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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象和具體人格民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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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象和具體人格民事探討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的民事主體制度存在著大量公法性質的主體,例如公民、國有企業和機關法人、集體私營企業組織等。這是我國民法落后的一個基礎性因素。改革現行民事主體制度應當借鑒西方抽象人格論,并以此為理論基礎,構建以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私法主體為內容的現代民事主體制度,這是制訂我國民法典的重要一環。

      [關鍵詞]:抽象人格、具體人格民事主體制度

      一、抽象人格論概念的提出及其內涵

      歷史之初,人類生活在樸素平等的“自然狀態”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間的差異。隨著社會的發展,在人的心中逐漸產生對某些關系的知覺,以致認可“最美的人”、“最有力的人”等,因而走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同時也是走向邪惡的第一步;(注:參見《盧梭文集》第1集,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頁。)“權力機關的設置”是不平等的第二階段;當“合法權力轉變為專制暴力”的時候,達到了不平等的第三階段,也就是最后階段,這是不平等的頂點。(注:參見《盧梭文集》第1集,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頁。)

      可是,社會不可能回復到自然狀態時期的人與人之間樸素的平等狀態,因此人們必須尋找出更為合理的解決方案。商品經濟出現后,其所要求的平等,是人們追求個性和利益條件下的平等,強調的是機會和資格,不是從機會到結果的樸素自然平等。這一思路引導哲學家和法學家發現了解決社會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從各種不平等的多樣性的主體-具體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這種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義上的權利能力。這種權利能力純粹是一種理念,是機會平等、資格平等的理念。而人與人的差別性和結果不平等性都被這一抽象理念面紗所遮掩。

      馬克思指出:“人格脫離了人,自然就是一個抽象。”(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頁。)可見,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質特征。這一抽象人格概念是隨著資產階級人文主義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傳播而逐漸形成的。黑格爾在區別人格與意志特殊性時曾論及抽象人格概念的本質。“意志的特殊性誠然是意志整個意識的一個環節,但抽象人格本身還沒有把它包含在內”,這里的意志的特殊性,是“作為情欲、需要、沖動、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注: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6頁。)因而本質上是具體的;而人格與之相反,其本質是抽象的,這就形成了抽象人格的概念。

      抽象人格既是一個哲學概念,又是一個法學概念。在法學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對于具體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獨立性。黑格爾說,人格開始于對“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認識,而且從其中否定了一切具體限制和價值:“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內在規定性;而獨立性則是此一人格與彼一人格,“自在自為地存在的精神”。(注: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5頁。)

      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終身性、不可變更性、不可轉讓性。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象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兒)、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注: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57頁。)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梁慧星先生在分析近代民法模式時認為:“當時,在資本主義體制下作為商品交換主體的勞動者、消費者、大企業、中小企業等具體類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為‘人’這一法人格。”(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這一理念深刻影響了從近代到現代,從西方到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立法。

      二、抽象人格理念在中國及其發展

      新中國成立后,開始制訂社會主義民法,但未能成典。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條明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這表明,中國現行的民事主體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論的基礎上。但是,這部民法通則的產生受到時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計劃經濟和傳統社會主義民法的影響。在民事主體制度上,雖然確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體規定上又以具體人格為標準賦予其不同的利益機會、劃定不同的“起跑線”。所以,目前中國實行的是帶有明顯具體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

      當然,這種帶有具體色彩的抽象人格論不同于以抽象人格為主、兼顧具體人格的西方現代抽象人格論,不可混淆。

      首先,從兩者所處的發展階段來看,前者落后于后者。由于近代中國的抽象人格制度僅停留在書本上、形式上,基本上沒有貫徹實施,這樣,現代中國的任務仍然是全面廢棄古代中國的具體人格制度,并構建抽象人格制度且付諸實施。在經濟基礎上,現代中國正從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轉向自由、競爭、有序的市場經濟。與之不同,現代西方的經濟已經超越了封建專制經濟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步入壟斷、國家干預的市場經濟。與之相適應,現代西方抽象人格論揚棄了近代抽象人格論,建立了適應社會新變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從這一比較中可以看出,中國現行的抽象人格制度更類似于近代西方的抽象人格制度,而比現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落后了很長時間。

      其次,從兩者抽象的范圍和內容來看,前者比后者狹窄。現代西方的民事主體是從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廣泛的主體中抽象出來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廣泛性;而且這種“抽象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天賦性、獨立性、不可轉讓及不可剝奪性等。相比之下,現代中國的民事主體還在延用“公民”概念,可能將外國人、無國籍人排除在外;沒有確定“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而且不承認“其他組織”成為第三民事主體,等等。這樣,現代中國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圍是比較狹窄的,而且其權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獨立性,比如,國有企業仍然受到行政過分的干涉,其獨立人格地位受到懷疑。

      第三,從中西方抽象人格論中包含的“具體人格”的內容和性質上看,前者的具體人格實質上是古代具體人格的殘余,決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具體人格概念。現代西方民法在抽象人格的基礎上,兼顧消費者、雇工、婦女、兒童等弱者的具體人格,其目的在于通過對這些具體人格的特殊保護,從而追求實際的社會平等,而不是像近代純粹的抽象人格論追求的形式的社會平等。中國現行民法在規定了抽象人格之外,也規定了具體人格,諸如公民、機關法人、國有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法人、私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這些具體人格更多地具有公法上的意義,而在私法上幾乎沒有區別,不能說公安局機關法人的工作人員到一個體餐館就餐,就可以依其公法上的權力地位少付或不付就餐費。中國現行民法中的這些具體人格沒有實際意義,相反,會導致從形式到實際都不平等的后果。可見,現代西方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弱者”具體人格進行特殊保護;而現代中國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相同的

      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體進行特殊保護。從這一意義上說,后者的“具體”更類似于古代的具體人格,因為古代具體人格也是在相同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依其世襲等級對某些人進行特殊保護。從歷史發展角度出發,剛剛脫胎于封建等級的具體人格制度的現代中國具體人格規定,當然帶有一些舊的封建殘余,這不足為奇。

      從以上三點區別中可以看出,修改目前我國帶有鮮明具體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已迫在眉睫,而當務之急,應是制訂中國的民法典,確立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改革一項具有幾千年歷史的人格制度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沒有現成的經驗可循。借鑒西方現成的抽象人格制度,無疑是一條捷徑。現在,在“是否借鑒”的問題上,基本上達成了肯定的共識,但對“借鑒什么”問題的回答意見不一。較激進的學者認為應當全面借鑒現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使我國民法現代化一步到位;但較保守的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目前當務之急是大力借鑒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在民法現代化的問題上提倡腳踏實地地進行。我認為后者具有一定的說服力。

      首先,目前中國應當大膽地借鑒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我國目前正在推行的市場經濟,脫胎于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而且仍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的色彩。這與西方現代比較成熟的市場經濟相比,有很大的差距。作為記載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包括人格制度,當然不能無視這些而盲目地攀高求全。也就是說,目前中國不應當全盤照抄現代西方法律,包括現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而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建立在由封建專制經濟轉為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的基礎上,這與目前我國正從集權的計劃經濟走向開放的市場經濟頗為相似。所以,目前中國的當務之急是要大膽地借鑒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完善中國的民事主體制度。需要強調的是,在人格制度上,建立和實現近代純粹的抽象人格制度,經歷近代西方抽象人格論的洗禮,使抽象人格觀念深入人心,這一過程是必要的,這一階段是不可逾越的。真正的民法產生于近代,“抽象人格”成為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一;而真正的經濟法產生于現代,現代人格制度中的“具體人格”是經濟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因為“抽象人格”不可逾越,所以,民法也不可逾越。經濟法沒有民商法的充分發展,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現在,西方有比較發達而完備的經濟法制度或類似制度,因為他們早在千年前就有了羅馬私法,百年前已經有了拿破侖民法典。而在中國這個至今還沒有民法典的國度里的經濟法卻被人為灌水、人為接木,其結果是:不僅“具體人格”遭到扭曲,而且體現民法平等精神的“抽象人格”也不能實現。

      但是,確立未來中國的抽象人格制度,不僅要大力宣揚近代抽象人格論,還要兼顧現代意義上的具體人格。中國目前正處于經濟轉型期,不僅有占主流的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因素,而且還有大量的舊的計劃經濟的殘余;另外,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宏觀調控下的市場經濟,所以還有國家宏觀調控經濟因素,這種經濟因素頗類似于現代西方國家根據社會利益的需要對經濟進行適度干預的經濟手段。現代西方國家將這一經濟手段上升為法律手段,即在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制度之外補充一些具體人格規定,這是民法現代化的標志之一。

      在中國,針對目前不同經濟成份并存的局面,在人格制度的制訂和實施中,應當堅持兩個方面:一方面要大力推行近代抽象人格制度,盡快消除舊的計劃經濟的殘余;另一方面,為了適應市場經濟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應當對現代具體人格規定一概置之不理,而應當兼顧具體人格的利益。例如,當前中國在立法執法中,應著重兼顧對消費者、勞動者、老人、兒童、殘疾人以及個體私營企業等“弱者”權益的保護。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國家調控能力將會大大增強,經濟法的地位將越來越重要。到那時,每個人的具體權益都能具體地得到保護,最終實現民商法未盡的目標:“每個人在經濟法中,就是整個國家。”(注:孟德斯鳩說:“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參見[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91頁。)

      總之,中國在經濟轉型期間的人格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要求是,不能過于強調借鑒現代具體人格規定而急躁冒進,更不能停留在舊的具體人格制度里固步自封;同時也不能過于保守于抽象人格制度,而當面臨特殊問題時措手不及,從而可能出現“平等法律侵犯個別人權益”的現象,這是違反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的。那么如何具體地改革我國現行的人格制度、完善我國的民事主體制度呢?我們應當對照中國未來的抽象人格制度模式,對現行民事主體制度進行分析和比較,并提出具體的改革措施。

      三、我國現行民事主體制度的缺陷與改革

      我國現行的民事主體制度體現在諸如《民法通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企業、外資企業等法律法規中,以及諸如對消費者、老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及勞動者等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中。我國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體制度體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觀點和抽象人格論標準審視之,又存在著許多缺陷,必須改革。

      (一)自然人不能稱為“公民”

      傳統社會主義民法上的人表述為“公民”。我國的《民法通則》誕生于改革傳統體制時期,其在立法過程中關于民法上的人的表述變化,就可以反映立法者對傳統社會主義人格理論的動搖。早在《民法通則(征求意見稿)》時第二章標題還是“公民”;可到1985年6月22日《民法通則(草案)》時,將其改為“自然人(公民)”。最終正式頒布的《民法通則》又略作修改,將其規定為“公民(自然人)”。現在,借鑒抽象人格論,這一問題可以迎刃而解。我國20年經濟體制改革歸納起來就是“放權搞活”,也就是培育獨立自主的市民社會。民法作為私法,本質上是市民法,是市民社會關系的法。我國越來越成熟的市民社會要求民法拋棄過去主要為政治國家服務的公法意識,而應當植根于市民社會,關懷每一個市民社會的成員。市民社會的成員是以自然法為基礎、以自由平等為內容的抽象人格;而且這種抽象人格具有終身性、不可剝奪或限制性,當然包括不受國籍的限制。所以,民法上的人是本來的人,只能表述為“自然人”,而不能說成是具有內國國籍的“公民”。

      如果將民法上的人表述為“公民”,至少會帶來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如何確定外國公民、無國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問題?上溯到兩千多年的羅馬私法,就依據其適用對象的國籍和籍貫的不同,將其劃分為市民法和萬民法。市民法適用于血統高貴的羅馬土人-羅馬市民;而外省人、外國人則適用萬民法。大約經歷了三百年,卡拉卡拉皇帝下令將羅馬市民權賦予羅馬帝國的所有公民,羅馬私法合二為一。而如今,我國民法仍將民法上的人依其國籍劃分為我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雖然《民法通則》第8條規定“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但隨后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并不與中國公民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而且,域外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人格沒有具體規定,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其實,將自然人依其國籍劃分僅具有公法上的意義,如引航員必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國家公務員必須具有本國國籍等。而在私法上,私法主體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天賦的,將他們依國籍分開,是沒有任何私法上的意義的;如果再賦予不同國籍的人不同的民事權利能力,則違反“民事主體地位平等”這一民法基本原則。

      第二,這種表述還給研究和解決生命體的民事法律地位問題帶來前提障礙。生命體是指自然人出生之前已經具備生命特征的特殊物體,如受精卵、胎兒等。因為生命體很可能孕育成自然人,所以那些“慈母般的民法”(注:孟德斯鳩說:“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參見[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91頁。)不僅關懷著每一個已經出生的自然人,而且呵護著肚子里還沒有出世的生命體,甚至認定其具有與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人格-民事權利能力。早在羅馬法時期法學家就提出,“為對其有利,權利能力自受孕之時而不是從出生之時起計算”。(注:[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頁。)

      生命體之所以可以享有與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因為他們都具有共同的自然屬性-生命屬性。但生命體無論如何也取得不了基于出生才享有的某國國籍,所以他不能成為公民。如果法律規定公民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那么生命體永遠也享受不到任何的民事權利能力。

      總之,規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這不是對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從嚴格意義上說,仍然屬于具體人格。只有將民法上的人規定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論的要求。

      但是,將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賦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勞永逸。因為每個人的行為能力、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等都有一定的差異,所以這種平等的法律可能會導致不平等的結果。這就要求在立法執法中還要兼顧諸如消費者、未成年人、殘疾人、勞動者等具體人格。當然這些新式的具體人格不同于諸如本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這些舊式的具體人格。這些新式的具體人格具有私法上的意義,因為兼顧這些具體人格,才能使這些“弱者”與“強者”公平競爭,實現社會的真正公平。

      我國已經制訂了對消費者、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歸僑僑眷以及勞動者等權益保護的法律,這符合現代抽象人格論的要求,是中國民法進步的標志。

      (二)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國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驟

      羅馬法人格學說的最大成就是將人與人格相分離。這種游離出來的人格與團體相結合,就形成了諸如國庫、市府、宗教團體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這種獨立人格的團體是現代法人的雛形。一千多年后的意大利注釋法學派才創制“法人”這一詞語,但意思是“以團體名義的多數人集合”。可見,這一詞語徒有“法人”稱呼,實質是團體,因為它不具有獨立人格的因素。后來,教會法學派為了解釋教會對世俗財產的所有權,想像著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還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該人格就是法人。它與自然人一樣,能夠享有財產所有權。后期注釋法學派在教會法學的理論基礎上定義法人:“在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獨立存在的抽象人格”。(注:參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頁。)這標志著真正意義上的法人概念的確立。最早將這一法人概念引人制定法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邦普通法典,(注: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80年版,第120頁。)后被1896年德國民法典采用,傳至全世界。由此,法人是抽象的產物,法人人格的本質是抽象人格。只有認定法人本質是抽象人格,才能實現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才能實現法人與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我國長期以來普遍認為,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經營范圍、業務范圍。佟柔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教材認為,法人因各自經營范圍、業務范圍不同,其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各有區別,并且稱法人的權利能力是特殊的權利能力。(注: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頁。)可見,我國法人的權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異的,因而也是具體的。我國有關法人的具體人格觀點,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質特征。這其中的癥結在于對法人目的性質的認識。

      關于法人目的的性質,具有代表性的學說有兩種:第一種是權利能力限制說,認為法人目的是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3條規定,法人僅于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能力。我國民法通則亦采此說,認定法人目的外的行為當然無效。第二種是行為能力限制說,認為法人目的只能限制法人的行為能力。而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權利能力一樣,不受限制,包括不受法人目的的限制。瑞士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采納此觀點。就連采用權利能力限制說的日本,其“判例學說也在竭力軟化日民條43的規定”。(注:參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頁。)近來,我國學者的觀點也趨向于這一學說,如梁慧星先生認為:“權衡上述關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質的各種學說,似應采行為能力限制說。”(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頁。)行為能力限制說認為,超越法人目的以外的行為并不當然無效,類似于表見的規定。我國《合同法》一改過去的做法,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可見,我國立法開始拋棄法人目的的權利能力限制學說,逐步意識到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格一樣,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不存在任何特殊”,因而是抽象的。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及相關民事立法應當與合同法一致,從而使“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則由“公民”擴大到法人。這是我國人格制度進一步抽象化的一個重要步驟。

      在強調法人的抽象人格這一本質屬性的同時,當然不能忽視各種具體法人之間的差別,也就是要兼顧法人的具體人格。但是法人的具體人格也有新舊之分。由于法人本質上是一個私法概念,因而在民事主體制度里,凡是依據公法方法對法人進行分類形成的具體人格屬于舊的法人的具體人格;而依據私法方法對法人進行分類形成的具體人格才是現代意義上的法人的具體人格。我們所要兼顧的法人的具體人格,當然應當是后者。但是,我國現行民法恰好相反,顧及的是舊的法人的具體人格。民法通則將企業法人依據所有制性質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8條。)對非企業法人的再分類依據的是與國家權力和公共利益的關系,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0條。)這種依據所有制、權力來劃分的方法,很顯然是公法方法。這種分類的顯然不是對“弱者”的保護;相反,可能導致對“強者”公法上的特權通過私法方法予以保護的后果,比如,貸款優先貸給國有企業,電力機關用電可以免交或少交電費等。借貸合同、供用電合同都是民事合同,但是依照公法方法劃分出的國企法人、電力機關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卻享有特殊的地位。這當然違背了民事主體平等的基本原則。只有將這些公法上可能有不同的身份、地位和等級的法人在私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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