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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是一門很重要的法學專業主干課程,具有內容多、難度大、不易掌握等特點,抽象的法律解釋容易枯燥。獨立學院學生,更需要培養他們的實踐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學不但能使抽象、復雜的法律條文變得簡單、易懂,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師的素質,有效地檢測教學效果,通過開展案例辯論、案例分析,啟發學生從不同角度思考問題,培養學生的職業能力、創新精神和團隊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
一、目前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存在的問題分析
近年來,獨立學院刑法教學中已經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學,但由于獨立學院發展歷史不長,師資隊伍還不很穩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還存在不少阻礙和問題。
1.案例教學方法相對單一。理論講授法仍然是當前獨立學院刑法課程教學的主要方法,講授過程中任課教師大多會穿插案例教學,但案例教學方法較為單一,舉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釋某一刑法基礎理論知識。“案”“理”結合不緊,很多時候是教師設問,教師自己回答,學生參與程度低,學習積極性沒能充分調動起來。教師沒能精心設計案例教學課程,在教學活動中仍然扮演著中心角色,案例討論的課堂組織不到位,學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沒能得到培養和鍛煉。
2.案例教學課時不足。很多獨立學院刑法教學按總則與分則分上下兩個學期完成教學,每學期周課時3節,其中實踐教學課時沒有硬性規定,因需要講解的內容較多,整個刑法教學基本以理論講授形式進行。案例教學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討爭議問題,常常要花不少教學課時,很難從現有的每周3節課時里抽出時間組織案例教學。
3.教學案例沒有系統化。案例的選擇直接關系到案例教學的質量和效果,任課教師往往隨機從網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虛擬,案情設計有些理想化,案例爭議性較小或代表性不強,當地法院時新的審判實例使用不多,沒有形成統一的刑法教學案例集。
4.案例教學考核方式不盡科學。案例教學考核機制不健全,目前針對案例教學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試的案例分析題,這種考核方法帶有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學生的綜合素質。
5.案例教學配套機制不健全。案例教學不僅涉及教學方法和理念的革新,還需要教師素質的不斷提升、教學管理和教學內容的不斷完善以及學生的積極配合和參與。但從當前獨立學院案例教學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案例教學的教學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確、統一的理解和認識,任課教師組織案例教學的積極性不高,教研組織力度不夠,而且,案例教學師生素質也難以滿足嚴格意義上案例教學的要求。
二、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改革設想
獨立學院的應用型人才培養定位要求學生具有更強的實踐能力,刑法案例教學的改革和運用是切實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能力的重要途徑。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學模式
刑法案例教學本身是個復雜的過程,其中不僅涉及教師的講授方法,還涉及學生的參與方式和課堂氛圍。在案例教學過程中,教師應根據教學內容靈活采取多種教學模式:
1.列舉案例教學模式。這是目前大多數獨立學院刑法教學過程中使用頻率最高的一種模式。列舉案例教學是指教師在授課中,為了解釋某一法律理論、法律條款或某一實踐問題而列舉一個或一組案例進行示例性解說的教學方法。列舉案例教學對案例的細節沒有過多要求。可以是幾句話就講完的一個案例,也可以是在一節課內講完的一個案例。既可以是實際案例,也可以是教師根據有關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課堂案例討論模式。課堂案例討論模式可選擇使用,課堂討論可以小組討論或對抗辯論形式進行。重要的討論案例應課前提供給學生預習。小組討論時小組成員可相對固定,一般為4-6人,小組討論時,每個成員都要求充分表達個人觀點,教師可選擇部分小組當堂進行觀點闡述,最后任課教師進行點評分析。對抗辯論通常將全體學生按照觀點不同分為2-4個小組,經充分討論后以小組形式當堂進行課堂辯論。辯論過程可以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增加同學、師生間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養和鍛煉學生的表達與合作能力。
3.模擬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擬法庭教學可與“刑事訴訟法學”課程教學同步進行。由學生擔任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實案例,按照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模擬審判。學校需建設模擬審判法庭,并購置必要的服裝和器具,力爭達到仿真效果。模擬法庭教學需要做多方面的準備工作,使用次數不宜過多,一學期以3-5次為宜,每一個角色可由3-5人擔任,學生可更換角色進行操練。
4.法律診所教學模式。診所法律教育是一種由教學單位開設的,在教師的指導下,學生們憑借自己已經學到的法律知識去辦理真實案件的教學方式。診所通過指導教師(Clinic Professor)指導學生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文書、或參與案件等方式,促使學生在具體辦案過程中主動學習法律和運用法律,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同時,也使學生應有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感得到增強。
筆者所在單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來,利用這一平臺,在法學專業教師的指導下,組織學生對社會提供了大量的咨詢、代書、調解、調查和訴訟等法律服務。學生參加法律服務的熱情很高,所有參加法律援助的同學都認為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學到了許多課堂教學中不能學到的知識和經驗,學生的綜合職業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養。這種教學模式一般是利用課外時間進行,需要任課教師課外進行單獨指導。辦案過程中,教師可拿些典型問題到課堂討論,教學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學時間,保證必要的案例教學課時
《刑法學》計劃課時一般為108-126課時,而需要講授的內容較多,如果面面俱到,則完不成教學任務,根本沒有案例教學所要求的分析和討論時間。任課教師應合理分配講授課時,挑選各章節的部分內容著重講解后,類似內容可通過案例教學形式完成。這樣既避免了連續理論講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學時間,培養了學生的實踐能力。特別是刑法分則的講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選重點罪名進行案例討論式教學。
本課題組還設計在《刑法學》課程結束后,作為必選課程開設一門“刑法案例分析”課程,約18-20課時(9-10周),時間安排在大三年級。主要通過對典型案例的分析、討論,鍛煉學生邏輯思維及口頭和書面表達能力,同時緊密結合司法考試題型,訓練學生充分運用已有的刑法學知識分析和解決問題。法律診所式教學也可在這一階段進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編輯刑法教學案例集
案例的選擇至關重要,過于簡單的案例,沒什么爭議,提不起學生的興趣;案例太難,讓學生不知從何下手,則會產生畏難情緒或依賴思想,容易造成冷場,也不利于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所有案例的選擇一定要有針對性,難度要適宜。
采取案例教學法,應該精心選擇并編寫系統案例。選編案例一般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案例要新穎。即盡可能選擇司法實踐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學更加貼近現實生活,并通過案例討論了解司法實踐中提出的新問題。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緊密圍繞所要傳授的核心內容和基本理論選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達到通過案例討論使學生加深理解法學基本理論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統。根據不同章節的教學內容配備相應的典型案例,理論和實踐緊密結合,同時,根據理論學習的需要選定案例,并設置問題的廣度、深度和難度。其四,案例要多樣。既要選擇僅涉及一個問題的單一題眼的案例,也要選擇適量的綜合性較強的案例;既要選擇發生在學生身邊的微小案例,也要選擇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大案要案;既要選擇已有確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選擇爭議頗大,尚無定論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學課程考核方式
刑法學課程考核和成績評定可由三部分組成:平時成績、面試成績和期末考試成績。
1.平時成績。課堂表現應作為學生平時成績的重要部分,課堂案例分析和討論是記錄平時成績的重要依據。任課教師要對學生課堂案例分析討論時的表現進行及時的記錄和評分,這有利于調動學生參與案例研討的積極性,保證學生適應從被動旁觀者到主動參與者的角色轉換。
2.面試成績。面試以現場抽題并口頭回答問題的形式進行,主要題型為案例分析。面試可以很好的檢測學生的口頭表達、邏輯思維、心理素質以及應變能力等。學生抽題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時間,教師當堂根據學生表現,記錄學生得分。評分時既要關注學生對問題的判斷結果,更要注重學生對問題的分析和思維過程,教師需及時點評,肯定優點,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試成績。期末考試以筆試形式進行,主要考核學生對基本概念、基本理論的掌握及其運用情況。重點可模擬司法考試試題形式,考試題型主要采取選擇題與案例分析題型。筆試成績還是學生總評成績的主要部分。
三、實施案例教學法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案例選擇的適當性與典型性
案例教學的要求較高、難度也較大,教師平時需要注重積累和搜集典型案例,適時編制教學案例集,針對主要知識點配備典型案例,并及時更新,供教學使用。教師應與司法實踐部門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獲取最新、最接近生活實際的案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運用理論指導實踐,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和完善理論。
(二)實行小班授課制
實施案例教學應當實行小班授課。目前,我國高校流行多班合并上課的做法,學生少則六七十人,多則100余人。在這種大班授課的情況下開展案例教學是相當困難的,即便勉強采用,也不可能產生應有的效果。因此實施案例教學必須實行小班化授課方式。班級人數最好控制在30人左右,案例教學時間彈性較大,很可能拖堂,課程應盡可能安排在某時間段的最后一節課。
一、案例教學法在刑法教學中的作用
1、有助于激發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長期以來,我國高校教學采用的是“填鴨式”的滿堂灌教學模式,在這一教學模式下教師是課堂的主宰者和主體,教師在課堂上滔滔不絕的講,學生在下面默默無聞地“聽”和“記”,老師只管將課本上的理論知識傳授給學生,至于學生有沒有理解消化這些理論知識在所不問,更遑論學生思維能力的培養。在這一刻板的教學模式下學生是被動的知識的接受者,在學習過程中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在刑法教學中采用案例教學法徹底改變了教師和學生在課堂上的地位和角色,教師成為了課堂的引導者,引導學生思考問題,分析并解決問題,而學生則成為了課堂的主體,課前圍繞案例材料認真收集閱讀相關資料,形成對案例中蘊含的法律關系的初步認識,在課堂討論中通過發言、提問、質疑、辯論等諸多環節充分展示學生的課堂主體地位,從而也大大激發了學生參與課堂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了教學效果。
2、有利于培養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刑法案例教學將學生置于課堂的主體地位,教學環節的設計和展開均圍繞學生進行,教師只是引導者,負責精選案例和設計相關思考和討論的問題,而學生則需要在課前圍繞案例和這些問題做充分的準備工作,認真收集閱讀相關文獻資料并獨自思考問題,在課堂中通過小組討論、課堂提問、模擬辯論等環節將自己對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關系的理解和認識表達出來,通過與其他同學的爭論、辯論加深對案件法律關系和相關法學理論的理解,最終解決案件中呈現的法律問題。這一過程實際上是對學生思維能力、語言表達能力、臨場應變能力的訓練,有利于培養和提升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3、有助于增進師生間的教學互動,真正實現教學相長
刑法案例教學不同于傳統的講授法,不是一種單向的知識傳授,而是教與學的一種互動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教師和學生是一種平等合作的關系,教師的任務是精選教學案例,在熟悉案例的基礎上提煉出有針對性和啟發性的問題供學生思考,負責引導課堂討論,回答學生的提問和質疑,對課堂討論做出評價。學生在這一過程中則需要做充分的課前準備,查閱資料,思考老師提出的相關問題,圍繞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進行討論、辯論,最后要得出相應的結論。在整個案例教學過程中“師生雙方在平等的狀態下交流、討論,搭建良好的溝通平臺,縮短師生之間的心理距離,為教學提供了很好的情感氛圍,有利于師生關系的融洽,以便真正實現教學相長,提升教學的效果”。[1]
二、案例教學法在刑法教學中的實施和運用
一般而言,刑法案例教學包括案例選擇、課前準備、組織討論、教師總結評價等四個階段。
1、選擇案例
選擇案例是刑法案例教學的前提和基礎,一堂有效的案例教學課首先要選擇一個恰當的案例,這就要求教師要時刻關注刑法理論前沿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熱點、焦點問題,一個好的教學案例至少要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1)針對性。案例的選擇要緊密結合教學內容和教學目標,尤其是能反映出教學中的一些重點和難點問題。通過案例的展示和討論能幫助學生理解掌握相關的理論知識,并能運用這些理論知識分析解決實際問題。比如為了讓學生理解正當防衛成立的幾個條件,可以選擇“的哥開車撞死劫匪”一案作為教學案例。因為這個案例中蘊含了正當防衛成立的幾個難點問題,比如說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和限度條件,讓學生置身于這一真實案例情景中進行討論分析能夠使學生深刻體會到什么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什么叫“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2)典型性。典型性要求選取的刑事案例應具有代表性,能突出反映相關法律關系的內容和形式。通過對典型案例的分析,有助于學生掌握相關的理論知識及法律原理等。[2]比如案、案就是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典型,蒲連升案就是探討“安樂死”問題的典型案例。通過對這些活生生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討有助于學生直觀形象地理解掌握其中蘊含的法理知識。
(3)啟發性。刑法案例教學中選擇的案例要對學生具有一定的啟發性,能啟迪學生的思維,給學生留下思考的空間,這就要求案例有一定的疑難性,涉及到的刑法理論有較大的爭議。比如“許霆一案”就有較大的理論爭議,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方面能給學生留下較大的思考空間。
2、課前準備
課前準備是刑法案例教學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案例教學課前準備包括教師的課前準備和學生的課前準備兩個方面。在案例教學中教??不是主體而是主導者和引導者,案例教學能否成功,教師的正確引導很關鍵,因此在案例教學之前教師需要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除了要精選教學案例之外教師自己先要吃透案情,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及涉及到的法理問題,在將案例材料交給學生的同時要羅列出若干個供學生思考的法律和事實問題,以便于學生能有的放矢地查閱相關資料和思考問題,此外還要準備好其后課堂討論的焦點問題和如何引導學生進行討論、辯論的基本思路。學生在接受老師下發的案例材料之后,應圍繞案例材料和老師提供的若干問題收集查閱資料,讀懂案情,了解基本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并就其中蘊含的法理問題做深入思考,為后面的討論和辯論做好充分準備。
3、組織學生討論案例
刑法案例教學的第三階段是組織學生討論案例,這是案例教學的關鍵階段。組織學生討論可以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一個刑事案例往往涉及到多方面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有定罪方面的事實,也有量刑方面的事實;有實體法律問題,也有程序法律問題。可以根據不同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以及學生的不同特點分成若干討論小組,先進行小組討論,形成小組意見,然后由各小組推薦一名代表發言,表達本組觀點。小組之間進行討論之后有可能達成部分共識,達成共識的部分就是結論。除了采用分組和集中討論的方式之外還可通過“模擬審判”的方式進行,將學生分成法官組、公訴人組、辯護人組、被告組、證人組、鑒定人組、法警組等若干小組,分別扮演不同角色,通過角色分工,真實情景下的模擬演練對抗幫助學生掌握各種職業技能和技巧。
4、教師總結評價
刑法案例教學的第四階段是教師總結評價,這是案例教學效果的固定和提升階段。通過分組討論、辯論和模擬演練對抗之后學生對案情、涉及到的法律關系及相關法學理論有了較為清晰的理解和認識,但仍有可能存在一些模糊之處和認識不一致的地方,這就需要老師進一步的答疑解惑。一方面教師要對整個案例教學過程做出總體評價,肯定成績和長處,指出不足和改進的方向;另一方面教師要對刑事案例涉及到的法律關系、法學理論做出系統梳理并給出自己的結論和觀點供學生參考,此外還應認真細致地回應學生的質疑和發問。
三、刑法教學中運用案例教學法應注意的問題
1、刑法案例教學應樹立以學生為主體的教學理念
傳統的教學方法以教材為中心,以教師為主體,學生只是被動的知識接受者,缺乏參與課堂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刑法教學中運用案例教學法改變了傳統的師生課堂地位,在課堂上教師是主導者和引導者,學生是學習的主體,教學手段和教學內容的選用都應圍繞學生進行。無論是課前準備階段的查閱收集資料還是討論階段的分組討論、辯論,抑或是模擬審判演練均以學生為主體展開,這樣才能有效地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訓練其思維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掌握法律職業技能技巧。當然在教學過程中教師仍需起引導作用,比如選擇合適的案例,提前給學生布置思考的問題,以便學生有針對性地查閱資料,思考問題,在討論辯論過程中老師要注意引導學生圍繞中心問題和焦點問題展開討論和辯論。
2、厘清案例教學與舉例教學的區別
傳統的案例教學往往是教師在講授某一理論知識點時舉一例子加以說明,通過舉例幫助學生理解知識點,缺乏學生的思考、討論、辯論過程,起不到訓練學生的語言表達能力和思維能力的作用。這種案例教學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案例教學,充其量只能稱之為“舉例教學”,正如學者所言“這種舉例不是以學生為主體,案件介紹、問題提出、分析展開、結論得出還是以老師為主動。而刑事案例教學則不同,它是以案例為平臺,以學生為主體,由學生來自主發言、討論、辯論、提問、質疑,最后逐步形成并成熟自己的看法,教師在其中只起穿針引線的作用”。[3]因此,在刑法教學中應將案例教學法與舉例教學區別開來。
(一)刑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則。從廣義上來說,刑法是規定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法律規定的總稱,包括單行刑事法律以及一些屬于非刑事法律中的一些刑事條款;從狹義上來說,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刑法典。刑法的基本原則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指的是刑罰的輕重,犯罪分子要根據其所犯下的罪行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罪刑法定原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是能由中央立法機構來制定,犯罪與刑罰必須是成文的罪罰規定處罰程度與處罰范圍必須合理、處罰規定必須明確,禁止不均衡的殘酷的刑罰,禁止有罪類推,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事后法,意在保衛人們的民利保障人權,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指在對任何人的犯罪,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對于一切人的合法權益都應該加以保護,不能有任何歧視現象,不能有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權。(二)刑法的效力。刑法的效力包括刑法在空間上的效力和刑法在時間上的效力。刑法的空間效力指的就是刑法所適用的地域范圍,除法律的特別規定外,凡是在我國領域,即我國國家所及的包括領陸、領水、領空的空間領域內犯罪的都適用刑法;刑法的時間效力指的是刑法刑法生效時間,失效時間,還包括在刑法生效生效以前對所發生的犯罪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犯罪的構成
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當受刑罰處罰,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較輕的所造成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是觸犯刑法法律的行為;犯罪是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對于刑法案例的分析要根據刑罰的總則對犯罪的主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形態、共犯、數罪、刑罰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犯罪的主客體。犯罪的主體就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或者單位,這里的人指的是具有承擔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是指實施危害社會行為并承擔刑事責任的公司、事業單位、企業、團體等。案例: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2月10日生,無業。陳某在2001年2月10日以前三次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萬元。2002年10月6日,陳某以食物為誘餌,將王某(時年6歲)奸。事后陳某威脅王某說:“如果告訴別人就揍你”,致使王某一直未敢告訴其父母。2003年2月10日,陳某使用暴力手段將一名5歲兒童綁架后,故意殺害,然后打電話給兒童的父親,讓其交3萬元贖回兒童。案情分析研究,陳某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從犯罪主體的角度分析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取決于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在案例沒有特別注明行為人的精神狀況(視為精神正常)的情況下,主要取決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認定。我國刑法第17條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四個階段:(1)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3)已滿16周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所犯的8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刑事責任年齡是指“行為時”的實足年齡;跨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犯罪的刑事責任,應區分不同的年齡段分別認定和處理。本案就屬于跨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犯罪。陳某在2001年2月10日以前三次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萬元,盡管數額較大,但是,由于陳某當時不滿14周歲,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因此,陳某不負盜竊犯罪的刑事責任。犯罪的客體包括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所謂一般可以指的是一切犯罪行為所共同侵犯的客體,也就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整體。(二)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所持有的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危害性以及危害程度的心理認識與態度,一般可分為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犯罪故意就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明知此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卻仍是實施這種行為,并且放任或是希望發生結果,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過失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沒有預見自身行為可能發生的社會危害的結果,或是持有一種能夠避免社會危害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去實施行為,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另外還有由于不能夠預見不能夠抗拒的原因所引起危害結構的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案例:被告人胡某與其妻子唐某均為四川人,胡某與其好友張某多次通信,說河南生活條件好,利用農閑工作可月賺500,張某便想到河南來并讓張某在四川接應,胡某找到鄰村周某說要為其介紹四川媳婦,討要500元作為路費,周某答應,胡某到四川之后聽周某說其表妹陳某也想嫁到河南,胡某應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將張某介紹給周某為妻,并以路費為由所要500元,又將陳某介紹給梁某為妻,以同樣的理由所要500元,婚后兩對夫妻生活都很滿意,但是胡某在這個過程中是否構成了犯罪?在這個案件中,雖然胡某將二女介紹給他人為妻,并索要財務,但并不是以拐賣婦女為目的,而是主要以介紹婚姻為目的,因此不能構成犯罪,雖然所要財務與拐賣婦女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并不符合上述犯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三)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結果,因果關系,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客觀主體實際損害或是在現實中給客體造成的危險狀態,一般分為單一性和復合型結果、實害和為危險結果、物質和非物質性結果、直接和間接結果,因果關系就是介于危害性與危害結果之間所存在的關系。案例:報告人皮某是一葡萄園的經理,在90年他以葡萄園的名義貸款10萬元,貸款前一糧油經理商商某提出要皮某從貸款中拿出5萬元用于償還谷子款,并數日歸還,否則不為皮某做貸款擔保,皮某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并以匯票的形式向廈門有關的糧油商行償還了5萬元,此后商某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償還賬款,案發后經法院的判決,將這筆款項的本金以及利息歸還給了信托公司。在這個過程中皮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挪用本單位資金罪,皮某挪用資金借給他人,數額較大,并進行盈利的活動,滿足上述的犯罪客觀方面所構成要件,應該以挪用本單位資金罪論處。(四)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形態。故意犯罪當中的形態有犯罪既遂與犯罪預備,犯罪既遂指的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構成犯罪的所有條件,犯罪預備指的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為了犯罪已經著手準備作案工具,創造作案條件,犯罪預備具有的特征是:已經開始著手準備犯罪行為,但是還未實施行為;實施行為的主體進行準備活動的目的是為了更加順利地完成犯罪;犯罪行為在還未實施時由于外界因素而停止下來,犯罪預備是對預備犯的處罰,另外還有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行為但是在中途由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導致犯罪停止,其特征有:行為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導致犯罪未得逞,這是對未遂犯進行處罰,與犯罪預備有著“是否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區別,此外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形態還有犯罪中止,即是在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主動放棄犯罪行為或是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沒有完成犯罪,其所具有的特征有: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主動放棄犯罪的意識,在客觀上采取了行為來中止犯罪,并且犯罪中止要發生咋犯罪過程中,有效地停止了犯罪的行為避免發生危害性的結果。(五)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有兩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共同犯罪所成立的條件是: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犯罪的客觀條件以及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觀條件,我國刑法一般依據犯罪主體在犯罪行為當中所起到的作用與地位將共同犯罪的主體分為四種:主犯、從犯、教唆犯和脅從犯,我國刑法規定對于從犯的處罰要從輕、減輕甚至可以免除處罰,對于被迫參與犯罪行為的脅從犯的處罰應當按照犯罪情節對其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對于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教唆犯要根據其在整個犯罪行為當中所起到的作用對其進行處罰,如是教唆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六)數罪。要根據行為人客觀上所表現的事實為標準來區分一罪與數罪,數罪的情況是數行為都觸犯了刑法分則中的同一條文,并且數行為都是侵害同一對象,或是在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又實施新的犯罪行為。除了以上所述之外還要結合刑法的分則來判斷犯罪的類型,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國家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危害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民民利罪、侵犯財產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等。
三、正當防衛限度
所謂的正當防衛限度就是所的采取正當防衛行為對于犯罪行為人造成損害的最高限度,這也是正當防衛理論的核心部分,是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分界線,也是正當防衛行為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防衛超過了明顯的限度,對不法侵害行為人造成了重大的損害就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可以通過不法侵害行為的強度和正當防衛的時間性等幾個方面來正當防衛行為是否超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我國的刑法規定,對于正在實施殺人、搶劫、、行兇等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所采取正當防衛對侵害行為人造成傷亡時,不屬于防衛過當范圍,無需承擔刑事責任,此外正當防衛成立條件還有:必須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且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所采取的防衛行為必須針對于正在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行為人本身,不得對于第三人,防衛目的是要避免國家、社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是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等受到不法的侵害。正當防衛的質與量是一個統一體,質是一種事物與其他事物內在規定的區別,量則是一種事物質態的轉變,如果正當防衛行為超過了明顯的限度就會形成質變,即正當防衛行為轉變成犯罪行為。正當防衛限度具有先相對性、判斷困難性,所謂相對性就是針對不同的非法侵害,正當防衛的限度有所不同,即正當防衛的限度與犯罪強度基本上的相當的,不法侵害的強度不同,相應的正當防衛限度不同,具有相對性;判斷困難性是指對于正當防衛行為是否超過限度的判斷是比較困難的,理論上來說正當防衛限度應該正好可以阻止不法侵害行為,但是實際上,正當防衛的限度與防衛人采取防衛行為能夠達到的程度往往是不一致的,所以對于正當防衛的限度的判斷是具有一定的難度的,我國刑法也因此放寬了判斷的標準,只要是不明顯超過正當防衛限度的行為都屬于正當防衛。案例:案情介紹,不久前,***崗村青年民兵吳海某深夜回家,發現一名盜賊正在偷盜自己的農用車,遂與盜賊撕打起來。盜賊用鐵棍向吳打來,吳帶傷奪過鐵棍反擊砸中竊賊,將其擒獲。因為盜賊負傷,將其送往醫院。令人意外的是,不久,吳海某收到法院傳票。原來,盜賊賴某盜竊未遂被砸傷后住院近一個月,花費5000余元,出院后,被確定為7級傷殘。其親屬聘請律師,以吳海某“侵犯其生命健康權”為由,要求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案例分析,此案經法院調查庭審作出判決:吳海某勇奪鐵棍擊傷盜賊屬于正當防衛,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四、刑法實務問題研究
確定罪名的原則問題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罪名就是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的犯罪的名稱,要正確確定罪名,能夠幫助我國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都有具體的罪狀以及具體的刑罰,在確定罪名時要注意遵守法定原則、準確原則、簡括原則、明確原則、約定俗成原則幾個原則,法定原則也叫做合法原則,是要根據刑罰分則規定的對于罪狀的描述來確定罪名;準確原則,也稱為科學原則,要根據犯罪行為的直接客體來確定罪名,盡量避免犯罪的主體以及罪過出現在罪名當中,必要時可以體現出犯罪主體和罪過;簡括原則,處理簡單的罪狀外,不能夠將罪狀作為罪名,罪名應該在罪狀的基礎上反映出犯罪的本質,并能夠對罪狀進行高度的概括;明確原則,罪名不能含混必須要明確,確定罪名的文字在表述上要做到顧名思義,要避免使用有歧義或是多種解釋的詞語,如果罪狀很長,為了表述清晰也可以使罪名長一些;約定俗成原則,在實際總罪名的確定很難得到統一,這時就可以采用約定俗成原則。罪的罪過形式問題,在主觀方面,罪是由過失造成的,但同時也存在著故意的行為造成的,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首先要以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的后果所持有的心理認識與心理態度為標準,而不是以行為人對行為本身所持有的心理態度為標準,其次,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凡是過失發犯罪都是結果犯,無論是還是都已經構成犯罪,再次,故意和過失兩罪包括情節加重犯的法定刑都是一樣的,過失的主觀惡性要大于過失,但是兩者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如何在刑事司法文書中引用法律條文問題,在涉及援引時要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定,凡是在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法律條文,但是在決定當中做了補充規定的,在援引時應當援引《決定》當中的相關規定;凡是在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法律條文,但是在刑法修正案當中進行補充規定的,在援引時直接援引刑法修正案當中的規定;在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法律條文,但是在《決定》和刑法修正案中都做補充規定的,在援引時要按照刑法、《決定》、刑法修正案的順序進行援引。另外,針對所給案例進行分析的時候需要通過對立案、偵查、、審判、刑罰的執行等幾個過程來分析案例,在分析過程中要考慮主體不當、適用的對象不當、時間或日期不當、適用程序不當、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權利未得到保障、律師以及辯護人的所享有權利未得到保障的問題。其中,主體不當指的是權利行使人對于法律規定的該項權利無權行使,或者是權利行使人有權行使但是法律在一定的條件下做出了限制;適用對象不當指的是法律適用的對象在權利主體適用法律時發生錯誤;時間或是日期不當時權利主體在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時間或日期范圍內行使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適用程序不當是指權利行使人沒有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行使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權利未得到保障,例如不公開審理年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律師以及辯護人的所享有權利未得到保障,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對律師以及辯護人都規定了其應享有的權利,律師及辯護人在行使這樣的權利時,司法部門不能對其進行限制。
作者:林燕 單位: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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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本文對近年來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制售假劣藥品事件進行研究,對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事件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對法律適用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假劣藥品犯罪 法律問題 法律適用
醫藥消費,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藥品能帶來豐厚的利潤,制售假劣藥品屢禁不止,無處不在。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為了依法有效打擊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筆者對近年來報刊、網站公布的我國發生的重特大假劣藥品安全事件進行了收集,對司法機關辦理該類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問題進行的分析,著重就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辦理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問題。
(一)對于“假劣藥品”如何認定把握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中將假劣藥認定標準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藥罪確認的假藥,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小,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為例,全國藥監部門共查處制售假劣藥品等違法案件28萬多件,移交司法機關只有440多件,僅占總數的0.15%。而且對一些在全國影響大的制售假劣藥品案件,因藥監部門不能確認其是假劣藥品,已未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如被列為2006年十大假劣藥案第一號:“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廣西、浙江、黑龍江和山東等省、自治區陸續出現部分患者使用上海華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華源生物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稱欣弗)后,出現胸悶、心悸、心慌、寒戰、腎區疼痛、腹痛、腹瀉、惡心、嘔吐、過敏性休克、肝腎功能損害等臨床癥狀。全國各省最新通報,注射該藥品的死亡案例為11人,不良反應至少達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調查結果是:安徽華源2006年6月至7月生產的欣弗未按批準的工藝參數滅菌,降低滅菌溫度,縮短滅菌時間,增加滅菌柜裝載量,影響了滅菌效果。經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對相關樣品進行檢驗,結果表明,無菌檢查和熱原檢查不符合規定。國家藥監局未確認這些不任命規定的欣弗為假藥,而是將其確定為不良事件。因此沒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有關責任人只受到行政處分。
(二)如何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不好把握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構成制售假藥犯罪需具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該解釋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體案件在適用解釋時難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藥品呈現了二個特點一是呈現出“非致命性”特點,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會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藥品都是標明主治某類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藥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釋。如某地查處一銷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這種假藥,無一人發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潛伏期較長,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發病,據醫生介紹狂犬病毒攜帶者不作任何處理的的發病率僅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發病的可能。經省藥品檢驗機構檢驗,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鹽水。由于解釋中沒有規定疫苗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該省藥監局專家有人會認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釋第三條的(2)、(3)、(4)項,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就可確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否則不能確定,這些假狂犬疫苗經檢驗沒含有毒有害物質。因此不能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有的專家認為狂犬病只能預防,而無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存在分歧
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問題,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對該罪的認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并符合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能確定假藥是造成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為此法院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條時,要求還很苛刻,要求在省藥監局在鑒定上要確定假藥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嚴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時適用該條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義烏市法院對震驚全國的浙江“3·21”銷售假藥案件宣判。該案主犯柯典杰、趙建良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各處罰金50萬元。 這起銷售假冒“賀普丁”(治療乙肝用藥,對艾滋病有輔助療效)、“立止血”(針劑,臨床止血搶救用藥)、“善寧”(針劑,癌癥患者搶救用藥)等進口高檔藥品的案件。涉案金額超過500萬元。經有關藥品質量監督部門檢驗,這些藥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藥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掛靠正規醫藥公司使假藥進入正規渠道流通,將假藥銷售到36家醫療單位,其中相當一部分藥品已被患病人員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緊急搶救的病人,在連打17針假冒“立止血”后,搶救無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如何處理存在分歧
我國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在辦理制售假劣藥品案件時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時在處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對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要確立嚴格責任,來加大對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所謂嚴格責任,(嚴格的責任),又稱絕對責任(完全的責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具備了犯罪行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對事實的無知或認識的錯誤(不管這些錯誤多么合理),就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來講,嚴格責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嚴格責任既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定罪的“實體意義”上的嚴格責任,又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起訴的“程序意義”上的嚴格責任。第二,在起訴或者定罪處罰時,不需要考慮主觀罪過,只需要證明被告有法律所規定的某種行為或者造成了某種結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對事實、法律的無知或錯誤認識,或者已盡了最大努力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抗辯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
二是有人撰文認為目前司法機關將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違反定罪量刑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研究不深,屬于定性錯誤。
(2)本罪的罰金的比行政處罰還要輕。
目前我國懲治制售假劣藥犯罪案件中出現了罰金比行政處罰還要輕的怪現象。按照刑法的規定,制售假藥的罰金為“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而藥品管理法的處罰幅度為“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不但處罰幅度不一致,而且在處罰基數上,刑法的“銷售金額”往往比“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低得多,致使罰金數額要比罰款低得多。違法代價低,不足以與其違法犯罪行為取得的預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取證難,而證據要求又過于嚴格。調查取證困難。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等多種因素制約,許多案件在初查階段,取證非常困難,如跨區域作案者,在甲地生產假劣藥品,在乙地丙地銷售,策劃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與生產假劣藥品的工廠主管人員單線聯系,一旦被公安機關查獲,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藥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馬仔”,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從而增加調查取證難度,且證據間難以形成鎖鏈,給案件準確定性帶來不便。
二、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對于上述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供同事們參考。
(一)對于“假劣藥品”的理解和認定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刑法第142條規定:“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因此我們對假劣藥品的理解應是我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和第49條規定的范圍。《藥品管理法》第48條用列舉法的方式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不符合。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 3、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一般是一種低價藥品冒充一種高價藥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3、變質不能藥用的。4、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藥品管理法》第49條規定,劣藥是指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某藥品是否為假劣藥品時,按照《藥品管理法》第48條和49條確定的范圍就可確定。那種將“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假劣藥品認定標準是錯誤的
我國已加入世界衛生組織,在理解假藥的概念時可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公報指出凡是性質或者來源不符合藥品上的標簽和說明的藥都叫假藥
(二)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和認定。
“兩高”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這一規定對于司法實踐無疑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經過六年的司法實踐發現這四種情形存在一些問題,造成部分本應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案件不能確定。如某省查辦的一起避孕藥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藥企業生產的米非司酮片。收繳的假藥貨值4萬余元,不足5萬元。經省藥檢所檢驗確定該假藥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類藥物成分,該藥監所對照《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這一假藥所含激素類成分屬于對人體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藥只含這些激素0.01mg,專家認定這種激素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說明書中規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連續服用十多年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此藥檢所無法出具符合法釋規定的檢測報告,只能依據現有的工作制度和標準,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檢測報告。為了符合法釋要求,省藥監局只能組織藥品評審專家組對假藥含有的部分藥物成分進行評審分析,專家組只能就假藥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激素類藥物成分,作出“長期服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鑒定結論。而“長期服用”是一個模糊概念,與法釋原義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藥品是一種用量很大的特殊藥品。避孕藥造假的性質極其惡劣,當育齡夫婦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劑量不足的假避孕藥,會造成避孕失敗而意外懷孕,這時只有接受手術或藥物流產,蒙受痛苦和風險。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現階段決不能動搖,中國又將在“十一五”時期面臨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合格的避孕藥品猶如可靠的堤壩。但是,對假避孕藥這種既危害婦女身心健康、又破壞國策的造假行為,應當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范圍。為此“兩高”在原來的基礎上修改制定了《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分二款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2)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其他化學成分而含有,可能貽誤診治的; (3)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4)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范圍,可能貽誤診治的。第二款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無藥品生產許可證和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2)未標明藥品成份,或者捏造藥品成份名稱,無法檢驗的; (3)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產婦、嬰幼兒或者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轉貼于 (5)屬于注射劑藥品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是已經達到了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邊緣或警戒線狀態。越過此界線,就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狀態已經對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筆者認為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科學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理學、臨床醫學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二是一般人的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
為進一步完善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和理解,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增加以下內容:
1、藥品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時,應用抽簽和跨市州以上級地區進行交叉檢驗。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積弊問題而導致檢驗形同虛設。
2、由于我國各省藥監部門人員主要是制藥或銷藥出生的,他們是藥理學和藥效學方面的專家,但他們在病理、毒化特別是臨床醫療方面的知識不足,這種由于知識缺陷的專家作出的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證明必然存在一些問題。為此筆者建議各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和衛生部門牽頭成立由當地藥理、藥效、病理、毒理、臨床醫學等專家組成的鑒定組,由該鑒定組根據藥品檢驗部門檢驗出的假藥成分,利用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化學、臨床醫學等方面的綜合知識和技能判斷某一假劣藥品是否具有“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對于因果關系的理解和認定
人體受到創傷或患病,經搶救后出現嚴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種原因導致,多數情況假劣藥品的使用不是致人體嚴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數個原因都對結果的產生起決定作用,就會產生困難,特別是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體出現嚴重后果的原因之間沒有關聯,要按照必然因果關系學確定使用假劣藥品這一原因是否對結果產生起了決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難。因此藥監部門在確定假藥是造成“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往往難以確定。為此筆者在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輕重分別采用必然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疫學因果關系。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學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為此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大小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確定假藥在造成危害結果上的作用大小,分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別作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的定性和處理
1、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否定嚴格責任
制售假劣藥品的構成還應當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條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藥,而不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以構成其他罪,但不構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廣州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按廣東省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中心的規定,開始采用在藥品采購中唯一中標的“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陸續使用該藥品的患者,部分出現了腎衰竭等嚴重癥狀,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認定為假藥,全國緊急查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對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假藥案作出一審宣判,該公司副總經理朱傳華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審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在檢驗時,發現“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遂向本案被告人、齊二藥主管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副總經理朱傳華匯報。朱傳華兩次授意陳等人出具虛假的檢驗合格報告書,導致工業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藥品生產。被告人陳桂芬和朱傳華明知“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所生產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藥,但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購員鈕忠仁看不懂化驗資料;驗藥的化驗室主任陳桂芬學歷是初中一年級,沒有受過培訓,不具備藥物檢驗的知識技能,他們不可能明知這些假藥會造成治人死亡的結果,因此本案的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沒將這一在全國重大影響的案件定為制售藥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確定本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處理必須遵循刑法規定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可能有三種情況:
(1)只構成《刑法》第141條、142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例如生產、銷售假藥,賣了2萬元,但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只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2)只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上。例如生產、銷售劣藥,賣了500萬元,但是沒有造成人體損害的結果,只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能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因為生產銷售劣藥罪要求造成損害人體健康的后果才構成犯罪。
(3)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
(4)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既達到第140條之罪的數量標準,又發生了危險或者結果具備《刑法》第141條或第142條之罪構成的,出現一行為犯數法條的情況。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之罪和第141條至第148條之罪的定罪處罰。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數罪并罰。”例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罪,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之生產銷售假藥罪。再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劣藥,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結果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2條之生產銷售劣藥罪。司法實踐中我們對具體的案件定罪時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條規定來確定罪名,哪個罪的量刑重就定哪個。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藥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用淀粉等制出價值高達2.41億元的某種國際專利品牌藥品,據浙江省藥品檢驗所鑒定,在查獲的王某某生產的這些片劑均系假藥,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對人體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藥高出三倍,專家確認100毫克這種假藥片劑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藥品罪的構成要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除涉嫌生產、銷售假藥和偽劣產品罪外,同時未經許可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另外,未經商標所有人權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給國際品牌造成負面影響,因此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因這些假藥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條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藥定罪,只適用第一款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可適用15年以上至無期徒刑。檢察機關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決定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訴。
3、加大追贓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屬、親友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刑事責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藥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從而減少因罰金刑比行政處罰輕的弊端。
在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為了逃避罪責,減少經濟的損失,抱著“犧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僥幸心理,以種種理由對贓款贓物去向拒不交代,以達到獲取不當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贓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并不亞于甚至超過其刑罰價值,因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都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從理論上可以概括為六個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獲得的贓款贓物。(2)由贓款贓物轉換的其他財物。(3)犯罪分子變賣給他人或贈與給他人的贓物。(4)犯罪分子利用贓款當作資本通過合法經營途徑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贓款作資本通過非法經營途徑獲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筆者查閱了相關資料,我們對于制售假劣藥品之家屬使用其制假來的錢,或者幫助轉移、隱匿這些制售假藥來的錢的行為,都沒有相關報導有追究家屬的刑事責任的,對制售假劣藥品的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將比任何道德說教都有用。對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將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成本加大,從而減少犯罪發生的幾率。在這種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們的行為也可能相對減少。
1,對于該糾紛性質的認定,區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由此對汪某進行了處罰,筆者認為對汪某的行為認定為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這種定性是錯誤的,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執行公務的行為有以下標準:(1)該行為實施者必須是公務員或者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正式工作人員,或者是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執行公務的人員;(2)該行為實施者必須出于執行公務的動機和目的;(3)該行為必須在行政職權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職權。單純以公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進行判斷是不恰當、不全面的。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應當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應當表明身份,可以通過著裝、出示證件或佩帶有關值勤標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務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國家公務人員,但他的買蘋果的行為并不屬于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汪某對其不滿進行毆打并不是對公務行為的妨礙。該糾紛是個典型的民事糾紛,即平等主體任某與汪某因買賣關系發生的民事糾紛,因此區公安局對汪某行為定性為妨礙公務的行為并依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是錯誤的。
2.從案情得知,對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糾紛,區公安局直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藥費200元。筆者認為這種行為雖不失合法性,因為調解畢竟不是處罰的必經程序,但從常理上來說,該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根據民法中的自愿協商原則,先對于他們倆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更為恰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節處理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與汪某之間因商品買賣發生民事糾紛,他們之間發生了打架斗毆行為,可先由區公安局進行調節,經區公安局的調節,汪某與任某之間若達成了協議,比如達成了汪某對任某支付醫療費,賠償道歉的協議,區公安局可以不對汪某進行處罰;經區公安局調節,汪某與任某之間未達成協議,或者他們達成了協議,但是當事人雙方不履行調節協議的,去公安局應當依法對汪某進行處罰,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二.關于汪某不服區公安局的處罰的救濟問題。
本案中,區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藥費200元。汪某對這個處罰不服。由于行政處罰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且該案件是復議選擇案件,即當事人可以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因此這是對汪某來說,有兩種救濟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1.依法提起行政復議。⑴.行政復議當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在這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復議申請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則他的近親素可以取得申請資格;因為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是做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是區公安局,因此復議被申請人是區公安局;復議機關如果沒有例外情況是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因此本案中復議機關是區公安局的上一級機關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復議第三人,因為汪某與該行政處罰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列汪某為行政復議第三人。⑵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汪某應該在知道具體處罰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誤的時間,不計入復議期間。區公安局應當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5日內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于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關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若不數以前兩種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收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復議申請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事機構應該書面通知汪某補正,汪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汪某放棄行政復議申請;汪某按照補正通知的要求補正的,復議申請仍自辦事機構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復議的審理。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據書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實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以書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請意見和答辯意見,以書面形式提交和運用證據;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書面審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甚至可以實地的調查核實證據,可以聽取汪某、區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見,甚至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汪某說明理由,并且經市公安局內負責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該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若情況復雜,不能在60內做行政復議決定,經市公安局的負責人批準,并告知汪某和區公安局,可以延長至9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⑷行政復議的結案,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該案中市公安局經查認為,汪某的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根據《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的規定,仍然處以汪某10天的拘留,賠償任某200元的醫藥費。⑸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區公安局仍然可以對汪某執行行政拘留和罰款的決定。2.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汪某也可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⑴該案行政訴訟的管轄。在地域管轄方面,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區公安局對汪某的行政拘留決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該案不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因此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該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則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區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⑵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人,汪某認為他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區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的侵害,因此在該案中原告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在該案中,行政訴訟被告是區公安局。“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任某是治安違法行為的被害人,公安機關能否公正地處理汪某的違法行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就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因此,任某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⑶行政訴訟的和受理。該案中,汪某應該在知道作出行政處罰之日3個月內,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由于不屬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過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間內,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間內。人民法院受到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處理的期限為7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訴訟審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其中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意義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限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魏依據。地方性法規使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在該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請撤訴,或者區公安局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汪某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訴訟裁判。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檻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⑹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因此本案中,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區公安局可以對汪某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如有例外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