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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不對稱既有時間上和空間上的不對稱,也有數量和質量上的不對稱。基于經濟主體“理性經濟人”本性,信息優勢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致使信息劣勢者的權利被剝奪而利益受損,以致遭受外部性。經濟法對此外部性的克服主要是通過配置信息優勢者與信息劣勢者的權利與義務以實現實質上的平衡。具體途徑是:其一,賦予信息劣勢者獲取信息的權利并保證其實現;其二,賦予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強制說明義務并保證其實現。
一、信息不對稱及其外部性的一般界定
信息不對稱與信息不完全、信息失靈是相近似的概念。信息不對稱概念源自阿克洛夫于1970年提出的信息非對稱理論。該理論認為信息的分布是不勻衡的且這種現象是普遍的、絕對的。信息不對稱是信息不完全的一種情況,信息不完全是相對于信息完全來說的。信息完全是指的是新古典經濟學完全競爭模型假定市場參與者具有關于所交易商品和價格的完全的信息,缺乏完全信息的情況則稱為不完全信息,即一些人比另一些人具有更多、更及時的有關信息,處于信息優勢地位,而另一方則處于信息劣勢地位。信息不對稱也屬于信息失靈的一種情況。信息失靈是指經濟主體具備達到最優狀態的信息條件,即完全信息。但現實經濟主體很難達到完全信息,市場機制無法充分發揮作用。應飛虎教授也指出,信息失靈指決策所依賴的信息不足、不對稱及錯誤,導致投資、交易等決策在質上產生偏差甚至錯誤,在量上則會大大減少,從而導致資源配置的低效率。[1]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亞當·斯密(1776)在論述市場經濟的“利他性”時的觀點。他認為,“在追求他本身利益時,也常常促進社會的利益”,[2]這涉及到了正外部性的特點。馬歇爾在《經濟學原理》一書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經濟”的概念。自馬歇爾以后,越來越多的經濟學家從成本、收益、經濟利益、非競爭性等角度對外部性的形成和含義進行了研究。其中比較著名的有庇古、諾斯、奧爾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經濟學家。關于外部性的定義直到目前也還沒有統一。從現有資料文獻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經濟學家對外部性給出不同的定義,歸結起來大致有兩類定義[3]:一類是從外部性的產生主體角度來定義:另一類是從外部性的接受主體來定義。前者如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的定義:“外部性是指那些生產或消費對其他團體強征了不可補償的成本或給予了無需補償的收益的情形。”[4]后者如蘭德爾的定義:外部性是用來表示“當一個行動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決策者的考慮范圍內的時候所產生的一些低效率現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給予,或某些成本被強加給沒有參加這一決策的人”。[5]
外部性區別于內部性,史普博認為,“內部性是指由交易者所經受的但沒有在交易條款中說明的成本和效益,它包括負的內部性和正的內部性:前者如賣給消費者的產品有質量問題、生產中的工傷事故等。它們對消費者、雇工等交易者造成的傷害也沒有在交易合同中反映出來。后者如就業者上崗培訓而從中得到的好處并沒有在勞動合同中反映。[6]一般認為,信息不對稱帶來的是“內部性”而不是“外部性”。程啟智教授就認為,“負內部性問題就是經濟學教科書所說的信息不全及不對稱條件下產生的市場失靈、逆向選擇、道德風險等問題。”[7]筆者認為區分外部性與內部性的重要標準就是“是否經過市場交易”[①],如果經過了市場交易,但是雙方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就是學者認為的內部性;如果沒有經過市場交易,但是雙方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就是學者認為的外部性。其實這樣的區分在法律上意義不大。[②]諾弗(Nove)的分析給我們批判傳統市場失靈理論提供了新的視角,即外部性并不一定是市場失靈的“商標”,當決策單位分離時,某種制度的缺乏都可能誘發外部性的產生,而這種能夠克服“官能障礙”的制度并不僅僅是市場,它有可能是企業、或者非市場的第三組織等。[8]不論外部性的供體與受體是否經過市場交易,只要兩個經濟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就意味著外部性的產生。
由此,本文主張從法律的視角即權利與義務的視角對外部性進行界定,認為外部性不是一個過程而是一種結果,是經濟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以至于利益的失衡。負的外部性是一個經濟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將本應該由自己承擔的義務施加給其他經濟主體;正的外部性是一個經濟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將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權利讓渡給他人且沒有施加任何義務。[9]正如王廷惠就認為,“外部性的本質是圍繞行使權利引發的利益沖突”。[10]鄒先德也認為,“不同經濟外部性行為的法律特征又決定了經濟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11]本文研究的信息不對稱所致外部性是指,由于信息強勢一方給信息弱勢一方帶來的負外部性而不論他們雙方是否有市場交易的存在。
二、信息不對稱的類型及其所致外部性
信息不對稱首先表現為時間和空間上信息的不對稱。在時間上是指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信息的不對稱;在空間上是指當代人之間信息的不對稱,這種不對稱又分為信息數量上的不對稱和信息質量上的不對稱。前者包括信息有無的不對稱、信息多少的不對稱。信息質量上的不對稱指信息優勢主體擁有真實準確的信息卻提供虛假錯誤的信息。正如曾國安教授認為,“信息不對稱乃指在市場交易中交易雙方對于對象或內容所擁有的信息(質量與數量)不相等的經濟現象,即對于交易對象或內容交易一方所擁有的的信息要多于交易對方的經濟現象。”[12],即一方處于信息優勢地位,另一方則處于信息劣勢地位。前者被稱為信息優勢主體,后者則被稱為信息劣勢主體。信息優勢主體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采取機會主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使劣勢主體受到損害以至帶來外部性。諾弗(AlecNove,1983)指出,決策者的權利空間是不同的,這一方面源于決策者的利益差別,另一方面源于彼此的信息差異(決策者也許對決策的結果是無知的)。因此外部性真正的誘因在于決策單位的分離,這種分離使決策者與受決策影響區域之間產生了“官能障礙”,從而可以誘發效率的損失(外部性產生)。[13]哈耶克也認為,“資源配置的好壞,取決于決策者所掌握的信息的完全性與準確性。”[14]
(一)信息在時間上分布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
外部性分為時間外部性與空間外部性,時間外部性是指外部效應有一定的時滯,這一時滯較長時,其效應就表現為不同代際之間享受資源的機會的不平等,這時時間外部性也稱為代際外部性[15]。具體指,當當代人對后代人實施外部性時,當代人與后代人處于不同的時間內,而等到后代人真正承受此外部性影響的時候,當代人也許早己經不存在,因此后代人對于當代人實施的這種代際外部性是束手無策的,其中很重要一個原因是信息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不對稱帶來的外部性。
以環境破壞與資源過度使用為例,由于環境的破壞和資源的耗竭及其負外部性的顯現一般需要較長的、跨越世代的時間,又由于后代人既不能與當代人談判,也不能抗議他們的所為,成為無可奈何的負外部性承受者。如水環境質量惡化和水生態環境退化所帶來的其它效應將嚴重地影響未來的可持續發展能力,導致代際不公正。根據《2001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2001年,七大水系監測的752個重點斷面中,Ⅰ~Ⅲ類水質占29.5%,Ⅳ類水質占17.7%,Ⅴ類和劣Ⅴ類水質占52.8%。2001年,全國工業和城鎮生活廢水排放總量為428.4億t,比上年增加3.2%。其中工業廢水排放量200.7億t,比上年增加3.5%;城鎮生活污水排放量227.7億t,比上年增加3.0%。廢水中化學需氧量(COD)排放總量1406.5萬t,比上年減少2.7%。其中工業廢水中COD排放量607.5萬t,比上年減少13.8%;生活污水中COD排放量799萬t,比上年增加8.0%[16]。這些都是水資源和水環境資源在代際之間的不公正配置造成的,這也是由于信息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不對稱所致。
進一步分析,根據環境庫茲涅茨曲線(如圖)的含義,在相當長的時間里,環境被損害的程度的增長是緩慢的,但當超過一定的閉值之后,損害程度就會迅速增長,但那時再補救已為時晚矣。而對于未來的這些情況,現代人是信息不充分的。這種時間上不均勻的信息,又會因為人們在空間上的分散,就更不容易在災難發生前知道。人們一般不會把以后的成本算在目前的帳上,但一旦按過去的成本進行交易,就必然會導致C的情形的加劇。C的情形一旦發生,由于代際的跨度,作為受損者的后代人是無法追索的。[17]因此,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外部性產生成為必然。
(二)信息在空間上分布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
1.信息在數量上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
首先,信息在同時代的經濟主體之間有無上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主要表現為隱蔽行動和隱蔽信息。[18]隱蔽行動是指信息優勢方擁有不能為他人準確觀察或了解的行動。隱蔽信息是指信息優勢方擁有某些不能被其他參與人觀察到的知識和信息。在信息源僅僅被相關利益群體中極為微小的一部分成員所控制時,如在A,B構成的利益群體中,事情發生時產生的信息源要么被A控制,要么被B控制。由于人的機會主義動機,個人有實現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愿望,再加上信息不對稱形成的隱蔽行動和隱蔽信息使另一方無法進行限制,控制信息源的成員擁有信息或者故意隱藏信息而沒有控制信息源的成員則缺乏信息,從而形成一個知道另一個不知道的信息不對稱局面,這就是信息的有無上的不對稱。由于不對稱信息和不完全的合同使負有責任的經濟行為者不能承擔全部損失或利益,因而他們不承擔他們行動的全部后果,由此引起各方的利益沖突,破壞了市場均衡或者導致市場均衡的低效率,導致(外部性的產生)及市場低效益。[19]例如在中國,大部分老百姓買彩電買的幾乎都是尺寸而不是質量或清晰度,21寸的售價要是比29寸的高,其銷售就困難了。這和彩電生產商與百姓之間存在信息有無上的不對稱有關。但似乎生產商更知道,百姓不愿意為了解關于以尺寸定價格之外的其他細節支付成本,所以這樣的無知狀態迫使生產大眾化的廠商不斷擴大尺寸,而對進一步改善圖象和音響質量的積極性就不高了。也就是說,生產者“縱容”了這種信息不對稱的狀態,并利用它為自己謀取了利潤(因為或許,改善圖象和質量的成本大于擴大尺寸的成本)。在這種交易關系中,信息在外部性供體與受體間的分布不完備使外部性得以產生。[20]
其次,信息在同時代的經濟主體之間多少上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信息在同時代的經濟主體之間多少上的不對稱主要是指信息在經濟主體之間擁有數量上的不相等。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信息不對稱——一方比另一方更擁有信息的優勢,其原因主要有三[21],第一,信息公共產品特性導致分布不均勻。信息的公共產品特性使信息只有很弱的排它性。這里所說的再生產成本低就是指信息的弱排它性,這種弱排它性一方面使信息提供者的收費存在困難,另一方面很容易使各主體在信息提供問題上產生“搭便車”現象,從而導致無私人主體愿意提供信息,因此有的信息多有的信息少。第二,信息獲取存在成本導致的不均勻。因為“要了解某一方面的的信息或知識是必須花費成本的。例如,要知道交易對方的資信狀況,就必須親自或委中介機構進行調查,著都需要花費昂貴的成本,這就構成了市場參與者搜尋信息的障礙。”[22]第三,信息獲取能力差別導致的不均勻。信息能力獲取的差別導致了信息分配的不均勻。包括主觀上能力欠缺即知識的有限性;也包括客觀上市場擁有和能支配的資源有限性導致的獲取能力的差別。其中,有部分不充分是可以通過改變信息主體而得到克服的,有部分是不可能得到克服的。因此信息優勢的經濟主體可能對信息弱勢的經濟主體產生外部性。
2.信息在質量上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
信息在質量上的不對稱主要指信息被扭曲、不準確甚至錯誤,也就是指信息在質上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信息優勢主體又有正確的信息而信息弱勢主體擁有被扭曲、不準確甚至錯誤的信息。這種不一致直接導致決策主體決策的失誤。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主要是技術方面(客觀)的原因。信息在被收集、傳遞及處理過程中出現失誤,如計算錯誤、分析方法錯誤或者技術水平的限制等。如在《產品質量法》中,關于生產者免責的三種情況之一:“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這也就是通常說的“發展風險”,即不被認為有缺陷,這時,生產者不承擔該缺陷導致的不利后果,也即信息的質量受到技術水平的制約。第二,主要是基于特定目的(主觀)的原因。如為了獲得某種資格或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虛假信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制造虛假信息的動機,如果沒有良好的法律的抑制,則交易雙方制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會普遍化,以通過這種虛假的信息騙取交易對方的利益”。[23]也就是說,“信息的傳遞被當成謀利的手段和工具時,具有信息優勢的一方就會有選擇地輸出信息,甚至會輸出虛假的信息。”[24]虛假信息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如生產者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甚至錯誤的信息、股市中莊家制造虛假信息使股價異常波動。由此,錯誤的信息帶來了外部性。
三、經濟法對信息不對稱所致外部性的克服
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在我國的經濟領域無時不在,無處不在。既然信息不對稱所致外部性是經濟主體之間信息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而“信息是一種權利,公開信息實際等于是一種權利的社會分享過程。這種權利分享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都需要制度和機制來保障。”[25]法律是配置權利與義務的社會規范,要解決外部性,就得在外部性供體與受體之間重新配置權利與義務。因為,“法律文本中的各項制度往往涉及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通過相關的制度設計可以不斷消除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狀態,使法律關系主體能夠在公平公正的框架內進行相關的社會行為選擇,從而切實享受權利和利益、履行相關義務、維護法律秩序、促進法治發展。”[26]外部性的克服方法與手段就是重新恢復外部性的供體與受體之間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經濟法調整方法是通過權利的傾斜性配置以實現實質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即以一種于市場反向的利益(權利、義務)不平衡來矯正市場缺陷產生的利益(成本、收益)偏差。[27]具體說來,信息不對稱的經濟法克服的主要路徑有兩種方式:其一,賦予信息劣勢者獲取信息的權利并保證其實現;其二,賦予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強制說明義務并保證其實現。這實際上是經濟法信息傳遞功能的體現。[③]
(一)賦予信息劣勢者獲取信息的權利及其實現路徑
針對信息在同時代的經濟主體之間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經濟法賦予信息劣勢者有獲取信息的權利來實現其中外部性的克服。對于同代人的外部性共體與受體之間,可以通過要求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信息、要求政府或其它機構直接提供信息以及通過建立激勵機制使第三方提供信息來實現。而對于當代人與后代人,就必須要求政府來“代位”后代人,讓當代人知曉其行為后果的信息,這些信息也只得通過政府提供來實現。
1.要求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提供信息。具體來看,如賦予消費者知悉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再如賦予銀行客戶信息知曉權,《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6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2.要求政府或其它機構直接提供信息。《產品質量法》第17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第24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前面兩條里的“公告”就是直接向大眾提供信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3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這里就要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信息系統。政府提供信息的原因在于有其優勢,如更能節約交易成本;能使信息披露更加真實;可以通過辦法許可證減少信息成本;指定的產品質量標準使市場交易更容易達成。[28]總之,政府或其它機構提供有關信息能夠直接減少外部性,有利于消費者作出正確的選擇。
3.通過建立激勵機制使第三方提供信息。通過制度的激勵,讓第三方主體說明真相以增加信息劣勢者信息的獲得數量,也即通過建立“法律市場”,法律部門提供法律規則,社會成員可以從那些“違法者”身上謀利,他們去發現違法者并通過法律部門的判決獲得利益。[29]如可以設立懸賞舉報制度,以最低的成本獲得最多的信息,同時還能獲得在其它制度下所不能獲得的信息。《價格法》第38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鼓勵,并負責為舉報者保密。”《產品質量法》第1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這是我國立法中至今為止規定的最為完整的懸賞舉報制度。[30]應飛虎教授還提出,“我國急需制定《信息生產與交易支持法》,該法的主要功能是降低信息生產主體的排它成本,減少信息的正外部性,確保信息生產者獲得應該獲得的利益,從而激勵更多、更優的信息供給。”[31]
4.政府或其它機構向當代人提供可能危害后代人的預測信息。傳統經濟學在研究外部性問題時籠統地認為外部性都是即時產生的,造成了傳統經濟學在解決外部性問題上的局限性。傳統的外部性解決一般有庇古的福利經濟學和科斯的制度經濟學兩種典型的方法[32],但二者都是針對同一代人外部性問題的。事實上,絕大多數的外部性問題在時間和空間兩個維度展開,只有著眼于兩種負的外部性的綜合解決,才能實現真正的可持續發展。信息不對稱是外部性的克服的障礙之一,因為外部性的制造者與受害者之間就外部性的事實的信息不對稱有可能直接妨礙受害者向外部性制造者提出賠償要求,從而也不可能使整個社會作出進一步的反應。要解決代際外部性問題,只有寄希望于當代人的自覺性與節制性,或靠當代人的同代對當代人行為的制止。但是,由于外部性影響是發生在下一代,當代人也許受知識約束而根本不知道其行為的危害性有多大,或者即使當代人知曉其危害的嚴重性,可是由于當代人與其同代具有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沖動,最終后代人還是不得不承受此外部性影響。針對信息在時間上分布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政府通過提供有關信息減少代際之間的外部性。如通過公布科學研究結果,包括通過長期觀察和預測,推導出的當代人的資源使用與破壞行為對后代人產生外部性的信息,以警示當代人規范資源使用行為。
(二)賦予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的強制說明義務及其實現路徑
針對信息在同時代的經濟主體之間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經濟法通過強制性賦予信息優勢者說明的義務來克服,即賦予信息劣勢者享有信息權利時,就必須要求信息優勢者在法定限度內承擔信息提供的義務,在違反時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同時強化營利性中介機構的行為及其責任。
1.強制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說明事實情況。《證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進行強制性信息平衡的主要表現之一,在我國及發達國家的《證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相當完善,必須披露信息的范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準確、及時、充分性的確保等都作了專門的規定。《證券法》第63條規定:“發行、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投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不能及時提供信息,使投資者只知過時信息,而不了解最新信息的行為則構成了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賦予了經營者的強制說明義務,該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2.讓不提供信息或提供虛假、錯誤信息者承擔法律責任。針對信息在質量上的不對稱產生的外部性,經濟法通過使提供錯誤信息者承擔法律責任來克服。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如果經營者未能讓消費者知悉真實情況,那么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履行提供真實充分信息的義務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列舉的11條不正當競爭行為有4類直接侵犯消費者獲取信息權:假名冒牌行為;虛假宣傳行為;不當獎售行為(即通過欺騙性的信息和可能獲獎的信息誘使消費者進行對自己有害的或無意義的購買活動);,詆毀商譽的行為。《價格法》第44條規定:“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5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這些禁止性的法律規范一方面直接減少了市場中的錯誤信息,另一方面也直接促使了各主體提供真實信息。
3.信息優勢者向劣勢者說明的限度。外部性的產生是基于共體與受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不平衡,外部性的克服也就是解決這種不平衡,當然不應該從克服中產生新的不平衡,如知情權與商業秘密權的關系問題。即信息優勢者提供信息也有其限度,如商業秘密就可以不提供。同時,政府也不得隨意泄露。如《價格法》第36條規定:“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價格法》第46條規定:“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4.強化營利性中介機構的行為及其責任。《公司法》、《證券法》、《產品質量法》等都對一些中介機構的資質、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具體來看,《產品質量法》第19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21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因為中介機構在一定程度上替代政府行事,并且面向社會大眾,所以其違法行為的消極影響會相對更大些,故應該對其配置相對較嚴厲的法律責任;并且在法律執行過程中,也應強調嚴厲,因為若對其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會引發民眾對這些機構的信任危機,從而影響整個行業;此外,應該盡可能使這些中介機構負無限責任,各投資主體之間負連帶責任,從而約束并促進其提供正確、有效信息。[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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