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解決環境污染的辦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西部地區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
近年來,我國西部環境污染問題引起的量呈增長趨勢,這顯示出公眾對生態環境的要求提高;同時,對于大量環境糾紛,公眾除、上訪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濟途徑。本文旨在以甘肅省徽縣血鉛污染事件(以下簡稱徽縣血鉛事件)的處理過程為研究對象,對我國西部地區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制度予以評析、探討,為西部生態立法提供思路。
我國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方法
本文所指環境污染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關于環境污染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而產生的糾紛。
協商。這是由糾紛雙方針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自行協商,通過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因為許多污染者不愿主動承擔環境污染的責任,實踐中糾紛雙方很難達成和解協議。
調解。根據調解人的不同,分為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持,對環境污染糾紛雙方進行調解,以促成糾紛雙方在自愿的原則下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之相對應,是民間調解。我國目前主要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民間調解人,也可由較權威的民間調解人居間調解,促成糾紛解決。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環境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對社會成員(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糾紛進行處理的制度。“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我國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性質上屬于行政調解,其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環境污染糾紛的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我國現行環境立法,缺乏關于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的特別規定。實踐中通過仲裁解決環境糾紛的情況較少。
民事訴訟。即環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實踐中,環境污染糾紛的訴訟解決方法耗時長、取證難、費用高;由于現行法律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資格、因果關系的確定、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都欠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阻礙了污染受害者尋求司法訴訟的救濟途徑。
(二)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的優勢
環境污染糾紛的復雜性、多樣性和損害性決定了解決環境污染糾紛的方法應當靈活、及時、專業。實踐中環境污染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方式尋求救濟,與其他解決方法相比,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優勢在于:
專業性。環境污染糾紛涉及很強的技術性,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的證明要求較強的專業性。環境污染事故一旦發生,環保部門負有監管和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而且環保部門設有環境監測機構,這有助于及時、準確地確定污染責任。
及時性。環境污染發生后,環保部門負有及時有效地調查處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職責,這有利于糾紛雙方在最短時間內澄清事實,明確責任;同時,鑒于環保部門對排污企業享有監管的權力,因而,排污企業對于環保部門的處理意見愿意采納并及時執行。這些因素都有助于環境污染糾紛的及時解決。
成本低。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決定當事人對于救濟方式的選擇。由環保行政部門對環境污染糾紛進行處理,是環保部門在執行法定職責的過程所進行的。因而,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較高。而國家也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過程中實現了訴訟資源的節約。
完善西部環境保護行政處理制度的法律問題思考
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其內部的具體救濟規范的安排應當統
一、協調,并且有相關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實現對于缺損權利的有效救濟,進而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至少應具有以下功能: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救濟缺損權利;損害賠償制度的安排應當有利于提高污染削減的效果;能夠促進和加強環境行政管理,即發揮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與環境行政管理的協同效應。
在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領域,日、美等西方發達國家的理論和實踐都較成熟,我國應當呼應當前社會實踐對于行政處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的相關立法。
(一)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獨立且中立的環境污染糾紛處理機構是公正、有效地解決糾紛的前提。因而,首先應當設立在財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獨立性的糾紛行政處理機構,以保證有效、及時地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具體到西部地區,立法中則應當關注到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二)完善行政處理程序
考察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各環境污染單行法,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僅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不僅起不到解決紛爭的作用,而且會使環境行政部門由于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而產生權責不清、權力濫用、等違法行政行為,從而起不到程序法應有的法律作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制度應當對于行政處理程序作出科學合理的安排。
1.環境污染糾紛的投訴制度。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關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糾紛的投訴制度。該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區町村的公害課設置公害意見調解員。其職責,作為公害意見投訴和咨詢的窗口,根據市民的意見,提供給當事人有關公害的知識和信息;調解員本人就公害的實情進行調查,給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主意,進行中介調解和指導等工作。同時,把有關公害意見的信息迅速準確地向有關部門報告,協調和促進問題的解決。
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應當設立一個促進公眾與環境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窗口:污染糾紛投訴機構。同時,該機構人員的配備應當是具備相當完善的環境法和環境科學的知識,并且行政能力較強,以切實保障環境污染受害者投訴有效。
2.污染糾紛的處理辦法。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應包含一種合理、節儉利用救濟資源的機制,以保證所利用的救濟方式與特定救濟需要相符合;同時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中所包含的權利救濟方式也必須能滿足不同缺損權利的救濟需要,并且相關主體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最“合算”的救濟方式(即各類救濟方式之間有替代性)。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環境行政部門的污染糾紛處理方法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而且行政部門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實質上屬于行政調解,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從而使救濟結果處于不確定狀態。在徽縣血鉛事件中,當受害者尋求行政部門的救濟時,污染事件已呈嚴重化狀態,對于此類嚴重的、影響惡劣的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作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強制進行調解,以充分發揮糾紛的行政處理方法的優勢。據此,完善西部地區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辦法,應當明確規定多種行政處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權利缺損者選擇;比如,斡旋、調解、裁定等;應當賦予行政調解以法律強制力,使救濟結果確定,給當事人提供一個合理的預期;應當規定行政處理部門對于特定情形(比如嚴重違法排污事件、社會影響廣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強制調解職能。
(三)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
1.一種救濟制度如果得不到執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質疑的。權利人尋求救濟的最終目的就是使缺損的權利獲得補救。合理有效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應當至少對以下重要內容作出設計安排: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目前,各國的立法和理論界都確立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環境污染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即無論是環境不當行為還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環境行為,只要其污染行為對他人客觀上造成了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受害人群的確定。對于受害人群眾多的環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事件等,首先應當規定確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確定誰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關于公害患者的認定,就規定了認定條件的三要素和認定有效期限(根據指定疾病的種類分為2年和3年)。
賠償范圍的確定。即確定賠償金額。合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有利于有效救濟受害者,同時制裁排污企業,抑制排污行為。依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的來源。環境污染糾紛產生的巨額賠償金是污染糾紛案執行困難的根本原因。實踐中,我國許多企業經濟效益并不好,巨額的環境損害賠償金令企業無力負擔,嚴重者導致企業破產,社會失業人口增多,引起社會不穩定。
2.借鑒各發達國家在理論和立法上較成熟的經驗以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試點性實踐,都可以為我國的相關立法提供經驗。
適用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即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應當由排污者承擔。該原則能夠通過經濟手段,實現環境污染的外部費用(即環境污染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內部化,以實現污染削減。各國立法實踐證明了該原則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一般地,排污企業不愿意主動承擔污染賠償責任;同時,突發的、嚴重的污染損害所產生的巨額賠償金往往令排污企業難以維系正常的生產經營,企業衰落、破產帶來的眾多失業人口可能引起社會不穩定。鑒于此,美、日、歐等發達國家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即通過對污染企業征收有關稅、費(如排污費/稅、自然資源開發費/稅、生態補償費/稅、石油稅等),構成污染損害賠償基金。我國可以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和環境條件,通過征收各種環境稅/費來建立各地的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以分攤企業的部分污染損害賠償金額。
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社會化。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制度,使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社會化,被各發達國家普遍采納并成為其通過社會化途徑解決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主要方式之一。發達國家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分為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和自愿環境責任保險。在保險責任的適用范圍方面,承保的風險范圍經歷了由小到大的演變過程。
我國已經進入環境風險的高發期,部分地區曾通過試點推進自愿性環境污染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但許多試點因無企業投保而處于停頓狀態。鑒于我國一些企業經營效益不良以及其為利潤所驅,不愿承擔污染損害風險的現實情況,我國應當通過立法,結合自愿與強制保險的方式建立我國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保險制度。
參考文獻:
1.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1概述
1.1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分類在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中,需要按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使城市的所有人員,都自覺的把各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按照規定分類放置,如可以按照生活污水、工業廢水、除塵脫硫、工業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除外)和不同的生活垃圾等不同的類別[2],進行分類處理,這樣就可以使在城市生產生活中的大氣、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治理上發揮作用。使它們不能成為污染源,而成為城市的資源。
1.2環境污染治理技術的發展由于中國的環保工作起步較晚,環境污染問題還是近30年的重要工作,雖然也投入了很大力量,有了一些管理模式,但各類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發展還不成熟,尤其是中國在城市環境污染治理中,在一些高新技術和企業產品更新換代的能力上,都存在著很大的發展優勢。對于這些都是當前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的中心任務。例如,在城市污水治理方面,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城鎮的生活污水處理設備已經有了較大的發展,在這些城市污水處理中,大多采取的模式是集污水處理工藝為一體,然后再選擇利用其生活污水處理裝置,對這些城市污水進行處理,就可以使這種生活污水處理設備得到廣泛的應用,這種設備可以在城市環境污水處理中,廣泛應用于污水量較大的需要,尤其是對于那些還沒有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地區和小區建筑物,非常實用的利用這種設備,來解決污水的處理問題;還有一些城市有一些分散的人群聚居地,在這些城市的居民聚居區,他們也會產生污水,也需要處理污水。雖然在工業廢水處理上,隨著高科技時代的到來,城市環境的污水處理產品的質量水平得到較大的提高,這些成果的來源主要是中國的廢水處理工藝得到發展,這使中國的工業廢水處理設施中,經常使用工藝新型的各種設備,尤其是這些設備在中國已經都能生產。這使中國在建污水處理廠,幾乎可以全部采用國產設備,這對于污水處理具有很大優勢[3]。在固體廢棄物的治理方面,在中國的不同區域采取不同的手段,關于工業固體廢物處理方式,一般都采取衛生填埋法、焚燒法等不同的方式,也有將這些廢棄物堆置于郊區,然后在上面覆土,再利用土地進行綠化,這樣不僅可以處理廢棄物,而且可以增置城市新的景點。但對于這些生活垃圾來講,中國處理方式仍存在許多不足,在目前,仍然是利用填埋、堆肥與焚燒三種方式來處理固體污染物[4]。
2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現狀
2.1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模式就全國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而言,中國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的工作模式,基本上還沒有走出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模式。這種模式在中國主要有兩種:其中一種,是城市污染企業需要建設污染防治措施,這種措施是一種可以處理污染物處理設備,它可以來處置企業在生產系統中產生的污染物,也有些單位運行本單位的環境治理設施,這樣也可以解決環境保護工作,也就是企業自己負責城市環境的運營管理;另一種城市環境污染治理的管理模式,是利用公共性的措施來治理污染的防治措施[5],這是一種需要依靠政府籌資,來建設城市環境管理系統,用這種方法來統籌解決城市環境的污染治理。關于將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實施進入市場化模式,就是要將城市環境污染治理,實施專業的、具備污染治理運營資質的企業,就需要進行統一的運營管理,能夠更好的實現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也能夠更好的使污染物達標排放,提升城市環境的污染治理力度,并且有利于培育社會化,時至今日,這種城市環境污染治理的管理模式,已經在中國的廣州、深圳、東莞等經濟較發達的地區[6]得到較好的發展,其他的一些城市中,這種模式只是在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較多的地區有較好的實施,顯然,對中國來講,要實施這種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模式,還需要做較大的努力。
2.2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認定情況改革開放30多年來,中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認定有了較大發展,從1999年計算,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管理辦法(試行)》,到2004年,中國施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這些政策已經在全國各地的城市環境污染治理中,已經建立起一大部分城市環境污染治理的運營機構。目前,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在中國有效期內的持證單位約2100家。幾年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運營在中國,尤其是江蘇、上海、山東、廣東等東部沿海發達地區得到了較快發展,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這主要表現在: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穩定性有了大幅提高,大大提高了達標排放率;加快了工業污染集中處理(解決了中小企業的污染治理問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處理工程領域設施運營的市場化步伐;充分發揮集約化優勢,規模化運營,降低了企業污染治理成本;培育了環保設施運營管理服務業的發展,提高了運營人員水平。
2.3現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存在的問題目前,從中國城市環境的污染治理的發展情況看,城市環境污染治理的專業運營企業,大部分集中在上海、廣州、深圳等經濟較發達的城市[7],在這些城市中也得到較好的應用,但在中國還有許多地區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還比較薄弱,亟待快步趕上去,才能夠實現環境保護的目標。
2.3.1傳統的“兩種模式”的問題在中國城市環境的污染治理過程中,長期應用“兩種模式”,來實施城市環境污染治理的模式,都會在資金的使用上帶來困難,對于這些困難,無論是排污單位建設污染防治措施,還是利用公共性措施來解決城市環境污染的防治措施,都需要投入較大的資金,因此,對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的費用是較大的,這無論是對企業還是對政府來講,壓力都是很大的;同時還有在技術上、管理人員急需的困難,目前,在一些城市,環境管理工作人員不是專業性的工作人員,就容易出現他們的技術水平良莠不齊,很難使他們在工作中,達到環保設施的正常運轉。再加上中國城市環境污染治理長期以來,沿襲使用的“兩種模式”,這些問題都使城市的污染防治運行難以與企業運行模式統一起來,這里主要存在著效益問題,對這種設施運行管理的單位或個人來說,如果在城市環境污染治理不進行成本效益核算,就會使城市環境污染治理工作,沒有明顯的經濟效益,有些還可能出現虧損,城市的環境污染治理就很難見到實效,必須提高企業的積極性,才能保障城市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
2.3.2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能力薄弱問題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能力,以南京的環境污染治理為例,2012年南京在繼續推進“雨污分流”、“一河一湖”水環境綜合整治的基礎上,按照“一河一策、因地制宜”的原則,對城市部分黑臭河道開展新技術治理。采取生物、物理、化學等方法集成的治理技術,啟動實施內秦淮河北段、十字河等13條黑臭河道的治理,取得初步成效。但要把黑臭河道徹底治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請,因此,南京市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能力中已經得到發展,但在具備運營資質的單位中,還沒有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踐的證書和經驗,不僅如此,還有一些企業在運營類別上只是臨時資質證書,顯然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能力薄弱問題不容忽視。
2.3.3中國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亟待提高中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市場化起步較晚,在眾多排污企業中,只有少數企業把環境污染治理設施交給專業公司運營的企業。例如,2012年南京太湖流域的高淳、漂水兩縣全年關停污染企業41家,完成循環經濟試點企業13家。但從全市來看,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亟待提高。
3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應采取的對策
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市場化,就可以解決“兩種模式”弊端,在一些企業中,在觀念上還沒有認可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的意義,這就使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市場化進程緩慢,就難以形成城市環境治污的優勢,這就不利于城市環境治污與社會管理的發展。
3.1環境污染治理要加強法制建設目前,中國開展了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工作,這種工作的開展,可以引導和推進環保服務的市場化,也可以對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起到促進作用,在城市環境治污中,對運營單位實行城市環境治理與社會治理污染問題,這樣就會對排污企業的環保工作產生動力,就會鼓勵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市場化發展。因此,在城市環境治污中,就需要加強法律層面的作用,尤其應加強對城市環境治污的立法調研,才能在城市環境的污染中,盡快建立具體和專門的法律制度,才能夠利用法制的優勢,來嚴格制定城市環保污染治理與社會的管理,才能為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市場化提供法律保障。
3.2環境污染治理要建立激勵政策在現行的政策體系中,扶持和鼓勵環保與社會管理發展的政策還不完善,因此,應該在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上為企業提供優惠政策,加大企業的治污能力,就會提高城市環境治污企業的積極性,就會使城市環境污染與社會管理服務盡快實現市場化。就可以使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得到良好的發揮,可以在經濟上發揮規范城市環境污染的治污市場,才會使政府和治污行業制定合理的運營服務費用,通過治污企業形成競爭性的定價機制;才能使治污企業在稅收上得到優勢,就會有利于使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單位獲得減免稅制度。
3.3環境污染治理要采取雙贏機制環境污染治理要采取雙贏機制,應加強組織機構建設和科學技術的創新投入,才能提高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社會管理的能力。使城市環境治污的市場空間得到擴展,才能使城市環境治理采用雙贏機制,使其得到健康發展,城市環境污染治理,需要平衡雙方的利益,才能使城市環境治污企業在優化管理、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基礎上得到較大的空間,既有利于用戶,又發展了自己。才會使城市環境治污企業的運營市場,得到認可,才可以實現城市環境污染治理與排污企業的雙贏局面。
4結語
[關鍵詞]環境污染;市場失靈;政府失靈
[中圖分類號]F2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670(2008)05-0024-04
從經濟學的角度講,環境污染可以看作是人類從事經濟活動所需付出的成本和代價。在付出的環境成本或代價一定時,取得盡可能大的收益,或者在取得的收益一定時,付出的環境成本或代價盡可能的小,即實現了資源配置的凈收益達到最大值,符合“帕累托最優”標準的要求。從經濟學的角度講,這樣的環境污染僅僅是一種經濟現象而不是經濟問題。能夠成為經濟問題的環境污染是指在環境遭受污染,付出環境代價以后,社會資源配置并不能做到邊際社會收益等于邊際社會成本以實現資源配置的凈收益達到最大值,從而偏離“帕累托最優”狀態的現象。本文對這樣的環境污染問題進行分析,從市場和政府雙重失靈的角度揭示問題的成因,以期能對我國環境污染問題的解決有所助益。
一、環境污染問題的實質是外部不經濟
所謂的外部不經濟是指一個經濟主體的行為對其他經濟主體產生了不利影響,但卻并未給予應有補償的現象。對環境污染問題來說,所謂的外部不經濟就是指有的經濟主體污染了環境,但卻并未付出代價,或者雖然付出了代價,但付出的代價卻小于環境污染治理的代價,而由其他經濟主體承受環境污染治理代價的現象。顯然,此時就出現所謂的成本外溢,從整個社會角度考察的資源配置達到最優的條件與從該經濟主體自身角度考察的資源配置達到最優的條件就不一致,從而導致資源配置的效率損失。
假定污染者是一廠商,其作為“經濟人”必然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即利潤最大化;假定污染者所處的市場是充分競爭的,即污染者在商品市場上是價格接受者,商品市場不存在壟斷性扭曲;假定污染者造成的外部成本是EC=EC(Q);并假定不存在信息費用。則社會凈效益(SNB)就等于產生污染的經濟活動的總效益減去私人成本C和外部成本EC,即:SNB=PQ-C(Q)-EC(Q)。其中,P是產品的價格,Q是產生污染的經濟活動的總量,C和EC皆是產生污染的經濟總量的函數。當社會凈效益最大時,有dSNB(Q)/dQ=P-dC(Q)/dQ-dEC(Q)/dQ=0。即:P=dC(Q)/dQ+dEC(Q)/dQ=MSC。該式中,sc為社會成本,SC(Q)=C(Q)+EC(Q),MSC為邊際社會成本。顯然,從整個社會的角度看,資源配置達到最優的條件是價格(邊際社會收益)等于邊際社會成本(dC(Q)/dQ+dEC(Q)/dQ)。但是污染者并不考慮外溢的成本,其會按照價格(邊際社會收益)等于邊際私人成本(dC(Q)/dQ)進行決策,這就使得資源配置結果表現為資源配置量偏多,邊際社會成本大于邊際社會收益而導致效率損失。
二、市場失靈導致的環境污染問題
(一)完全競爭的市場可以解決環境污染問題
西方經濟學家認為,完全競爭的市場能夠使資源的配置符合帕累托最優狀態,但要實現帕累托最優,隱含著如信息充分、無外部性、不存在規模報酬遞增、產權界定清晰、資源自由流動、交易成本為零等一系列嚴格的假設條件。1960年,美國經濟學家科斯發表了著名的《社會費用問題》一文,他的主要思想被后人總結為著名的“科斯定理”:外部性可以通過明確界定和保護產權,并通過市場的自愿交易來解決,即當交易談判涉及的當事人較少、市場交易費用小于政府干預的成本時,通過市場機制而不是政府干預來解決外部性問題效率更高。科斯認為外部負效應是產權界定不夠明確或界定不當引起的,所以只要界定并保護產權,隨后所產生的市場交易就能達到帕累托最優(藍虹,2004)。科斯以“走失的牛群損壞鄰近土地的谷物”的案例來說明他的論點。他在交易費用為零的假定下,分別討論了養牛人對農場主的損失負責賠償(即養牛人無權讓牛群吃農場主的作物),以及養牛人不向后者提供賠償(即養牛人有吃麥的權利)兩種不同的情形。他得出的結論是兩種情形都能使資源配置的凈收益達到最大值,因為在對權利給出初始的明確界定后,只要市場交易費用為零,無論產權屬于何方,通過協商交易的途徑都可以達到資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在科斯看來,外部性完全可由私人合約得到解決,即基于自愿交易的私人合約行為對市場運轉有著自我修正的效能(羅必良等,1994)。
(二)現實中市場解決環境污染問題為何會失靈
在環境問題上市場失靈的原因可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1、環境資源的公共品屬性。大氣、森林、水等環境資源是人類的共同財富,從性質上講屬于公共產品的范疇,其具備公共物品的一個或多個特征。即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費的非競爭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這些特征使得人人都想成為“免費搭車者”――只想享用或利用而不想出資提供或承擔成本,于是以等價交換為基礎的市場機制在此不起作用。由于環境具有的公共產品特征,那么環境資源在使用中必然出現所謂的過度使用,換句話說,對于免費提供的環境資源,使用者會一直使用到自己的邊際效用為零為止。這種對環境資源的過度使用表現出很強的負外部性,從資源配置的角度看表現為私人邊際成本小于社會邊際成本。環境污染的外部性導致人們無節制地使用有限的環境資源以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個體的理性卻要導致集體的非理性,即個體追逐個人私利的結果最終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及所有人福利水平的降低,這就是哈丁所表述的“公地悲劇”。
2、環境行為主體的有限理性。對環境行為主體來說,首先,不少環境問題有潛伏期和時滯,這使得人們對環境問題的認識往往需要一個過程,在人們對環境保護尚未產生清醒認識之前,人類行為只能是有限理性而不是完全理性,這意味著環境污染在特定條件下難以得到有效治理;其次,即使人們認識到保護環境的必要性,但由于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人們還是不得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來換取經濟增長,即人的短視性及機會主義傾向驅使人類只顧眼前利益,不顧長遠利益,或只顧局部利益,不顧全局利益,從而以犧牲環境來求得經濟增長。
3、環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對稱性。環境信息是稀缺的,因為生態經濟系統是一個復雜的網絡系統,人類對環境的認識至今還是微乎其微的,與人類對環境信息的需求相比,環境信息的供給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如果信息公開不利于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人們就傾向于封鎖信息,通過保證自身具有信息
優勢來謀求私人利益。這很容易導致環境信息的不對稱,比如污染者對于他的污染狀況、污染物的危害等往往比受污染者了解得多得多,但受個人利益驅使,污染者往往會隱瞞這些信息,以繼續其污染行為。污染者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產生嚴重的機會主義行為,而受污染者由于所擁有的相關污染信息相對較少,如果想“討回公道”則需要付出很大的信息成本。這也許正是在一定的限度內人們寧愿“忍聲(噪聲)吞氣(廢氣)受污染”的原因(沈滿紅,1997)。
4、環保投資的規模報酬遞增性。所謂規模報酬遞增是指隨著資源配置規模的擴大,資源配置平均成本下降的經濟現象。由于環境具有明顯的整體性特征,所以在環境保護方面,單個企業通過自身的投資防治污染往往是不經濟的。比如,對于中小企業而言,如果地域分布較為集中,那么各企業單獨建污水處理設備,遠不如在該區域內集中建一個污水處理廠更為經濟有效。正因如此,中小企業由于在治理污染方面缺少規模收益,所以其治理污染的能力會因無法實現規模收益而弱化,這是中小企業成為重要的環境污染源的原因之一(金三木,2007)。
5、交易成本導致市場在污染治理方面的局限性。如果沒有交易成本,在產權界定清楚的前提下,市場本身就可以把污染所導致的外部效應內部化,但是沒有交易成本只是完全競爭市場的一個遠離經濟現實的假定。現實中,即便環境資源產權界定清楚,要真正維護產權仍然需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產品性質,要維護環境產權,就會出現“免費搭車”現象,每個理性的經濟主體都希望別人出面與污染者交涉,然后自己在不分擔交易成本的前提下獲取交易收益,于是也就沒有人與污染者進行交涉、談判或訴諸法律,環境污染也就難以通過市場渠道加以治理。
三、政府失靈導致的環境污染問題
(一)理想的政府可以解決環境污染問題
為了解決市場失靈,凱恩斯學派通過對新古典學派的“革命”,提出了通過政府干預來彌補市場失靈的主張,以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水平。與市場有效配置資源需要具備完全競爭的條件相類似,政府要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也要求政府必須是理想的政府,理想的政府也需要具備一系列嚴格的假定條件,如具有充分的信息(事前全面、準確:及時地了解影響資源配置效率的所有因素)、參與制訂計劃和執行計劃的所有人都必須一心為公而不能謀取個人私利等。具備了這樣的條件,政府也就可以把外部效應內部化,從而解決環境問題。英國福利經濟學家庇古在1920年所著的《福利經濟學》提出的“庇古稅”就是依靠政府介入來解決外部性問題的一種手段,按照庇古的傳統,當一個廠商施加一種外部社會成本時,應該對它施加一項稅收,該稅收要等于廠商生產每一連續單位的產出所造成的外部損害,即稅收(T)應恰好等于邊際外部成本,使廠商將環境損失這種外部成本納入其實際成本核算之中,進而可保證產品的價格能反映生產的社會成本。
(二)現實中政府解決環境污染問題為何會失靈
在環境問題上,“政府失靈”的原因可以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1、政府部門的官員及公務人員存在明顯的利己動機。布坎南創立的公共選擇學派把“經濟人”假設運用于政府行為的分析,無論我國還是西方國家的政府實踐活動都證明這一假設是經得起實證檢驗的。在市場有效作用的領域,由于“看不見的手”的調節,經濟主體要“利己”首先必須“利他”,但在政府部門,由于市場手段的失效,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的利己行為卻通常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代價。
首先,這種利己動機促使政府干預的缺位。按照公共經濟學對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與市場關系的界定,市場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情政府應該去做。雖然市場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情,政府未必就一定做得了或做得好,即市場失靈并不必然意味著政府有效,但是如果在市場失效而政府相對有效的前提下,客觀上就需要發揮政府的調節作用,即在政府干預是完全必要的前提下,政府不進行干預,就出現了政府的“缺位”。對于環境污染問題來說,市場機制自身難以進行有效調節,這就需要發揮政府的干預和調節作用,但很多時候政府并沒有對環境污染進行必要的干預,而是對污染“放任自流”。在我國經濟欠發達地區,這種現象屢見不鮮。比如,一些政府官員為了追求GDP增長率而根本不顧及經濟增長所付出的環境成本,對嚴重的環境污染視而不見,不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來加以彌補糾正,或即便制定了相應的環保措施也不認真貫徹實施。
其次,這種利己動機表現為政府的不合理干預,即面對市場在治理污染和保護環境方面的失靈,政府進行了干預,但是這種干預卻未能起到彌補和糾正市場失靈的效果,甚至政府干預所導致的政府失靈較之市場失靈有過之而無不及。這種政府干預的失靈集中體現為政府制定的規章制度、財政、稅收、外匯、金融、價格和環境政策等造成環境資源使用價格的扭曲,無法實現環境成本內部化,并最終導致產品生產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脫節。這一是由于一些作為非環境資源管理部門,在政策制定中沒有給環境和生態以足夠權重,或者仍然采用在環境問題還沒有受到充分重視時期的政策,這明顯是強調部門利益以致部門利益重于公共利益的結果;二是污染者為了維護自己污染環境的既得利益,會加大“院外活動”的力度,利用政府部門從業人員的利己動機通過“賄賂”的辦法促使政府部門保持或放寬環境標準,這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政府政策制定的失靈;三是政府本身目標選擇失誤,過于看重眼前利益而忽視長遠利益,缺乏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長遠眼光。這顯然也受利己動機趨使。
2、政府缺乏關于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治理的有關知識、信息、人才及明確的目標或手段。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治理是復雜的系統工程,要搞好這一工程需要政府具備充分的知識、信息、人才資源以及切實可行的政策目標和保證目標順利實現的有力手段。這些條件往往是在環境污染達到一定程度,對社會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構成威脅,需要政府總結經驗教訓時才能達到,這是政府干預失靈及西方國家走“先污染、后治理”道路的重要原因。
3、政府本身所具有的壟斷地位使其在污染治理方面不存在競爭壓力。市場有效是因為競爭機制的存在,一旦市場出現壟斷通常就出現效率低下。同樣的道理,政府壟斷的存在也在降低政府治理環境污染的壓力和積極性,這使得政府對污染的治理難以取得理想效果。
4、社會對政府失靈的認識還很不充分。不少研究者還沒有把政府行為的分析納入與私人行為分析相同的邏輯框架,關于政府法制建設還嚴重滯后,對政府權力的行使還缺乏足夠的監督。脫離了監督的權力會使腐敗的收益大于成本,因此,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其必然會利用手中的權力攫取私人利益,這是政府在治理污染時因存在嚴重的尋租行為而導致政府失靈的重要原因。
四、啟示
GDP在與環境污染賽跑
不久前中科院大氣物理研究所等單位對北京地區PM2.5化學組成及來源分析發現,北京PM2.5有6個重要來源,分別是土壤塵、燃煤、生物質燃燒、汽車尾氣與垃圾焚燒、工業污染和二次無機氣溶膠。研究人員表示,如果將燃煤、工業污染和二次無機氣溶膠三個來源合并起來,化石燃料燃燒排放成為北京PM2.5污染的主要來源。而這次超級大試驗再次驗證了分析研究的結果,化石燃料的燃燒排放為霧霾元兇。
問題搞清楚了,但解決的辦法還沒有找到。因為這種在APEC會議期間使整個地區社會節奏停擺的治理方式是不可持續的。在1980、1990年代有個說法:中國的GDP在與通貨膨脹、賽跑,但現在我們還要加上一項,就是GDP要和通貨膨脹、、環境污染賽跑。現在中國GDP總量居世界第二位,但環境污染也是空前嚴重,北京地區霧霾被外電稱為人類歷史上最嚴重的空氣污染。
消失的“EKC拐點”
1990年代初,美國經濟學家Grossman和Krueger提出了著名的環境庫茲涅茨曲線(EKC)。他們認為,在經濟發展的初期,隨著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某些污染物排放量)不斷惡化,但是當經濟發展到了一定程度時(EKC的拐點),經濟的發展會促使環境污染改善,二者的關系呈倒U形曲線。
如果將人均GDP與環境改善進行對比會發現,一些發達國家發展進程證明這一曲線是存在的。聯邦德國在1970年代人均GDP達到6413美元以后,環境問題引起了全社會的重視,EKC拐點出現。日本在1975年人均GDP為4499美元時,社會各界通過水俁事件等幾次較大污染事件開始對環境問題警覺,EKC拐點出現。
我國人均GDP在2011年就超過1975年時的日本;到2013年超過了1975年時的聯邦德國。但中國環境庫茲涅茨曲線“EKC拐點”卻沒有出現,環境污染跑過了GDP。這主要是因為我國走的是粗放型發展經濟道路。現在我國GDP占全球的10.48%,卻消耗了世界60%的水泥、49%的鋼鐵和20.3%的能源。2010年,我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總量超過2200萬噸,工業煙粉塵排放量為1446.1萬噸,居世界第一。
《環境保護法》第52條新增: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13年2月環境保護部和中國保監會聯合的《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可知我國目前是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但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成為強制保險是很明確的發展趨勢。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問題。只有解決的這些問題,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才可以在強制購買的情況下,不使社會產生矛盾,穩定且有效的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中的長效綠色保護機制。
(一)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
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購買必須完善環境污染風險的防范措施,否則造成的環境污染將處于免賠狀態。因此,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越多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購買,那么對于環境保護而言就越有利。我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并不明確,追究責任主要依靠行政處罰,意外環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賦予的行政處罰額度有限,許多環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擔了少量的污染損失,當地社會和地方政府則賠償大部分的損害,而且受損的環境和生態系統往往并不計入污染損失當中。正因為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責任規定的不是很明確,許多環境肇事者承擔的少,所以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覺得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也沒有太大的影響。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將慢慢實行強制購買,從自愿到強制在這種過渡過程中,一般都是慢慢進行。從自愿到強制一般而言有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完全自愿購買;第二個階段:自愿為主,強制為輔;第三個階段:強制為主,自愿為輔;第四個階段:完全強制。這四個階段一步一步實現完全強制,每一個階段其實變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投保量。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量不高就是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只有讓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自愿并且樂意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以后才能夠順利實行完全強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因為當我國將來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時,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心甘情愿,那么就不會產生企業與國家之間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會問題。因此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是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并且是一定待解決的問題。
(二)保險公司參與積極性不高
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作為一種企業,同樣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質。企業投保前,保險公司為了確定合理的費率,會雇請專家對企業進行進行環境風險勘察和評估,這是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由于缺乏環境風險評估方法,環境風險的識別和量化難度很大,而且行業和企業間的差異也比較大,保險公司很難判斷企業的根據企業的環境風險進行產品定價。保險公司的盈利預期很難確定,社會對它的了解度和認可度不高,因此導致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多。根據2012年5月28日南報網訊報道,記者從南京環保局獲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項目招標已經完成,一共有5家保險公司通過了招標。雖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國內總共只有幾家保險公司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的參與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險公司參與程度還是達不到,我國將來實行強制性保險的程度。保險公司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數量不多,會使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失去一個比較完整的保險體系作為支撐,導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間一環過于薄弱,根本無法大范圍大規模實行,直接影響保險從自愿到強制的過渡。也正是由于保險公司積極性不高,宣傳力度不夠,才使得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認識度不夠,購買欲望不強,這樣保險就間接影響了保險從自愿到強制的過渡。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的積極性直接或間接影響著保險自愿到強制的進程。因此保險公司的參與積極性不高是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二、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的政府促進機制
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和保險公司參與積極性不高的問題。根據2015年5月7日安順在線的報道:“對按規定投保的參保企業,市環保局會將其投保信息通報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營業管理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綜合考慮投保企業的信貸風險評估、成本補償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原則優先給予信貸支持。同時,各級環保部門可在企業項目審批、評先評優、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政府部門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投保企業有一些鼓勵措施,只是一些優先支持,規定的十分不明確。筆者認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政府應該是一個促進機制。筆者認為應該由政府干預,制定相關環境保護法律。并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補貼制度,最后為了加強自愿購買程度,政府應該對購買與不購買保險的企業區別對待,給予積極購買保險的企業一些除補貼外的政策性好處。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政府只有做到這些,才能夠成為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的促進機制。
(一)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相關的環境保護法律
由于我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并不明確,追究責任主要依靠行政處罰,許多環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擔了少量的污染損失。大部分的環境污染損失都是最后由
國家承擔了。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便不會害怕意外的環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損失相比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成本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改善環境污染風險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更加有經濟利益。畢竟企業都追逐更大的經濟利益,在經濟利益權衡之下,選擇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也是意料之中。企業投保積極性由于這種原因,導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觀。因此筆者認為沒有法律的明確約束,很多企業會選擇鉆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應該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法和《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嘗試制定出明確環境污染事故中賠償責任和發生意外環境污染賠償機制的法律。只有當法律明確了環境污染事故中賠償責任和發生意外環境污染賠償機制,這樣才能夠有助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為了避免巨額的賠償可能,而選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因此政府部門制定相關的環境保護法律,使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為了企業以后的經濟利益,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了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
(二)政府有關部門實行環保保費補貼
在我國很多農村地區額,采用保費補貼的辦法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養老保險,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觀。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險,具有保費補貼的話,對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國家對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企業征收適當的環境保護稅是十分必要的,我國目前排污費制度中收的排污費就屬于環境保護稅收。借鑒采用保費補貼的辦法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養老保險,筆者認為政府的有關部門收取的環境保護稅中應該拿出一部分作為環保保費補貼。環保保費補貼是針對于投保公司和保險公司的。當然環境保費補貼萬一不夠的情況下應該由國家財政出部分錢,作為該補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穩定利益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和具有污染風險的公司才會有投保積極性,主動參與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當中,提高投保量。實行環保保費補貼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從自愿性投保到強制性投保過渡中,有效解決可能產生的問題。也是政府但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促進機制中的重要一環。
(三)政府對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區別對待
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從強制性保險過渡到自愿性保險過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具有污染性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如果政府在違背大多數企業自愿性的前提下強制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轉變成強制保險,要求企業必須購買,那么必定會產生很嚴重的社會矛盾。筆者認為本論文前面提到的減免稅款,實行補貼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慮到某些企業不在乎這些稅款和補貼。所以在此過渡期間,政府必須想出一個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區別對待,對于投保企業給與的好處是企業無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形成全方位的促進機制。筆者認為政府應該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投保情況進行信息公開,使大家都有能夠具體了解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進展情況。對于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政府應該給予相比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更多一點的環境污染指標。環境污染指標對于一個具有污染性風險的企業而言十分重要。應為這個指標是政府給的,假如超過了指標要么就向指標沒用完的企業購買指標或者繳納高額排污費。我國與環境污染指標有直接關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費制度和排污權交易制度。對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而言環境污染指標是直接無經濟利益掛鉤的,有很現實的利益。對于鼓勵自愿投保政府還需要更大的力度促進,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購買作為某些行政許可的前置條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開后,由政府明確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假如有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那么在某一些項目競標中,該企業就沒有競標資格。筆者認為,這樣的行政許可前置條件更能促進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積極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議,區別對待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讓未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在直接的經濟利益和行政許可前置條件下,不得不綜合考慮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利弊,明顯的利益趨勢下,未投保的企業也會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