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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法律信仰觀之變遷“沒有法律,人類便無法維系當下的社會
失去信仰,人類則無以面對未來的世界。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法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將蛻變成為狂信。”縱觀歷史,法律之誕生,規則之創設,宗教與信仰之樹立,即在于人類與自然,個人與社會,民族國家與國際的互動中創生與發展。法律與信仰之間的關系,就在這種互動中而誕生。在西方文藝復興和啟蒙運動后,達至頂點。起初,它出自于對自然法那種任其為神圣的理性和正確的規則的最高詮釋的“自然法信仰觀”,到中世紀形成了以對上帝之法的永恒地智性參悟的“神學自然法忠誠觀”,在此期間,西方人在漫長的中世紀形成了兩種人文情懷:人應當尋求征服自然還是尋求在充滿上帝之愛的另一個世界中得到救贖?后來自啟蒙運動至今,西方人找到了自己的答案———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從而形成了與上帝權威平起平坐的自由主義,多元主義,個人主義的被所謂解放了的人的“理性———實證主義信仰觀”。縱觀西方可以看出,它發端于對自然的忠誠,最后回歸于個人主義的浪漫情懷之中。
(二)實證主義浪潮下的法律信仰危機然而,我們試問
在經歷了霍布斯式“權力創造知識”和“為了秩序的狂暴”的二元思維模式的浪潮下,我們是否陷入了實證法律觀的普世主義陷阱。馬克斯•韋伯也進一步指出,現代性伴隨著人們對理性的忠誠,但理性不能告訴我們生活的意義何在,它忠于知識,但我們無法從中得出人類該往何處去。此乃無論東方西方,見于現代性之構建之通病。因此,我們所信仰之“法”,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實證法、實在法,更不是潘德克頓式的法律文本的靜態的條文與結構體系,應當是一種超越實證主義的動態的“整體法學”觀。正如上文所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中所提此法律名言之“法律”觀,是針對西方法律傳統出現的整體性危機而提出的,他指出,“過去九個世紀里一再威脅著西方人整體性的二元思維模式。主體全然分離于客體,人疏離于行為,精神疏離于物質,情感疏離于理智,意識形態疏離于權力,個體疏離于社會。”在伯爾曼看來,西方法律傳統正經歷著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整體性危機(integritycrisis)。對于中國而言,自鴉片戰爭以來,我們也同樣面臨著二元論問題,同時,現代性與后現代性問題并存于制度建構與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對于從“內圣外王”、“儒外法內”一躍到科學主義、實證主義、現實主義的中國人來說,我們不僅需要的是外在建設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內在超越,即寬容與自由的精神,否則,我們不僅會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會丟失本屬于我們自己的傳統文化。
(三)所信仰之“法”
整體法律觀自然法強調人類理性,實證法強調國家強制力及其國家意志,歷史法學重視民族精神及其經驗。在人類的法律實踐中,三種主導性法學思潮在不同的歷史階段為后人展現了“非此即彼”的循環鏈條。然而,在當今社會,我們自覺或不自覺地早已被推入全球性持續性的關系當中,我們在生產和生活交往中毫不猶豫地大談全球經濟、世界技術、全球貿易、世界通訊、世界體育等等,我們正在經歷全球社會一體化的階段,在此背景下,我們正在意識或無意識地談到世界法,更顯著的是世界習慣法———萬民法。譬如,適用于商業交易的法律可能是國家法,但是國家的法院要執行合同條款,而這可能是整個商業世界中慣行的習慣條款,在這個意義上說,它就是世界法的一部分。同樣,世界貿易法也部分地受到國際公法的調節,包括建立多邊或雙邊條約或公約,以及國家的公共調節手段。正如邊沁所發明的“國-際”一詞(inter-national),原指管理或調節兩個或多個民族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規則。因此,談整體法律觀之前提就是世界法的共同約定和遵守,它是我們當今的“萬民法”———世界各民族共同的法,世界共同法或具體的講世界習慣法的存在,已成為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我們所信仰之“法”,應當是由“非此即彼”到“亦此亦彼”的法觀,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律是分配權利與義務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規則,它是人們進行立法、裁判、執法和談判的活動。它是分配權利與義務、并據以解決紛爭、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中如是說。因此,我們所信仰之法律,不僅僅是靜態的紙面規則和條文,當立法、執法、司法等法律實施活動一經啟動,這種動態的法律運動過程應當為我們所考察的范圍。然而,從靜態到動態之認識,不足以成為我們所信仰之“真法”,它還應當是一種正義的過程。
2.法律是正義的觀念和過程任何一個社會,即便是最發達的社會,都會擁有一個永恒的價值維系力量和對這種力量的敬畏、堅守和不同程度的信奉;任何一個社會,即使是最落后的原初狀態,也會有維系該社會運行的程序規則及其支配該規則的價值信念,它或是宗教,或是迷信,或是意識形態,或是人之為人永恒價值的反映或踐行。法律本身包含了兩種矛盾,即秩序與自由的矛盾,在秩序內部,要維護秩序還是對現存秩序進行變革,同樣,在自由內部也包含了兩種張力,即權利與義務的碰撞和角逐。正義,實際就是平衡這種矛盾的價值力量,它是人類永恒價值的體現。
3.法律是一種關于價值尺度的事業“法律不是作為一個規則體,而是作為一個過程和一種事業,在這種過程和事業中,規則只有在制度、程序、價值和思想方式的具體關系中才具有意義。”伯爾曼如是說。如今,它更應當是法治中國建設中司法體制隊伍的核心“事業”,更重要的是將其上升為一種價值尺度的“事業”,堅守科學正確的法治思維體系,使其成為貫徹法治中國建設的首要任務。綜上所述,樹立法治思維,堅守正確科學的法律信仰觀,是我們建設法治中國,在全面貫徹落實依法治國的偉大實踐的首要命題和應有要義。
二、貫徹法治思維之結構之維
法律信仰與司法隊伍建設“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霍姆斯大法官如是說。然而,這種賦予法律生命的“經驗”不是一蹴而就的。“憑著良心的審判”造就了衡平法乃至衡平法院的輝煌,究其根源,無非是法官們對于法律、公正或是自然法的崇敬和信仰。對于中國而言,司法體制隊伍,是法治中國建設的排頭兵與孵化器,在運用法治思維解決大案要案疑案問題時,能否“憑著良心的審判”保全對法律的信仰,排除食色性也、功利之求之誘惑,做真正的法律人,是法治中國建設能否全面實施的重要議題。從空間來看,在組織結構中,存在著三個問題:一是國家權力的整合方式,是過于集中還是過于分散,權力內部之張力是否畸形,是否被濫用等;另一個問題是社會本身之存在及其內部張力關系;第三個問題即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問題。自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提出了反腐敗、行政放權等政策,可以看出在第一個問題上向前走了一步。對于司法體制隊伍來說,無論集權還是放權,都關系到其利益關系,在現階段條件下,在權力結構內部比較復雜的情況下,過早地強調司法獨立,有可能會造成更大的腐敗。為此,我們必須更進一步強調法治及其法治精神,增強司法公職人員對法律的信仰,形成正確科學的法律思維,以制度和規則限制權力的濫用,將其從源頭上關在制度的籠子里。正如全會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必須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規范司法行為,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從主體上看,作為法治中國建設的排頭兵與孵化器,司法制度隊伍擔負著神圣而重要的使命。最關鍵的問題就是司法隊伍能否運用正確且科學的法治思維排除萬難,解決問題,做到公平、公正。在當前,中國的司法隊伍規模龐大,良莠不齊,因此,在技術層面上,建立一支精英化、專業化的司法隊伍是當務之急,這其中,法治思維的運用和法律信仰或法治精神的堅定與否,關乎著人民的根本利益。從主體性思維來看,法治思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法律思維的動態運用過程。它不是考察法官們在數以萬計的法條和規則的本本主義中運用三段論的方法得出結論或判決的靜態分析描述,它是主觀與客觀,是面對雙方當事人、辯護人和公訴人的利益平衡與互動過程,即是否達致“憑著良心的審判”。然而,德性、良心是飄忽不定的,有些學者認為這會導致更大的權力的濫用和腐敗。確實,這種擔心在現今體制下不是沒有道理,但是,舍其本質而求其他,在法律方法與技術的高超運用下若沒有對法律的信仰和對人們公正之渴望的“良心”關切,我們會成為法治機器的鍛造者,乃至陷入上文所提及的實證主義的陷阱,如此一來,法治中國建設離人民會越走越遠,最終會陷入西方式整體主義危機的惡性循環中。與其步西方法治發展弊端之后塵,不如先發自覺地走中國自己的法治建設之路,這不也是中國優秀傳統文化留給我們的寶貴財富嗎?此乃“中國文化之早熟”也,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中國的偉大非他,原只是人類理性之偉大。”我相信,在此基礎上,中國人自己可以走出一條屬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因此,精英化、專業化建設是司法隊伍之表,在解決大案要案疑案的訓練中加強法理素質與法治觀念的省察自治,才是我們司法隊伍建設之本源。
三、總結
綜上所述,“依法治國,以德治國”之方略,是我國現代化建設之訴求與秉持優秀傳統文化之固有的中國人相結合的產物。正識法律信仰之真“法”,珍視優秀傳統文化之真“理”,應當是法治中國建設隊伍之“本”。法治,亦當成為國人的信仰,應當成為基于人之自然本性和理性確認的社會秩序之基本體認,明確此種信仰,尊重此種信仰、實踐此種信仰,是我們這個時代有識之士的社會責任和歷史使命!
作者:王鑫單位: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