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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運輸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創造優美的人居環境,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和《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材料是指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在建設過程中使用的砂石、土方、水泥、鋼材、木材、空心板、瀝青、油氈、灰條、煤炭、煤渣等建筑施工材料。
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棄渣及其他廢棄物。
散裝建筑材料是指砂、礫、石、土方、灰漿、煤爐渣等未使用容器裝載或不能進行集束式包扎、密閉的材料。
流體建筑材料是指水、油料、泥漿等呈液態的材料。
第三條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是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運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國土、環保、交通、公安、環衛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過境公路、風景名勝區以及市政府劃定并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五條城市供排水、市政、電力、供氣、供熱、民政、人防等部門在執行緊急搶險救災任務時,可先根據情況按照各項應急預案開展工作,但事后應補辦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運輸手續。
第六條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運輸管理,實行誰產生、誰運輸、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運輸、清理條件的,可委托市環衛部門清運,并繳納清運費。
第七條凡進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運輸的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向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申報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運輸計劃,在繳納建筑垃圾清運保證金并取得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準運證(以下簡稱“準運證”)后,方可運輸。
第八條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清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時應持有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核發的準運證。準運證應注明裝載地點、消納地點、行使路線、運輸時限及有效期限。
第九條建筑垃圾消納地點暫定為(安敦公路114公里+500米南側1公里處)市政府指定的垃圾處理場。
第十條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清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申請辦理準運證。
(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存放和進行清運前,必須采取必要的降塵措施。
(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駛出裝載現場前,必須對車輛槽幫和車輪進行檢查,確保四周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妥善嚴密;運輸車輛車輪干凈,不帶泥沙。
(四)運輸散裝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車輛,其所裝載材料、垃圾不得超過車輛槽幫,車廂頂部必須使用篷布密封、覆蓋、包扎,不得使用遮陽布、彩條布等其他物品替代篷布。
(五)運輸流體材料、垃圾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泄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六)施工企業必須對施工現場出口處進行硬化。
(七)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清運過程中,不得出現丟棄、遺撒、泄漏、飛揚現象。
(八)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運過程中,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秩序。
(九)運輸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嚴格按照準運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運輸,不得超出核準的范圍承運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
(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準運證。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下列規定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凡擅自設立場地接受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準運證擅自進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運的,以及運輸超出準運證規定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施工單位運輸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過程中,發生丟棄、遺撒、泄漏、飛揚等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準運證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八)對在道路上泄漏、遺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可以委托環衛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停工清除。
第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對運輸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車輛進行查處。交警部門應派專門的執法人員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開展此項工作。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處罰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應依法管理,秉公執法,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市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材料、建筑垃圾準運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準運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準運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準運證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未涉及到的管理事項,按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