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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現行外語教育制度有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必修性:從小學、中學到大學、碩士博士研究生等20多年的學習中,外語是惟一始終必修、必考的課程,甚至是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兩門公共必考科目之一,是博士研究生入學考試的唯一公共必考科目;一些高校實行學士碩士學位與外語四六級掛鉤;外語專業學生還必須學習、考試第二外語;一些地方中級以上職稱晉升還與職稱外語考試掛鉤。由于具有以上的必修性特點,筆者在此將中國現行外語教育制度稱為“外語必修制度”。
外語教育是一種語言教育。語言教育不同于數學、物理、化學、醫學等其他課目教育,語言教育有其特殊性:語言和民族是一種相互依存的密切關系,語言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民族的重要特征。由于語言具有民族性特征,大部分國家都有相應的法制進行規范。同樣,我國也制定了一系列調整語言關系方面的法律法規。所以,作為語言教育的我國外語教育,其制度設計必須考慮語言的民族性特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防止把外語教育和數學、物理、化學等普通課目教育相提并論。
一、外語必修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國現在有憲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通用語言文字法、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語言文字進行法律規范,但現行外語教育制度在多方面違反以上法律法規。
1.外語必修制度使中國公民因為不懂英語等外語而被剝奪受教育權、職稱晉升權。馬克思主義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一律平等,反對強迫一個民族學習、使用另外一個民族的語言。我國憲法第4條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民族區域自治法》也保障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這種法定的自由應該包括這樣一種涵義:中華民族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僅僅通過中華民族的語言就可以獲得受教育和職稱晉升等權利,并不以掌握其他民族語言為條件。但是,在外語必修制度的要求下,許多人卻會因為不懂規定的外語而被剝奪讀中學、大學和碩士博士研究生等受教育權,被剝奪職稱晉升的權利。中國公民因為不懂其他民族的語言而被剝奪在中國的受教育權和職稱晉升權,這顯然違背憲法和法律精神。
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也對普通話的推廣作出了一些規定。但在外語必修制度的作用下產生的現實卻是:一個中國公民普通話水平不高影響不大,可以考碩士、博士;但一個中國公民外語水平不高則直接影響一生的教育和發展,就是讀函授、自考本科,也有學位外語考試在卡住你,更不用說讀碩士、博士了。由此可見,外語必修制度把外語的地位置于中國人的母語之上。
一中小學義務的來源
依據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體的義務有兩個來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體例如行政主體則遵循“法律無規定即為禁止的”原則行使權力,相應地其義務也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學校義務的來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關,在法國,學校是作為公立公益機構存在的;在日本,學校的公務性也有明確規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法律所承認的學校是具有公共性質,因此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外,只有法律所規定的法人才能開辦學校。”教育活動的公務性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于教師地位的建議書》中明確指出:“教育是有關一般公共利益的帶根本性的事業,國家應把興辦教育視為一種責任”。在我國,中小學依其活動的主要內容而言,是國家實施教育職責的專門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我國法律、法規對教育的公務性也有相應規定:原國家教委《關于當前義務教育階段辦學行為的若干原則意見》中指出:“實施義務教育,主要是政府行為;我國普及義務教育以政府辦學為主,主要依靠公辦中小學校”。中小學依相關教育法律、法規行使權利應視為是行政主體的活動,學校作為行政主體與其他分擔政府統治職責的行政主體相比,更多的體現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一種公務行為,但這種行為不是單純的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其目的是增進公益和提供服務的活動,也即是非權力性公務,這在我國法律規定中也有體現:其他行政主體,法律規定其行使的是“職權”;而教育法中則規定“教育者”與“受教育者”都享有“權利”。中小學義務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目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本,《教育法》為核心包括《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教育法規。其中對中小學義務也有明確規定,這即有利于學校適當履行其義務,更益于受教育者權益的保護。
二、中小學義務的內容
義務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構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范圍也是大相徑庭的,學生與中小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確定學校義務的基礎,學校是行政主體,也是行政相對人和民事主體,但在實踐中往往是把學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為民事主體,而忽視了真正體現學校性質的行政主體的資格;法律關系的形成離不開相應的法律調整,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憲法有關教育的規定及相應教育法的調整形成的教育法律關系,
依據現行的教育法律體系,中小學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完成教育教學任務。這是學校義務的核心,其他權利和義務均是該義務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條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這一義務貫穿于整個教育法律體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教師法》第八條,《義務教育法》第三條,也都有類似明確規定。(二)保護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由教育法律調整形成的,該義務就學校而言主要應指其在行使權利時無違法侵犯學生生命健康權的行為,那種認為學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傷害都應有學校負責的觀點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學校對學生人身傷害負責的前提是其有過錯,需要明確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認知狀況不同,我國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規定,其中對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未成年人保護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權、人格權的義務受教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剝奪,《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學生的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學校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得侵犯學生的各項人格權,《教師法》第八條,三十七條的規定禁止教師體罰學生,要求教師尊重學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也有類似明確規定。(四)正當行使權利的義務中小學的職責較為特殊,其義務內容不獨限于法定的范圍,還應包括行使權利的不當,史尚寬在論及公務員違法行為時認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無須為其義務,只須有權為之為已足”。作為公務活動,學校及其教育人員如何行使權利才是正當?這不僅僅是個法律問題,對教育人員的道德修養也提出了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規對學校的義務尚有其他規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圍繞以上問題展開,隨著我國教育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中小學的義務也日漸明確,這對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和學生權益的保護將有積極影響。
〖內容提要〗文章認為,為何要培養法律信仰的原因是從歷史的角度看其有應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還認為,法律信仰的培養所面臨的障礙是中國傳統文化和舊的法律觀念的影響、立法的膨脹、司法體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義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結合,因此,要將法治精神的建設同市場經濟建設結合起來,增強社會公眾的權利意識,消融國家優位的理念,樹立起社會優位的理念,加強對國家公職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增強國家公職人員的守法觀念。
〖關鍵詞〗法律信仰信仰培養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論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黨和國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眾廣泛支持,符合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實際的治國方略和價值選擇。像任何一個國家步入法治化一樣,中國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軌道,要建成法治國家,應具備以下兩方面的條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會關系及其發展規律的法制制度體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會公眾對法律秩序所內含的倫理價值的信仰,即社會公眾對法律忠誠的信仰。如果說前者是法治得以實現的前提和基礎,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實現的關鍵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關鍵。一個社會如果沒有了社會公眾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無法促成一個國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會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種空想。本文試就法律信仰的培養,推進法的精神形成的問題作以下幾點探討。
一、培養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從歷史角度看,培養法律信仰具有應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產生并非是現代才興起的產物,早在古希臘羅馬的時期,就有了這一概念的雛形,隨后經歷了西方的各種宏揚法的正義的精神文化建設將其定形,如十二世紀中葉的羅馬法復興運動以及后來的人文主義者、自然法學派和啟蒙思想家的進一步繼承和發展羅馬法基本精神的運動。應該說在這段漫長的歷史時期,不管是古希臘羅馬時期的法學家們,還是西方人文主義者、自然法學家和啟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養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視“信仰”的權威。然而,培養對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對此,筆者將結合歷史作如下的闡述:
摘要: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是《禁毒法》實施后擺在禁毒前沿的新課題。其中,教育作為一個不可或缺的內容,它關系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新生,關系到社會穩定、社會和諧,特別重要的是它直接關系到“人的問題”:戒毒人員是變成魔鬼,還是重新做人。本文分析了現階段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存在的一些問題,如教育理念不清、教育實踐弱化,并提出著眼在人,以“大教育”的眼光重新考量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
關鍵詞: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教育理念教育實踐素質教育大教育社會穩定
教育作為一種對人施加深刻影響的活動,是社會得以發展的動力。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是強制隔離戒毒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強戒人員)進行的提高素質、戒斷毒癮、實現其再社會化的系統影響活動。強戒人員這一教育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與社會教育、學校教育相比,在目的上要更具有明確性,在內容上要更具有針對性,在方式方法上要更具有科學性。
一、當前強制隔離戒毒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教育理念的爭辯
教育理念是人們對教育本質及其規律的理性認識與整體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觀念,是對教育精神的理解和對教育價值的解讀。
1、是強化管理還是著力教育。此前的戒毒制度(指《禁毒法》實施以前的勞教戒毒、公安強戒,主要指勞教戒毒),雖然理論上確立了“教育第一”的地位(“教育人是勞動教養的核心”、“教育是處在首要的位置上的”①),但在實際執行中,我們一再強調的是依法管理、科學管理、嚴格管理、文明管理,圍繞管理做文章,圍繞管理下工夫,教育居于從屬的地位,起到的是一種輔助性的作用。這種重管理輕教育甚至以管代教的現象,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忽視了教育工作的長效治本功能。
在我們中國,歷代有作為的統治者、教育家和軍事家,同樣都很重視國防建設,重視對人民的尚武衛國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視為立國安邦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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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教育,是從國家和民族的利益出發,有組織,有領導地在公民中進行灌輸國防知識,培養國防觀念,提高保衛祖國和建設祖國的各種素質的活動。它是一個國家和民族必不可少的基本教育。
一、充分認識開展國防教育的重大意義
1、加強國防教育、樹立國防觀念,是關系到國家強弱和民族興衰的大事。古往今來,世界上一些有主權的國家和有遠見的政治家、軍事家,都十分重視國防建設,重視對公民開展國防教育,認為任何一種忽視國防教育的設想都等于是一種自殺。
在我們中國,歷代有作為的統治者、教育家和軍事家,同樣都很重視國防建設,重視對人民的尚武衛國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視為立國安邦之道。“兵者,國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居安思危”、“有備無患”、“明恥教戰”、“教戒為先”、“天下雖安,忘戰必危”、“國無防不立,民無兵不安”等就是其光輝國防思想的結晶。偉大的革命先行者孫中山先生,對培養人民的國防觀念,民族精神,更有其獨到見解,他說,“所謂固國家不以山溪之險,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其道何在?精神為也。”這段話的大意是說,一個國家的國防鞏固與否,不應只以“山溪之險,兵革之利”來衡量,而應看其國民的覺悟程度和精神狀態如何。構筑和鞏固全民牢不可破的精神防線,才是保障國家安全的治本措施。古今中外的無數歷史事實也證明了一個國家,一個民族,要想得到生存和發展,有效地防御外敵入侵,其精神防御之重要,往往并不亞于物質防御。一個國家的精神防線鞏固了,在平時,可以不為外部的風吹草動所驚憂,安安穩穩搞建設,并能在國際事務中挺起腰桿做人;在戰時,則能凝聚民心,萬眾協力,去爭取戰爭的勝利。國防是民族生存之盾,國防觀念則是民族生存之魂。公民國防觀念的強弱,關系到國家的強弱,民族的興衰。黨政干部更要領先一步增強國防觀念和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