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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2014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當中,對于罰金刑的執行方面做了較大的修正和完善。雖然我國《刑法》中規定了相對完善的罰金刑適用理論,但在實踐當中,常常會在罰金刑的具體適用中遇到諸多問題,如法官在確定罰金刑的具體數額時自由裁量權過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受到很大限制以及在罰金刑的執行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如何繼續針對罰金刑加以修正和完善,仍然是我們需要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罰金刑;完善;實踐
一、罰金刑概述
罰金刑是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1],其出現遠在自由刑之前。罰金刑完全不同于作用于受刑者人身人格的自由刑,而是通過作用于犯罪人的財產,使其產生應有的規范意識,進而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通常來說,罰金刑只適用于那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在國際上,由于罰金刑具有易執行、可分割等特點,其適用范圍廣泛,在我國主要存在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中。
二、罰金刑適用中出現的問題
(一)欠缺統一標準
依據《刑法》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由于規定僅要求根據“犯罪情節”,缺少具體判斷標準,就給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如何定義具體犯罪情節在所不問,但在罰金的具體數額上就缺少了統一的劃分標準,故在具體實踐當中,罰金數額的確定幾乎毫無實際依據。此種規定在學術界被稱作為“無限額罰金制”,雖然我國《刑法》經過多次修訂后,此類規定已經明顯減少,但是卻依然有許多規定留存在法條當中,實踐上也常常延續此種做法。雖然這種“無限額罰金制”一定程度上因其具體罰金數額可以根據通脹情況隨時調整,有效地減少因通貨膨脹帶來貨幣貶值的情況產生的弊端,但是在具體執行上仍然為司法人員提供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擴大了可操作的部分,進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
(二)適用范圍受限
在兩種犯罪中,罰金刑的具體適用存有一定的爭議。其一是在貪污賄賂犯罪上。我國大部分貪污賄賂罪的犯罪中并未規定罰金刑,僅規定了沒收財產等刑罰。雖然在這幾類犯罪中存在沒收財產的規定,但在實踐中沒收財產一般只適用于罪行極重的小部分情形。這樣一來,兩種不同級別的財產刑之間就會產生比較大的空當,而這段空當就會使得各量刑幅度之間無法合理地進行銜接,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其二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罰金刑的適用上。大部分情況下我國的未成年人并沒有自己的財產可供執行,即使名義上實行了對未成年人的罰金處罰,在實際上的受處罰結果也是由其近親屬、監護人等來承受。在此種情況下,罰金刑的最終承受人與實際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并不相同,就會使得罪責自負的原則難以體現。同時,實踐中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都并不富裕,若是對這些未成年施以罰金刑,就會使其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刑罰加重了經濟負擔,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和矯正,反而會加重其逆反心理。所以,想僅僅通過罰金刑來達到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導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不符合實際條件的,而且很可能會起到相反的效果,使得罰金刑在未成年犯罪人身上很難有實效。
(三)執行難度較大(流于形式)
前文提到,罰金刑的繳納方式、執行方式靈活多樣。但是,罰金刑的執行在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只增不減。一般情況下,被判處罰金刑的人,在上繳了被要求限期繳納的罰金之后,常常停止繼續上繳,或是沒有足夠的財產來繼續繳納罰金,或是隱匿財產拒不繳納等,無論是哪一種情況,最終的結果都是致使罰金繳納數額嚴重不足,繼而使罰金刑的執行被中斷,得不到有效的執行,長此以往,罰金刑在實踐當中便開始流于形式,法律的尊嚴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外國罰金刑的適用
(一)英美法系國家罰金刑的應用
以美國為例,眾多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歷史原因使得國民對自由及社會多元化的追求極度強烈,使得單一的刑罰方式無法滿足國家長久以來的文化需要。在美國,不僅罰金刑的種類和級別劃分細致,種類繁多,所有種類的罰金刑還可以同監禁、緩刑等刑種擇一或一并適用。同時,罰金刑不僅僅適用于交通違章這一類相對比較輕微的犯罪,同時還適用于其他更為嚴重的罪行,當然也適用于各類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
(二)大陸法系國家罰金刑的應用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例。在德國,無論是在其司法實踐當中,抑或是理論學界,對罰金刑的重視程度都是非常之高的。據統計,罰金刑在德國和日本的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早已遠遠超過在其國家刑法中所占有的比例。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在英美法系國家抑或是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對罰金刑都有著相當高的重視程度,而且也都在刑事立法上給予了罰金刑很大的適用空間,所以,這兩種法系之下的罰金刑適用會越來越廣,可供其發揮的空間也會越來越廣闊。
四、對我國罰金刑適用的完善建議
(一)制定具體標準
我國罰金制常常難以被合法合理適用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國目前仍然存在有大量的無限額罰金制規定。這些規定缺乏統一透明的標準,在給了司法工作人員以自由裁量的機會的同時,也很有可能會加劇司法工作人員主觀隨意性的問題,導致罪刑不相適應。在具體標準的確定上,我認為首先應當規定出罰金數額的上、下限,使得上限可以與更高級別財產刑形成有效的銜接。同時也要規定上、下限分別應當適用的具體犯罪情形,并保持這種上下限的變化和國家經濟以及生產發展水平變化的大體一致,這樣才能相對靈活,以不致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情形。
(二)明確適用范圍
我國《刑法》規定罰金主要適用于貪利性犯罪[2],而對涉及民主權利、人身權利那一部分,罰金刑的相關規定較少。故應當適當借鑒易科制度,同時增加罰金刑與自由刑的靈活配置,使得罰金刑在我國的適用得以增加。前文提到,未成年人犯罪中,若是對未成年人施以罰金刑,最后真正受到處罰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進而使得罪責自負原則無法真正落實。日本有學者曾有過相關闡釋:“罰金可能是受刑者以外的人代為支付,因而刑罰將失去對犯罪者處分的意義[3]。”筆者認為,我國已將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劃分為民事行為能力人,說明該類未成年人應當屬于擁有可供自己獨立支配,且不與其父母財產相混同的部分,在此種情況下,仍應當認為是可以處罰金刑的情形。所以,在判處罰金刑以前,應對被處罰人的經濟能力及收入情況進行認真調查,以確保未成年犯罪人能夠自己繳納罰金,以保證罪責自負[4]。所以,應當對罰金刑適用的范圍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對可以和應當適用罰金刑的部分進一步地加以嚴格劃分,同時兼顧不宜適用罰金刑的部分,并相應地加以調控。
(三)減少執行障礙
罰金刑作為財產刑,其被執行對象就是財物,常常也就具有易轉移、藏匿的特點。這使得司法實踐當中,犯罪分子為逃避罰金刑,常常與其財產相分離,使得在罰金刑的執行過程中往往因阻礙重重顯得無力,法律的尊嚴也難以得到有效保障。所以,針對罰金的執行,我國也應借鑒合理制度加以保障。在國際上,許多國家都會采用一種叫作“罰金易科制度”的配套措施,以輔助罰金刑的適用,即以犯罪人的勞役和剝奪自由等方式與其不愿或是無法繳納的罰金加以對等互換。此種制度下,既可以使得刑罰得到實際執行,同時也照顧到了那些經濟狀況較差的犯罪人,不僅起到了懲罰和教育的作用,更通過有效的執行維護了司法的尊嚴。畢竟,法律所期許實現的罰金刑的作用,最終應當是使犯罪人其內心產生真正的悔悟并使得自己改過自新,這樣才真正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義。所以,只有以此為目的,才能真正地實現罰金刑,才能真正對這類犯罪起到有效預防作用。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曉瑜.罰金刑執行難之立法對策研究[J].法制與經濟(中旬),2013(1):64-65.
[3]龔亭亭.論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刑之否定[J].新西部:中旬· 理論,2016(8):93.
[4]姜宏霞.我國未成年犯罪人罰金刑的適用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8(8):29-30.
作者:王璇琦 單位:吉林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