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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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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第1篇

      員工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根據規章制度規定,該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經濟處罰;

      經濟處罰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內容和程序合法并且適當。

      企業進行內部管理時,通過罰款對員工進行規制的情況并不在少數。那么,這種做法是否違法呢?

      違紀員工,該不該罰款

      支持者觀點

      支持者認為,用人單位扣罰員工工資是公司自主經營管理權的體現。《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庇萌藛挝慌c勞動者本系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無論從實踐的角度還是法律的角度,用人單位都有權制定規章制度,對員工的行為予以規范,包括使用各種方式對員工進行管理,如適當的獎懲措施。而扣罰員工工資恰恰屬于用人單位管理員工的手段之一,只要其賴以存在的規章制度制定主體、程序和內容合法,且數額適當,就應認定為合法。

      同時,有的地區以立法形式確認了用人單位的“罰款”權,如:《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減下列費用:(一)員工賠償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二)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的違紀經濟處罰;(三)經員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費用。用人單位每月扣減前款第(一)、(二)項費用后的員工工資余額不得低于最低工資?!?/p>

      反對者觀點

      有人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權設立罰款處罰的最低一級機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也就是說,該級別以下的任何組織均無權設立“罰款”條款。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見,對公民的財產行使經濟處罰權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有授權的主體,且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執行。用人單位僅根據自行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財產上的懲罰,顯然沒有法律依據。

      另有一些人認為,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扣除勞動者工資,包括: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代扣代繳相關費用的情形;勞動者使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而需要賠償的情形;以及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或競業限制約定義務而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單位無權以任何名義扣罰員工工資。

      此外,還有人認為,即使用人單位欲通過獎懲手段加強內部管理,亦可通過警告、降職、降級、績效、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畢竟扣罰工資并非唯一的懲罰手段。且即使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數額又應當控制在何種范圍內才算適當,實踐中尚無認定依據。

      例如,《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僅在深圳市范圍內有效,而廣東省在《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對此有截然相反的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以罰款?!?/p>

      從實踐視角分析問題

      勞動關系兼具平等性和從屬性的雙重屬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締結勞動合同時雖秉承了平等、自愿的原則,但勞動關系一經建立,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成員后,就應該聽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調度。用人單位有權對其員工進行管理,這一點毋庸置疑。但承認用人單位的自主管理權并不當然意味著承認其有權對員工進行獎懲,包括經濟處罰。自主管理權亦有邊界,對于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處分需要法定或約定的理由。

      筆者認為,在一定限度內,用人單位有權根據員工的表現進行獎懲,包括經濟處罰,理由如下:

      對用人單位管理權的規制不宜比照公法對公權力的限制

      在目前我國的經濟體制下,勞動行政職能由對勞動關系的決定和支配,逐漸轉變為對勞動關系的指導、監督和保障。在此前提下,若依據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設定和執行程序對公司的自主管理權進行規制實屬不妥,因為普通的企業相對于國家機關而言不可能對不特定人群的權益產生影響,對用人單位管理權的限制不宜比照公法對公權力的限制。

      法不禁止即自由

      在檢索了相關法律法規后,筆者發現,國家層面對于“罰款”并無具體規定,地方層面除了個別地區以明文規定進行了授權(如《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禁止(如《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五十一條,該條例在深圳市以外的地區執行)以外,多數地區亦未進行明確規定。

      比如,已失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三),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五),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雖然條例已于2008年1月被廢止,其廢止當月恰逢《勞動合同法》生效?!秳趧雍贤ā分写_認了用人單位有權并且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這部分條款可視為對原來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承繼。雖由于當前的客觀情況已有所不同,《勞動合同法》無法照搬《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做法明確規定企業可對員工進行“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但《勞動合同法》無疑承擔并延續著《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使命。

      一些持反對意見的人士認為,除了法律規定的“代扣代繳”、“賠償經濟損失”、“違約金”等情況以外,用人單位無權扣減勞動者工資。需要明確的是,《勞動合同法》并不否認用人單位有權通過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獎懲。

      筆者認為,既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性質上不等同于計劃經濟時期的行政關系,那么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用人單位有權對員工進行經濟處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p>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支持了這一觀點,即只要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內容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條款就具有法律效力。

      也有人認為,“罰款”并非企業管理的唯一手段,警告、降職、降級、績效、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也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這幾種方式確為可行的管理手段,但我們討論的是能不能的問題,而非孰為最佳選項的問題。

      筆者認為,勞動法律法規雖然向保護勞動者傾斜,但同時也兼顧對用人單位的保護。勞動者的違紀行為,無論是否對用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都會對其管理和效率產生負面影響。用人單位對相關違紀行為進行一定處罰是出于維護其自身權益的考慮,畢竟,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承認用人單位的“罰款”權并不與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相沖突。

      舉重以明輕

      實踐中,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時,關于是否達到“嚴重違反”程度的認定標準由用人單位自行規定。筆者認為,既然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標準可由用人單位自行決定,而“罰款”無論是性質還是對勞動者權益產生的實質影響都不會比解除勞動合同更嚴重,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用人單位自然有權對勞動者的違紀行為進行罰款,當然前提是罰款的刀鈑τ胛ゼ托形的性質和程度相適應,高額的罰款顯然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初衷相悖。

      實操建議

      雖然法律條文沒有禁止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對員工的違紀進行“罰款”,但從管理角度出發,“罰款”并不是優化企業內部治理的上策。

      對勞動者而言,不當的扣罰工資將侵犯其合法權益;從用人單位角度,雖可以通過“罰款”起到威懾作用從而提高管理力度,但由于“罰款”涉及勞動者的經濟利益,較為敏感,若處理不當,會引起勞動者不滿,繼而影響其工作積極性和對企業的忠誠度,嚴重的還會因此產生勞動爭議。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第2篇

      隨著我國住房政策的不斷完善以及商品房市場的不斷擴大,物業管理越來越成為關系到老百姓的民生問題。為此,我國很多地區紛紛制定了適合本地區的地方性法規或地方規章。《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這成為貴州省調整物業管理活動的最高地方性法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就該《條例》施行近二年來,適用公示制度存在的瘕疵,談談拙見,請各位專家學者批評指正。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在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的內容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钡诙l規定:“籌備組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應當自確定之日起3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钡诙臈l規定:“前款規定: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專有部分面積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異議人復核結果?!钡谌粭l規定:“采用書面形式征求意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業主,涉及表決事項的,征求意見書應當載明表決事項,由業主簽收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行使表決權。不能送達的,可以將征求意見書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于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由業主在公示期限內到公示指示地點行使表決權。書面征求意見的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于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于7日,業主有權查閱相關資料。”

      但對于違反公示制度的不法行為卻沒有作出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僅僅在第一百條規定:“(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備案以及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即說明只有建設單位沒有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才產生違反公示制度的法律責任。而對于其余條款中違反公示制度的行為,不產生相應法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規定存在嚴重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嚴重削弱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

      公示制度的特點就在于:(一)公開性,即讓社會公眾或服務對象知曉某項事項、規定和制度,以提高規定、制度制定方(方)的透明度。(二)周知性,即是說應將規定、制度明示在公眾容易知道了解的信息渠道地方,如:登報、公共宣傳欄,小區顯著地方等,以便于廣大公眾得知,便于規定、制度的執行。(三)民主性,也就是說通過公示應讓公眾參與到規定、制度的討論、制定中來,發揮民主集中的原則,以利于大多數公眾接受執行。同時也增強規定、制度的監督力度。

      由其特點可以看到,公示制度在社會生活中尤其在某些具體的規章制度制定執行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稐l例》中多處明文規定公示制度的具體內容,既是對公示制度的法律確認,也是對公示制度的具體運用。而且還強調了公示制度是房開商、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定強制性義務。但是,對于違反這些法定義務,該如何進行處理,《條例》就沒有作出規定。沒有規定,也就意味著房開商、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不進行公示,將不產生法律責任,或者不知道將怎樣去追究其法律責任。這必然會造成公示制度執行力的削弱。從法理上看,任何規范完整的法律規范,都應包含“假定、處理和制裁”三部分,可是《條例》中多個關于公示制度的法律規范,僅僅只有“假定、處理”部分,而無“制裁”內容,這不得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當然也就極大削弱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

      二、免除了房開商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責任。

      從《條例》中關于公示制度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公示是房開商、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進行物業的規劃、建設、銷售和物業管理等活動中某些具體事項的法定程序,同時也是法定強制性義務。既然是法定程序法定義務,對于房開商、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就必須執行這些程序規定,履行法定義務,不然將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如沒有進行公示,其規劃、銷售活動不合法,其規章制度不生效;沒有進行公示,已經作用于服務對象的,其行為應撤銷,恢復原狀,已經造成損害的,還要賠償損失??墒恰稐l例》中,關于房開商、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進行公示程序,沒有履行公示義務,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何進行補救都沒規定。這從立法上就免除了房開商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責任,不利于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和業主的維權。同時也降低了《條例》的公信力和法律威懾力。

      三、對于違反公示制度的法律責任內容規定單一。

      對《條例》中第一百條關于“違反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從中可以看出,《條例》對于違反公示制度的,僅僅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沒有確定民事責任??墒俏飿I管理活動是典型的民事活動。首先,物業管理活動必須得到業主或者業主代表(業委會)的委托,才能進行。然后,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中,又要接受政府主管部門的行政監管。物業管理活動既涉及到行政關系,又涉及到民事關系。但在法律責任規定中,僅有行政責任,而無民事責任,顯然是不完善的。最明顯的后果就是違反公示制度,對業主造成損害,根據《條例》的規定,房開商和物業服務企業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僅需限期改正,或得到警告。這當然對業主是不公正的。并且在行政責任中,也只規定了限期改正、警告和罰款,對于其它處罰措施都沒有規定。這種規定內容單一,且處罰力度弱小,削弱了對違法者的威懾力。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第3篇

          一、認真組織從業人員學習《條例》?!稐l例》是建國以來第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對于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發行活動的管理,確定了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構成了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管理體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條例》的學習作為全國新聞出版系統“三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全國出版系統以及各出版單位的從業人員要做到《條例》人手一冊,對條例的基本條款要作到應知應會)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單行本)。新聞出版署將舉辦貫徹實施《條例》研討班,培訓業務骨干。各級管理機關和領導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結合實際,認真研究、學習《條例》,熟悉和掌握條例。要進一步明確《條例》的施行對貫徹落實黨的十四屆六中全會的決議,對逐步建立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出版管理體制,對深入持久地開展“掃黃”、“打非”斗爭和貫徹中央提出的新聞出版業“治散治濫”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義和推動作用。各級管理機關要通過學習《條例》更新觀念,轉變職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進一步明確和理順管理體制,促進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聞出版工作的歷史性任務。

          二、抓緊做好有關法規、規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訂工作。依據《條例》,新聞出版署將要制定若干辦法、細則等配套規章,對現行的許多規章都要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修改或者廢止。這項工作政策性強、任務重,要同實施行政處罰法結合起來進行,對現行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邊清理、邊修訂。截止今年12月31日,現行規章已規定的行政處罰,凡與《條例》不相抵觸的,在新的規定頒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也要結合本地的情況,根據條例的規定,對本地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條例》的頒布和施行對加強和改進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級管理機關首先要根據《條例》的要求進一步明確機關內部職責分工,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辦法,改進和完善現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改進和加強對出版事業的宏觀管理和微觀監督。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工作,各地要按國家規定認真執行聽證制度,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制度,保證執法質量。

          四、加強出版法制工作和隊伍建設。新聞出版署今年要召開全國新聞出版法制工作會議,著重研究通過貫徹實施《條例》,加強出版法制建設等問題。各地要切實加強對新聞出版法制工作的領導,認真研究并具體指導。通過實施《條例》,使出版系統的立法工作、執法工作、執法監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個新臺階。要采取措施加強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建設,沒有專設法制工作機構的也要指定部門承擔法制工作任務。請于3月10日前將法制工作部門及負責人姓名報署辦公室。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來源:行使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1)02-0099-05

      一、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的來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14、15、16條的規定:對于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對于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上述規定包含了三層意思:(1)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級地方政府規章才享有設定行政許可的權力,部門規章、省級政府以外的地方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均無權設定行政許可;(2)在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立法中,只有上位法無規定時,下位法才能設定行政許可;(3)對于上位法已設定的行政許可,下位法只能作出執行性的規定,而不能增設行政許可或作出其他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18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第23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p>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全國統一集中的證券監管體制,地方并無證券市場的監管權限,故地方性法規和省級地方政府規章顯然不可能成為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的來源,因此,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的來源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具體而言,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主要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及《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二、中國證監會行使行政許可權存在的問題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實施行政許可的項目較多,僅在中國證監會網站公布的行政許可項目就達六十多項(類),而這些還僅僅是有合法的許可依據的項目,實踐中還存在著一些無合法依據但實質上屬于行政許可的項目。為論述之方便,筆者主要以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為例,對中國證監會行使行政許可權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行政許可設定機關立法不規范導致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力過大

      由于行政許可本質上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即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對公民從事某些活動設置一定的門檻,只有具備跨越門檻條件的公民才被允許從事該項活動,因此基于權利本位的考慮,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及實施均應配備保障公民權利的相應制度?!缎姓S可法》第18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該條的規定即體現了立法者的如下意圖:希望行政許可的設定者(主要是國家和地方權力機關和較高級別的行政機關)能對行政許可的主要相關事項事先予以明確,而不是留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一般為較低級別的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或給予其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實踐中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在設定行政許可時卻未遵循《行政許可法》的上述規定,有些只作了原則規定,同時卻規定實施機關有權規定其他條件,有些將許可的條件決定權賦予實施機關,有些甚至只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和實施機關,而未規定許可條件,也未規定由哪一機關來明確條件。上述做法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恣意行政留下可乘之機,無法防止行政權力對私權利的過度介入,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無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依法行政實施有效監督。由于篇幅受限,筆者僅整理了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涉及證券公司的行政許可中行政許可設定機關未依照《行政許可法》第18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情況,相關情況如下表所示:

      (二)越權增設許可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6條第4款的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但筆者發現。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中,有三項行政許可是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設立依據的,即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審批、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審批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格審批。根據中國證監會網站公布的信息,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審批的依據為《公司法》第143條和《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第3、8、9、20、23條,但《公司法》第143條僅規定股份公司可以回購自身股份的情形及回購后股份的處理,并未規定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回購股份還需事先取得任何監管機構的許可,而其公布的另一許可依據《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僅僅是中國證監會自身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連規章都算不上:對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審批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審批,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許可依據僅為中國證監會自己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因此,可以認為,中國證監會僅以自己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就創設了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審批、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審批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格審批三項行政許可,屬于越權增設許可。

      除了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在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實踐中,同樣存在著一些以自行制定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擅自創設行政許可事項的情形。如中國證監會在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中就規定: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需要將有關材料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中國證監會未提出異議的,上市公司可以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審議并實施股權激勵計劃,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上市公司不得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審議及實施該計劃。上述規定實質上賦予了中國證監會審批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權力,但該許可權力的賦予并無法律或行政法規的依據,因此明顯屬于越權

      擅自設定行政許可。

      (三)越權增設許可條件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6條第4款的規定,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筆者對此款的理解是,如果法律已經對許可條件作出規定的,法規和規章(更不用說是其他規范性文件了)就只能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細化規定,在已有的許可條件之外增設其他許可條件或作出與已有許可條件直接抵觸的規定,都是“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否則,行政機關就可以自行突破甚至在極端的意義上無限增設許可條件,從而把許可的門檻大大提高,同時也使自身的許可權力有無限擴張的可能。下表為筆者整理的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存在越權增設許可條件情形的許可事項:

      (四)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存在的問題

      1 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法》在對許可期限作出一般性規定的同時,亦規定如法律和法規對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證券法》及《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就對一些主要的許可事項之許可期限作出了規定,但在實踐中,違反上述法律法規之規定,任意超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現象屢見不鮮。例如《證券法》第24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而實踐中,從中國證監會受理證券發行人的發行申請到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的期間,一般都要1年半至3年,甚至更長(例如遇到股權分置改革新股發行停止)。更為重要的是,中國證監會似乎并不認為上述超期作出許可決定的行為是違法的,恰恰相反,這種超期行為不但被視為常態,而且被視為其調控市場之必不可少之手段――在證券市場行情不好時放緩甚至停止證券發行審核,市場行情看好時則可加快審核速度。

      2 行政許可信息披露工作存在不足。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30條和33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墩畔⒐_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由于中國證監會的許可事項較多,相關的許可要求也甚為復雜,因此要求其在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法》第30條的規定的事項似乎不太可行。故在實踐中中國證監會主要是在其網站上公布相關信息。然而,中國證監會在其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信息主要存在兩大問題:(1)行政許可事項公布不齊全。例如,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章程、業務規則及解散需要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且該等事項又不屬于國務院列舉的非行政許可事項,但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卻未包括上述事項。(2)許可依據、程序等信息未及時更新。例如《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4月被廢止,但截至2010年底,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的眾多關涉證券公司的行政許可事項仍然將其作為許可依據。而另一方面,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是證券公司分支機構遷址核準等眾多事項的許可依據,但中國證監會卻未將其作為該等事項的許可依據列明。

      三、完善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權行使的建議

      針對中國證監會行使行政許可權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一)定期和適時對許可事項進行評價,廢止不合時宜的行政許可事項

      從根本上講,所有行政許可存在的問題都源于行政許可的存在,行政許可可以說也是一種“必要的惡”。因此,盡可能地縮減行政許可的范圍,是解決行政許可存在問題的根源。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必要的惡”也可能會轉化為“不必要的惡”,因而及時對已經不合時宜的行政許可予以廢止就是必需的。

      《行政許可法》第20條建立了行政許可的定期和適時評價機制。根據該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該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然而,上述規定目前可以說僅停留在紙面,主要表現在:(1)該條并未對“定期”的期限作出具體規定,而目前在中央一級也缺乏統一的行政許可評價立法。(2)該條僅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這意味著評價并非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義務或職責,而是一種“權利”,這就使得最有可能知道該許可存在必要性與否的機關選擇不行使該權利,因為許可事項的存在就意味著其許可實施權的存在,而任何一個權力機構都不會愿意主動放棄其擁有的權力。中國證監會2004年頒布的《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試行)》中就對行政許可的評價機制只字未提。(3)具有公眾參與色彩的公民評價機制被虛置。該條規定了公民可以對許可設定提出建議,體現了現代社會契約行政的要求。然而,這一法律規定更多的停留在一種法律宣言的地位,一直徘徊在低制度化的程度。雖然法律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采用論證會、聽證會形式采納民意。然而現實中采用這種方式的寥寥無幾,且大多停留在形式主義,民眾對參與許可評價的熱情也不是很高。

      針對上述行政許可評價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中央一級應盡早出臺統一的許可評價制度立法,明確評價機制的啟動時限,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適時進行評價的權利規定為職責,并擴大公眾參與評價的深度和廣度。

      (二)設定行政許可的立法應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規范

      為保障符合行政許可設定機關要求的條件之公民能夠獲得許可,確保其獲得許可的權利不被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侵蝕,設定行政許可的立法應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明確許可條件,而不是賦予許可實施機關規定“其他”條件的權力,甚至未規定任何條件而在實踐中放任實施機關任意規定許可條件。當然,對于個別許可條件確實需要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給予經常性調整的,為保持立法的靈活性,也可考慮賦予實施機關規定許可條件或“其他許可條件”,但應同時規定實施機關行使這一權力時應獲得行政許可設定機關的批準。

      (三)對中國證監會越權增設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行政許可條件之規定予以清理或由有權機關補充設定、批準,建立對中國證監會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制度

      《行政許可法》實施前和實施后,國務院和中國

      證監會集中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了清理。但正如前文所述,仍然存在著中國證監會越權增設行政許可事項的情形。同時存在中國證監會越權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該等事項和條件進行清理,廢止相關許可的規定,用其他監管方式代替行政許可。如該等行政許可事項或條件確有必要存在的,則應報國務院等有權機關補充設定或批準。當然,上述辦法僅僅是事后補救性質的,為杜絕中國證監會越權增設行政許可事項這一現象的出現,應建立有效的事前預防機制。筆者認為,規范中國證監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這一事前預防機制建立的關鍵。理由是:根據《立法法》、《行政復議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及中國證監會制定的《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規章的制定均有法可依且程序較為嚴格,事前監督較為嚴密,因此越權增設行政許可事項及增設許可條件的可能性較小,即使該等規章制定出來了,還有事后的常規監督機制可以起到監督和補救的作用,如《立法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并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等。相比之下,中國證監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目前卻處于“無法可依”之狀態,不但制定主體過寬過亂,而且制定過程中無公眾參與、法律部門的審查等程序,這必然會增加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的可能性。如筆者前文列舉之中國證監會越權增設的行政許可事項均是由中國證監會的規范性文件所為。而對于規范性文件的事后監督,目前雖有《行政復議法》中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不包括規章)不合法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規定,但因此種監督具有個案監督、被動監督(只能由行政相對人提起)、間接監督(復議機構無權直接對違法的規范性文件作出撤銷等處理)的特點,故監督的功效非常有限。因此,筆者建議在國家立法機關或國務院出臺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法之前。中國證監會可以以規章形式先行對自身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予以規范。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第5篇

      一、執法主體

      1、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明確授予的行政執法權,農業局作為市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業行政執法工作機構,局長是行政機關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局屬各科室和有關單位作出的農業具體行政行為,必需以農業局的名義實施。執法人員必需是在冊并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資格的公務員,聘用臨時工、合同工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2、對法律、法規或規章要求我局實施配合、協助行政執法主要責任機關的,以及全市性的聯合執法行動,這種配合和協助是一種法定責任,有關職能科室不得借故推諉。

      二、執法職權

      1、明確執法界定的職權范圍。農業局行政執法的具體執法范圍的界定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局“三定”方案和本局各科、室、辦、站、所的職能分工規定為依據,經局領導集體研究確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能超越規定的職權范圍。各職能科室(辦)要按有關規定授予的農業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等)的職權范圍,履行農業行政執法的職能工作。計劃法規科負責農業項目的申報和管理;組織、協調、管理、檢查、監督各職能科室的農業行政執法工作;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科負責農村承包合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市場信息科負責農產品標準化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農業綜合開發辦負責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和財務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科教與外經科負責農業技術推廣、農業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市扶貧辦負責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實施與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種植業科負責農業、農藥、化肥、種子(種苗)、植物檢疫等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畜牧辦負責畜牧、獸醫獸藥、動物防疫、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畜牧行政執法工作;漁業辦、市漁政支隊負責漁業管理等專項行政執法工作;農機辦負責農機和農機行政監理執法工作;市農財辦負責農村財務、農村財務公開和審計等執法工作;

      2、明確執法人員身份。執法人員必需在局的統一領導下,代表農業局集體(二人以上)參與具體的行政公務執法行動,有關職能科室要大力配合,局承擔因執法而引起的有關法律責任。執法人員參與其它社會非公務活動的,必需以個人(公民)名義出現,不得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身份出現,并由個人承擔一切責任,局不承擔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3、執法人員執法守則。執法人員在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中應當遵循下列守則:(1)、忠于職守,依法履行職責;(2)、清正廉潔,不得;(3)、儀表整潔,文明執法;(4)、自覺接受批評和投訴監督。

      三、執法職責

      1、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局長為本局第一責任人,對本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負總責;局分管有關科室和主管某項行政執法工作的副局長(或正副書記)負分管責任;專項執法科室的負責人(科長或主任)為主管責任人,承擔專項行政執法主管責任;直接行駛行政執法權的執法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對本人和行政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2、建立健全各科室執法責任制。根據“三定”方案,下列有關科室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我局行政執法職能的執法權:

      (1)計劃與政策法規科負責《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農業生產資料監督管理工作暫行規定》、《廣東省農業廳專項資金與項目管理辦法》、《農業建設項目監督檢查規定》、《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規定》、《農業基本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行政執法;

      (2)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科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廣東省農業龍頭企業項目貨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3)市場與經濟信息科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廣東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試行)》、《廣東省綠色食品管理辦法》、《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綠色食品產品管理暫行辦法》、《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辦法》、《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的行政執法;

      (4)科技教育與外經科負責《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農民技術人員職稱評定與晉升暫行規定》、《“綠色證書”制度管理辦法》、《廣東省農民技術人員職稱評定與晉升工作實施辦法》、《農業科技開發工作管理辦法》、《農業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暫行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5)種植業管理科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鑒定辦法》、《全國食用菌菌種暫行管理辦法》、《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區域確定辦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肥料登記管理辦法》、《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農藥安全使用規定》、《植物檢疫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行政執法;

      (6)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負責《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農業綜合開發招投標管理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會計制度》、《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財務管理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有償資金管理暫行規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報賬實施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和資金公示制暫行規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工程建設監理辦法(試行)》、《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農民籌資投勞管理暫行規定(試行)》、《農業綜合開發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7)畜牧獸醫辦公室(市飼料工作辦公室)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種畜禽管理條例》、《種畜禽管理實施細則》、《廣東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獸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進口獸藥管理辦法》、《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管理辦法》、《獸用品的供應、使用、管理辦法》、《獸用生物制品管理辦法》、《獸用新生物制品管理辦法》、《廣東省獸用生物制品管理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獸藥行政藥檢工作管理辦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管理辦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廣東省飼料管理試行辦法》、《鄉鎮畜牧獸醫站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8)漁業管理辦公室、市漁政支隊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無公害水產品管理辦法》、《廣東省漁港管理條例》、《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行政執法;

      (9)農業機械化管理辦公室(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所)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農機監理員管理辦法》、《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拖拉機登記規定》、《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農機成人教育暫行規定》、《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廣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廣東省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試行辦法》、《廣東省農機行業農民技術人員職稱評定與晉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廣東省農機服務戶技術檢驗合格證、廣東省農機服務人員技術合格證、廣東省農業機械準用證使用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10)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市老區建設辦公室)負責《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財政扶貧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政扶貧項目管理費管理辦法(試行)》、《廣東省扶持老區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政扶貧資金管理辦法》、《財政扶貧項目管理費管理辦法》的行政執法;

      (11)市農村財務管理辦公室負責《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試行)》、《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試行)》、《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財務公開制度》、《廣東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關于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意見》的行政執法。

      (12)根據“三定”方案,對法律、法規或規章要求有關職能科室共同配合、協助行政執法主要責任科室及全局的綜合行政執法行動的,這是一種法定的職責和責任,有關職能科室不得借故推諉。各有關行政執法科室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的執法工作職權,要建立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建立和健全本科室行政執法工作崗位責任制。

      3、建立公開辦事制度。涉及行政審批、登記、許可等的,應將辦理審批事項的依據、內容、程序、要求、標準、期限和日期,在局機關公共場所或在本科室顯眼的地方上墻公開,并在*農業信息網上公布,同時編印手冊分發給申請人。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辦理。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按辦文程序作不予批準的答復。

      對不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審批事項,審批部門應提前告知(告知宜用書面形式,口頭告知應作記錄)申請人,告知內容包括辦理情況、不能按時辦結的原因、下一步的辦理計劃和實際辦結的時間等;核準事項不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又未能在規定時限之前告知申請人的,規定辦結時限屆滿即視為核準,并無條件給申請人補辦核準手續。

      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標準和依據,并實行收支兩條線。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發證誰監管的原則,要落實責任,加強行政許可審核的監督和管理。

      4、建立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對于必需以局的名義作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職能科室要及時報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并報計劃與政策法規科,計劃與政策法規科要在局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和省農業廳備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重大行政處罰:(1)、行政拘留;(2)、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責令停產停業;(4)、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5)、較大數額的罰款。

      5、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依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時間內相對穩定的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布告等規范性文件,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行政法規要后才能生效,并由計劃與政策法規科以局的名義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法制局)備案審查。

      6、建立定期匯報制度。行政執法職能科室要在當年的12月底前把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書面報計劃與政策法規科,由計劃與政策法規科綜合本局的執法責任制情況以及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賠償、行政訴訟、過錯責任追究、行政執法考評情況報局領導及*市人民政府。

      四、執法程序

      1、執法程序要合法。在執法過程中,執法的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等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明確規定其執法程序的,按照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要求執行。對不遵守法定執法程序的行政執法行為,屬違法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執法查處違法行為的,應按下列程序執行:(1)表明執法身份。即出示合法有效(如國家農業部的農業執法證、省政府的行政執法證等)的行政執法證件。(2)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一時無法查清,或證據不足的,應當登記立案,并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人員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兩人,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等。(3)查清事實、掌握證據以后,寫出調查報告,起草行政處理意見決定書。(4)告之對方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對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5)聽取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6)行政處罰要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處理。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進行審查、復核,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如果擬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是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還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對方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7)正式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必須給予行政處罰的,要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權限作出適當的處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并以農業局的名義制作統一規范格式的行政處理決定書。(8)在法定期限內送達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具體送達方式可按有關規定或參照執行。(9)執行行政處理決定。對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自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又不向法院或者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或者不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行政執法回避。在行政執法中,案件調查人員遇到本案與自己或者自己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或者按照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回避。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局機關負責人決定,局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乇芪幢粵Q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五、過錯責任追究

      1、有下列情況的,追究過錯人員責任:(1)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有過錯的,追究該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2)因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準人作出錯誤行政行為的,追究案件承辦人的責任。(3)因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準人工作失誤,作出批準錯誤行政行為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4)因批準人的過錯,作出審核、批準錯誤行政行為的,追究批準人的責任。

      2、共同責任的追究。(1)經審核、批準作出錯誤行政行為的案件,案件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均有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應共同承擔責任。(2)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或主張作出錯誤行政行為的案件,由提出錯誤意見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3、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追究。(1)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共同承擔錯案責任的,承辦人不按照批準人的意見執行,擅自決定,導致損害后果加重的,承辦人負主要責任,審核人和批準人負次要責任。(2)審核人在審核過程中追加錯誤意見,批準人同意審核人追加的錯誤意見,致使損害后果加重的,審核人負主要責任,承辦人和批準人負次要責任。(3)審核人同意承辦人意見,批準人追加錯誤意見,致使損害后果加重的,批準人負主要責任,承辦人和審核人負次要責任。(4)領導班子集體共同承擔責任的,作出決定的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六、行政執法獎懲

      局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評議,考評的結果作為行政執法人員任用和獎懲的依據。對考核成績優異的,以及對恪盡職守、嚴格執法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評先進、提拔和優先晉級和調資等獎勵。行政執法人員有、越權、失職、失察、、行政不當、、違法亂紀違紀行為的,依照程節輕重責成寫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收回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接受辭退,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分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當引發行政賠償的,要依法對責任人追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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