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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評 析
實際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該辦法第38條規定,“ 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只不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做法更惡劣:將“親屬”變為“近親屬”,同時將人數減為“2人”。筆者推測,《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采用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兩點:第一點,如果不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費用,那么醫療機構的費用負擔將更重,當然這一點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點,如果不從金錢上限制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的人數,那么很可能出現因患者近親屬人數過多而出現針對醫療機構的暴力事件,妨礙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活動,甚至可能威脅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固然,適當限制一下人數是必要的。我國實踐中也的確發生了許多因醫療糾紛患者及其家屬聚眾鬧事的情形。但問題是,將親屬限制為近親屬,將人數限制為2人卻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沒有近親屬怎么辦,因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實踐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沒有上述近親屬而只有其他親屬,那么依據條例本條第1款的規定,這些非近親屬的親屬要自己掏腰包去參與處理醫療事故;其次,將計算費用的人數限制為2人,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倫理觀念與家庭成員范圍的大小。通常來說,如果一個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醫療事故,在我們中國人的觀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應當趕到,以各出一人為準: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顯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3人”正是出于這種人道主義的考慮,為什么在21世紀制訂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反而在這方面比上個世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更加倒退呢?對這一規定筆者的評論就是一句話:“始作俑者,其無后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第2款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也就是說,患者在外地因醫療事故而死亡,醫療機構賠償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親屬”中的兩人,相比較第1款而言,這一款的規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義。如果一名家境貧寒的成年患者因醫療事故客死異鄉,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款的規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兩個人去參加其喪葬活動,要是這個倒霉的家伙連配偶或直系親屬都沒有的話,那么除非其他親屬自己掏腰包主動前往,否則沒有人參加喪葬活動。
「條文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評 析
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就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結算的問題曾經產生過爭論。有的人認為,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項目與標準一次性計算清楚,并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進行一次性支付,這樣才能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避免患者及其家屬經常來找醫療機構的麻煩,影響正常的醫療活動。而有的人認為,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有的是可以當時發現并給予相應的賠償費用,但還有些是隱性的損害,其后果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如果采用一次性結算,則對于這些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現象出來的損害就無法給予補償,因此建議采用分期計算、分期支付的辦法,這樣計算出來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費用才比較準確。顯然,就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言,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采用醫療事故賠償費用一次性結算存在的最嚴重的缺陷就是: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此在某一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時上確定的給付沒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如果一次結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所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基準時”就是指,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后計算受害患者所受損害的時間點,亦即以什么時間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的標準。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基準時而言,可能因賠償糾紛解決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過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那么計算基準時就是協議達成之時。如果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而達成賠償協議,則以調解達成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如果是通過法院訴訟,一審結案的應以一審的辯論結束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二審結案的應以二審辯論結束之時作為基準時。由于不同的解決方法導致不同的計算基準時,那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者自然就會考慮:以這一時間點推算出來的全部損害賠償額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給付,以免將來隨著受害患者因醫療事故發生的損害產生變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而需要再行支付費用,因此可以極大的減輕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這才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規定“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的真正目的。所謂“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可能只不過是一個借口而已。
現在,我們可以看看采用“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可能對受害患者產生的不利影響有哪些,筆者認為,這些不利影響可以歸納為以下兩點:
首先,當患者所受損害在一次性結算后的一段時間發生了新的變化而需要新的治療費用之后,醫療機構可以無須承擔任何治療費用。例如,受害人因醫療事故而被誤切除某個器官,但切除這個器官可能導致在若干時間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連鎖不良反應,但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此種不良反應尚未成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情形,則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療該不良反應而支付的費用無法得到賠償。
其次,通貨膨脹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慮范圍之內。現代社會的通貨膨脹產生的貨幣貶值對受害者的影響極大,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時進行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因此很難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因為通貨膨脹發生時,在此前一次性結算的損害賠償費用可能連對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無法實現。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對臨床執業醫師診斷和治療行為正負兩方面的影響,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不同級別醫療的778名臨床醫生進行調查。結果 48.9%的醫生自《條例》實施后,開始了有關法律的學習,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因恐懼、焦慮、擔憂出現醫療糾紛,采取過防御性診療行為;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轉行的想法,工作積極性差。結論 針對《條例》實施后出現的以上情況,臨床執業醫師應及時調整自己的診療行為,加強法律和專業技術的學習,增強對患者的人文關懷,融洽醫患關系;調整心理狀態。
關鍵詞: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心理行為
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由國務院第351號令公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醫務人員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對執業醫師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罰力度;而醫療是屬于高技術、高風險的職業領域,醫療職業的特殊性、疾病的復雜性、不可預見性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醫學技術的局限性必然造成醫療職業具有其他職業所沒有的高風險性[1]。嚴格的要求和醫療本身的高風險性,必然會增加醫務人員的工作壓力,使醫務人員的心理狀態也會發生較大變化,為了適應醫療環境的改變,醫務人員必然會改變其診療行為。為了規范醫療行為、減少醫療糾紛及完善今后醫療事故處理,既保護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醫師的心理不受傷害,促進醫學的健康可持續發展。本文通過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臨床職業醫師診療行為影響的調查,及時發現醫生的不良診療行為,并探討有效的對策,減少或消除其不良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本調查于2005年7~8月《條例》實施并產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們隨機選取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協和醫院、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梅州市人民醫院的部分從事臨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醫務人員,共計778人。
1.2 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以上不同級別醫院的醫師進行了調查。調查項目主要包括:學習醫療法規、條例有無必要;曾認真學習過哪些法律法規;加強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是否比以往更加緊迫,《條例》出臺后是否外出進修學習過;自己對病人的服務態度是否明顯改善,是否出于自愿,還是被迫;是否在診療過程中,整天恐懼、擔憂醫療糾紛的出現;是否為了自我保護,采取過一些消極的防御性診療行為(過度診療,回避疑難、高危患者等);《條例》的實施減少了醫師的某些特權,降低了醫師的地位,為此,你是否采取過一些應對措施(如多用昂貴藥物、增加患者的診療費用等);是否對醫師職業有些不適應,有無轉行的想法等。調查形式采用填寫問卷的形式,先由設計者詳細講解答卷要求和細節,后由被調查者以無記名形式單獨填寫,15min內交卷。
1.3 統計學方法 將所有調查資料輸入計算機,采用EPIinfo 6.04軟件進行資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結果
2.1 臨床執業醫師的一般情況
2.1.1 從事工作種類 內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婦產科74人,占9.51%;兒科67人,占8.61%;急診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職稱 正高職稱76人,占9.77%;副高職稱200人,占25.71%;中級職稱292人,占37.53%;初級職稱210人,占26.99%。
2.1.3 性別及年齡 男500人,女278人;23~29歲194人,占24.94%;30~39歲286人,占36.76%;40~49歲198人,占25.45%;50~60歲100人,占12.85%。
2.2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診療行為改變情況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因擔心出現醫療事故受到行政處理而表現為診療行為的一些改變,具體表現為:48.9%的醫生認為醫療事故行政處理對醫務人員具有廣泛的教育警示作用,為了應對這一變化,應該加強與醫療有關法律的學習;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為了自我保護,采取了防御性診療行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難危重患者;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討論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的診療行為發生了許多變化,其中有些變化可能對醫學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有些可能嚴重阻礙了醫學的發展。為此,我們應對其不利于醫學發展的成因進行分析,并研究其對策。
3.1 增強臨床執業醫師的法律意識 面對當今醫療糾紛頻發,患者維權過度的形勢,同樣是弱者的醫務人員卻對法律意識、維權意識相對薄弱。認真學習《條例》,增強法律意識,用法律規范醫療行為,知道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順應時代變化、把握自己命運、不被時代淘汰的明智之舉。由調查可知,醫務人員注意到法律環境的變化,48.9%的醫生表示了強烈學習法律的意愿。這是一種提高和進步,既保護了自己,同時也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為了進一步提高醫生的法律意識,我們應該定期在醫院舉辦醫學法律、法規培訓班,使醫生了解、掌握《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關法律;養成自我管理和規范行醫的習慣,從醫務人員自身做起,根據自身的工作崗位特點制定相應的自身管理和控制醫療事故的計劃;在具體工作中分清法與不法的界限,保護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權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級查房制度、會診、轉院、疑難病例討論、術前討論、告知書的簽字制度。讓制度規范診療行為,防范醫療糾紛。規范醫療行為、依法行醫已不僅是醫學科學本身的要求,同時已成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法律義務[2]。
3.2 提高臨床執行醫師的專業技術水平 醫務人員從事的醫療工作關系到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發展。這要求醫務人員必須要有扎實的理論知識和熟練的操作技能,把醫療差錯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術水平也是杜絕醫療事故,避免醫療糾紛的基礎。本研究發現,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等心理障礙,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此,衛生行政當局應增加衛生資金的投入、優化衛生資源配置、嚴格實行醫務人員的準入、技術準入制度、加快醫療行業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以規范醫療行為,遏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3.3 臨床執行醫師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醫療行為 以前的醫生看病,一切從疾病的診治需要出發,決定診治方案,很少考慮到要保護自己。現在的醫生,由于《條例》的實施,如果醫生在診療活動中稍有打破診療常規,一旦因此而出現了醫療糾紛,醫生就難免其責。因此部分醫生在診療工作中為了保護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醫療行為:如醫生在為病人進行治療、檢查時,為了防止誤診誤治,有意識的增加各種化驗、檢查、會診、轉診;回避收治高危病人、進行高危手術,盡量選用安全度高、傳統的手術方法,回避進行有創傷、有風險的診治方法;對各種應告知的內容,不加主觀引導,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讓病人選擇等。總之要達到避免任何責任,使病人無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這樣一來,勢必增加了患者的費用,延緩了患者的治療時機,有時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寶貴的生命。因此,醫生在診療過程中應加強業務學習,利用自己精湛的技術,快速、準確地診療患者,既減少了患者的費用、有效地治療了患者,又減少了醫療事故,保護了自己。
3.4 從“給病看病”到“給人看病”提高服務意識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一改傳統的醫務人員高高在上的病人求醫、醫生施醫的行醫觀念,強調了病人是有情感、隱私、權利、要求的,和醫生具有平等的地位。為了適應這一《條例》的出臺,醫務人員必須改變醫療行為,增強服務意識。“一切以病人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健康服務,不僅僅為病人的軀體、心理健康服務,以達到身心的統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對醫生的信任和滿意度,提升了醫院的社會知名度,最終也增加了醫生的收入,消除了醫患之間的心理障礙,減少了醫療糾紛[3]。因此,醫生應加強社會知識、人文知識的學習,做一個社會的人、專業的人。
3.5 加強醫療執業保險,消除醫生的恐懼、逃避、甚至放棄的心理 當今醫務人員執業環境的嚴峻使醫生這個職業不再顯得令人羨慕。高科技、高風險、高奉獻、低回報的職業現狀[4,5]使許多熱愛醫學事業的醫務人員心寒并放棄了,就是為了免遭可能的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命運。本次調查研究顯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醫師協會的調查也顯示,北京市71家醫院3年來出走的醫生達2295人,其中1/3出國,1/3下海經商(大多從事藥品經營),1/3從事其他專業[6]。部分醫務人員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從事醫務工作,這是醫學界的悲哀,也是整個社會的不幸[4]!面對這一嚴峻的現實問題,我們應該采取完善的醫療職業保險制度,它不僅要包括醫療責任險,還應包括醫務人員的人身保險。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醫務人員的人身權益,推動醫務人員的執業積極性,推動醫學的可持續發展及社會的穩定[7]。
致 謝
1 楊志寅,孔令斌,楊震,等.論規范化診療模式的建立.中國行為醫學科學,2004;13:601-608.
2 王國平,孫建宇,趙懷峰.規范醫療行為是預防醫療事故的關鍵.中國醫院管理,2003;23(1):5-7.
3 謝慶文,蔣瓊.關系對醫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國全科醫學,2004;7(1):53-54.
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how a widely disseminated rules is used in everyday practice. Acad Emerg Med,2005;15[Epub ahead of print].
5 GholamrezaSepehri, Mdimandi MS. The quality of prescribing in general practice in Kerman,Ira. Int J Health Care Qual Assur Inc Leadersh Health Serv,2005;18(4-5):365-360.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一年了,無論是醫生還是患者,都在一年中看到了新條例所帶來的可喜改變。因為有了新的規定,老百姓面對醫療糾紛時“腰桿”變硬了;醫生的防范風險意識強了;醫療鑒定的程序更透明、更公正了……原本有一點緊張而又有些微妙的醫患關系也隨著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有了新的變化。
患者有底 醫患糾紛自有公道
鐵東區是我市大中型醫院較為集中的地區,鐵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劉素杰介紹說,自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通過司法手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案例越來越多,民一庭接收的醫患糾紛案件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劉庭長告訴記者,以往民一庭全年只能接到一兩件醫療糾紛訴訟申請,但是自新條例實施后,一年間受理了近40件醫療糾紛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由患方提起的訴訟。
劉庭長分析說,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明顯增加,并不是因為目前發生的醫療事故較以往增多,而是因為在新條例實施后,患者維護自己權益的意識增強,同時,醫療事故鑒定采用舉證倒置原則,讓患者的訴訟申請更容易在法院立案。
據劉庭長介紹,所謂舉證倒置,是指在醫療事故鑒定中,如果醫方不能證明自己的診療與患者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便將承擔事故責任。這一規定意味著,患者可以不用四處奔波去搜集證據證明醫院有過錯,并因為對醫療知識的匱乏、取證困難、舉證不足等問題而導致無法立案。如今,患者只要證明在醫院就醫期間,發生了人身損害,就可以將醫療機構告上法庭。
此外,患者可以復印病歷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建立等多方面的變化,也讓百姓在和醫院打官司時,心里有了踏實的感覺。
醫生謹慎 防范事故意識增強
記者了解到,新條例實施后,有一部分醫生認為,新條例中有很多規定都是傾向于患者的,尤其是舉證倒置等規定,簡直“把醫生逼到了死角”,甚至有醫生認為,新條例已經成了醫院工作的“緊箍咒”,為了自我保護,有的醫生很有可能會回避一些疑難雜癥,拒絕高風險手術。這不僅會增加患者的治療費用,而且將阻礙醫學的發展。
而有關專家認為,新條例有利于使醫生更加嚴格地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只要按診療常規辦事,新條例不但不是“緊箍咒”,而且還會成為醫生的“護身符”。市醫學會一位負責人告訴記者,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市醫學會和各醫療機構也多次組織醫務人員學習條例及相關文件,要求醫生依法行醫,醫生們開始注意防范醫療事故的意識加強。比如,醫生在書寫病志時,要內容完整、及時;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在手術之前一定要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患者手術存在的風險、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后遺癥等;在進行肢體處置時,要尊重患者的意愿,注意與患者的溝通。醫務人員在有意識地依法行醫過程中,一些醫療糾紛也就隨之減少。
專家任重 鑒定要用事實說話
“自選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那一刻,我感覺到了我身上的重擔。”一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專家這樣告訴記者。
去年8月末,在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實施之前,我市醫學會成立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該專家庫共設置38個學科專業,由358名醫學專家組成,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專家們鑒定出的鑒定結果將成為法庭上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證據,因此,他們手中的那支筆的分量格外重。
這位專家說,處在這個位置上,每次參加醫療鑒定時,他都感覺很有壓力。一方面,各醫院為了防范醫療事故,都做出了一些對發生醫療事故的當事醫生進行嚴厲處罰的規定,有的醫生甚至會因此而與自己的職業生涯告別,因此,如果負責鑒定的專家出了差錯,會影響到當事醫生的事業和前途;另一方面,患者在治療過程中,經受了不必要的損失和痛苦,有的傷害甚至將影響其一生幸福,有的患者在治病時已經承受了巨大的經濟壓力,隨之而來的一場官司更可能讓他們傾家蕩產,所以,鑒定的公正性對他們來說也是至關重要。來自醫患兩方面的客觀情況和職業道德,讓他不能去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在心中放上了一臺“天平”。這位專家說,“在做醫療鑒定時,我只能用事實說話,才能讓我的內心不受譴責。只要我認為我的筆是公正的,即使得罪一些人,我也無愧于心。”
據這位專家介紹,醫療技術鑒定有著嚴格的法定程序。根據雙方提供的材料,專家組分析討論后,合議形成鑒定結論,如果患者或醫院不服他們做出的鑒定,可以向上一級醫學會申請重新鑒定,違背事實的鑒定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所以誰也不敢去碰這根“高壓線”。
法律公正 醫生患者關系平等
舉證責任倒置、患者可以復印病歷……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了,一時間讓醫生有種惴惴不安的感覺,甚至感覺到法律的天平有些向患者傾斜了。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
1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問題的現狀
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機制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條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蓋醫療侵權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實踐中出現了“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事故糾紛”兩種名稱不同而實質相同的糾紛類型,在訴訟中當事人有的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有的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還有的是受害人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而醫療機構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在實踐中給法院處理醫療糾紛訴訟帶來諸多不便。
條例關于“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引起了關于醫療機構對其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錯致人損害是否應當賠償以及適用什么法來賠償的問題。在條例實施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發出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得醫療糾紛人為地劃分為“醫療事故引起”和“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兩類,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也提到:“《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作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即參照《條例》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出臺又引起了條例和該解釋在適用問題上的關系問題 ,圍繞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議論更加復雜化了。
2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2.1 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概念
(1)醫療糾紛的含義。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眾話語認為醫療糾紛是患者方對在治療過程中出現的難以認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與醫療方在事件原因認識與處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與糾葛;醫療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理解,則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向醫療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提請有關處理所引發的糾葛。從法律角度觀察,醫療糾紛是指求醫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因為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合同終結后的權利義務發生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行為。
(2)醫療事故的概念。
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法律規范的不完善,以及實踐中人們對醫療事故一詞的誤解與濫用,醫療事故已經成為一個越來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第二條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并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以及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種情況。
2.2 現階段法律適用雙軌制下的突出問題
(1)法律適用不一,有損法律的尊嚴與統一。
盡管條例確實體現了國務院制定的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政策,但是條例不應當被理解為是關于法院裁判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而應當是關于衛生行政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中的民事法規范只有在人大授權國務院制定該規范,并且授權決定中包含了授權國務院為法院審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該規范的明確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關法律中作出了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規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條例的賠償規定以民事裁判規范性,使其產生拘束醫療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記者問也混淆了條例與民法通則間上下位法的關系,造成了對醫療糾紛區分不同類型適用不同法律法規,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2)涉案訴由復雜,加重辦案難度。
醫療機構為了避免行政處罰,往往不愿意以醫療事故抗辯或者不愿意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不爭議醫療事故或者醫院方認可自己有過錯,同意賠償,不主張做醫療事故鑒定,則法院只能以醫療過錯定責。條例對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其中沒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同時在賠償標準上,條例也遠遠低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制定的標準,因此患者方在起訴時,往往避免以醫療事故糾紛作為其請求的理由而轉而尋求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有時候甚至醫方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而患方主張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權賠償處理,都是因為按照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與按照醫療事故處理對當事人的救濟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質相同甚至類似的糾紛卻可能以不同的訴訟理由和依據產生不同的請求,這也給法院處理這類案件帶來了更大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