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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制定及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比較零亂,缺乏系統性特別是在2009年之前相關稅法中只作出了部分原則性規定,對征管難度較大的自然人股東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沒有具體明確的征管辦法,對伴隨股改產生的解禁限售股征稅規定模糊不清,都存在著很大的征管漏洞。2009年之后,雖然相繼出臺了多項政策,股權轉讓涉稅監管有所加強,但相對于股權轉讓中不斷出現的新形式、新手法,現有的稅收政策仍顯得預見性、針對性不足,滯后于形勢發展的需要,而頻頻出臺的補丁文件給以人“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疲于奔命”的感覺。
(二)稅收政策設計不夠公平合理,不同稅種間不夠協調比如,對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若被投資企業組織形式不同,稅負存在較大差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適用稅率20%;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稅;轉讓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則以投資者(或合伙人)為納稅人,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再如,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業股票買賣業務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征收營業稅,與一般股權轉讓不征營業稅的規定相沖突,加重了該類股權轉讓的稅收負擔,而實踐中將限售股減持視為有價證券買賣的做法與所得稅法將限售股與上市公司股票嚴格區分的規定也不相協調。
(三)稅收征管舉措阻礙了股權交易的進行為強化股權轉讓稅收征管,國家推行了稅務工商合作、信息共享、“先控稅、后變更”等舉措,取得了明顯效果,但有時也存在執法擴大化甚至矯枉過正的嫌疑,個別地區的實施辦法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于越權和行為,傷害了法律賦予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權利,阻礙了股權交易的順利進行。例如,某地區將“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針對自然人股東的征管規定擴大到企業法人股東;某地區要求股權轉讓稅源監控提供附報材料多達十幾項,甚至將股東經營地址、房產稅等不相關信息也納入審查范圍,程序異常繁瑣,一筆股權轉讓常常耗時2個多月甚至更長時間,降低了股權轉讓的效率,加大了股權交易成本。又如,MF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F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冊資本500萬元,截止2012年9月底,MF公司股權結構為:X公司持有50%股權,投資成本為250萬元;Y公司持有40%股權,投資成本為200萬元;Z公司持有10%股權,投資成本為50萬元;MF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561萬元。2012年10月,Y公司擬將所持有的MF公司40%股權全部轉讓給X公司,Y公司與X公司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為225萬元。在辦理稅源監控登記時,稅務部門審核確定股權轉讓收入為225萬元、成本為2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為25萬元,同時要求Y公司按25%的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6.25萬元。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股權轉讓所得應計入當年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月度、季度預繳所得稅,年終匯算清繳所得稅,并沒有明確的股權轉讓所得單獨計算預繳稅款的規定。Y公司當時未彌補虧損金額超過50萬元,遠遠大于股權轉讓所得,亦不應預繳所得稅。Y公司雖多次陳述、申辯,稅務人員不予理會,無奈之下Y公司只得先預繳稅款6.25萬元,取得完稅證明后才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該稅款直至2013年6月底匯算清繳結束后方予退回。
(四)股權轉讓價格的監管人為判定因素太多,與民法、合同法的合同自愿等原則相違背以自然人股東轉讓非上市企業股權為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對納稅申報的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很多地區在執行政策時,只要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賬面凈資產份額就認定為“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需要進行核定。而實際上,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除了財務因素,還要考慮行業風險、市場競爭、經營管理者素質、企業發展潛力等各種在財務報表上難以體現的非財務因素。即便是單純考慮財務因素,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賬面凈資產份額也未必就是不合理的。眾所周知,企業凈資產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其中盈余公積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可以用于轉增資本,轉增后法定盈余公積金的余額不得低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而不少股東投資非上市企業時,看重的是企業每年的現金回報水平,既然盈余公積不能用于利潤分配,在股權定價時,將其剔除也是有道理的。如果股東了解到企業資產存在潛虧、或有損失等因素,也會對股權作價產生影響。此外,在核定股權轉讓價格時,按規定要求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合計占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凈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而這類企業一般規模比較大,評估所需時間較長,評估費用較高,對較小金額的股權轉讓行為來說,可操作性不強。
(五)股權轉讓稅收政策不夠具體細化,稅務部門在執行時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同地區稅務部門甚至同一稅務部門的不同工作人員對稅收政策的解讀也不一致,給部分稅務人員留下了權利尋租空間,也極易引發征納矛盾。以青島MM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張三的兩次股權轉讓為例:張三原持有青島MM公司10%股權,2013年3月張三將其持有5%股權轉讓給李四,繳納個人所得稅4萬元,而2013年5月,張三將剩余的5%股權轉讓給王五,股權轉讓價格與前一次相同,卻被征稅14萬元,如表1所示。張三的前后兩次股權轉讓,轉讓比例及轉讓價格均一致,股權轉讓所得卻不相同,原因在于稅務人員對股權轉讓計稅成本的理解存在差異。青島MM公司曾于2012年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1000萬元(相關個人所得稅已扣繳),在2013年3月份轉讓股權時,稅務人員A認為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的部分可以作為股權轉讓成本扣除,則股權轉讓成本為(100÷10%+1000)×5%=100萬元;2013年5月再次轉讓股權時,稅務人員B則堅持認為股權轉讓成本必須是投資時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100÷10%×5%=50萬元,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不是以貨幣實際支付,不能計入轉讓成本,最終導致了重大的納稅差異。企業從減少納稅爭議的角度出發,不得不考慮將簡單的轉增資本手續復雜化,即轉化為先現金分紅、再現金增資兩筆交易,不利于企業資金周轉,也無謂地增加了資金占用成本。
(六)各地區稅收政策執行力度不一有些地區擅自出臺稅收優惠政策,引發了關于股權轉讓的各種避稅亂象,破壞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如媒體曝光的“鷹潭現象”,即2010年7月,鷹潭市政府推出《鼓勵個人在鷹潭市轄區證券機構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獎勵辦法》,規定如果個人限售股東到當地營業部減持,當地政府可將限售股東減持個稅的地方實得部分的80%,作為獎勵再返還給納稅人;納稅人如果愿意將獎勵全部留在鷹潭投資置業的話,還可按個稅地方實得部分的10%再獎勵。再如,中國平安員工的限售股股東新豪時等為了避稅,將注冊地變更為“林芝”。據測算,利用當地稅收優惠政策,避稅達百億元。
二、改進建議
(一)完善和優化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同一稅種內力求稅負公平,不同稅種間力求相互協調。認真研究股權轉讓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制訂相應的政策,提高政策制訂的前瞻性、預見性。必要時研究開征統一、規范的資本利得稅。
(二)響應中央關于“簡政放權、減少審批事項、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號召,各地方和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果斷廢止一些沒有法律依據的股權轉讓征管辦法,簡化審批程序,減少審批環節,提高辦事效率,保障股權交易的順利進行。
(三)稅務部門與工商、證券、銀行等部門進一步密切聯系,加強溝通協作,健全股權轉讓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實現對股權轉讓涉稅行為的動態化管理、精細化管理、鏈條式管理。通過完善股權轉讓信息化管理和轉讓成本扣除鏈條管理,從根本上消除股權交易雙方虛假定價的動機,減少股權計稅價格核定中的主觀因素。
(四)相關政策制訂和解釋時應盡可能地明確和細化,避免模棱兩可產生歧義,防止部分工作人員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減少和杜絕其尋租機會。
一、非居民企業股權間接轉讓的征管障礙
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時,會產生許多問題,包括人為分離所得稅與相應的經營活動,利用稅制差異和規則錯配造成應稅利潤的流失,或將利潤轉移到沒有實質經營體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達到不交或少交企業所得稅的目的,這種人為操控將會產生無稅或低稅的后果[1]。通過分析近幾年案例,稅務機關對中國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反避稅力度逐漸增大;與此同時,稽查過程中的信息搜集難度也在加大,稅務機關不得不通過“蛛絲馬跡”來“推斷”企業的真實意圖;立法機關亦很難將相關條款具體化,無形中給了稅務機關很大的裁量權,致使爭議不斷。
(一)稅收管轄權的確認
非居民股權轉讓首先要解決征稅權的問題,其次要解決交易價格是否公允合理的問題。征稅權即稅收管轄權,是一國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稅的權力。對于非居民企業,我國只能采用屬地原則,基于來源國的身份對其征稅。非居民股權轉讓的相關條文并不多。根據現行法律,被投資企業所在地決定了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的征稅管轄權。同時,為了防止企業規避我國征稅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的規定,我國有權“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張稅收管轄權。但是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性,具體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別是在解讀698號文中的“兩個條件”時頗具爭議。首先,對什么叫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并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也缺乏具體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業目的?進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有的解釋是,以延遲或規避稅收義務的產生為目的。但這句解釋同樣非常原則性。是否只要發生納稅延遲就構成避稅呢?此外,如果企業作為正常投資,將稅務成本考慮到決策中,也并不能說其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從現有案例和法規看,對于股權轉讓,只要是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中國就應當征稅,并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轉讓。無論文意解釋或目的解釋,我國均未放棄對股權間接轉讓所得的稅收管轄權[2]。
在稅收協定的層面上,我國與多個國家在財產收益條款中明確了來源國稅收管轄權;除了個別國家,比如南非,約定居民國獨享征稅權以外,與大多數國家的協定中雖措辭有異,但多承認來源國與居民國均享有征稅權。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稅收協定中,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更是細化了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國內法或稅收協定層面,我國均可主張征稅權。
(二)審核非關聯交易安排的實質缺乏信息共享
在實務當中,通過關聯方交易在股權轉讓時進行價格調整是很普遍的行為,這往往是由于交易雙方都有操縱價格達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對地,非關聯方交易的價格一般認為是公允的。從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稅務機關通過核實非關聯交易實質來調整非關聯方的交易價格[3]。
BCL公司與MMVI公司均是設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東。2007年沃爾瑪公司通過MMVI公司先后分兩次收購了BCL公司100%的股權,使得我國境內65家好又多公司被間接收購。針對此次收購,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一,盡管收購發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須依據中國的企業所得稅法依法納稅;其二,應稅額除了1.005億美元收購價外,還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購中放棄的3.76億美元貸款追索權。對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權轉讓交易,要根據其經濟實質具體分析,故BHCL公司實質上是“直接轉讓”了中國境內企業股權;且BHCL公司需要分別到境內好又多各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和繳納稅款。
從沃爾瑪兩步收購操作來看,BCL公司實質上是一個特殊意義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實是直接轉讓了境內企業股權。但根據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穿透原則有兩個必備要件:一是濫用組織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業目的。如果沃爾瑪收購行為是為實現在中國大陸的擴張,是其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條件二則有待商榷。此外,認定放棄的貸款追索權屬于應稅收入具有法律依據。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中規定,除了貨幣形式的收入,股權轉讓價格還應包括通過交易所獲得的非貨幣性資產或權益等形式的金額。
未來稅務機關對待非關聯方股權轉讓交易時往往會更加謹慎,更關注非關聯企業間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并做出調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業目的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提交如股權架構等能夠證明獨立性的材料。然而,現實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征管機關監測企業的跨國交易具有相當的難度,往往直到事件過去很久才察覺甚至超過追繳期限,造成稅款的流失。因此,實現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實現全面披露。
(三)關聯交易信息獲取屏障有待破除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見圖1)、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見圖2)也能看出稅務機關對于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征管嚴格程度。稅務機關對相關信息的獲取渠道會越來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財報來審視某個集團的組織結構(案例1),通過搜集公司注冊成立時的相關資料來判斷集團的組織架構(案例2),“穿透”非實質營業性中間公司,防止通過濫用稅收協定或稅收優惠進行避稅。在關聯交易中,稅務機關擁有很大的裁量權,穿透原則的運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圖1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別持有境內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個人N全資控股AB兩公司[4]。2009年10月福州市國稅局對香港B公司在二級市場轉讓股份的款項征稅。B抗辯的理由是其有權享受免稅的稅收協定待遇,根據內地和香港的稅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該上市公司股份未達25%,因此,內地沒有權利對B公司征稅。國稅局重點審查了公司近幾年來的年報信息、歷年股本結構情況,判定B公司抗辯不成立。因為從該公司披露的股權結構來看,香港的A、B公司屬于“行動一致人”,即A、B兩公司的股東均是香港居民個人N,且N全資控股,故無論怎樣,受益人都是N,其實際上間接擁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據年報披露的其他相關信息證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質均為非業務經營性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內地與香港稅收協定安排和《第二協定》的規定,內地有權對其征稅,最終繳納了3.57億元的稅款。在上述案例中,盡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協定免繳資本利得稅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據一般反避稅條款,如果建立公司是為了避稅,那么稅務機關可以“穿透”,不予適用優惠。并根據698號文進行經濟實質判定,調整轉讓價格。
另一則發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稅務機關通過多種渠道獲得企業架構信息,運用穿透原則對轉讓方采取反避稅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時也是C的兩個大股東(見圖2)。2010年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將部分股權轉讓給A公司。根據中國與毛里求斯稅收協定第十三條財產收益內容,該轉讓屬于第五款“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在轉讓者締約國即毛里求斯征稅;天津市稅務局調查后發現,B與E之間存在關聯交易往來,C長期向美國E公司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等,且購銷業務絕大多數由美國E公司安排,交易頻繁且數額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資料,發現B公司僅僅是依據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義出資方,并無經營實質。最終運用反避稅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稅。
圖2 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
對比沃爾瑪收購好又多的案例,非關聯交易雙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關聯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納稅風險,關聯關系通過企業成立資料,上市公司年報,甚至是信息交換情報逐漸抽離出來。開展BEPS行動后,關聯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謹慎,否則難逃反避稅程序的運用。信息交換與共享將會使穿透原則的運用更為普遍。
二、從我國稅收協定發展趨勢看征管的完善
在討論非居民股權轉讓問題時,首先要解決的是稅收管轄權的問題,該問題又可以從兩個層面來考慮,一個是國內法的角度,另一個就是稅收協定的角度。涉及到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征稅權劃分的條款是財產收益條款。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舊的稅收協定中,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的列舉并不詳細,僅僅對不動產、常設機構的動產、固定基地的動產以及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的轉讓所得征稅權予以明確,未列明的轉讓所得一律適用兜底條款,由居民國征稅。在新修訂的稅收協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國與新加坡,新增了股權收益轉讓所得征稅權的條款且明確了來源國的管轄權,盡管兜底條款仍然規定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在學術界飽受詬病,但至少對于細化轉讓股權收益條款來說,仍然是進步并值得肯定的。
(一)財產收益條款的細化:股權轉讓
在最新生效的稅收協定中,筆者對比了幾個主要國家與中國對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的修訂,不難發現,中國與不同國家的協定條款正趨于一致化、統一化。比如,中國與荷蘭在2013年5月31日簽訂的最新協定中除保留了舊有的分類外,還規定:轉讓締約國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來自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無論是直接或者間接的收益,該締約國均可以征稅。如果被轉讓股份屬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該締約國也可以征稅,但前提條件是該筆收益的收款人在轉讓之前12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該細化股份轉讓稅收管轄權的條款,亦普遍出現在其他新修協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稅務機關仍然可能重新確定收益人實際持股,若間接持有是出于避稅的目的,則啟動反避稅程序。一旦認定持股達到25%以上,締約國可以征收所得稅。
同時,筆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協定中也找到了與中荷協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的修改幾乎一模一樣,這似乎可以觀察到我國在國際稅收安排上的趨勢,那就是財產收益轉讓所得的征稅權在向OECD的范本靠攏。另外,細化締約國雙方股權轉讓稅權分配的變化,也可以發現我國對于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征管的重視程度。
(二)重視運用稅收情報交換協定
如果轉讓方是締約國一方,那么我們可以通過修訂、優化稅收協定以及國內法來填補漏洞,防止稅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轉讓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無法適用稅收協定,只能通過中國與避稅地簽訂的稅收情報交換協定來解決。
2013年新簽訂的《多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中,一個重要的部分就是稅收情報交換。到目前為止,全球超過60個國家已經簽署或承諾簽署該公約,包括一些避稅天堂以及離岸中心也主動謀求合作。我國也先后與百慕大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低稅地和避稅地談簽,這將有利于壓縮不良的稅收籌劃空間,建立良好的國際稅收秩序。根據公約中有關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當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預見的、與國內法征管及強制執行稅收相關的任何情報,并細化了諸如自動情報交換與自報交換等規定。其中,稅收情報自動交換,是指各國稅務主管當局之間根據約定,以批量形式自動提供有關納稅人取得專項收入的稅收情報的行為,專項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工資薪金,各類津貼、獎金,退休金收入;傭金、勞務報酬收入;財產收益和經營收入等[5]。如果轉讓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據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我國可以要求BVI提供與此相關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轉讓方是境外注冊的中國公司,則極有可能被認為是中國企業,那么就要依據國內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作為轉讓方的BVI公司只是一個為了避稅而存在的導管公司,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啟動反避稅程序,認定該BVI公司是一個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實際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轉讓方,依據真正轉讓方與中國的稅收協定確定稅收管轄權,再根據經濟實質調整交易價格。另外,一般反避稅程序的啟動與稅收協定之間也不存在沖突。根據《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如果境外間接股權轉讓存在一般反避稅規范的避稅安排,本《辦法》也適用于境外間接股權轉讓;《辦法》的適用范圍是針對所有的境內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兩種除外情形,一個是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無關的安排,另一個是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以及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6]。因此,除了兩種例外情形,反避稅程序適合任何跨境交易。
三、國際反避稅運動以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全面細化信息披露項目
2013年9月,BEPS行動計劃正式施行,這個OECD主導的國際稅改項目有力地幫助了20國集團(G20)打擊國際避稅,是一項促進全球經濟社會進步和發展的國際稅收體系,也是一項有力的合作機制,被業界稱為“近百年來國際稅收規則體系的首次全面重塑”[7]。BEPS項目制定了15項行動計劃,希望可以完全、妥善地解決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問題,并以一致性、實質性和透明性為原則,立志于對現行國際稅收規則進行根本轉變。其中BEPS第6、7、8、9、10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根據經濟實質調整征稅權的問題①。BEPS第11、12、13、14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提高透明度問題②。例如,為防范BEPS問題需要提高各層面的透明度,加強對BEPS相關數據搜集和整理工作;明確納稅人披露稅收籌劃的相關安排;對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報告要降低其負擔并提高針對性。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OECD了第一批共7項產出成果,具體包括BEPS行動的3份報告③、4份國際稅收規則草案④。
要解決稅制運行透明度不高的問題,BEPS行動計劃主要包括三項措施:第一,稅收優惠制度的裁定要嚴格限制在強制性的自發的情報交換框架之中,以此來審議各成員國的裁定制度有效性⑤;第二,制作分國信息披露表⑥;第三,建設雙邊協定修訂的多邊工具⑦。
(二)加入全球范圍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
2013年7月OECD的CRS也要求銀行、券商、投信、保險等金融機構,定期向金融機構所在地的稅務主管機關,申報賬戶持有人中的特定個人及法人的資料,主要有投資收入、賬戶余額、出售資產價款等內容。CRS的得到普遍的支持,2014年10月29日在德國柏林召開稅收透明度和情報交換全球論壇上,51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簽署了納稅信息自動交換的多邊主觀當局協議[7]。全球的普遍支持對于傳統的國際避稅地產生了巨大的輿論壓力,紛紛采取行動。例如,瑞士的銀行系統一向以保密性著稱,但也制定了銀行間自動交換信息新標準。同樣,被谷歌、微軟利用的避稅地――愛爾蘭也宣布修改稅收政策,“雙重愛爾蘭模式”未來也會被封堵。作為亞洲“租稅天堂”的香港,為維持其國際金融和商業中心的聲譽與競爭力,政府表態支持并遵守CRS。這意味著,富人恐怕再難利用香港的租稅協議網來避稅,同時CRS將會阻嚇部分濫用香港租稅協議網達成“雙重不課稅”目標的納稅義務人。
雖然美國《海外賬戶納稅法案》(FATCA法案)是國內法,但其適用范圍早已超越美國轄區。人們不得不承認,正是美國的霸王政策間接導致G20推動、OECD主導的“多邊FATCA”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的出現,并且以政府間合作的方式實施FATCA,在國際社會已基本達成共識。雖然美國并未加入簽約國,但FATCA法案有助于金融機構向稅務機關主動報送金融賬戶信息機制,在法律和操作層面建立并固定,降低未來推行的成本和難度。可以說,全球范圍內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正在快速成長,其走向成熟只是時間問題。
四、結語
作為國際反避稅浪潮的兩條主線,BEPS行動計劃與CRS共同作用,成為打擊國際避稅的強勁武器,但是二者也存在區別,即BEPS更關注如何應對合法稅收籌劃手段,CRS更關注如何打擊非法的離岸避稅。針對我國目前的現狀,BEPS行動計劃具有更加現實的意義,筆者認為應當全面貫徹BEPS行動的精神,緊跟BEPS行動的步伐,走在國際反避稅的前端,爭取更多的話語權;而CRS可作為BEPS行動計劃的輔助手段之一,即提高稅制運行透明度的輔助措施。參與并推動CRS的全面運行有助于信息搜集與獲取,從而有力解決我國因相關信息缺位而導致的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監測屏障。
前文所提及的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在福州發生的案例1、在天津發生的案例2均是BEPS策略的表現形式。BEPS策略多利用不同國家稅制差異以及信息壁壘,這就要求各國政府不可各行其是。如果各國單邊行動,拒絕合作,將不可避免的對全球投資和經濟發展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所以,通過協調、推動國際組織間合作來提供BEPS問題的國際綜合性解決方案是十分必要的。盡管未來針對BEPS行動計劃的實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細化工作,包括具體操作指南的制作、實際執行的細節問題,以及應對信息情報交換透明化所產生的問題。除此之外,納稅人如何報送信息、稅務部門獲取信息的方式方法,以及對納稅人提供信息保密工作、信息傳遞的及時有效性等等,同樣是關于計劃執行的細節問題。我國處在國家快速發展的階段,企業所得稅是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且跨國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更是監管的重中之重。因此,BEPS行動對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如果BEPS行動方案能在我國很好的實施,以我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將獲益匪淺,我國政府也將擁有更多調配國內資源的方法,為促進我國經濟的大繁榮大發展提供堅實的基礎。
注釋:
①包括《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防止人為規避常設機構身份》《無形資產、風險與資本、其他高風險交易轉讓定價指引》等。
②包括《明確收集并分析涉及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資料的方法,并確定有針對性的行動》《要求納稅人披露其過度稅收籌劃安排》《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使爭議解決機制更加有效》等。
③包括《關于數字經濟面臨的稅收挑戰的報告》《開發用于修訂雙邊協定的多邊工具》《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等。
④包括《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等。
⑤詳見第五項行動計劃《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
關鍵詞: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稅收制度
近年來,私募基金行業蓬勃發展,截止目前,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085家,已備案正在運行的私募基金39704只,認繳規模8.03萬億元、實繳規模6.43萬億元,從業人員28.2萬人。私募基金的發展豐富了資本市場層次,對于“新常態”經濟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而私募基金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稅收制度建設相對滯后,希望本文通過對私募基金不同組織形式下的稅收制度進行的比較分析,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一、我國私募基金按組織形式的分類
根據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目前我國私募基金按組織形式可劃分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資公司的一種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通過購買公司的基金份額成為股東,基金設有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執行機關董事會和監督機關監事會,公司股東享有《公司法》所規定的參與管理權、決策權、收益分配權及剩余資產的分配權等。主要特點包括具有資合性,股權轉讓及人員變動不會給基金帶來直接的影響,穩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組織架構完備。
(二)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是根據合伙協議而設立的基金,國際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屬于非法人。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為主要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其出資額一般占到全部出資的八成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基金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擔任,對外代表基金開展經營活動,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契約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又稱單位信托基金,它是指將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資人三方主體,通過契約型基金這一紐帶連結起來,多個當事人之間通過簽訂基金契約,依此發行受益憑證而設立的一種基金。因此,契約型基金不具備獨立的法律資格。契約型基金主要特點包括無需注冊專門組織實體,運營成本低廉;信托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基金的投資管理和運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預。
二、不同組織形式基金稅收制度比較
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不同,其稅收制度亦存在很大差異。綜合來看,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國全面推行“營改增”后,私募基金的稅收制度主要涉及增值稅和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兩大稅種。
(一)增值稅
目前,關于私募基金增值稅稅制方面主要依據為《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從增值稅納稅主體來講,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二者在增值稅稅制上是不存在差異的,即基金公司、管理人、投資者可能會發生增值稅的應稅行為而成為增值稅納稅人。而契約型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組織結構,基金本身沒有實體化,而是采取契約合同形式,因此不具有征稅主體資格,不屬于增值稅納稅人。在契約型基金中,只有管理人和投資者可能是增值稅納稅人。
1.基金公司
根據36號文的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若基金的主要業務為投資有價證券、債券等金融商品,則應差額征收增值稅;若基金主要業務為股權投資,針對投資非上市企業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其股權不屬于有價證券,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而轉讓上市公司股權則應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稅目征收增值稅。在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合同暫不作為納稅主體。
2.管理人
對基金管理人來說,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一般分為固定收益和分紅收益兩個部分。固定部分,大概為募集總額的的1-2%,應按“現代服務業”征收增值稅。但對于分紅收益卻存在爭議,這個收益大概為基金增值部分的20%,目前存在兩種看法,一是認為是投資收益,不征稅;一是認為不屬于投資收益,因不是基金自身資金產生的收益,而是服務報酬,應征增值稅。
3.投資者
投資者取得收益,按照36號文的規定“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針對不同交易結構設計的基金投資者應區別分析。在結構化基金中,優先級投資者收到的是固定收益,符合征收增值稅的條件,對于承擔投資風險而收益不確定的劣后級投資者,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而非結構化基金中,基金的所有投資者均承擔風險,取得的是非固定收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
(二)所得稅
1.公司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不足是雙重納稅,不僅基金層面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者層面還須就分紅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在一定程度上既抑制了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又限制了基金規模。但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能夠享受各類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從而可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在基金層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基金獲得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創投基金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在投資者層面,投資者收到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符合免稅政策。因而針對企業法人投資者而言,在不考慮其他稅收優惠政策下,其投資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投資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稅負是一樣的,所得稅率均為25%。因此從稅收政策方面考慮,以創業投資為主的基金可以選用設立公司型私募基金進行適當稅務籌劃。
2.合伙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合伙型私募基金相較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較明顯的稅收優勢。合伙型私募基金作為稅收透明體依據“先分后稅”的原則,在稅收上的優勢集中體現在基金層面不用繳納所得稅,而只由合伙人分別繳稅,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一般按5%―35%超額累進稅率繳稅,法人合伙人一般按25%繳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同時,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區還享有稅收優惠政策,對于投資者可以達到避免雙重征稅、降低稅收成本的目的進而獲得更高的投資回報。
3.契約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契約型私募基金在國內尚無明確規定,但傳統借信托、券商資管等通道發行的私募基金可以看作契約型私募基金的雛形。契約型私募基金無需設立公司或合伙企業,因而沒有公司或合伙企業實體的約束,在募資等條款設計上最為靈活,可多次籌集資金。根據《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提出的“關于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的實質享有人,其不屬于所得稅納稅主體,因而現有的信托、券商資管等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無需繳納所得稅,而由投資者繳納所得稅,從而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20%的稅率繳稅,法人投資者按25%的稅率繳稅,由基金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三、結語
通過對私募基金不同組織形式下的稅收制度比較,私募基金投資者、管理者在設立及運營運營基金時,應綜合考慮不同組織形式下稅收制度因素,既要符合自身投資效益需要,也應邀能夠適當稅務籌劃、規避稅務風險,從而確保提高基金運營收益。同時,希望國家稅務部門根據當前私募基金發展形勢及特點,盡快完善有關私募基金的稅收制度及稅收優惠政策,達到規范透明從而鼓勵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中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Z].2016-3-23.
[2]中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Z].2008-2-22.
[3]殷秀梅.契約型基金所得課稅法律問題研究[D].中南大學,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