資金供應計劃外,大多數的城市都是依靠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和公房售房款的余額部分作為廉租住房資金來源的主渠道,由于這部分資金靈活性較大,后續資金沒有保證,致使這些城市不敢推行租金補貼的保障方式。因此,大部分的城市只能是籌集一批資金,建設或購買一批廉租住房,解決多少算多少,使國家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難以真正得到落實,導致廉租住房保障面過小。
3、住房金融發展不夠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這種單一的政策住房金融模式越來越難以滿足新形式下的住房保障要求。
第一,公積金的目的與實際實施存在矛盾。目前大量下崗職工,效益不太好、規模較小的企業職工及大量的私營企業雇員等中低收入群體,普遍未建立公積金制度,或者雖然已建立公積金制度,也不繳存住房公積金,因而失去了申請公積金貸款的基本條件。這就使得實際上最需要政策性住房金融支持的群體反而處于政府住房保障的覆蓋面之外,使這一部分人無法享受政府的金融政策優惠,這顯然與建立公積金的初衷相違備了。
第二,政策性住房金融體系不完善。我國目前除公積金外,尚未有第二種直接面向中低收家庭發放的低息或無息的政策性住房貸款,也沒有與之相適應的專業性的住房金融機構。住房金融體系發展的滯后,制約了中低收入者購房的能力。
4、住房保障法制不健全
從綜合性法律來看,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沒有公民住房權利的任何相關規定。從專門性的法律來看,我國至今還沒有出臺一部相關的專門性住房保障法律,大多數存在的都是以政府的紅頭文件、政策、規定、辦法以及行政命令等形式,缺乏建立住房保障體制的強有力的法律依據,使住房保障工作缺乏規范性和穩定性,也缺乏應有的權威性,使政府許多住房保障的具體措施不能得以很好的落實。
三、完善我國住房保障體制的對策
構建住房保障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建立和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需要有方方面面的協調和配合,才能使住房保障政策有效的運行。
(一)確立政府管理體制
政府作為一國經濟的宏觀調控者,擔負著社會全面發展的責任,理應成為構建住房保障體系的主體。因此,建立住房保障體系,保障千家萬戶中低收入者的居住權是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
1、明確和建立各級政府的住房保障決策委員會
住房問題是各級政府必須解決的長期存在的問題,是必須承擔的社會責任,加上住房問題涉及面廣,協調部門多,要想切實解決好住房問題,落實國家的各項住房保障政策,必須要成立一個常設的政府直屬的住房保障委員會。具體來說,這個委員會要由政府的計劃部門、財政部門、建設部門、規劃部門、土地部門、房管部門、稅務部門、法制部門、人民銀行等組成,住房保障委員會,主要職能是依據相關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規,制訂本地區的住房發展計劃,制訂本地區的住房保障性法律、法規、規定、政策等,依法協調各部門的住房保障職能和責任,監督和保證本地區的住房發展計劃和住房保障政策的實施。
2、建立明確的住房保障實施執行機構
各地區的住房保障委員會作為一級政府的常設決策機構,不應該也不必要直接參與住房保障的微觀管理。因此,必須在該委員會下設置住房保障執行機構,具體實施政府相關住房保障政策。避免目前住房保障實施部門雜亂無序的局面,確保住房保障實施的連貫性和統一性。如許多地方,廉租房的實物配租由房管處負責,廉租房的房租補貼由財政局會同民政局發放,住房貨幣化的購房補貼由房改辦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實施又由建設局下屬國有開發企業負責。因此,我國目前必須盡快建立專門的住房保障執行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能應包括:具體實施本地區住房保障委員會的住房發展計劃;負責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等公共性住房的建設、分配、管理;負責住房補貼資金的分配、管理;負責各項住房保障優惠政策如稅費優惠、低息貼息、政策性抵押擔保等的落實和協調。
3、建立專門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機構
住房金融機構在國家解決住房問題上起著重要的作用。政策性住房金融機構主要是為解決中低收入階層的住房問題而設立的。我國目前除公積金具備初步的政策性金融機構雛形外,還沒有建立類似的政策性金融機構,對于解決中低收入階層的住房貸款困難問題非常不利,應該盡快成立,也可以將公積金中心進行完善和改進。
(二)規范政府干預住房市場的方式
我國實行的是市場經濟,在市場經濟中,市場對住房資源起著基礎性的配置作用。就我國目前而言,政府關鍵要從住房發展計劃、加強財政稅收優惠等方面進行干預。
1、制訂住房發展計劃
通過目標明確的住房發展計劃來實現其住房發展目標,最終達到住房保障的要求。目前,我國各級政府亟需制訂住房發展計劃。避免住房建設發展的盲目性和隨意性,確保住房發展的系統性。同時,定期向社會公布政府住房發展計劃,使社會居民及時了解政府的住房目標、發展狀況和趨勢,從而穩定社會對住房市場的預期,避免住房市場的大起大落,確保房地產業健康、穩定、協調地發展。
2、加強財政、稅收、金融優惠政策的實施
當前我國政府應該盡快出臺系列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為解決中低收入階層的住房問題提供良好的財政支持。
(1)出臺政策鼓勵社會資金投資興建廉租房并按指定的價格出租,大量增加廉租房的供給量,減輕政府直接建設廉租房的財政壓力。可給予開發商提供優惠利率的貸款,并對其租金收入實施相應的稅收抵扣優惠等。
(2)出臺中低收入居民貸款購房的稅收抵扣政策,如可以向政府申請優惠利率貸款,由財政進行貼息,并可用每月的貸款還款額進行所得稅的抵扣等。
(3)進一步降低房屋出租稅費,鼓勵居民出租多余的房屋,以增加出租房屋的總供給量。
(4)加強政府財政資金的補貼量,擴大最低收入居民享受租金補貼的覆蓋面。
(三)建立健全住房分類供應體系
近幾年來,我國政府也意識到住房分類供應體系存在的問題,多次下發文件強調落實住房分類供應的主體和比例。當然,要真正解決好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還必須進一步完善和改革現有的住房分類供應體系。
1、改革和完善現行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
從目前我國的經濟、社會現狀來看,作為經濟還比較落后的發展中人口大國,經濟適用住房在我國的住房保障體系中至關重要,對解決占我國大多數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對于穩定社會、發展經濟、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建設和諧社會有著巨大的作用。而現行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存在的各種弊端已嚴重阻礙了其進一步發展,亟需改革和完善。
(1)重新定位經濟適用住房的性質
由于各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量的日益減少,致使我國的“以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為主”的住房分類供應體系始終無法建立起來,中央政府意識到了這個問題,但又無法很好地解決現行政策下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問題,于是,在2003年以后的各個規定中,又提出了建設普通商品房、中低價位商品房為主的供應要求,造成了我國住房政策體系的混亂。因此,當前關鍵是要統一對經濟適用住房的認識,國家應將經濟適用住房與普通商品房、中低價商品房等政策性商品房合并總稱為經濟適用住房。
(2)大力發展重新定位的經濟適用住房
在政策上定性準確、定位清晰后,就應該大力增加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的供給:
第一,轉變供給方式。目前,我國許多地方的經濟適用住房都是由政府所有的國有開企業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負責建設、分配、管理一攬子工作,這種做法并不妥當。作為一個經濟主體,這些開發企業在本質上同樣追求最大的經濟效益,再加上分配、流通、管理等工作的合并,事實上營造了暗箱操作、滋生腐敗的土壤。因此,在重新定性經濟適用住房后,大量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就應該在全社會范圍內實行限定銷售房價的土地及項目拍賣模式,讓社會上的所有開發商一起參與競爭,誰的管理水平高,誰的競爭能力強,誰就能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獲取合理的利潤。從而改變政府部門或下屬國有企業獨占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壟斷局面,有利于經濟適用住房質量的提高和環境的改善。
第二,大力增加供給數量。我國當前應大力增加經濟適用住房的供給量,力爭使針對中低收家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量所占社會開發總量的比重與中低收入家庭占社會家庭比重基本相符,這個比重應該達到50%以上。應該說,在明晰經濟適用住房的定性,推行社會化的限價土地拍賣方式后,我國各地政府完全可以使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比例達到住房總供給量的50%—70%以上。可以預見,這對于穩定房價,抑制房地產投資過旺,引導住房合理消費,保持房地產業健康持續發展將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第三,改變供給結構。在原有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模式下,供給結構還是存在著相當多的問題。許多地方不顧自己的實際情況,片面追求大戶型,許多地方雖然規定了要建中小戶型,但在實際管理中,又未加以嚴格控制,從而在事實上造成了經濟適用住房面積過大的狀況。這顯然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針對中低收入階層的本意相違備了因此,我國在現階段的住房建設更應該以中小戶型為主,尤其是針對中低收入的經濟適用住房而言,更應如此。必須嚴格控制戶型,改變現存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面積過大、結構失衡的狀況。
2、改革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廉租住房供應體系作為城鎮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我國住房保障的最底線部分,受到城鎮最低收入居民的關注。因此,當前,從全面建設小康的目標出發,要想更好地發揮出廉租住房體系的效用,必須盡快完善現行的廉租住房制度。
(1)改革和完善廉租住房的供給方式
廉租住房的供給決定了廉租住房的覆蓋面,體現了政府解決最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難的程度。
第一,堅持發放貨幣補貼的原則,取消實物配租。當前關鍵是要求各級政府盡快做好本地區廉租對象的調查、建檔工作,確立符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的廉租補貼發放范圍和標準,盡快全面實施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發放政策,停止政府投資建設廉租房。
第二,轉變原有的政府一元化供給為社會多元化供給。當前,我國應盡快出臺相關的政策支持文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廉租住房,明確可以享受的優惠條件,如低價或劃撥土地、低息或財政貼息貸款、稅收減免和抵扣等,從而吸收廣大的社會資金投資廉租住房,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給量,減輕政府的壓力。
(2)落實廉租資金來源
當前要建立完善的廉租房保障體系,就必須解決好這個問題,明確要求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廉租對象的范圍和補貼標準,詳細測算每年所需的廉租補貼資金,并在當年的財政預算中單項列支,建立以財政預算為主的住房保障專項基金,使廉租住房資金來源穩定可靠,切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3)大力發展住房租賃業
我國近年來,各地房價飛漲,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可供租賃的房屋太少,居民對于住房的選擇空間太小,導致了對于住房的需求基本上集中在了購房需求上。由于我國今后將對廉租住房全面采用貨幣補貼的方式,而要較好實現這種方式的前提就是住房租賃市場必須規范、發達,必須有大量的住房特別是中低檔的住房可供出租。因此,可以說,要想使我國的廉租住房制度得到很好地執行,必須充分發展我國的房屋租賃業:
第一,政府出臺相關政策規定,鼓勵房屋業主拿出多余的住房進行租賃,政府進行稅費優惠。
第二,鼓勵社會開發商投資建設低標準的低收入住房,政府提供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三,鼓勵房屋租賃中介行業的發展,促進房屋租賃業的規范、發達。
第四,加強租賃登記備案的管理。可以實行政府貨幣補貼直接撥付給房主的方式,避免貨幣補貼資金被挪用,這就要求房產管理部門做好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3、改革和發展住房金融體系
一個完備的房地產市場,離不開房地產金融的支持,一個完善的住房保障體系,更是離不開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保證。當前,我國在住房保障中主要推行了公積金制度,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但總體來看,作為一個完備的住房保障體系的重要部分,現行的住房金融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
(1)強化公積金制度
第一,強化公積金的強制儲蓄力度。2002年修訂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規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的5%”,從現在來看,這個比例太低了,應該適當提高繳存比例。雖然現在不少地方的比例已提到8%的水平,但仍然偏低。按我國目前的實際狀況看,應該將繳存比例提高到25%左右比較合適。
第二,提高公積金的互。當前應盡快加強公積金的互,放寬對中低收入居民的貸款條件,不僅能給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購房提供支持,也有利于提高公積金的資金使用效率,有助于公積金的保值增值,為政府解決住房問題提供更多的資金來源。
(2)建立政府住房金融機構
作為商業性的住房金融機構,其行為受市場機制的制約,其目的是趨利避害,不愿經營低利潤、高風險的貸款服務。相比高收入家庭的商業住房貸款,中低收入居民的貸款正表現為這種特征。因此,必須建立非營利性的政府住房金融機構作為商業住房金融金構的補充。專門的政府住房金融機構其主要職能應該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為投資建設面向中低收入階層的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等的開發商提供政策性的優惠利率貸款,從資金上鼓勵支持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的興建,降低其投資資金成本,以有效增加公共性住房的社會供給總量。
第二,為中低收入階層購房貸款提供政府擔保,可以建立專門的風險基金,解決中低收入家庭購房貸款難的問題,增強中低收入家庭的購房能力。
第三,為其他專門性的住房金融機構提供財政貼息或低息貸款。
(四)健全住房保障法制建設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的住房福利化,現代意義上的住房保障是最近幾年才產生的,法制明顯滯后,目前已經制約了我國整個住房產業的健康發展,應盡快加強住房保障法律的體系建設。
(1)在憲法和民法中強調公民居住權的規定。我國現行的《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上增加“國家保障公民的居住權,國家致力于改善公民的居住條件,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條件。”等有關公民居住權的條文,從而提高國家和社會對于公民居住權的重視和責任,也為專門性法律的制訂提供最基本的依據。
(2)制訂專門性的住房保障法律。當前,我國亟需建立此類的《住房法》從根本上明確我國的住房保障發展目標、計劃,住房保障實現的方法、機制,政府的責任等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的住房保障真正進入有法可依的發展軌道,確保整個住宅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結束語
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戰略目標的一個重要內容。住房保障制度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更應將作為現階段的政策目標,并在實踐中努力尋求自身的完善與發展,不斷提高房地產行業的發展能力。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建設全面小康社會的目標。
參考文獻
[1]鄭功成:《社會保障學——理念、制度、實踐與思辨》,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2]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邊沁:《道德與立法原理導論》,時殷弘編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
[4]褚超孚:《城鎮住房保障模式研究》,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
[5]遲景明、孫波:《社會保障權的基本概念辨析》,載《大連海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
[6]李樂平:《社會保障權的界定和歷史考察》,載《玉林師范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2006年第27卷。
[7]李樂平:《論社會保障權》,載《實事求是》,2004年第3期。
[8]唐政秋:《社會保障權探微》,載《行政與法》,2005年第4期。
[9]賈智蓮:《社會保障政府責任的探討與現實選擇》,載《內蒙古財經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10]劉家強、唐代盛、蔣華:《中國新貧困人口及其社會保障體系構建的思考》,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社會保障制度》,2006年第l期。
[11]張妹:《淺析社會保障權的主體》,載《行政與法》,2004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