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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害人因侵權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認定為近親屬固有且其共享一個統一的請求權;對精神損害賠償在侵權死亡案件的適用范圍,除立法明定的有限例外應堅持其普遍適用性;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在侵權法并無單獨救濟的必要性。在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上,應堅持全民大體相當的賠償數額(如10萬元),同時適當參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場合等因素。
關鍵詞: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賠償標準
在加害行為或者準侵權行為致人死亡的案件(以下簡稱“侵權死亡案件”)中,受害人一方應否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哪些人在哪些類別的侵權死亡案件中可得到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如何、獲得賠償的人如何分配獲得的賠償金,是一組在理論上和立法、司法實踐中都遠未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侵權死亡案件中的受害人與請求權人
(一)死者在侵權死亡案件中的地位
在侵權死亡案件中,某人生命權被剝奪,其無疑是直接的和最大的受害人。但是,也就是他(她)生命被剝奪的同時,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也就喪失:他(她)不再是民事主體或者說不再是被民法承認的人。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當然就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權利和承擔民法上的義務。受害人(死者)因為喪失生命而遭受的精神損害是無法救濟的,也是無法由他人繼承的。賠償對于死者本身已經沒有意義,也不存在可以繼承或代位行使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1]在侵權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死者無任何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其死亡,不過是引起下面將要討論的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個法律事實。
(二)作為請求權人的近親屬
1.近親屬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法釋〔2003〕20號第18條第1款似乎將侵權死亡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請求權賦予死者的近親屬。大體而言,這樣的規定是妥當的。受害死者的近親屬之所以應當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為親人的受害死亡給他們帶來了精神痛苦,他們經歷了人生中親人生離死別這一最大的痛苦。這種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請求權是他們自身受害而應當享有的權利,而不是依賴他人權利受害而繼承的一種損害賠償請求權。近親屬遭受的損害是自己的精神損害,即失去親人的痛苦。法律設定這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救濟的也是近親屬的人格或精神利益。
2.近親屬共享的請求權
在我國,近親屬是一個由司法解釋確認的概念,也是一個外延很寬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為近親屬,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屬于近親屬的范疇。[2]
在侵權死亡的案件中,如此多的近親屬人員,是分別享有自己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是共享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呢?每個人的人格都是獨立的,每個人的精神利益也是相對獨立的,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每一個近親屬都應享有此等分別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如果從案件的整體性來考慮,從加害人的賠償義務來考慮,似乎將此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界定為一個由近親屬共享的請求權為宜:由近親屬共享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案件的處理較為方便,對于加害人而言,其賠償義務也相對確定,不會因為近親屬人數的不同而導致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巨大差別。基于這樣的認識,我們認為:(1)在侵權死亡的案件中,近親屬應當作為一個整體主張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2)原則上,不因為近親屬人數多寡而影響一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3.精神損害賠償金在近親屬中的分配
在侵權死亡案件中,近親屬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規定。我們認為以下規則可供參考:(1)近親屬協議分配。這體現了民法的自愿原則,如果近親屬能夠對此進行協商達成分配協議,則應聽任意思自治,無需運用公權力加以干預。(2)配偶和親等較近者優先。在近親屬中如果存在配偶和不同親等的人,配偶和與死者親等較近者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與死者親等較遠者不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換言之,配偶、子女、父母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不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3]
(三)在近親屬之外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我國現行制度一方面將此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規定為范圍甚廣的“近親屬”,導致請求權的行使與賠償金的分配產生困難。另一方面,它又排除了近親屬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與死者生前長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今天的社會生活中,對于“近親屬”的概念和范圍似乎不宜過分僵化地理解,與死者生前長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盡管不是法律規定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或養父母、養子女)等,但是在事實上,他們形成了與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生活關系和精神依賴關系,似可以認定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員、家庭成員,進而擴展解釋為“近親屬”。
2.朋友
侵權死亡給死者生前的朋友也可能帶來事實上的損害——精神損害。朋友的這種精神損害是否需要或可能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予以救濟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1)近親屬的范圍是相對確定的而朋友的范圍則是較難確定的,如果讓加害人一方對這種人數難以確定的“受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在技術上是困難的,在價值評判上也可能是不公平的;(2)盡管一些人對失去朋友的痛苦甚至大于失去親人的痛苦,但是這個社會一般的人倫親情還是認為多數人對于失去親人更為痛苦,更需要救濟。賠償金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金是一種十分有限的社會資源,應當用在最需要使用的地方即用于對近親屬精神損害的救濟,而不是用于對朋友的精神損害之救濟。
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方式在侵權死亡案件中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侵權死亡案件與特別規定
1.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在侵權死亡案件中的普遍適用性
法釋〔2001〕7號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做出的一項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全面的司法解釋。其中關于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或者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死亡賠償金已經“變”為物質損失)的規定,具有普遍的適應性。只要法律、行政法規對這一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不同規定,即適用該司法解釋。質言之,大多數侵權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均可以依據法釋〔2001〕7號的規定請求加害人一方賠償精神損害。
2.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特別規定的侵權死亡案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了不同于一般侵權案件的死亡賠償制度,依據最高院通知,因醫療事故發生死亡的案件,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此外,《工傷保險條例》對因工傷死亡的死亡補償做出了特別規定,應當適用這樣的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法釋〔2001〕7號的規定。但是,“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此時,死者的近親屬選擇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請求權而不是選擇工傷保險救濟,則仍然有權請求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5]
《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案件中的死亡賠償做出了特別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二)關于犯罪行為致人死亡的案件
法律、行政法規并沒有規定,在犯罪行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近親屬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但是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17號卻限制了此項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盡管法釋〔2003〕20號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賠償,使得在此類案件中近親屬受到限制的賠償請求權范圍變小,但是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限制并沒有解除。這樣的規定之合理性仍然受到質疑。
(三)概括性賠償的案件
因空難發生的賠償責任,我國歷來采用具有最高限額的概括性賠償方式處理。國務院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規定,“對每位旅客的最高賠償金額為人民幣七萬元。”《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萬元。”(第3條第1項)這種“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屬于“概括性”的損害賠償規定,[6]具有兩層含義:(1)在這樣的案件中,不對賠償的項目(如財產性質的死亡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進行區分;(2)所有賠償金額的總數不得超過這一最高限額。在空難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也就難以提出單獨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四)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的肯定說和否定說
1.兩種不同的觀點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歷來是一個有爭議的話題。否定的觀點認為,既然精神損害賠償帶有某種懲罰性,那么適用這一民事責任方式就應當“罰當其人”,即對那些應當受到懲罰者予以懲罰。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認定加害人一方有過錯,也就不存在對其予以懲罰的理由。對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有失公平,也違背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與功能。[7]此外,比如高度危險作業,盡管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機率較高,但是為了社會經濟之發展以及普遍的民生之必需,又必須讓這樣的產業和行業存在與發展,因此,各國多設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及與責任保險制度相聯系。否則,如無最高賠償額的限制,責任保險將無所適從。而精神損害之發生及其損害程度不易確定,既然如此,也就沒有理由對“不可避免”的事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8]
相反的觀點似乎完全不考慮上述兩個方面的因素,認為即使在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死亡的侵權案件中,也無例外地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9]這樣的觀點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確認。《俄羅斯民法典》第1099條規定:高度危險來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損害,是受害人一方請求精神損害補償的依據。依據該法第1079條的規定,“高度危險來源”既包括高度危險活動(高度危險作業),也包括危險物品。這與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頗為相似。但是,缺陷產品致人損害(死亡)、動物致人損害(死亡)等案件,依據該法并不需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
2.現行規定討論
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也可以說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排除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相反,《產品質量法》第44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這其中的“其他重大損失”顯然不是財產性質的損害,似乎更應當被理解為精神損害。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這樣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方對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造成損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在司法實踐中雖然一般得到支持,但保險賠付實踐中并不認可。[10]
3.若干建議
基于上述理論探討和立法例的實證考察,我們提出兩點建議:完全將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排除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死亡案件之外,似乎是不妥當的。但是,在哪些無過錯責任案件中侵權死亡需要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仍然沒有共識。我們主張,在這樣的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方式的適用宜采取比較謹慎的態度:有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的應當支持;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的,原則上不應支持。從制度完善的角度來看,以下幾點可資參考:
(1)即使是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死亡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夠證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過失,則不能排除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方式的適用。[11]對此,美國的產品責任案件為我們提供了較好的經驗:在產品責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原則上不能請求懲罰性賠償,但是如果其能夠證明生產者有故意或者過失,則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甚至很高數額的懲罰性賠償。這里的“懲罰性賠償”大致相當于精神損害賠償。
(2)對于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一般地確認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方式之適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是否需要借鑒德國民法第833條之規定,區別寵物與維持生計的役用動物,前者引起的準侵權行為其飼養人應當賠償由此發生的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后者其飼養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而得以免責?比較法的經驗告訴我們,我國進行此類區分沒有什么積極價值。[12]
(3)對于國家賠償案件、產品責任案件、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則上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但是有第(1)項所列情形的除外。
對于第(3)項建議的理由是:現行《國家賠償法》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13]產品責任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缺乏比較法的支持(證明有過錯的除外);高度危險作業為經濟發展和普遍民生所必須,因而不能在無過錯的情況下對其予以懲罰。三、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
(一)概念與構成要件
1.概念
死者在受害后至死亡時遭受的痛苦折磨等精神損害,我們稱為死者生前[14]遭受的精神損害。對于這一精神損害,需要從事實和法律兩個層面加以討論。為了將討論的問題固定在一個特定的論域,首先需要對“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之構成要件進行界定。
2.構成要件
構成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需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受害人。受害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人而不是其近親屬。(2)致害原因。致害原因與死亡發生的原因相同。(3)時間條件。僅發生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至死亡發生的這段時間。(4)類型與程度。多為痛苦和疼痛,如果要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意義,通常要求這樣的精神損害具有較嚴重的程度。
(二)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之可救濟性問題
1.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事實方面
死者生前遭受的痛苦折磨等精神損害如果存在的話,首先是“事實上的精神損害”。在事實層面,這樣的精神損害之存在可以從兩個方面得到佐證:(1)他人的間接證明。如果他人能夠證實此受害人在這一時間段的精神損害,也就能間接證明一個死者在死亡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之存在。(2)常識推斷。當我們(一個一般的社區成員)看到一個受害人在接受治療時的表情等,可以從常識上推斷他是否經歷過極度的疼痛和痛苦。(3)專家證言。這樣的折磨和疼痛也可能被臨床醫學所認可。一個相關臨床醫學專家的證詞往往能夠證明是否存在這樣的精神損害及其嚴重程度。
2.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法律救濟方面
是否對上述已經被證實的事實上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是法律層面的問題。從立法例、判例和學說的比較角度來看,對這種事實上的精神損害是否予以救濟大致有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即救濟肯定說與救濟否定說。以美國判例為代表的救濟肯定說認為,死者生前遭受的此等精神損害可能得到救濟,[15]唯在適用方面掌握的條件比較嚴格:(1)只有死者在死亡前能夠意識到其受到的侵害才能得到賠償。反之,如果受害人從受到侵害到死亡這段時間一直處于無意識狀態,則不能得到賠償。(2)只有死者在死亡前持續了“明顯的時間段”的痛苦才能獲得賠償。反之,如果持續的時間過短則不能得到賠償。[16]一些國家的法律對于侵權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側重于對被撫養人的救濟。即使是承認死亡賠償的法律如《瑞士債法典》第47條,也沒有單獨列出對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的項目。依據“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以法律有明確規定者為限”的規則,[17]可以認為在這樣的法律制度下,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是不能得到賠償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法釋〔2003〕20號)也采取了這一立場,沒有規定對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
救濟肯定說似乎更人性化一些,但是其所面臨的問題也比較多:(1)哪些人能夠得到此項賠償,他們得到賠償的請求權依據是什么;(2)對部分案件適用此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另外一些案件則不適用,雖然能夠從適用條件(如受害人當時的意識狀況、痛苦或者疼痛的持續時間以及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上加以控制,但是也可能會發生對加害人和準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不公平的問題。
救濟肯定說下的請求權的基礎存有疑問。受害人在生前遭受痛苦,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可發生,因為受害人生前尚具有主體性,但這種請求權能否繼承則不無疑問。“痛苦,縱有之,亦將依附于被害人之主體而存在,并隨死亡而消逝”。[18]精神損害賠償應支付給受害者本人方能體現對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價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將喪失撫慰的目標,因而其請求權應隨主體資格的消滅一并消滅,近親屬自然不能“繼承”行使這種請求權。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典》原第847條(現第253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為: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其所忍受之痛苦,隨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覺受有損害或因個人事故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如仍需繼承人主張之,有違事理。[19]并且,承認死者產生間隙內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允許近親屬繼承,還會帶來與近親屬固有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并立,請求權體系如此復雜有無意義值得懷疑。更重要的是,承認死者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賠償數額的提高并不像設想的那么明顯。[20]當然,如果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已經賠償義務人承諾、法院受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已確定或在確定過程中,即可以作為金錢債權成為繼承的對象。我國法釋[2003]20號第18條第2款即作如是規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極為有限條件下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成為繼承的對象。
救濟肯定說還可能產生對加害人或準侵權人不公平的問題。試想,如果一個人受侵權而受傷,其治療生存的時間越久,侵權人或準侵權人對其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額越多。最終如果其不治身亡,責任人還要承擔對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而這筆數額應當是相對確定的。也就是說,受害人越是未經治療、生存時間越短,侵權人或準侵權人的責任越輕,此與民眾善良樸素的情感相去甚遠,極端情形下甚至會引發道德風險,誘發故意殺人犯罪的發生。綜合考慮,我們應理性地采納救濟否定說,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調整功能實現對侵權致死(即時死亡或延時死亡)救濟的公平。
四、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第10條第1款作出了規定,但這種解釋線條仍顯粗疏,能為法院提供的指引比較有限。對于具體的侵權致死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來說,以上參酌因素有多少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適用,司法解釋并未給出解答,確有進一步研討之必要。
(一)全民大體相當的賠償數額的構建
在討論侵權死亡賠償時,我們應當對時下甚囂塵上的一個觀念予以批判:其從“人生來就是平等的”出發,主張財產損失性質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是一樣的。這樣的認識陷入了一個誤區:它認為各種侵權死亡賠償是對“命價”的賠償。殊不知生命無價,侵權責任法救濟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財產方面的損害。但僅就死亡導致的單純精神損害賠償而言,我們認為在標準上具有更多的統一性或者說賠償數額的平等性:我們不能認為死者因年齡、性別、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狀況、城鎮或者農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別,導致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這樣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為或者準侵權行為而死亡,給其近親屬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關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也應當是大致相當的。在目前情況下,10萬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損害賠償額度是比較適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的。
(二)參酌因素:適用與排除
1.適用: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侵權人主觀過錯與侵權場合等具體情節
平均的“損害程度”決定了全民大體相當的賠償數額,但有時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不同地區具體情況做出調整也是必要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和撫慰功能的實現依賴于受害人對金錢的態度,而這種態度又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支付主要功能在于撫慰受害人精神損害,而這種金錢撫慰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基于賠償金的利用獲得一定物質或精神上的滿足,從而實現精神損害與創傷的撫慰。某一地域經濟的發展以及生活水平與對某種損害的可“撫慰性”息息相關。在經濟欠發達、生活水平較低的地區,較低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可能帶給受害人或者近親屬較大的效用和滿足,一方面可以實現撫慰受害人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實現對侵權人的懲罰;而在經濟較發達、生活水平較高的地區,數額自然就應當提高。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社會效果未必就好,有時甚至還會帶來“道德風險”問題;經濟發達地區,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起不到侵權法應有的一般預防功能。
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反映著其主觀惡性的不同,應在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有所體現,但在堅持全民大體相當賠償數額的前提下,該過錯程度應當只在極為惡劣或顯著輕微的情形下才被例外考慮。有時,侵權發生的場合也對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產生一定影響。
2.排除:侵權人經濟能力、刑事責任承擔、獲利情況等
就精神損害賠償應否考慮加害人的經濟能力,學界爭議較大。我們認為,就侵權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而言,加害人經濟能力因素的考量似可排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撫慰和懲戒功能,其中首要的應當是補償和撫慰,這種功能結合侵權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經濟水平的考慮即可實現,從受害人主義的立場,基本無需再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侵權死亡案件往往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賠償義務人已被判處刑罰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有無影響?我們認為即使加害人已經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并不能以此降低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刑罰與民事賠償的目的并不相同:刑罰是犯罪人對國家和社會的責任,體現的是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價值,消除此種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并不是專門針對受害人的,而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首要目的在于賠償和撫慰受害人。還有一些因素對于侵權死亡案件明顯意義不大,如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因為生命權作為人的最高法益是不可以商品化的,如果侵權人為追求經濟利益而以他人生命為代價,其應當具有主觀故意甚至是“惡意”,[21]可以參酌加害人的過錯程度予以處理。
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過程就是以上確定性(全民大體相當的賠償數額)與不確定性(例外的考量因素)相統一的過程,確定性應當是主要的。
五、結論與建議
侵權死亡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既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一般共性問題,也有特殊問題。通過以上對特殊問題的研究討論,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結論和建議:
1.我國的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是通過一系列的司法解釋確立的。法釋〔2001〕7號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為死亡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基本形式,但法釋〔2003〕20號改弦易轍又將其確定為財產性賠償,在死亡賠償金外,受害人近親屬還可以另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司法解釋如此處理,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理論和實踐的一定混亂。在侵權責任法的起草制訂中,在名稱上無論是采納“死亡賠償金”、“死亡撫慰金”等均無不可,關鍵是要清晰界定其法律性質并前后一致。
2.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的范圍是各國侵權法中的重要問題,該問題與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可繼承問題緊密相關。比較法上,各國經過實踐檢驗最終一般選擇了繼承否定說,認為在侵權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死者無任何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其死亡不過是引起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個法律事實。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近親屬固有,而非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享有請求權的主要是近親屬,但不應限于近親屬,某些在事實上形成了與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生活關系和精神依賴關系的人,應屬于請求權人的范圍。
3.在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上,為避免近親屬人數的差異而導致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巨大差別,應當由近親屬共享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份額處理上,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功能考慮,應在堅持協議優先的前提下強調配偶和親等較近者優先。
4.關于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應堅持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在侵權死亡案件中的普遍適用性。目前,行政法規對侵權死亡案件有明確特別規定的應適用特別規定,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但從科學性而言以上規定存在問題:一是從立法權限而言,屬于超權限立法;二是在具體內容上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我們建議,行政法規不再規定有關具體侵權責任以及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責任的規范。[22]關于犯罪行為致人死亡的案件,根據現行法和司法解釋應排除精神損害賠償適用同樣欠缺合理性。對于無過錯責任歸責的侵權死亡案件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背景下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夠證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過失,則不能排除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方式的適用。
5.在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上,應堅持“全民大體相當的賠償數額”,任何人由于加害行為或者準侵權行為而死亡,給其近親屬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關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也應當是大致相當的。但有一些可能的考慮因素還包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場合等。但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刑事責任承擔和獲利情況等應當與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無關。
注釋:
[1]法釋〔2003〕20號第18條第2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就請求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而言,并不存在死者“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
[2]有關這一問題的討論,詳見張新寶:《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系》,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2期。
[3]法釋〔2003〕20號第12條第2款。
[4]參見法釋[2001]7號第7條。
[5]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等。
[6]關于空難賠償的討論,參見張新寶、明俊:《空難概括死亡賠償金性質及相關問題》,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
[7]參見關今華:《精神損害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275頁。
[8]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380頁。
[9]胡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1頁;楊立新:《精神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3頁。
[10]參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1999年2月13日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6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
[11]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24頁。
[12]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焦美華審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77頁。
[13]學界對此有不同意見:有學者主張國家賠償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方式的適用,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頁。
[14]文中的“生前”是不能從字面上理解的,其含義與其字面恰恰相反:不是“出生之前”而是“死亡之前”或者說“死亡發生之前”。本用語折射出民族心理中對于死亡的忌諱,應當屬于約定俗成。
[15]p.LawsAnn.(600.2922(6)(West1992).
[16]Ghotrav.BandilaShipping,Inc.(1997),113F.3d1050.AndBeynonv.MontgomeryCablevisionLtd.Partnership(1998),718A.2d1161.
[17]參見《荷蘭民法典》第6編第95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條。
[18]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316頁。
[1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296頁。
[20]參見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頁。
[21]對“惡意”的詳解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444頁。
[22]參見張新寶:《行政法規不宜規定具體侵權責任》,載《法學家》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