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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實施的處罰措施取決于解決該爭議所適用的有關規范的規定,處罰的主要依據是責行相適應原則。對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的處罰可分為固定性的取消參賽資格的體育運動處罰和附加的或者靈活性的紀律性處罰兩種形式。
「關鍵詞」興奮劑,國際體育仲裁院,取消參賽資格,紀律性處罰
體育運動的商業化、全球化的發展使得如何解決國際體育爭議成為法學界和體育界共同關注的研究課題,而國際體育仲裁卻因其迅速、保密、費用低的特點倍受眾多當事人及體育組織的青睞。國外一些國家設立了專門的體育爭議解決機構,國際奧委會為解決國際體育爭議而于1984年專門成立了國際體育仲裁院(CAS)。而在我國,可以講目前我國已經成為體育大國,在世界體育舞臺上占有重要地位。與此相應體育爭議較之以往會更多,而國內各體育協會基本上都沒有自己的仲裁機構,國家也無專門規定體育仲裁的立法。這些現實情況對解決體育爭議以及進行國際體育交流實屬不利。因此,研究國外尤其是國際體育仲裁制度,也會對我國體育爭議解決制度的建立有所幫助。而且,北京2008年奧運會的召開帶來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也要求我們跟上國際形勢,與國際接軌,故也有必要了解和借鑒國際體育界的體育仲裁制度,使之對構建我國的體育爭議解決制度能夠有所裨益。
在國際體育運動領域因使用興奮劑而引起的爭議是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的爭議中最主要的類型。因為興奮劑的使用種類和方法在不同體育運動項目之間是不同的;禁用的興奮劑的種類一直在不斷發展中;而且不同的體育協會或聯合會的章程以及某體育聯合會與其成員協會的章程對禁用的興奮劑的種類往往有不同的規定,這樣就容易產生爭議,尤其是在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生效之前的體育運動中更是如此。
體育運動需要公開、公平的競爭。使用興奮劑是一種作弊行為,是與體育運動相對立的。服用興奮劑的行為違背體育道德、醫學道德,有悖于公平競爭的精神,并且與尊重運動員身體健康、構成奧林匹克運動基石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也踐踏了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各國奧委會所頒布的競技體育的法規。同時,它也腐蝕了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的道德和倫理價值,危及他們的精神和身體健康,而同時也會使整個體育界遭受挫折??刂婆d奮劑是防止體育運動作弊這種有害方法的主要形式。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國際體育運動領域中的主要裁判機構,其審理的有關興奮劑的爭議對于興奮劑的預防和控制起著重要的作用,對規定興奮劑問題的有關規范的完善有著借鑒作用,同時其裁決的制裁措施對于一般的運動員也有一定的警示意義。
對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實施的處罰措施取決于解決該爭議所適用的有關規范的規定,取消服藥運動員的參賽資格和對具體的爭議所實施的處罰措施要有所區別。在處罰方面國際體育仲裁院的裁決顯示了很大程度的靈活性。仲裁院認為各個體育聯合會的權力機關擁有的權力是相同的,處罰的主要依據是責行相稱原則,并可以以此作為依據而對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裁決進行修改。[1]不過國際體育仲裁院指出它只能依據體育規范進行處罰而不能自己創設處罰措施。[2]考慮到違反興奮劑規范的情況以及運動員的人格和品行,仲裁庭盡力根據每個爭議的具體情況來適用不同期限的處罰。在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范框架內,對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的處罰可分為固定性的取消參賽資格的體育運動處罰和附加的或者靈活性的紀律性處罰兩種形式,而在大多數的案件中都涉及到了不允許該運動員參加某些比賽的取消參賽資格的處罰。
1.雅典奧運會特別仲裁分院有關興奮劑爭議裁決的案例分析
在2004年雅典奧運會上,除了最后一個涉及韓國選手梁泰勇和美國運動員哈姆之間的男子個人全能體操比賽的仲裁在奧運會閉幕后轉到了設在瑞士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外,國際體育仲裁院雅典特別仲裁庭共仲裁了9個爭議,其中涉及興奮劑的裁決有2例,盡管在本屆奧運會上被查出服用興奮劑的例子遠遠多于2例。這兩個裁決涉及的有關運動員分別是美國田徑選手托里·愛德華茲以及肯尼亞拳擊運動員大衛·邁亞西亞,并且都維持了對相關運動員取消參賽資格以及禁賽的處罰。
愛德華茲在2004年4月進行提取尿樣、5月得到的檢查結果表明她服用了興奮劑,但是她聲稱是理療師給她服用的藥品中含有違禁藥物。2004年6月21日美國反興奮劑機構認為愛德華茲違反了興奮劑規范并且應當被禁賽兩年。愛德華茲將該爭議提交美國仲裁協會仲裁。根據國際田聯2004-2005年度比賽規則中關于反興奮劑的第3章第40.1(a)(i)條、第39.1條和第39.4條的規定,美國仲裁協會在2004年8月10日的裁決裁定對愛德華茲禁賽兩年并且取消其在2004年7月24日所取得的一切成績,包括獲得奧運會女子100米和200米短跑的參賽資格。鑒于該裁決涉及奧運會的參賽資格并發生在奧運會開幕前的十天之內,8月13日,愛德華茲向雅典奧運會特別仲裁庭提起了上訴仲裁的請求。盡管愛德華茲也承認其體內含有興奮劑成分,但是其主張根據國際田聯第38.12條以及其后的規則應當減輕或者取消對其的禁賽處罰。仲裁庭認為一個杰出的運動員應當有義務或責任確保其體內、組織以及排泄物中不得含有禁用的物質;運動員在服用藥品之前如果不查明其含有的成分就是有過錯;上訴人沒有意識到該藥品含有兩種不同的物質這樣一個事實就表明其本身是有過錯的;對其所實施的禁賽兩年的處罰并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仲裁庭最后駁回愛德華茲的上訴仲裁請求,維持美國仲裁協會所作的裁決。[3]這樣愛德華茲不但被禁賽兩年,還沒有資格參加奧運會。
邁亞西亞是一個肯尼亞拳擊運動員。在2004年8月6日進行的興奮劑檢驗中發現其尿樣中含有禁用的物質。國際奧委會執行理事會于8月10日取消了邁亞西亞參加雅典奧運會的資格并且收回了他的參賽證。邁亞西亞向雅典奧運會特別仲裁庭提起上訴仲裁,聲稱自己并沒有服用違禁藥物,其尿樣內的禁用物質是在由于過錯或者在不知情而服用其他物品的情況下產生的結果,同時還列上了隊醫的名單。仲裁庭裁決駁回邁亞西亞的上訴,維持國際奧委會的裁決。[4]
2.取消參賽資格
當已經確認某運動員因為服用了興奮劑而呈陽性并且違反了相關體育協會的興奮劑規范的時候,一般的處罰措施就是取消其參賽資格。[1]而且不管運動員是否有服用興奮劑的意圖都會產生取消參賽資格及其相應的后果的處罰,悉尼奧運會上的拉杜坎爭議即是如此。比較一致的看法是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所取得的比賽成績應是無效的,這也是取消參賽資格這種固定性的紀律性處罰措施的一種結果。一旦確認了服用興奮劑的行為,將會自動適用這種固定性或者專門的處罰措施。不管出現了什么特殊的情況,仲裁員都沒有權利來決定適用另外一種完全不同的處罰措施。不過如果適用的處罰措施的幅度較廣的話也會導致出現在不同的體育聯合會之間的適用不一致的情況。[5]
仲裁庭的意見是如果參加比賽的運動員興奮劑檢驗結果呈陽性,考慮到其他運動員的利益,仲裁庭通常都強制性地取消該運動員參加比
賽的資格。[2]國際體育仲裁院拒絕考慮可能會出現的爭議的特殊情況或者責任相稱問題。譬如某爭議涉及到因為其一個籃球運動員的藥檢呈陽性而取消整個籃球隊參加比賽的資格,所適用的規范被認為是明確的和毫無疑問的。相應地,盡管仲裁庭承認即使是該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也沒有正確地適用其規范,仲裁庭適用的是較相近的案例分析法。仲裁庭認為體育主管部門只能決定是否可以采取靈活的措施來處理取涉及消該運動隊的參賽資格的問題,而且該懲罰并沒有達到被認為是不相稱的地步。[1]
另一方面,在一爭議中仲裁庭基于賽前所進行的檢驗結果撤銷了取消運動員參加比賽的裁決。仲裁庭指出反興奮劑條例規定的取消參賽資格的處罰僅僅適用于與比賽有關的興奮劑檢驗,既然施加的附加處罰的根據即藥檢陽性的結果發生在比賽之前,取消參賽資格并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該爭議的仲裁員指出如果比賽前幾天查出藥檢呈陽性的運動員能夠取得獎牌那將是令人震驚的。但是仲裁庭也強調基于賽前的藥檢結果而作出對運動員參加比賽有利的裁決是武斷的。[2]
在另一爭議中仲裁庭特別考慮到了比賽發生的特殊情況。該爭議涉及到一個藥檢呈陽性的自行車選手。[2]仲裁庭注意到一個包含兩種不同項目的比賽其結果也應是各自獨立的。既然該運動員只是在第二次比賽后的藥檢中檢驗呈陽性,仲裁員就不能認為他第一次參加比賽的資格也是無效的。因為該運動員有可能在兩場比賽中間服用了興奮劑,故仲裁庭裁定第一次比賽并沒有服用興奮劑。[2]
盡管某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在其章程或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也可能具有某種程度的管理該項體育運動的自由裁量權,但是禁止某國的體育協會參加奧運會,包括不允許那些無辜的沒有服用興奮劑或者違反其規范的運動員參加奧運會至少需要明確的并且不是模棱兩可的法律依據。[2]也即,對某些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的處罰不能觸及那些無辜的沒有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這也是為了保護運動員其權利需要的。
一般情況下仲裁庭都會遵守有關涉及固定的處罰措施的的興奮劑規范來對有關的爭議進行裁決。不過,在有些情況下,考慮到對有關的運動員的公平性,體育仲裁院也會在不考慮有關規范的情況下作出裁決。仲裁院必須在前后一致和合法的情況下才能作出這樣的裁決,并且其修改這種固定處罰措施的合理理由不外乎是責行相適應以及默示授權這兩種原則。[5]而且這種修改有關體育組織的裁決的依據也可以適用于后面的靈活性的處罰措施中。
責行相適應原則已在前述的論述中提到,這里再簡單介紹一下默示授權問題。至少在一個爭議中國際體育仲裁院基于默示授權而不是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有關明確規定修改了處罰措施。仲裁院基于默示授權改變處罰的依據發生在澳大利亞游泳運動員瑞樂藥檢呈陽性之后的裁決中。因為沒有自動適用禁賽兩年的處罰而只是給予其嚴重警告,國際泳聯忽略了自己的規范。在瑞樂案后涉及一法國游泳運動員的爭議被上訴到了體育仲裁院。[1]基于國際泳聯在瑞樂爭議中的行為,仲裁庭減少了對該運動員的處罰,同時仲裁庭也承認該處罰的適用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并且它與該案件的具體情況是相適應的。
3.附加處罰
附加的紀律性處罰涉及的是在取消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的參賽資格后再對其進行的懲罰的量度?;诜玫呐d奮劑的種類以及是否初次服用為依據,這些處罰措施是不同的。另外,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也可以根據對禁用的興奮劑進行檢驗的結果在其規范中對處罰措施規定某些變動。這后一種情況是與前述固定性的取消參賽資格或者比賽成績的處罰相對應的靈活或者滑動的紀律性處罰措施。不過,附加的譬如有固定的禁賽期限紀律性處罰也可以具有某種程度的固定性的性質。[5]
因為服用的興奮劑的類別不一樣,對其所施加的處罰也可以有所不同。奧林匹克運動反興奮劑條例就是一個很好的服用不同種類的興奮劑適用不同處罰的一個例子。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該條例僅僅在奧運會上適用以及對那些選擇適用該條例的有關組織適用。在某些情況下禁用的興奮劑只能是那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明確宣布禁止使用的興奮劑。[1]而且,不同的體育聯合會也可能對服用同一種類的興奮劑規定不同的禁賽期限,這樣就在不同體育組織之間造成某種程度上的不一致。另外,那些禁用藥物名錄中沒有規定但是具有提高比賽成績的作用的物質以及新的諸如利用基因技術提高比賽成績的方法的適用則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以及有關的體育組織提出了挑戰,如何應對這些新的興奮劑問題還需要有關各方的共同努力。
如果體育聯合會的規范還規定了附加的處罰,這些處罰通常被認為是強制性的。然而,對處罰的度量國際體育仲裁院適用的是一種靈活的方法。在確定靈活性的附加處罰的度量時將會把具體爭議中當事人的主觀因素考慮進去。在一咨詢意見中體育仲裁院指出歐洲理事會反興奮劑公約第7條第2段以及國際奧委會憲章A.1.3的規定要求尊重自然正義原則,承認運動員的基本權利,確保運動員能夠得到一個公正的裁判。這種規定意味著在對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實施處罰時允許仲裁庭考慮具體爭議的特殊情況。[1]然而,通常是運動員提供的證據表明為什么應當減輕對其實施的最大程度的處罰,而且是否具有服用興奮劑的意圖也應當作為減輕處罰的一個重要因素。只有在僅有的幾個爭議中仲裁員認為他們應遵守嚴格規范的約束而不能考慮降低處罰標準。[2]
國際體育仲裁院認為,原則上仲裁院有義務適用體育組織有關固定處罰期限的規范。相應地,在此類情況下仲裁庭將會自動適用有關體育組織規定的禁賽處罰。只有在有關體育組織規定的規范有違一般法律原則,或者其適用是武斷的,或者從表面上看來其規定的處罰措施被認為是過重或者有失公平的情況下仲裁院才能對處罰措施進行干涉。只要體育組織的內部裁判機構在其規范規定的范圍內恰當地處理了有關爭議,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意見是它不能根據該體育組織的規范就該裁決的處罰是否公平和適當進行審查。該體育組織的內部裁決結構最有權力來根據有關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事實來決定適用什么規范和處罰是公平和適當的。[6]這種裁決忽略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的管轄權。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57條仲裁庭有權利審重新理每個爭議并且因此享有和體育聯合會同樣的權力。因此,如果對運動員的處罰顯得極度的不相稱,仲裁庭有減少處罰的一般性權力。不過在最近的一個裁決中,仲裁院指出減少體育組織規范規定的處罰期限是錯誤的。[7]
考慮到每個興奮劑爭議的具體情況,仲裁庭也在其他不同的爭議中強調應當適用一個靈活的紀律懲罰制度。[1]即使在那些規定的是固定懲罰措施的興奮劑案件中,仲裁庭也是盡力納入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因此,仲裁庭認為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他們有權利引入這種靈活性。仲裁庭認為如果運動員能夠證明其有較低程度的過錯或者甚至根本沒有過錯,考慮到被指控運動員的過錯程度體育聯合會在其實施的處罰中可以有一定的靈活性。盡管對于體育聯合會來講這可能會是難以負擔的,但為了公平對待有關的運動員這可能是必要的。
最后,仲裁庭在后來的一個裁決中強調,毫無爭議,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利對興奮劑案件中的處罰進
行修改。[1]在所有的興奮劑案件中仲裁庭都要審查被指控運動員承擔的責任與其的過錯是否相適應這個普通的原則,而幾乎不考慮那些可能規定固定處罰期限的體育聯合會的規章,因此在大多數的案件中為了確定處罰的期限仲裁庭都要考慮具體爭議的具體情況,譬如前述運動員在被查出藥檢呈陽性之前的行為將會起很大的作用。另外,也要考慮運動員體內含有禁用藥物不一定具有提高比賽成績的效果這樣一個事實。在一裁決中仲裁員確認了使用興奮劑的行為,但考慮到了案件的特殊情況卻撤銷了這種處罰。[1]
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57條的規定,體育仲裁院有權對爭議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審查,這就意味著仲裁庭對實施什么樣的處罰有自由裁量權,只要仲裁庭認為某種處罰是適當并且在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范范圍之內,它就可以對有關的體育組織所制定的處罰措施進行修改。在一爭議中,因為某教練向其游泳選手提供了含有禁用物質的藥丸而使得該運動員藥檢呈陽性。國際泳聯的規范規定,“一旦教練向其運動員提供禁用物質的事實被查明,該教練將可能被禁賽至終生”。據此國際泳聯警告了該教練并對其實施了禁止執教一年的處罰。該爭議上訴到體育仲裁院之后,根據國際泳聯規定的從不禁賽到禁賽終生的規范,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權而將對該教練的禁賽減至7個月。[1]
相反,在其他的案例中也有國際體育仲裁院在附加的靈活性處罰的范圍內增加處罰幅度的例子。譬如在一有關自行車運動員的爭議中,該服用興奮劑的自行車選手最初被禁賽6個月。在上訴到仲裁院后仲裁庭卻裁定根據案情該運動員應當得到一年的禁賽處罰,這也是有關規范規定最長的處罰期限。[2]在另一個爭議中某自行車選手也被禁賽6個月,但是仲裁庭裁定將其禁賽處罰延長至9個月(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4月13日),并且自1999年1月21日起后的兩個月加三周的時間暫緩執行對該運動員的禁賽處罰,因為該階段沒有比賽。[2]
在一些相關的體育聯合會規范規定暫緩執行的案件中,仲裁庭也是實行暫緩執行。仲裁庭認為在此類暫緩執行的情況下它不應干涉體育主管部門的權力。因此,仲裁庭必須承認暫緩執行最多只能是所實施的處罰的一半。[2]然而,在較早的一個案件中根據國際自聯關于有權決定暫緩執行的規范仲裁員運用了這項權力,并指出仲裁庭的這項權力是可以自由裁量的。[2]即使有關的規范沒有明確規定暫緩執行處罰,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特殊原因在實施處罰時有時也可以允許此類暫緩執行。[1]
前已述及對于那些有一定靈活性的處罰措施的規定,體育仲裁院有自由裁量的權利。不過,仲裁院并不總是對上訴爭議的有關處罰進行修改,而是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遵守有處罰權的體育組織所作出的決定。譬如,體育仲裁院確認了對一個使國際泳聯蒙受恥辱的意大利游泳教練禁賽一年的處罰。國際泳聯的規范規定:“任何使游泳運動蒙受恥辱的成員都有可能會受到處罰?!敝俨猛フJ為,根據該案情,國際泳聯所實施的處罰是適當的,因此維持該處罰。[5]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國際體育仲裁院并不能以此為依據來代替單項體育聯合會實施懲罰,并且此種涉足將會削弱體育組織制定自己規范的權力。仲裁院通過自己制定適當的裁決來代替體育聯合會的規范就好像是在行使體育聯合會保留的某些制定規范的職能,這種行為最好要適可而止。另外仲裁院修改裁決的行為將會激勵當事人將爭議上訴到體育仲裁院,尤其是在裁決的依據不明確和在沒有任何特別合理的根據的情況下作出隨意以及前后不一致的紀律性處罰的時候更是如此。這種行為最終可能會導致某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廢除它們與體育仲裁院簽署的把其作為興奮劑爭議的最終上訴機構的仲裁協議。[5]
4.簡短的結語
前述研究表明國際體育仲裁院已成為世界反興奮劑斗爭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它可以對被指控運動員的權利實行有效的保護,并且能夠確保反興奮劑的斗爭堅持下去。在最近幾年國際體育仲裁院已經作出了一系列有關興奮劑爭議的印象深刻的裁決,為制定國際判例提供了一個獨特的例子,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確實保障有關的運動員和體育聯合會的法律利益。而且盡管國際體育仲裁院的裁決從專業上來講是比較特殊的,但它仍表明對國際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問題的控制政策和有關規范正在逐漸地走向一致和統一。
然而,國際體育仲裁院仍有改進的余地。如上所述,有時我們對法律概念有某種程度的不理解。有些裁決偶爾解決了這種不確定性,將來也理應如此。這些不一致現象是由于仲裁員的權利只被限制在解釋規范這樣一個事實,而一個比較和諧的標準要求則會觸動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另一方面,需要承認的是具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仲裁員在對法律概念的理解上可能會有某種程度的不同。解決不同法律文化之間的沖突是國際仲裁的特點之一,這樣也使得裁決具有某種程度的靈活性。[8]
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興奮劑爭議的不斷增加的基礎是它是對體育組織制定的興奮劑范的解釋者而不是立法者。只有在責行相適應原則顯示涉足特定爭議會對作為當事人的運動員來講能夠達到公平的時候仲裁院才會插足,而仲裁院對附加的紀律性處罰措施的修改則必須在體育聯合會規范確立的范圍之內。從總體上來講國際體育仲裁院還是嚴格適用了體育聯合會的規范,只有在那些處罰措施明顯是不相適應的時候它才會重新作出自己的裁決。總之,作為一個上訴機構的體育仲裁院有權力來增加或者降低初級裁決組織所作出的紀律性處罰措施。
「注釋」
[1]MatthieuReeb.DigestofCASAwards1986-1998[M],Switzerland:EditionsSt?mpfliSA,1998,223.193.184—185.221-224.419-425.471.223.273.260.265-274.475.
[2]MatthieuReeb.DigestofCASAwardsⅡ1998—2000[M].TheHague/London/NewYork: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2,375.319.374—375.411.421.663.253.158-170.274-282.428-29.282.
[3]MsTorriEdwardsv.IAAFUSATF[EM],CASarbitrationN°CASOG04/003,www.tas-/en/juris/frmjur.htm,2004-08-25.
[4]Mr.DavidMunyasiav.IOC[EM],CASarbitrationN°CASOG04/004,www.tas-/en/juris/frmjur.htm,2004-08-25.
[5]RichardH.McL
aren.DopingSanctions:WhatPenalty?[J].Int‘lSportsL.Rev.,2002,(2):24.29.25.29.32.
[6]ArbitrationCAS2002/A/383:IAAFv.CBAtMs.FabianedosSantos(Brazil)[EM].para.194,http:www.tas-/en/juris/frmjur.htm,2003-09-01.
[7]ArbitrationCAS2002/A/360:Jovanovicv.USADA[EM],para.59,/files/PressRelease_2_11_2002_128.pdf,2003-10-10.
[8]FrankOschutz.HarmonizationofAnti-dopingCodethroughArbitration:TheCaseofthe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J].MarquetteSportsLawReview,2002,(Spring):7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