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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環境法院制度對我國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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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環境法院制度對我國的啟發

      土地環境法院根據1979年《土地環境法院法》(LandandEnvironmentCourtAct)設立,并于1980年9月1日正式實施。在新南威爾士州的法院體系中,土地環境法院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地方法院(localcourt)和地區法院(districtcourt)都是低等法院,而土地環境法院與州最高法院(supremecourt)和勞資關系委員會(industrialrelationcommission)一樣,都屬于高等法院。作為當時一攬子環境法改革的一部分,土地環境法院已經運行超過30年了。有數據顯示,僅2010年需要土地環境法院處理的案件就多達1234件[4]。可見,土地環境法院在環境保護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前首席法官普勒斯頓先生就曾驕傲地表示,這座法院經過30多年的實踐已經毫無爭議地成為環境法院的成功典范。因此,對于剛剛在一些法院中成立環境審判庭的中國而言,研究和學習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的經驗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環境審判庭的進一步發展。

      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制度

      1綜合性管轄權制度

      土地環境法院是全面處理規劃、環境等問題和事宜的法院。新南威爾士州環境規劃部部長D.P.蘭德先生曾這樣介紹土地環境法院:“政府決定建立一個新法院,從而改變目前各個法院和法庭管轄權分散的狀況。這是第一次由某一法院享有如此綜合的管轄權,包括了規劃、建設、污染、評估和土地征收等領域。”[5]《土地環境法院法》第3部分規定了土地環境法院的管轄權。具體而言,該法院有7項排他性管轄權:第一,與環境規劃和保護有關的上訴,主要是因市政委員會拒絕開發申請而提起的上訴。第二,針對當地政府的其他上訴,如根據《當地政府法案》(LocalGovernmentAct)提起的上訴。第三,土地征收、評估、評級和補償等事宜。第四,環境規劃、保護和開發合同的民事執行問題以及對授權機構作出的有關環境規劃和保護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第五,與環境規劃和保護有關的刑事案件的簡易執行。第六和第七類案件是某些機構和當事人因不服有關法院對環境違法行為作出的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這里的有關法院主要是指地方法院(localcourt)。第1、2、3類案件屬于價值性審查(meritappeals)。所謂價值性審查是指法院不審查市政委員會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是從價值層面審查是否有必要作出相應的決定。因此,法律允許由一個或多個掌握特殊知識的技術委員(technicalcommissioner)審理這幾類案件。當然,法官也有權參與審理這些案件。根據《土地環境法院法》第39條的規定,在進行價值性審查時,法院擁有與最初的授權機構(originalconsentbody)相同的地位和自由裁量權。實踐中,這3類案件通常由技術委員審理,因此法律規定審理時可以不必遵循正式、專門(littleformalityandtechnicality)的程序,如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不用受到證據規則的約束[5]。當然,所謂非正式的程序并不意味著可以放棄傳統的法律框架和裁決方式,自然公正和程序正義原則仍然必須遵守[3]。另外,法院在進行此類審理時,需要特別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和公共利益。這種價值性審查曾經引起過很大的爭議。2001年,新南威爾士州政府專門聘請工作組征詢各方對土地環境法院管轄權的看法。其中,以市政委員會為代表的一些機構在接受調查時強烈地表達了要求取消價值性訴訟的愿望,認為除了不必要的拖延和過高的法律成本外,價值性審查還存在著諸多缺點。比如,當事人可能會認為,既然市政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訴訟修改,那么最初申請時就不必進行周詳細致的準備。再比如,市政委員會可能因價值性審查而缺乏改善決策程序的動力[5]。但是,大多數學者還是贊成保留價值性審查。如保羅和斯科特教授就堅持,法院是對行政機關的決定進行價值性審查的最好機構,因為法院通常不受政治因素的影響,是維護公平的衛士。一方面,法院設置了包括聽取雙方觀點、交叉詢問證據、公布理由在內的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相對于城市規劃人員,法院更適合對法律作出權威解釋,使之符合立法者的目的[6]。最終,由于利大于弊,價值性審查保留至今。第4類案件主要包括兩個類型:一個是民事執行,另一個是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性審查。與價值性審查不同,司法性審查(judicialreview)主要審查授權機構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審查決策者是否有決定的權力以及他們在作決定時是否遵循了正確的程序。第5、6、7類案件都屬于法院的刑事管轄權,一般由州的有關機構或委員會根據有關土地管理和污染的法律提起訴訟,有時也會由個人提起刑事訴訟。作為一個專門性法院,土地環境法院一般只對環境違法行為作出原則性的量刑,最嚴厲的懲罰也就是100萬澳幣或2年監禁[3]。

      2法院的組成

      根據《土地環境法院法》的規定,土地環境法院由6位法官(1位首席法官、5位助理法官)和9位技術委員(1位資深委員、8位全職委員)組成。由于土地環境法院的法官與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等級、頭銜和地位,法律特別要求法官必須曾經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律師至少7年以上,而且為了更好地體現專業性,法官最好能掌握一些與法院管轄事項有關的專業知識。除了法官,土地環境法院還特別安排了技術委員。《土地環境法院法》第12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技術委員所必須具備的“特殊知識經驗(specialknowledgeandexperience)”和“特殊資格(suitablequalification)”。與能審理所有7類案件的法官不同,技術委員只能審理1~3類案件,而且如果當事人對只有技術委員審理的案件存在法律方面的質疑,可以上訴至本院法官。對此,中國學者愿意稱其為“內部上訴”[7]。為了始終保持專業性,法院特別注重法官和委員的再教育和職業培訓。2009年,9位全職委員、1位法官參加了為期5天的調停培訓課程和為期6天的認證和評估課程[4]。

      3替代糾紛解決機制

      為了實現公正、快速、廉價(just,quick,cheap)地解決爭議的目標,除了一般的裁決程序外,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還特別引入了調解、調停和中立評估程序。1)調解(conciliation)。調解是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公正的調解員主持下進行的程序,它僅適用于1~3類案件。《土地環境法院法》第34條規定了調解程序[8]。根據法律規定,主持調解會議(conciliationconference)的調解員一般由技術委員或登記官(registrar)擔任[9]。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的幫助下縮小爭議范圍,努力達成共識。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調解員只是起到顧問、咨詢作用,并不扮演決定性的角色。多數情況下,調解員在聽取和尊重雙方意見的情況下提出解決方案,給予專家建議,并且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討論的結果決定調解程序的進程。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協議,那么調解員就可以根據協議結束訴訟程序。即使雙方不能通過調解獲得實質性進展,他們仍然可以同意由調解員直接或進一步審理后作出裁決,從而結束訴訟程序。雙方當事人既不能在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也不同意由調解員充當裁決者作出裁決、結束訴訟程序時,調解會議只能終止,審理程序將重新啟動。為了公平起見,法庭將指派另一位委員負責審理。這時,調解委員必須上交一份書面報告,報告中需寫明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調解會議已經結束的結論以及調解員對該爭議的意見和看法。2)調停(mediation)。調停是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公正的調停員協助下努力達成協議的程序。就其適用范圍而言,剛開始調停程序只適用于1~3類案件。1996年修訂的《土地環境法院法》才將適用范圍擴大到第4類案件。與調解員相同,調停員一般也由委員或登記官擔任。當然,如果當事人愿意的話,可以聘請與法院沒有任何關系的人擔任調停員。與調解程序不同,法律特別強調調停程序的自愿性。1993年的《實務指導》(PracticeDirection)規定,當事人必須明確提出愿意調停的要求,而且可以隨時退出調停程序。可見,當事人是調停程序當仁不讓的主角,而調停員只是幫助雙方當事人減少分歧,對最終能否達成協議完全不發揮建設性或決定性作用,更沒有像調解員那樣具有裁決的權力。除此之外,調停員還對解決方案承擔著監督責任(supervisoryrole),即保證調停結果不損害公共利益。從1991年創立開始,調停程序的成功率一直居高不下[10]。之所以能夠受到當事人和學界的推崇,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為它節約成本。前首席法官皮爾曼就對調停程序在減少時間和金錢方面花費的成功大加贊賞[11]。3)中立評估(neutralevaluation)。顧名思義,中立評估是一個評估爭議的過程,是中立的評估者嘗試確定、減少事實和法律爭議的過程[12]。與調停員一樣,評估員可以是委員,也可以是當事人聘請的外來人士。評估員的作用是評估雙方當事人的相對優勢和弱勢,從而對可能的訴訟結果提出看法,包括當事人可能承擔的責任,需要賠償的損失等。與調停程序一樣,法院可以在1~4類案件中適用中立評估程序。但與調停程序的自愿性不同,中立評估程序的開始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

      4法院專家

      法院專家(courtexpert)制度是一項于2004年開始施行的制度。在那之前,一般都是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需要聘請專家為他們出具證詞,以便獲得勝訴。然而必須承認的是,這種做法究竟多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專家的公正性是值得商榷的。至少有一些專家公開地承認,當他們被某個特定的當事人聘請的時候,他們的證據往往都是支持那個當事人的[13]。而現在專家們不再由當事人負責聘請,轉而由法院聘請。根據法律規定,當法院認為某一案件確實需要專家證據(expertevidence)時,即法院確信最終決定的公正性會因聘請專家而有所改善時,法院可以聘請專家,而且一名專家只解決案件中的一個問題。據2004年的統計,法院一共聘請了超過160位專家;在聘請了專家的案件中,有56個獲得了滿意的結果[13]。專家接受聘請后,首先要與雙方當事人舉行會談,了解案情及當事人的想法,之后專家有責任向法院提交一份報告,其中載明他們對事實方面的看法。雖然法院專家的意見并不總是獲得法官或委員們的認可,但是毫無疑問,由于專家們的加入裁決的公正性有所提高。不僅如此,法院專家的存在也大大縮短了訴訟時間。曾經的首席法官PeterMcClellan指出,在56個聘請了法院專家的案件中,有34個案件不需要進一步庭審,而剩下的也大多在極短的庭審時間內得出了裁決[13]。

      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中國建立環境法庭的嘗試起源于20世紀80年代[14],但環境法庭的正式建立還是近幾年的事。2007年以后,貴陽、昆明、云南等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建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一些地方的中級人民法院還在基層人民法院內設立了環境法庭。由此可見,環境審判庭已經開始成為我國法院體系的一部分。自從建立環境審判庭以來,不少學者都對此表示了支持。他們認為,這是司法專業化的體現,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也適應了現實需求[15],有些學者還為環境法庭的設置提出了具體的構想[16]。但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的環境法庭遠沒有實現預先的期望,仍面臨著諸多困難[17]。很顯然,這些年輕的環保法庭的路還很長,還需要從其他國家學習先進成熟的經驗。澳大利亞土地環境法院就是很好的模板,為我國提供了諸多有益啟示。

      1管轄權方面

      在總結我國環境法庭的優點時,有學者認為,它開創了民事、行政、刑事、行政非訴執行“四合一”的環保審判工作模式[17]。也就是說,與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相似,我國也賦予了環境法庭綜合管轄權。必須承認,這是一大進步,順應了世界潮流。一方面,綜合管轄權確實有助于有效地處理環境糾紛。設立環境法庭之前,環境案件只能根據性質差異分散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庭,而綜合管轄權恰好解決了當事人有環境糾紛時不知找誰的困惑,也避免了各審判庭之間互相推諉的情況。另一方面,這種集中管轄和審理有利于法庭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積累大量的實踐經驗,以便以后更好地解決糾紛。但是,突破也往往伴隨著爭議。綜合管轄權對法庭的審理效率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一旦環境法庭在專業性、糾紛解決機制有效性等方面存在不足,就容易造成案件的過分積壓,從而增加案件的訴訟成本。無獨有偶,市政委員會也一度以易造成不必要的拖沓和過高的訴訟成本為由反對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擁有過于寬泛的管轄權。但是,經過一番爭論之后,土地環境法院的綜合性管轄權還是保留至今。可見,綜合性管轄權確有其存在的價值。既然如此,我國應繼續堅持民事、行政、刑事、行政非訴執行“四合一”的環保審判工作模式,并盡可能避免拖沓和成本高昂的不良后果。為了避免這些不良后果,提高法庭的專業性和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性應該是不錯的選擇,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正是在這兩方面作出了重大的改善。

      2應對環境案件的專業性方面

      環境案件是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一類案件。當初新南威爾士州設立土地環境法院的目標之一就是專業化。為了實現專業化這一目標,土地環境法院特別強調審判人員的專業化。總體而言,土地環境法院作出了兩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土地環境法院在法官之外引入了技術委員。這些技術委員都是非法律人士,但是同時又掌握了與環境規劃和保護有關的專業知識。1979年《土地環境法院法》第12條專門規定了技術委員必須具備的特殊資格,即這些委員通常要對諸如政府管理、城市規劃、環境科學、土地估價、建筑學、工程學、調查學、建筑構造、自然資源管理、城市設計等非常熟悉。雖然法律規定法官可以審理環境法院所有類型的案件,但實踐中通常都由委員負責審理前3類案件。因為前3類案件都屬于價值性審查,它并不要求法院就政府決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只需要就合理性作出裁決,即判斷是不是一個好的行政決定。由此可見,相對于法官而言,擁有豐富知識的委員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顯然更加得心應手,作出的決定也更具說服力。根據相關文章統計,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受理前3類案件的數量遠遠超過后4類案件的數量[18]。可以說,技術委員的存在極大地提升了土地環境法院的專業性。另一方面,土地環境法院還非常注重對法官和委員的職業培訓。法院一般要求法官和委員每年至少要花5天或30個小時來參加職業培訓活動[12]。而對我國而言,專業性恰恰是環境法庭的一個重大缺陷。相較于其他法庭,環境法庭沒有要求法官具備某些特殊的專業知識,也沒有聘請專業人員幫助他們審理案件。當然,這或許跟我國的實際狀況有關。目前建立環境法庭的大多是一些經濟比較落后的地方,如貴陽、云南等,之所以建立環境法庭也大都是因環境危機頻發所迫。比如,建立貴州市人民法院環境審判庭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審理“兩湖一庫”水污染案,這些地方的法院沒有足夠的資金去聘請專業人員加入審判庭或組織法官進行專業的職業培訓。但無論如何,對專門審理環境案件的法庭而言,專業性是其必須具備的特點之一,也是我國環境法庭今后必須著力彌補之處。針對中國司法隊伍的現狀,可以嘗試從兩方面入手解決這一問題:其一,大力加強對現有從事環境案件審理的法官的環境法專業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充分利用現有的審判資源。其二,吸收專業人才,從有專業知識、專業經驗的人士中選拔優秀者進入法官隊伍,充實審判力量,形成合理的人才結構。

      3有效解決糾紛方面

      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一直把建立“多元化門徑的法院”(multidoorcourthouse)作為目標。“多元化門徑法院”觀念最初的雛形來自于1976年弗里•克桑德教授的建議。他建議,應探索替代解決爭議的方式,代替傳統的、對抗的訴訟程序。1994年,時任土地環境法院首席法官的穆雷•格里森稱:“我們提供給當事人實現正義的過程肆意揮霍了他們的時間和金錢。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附帶調停程序的經驗證明當事人愿意尋找這樣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即既能實現公平爭議,又沒有過大的成本。”[12]確實,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在通過多種方式有效解決爭議方面做得相當不錯。正如上文所述,土地環境法院在訴訟之外建立了調解、調停和中立評估的程序解決環境爭議,這對于我國很有啟示意義。雖然我國目前的環境訴訟還不算多,有些環境法庭甚至比較清閑,但隨著環境形勢的惡化和人們環保、維權意識的增強,環境案件只能越來越多。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有必要借鑒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的一些做法,在訴訟程序之外設置一些替代解決機制,要求當事人提起訴訟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盡可能利用其他解決爭議的手段達成共識,避免過多案件以裁決方式結案。這樣對法院來說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減少案件積壓,對當事人來說也節約了時間和金錢。當然,具體選擇什么樣的替代糾紛解決機制還需要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由于調解員同時兼有裁決功能,土地環境法院的調解程序并不適合中國,畢竟目前我國擁有一套獨立于法院體系之外的仲裁體系。但是,它的調停和中立評估還是值得借鑒的:調停能夠有效地減少時間和金錢成本;中立評估者的評估和解釋能夠促使當事人認真思考,在確實沒有勝算的情況下明智地選擇知難而退,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對于一直以調解作為傳統的我國來說,在訴訟程序之外開發其他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很不錯的選擇。

      結語

      總體而言,建立環境法庭對我國而言確實是一項巨大的進步,但畢竟現有的環境法庭一切都尚不成熟,其作用也尚未得到充分發揮,需要借鑒國外環境法院的成功經驗。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環境法院的相關制度和法律實踐為我國提供了諸多有益啟示,值得認真學習和借鑒。當然,在借鑒時也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結合我國國情建立一套適合我國的環境法院制度。

      作者:丁沁怡單位:福州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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