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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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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登記條例

      婚姻登記條例范文第1篇

      一、進一步提高對《條例》實施重要性的認識

      婚姻登記工作關系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系家庭幸福和社會文明進步。《條例》的頒布實施,適應了新時期形勢發展的要求,進一步完善了婚姻登記制度,突出了以人為本,責任自負的原則,有利于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簡化登記手續,方便公民登記,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記;明確了政府公權和公民私權的界限,把公民的權力歸還公民,既體現了民事法律行為責任自負、意思自治的最大民主,也體現了公民權利的最大自由,更體現了政府轉變職能,強化服務意識,堅持執政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門重視社會事務管理、搞好公共服務的具體體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充分認識《條例》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其基本內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各項規定和要求,不斷提高貫徹執行《條例》的自覺性。

      二、認真做好婚姻登記體制的改革工作

      按照《條例》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這是我國婚姻登記管理體制的重大改革。為此,對我區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構規范如下:

      (一)在城市,婚姻登記集中在市轄區民政部門,對外稱“××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二)在農村,按照“集中為主,分散為輔”的原則,在縣級民政部門集中登記,對外稱“××縣(自治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對于少數經濟條件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圍較大的縣(市),縣級民政部門可以在中心鄉(鎮)設點辦理婚姻登記。縣(市)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對外稱“××縣(自治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原則上每個縣設立的婚姻登記處不超過4個。

      以上各項婚姻登記管理體制改革工作,必須在20**年年底以前完成。自治區民政部門應將重新確定的全區各級婚姻登記機關向社會公開。

      三、要為婚姻登記機關創造良好的環境

      婚姻登記作為國家一項重要的基礎性民事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是政府為民服務的一個重要窗口。各地都要努力解決婚姻登記人員編制、辦公場地、辦公經費和婚姻登記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的問題。婚姻登記機關所需編制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核定或調劑解決,所需人員工資和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婚姻登記處應當有專門的場所辦理婚姻登記,每個登記處至少要有3-4間辦公室,包括不小于40M2的辦證大廳、頒證大廳和不小于20M2的技術處理室和檔案室,做到寬敞、莊嚴、整潔。各地要確保必要的經費和辦公設備。

      各地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婚姻登記員專職隊伍,必須人員固定、業務熟悉、工作專職。自治區民政部門要加強對婚姻登記員的專業培訓,要創造條件,建立科學合理的婚姻登記信息網絡系統。20**年實現涉外婚姻登記數據與全國聯網,并力爭實現全區的內地居民婚姻登記數據聯網。

      四、進一步規范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條例》的具體規定,為符合結婚或離婚條件的當事人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法定程序,是政府對公民婚姻關系的建立和解除進行依法確認的制度。各地在貫徹《條例》過程中,必須切實規范婚姻登記工作,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以下簡稱規范)的要求,加強登記管理,取消各種搭車收費、變相收費,要公開執法依據和工作程序,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要嚴格區別依法登記和婚姻服務的界限,堅決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費服務項目,包括促使當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費服務項目。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婚姻登記證件工本費,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工本費以外的任何費用。

      五、加強印章刻制和證件的管理

      婚姻登記條例范文第2篇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在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發結婚證、離婚證超過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除要受到行政處分外,還要將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退還給當事人。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解釋說,按照即將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應當交納工本費,但這個收費標準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并公布,任何“搭車收費”、“亂收費”的現象都是堅決不允許的,新條例專門為此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此外,這位負責人強調,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或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都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婚姻登記條例范文第3篇

      青田華僑陳先生和女朋友已戀愛了3年,可在意大利辦理結婚登記時,意大利政府要求他們先出示國內的未婚公證文書。沒想到,麗水市和青田縣的公證處都已不再辦理未婚公證這一項服務。

      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中,街道、單位和民政部門已不再有出具未婚證明的職責,沒有未婚證明,公證機關也就無法辦理公證。

      “我拿什么證明我未婚”成了新《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后一個令人難堪的話題。

      據青田縣公證處主任丁紅亮介紹,以前這個縣每天都會有人前來辦理涉外婚姻狀況公證,但是去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婚姻登記條例》使這項工作停止。據估計,目前青田在國外的華僑,已有近百人因不能辦理未婚公證,而無法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

      事實上,青田縣所遇到的麻煩并非特例,在停止辦理未婚公證兩個多月以來,管理全省公證工作的浙江省司法廳已接到了不少類似的報告。除了涉外婚姻,我國公民在處理出國留學等許多涉外事務時,都需要出具經過公證的婚姻狀況證明。那么,問題為什么會集中到公證這個環節中顯現出來呢?

      據浙江省司法廳公證管理處處長呂華南介紹,作為一項國際性的司法制度,公證在許多西方國家有著無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說,許多國家只認公證文書。然而,目前原有的證明機關已不再出具證明,公證機關沒有調查權,去實地摸底了解真實情況十分困難。

      婚姻登記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準、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復婚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華僑或港澳臺同胞申請結婚、復婚和自愿離婚登記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現役軍人或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依照其職責,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管理婚姻檔案資料,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查處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開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儉、健康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配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由民政助理員兼任,二萬人以上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并應保持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相對穩定。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每月不得少于四天;縣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行全日制辦公。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本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應到縣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件。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依照《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男女雙方或一方戶籍為外省現在本省臨時居住的,須持本省臨時戶口、原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會員)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原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婚姻登記委托書。

      男女雙方戶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則上不予登記。如男女雙方或一方父母戶籍在本轄區內,可以到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并提供當事人父母戶口證明和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人員的婚姻狀況證明,由本單位人事或勞資部門出具;村民、城鎮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作的人員,由記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到本轄區外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本轄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必須如實填寫婚姻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分別發給結婚證。男女雙方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六條  申請復婚、再婚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準予登記的,應注銷其《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上注明再婚登記時間和雙方姓名,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撓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婚姻當事人出具所需證明,或因他人非公務扣留婚姻當事人所需證件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

      (二)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六)二寸單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張。

      第二十條  離婚協議書由雙方事人協商擬定,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和婚姻登記機關各持一份。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了解、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通知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注銷并收回結婚證,分別發給離婚證。雙方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系的,按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應當按規定交納工本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之外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資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記檔案資料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接收,立卷歸檔。婚姻登記檔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補發。婚姻當事人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證書或銷售、購買、使用偽造的婚姻證書。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分居,公開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應責令其限期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以上處理事項,由非法同居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未辦理婚姻登記而非法同居的,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準生證》,其所生子女按計劃外生育處罰;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戶口遷移和入戶手續;農村基層組織對遷入一方當事人不予分配責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體福利待遇;屬非農業戶口的,其所在單位兩年內不予調資、升級、分配住房,評為先進。

      第三十二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當地檢察機關檢舉,由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并建議該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會員)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擾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執行公務的,其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務、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的監察、人事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并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其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私自印刷婚姻證書或銷售、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銷毀偽造證書,并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均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發放。《婚姻狀況證明》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統一式樣印制。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應由發證機關加蓋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印章),婚姻登記證書應貼有照片,并加蓋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婚姻登記條例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 登記離婚,又稱行政離婚或非訟離婚,是指通過行政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登記離婚制度具有程序簡便、及時高效、能有效保護離婚當事人隱私等特點,使得該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備受青睞。但該制度在理論和實踐操作上還存在著諸多問題。本文通過研究我國現行登記離婚制度,探究我國登記離婚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議,以期對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起到借鑒作用。

      論文關鍵詞 登記離婚制度 離婚協議 完善建議

      一、登記離婚制度概述

      在我國,離婚方式有兩種: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登記離婚又名兩愿離婚、協議離婚,指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就離婚的法律后果達成一致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認可即可解除婚姻關系的離婚方式。登記離婚具有手續簡便,當場辦理,節省人力物力財力,無須說明離婚的具體原因,能很好地保護離婚當事人的隱私等優點,使其在我國得到廣泛運用。

      目前具體規定我國登記離婚制度的法律條文主要有《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2、10、11、12、13條。根據法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準予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須具備以下條件:(1)雙方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且雙方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2)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3)雙方已就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

      2003年10月1日我國《婚姻登記條例》正式實施,辦理離婚手續不再需要單位開具證明,使登記離婚變得愈加容易。2003年以前,法院辦理的離婚案件數量一直多于登記離婚的數量,而2003年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后,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離婚數量一直多于法院辦理的離婚案件量。然而,在登記離婚被廣泛采用的同時,該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實踐操作上的不足也日益顯現。

      二、對我國登記離婚制度的反思

      2003年我國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確立了登記離婚制度的新框架。針對婚姻法實施中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還陸續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婚姻法解釋(三)》。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登記離婚制度還存在著許多缺陷,在實踐操作上也遇到了許多問題。

      (一)提起離婚登記申請的門檻過低

      《婚姻法》第31條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的婚姻是合法的且雙方自愿離婚,就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離婚。法條對離婚登記的申請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具體表現為:(1)無婚齡限制,易導致“閃婚”。我國婚姻法對申請離婚登記當事人的婚齡沒有作任何要求,這對于那些剛結婚尚處于磨合期的年輕夫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近年來,“80后”“90后”步入婚姻殿堂,他們中許多是獨生子女,易在生活習慣和思想觀念上與他人產生沖突,其婚后磨合當然需要一定的時間。如果因一點生活瑣事發生的爭執便草率離婚,那將大大不利于婚姻和社會的穩定。(2)沒有無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據《婚姻法》第31條和《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的標準是離婚雙方確屬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或已達成一致處理意見。而“適當處理”和“一致處理意見”這樣的措辭可操作性并不高,法條也未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護作出任何具體規定。

      (二)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定標準過低,程序過于簡便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規定,離婚當事人成功辦理離婚登記,只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核,且離婚是出于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即可。這里就有兩個問題:(1)登記離婚過于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與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不同。《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而登記離婚的標準是雙方確屬自愿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登記離婚過于強調婚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相應的限制條件,易導致離婚自由的濫用。(2)當場辦理,程序過于簡便。《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當事人的證件及證明材料后,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當場辦理意味著當事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冷靜下來,對離婚這項法律行為及其后果進行充分的考慮,極容易導致草率離婚以及離婚后反悔發生糾紛。

      (三)缺乏社會監督

      設立婚姻登記制度的初衷是便于政府對婚姻的監管,然而我國登記離婚制度卻沒有達到預想的效果,一方面是因為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力度不夠,另一方面則是由于登記離婚缺乏社會監督。(1)對婚姻關系當事人身份的監督不足,導致許多冒名登記現象發生。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審查的依據是當事人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而當今社會上各種假冒證件泛濫不止,其技術之高明足以以假亂真,婚姻登記機關很難當場就查明證件材料的真假以及其與婚姻關系當事人是否吻合。這就為假冒登記大開方便之門,嚴重侵害了真實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權利。(2)對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的監督不足,導致利用登記離婚逃避債務等現象時有發生。根據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所謂的“一致處理意見”存在許多隱患:首先,離婚協議簽訂時,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財產方面受有欺詐、脅迫;其次,雙方可能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而進行虛假離婚,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些問題,倘若沒有社會的監督,僅靠婚姻登記機關短暫的形式審查是很難加以避免的。

      (四)對違反登記離婚制度的行為未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和救濟手段

      《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對登記離婚的條件、程序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然而,對違反登記離婚行為的法律后果和救濟手段卻是空白,具體表現為:(1)只有結婚無效制度,沒有離婚無效和撤銷制度。在我國,婚姻行為包括結婚行為、離婚行為和復婚行為,那么,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在適用于結婚行為的同時,也應該適用于離婚行為,而我國法律卻只規定了結婚無效和撤銷制度,沒有離婚無效和撤銷制度。(2)缺乏法律救濟手段。《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規定了符合離婚登記條件和程序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即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對于違反離婚登記條件和程序的行為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救濟手段。  

      三、對完善我國登記離婚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規定結婚須滿一定期限方可提起離婚登記申請

      鑒于現實中部分婚姻當事人視婚姻如兒戲,草率結婚,草率離婚,嚴重破壞了婚姻的嚴肅性。可以考慮在立法上規定,結婚未滿一定期限的,不得提出離婚登記的申請。至于該期限具體規定為多長時間,參照國外立法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以規定為一年。即采取登記離婚解除夫妻關系的,必須是結婚已滿一年的夫妻,否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二)有十周歲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申請登記離婚

      許多國家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進行了特殊規定。相比較于訴訟離婚而言,我國登記離婚制度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力度的確顯得異常蒼白。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筆者建議立法規定,有十周歲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婚姻關系當事人,不得申請登記離婚。這樣不僅能更好地敦促婚姻締結雙方正確對待婚姻問題,也能很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三)規定適當的考慮期,延長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批期限

      鑒于當下我國登記離婚程序過于簡易的現狀,有必要對登記離婚規定一定期間的考慮期,考慮期建議設置為一個月。離婚登記申請人經過一個月的考慮期,再次提出離婚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方進入審查階段。規定一個月的考慮期,是讓離婚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冷靜思考,防止輕率離婚。當然,考慮期也不宜設置過長,否則不利于出于真實意愿離婚且各方面均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離婚申請人。婚姻登記機關也應改變“當場予以登記”的做法,適當延長審批期限,進行必要的實質性審查,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較大、夫妻共同債務分擔等問題時,更要慎重對待,以避免日后發生糾紛,防止當事人利用登記離婚規避法律。

      (四)設立離婚公示制度

      在我國,離婚的公示程度遠不如結婚的公示程度,而我國離婚登記工作中出現的許多問題大多是因為離婚的公示程度過低。筆者在前面已經提到過,沒有社會大眾的監督,一些如冒名登記離婚、共有財產分割受有欺詐、利用假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僅靠婚姻登記機關有限的形式審查是很難加以避免的。曾有學者提出增設離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登記離婚協議中常有非法目的,設立登記離婚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社會力量來監督當事人,同時也有助于排除假離婚和具有脅迫性的離婚。

      筆者認為,要避免登記離婚中出現的假離婚、騙離婚等問題,最好的辦法就是設立離婚公示制度。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申請后先予以公示,有異議者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反映,由婚姻登記機關查明問題。異議期也不能過長,但具體規定為多長的期間以及公示方式的問題,尚有待于理論界各位學者的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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