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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地方教育發展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進本市地方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教育發展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繳費人),均應履行繳納地方教育發展費的義務。
第四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由本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代為征收。
第五條地方教育發展費按生產經營收入額的1‰征收。
下列情形的計征辦法為:
(一)商業批發業務,按商品進銷差價計算繳納。兼營批零業務的按批發、零售分別進行核算,不分別核算或分別核算不清的,按零售業務依經營收入全額計算繳納。
(二)運輸企業的聯運業務,按全程運費減去付給轉運企業運費后的余額和從聯運企業分得轉運收入額合并計算繳納。
(三)建筑業的轉包業務,按總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四)金融企業經營一般貸款業務,按利息收入全額計算繳納。經營轉貸外匯業務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匯資金然后再貸給國內企業的,按貸款利息減去借款?
利息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五)外匯、金銀、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按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計算繳納。
前款未列的其他同類情形的計征辦法由地方稅務機關酌定。
第六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地方教育發展費:
(一)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收入;
(二)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收入;
(三)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非商業性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的門票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免征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因遭受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繳納地方教育發展費確有困難的,繳費人可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定期或定額的減征或者免征照顧。
繳費人生產經營收入額中含有免征、減征收入的,應當單獨核算免征、減征收入額;對未單獨核算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免征、減征。
第八條繳費人應當在每月上旬到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地方教育發展費的繳款手續(金融企業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上旬辦理),并按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九條全市征收地方教育發展費的年度計劃,經本市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下達的計劃共同確定后,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分解下達,以縣市及城區地方稅務機關為單位核算、考核執行情況。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上報的稅收統計報表等資料中,應當增加“地方教育發展費”欄目,如實反映地方教育發展費征收數額。
第十條征收地方教育發展費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據,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向市財政部門領取,分發各縣市及城區地方稅務機關使用并負責內部管理。
第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按下列規定上繳地方教育發展費:
(一)各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在季度終了15日內、年度終了20日內,將上季度或上年度所征地方教育發展費總額的70%劃轉同級財政專戶,其余全額上繳本市地方稅務機關。
(二)本市城區地方稅務機關全額上繳所征地方教育發展費,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匯總后將總額的70%劃轉本市財政專戶。
(三)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將各縣市上繳的地方教育發展費全額和城區上繳地方教育發展費的30%匯總后,按規定時限一并上繳省地方稅務機關。
地方稅務機關向同級財政劃轉地方教育發展費時,應當書面通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地方教育發展費免征各種稅費。
第十三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納入綜合財政預算,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于義務教育的基礎設施建設、教學設備添置和師資培訓等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頂財政撥款。
第十四條地方教育發展費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使用。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地方教育發展費的預決算制度和財務審計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使用管理情況,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阻礙學生入學。
第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代征地方教育發展費,可按有關規定提取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商**市教育委員會、**市財政局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上級國家機關作出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