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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我市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組人均耕地面積低于本縣、區人均耕地面積1/3的被征地農民(含已轉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贅人員,下稱被征地農民)。
第三條本市轄區內男年滿16周歲未滿60周歲、女年滿16周歲未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以下簡稱參保人),可按本辦法參加養老保險。
本辦法實施時,參保人同時具備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或農村獨生子女純生二女結扎夫婦養老保險條件的,由本人自愿選擇參加其中的一項,不得同時參加兩項或多項養老保險。
第四條本辦法實施時,男已年滿60周歲、女已年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可享受老年津貼至本人終老。
老年津貼的標準為每人每月50元,由各縣、區財政安排資金支付。老年津貼從參保單位參保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次月起計發。
第五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縣級統籌,以村(居)民小組作為參保單位。參保單位應給符合本辦法第二、三條規定的參保人辦理養老保險。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遵循下列原則:
(一)參保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以繳費為前提條件,堅持權利和義務相對應。
(二)養老保險繳費和待遇堅持低起點、廣覆蓋、多層次,并與本市縣、區農村經濟發展、參保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適應。
第七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完全積累的個人賬戶模式。
第八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九條各縣、區政府應保障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給付。
第十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各職能部門密切配合,各負其責。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和管理。
各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參保對象和領取老年津貼對象資格的審核、確認。
各縣、區社會保險部門負責經辦轄區內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關系的建立和養老保險待遇核發以及基金收支會計核算等具體業務。
各縣、區地稅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各縣、區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
各縣、區審計部門依法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補助的資金。
(三)養老保險基金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由個人繳費和縣、區財政補助兩部分組成。參保人個人每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分為20元、40元、60元、80元四個檔次,參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組原則上應對參保人個人繳費實施養老保險費補貼,具體標準由村(居)民小組大會協商確定。參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組沒有經濟補貼能力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部由參保人個人繳納。同一繳費單位參保人員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只能選擇其中的一個繳費標準。
縣、區財政補助給被征地農民參保人個人的養老保險費為每人每月30至50元,具體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各村(居)民小組負責代收,并于當月的20日前向當地地稅部門繳納。
由各縣、區財政補助給被征地農民參保人個人的養老保險費,由各縣、區財政部門根據當月參保人數和補助標準,于當月的30日前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參保人以公民身份證號作為唯一終身的社會保障號,社會保險部門按社會保障號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含所在村(居)民小組補貼)和縣、區財政補助參保人個人的養老保險費一并計入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用于本人養老,除參保人死亡或戶籍遷出本市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條個人賬戶從縣、區財政的養老保險費補助和個人繳費全部到賬之日起計息,利息參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地稅部門應根據同級社保部門提供的應收臺賬信息按時征收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征收后將征繳信息實時交換給同級社會保險部門,并將征收的社會保險費于當月月底前足額繳入縣、區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當年養老保險費征集總額的5%建立,各縣、區財政應把當年的儲備金納入財政預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將儲備金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財政專戶。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
(一)長壽者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完畢后的不足部分;
(二)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提高部分;
(三)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參保人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個人申請領取養老金每月低于老年津貼發放標準的不足部分。
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縣、區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按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經縣、區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具備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終老。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含滿15年)的。
第十九條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除以180。
養老金和老年津貼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按月領取養老金和老年津貼的人員,應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參保單位向縣、區社會保險部門提供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從次年1月起暫停發放養老金或老年津貼。經證實生存者,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參保人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也可繼續繳費或一次性躉繳至滿15年,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繼續繳費或一次性躉繳的資金,其繳費資金和月繳費數額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繼續繳費期間計算繳費年限,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
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參保人如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并且已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連續參保和繳費的,可選擇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計發養老金,養老金低于老年津貼發放標準的,按老年津貼標準發放。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其個人賬戶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一次性退還給法定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儲備金財政專戶。
(二)參保人因戶籍遷出本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二條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縣、區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儲備金結余情況,對被征地農民參保人的養老金、老年津貼和繳費標準作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各縣、區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按本辦法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的,其養老保險待遇按下列方法辦理:
(一)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轉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不能合并計算),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核發養老保險待遇。
(二)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達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的,在申請養老保險待遇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并按本辦法規定核發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養老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各縣、區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部門開展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費用,由各縣、區財政負責解決。
第二十五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參照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侗徽鞯剞r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辦法》由市財政局、勞動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領取老年津貼和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由村(居)民小組負責申報(申報前在本村、居民小組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經村委會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區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后,送縣、區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參保。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后,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實施范圍的,除個人繳費部分退還給個人外,由縣、區財政補助給被征地農民參保人個人的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儲備金財政專戶,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或領取養老金以及享受老年津貼人員發生變動時,參保單位必須在當月20日前向縣、區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增減手續。
第五章懲處
第二十九條單位或個人貪污、挪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及責任人的經濟、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參保人或其家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