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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劉麗麗作者單位:中國石油大學(華東)文學院
一、商業銀行信貸業務風險的產生
現代經濟始于金融業的興起。在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的時期,雖然也出現過一些類似于現代的金融機構,但是主要受制于落后的生產力水平和社會生活條件,經濟發展主要依靠農業和手工業的拉動,金融業在社會經濟中不占主導地位,信貸投放多存在于個人和短期的借貸,因此基本不存在信貸風險的問題。隨著工業生產的迅速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化,生產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推進,此時社會生產領域需要大量資本進行擴大再生產,銀行的出現滿足了這一趨勢的需要。銀行通過將社會的閑散資金匯集起來,然后將資金以信貸的方式投放到國民經濟各個部門,以服務社會經濟,獲取利潤。此時的信貸投放已經不僅僅是個人和短期的行為,它牽扯到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對一國甚至是整個世界的經濟體系產生重要的影響。所以一旦出現信貸風險,對經濟發展的影響不可估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金融體系建設方面取得了根本性的進展,基本建立了較為健全的金融體系。但是,由于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進程嚴重滯后于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計劃經濟的殘余、新建制度與社會現實的相互沖突,使得我國目前銀行體系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信貸風險始終存在。
二、現階段我國商業銀行信貸業務存在的風險
從目前來看,我國商業銀行信貸風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貸款的市場分布看,信貸投放領域相對集中,潛在風險不斷增大
信貸投放過分集中主要表現在商業銀行信貸投放主要流向大型公司、上市公司或者具有壟斷性質的大型國有企業。如電力、電信、交通、能源等行業。這種過分集中的信貸資金投放蘊藏著很大的風險。一是銀行只對這種信用度較高的企業進行信貸投放反映出銀行對市場信心不足,市場出現了潛在的信用的危機;二是反映出商業銀行分行權力過大,呈現非理性化經營,在某些領域過度競爭、無序競爭的狀態。[1]這樣的危害也是顯而易見的:在當前有效信貸需求明顯不足的情況下,銀行業內的無序競爭將會進一步加劇;絕大部分新增貸款投向電力、電信、交通、能源等壟斷性行業以及大型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業當中,使得銀行信貸投放的客戶群體日漸趨同,形成新的風險集聚和不良貸款已成為可能,一旦爆發整體性的金融危機,商業銀行將會承擔巨大的風險。
(二)從行業監管看,銀行業信貸監管法律體系存在問題
首先,信貸立法不健全。據統計,在美國、加拿大等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消費信貸占銀行貸款總額的20%。[2]因此針對消費信貸的立法在歐美國家較為普遍。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龐大的市場刺激了強大的消費動力,個人消費信貸在銀行信貸中的比例不斷攀升。因此規范消費信貸,在國家層面進行法律規制已經成為可能。但是至今我國仍然沒有一部關于消費信貸的法律規范出臺。其次,我國信貸立法層級普遍較低。他們大多數是以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的形式出現。從大量的信貸立法主要出自中國人民銀行就可見一斑。最后,規章體系雜亂無章。這些規章大都不是從整體性、全局性出發,而是針對具體事項,因事而設,結果在制度安排上表現為信貸監管的部門規章多而亂,缺乏整體的規劃性,相互之間銜接性與協調性較差,操作性不強,矛盾時有發生,不利于監管部門進行長期有效的監管。
(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不當干預銀行信貸,信貸安全缺乏保障
我國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由于政府對其在市場經濟中的定位不準,對市場進行了過多的、不當的干預。首先,地方政府出于對當地經濟發展的考慮,往往對一些大型國有控股企業進行扶持,而大型國有企業普遍存在著粗放經營,效益低下的弊端,需要銀行的貸款以確保資金的流轉。由于這些企業的領導層大都由地方政府任命或者與地方政府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因此他們便會利用政府的保證向銀行大舉借債。其次,為了能夠實現地方經濟增長、保持社會穩定、增加就業機會,地方政府通常存在著難以遏制的投資沖動,盲目批準新項目,不斷擴大再生產、重復投資與建設等情況屢見不鮮。由于我國90年代進行的分稅制改革,優質稅源被中央抽走,造成地方財政收入普遍有限,這樣,在財政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政府就將目光轉向銀行,通過銀行發放貸款促進當地經濟發展。銀行是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市場主體,追求利潤是其自身發展的本源動力。因此,對于此類信貸投放銀行本身也有很強烈的意愿,但是實際上此類貸款沒有人真正承擔投資決策的風險責任,一旦發生政府財政危機和信任危機,后果將異常嚴重。
(四)從銀行業本身講,商業銀行重貸款、輕監管的現象普遍
在貸后監管方面,沒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貸后監管體系。銀行往往在發放貸款之后就放松了甚至放棄了對企業的監管,不能做到整個貸款期間深入全面了解并定期監管客戶,很少檢查并解決企業經營中出現的問題。即便是獲得的相關信息也不能全面反映企業經營變化情況,一般只在貸款將要到期后才進行催收,對企業的非現場管理也只停留在紙面分析企業各類報表的層面上,不能及時發現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這種情況在平時可能沒有弊端顯現,但是一旦出現信貸風險,銀行將面臨很大的損失,此時銀行與授信企業往往會以借新還舊的方式進行短期的補救,但從長遠來看,很難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三、商業銀行信貸風險的法律控制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商業銀行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是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對其本身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規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3]所以對信貸風險的控制,必須在法治的環境中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建立對銀行信貸風險進行控制的法律制度,使銀行業自身在運營的過程中有效避免信貸風險是實施信貸投資的必由之路。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完善“審貸分離”政策
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信貸投放領域過于集中,潛在風險不斷加大,筆者認為這與我國商業銀行特別是支行等基層銀行對貸款投放的自主權過大,信貸投放過于盲目有較大關系。“審貸分離”能較好地規范貸款權力,因此,進一步完善“審貸分離”政策,建立獨立的貸款風險評估體系顯得尤為重要。目前我國商業銀行的審貸分離主要是在同級部門之間的一種橫向分離。而這種同級分離卻受同一級管理者的管轄,審貸分離并不徹底。因此在日后審貸分離的完善上,應當逐漸實現縱向的審貸分離。即對于貸款對象信用狀況的調查權仍然歸屬于原部門實施,但是對于貸款對象借款申請的批準權應當收回到本部門所屬銀行的上級銀行。這樣基層銀行僅僅具有貸前審查權與貸后管理權,而上級銀行則具有貸款的決定權。總行與分行只統領決定權,業績與收益仍歸基層銀行,這樣既可以發揮基層銀行在調查與知情方面的優勢,保持其工作的積極性,又可以避免支行因為盲目信貸而帶來的潛在信貸危機。這樣的制度設計應當嵌入到我國《貸款通則》中去。
(二)健全銀行業信貸監管法律體系
對現行的銀行業監管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一次徹底的清理,建立統一嚴密的銀行監管法律體系。首先,立法工作者要重視銀行監管立法的整體規劃。不斷強化處于銀行監管法律核心地位的《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與《商業銀行法》,而引發銀行監管法律體系混亂的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與銀監會制定的一系列部門規章。因此相關立法主體必須具備立法的前瞻性,把握最新金融動態,作好立法的計劃性,從整體上進行立法規劃,堅決革除“因事而設”的立法習慣。其次,及時對不合時宜的法規、規章進行清理,尤其是對那些與三大基本法律和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及時的進行修改與廢除。通過以上措施的實施,可以有效的解決現存法律體系方面存在的若干問題,從而形成脈絡清晰、體系完善、運行高效的銀行信貸監管法律體系。另外,要完善相關立法。加快對于消費信貸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以擺脫在此方面面臨的長期立法空白的尷尬局面。
(三)規范政府行為,明確政府權力的界限
我國商業銀行是市場經濟中具有獨立地位的法人實體。其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任何單位、團體與個人的不當干預。因此政府應當尊重商業銀行的經營自主權。但是實際上政府在管理社會經濟的過程中常常自覺不自覺地對銀行的自主經營活動進行不當干預。首先,政府應該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由人民賦予權力的法定立法機關以法律的形式對政府干預經濟的權限范圍、手段和方法等作出符合客觀經濟規律的明確規定,從而使政府在行使行政權力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其行為同樣受到立法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如果出現了超越職權的情形,則會被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政府只有堅持依法行政,才能更好的發揮其在引導商業銀行健康發展過程中的作用。其次,政府應當轉變經濟觀念,確立以間接手段為主的經濟治理模式。各級政府應該增強市場觀念與法制觀念,改變以往那些過多的運用行政手段干預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的做法,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尊重客觀經濟規律,尊重商業銀行的經營自主權,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更多的是扮演一個規則的制定者、秩序的維護者與市場的監督者,而不是更多的體現為一個管理者與主導者。
(四)商業銀行應該完善自己的信貸風險管理體制
首先,銀行內部應該健全激勵機制。我國商業銀行應當盡快建立起一個商業銀行信貸管理考核的長期機制,在這種機制下,不以原來的銀行高級管理者的任期為考核與評價的最終期間,而是超越任期的限制,在一個較長的時間段內對某一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信貸資產質量與風險控制能力進行綜合考核與評價。這種績效考核與評價的結果應該與管理者的升遷與收入聯系在一起。那么在任何一個時間段內出現了問題,在此任期內的銀行高級管理者就要對此出現的問題承擔責任。這種績效考核機制是對我國商業銀行管理者的一項重要激勵制度,將會有力地改變我國現有的激勵機制中過于追求短期經濟效益的不足,必將大大改善我國商業銀行現有的信貸資產質量和信貸風險管理狀況,使我國商業銀走上穩健經營的道路上來。其次,建立獨立的貸款風險評估體系。即對每一筆貸款都要在貸前實現科學化的決策,在貸后對借貸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細致詳細的考核,對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獨立的量化評估。若對已達到一定風險水平的貸款,就需要有關部門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來防范、化解與轉移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