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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運用法經濟學范式分析國家干預行為可以厘定國家干預的合法性、干預方案的選擇、干預的范圍和限度。本文主要進行國家干預行為的成本與效益理論分析、供給與需求的理論分析和國家干預行為的均衡理論分析。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1]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行為是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在進行經濟干預過程中,為達到一定的干預目的,而進行的有目的、有意識的活動。”由于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即“國家對于經濟關系的調整主要是通過制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機關行為以及切實實施這些行為來實現。”[2]呂忠梅也指出,“在經濟法上,政府經濟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上的行為,必須是能夠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具有法律意義的的人們發自意思所表現出來的的身體動作或靜止狀態。直言之,是政府作為經濟法主體而進行的旨在設立、變更或終止經濟法律關系的行為”。[3]所以本文將國家干預經濟的行為視為經濟法行為,簡稱為國家干預行為[①]。運用法經濟學范式分析國家干預行為,具體包括國家干預行為成本與效益理論分析、國家干預行為的供給與需求理論分析和國家干預行為均衡理論分析等。
一、國家干預行為法經濟學分析的必要性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國家干預經濟的行為是現代市場經濟運行不可或缺少的內生要素,市場經濟的良好運行離不開政府理性行為及其制度環境的支撐。錢穎一教授認為只有權力有限、規模有限的政府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有限政府有三個限制:一是政府干預范圍有限,二是政府干預手段有限,三是政府規模有限。限制的一條途徑就是預算限制,在稅收和支出之間建立聯系。這要求在預算批準程序上更直接地聯結賦稅和支出決策,保持收入和支出的平衡。[4]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分析政府干預行為無疑有助于政府在市場取向的經濟轉軌中有效公正地行使其職能。因而有其分析的必要,體現在:
(一)決定國家是否干預以及干預方案的選擇
斯蒂格利茨指出,應該弄清“政府機構對于經濟發展的努力具有哪些獨特優勢?政府計劃和干預的成本是什么?以及我們如何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利用這些優勢?”[5]這段話提示了兩點涵義:一是政府在干預之前要在干預與不干預之間進行成本分析;二是在政府干預和其他干預之間進行選擇。[6]
首先,干預成本的高低是國家作出干預供給決策的主要依據,是干預主體選擇遵守或者規避法律甚至違反法律的行為的“晴雨表”。“干預成本的存在需要政府時時進行干預成本與干預收益的權衡,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則這種干預在經濟上是可行的,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則這種干預的合理性就值得懷疑,因為干預的本來目的就是為了提高資源使用效率,在干預行為不能提升資源配置效率的情形下,選擇不干預是理性的。”[7]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勒在《公共經濟學》一書中也特別告誡讀者:應用國家作用的福利經濟學觀點時必須十分謹慎。對政府行為作經濟分析,可以利用公共選擇提供的分析工具,把政府納入收益——成本的框架內分析,提供判別政府行為的標準。政府行為只有在提供的社會總收益大于總成本時,才是合理的。[8]實際上,中國政府已經開始關注并采取了相關措施,如北京、廈門降低行政成本先行一步。[9]
其次,對于是選擇此種干預方案還是彼種干預方案也得通過成本與效益的分析來決定。干預成本理論的核心是機會成本分析,即指不同的干預方案實現人們既定目標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時空領域人們又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在此情況下,對某種社會關系是否運用干預手段進行調整?選擇何種干預規范進行調整?做出一項決策而不做出另一種決策的相關利弊得失等的衡量等。這個概念表明了人們面對環境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自身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選擇上的不同反應,從而為分析干預制度的比較效益大小及其對相關干預后果,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決定國家干預行為的范圍和限度
縱觀西方經濟思想發展史可以發現,強調政府的重要性與強調市場的重要性此削彼漲,交替成為經濟學家們研究的重點,存在著這樣一個清晰的線索:政府-市場-政府-市場……。圍繞著這個主線,展開了政府與市場的職能及其邊界的爭論,爭論的結果是人們對于市場和政府及其兩者的關系的認識不斷深入。這個爭論到現在不但沒有停止,而且在某些領域爭論的還非常激烈,這也說明,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邊界及職能劃分還有不斷討論、深化的必要。而用法經濟學分析可以得出答案。
首先,從理性的角度進行分析,市場失靈之處,即市場個體理性造成集體非理性的地方就是國家干預可以介入的地方。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講,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預提供了空間,或者說,凡是市場可能失靈的地方,都是政府應當監管干預的地方。[10]政府承擔的界定和保護產權、改革和創新制度,維持經濟秩序、提供公共物品等職能,由于這些職能多不具備排他性,而有較多的外部正效應,私人無力或不愿供給,因而由政府提供不但能獲得規模效益,而且能大大提高社會福利,這樣在成本一定的情況下,政府介入經濟的范圍由此而定。政府職能的錯位、政府權力的濫用都會引起市場秩序的混亂。企業的非規范行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由政府的行為不當進行解釋。例如,政府超越了所應該擁有的權限,直接介入了企業的微觀經營活動,可能造成企業行為機制的扭曲。這些超越范圍的干預最終造成成本的的增加和效益的減少。
其次,在國家進行干預的時候,干預的度的把握也必須以經濟分析為前提,至少包括成本效益分析。諾斯說“如果預期的凈收益(即指潛在利潤)超過預期的成本,一項制度安排就會被創新。”[11]因此,“在干預過程中,干預權介入干預對象的深度應取決于國家干預收益成本與市場自治收益成本的比較,尤其是應取決于二者邊際成本的比較,即當選擇國家或市場配置社會資源情形下的邊際投入不能再帶來交易費用的下降或交易收入的上升時,這種選擇就是一種可取的選擇。在成本與收益的比較中要盡量貨幣化,實在不能貨幣化的主要用定性的基本方法輔以一定限量的定量分析。同時對成本收益的分析要盡量周全。”[12]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國政府就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規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并開始了大規模的放松甚至廢除政府管制的變革運動。因為每一項政府管制行為的背后都需要財政投入,有時候政府在達到指定目標時所需要付出的代價是高昂的,甚至是不能接受的,更有可能是即使付出高昂代價也未能產生所需要的服務數量或質量。因此,政府在進行管制行為時理應有成本——收益分析觀念,把成本與收益作為衡量管制效率、效益的依據,慎重考慮政府應該管什么和怎么管的問題。
二、國家干預行為的需求與供給分析
需求與供給理論是分析一系列法律問題的有效工具,更是干預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礎。干預需求是指市場對于國家實施干預行為的主觀愿望,是人們對于現存的和尚未設定的干預行為的肯定性要求。所謂干預供給,就是指國家機關強制或意愿進行的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經濟執法等活動的總稱。從理論上講,干預的需求決定干預供給,當市場在經濟生活中產生了市場失靈時對干預這種調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積極謀求干預秩序的維護時,干預供給就必然發生。即“市場缺陷導致市場失靈,市場失靈導致干預需求,干預需求導致干預供給。”[13]
(一)干預行為的產生:市場失靈對干預的需求
1.市場失靈的產生及其原因。市場失靈有兩層含義:第一,市場機制本身對于資源配置可能是缺乏效率的,這是本來意義上的市場失靈,被稱之為狹義的市場失靈。正如曼昆所說“經濟學家用市場失靈這個詞來指市場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情況。”[14]第二,市場機制有其自身無法解決的問題,這是被擴展了的市場失靈,被稱之為廣義的市場失靈。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認為:即使市場本身是有效的,它也可能導致令人“難以接受的收入和財富的不平等”,而且還會產生“商業周期(高通貨膨脹和失業)”和“低經濟增長”等“宏觀經濟問題”,他們將這兩種現象也稱之為市場失靈。[15]有學者認為,市場失靈的類型有四種[16]:即(1)由于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不完備而產生的市場失靈;(2)由于市場發育不完善而產生的市場失靈;(3)由于超出市場機制作用范圍而產生的市場失靈;(4)由于政府失靈而產生的市場失靈。西方國家存在較多的是市場失靈類型是(1)、(3)和(4)就我國來說,現階段存在較多的是(2)和(4)。
市場失靈根源于市場的個人理性造成集體的非理性。傳統的經濟學乃至政治學理論都認為,在一個由共同利益組成的集團中,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個體會理所當然地為集體的或共同的利益服務,即個體理性與集體理性是一致的。然而經濟學家曼瑟爾·奧爾森對這種觀點提出了質疑。他認為個體的理性并不必然導致集體的理性。他指出,“除非一個集團中人數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強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個人按他們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尋求自我利益的個人不會采取行動以實現他們共同的或集團的利益”[17],即“相互影響的甚至矛盾的的個人理性可能導致集體的非理性”[18]
總之,市場機制是國家干預的前提,正是因為市場機制有其不可避免的市場失靈,而且它自身又無力克服,才產生國家干預的需要。
2.干預需求。市場失靈使得“看不見的手”的效率特性被破壞,因此需要政府“看得見的手”來彌補這一缺陷。正如薩謬爾森所說,“當今沒有什么東西可以取代市場來組織一個復雜的大型經濟。問題是,市場既無心臟,也無頭腦,它沒有良心,也不會思考,沒有什么顧及,所以要通過政府制定政策,糾正某些由市場帶來的經濟缺陷”。[19]
從某種意義上講,無論那種類型的市場失靈都需要政府有所干預。具體說來[20]:第一,由于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不完備而產生的市場失靈;此時,“市場達到帕累托最優的基本條件是經濟處于完全競爭狀態,存在完整的市場、完備的信息。現實中這些條件不可能完全滿足,于是產生市場失效,從而產生對政府干預的要求。”第二,由于市場發育不完善而產生的市場失靈,這主要表現在發展中國家。此時,“政府干預的領域需要擴大。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市場背景不盡相同,即使是獨立后一開始就走市場經濟道路的國家,市場的發育程度和完善程度都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與此同時這些國家又面臨著緊迫的經濟發展任務。其經濟發展又不能等待經濟的自然發展,需要政府的推動。”第三,由于超出市場機制作用范圍而產生的市場失靈;“消費公共產品的免費搭車現象造成公共產品的私人供應的失靈,因此需要政府介入公共物品的供應過程。”第四,由于政府失靈而產生的市場失靈。而此時,對國家干預的需求是“供給有效率的干預”。
西方經濟學中對政府干預的需求是基于西方發達國家的市場失靈所得出的。[21]西方經濟學中政府干預理論是基于相對純粹的市場經濟體系而言的,缺乏對于不同經濟環境,特別是傳統計劃經濟體制轉軌而來的經濟體系的普適性。西方發達國家中,市場體系已發育成熟,市場力量也十分強大,足以承擔經濟活動中大部分功能(甚至是一些本應由政府承擔的功能),但由于市場機制一些天生的功能缺陷,屬于市場失靈的第(1)、(2)種類型,使得資源配置無法達到最優,需要政府發揮拾遺補缺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是市場的替代和補充。
就我國而言,除了上述由于市場固有的功能缺陷導致的市場失靈外,還存在一些由于市場發育不成熟、市場機制不完善以及根源于政府失靈而產生的市場失靈所導致的“非正常市場失靈”,如價格調節機制的滯后、市場的分割、要素流動的障礙、企業競爭意識淡薄以及經濟關系扭曲,市場缺陷和市場混亂,等等。這使得現實中許多行為完全背離了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當然,這類市場失靈最終要靠市場機制完善來解決,但經濟發展又不能等到這種機制建立之后才開始,因此現階段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如健全市場法規、規范市場秩序等來盡快建立和完善一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就成為必然選擇。當然,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市場機制本身也有一個自我加強、自我完善的過程,但是加入政府的推動,無疑會加速這一進程。所以就我國來說,對政府干預的需求還同其市場的不完善相關。
(二)干預行為的供給:政府職能的重要內容
由政府而不是由市場配置資源是因為社會付出的成本更低或獲得的凈福利更高。科斯認為,在市場因為成本太高而無法運行的情況下,強制推行規定人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管制可能好一些。[22]假如政府為消除一種外部效應所需的成本不僅小于私人之間所需的交易成本,而且小于干預之后所獲得的社會效益,則由政府出面消除該外部效應就是經濟的,由此決定了國家干預供給的必然性。[23]其實,這也是政府職能的重要內容之一。
1.基于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不完備而產生的市場失靈的國家干預供給。此時,政府要通過一系列調控手段來改善市場環境,使商品和服務交易的產所無限地接近完全競爭市場:首先,可以借助政府干預創造出有效競爭狀態。一方面是通過反壟斷法等法規,防止單個或少數幾個企業壟斷市場,反對企業串謀;另一方面是對某些部門中存在的完全壟斷的企業進行拆分,防止其以影響消費者福利為代價謀取壟斷利潤。其次,為達到帕累托最優,政府必須承擔對未來所有有關時間和風險存在完整的市場,如遠期市場和保險市場由于市場不完備的條件下而缺少的市場功能。第三,為克服不完全信息問題,政府的介入就是為廠商提供在現有市場上不能獲取的全局性的長期性的信息,并強制要求廠商披露有關信息,并制定相關的法律來規范市場行為。
2.基于市場發育不完善而產生的市場失靈的國家干預供給。發展中國家市場的作用不同于發達國家,由于市場的分割,信息流動的障礙,價格、利率的管制等使現實市場中的價格、信息和流動性等嚴重地背離了“完全”市場的客觀要求。此時,政府干預實際上是在促進價格的真實性、信息的可獲得性以及資源的流動性等方面彌補市場不完全的不足。政府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培育市場:首先,針對市場不足制定各種形式的市場法規和制度,建立完善的市場規則,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從而使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保護。其次,培育市場,關鍵是培育市場主體;建立市場體系;改善價格制度;第三,加快國內與國際市場的對接,以應對經濟全球化和加入WTO的要求。
3.基于超出市場機制作用范圍而產生的市場失靈的國家干預供給。此時,政府承擔的作用表現在:首先,政府替代市場從事公共物品的生產和供給,如由政府建立國防和安全系統,直接建立和管理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郵電通信系統,直接組織和管理基礎學科、前沿學科和具有戰略意義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發展教育事業和公共文化娛樂事業等。其次,解決由于市場機制調節的結果產生的消極作用,如收入分配不平等問題:通過制定“公平”的稅收制度來改進分配不均的狀態;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手段來降低高收入者的經濟收入水平,縮小他們與低收入者的經濟收入水平;通過增加民用服務和公共工程等基礎設施方面的支出來提高社會福利水平,目標是使改革發展成果得到公平分享。
4.基于由于政府失靈而產生的市場失靈的國家干預供給。此時的政府是失敗的,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是:首先,提高政府官員的素質和能力。通過對教育以及基礎研究的支持使政府官員具有認識市場經濟規律和應變能力,從而更有效的對經濟活動進行調節。其次,完善責任追究和激勵機制。凡是犯了錯誤的政府官員就應問責;凡是對經濟建設作出貢獻的政府官員就應褒獎。第三,減員增效。由于政府機構龐大,官員臃腫,費用高,一些政府為了自身利益而破壞市場經濟規律,導致市場失靈。必須根據效率原則劃清政府和市場的行為邊界,同時制定政府行為規則,規范政府行為。
(三)干預行為供給的適度:政府的有限理性
市場失靈并不等于政府一定就靈。市場失靈并不意味著可以推論出政府干預必然有效,尤其是第(4)種類型的市場失靈恰恰是由于政府干預不當造成的。導致政府干預無效或低效(主要表現為政府管制、官僚主義和尋租行為),非但不能彌補市場失靈,反而抑制了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政府矯正市場失靈的企圖可能使之更壞或引起其他問題的情況出現”(薩謬爾森),即由于“統治者的偏好和有界理性、意識形態剛性、官僚政治、集團利益沖突和社會科學知識的局限性”[24]
因此,國家干預行為自身也要接受市場的干預或制衡。這里要指出的是經濟法的“需要國家干預論”不同于“單向的國家干預論”,它所強調的是市場與國家間的雙向互動制衡關系,國家干預市場,市場也干預國家,因為國家在干預過程中可能出現過度干預、負效干預的現象,而對這種現象的遏制,最終力量只能是依據市場要求的經濟法律規范。正是基于這樣的思考,“需要國家干預論”才將經濟法的國家干預定位于尊重市場經濟體制的干預,并指出,成功的干預是指在充分發揮市場優勢的基礎上的干預,[25]“這種干預必須建立在對市場尊重的基礎之上,任何背離市場經濟內在要求的干預,只能阻礙乃至破壞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26]
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失靈的原因,因此決定了干預的適度。政府干預行為因其干預偏好、路徑依賴、信息稀缺、知識技術有限、環境改變等原因形成干預決策與現實發生較大偏離,導致干預失敗。干預者有限理性的一個常見現象為“計劃失靈”,指由于高度集權體制產生的經濟計劃不能反映市場真實價格而導致資源配置低效率。干預者有限理性的另一個常見現象為技術和信息上的限制,干預決策涉及很多難以估價和未來的不確定因素,干預者在評估一項干預政策成效時,許多情況下只能靠感覺,干預者對未來的結果也無法預見,干預者常常出于維護市場的目的而妨礙了市場。因此,政府決策的后果,往往偏離了‘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初衷,進一步地決定了政府介入經濟運行,會導致比市場失效同樣嚴重的后果——政府失靈。
因此,現代經濟法是在人類對市場與國家干預關系的認知更為深入和全面的基礎上得以發展的,其特征之一便是有限理性假設。其認為,作為傳統經濟法的認識論前提的完全理性假設是一種“致命的自負”。[27]實踐證明,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確計算社會發展的各種變數,因而在現代社會,各國立法者只能以有限理性的假設來建構現代經濟法。所謂“有限理性”包含兩層含義,即一方面,個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運作的能力方面有著一種邏輯上的局限,這是因為它永遠無法離開它自身而檢視它自身的運作:而另一方面,個人理性在認識社會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著極大的限度,這是因為個人理性乃是一種植根于由行為規則構成的社會結構之中的系統,所以它無法脫離生成和發展它的傳統和社會而達到這樣一種地位。[28]因此,干預適度成為必然之要求。
三、國家干預行為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國家干預行為的成本與效益分析一方面可以考量國家干預的適度的范圍,一方面也表明國家干預的最終目的是效益的最大化。為了減少成本,實現效益最大化,就必然進行成本與效益的分析。
(一)干預成本分析
國家干預經濟行為成本是指國家在干預系統運作的全部費用支出。它具體包括在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經濟執法、經濟守法各法治環節中,國家為實現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資源。由于政府干預往往具有不以直接盈利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為彌補市場失靈而直接干預的領域又往往是那些投資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產品,其供給一般是以非價格為特征的,很難計較其成本。此外,由于政府所處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產品”(如國防、警察、消防)的壟斷供給者的地位,極易使政府喪失對效率、效益追求的內部動力和外部壓力,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驅動,從而缺乏起碼的成本——效益意識。對此,為提高政府干預的效益和質量,必須將目標管理、績效評估、成本核算等引入政府干預領域。[29]
“干預必定會消耗資源,從而產生干預成本,干預成本主要包括干預行為的立法成本、執法成本以及市場主體的守法成本。”[30]具體說來,因為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之法,這里的國家干預成本可以用經濟法成本來進行衡量。包括經濟法的立法成本、實施成本。經濟法的立法成本是指經濟法立法過程中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兩部分。直接成本主要有:(1)為經濟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即經濟法立法者的工資、福利、辦公用品以及維持其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所必須的其他費用;(2)為收集資料、調查研究和征求意見所支出的全部費用;(3)法律文本的費用。間接成本主要有:(1)為預備該法的實施所支付的全部費用;(2)為宣傳、解釋法律觀點而支付的全部費用;(3)法律教育費用;(4)法律傳播費用。[31]經濟法實施成本是指人們在經濟法律實施過程中的投入。[32]內容有(1)國家為維持經濟法實施機關的正常運轉而投入的費用。(2)消除制度和變革阻力的費用。(3)來自社會公眾和個人方面的投入。
(二)干預效益分析
干預行為的終極目標是經濟效益最大化。“經濟法律需求根源于主體期望獲得最大的潛在利潤。”[33]對干預進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則在于干預本身就是適應利益調節的需要而產生的,其變化和發展也根源于不同時期經濟主體利益要求的變化和發展。在此意義上說,利益規律乃是干預的基礎。干預通過對權利、義務、責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給人們帶來實際的利益。
政府干預(替代或者補充)市場是以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為前提,以提高管理交易效益為目的的。即推動市場經濟機制的高效率運轉是國家干預所要達到的目的。國家干預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場,而是要排除市場失靈為市場機制高效運轉而設置的障礙,使市場機制發揮其最大功用。”[34]干預活動的實質就是權利義務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干預過程,類似于在多種約束條件下的“極值”求解問題。即立足于盡可能促使干預低成本高效益的評價標準時,我們會發現,干預產品最有效率的供應量是使個人的邊際(需求)替代率的總和與制定干預的邊際成本(增加每一單位的干預產出所耗費的價值)相等。
干預供給數量與干預成本效益的互動變化一般均表現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干預的成本與效益均隨著干預供給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干預收益的增加額超過成本的增加額,從而產生了立法規模效益的遞增傾向;第二階段,由于干預的邊際收益日益減少,干預規模效益的遞增傾向便開始變弱,直到出現干預收益的增加額與成本的增加額相等的某一點,這一點可視為干預供給的適度規模;第三階段,干預供給一旦越過這一臨界點,則會由于干預成本的增加額大于收益的增加額而導致”規模不經濟”。由此我們認為,干預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隨著干預供給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兩者的增長曲線的性能和軌跡不盡相同,干預供給不足或過剩,干預過多均不能實現積極的干預實效。
根據經濟學中的邊際效用遞減規律,干預的邊際效益是遞減的。干預在最初實施時,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針對性強,會產生規模效應,干預效益比較高,但久而久之,當邊際收益達到與邊際成本相等的點時,干預的效益就會轉而減少,以至到后來,雖然干預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產生干預規模不經濟的現象。實踐中,降低干預成本,實現干預效益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四點:其一,按照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各自的角色職能,實現干預目標上的均衡;其二,重視干預的彈性適用,隨時關注降低干預實施成本;其三,注重干預方案間的支持與協調,發揮規模效益;其四,實現干預規范的標準化和顯性化等等。
四、國家干預行為的均衡分析
均衡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學,意即當一個物體同時受到幾個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時,若合力為零,則該物體將處于靜止或勻速直線運動狀態。后來均衡概念被推而廣之,用以表示物質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對抗與平衡。在其終極意義上,它既是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相反相成、相互轉化的理論概括,又是整個宇宙秩序對立統一規律的反映。通過國家干預行為的均衡分析,我們知道國家干預要實現效益的最大化的終極目標,還得先實現干預的均衡。
按照亞當·斯密的觀點,市場會按照它自身的邏輯運行直至到達最終均衡。然而自由經濟的實踐證明了市場并不總是完美無缺的,市場失靈始終是困擾經濟發展的幽靈。現代經濟學理論對市場失靈展開了深刻的研究,并證明市場本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克服市場固有的缺陷而自動達到均衡。李昌麒教授認為,“需不需要干預,完全取決于這種干預能不能夠達到一種平衡狀態,如果干預能夠達到一種平衡狀態,才表明干預滿足了需要的要求,否則,不是我們所期待的需要。”[35]
(一)干預均衡體現在干預供求上的均衡。干預均衡是一種供求均衡。這里體現在干預供求均衡,是指的是國家的干預行為與市場對干預的需求相均等,即國家機關強制或愿意進行的經濟立法、經濟司法、經濟執法等活動同人們購買(或遵守)干預的主觀愿望和客觀能力兩相適應的局面。“均衡干預”中的“均衡”一詞,博登海默指出:“一個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達到并且維持了極端任意的權力與極端受限制的權力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進步會不斷地使法律制度喪失平衡。通過理性適用于經驗之上,然后又恢復這種平衡,而且也只有憑靠這種方式,政治組織和社會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36]這里的干預供求均衡有兩重含義:一是干預供給與需求在量上處于均等狀態,由此決定的干預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決定干預供求已有一整套從立法、司法執法到守法的有序機制,能保證這種均衡持續產生最優行為選擇和約束條件。“均衡干預是指國家的干預供給與市場的干預需求相均衡的干預。”[37]在這種態勢下,市場的干預需求與政府的干預供給在量上相一致。
(二)干預均衡體現為政府與市場力量的均衡。因為市場的干預需求在量上與國家的干預供給的均衡是一種變量均衡。而導致這種變量均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場及其主體與干預主體之間的力量均衡。”[38]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的核心是國家與市場的均衡,其理論基礎是國家適度干預主義。經濟法著重解決市場與國家干預的均衡與宏觀協調。邱本也認為,經濟法是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均衡協調之法。[39]正如。“市場失靈客觀上要求政府干預,但政府干預只是一種表象,在表象背后,政府更要協調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個體效率與社會整體效率、經濟競爭與經濟合作、私人物品與公共物品、微觀經濟發展與宏觀經濟發展等等之間的關系,使它們從失衡狀態走向均衡。”[40]再如“利潤目標和社會利益目標經常處于深沉的張力之中。二者在相互約束的條件下實現其各自的最大化,便在企業目標上達致一種均衡狀態。”[41]
(三)干預均衡體現為強勢與弱勢的均衡。均衡是通過糾偏實現了弱勢與強勢之間的均衡。在信息不全、外部效應等市場失靈因素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導致了“弱勢——強勢”對立的二元經濟社會結構的形成。強勢如企業或企業集團,常常利用信息不對稱、經濟力量差距等優勢地位,損害弱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并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運行。經濟法為平衡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超越主體均質性的假定,以主體差異性為理論前提,構建維持市場與國家均衡的法律規范體系,從而矯正市場的失靈。在干預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并非同類,且不屬于同一層面,故規范其行為的法律規范性質不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分別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差異。例如,在市場規制法律規范中,對市場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則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較多。同理,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是以規定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為主(如財政機關、征稅機關、金融監管機構的法定職責),相應的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應較多,如此,才能確保法律的有效實施,才能使主體義務的履行落到實處。由上可見,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間權利義務的不均衡性,通過傾斜性保護來實現最終的均衡。即強勢與弱勢之間的均衡。正如羅爾斯指出,正義必須使“所有的社會基本善——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及自尊的基礎——都應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對一些或所有社會基本善的一種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42]
(四)干預均衡是一種動態的均衡。均衡形式上是一種變量均衡,也是一種動態的均衡。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展,市場經濟主體對相關的權利、義務、責任、程序等經濟法律資源的干預需求就會增加回減少,國家機關的干預供給水平也就隨之提高(經濟法制越健全)或減少供給。進而,干預的供求還體現出從均衡(相對適應)到非均衡(相對不適應),再從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動態演進規律。同時,也說明,干預均衡還是一種相對的均衡而不是絕對的均衡,正如“即使均衡實現了,也是稍縱即逝,馬上會由那些變動著的外定條件所決定,重又成為非均衡的”。[43]如“在一定歷史時期,一國為了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一般會吸引外資,但內外資企業之間應保持一種均衡發展。當然,這種均衡是處于動態發展中的均衡。為了抑制外資企業的強勢發展,一國一般會通過產業政策法對外資的市場準入進行限制,還可以發揮稅法的宏觀調控作用,把對外資的稅收優惠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內。”[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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