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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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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法律關系范文第1篇

      夫妻財產關系在民法和國際私法上又稱夫妻財產制,它是雙方當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財產關系上產生的效力的表現。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包括:財產的管理權及報告的義務;財產的使用、收益及處分;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的劃分;家庭費用的負擔,夫妻雙方債務的清償以及結婚后夫妻財產制能否訂立、變更、廢止等。夫妻財產制的選擇不僅關系到夫妻雙方合法權益的實現,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等問題,在不同的國家,由于受不同歷史文化、社會環境、政治因素等影響,夫妻財產制所規定的內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適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夫妻財產關系是否與婚姻的人身效力適用同一個法律;

      2、是否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支配財產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財產中,動產和不動產在法律適用上采用區別制還是同一制;

      4、夫妻財產關系應適用的法律是否可以變更。

      在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中,因各國對適用準據法的連結點規定不同,導致了夫妻財產制法律適用的沖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訂)第十四條關于婚姻的效力的規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國法相同時,依該法律;無其法律時,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時、依該法律;無前述任何一種法律時,依與夫妻有最密切關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條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1)前條的規定,準用于夫妻財產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確定日期的書面訂定應依下列任一法律時,夫妻財產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國籍國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動產所在地法律。(2)依外國法的夫妻財產制,關于在日本所為法律行為及在日本財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國法所訂的夫妻財產契約,在日本進行了登記時,不拘前款規定,可以對抗第三人。”泰國國際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親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婚前無契約時,依本國法。夫妻國籍不同時,依丈夫本國法。但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條“婚前夫婦締結財產關系的契約,締約能力依各當事人本國法。”法國民法典加編之三第九條規定“無財產契約而結婚的夫妻財產制,如果他們有共同的本國法,適用他們的共同本國法。如果沒有共同的本國法,適用他們第一個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結婚時成立了契約,夫妻財產制適用第七條確定的法律。”

      二、夫妻財產關系準據法的選擇和確定

      從以上幾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有的國家是以國籍為準據法的連結點,有的國家是以住所為準據法的連結點,同時區分了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適用。國際私法學界認為,在準據法的表述中,連結點的選擇不應該是任意的,而是必須在客觀上確實能體現事實因素與沖突規范的內在的聯系,如果適用或選擇的法律不當,將會導致法院管轄不當,反致、轉致的發生,法律規避的出現等等。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三個連結點: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國籍和主要財產所在地,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的情形下可以選擇適用任意一個連結點的法律。當今,大多數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將婚姻視為契約的觀點,夫妻財產關系也被看成屬于契約的范疇。夫妻財產關系的契約性質,促使了以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為理論基礎的意思自治原則向夫妻財產制法律適用領域的擴展。夫妻雙方對契約性質的夫妻財產關系的形式、內容及爭議解決進行約定是“契約自由”原則的貫徹和體現。我們國家在制定此條規定時,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同時三個連結點的選擇范圍基本上涵蓋了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特征。

      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足之處

      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涉外婚姻中當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經常居所地,夫妻雙方常年分隔兩地的情況是大為存在的;并且當事人不會因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動取得他國國籍,至少我們國家是沒有此項規定,因此夫妻雙方的國籍不同也是一個常見的事實。如果按照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當事人既沒有協議選擇財產關系的法律,也沒有共同居所并且國籍也不相同時,該如何適用法律?在這一點上,我國法律的設計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國際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公約》對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規則作了詳細的規定: 夫妻雙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國法、任何一方有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結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設立新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中,指定一個法律適用于他們的夫妻財產制(第3條)。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沒有就夫妻財產制指定準據法,則適用夫妻婚后設立第一個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但雙方沒有在同一個國家設立其第一個慣常居所或者締約國聲明必須適用夫妻共同本國法時,則應適用夫妻雙方的共同本國法; 如果沒有共同慣常居所,也沒有共同國籍,則應適用與婚姻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第4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重新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國法或任何一方的慣常居所地法中進行選擇,所選擇的法律適用于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但不管夫妻在婚前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都不影響就不動產的全部或部分單獨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第6條)。夫妻選擇的準據法一直適用于夫妻財產關系,除非重新指定了準據法。夫妻雙方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采用書面的形式,將其全部財產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第8條)。夫妻雙方指定法律應以“明示條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關于夫妻財產制對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應由公約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來支配(第9條)。上述立法表明,對于夫妻財產關系,首先應適用夫妻雙方以明示的方式選擇的法律,選擇的法律必須與婚姻有實際聯系;在沒有選擇法律時,則一般適用夫妻的共同本國法或共同慣常居所地法,我國在立法設計上可以借鑒上述規定,以期在司法實踐中更為準確的解決當事人的糾紛。

      四、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評價及建議

      應該說,涉外夫妻財產關系內容的復雜本身就決定了該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更應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1)分類復雜:按照時間劃分則可分為婚前財產關系、婚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離婚財產分割和離婚后的財產關系;按照與夫妻身份的緊密程度分為扶養關系、繼承關系與類似純粹物權關系的財產關系;按照財產的性質劃分為動產和不動產,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當事人之間約定效力的交叉,結婚的效力和離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現為夫妻財產制同離婚效力的附屬效果(分割關系)的交叉。按照傳統的分類方法,比如財產制種類、夫妻關系的存續時間等,都不能從理論上給予滿意的答案。沒有任何一種制度分類的效力能夠貫穿夫妻財產關系始終,因此也就沒有能夠指導統一法律適用的分類方法。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跨國婚姻的現象己經非常普遍,夫妻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關系也變得越來越復雜。這些頻繁流動的外國自然人主體,也常常具有多重國籍并且具有較高的文化素質和比較好的經濟能力,經常會設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這些主體的流動較為頻繁就會越發使得據以確定法律適用的連結點經常變化,增加了法律沖突發生的頻率,同時也大大增加了確定這些主體的夫妻財產關系糾紛準據法的難度。盡管各國夫妻財產制的發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過橫向和縱向的比較研究以把握現代夫妻財產制立法的發展共同趨勢。各國夫妻財產關系立法原則的發展趨勢表現為:(1)貫徹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財產關系趨于平等;(2)承認注重家事勞動的價值,注重對弱者的保護;(3)維護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這些發展趨勢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財產制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上述三個發展趨勢,不是獨立存在的,其之間的關系是相互關聯、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這三個發展趨勢割裂開來。現代夫妻財產制的立法起勢所代表的,不僅是世界范圍內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財產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財產法律關系范文第2篇

      海峽兩岸房產稅制度比較研究

      納稅人用稅監督權研究

      美國資本弱化稅制改革研究

      公共財產收入的法學解構

      2011年財稅法理論研究綜述

      試論財稅法的本質屬性

      財稅法的面向與理論方法

      論房產稅降低房價的約束條件

      論證券交易所得稅制之憲法界限

      海峽兩岸欠稅限制出境制度比較研究

      中國房產稅的制度發展與征收述評

      房地產稅保有階段稅收規制研究

      論公共財產的基本體制法之縱橫展開

      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與現代財政制度

      現行不動產保有稅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房產稅優惠制度的探討和重構

      轉型中國:公共財政重構與中國夢的實現

      公共財產法視角下的財稅法學新思維

      走出宏觀調控法誤區的財稅法學

      韓國企業所得稅立法與判例的最近動向

      韓國共同事業場及同業企業課稅制度之介評

      試論公共財產法視域下的公共財產權

      公共財產法中的“私人”財產權

      試論公共財產權與私人財產權的區別與意義

      論公共財產法之憲法基礎——不只是財產權保障

      房產稅:市場規制權與市場對策權的博弈選擇

      韓國的不動產保有稅制:以價格抑制機能為中心

      韓國不動產政策稅制的必要性與立法之研究

      對不動產轉讓所得的重課稅現狀和改善的課題

      全球金融危機后韓國房地產稅制變化趨勢

      臺灣地區房地產奢侈稅“立法”及其“憲法”界限

      論公共財產支出法之建構——以程序理性為中心

      財稅法的本質屬性:公共財產法還是宏觀調控法?

      比較法視野下的環境稅內在合法性論要

      論房產(保有)稅、財產稅與結構性簡稅之稅法改革

      論稅法中公平原則的時間效應——以房產稅為例

      韓國法人稅征收中支出利息的不算入損金制度之介評

      論財稅法的法律性質——以公共財產權為中心

      稅收法定還是宏觀調控?——以滬渝房產稅改革試點為視角

      民國時期稅法目的評析——以民國時期財稅法學研究為依據

      基于回顧與反思的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法律制度之完善

      個人所得稅之合憲性控制——基于量能課稅原則的考量

      論財政法的意義及其學科構建——一種研究思路的展開

      論財稅法人才的培養——以德國稅法碩士的培育為借鏡

      財產權理論譜系的重構——從公共財產權的結構性缺位談起

      公共財政視角下的財產權體系——基于公共財產的請求權

      厘清公共財產的概念——兼論公共財產權的內涵、外延與本質

      財產法律關系范文第3篇

      內容提要: 投資行為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極為復雜和多樣,但其仍以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效果為基本特征。由于我國《物權法》基本規則的廣泛性和普適性,故其規則不僅得直接適用于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以及擔保關系中被“物”化的投資者權益,而且得準用于投資行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系。我國《物權法》第55條及第67條中有關國家的投資人地位的規定應予正確理解,國家的出資人地位的確定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國辦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為不屬“國家出資”。

      一、概說

      建立在物權與債權區分基礎之上的物權法,以有形財產(動產與不動產)的歸屬及支配關系為其主要調整對象。而在投資領域中,以股權為代表的各種投資者權益不是物權,以股票交易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的各種交易關系本身,亦不在物權法的規范范圍之內。但是,由于投資者權益系“由所有權轉化而來”,且兩者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同時,很多典型的投資者權益在支配和流通過程中獲得了一種與物權標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態,所以,物權與投資者權益之間、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之間,便必然會產生各種法律適用上的通道。

      依據一種古老的觀念,所有權是財產權利的中心,一切財產權均為所有權的派生物或者獲取手段,但此種觀念在現代社會被突破,而靜態財產的動態化亦即財產通過各種形式的投資而發生的資本化,以及由此而導致財產的重心從“歸屬”到“利用”的轉變,是此種突破的主要標志。然而,即便貨幣或者其他財產的所有人通過放棄所有權而獲得股權、基金份額權利或者其他投資者權益,且這些投資者權益因特定權利人的長期持有或者在證券市場的流通中的長期存在從而獲得了一種與財產所有權無直接關系的獨立、穩定的地位,即便通過股權和其他投資者權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轉讓所生之收益已經成為權利人追求的唯一價值目標,亦即投資人權益的享有非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為目的,但因財產所有權仍然是任何投資者權益賴以建立的基礎和決定其價值含量的依據,故投資者權益的背后,不能不依靠所有權的支撐。與此同時,不僅投資者權益的形成是投資者對其財產所有權處分的結果,而且投資者權益無論被證券化或者未被證券化,其權利的獨立性所導致的歸屬與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種權利獲得一種類似于有形財產即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標的的特征。由此,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之間,便產生了法律適用上的各種聯結點。

      揭示這些聯結點并對《物權法》相關規定進行客觀、科學的分析,有助于正確發揮《物權法》保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物權法》相關規則的進一步完善,更有助于在“創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1]的大背景之下,完善中國資本市場的法律調控機制。

      二、《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在法律適用上的聯通

      基于財產進入法律關系的不同目的,財產法律關系被分為財產的靜態歸屬和利用關系以及財產的流轉、交換關系。但在財產交易中,上述兩類法律關系相互配合,共同達成交易的目的。

      投資行為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極為復雜和多樣,但在這些法律關系所生效果中,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仍然為其基本特征。例如,因投資者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予以資本化而發生的契約關系(投資關系)中,或者因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份、基金份額等權利作為交易標的而與第三人發生的契約關系中,均涉及貨幣或者其他資產(包括各種投資者權利)的權利歸屬或者權利變動。由于物權法表現財產支配關系的基本規則所必然具有的廣泛性和普適性,加之建立于交易安全保護價值目標上的物權變動規則對于一切權利變動所具有的模式示范作用,由此導致物權法規則可以直接適用或者準用于投資行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系。

      (一) 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直接適用效力之一

      在多元化的投資行為中,貨幣以及其他有形資產的投資,仍然是最為重要的投資形式。由此,物權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有關物權變動的規則便具有在投資關系中的直接適用效力。就物權變動而言,對于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我國《物權法》采取了公示(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交付)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的基本準則,[2]并設置了包括不動產登記在內的體系完備的具體規則。[3]這些規則統統可以適用于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涉及投資行為對于有形財產的物權歸屬所產生的影響,《物權法》設置的物權變動規則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判斷依據,可以為投資(尤其是信托投資)以及證券交易領域諸多疑難問題的理論研究和規則安排提供基礎性指導:凡涉及不動產投資或者不動產證券化權利(如證券化的不動產抵押權)的投資或者其他交易,該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利是否因投資或者其他交易而發生變動以及如何變動,如無特別法的特殊規定,則必須依照《物權法》第9條之規定,以是否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辨認標準;凡涉及動產投資或者動產證券化權利(如各種有價證券)的投資或者其他交易,則相關動產或者有價證券的物權變動,在無特別規定或者約定的情形,必須依照《物權法》第23條之規定,以是否交付為辨認標準。任何與上述規則相悖的理論分析或者司法解釋,均有可能因違反《物權法》的規則而不能成立。在這里,信托投資產品、公司債券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中的有形財產(包括有價證券)權利歸屬和變動的判斷,尤其應當遵守《物權法》所確定的基本準則,在此基礎上對相關問題做出正確的理論解釋和規則設計。

      此外,貨幣在物權標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有權之享有和讓與的特別規則,可以為證券交易或者其他投資活動所涉及的客戶保證金等款項的所有權歸屬及其返還請求權之優先性的法律機理,做出清晰的說明:貨幣為一般等價物,不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通常也不具有物質上的可識別性,故與物權的一般標的不同,對貨幣的支配權(所有權)只能依賴于對貨幣之物質形態上的占有而成立。因此,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當事人一旦喪失對貨幣的占有,則當然喪失其對貨幣的所有權,涉及客戶保證金等款項的所謂“返還”,其請求權標的只能是同等數額的貨幣而非“原物”。所以,證券交易所的客戶就其客戶保證金享有的優先請求權及其相應的保護性規則,其所建立的基礎非為客戶對其保證金享有的所有權,而僅僅是依照法律政策而強制設定的一種債權優先權。

      (二) 擔保關系中投資者權利的“物”化:《物權法》的直接適用效力之二

      物權標的范圍的擴張,是近代以后物權法發展的重要特征。典型的物權,其標的應為有體物,即占據一定空間且得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質資料。但現代物權法上,物權的標的不僅擴張于有體物之外的具有排它支配性的電、熱、聲、光等自然力,而且隨著土地利用方式的發展,還擴張于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間”。[4]為此,我國《物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而權利作為物權標的,主要適用于擔保物權領域:在能夠采用法定方法予以物權公示的條件之下,各種能夠流通并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權利均有可能被視為“物”而得以成為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標的(如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以知識產權、應收賬款之債權為標的的質權等)。在此,由于財產資本化而形成的各種投資者權利,也被充分地“物”化而成為最具發展潛力的融資擔保物,其中包括股權以及基金份額等。[5]而《物權法》有關權利質權的規定,直接適用于以各種投資者權利為質押物的擔保物權關系。

      (三) 投資者權益的歸屬與變動規則:《物權法》的準用效力之三

      財產法律關系范文第4篇

          男青年王某與女友張某在結婚后,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商品房。由于北京房價上漲很快,小兩口從購買的房子中獲利頗豐,于是想繼續購買第三套商品房并從中獲利。

          但2010年北京出臺的“認房又認貸”和“限購令”調控政策,讓這對夫妻的想法受到限制。丈夫王某與妻子張某商量后,便打算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將兩套房產都分到張某名下,而王某名下一套房子也沒有,等王某購買了第三套房屋后,兩人再復婚。

          然而在離婚后,王某需要用錢去購買房屋時,不想前妻卻一再推托,不久王某就無法聯系上張某的手機。其后,小王才發現小張名下的兩套房屋已被張某賣給了其他人,而張某也不見了蹤影。

          法官:警惕離婚財產法律風險

          海淀法院民事審判法庭法官告誡說,現實中有些利令智昏的人以為可通過“假離婚”的方法規避政策,但“離婚”在法律上會產生財產分割的效力,從而導致財產產權轉移,張某在離婚后出賣其名下的財產也是合法的,王某也無法要求張某返還其房款份額。在金錢與感情之間,感情不一定能戰勝金錢的誘惑。法官奉勸通過這種方法規避的人,要警惕離婚財產法律風險,免得像王某一樣“假戲真做”,房子和老婆都沒了,簡直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案例:假名登記遭遇親戚反悔

          李某在北京已經有兩套商品房,但他仍想投資買房。為規避“差別化信貸”和“限購令”的調控政策,李某找到了其在京郊居住的親戚趙某,跟趙某商量以其名義為李某購買一套商品房并辦理按揭貸款,房貸首付及貸款手續都由李某辦理。

          李某告訴趙某,待房屋購買完后,先將房屋落在趙某的名下,以后再通過其他法律關系最后轉到李某的名下,事成之后李某將給趙某一筆感謝費。

          但其后不久,趙某決定結婚買房,因其名下有了李某提出購買的一套房屋,結果他自己再買房的時候被銀行告知不能享受貸款優惠政策,而且今后可能不能再買新的商品房。趙某得知這樣的結果后,明確告訴李某不再將自己名下的房屋過戶給他,于是雙方就該房屋的權屬及增值價值歸屬發生了糾紛,并鬧上了法庭。

          法官:“借名買賣”本身違法無效

      財產法律關系范文第5篇

          學界的觀點各不相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也有著不同的認識,上海市高院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第六條》中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同樣的,按揭貸款為個人債務”。江蘇省高院在其出臺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中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無論登記于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上可見,就這一問題不論是理論界亦或是實務屆都存在重大的分歧。那么《解釋三》的出臺以及其中第十條的規定是不是對房屋的法律性質做了明確的界定呢?事實上沒有。《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從實際的法效果上看似乎更傾向于將婚前按揭所購之房屋視為個人財產,這一觀點為眾多學者所采。但是第十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就婚前按揭所購之房屋,依雙方之協議處理之。試想,若最高院認為房屋性質系屬個人財產之范疇,則全無協商之必要。唯其屬于夫妻共同之財產,始有協商之可能。最高法院有意的回避了對房屋法律性質的界定,而賦予了當事人和法官更自由的裁量空間。若依傳統民法理論分析房屋性質,一方與房地產商所定之買賣合同,在婚前早已依履行而終結,一方所未盡之義務,僅是履行其與銀行之間所訂立之借貸合同項下之還款義務。這一債務與房屋本無直接聯系,僅是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對其進行擔保而已。試想,若離婚一方婚前已有房屋一棟,以此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一輛,婚后以共同財產還貸者,另一方可否構成對房屋或汽車之共有?顯然都于法無據。借貸合同履行與否、償還方式為何與汽車之買賣合同不存在任何關系,按揭購房在法理上于其無異,均應屬個人財產之范疇。可見,僅從理論之角度出發,分析房產之法律性質并不復雜,最高法院對此不作明確的認定,筆者認為是其作出的一個讓步,這為在實務中靈活地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可能。

          須償貸款之法律性質

          第二個要明確的法律問題是:婚前以個人名義按揭購房所負之還款債務,究為個人債務抑或是夫妻共同債務?就婚前所負債務這一問題,《婚姻法》并沒有明確之規定,唯依《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婚前之財產屬個人之財產可以推知,婚前之負債應屬個人財產無異。倘若將此債務理解為夫妻共同債務,將會出現下述一種荒謬之情形:甲男于婚前按揭貸款購買房屋一套后與乙女結婚,若甲男與乙女在結婚后一天便因情感破裂而離婚時,由于此債務已屬共同債務,乙女亦需依《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負有還款義務。這顯然造成了對乙女極大的不公平。房屋在法律性質上當屬個人財產,債務當屬個人債務,那么夫妻以共同財產償還貸款之行為其法律性質又當如何認定?基于已有之結論,這一還款行為應理解為僅屬于夫妻關系內部的財產關系,參與還款的另一方無論是與銀行之間亦或是與房地產商之間都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關系。也正因此,這一行為也完全不能成為其取得房產的所有權的法律依據。僅依民法理論,參與還款的另一方于離婚時僅能獲得其實際支出數額的本金加利息的賠償,而就房屋之增值部分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另一方只是房屋的住客,不能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當婚姻關系不再存續時,其擁有的權利僅是要求返還共同還貸金額的一半,增值部分歸屬于婚前按揭購房方。

          對《解釋三》第十條之理解

          在明確了上述基礎法律關系之后,再來看最高院出臺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首先,有觀點認為:依《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法院將機械的將房屋判歸產權登記一方,婦女已喪失了獲得房屋之可能。這一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第十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法條中明確說明,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意味著法官有了將本屬一方的個人財產判歸另一方的可能,此處將“應當”改為“可以”,已經構成了對傳統財產法體系的重大突破,其原因毋庸置疑是基于對相對弱勢一方保護之考量。在實務中,若將房屋判歸另一方所有,尚存諸多疑難法律問題,如之前的產權登記方是不是繼續負有償還貸款的義務?若其不再負有償還貸款的義務,那么債務人之變更是否應當經過銀行之同意?綜合來看,將房屋判歸原產權登記一方,相比之下更為合理也更為經濟。第十條所涉及的最后一個問題及是對增值部分的分割,依財產法之理論,夫妻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之行為,僅屬于夫妻內部之財產關系,無涉房屋所有權之變更。據此,若僅依財產法,原產權登記一方僅需于離婚時償還另一方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償貸款之中的百分之五十(包括本金及利息),增值之部分本不在償還之范圍之內。但是《解釋三》第十條于此處對體系進行了第二次突破,給予了另一方獲得共同償債部分之增值收益的可能。具體的計算方法試以《解釋三》頒布后的一個案件中予以說明。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759號判決: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的房屋的購入價格為425,000元,其中貸款250,000元,貸款利息總計137,063.57元,故被告夏某購房總支出為562,063.57元(425,000+137,063.57)。原、被告在婚姻期間共同還貸120,416.34元,占房屋總支出的比例為21.42%,現爭議房屋的市場價格為934,000元,故被告夏某應當補償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價款為100,031.40元(934,000×21.42%×50%)。用一個計算公式來體現,即:婚后共同還貸款÷房屋總價款(房價款+總利息)×房屋市值×50%,即得出另一方應得到的補償數額。依上述之計算方法,獲補償一方最終雖未獲得房屋之所有權,但其因房屋之增值所應獲之利益實已得到應有之保護。同時依已有之判例可以看出,無論婚后貸款之償還方式具體為何,其性質上都認定為以夫妻共同財產所償。這一認定方式也很大限度上的保護了相對弱勢一方的利益。綜上可知,《解釋三》第十條之立法在對體系的維護和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兩端極力地尋找著一個平衡點,公平地保護了當事人兩造的利益。所謂“男權立法”之說,或有武斷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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