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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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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第1篇

      借條和欠條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們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借條對應的法律關系是借貸關系,就是一方借錢給另一方;欠條對應的法律關系比較多,可以是欠貨款、分紅、投資款等各種情況,總的來說是一方拖欠另一方債務。兩者完全不同性質。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來源:文章屋網 )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第2篇

      民間借貸融資金融社會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及規定之間存在的相互沖突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會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民間借貸既然是借貸合同的一種形式,就應該準用金融借貸的有關規定,然而實踐中卻不是如此。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但民間借貸的實踐己經發生了太多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早已經是捉襟見肘,為了能夠滿足現實的需要對相應的規定進行修改己經是當務之急,從長遠來看應該制定《民間借貸法》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規范。

      二、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糾紛的主要形式

      在民間大量閑置資金的背景下,巨額資金的所有者為了自身利益不斷嘗試為資金尋找出路。除了傳統的投資途徑外是否還有可以拓展的空間,在我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額的回報之路,民間借貸長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與“非法集資”、“高利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廠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民間借貸合同在現實中的糾紛

      1、合同的名稱

      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應當出具什么樣的憑證?生活中最常見的有三種:欠條、收條與借條。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們的法律含義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合同名稱雖然不是認定合同法律關系的唯一決定性因素,但它對于法官的判斷無疑是有影響的、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表征的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容易產生議的時間包括兩點:還款時間和欠條書寫時間。還款時間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應當歸還本息的時間。現實中人們經常忽視這項約定,或未作出明確約定。最常見的表述為“一定時間后”還款,如“一年后”還款。“一年后”從字面上來講是一個時間段,而非時間點。借款后兩年、三年或更長時間還款都能夠被理解為“一年后”還款。盡管法律上對此有著一定的解釋規則,但這種書寫方式畢竟增大了實現債權的不確定性。還款時間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

      3、合同的主體

      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身份問題。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債權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身份證件,并要求債務人當面書寫借條。如果債務人將事先寫好的借條交給債權人的話,就不排除該借條中債務人的簽名系由他人代簽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話,債權人一定要明確債務人是該借款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業。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

      民間借貸對于吸收社會閑散資金以緩解銀行資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決公民之間生活和生產中遇到的臨時性的資金困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應盡快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

      1、加快民間借貸立法

      針對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的問題,結合民間借貸的特點,制訂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放貸人條例》。

      2、規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不一定采用書面形式。但是鑒于民間借貸隨意性的特點,如果在對方翻臉不認賬或者因約定不明發生借款糾紛時,法院是無法認定借款關系事實的。例如,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有兩種情形容易發生糾紛:一種是借款人提前還款,另一種是逾期還款。

      四、結論

      民間借貸行為由來已久,從產生到現在經歷了數千年的歷史。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民間借貸從傳統型向現代型轉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現出新的特點。無可置疑,民間借貸在民間融資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間借貸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難以突破發展的瓶頸;再加上國家對其監管上的疏漏,在現實中出現了“高利貸”“非法集資”等問題。本文意圖通過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研究,探索民間借貸發展的理性之路。民間借貸是個深刻的社會問題,它的規范涉及法學、金融學和倫理學各方面的協調發展。《民間借貸法》的制定一定會為民間借貸的發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環境,迎來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的共榮。

      參考文獻:

      [1]方小敏.中國經濟轉型中的國家干預界限研究[J].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版),2013(01).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第3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借貸關系;企業間借貸;借貸利率;借款擔保

      一、民間借貸概念及其特點

      何為民間借貸?根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金錢出借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

      民間借貸的特點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民間借貸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而由借款人自行決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間借貸期限長短完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短則數天,長則數年,甚至不約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數額自由。民間借貸的數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和實際需要來確定。第四,利息相對自由。所謂的“相對自由”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過24%。年利率超過24%不超過36%的部分為自然債權債務,債務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約定的利息無效。第五,還款方式自由。民間借貸的還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二、典型爭議焦點及其解決途徑

      (一)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認定

      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認定主要指民間借貸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的幾種情況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應借款,并及時提供借款,該民間借貸合同即時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與出借人就借款事項已經協商一致,出借人口頭答應后過一段時間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頭答應也是一種承諾,所以民間借貸合同自出借人口頭答應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與出借人已經訂立民間借貸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該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據、借條等交給出借人,出借人答應借款并收受借據、借條、但未提供借款的,該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據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與借款人訂立的附條件提供借款的民間借貸合同,此類合同自訂立之日起成立。

      民間借貸合同生效的條件有: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民間借貸合意必須出自于借貸雙方內心的真實意思,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損害對方利益的情況。一旦發現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實,出借人就應該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間借貸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經提供借款,可以主張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撤銷;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法律是指廣義的法律,凡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民間借貸行為,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4、民間借貸合同的特定生效條件,規定在合同法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出借人與借款人就借貸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后,出借人一旦將款項交給借款人,民間借貸合同就即時生效,但未實際提供借款的,民間借貸合同即時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頭借貸合同,雖未訂立書面合同,已經實際交付借款的,借貸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業間借貸問題

      企業之間借貸一直處于尷尬的灰色地帶。這也使得人民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案件的審判到底采用保守的還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為難。《民間借貸規定》首次確認企業間的借貸效力。該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定不僅有利于維護企業自主經營,有利于規范民間借貸市場有序運行,促進國家經濟穩健發展,而且有利于統一裁判標準,規范民事審判尺度。當然,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著可以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開,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

      (三)借貸利率的規制

      新的《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的年利率未超過24%的,法律予以保護;年利率超過24%未超過36%的,為自然之債,雖為法律所認可,卻不受強制執行力保護。如果約定的年利率超過36%,超過的部分約定無效,將會被視為高利貸。

      (四)擔保方式問題

      根據《擔保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其中,留置不適用于民間借貸債權擔保,因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留置對象是動產,但民間借貸合同的標的物只是金錢貨幣而不是動產,因而不可能出現可以留置動產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錢貨幣作為擔保,這樣做完全違背民間借貸的目的,所以民間借貸擔保債權不可能適用留置擔保。定金也不適用于民間借貸擔保債權。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為了取得金錢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擔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間借貸合同約定數額的借款,這也不符合民間借貸的目的。因此,民間借貸適用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三種。

      (五)借條與欠條

      借條是借貸雙方在設立權利義務關系時,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債權憑證。欠條是由于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時償還而向債權人出具的債權憑證。但是能夠證明欠條是借貸合同的,也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借條與欠條的主要區別如下:

      第一,借條證明借款關系,欠條證明欠款關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則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條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實。欠條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種事實而產生,如因買賣產生的欠款,因勞務產生的欠款,因企業承包產生的欠款,因損害賠償產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適用的法律不同。借條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定,在錢款借貸中,基于“驢打滾”、“利滾利”等高利貸行為形成的借條產生無效民事行為,不能成為權利主體主張權利的憑證。而欠條主要發生在買賣、賒銷等交易活動過程中,欠條載明的權利能否受法律保護,關鍵是看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違背國家禁止性規定從事的交易行為無效。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 郭廣川:《關于當前民間借貸的狀況和對策研究》,《金融視線》,2015年7月版,第73頁.

      [2] 劉鑫鑫:《我國民間融資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法制與社會》,2015年8月(上).

      [3] 薛博:《中國企業間借貸合法化的法律保障機制探討》,《法制與社會》,2015年8月(上).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第4篇

      一、民間借貸概念新解讀

      在我國,借貸市場主要由金融機構借貸和民間借貸組成。金融機構借貸,指受國家金融機構監管的銀行、信用社、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投資銀行)、信托公司、小貸公司的放貸行為。《新法釋》解決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資金融通而發生的爭議,該法釋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個界定體現出了民間借貸行為特有的本質和主體范圍。從稱謂的形式上明晰了與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間的區別,也從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上與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民間借貸主體不僅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具體分為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和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六類借貸關系。

      二、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歷史及現狀

      1.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歷史情況

      民間借貸是民間自發形成的一種融資信用形式,“民間借貸”這一稱謂約定俗成,在我國有著久遠的歷史,為社會廣泛熟悉。前,民間借貸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貸雙方都邀請沒有相關利益關系的人見證,共同簽署相應的借款合同,同時使用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擔保借款,構成了中華法系特有的典權制度。后,50年代初期開展了不動產總登記,民間借貸抵押由登記部門向典權人頒發他項權利證書,證書上載明他項權利類型及債權數額等基本信息,成為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基礎雛形。

      2.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現狀

      目前民間借貸游離于體制之外,沒有正式的監管形式,比金融機構借貸風險更高。有數據顯示,民間借貸糾紛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長期以來,為避免、減少糾紛,登記機構對于民間借貸抵押登記審查非常謹慎嚴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對于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秩序為由而被認定為無效、被查處。有些部門規章對于民間借貸也有限制條款,2012年由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于規范土地登記的意見》規定:“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省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可以作為放貸人申請土地抵押登記”。這些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和登記實務界被長期實施、執行和遵守。部分登記機構大多也僅受理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為貸方)、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為貸方)的抵押權登記;因購銷合同等民商事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合同義務,對義務履行的擔保導致的抵押權登記予以受理。對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為借方)、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借貸的抵押擔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加之市場經濟實踐發展的迫切需要,絕對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無效面臨著法律沖突和實踐的詰難,市場經濟下的“經濟人”不斷拷問著“良法之治”還是“惡法之治”?《新法釋》的頒布實施,規范了民間借貸行為,明確了民間借貸的主體,拓展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范圍,為登記機構辦理民間借貸抵押登記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不動產抵押登記中民間借貸合同的審查

      《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主債權合同。《土地登記辦法》亦規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主債權債務合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也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材料。針對于不動產抵押登記,這里所指的登記原因證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規均明確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需要收取借款合同進行審查,以明確借貸的基礎法律關系。筆者認為登記機構在受理民間借貸抵押登記時對于借貸合同的審查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1.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判斷

      借貸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成立,一方當事人才能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才能保證合同的履行,使雙方利益得以實現。《新法釋》在借貸合同效力這一部分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1)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為借款已實際履行完畢,這是由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征所決定了的;(2)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內容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這是新法釋的重要內容之一;(3)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確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新法釋》具體列舉了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由此可見,《新法釋》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做了很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作為登記機構,對于借貸抵押的實體法律關系效力既無必要又無能力一一究問查明,但要根據前述法條規定注意兩個要素:(1)借貸雙方主體適格。這里的適格主要是看借貸主體如果是自然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需在經營期限內,且不能有營業執照被吊銷或注銷的情形。(2)對于企業和其他組織,無論通過何種方式籌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

      2.關于民間借貸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規制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是《新法釋》的亮點之一。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特別是浮動利率的實施,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變革勢在必行。《新法釋》有關民間借貸利率和利息的內容主要包括:(1)借貸雙方應明確約定利息;(2)確定了民間借貸適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確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率未超過24%,法律應予保護;24%-36%這一部分作為自然債務,取決于借款人自動履行的意愿;超過36%以上的,因為其已構成不當得利,法院會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筆者認為,雖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內容,但是如果登記申請人提交了未明確約定利息或約定年利率超過36%的借貸合同,登記機構未及時指出,予以登記,很難說這項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瑕疵;一但當事人之間產生糾紛,往往會將登記機構卷入行政訴訟中。因此,登記機構需要對貸款利率進行審查,對于違反規定的合同,登記機構應不予受理,要求申請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確認為抵押擔保的主債權范圍。

      3.民間借貸主體資格的審查

      《合同法》規定,合同訂立雙方應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新法釋》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也是《新法釋》的一大亮點,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放貸主體應為具有金融許可的金融機構有了變化。不僅金融機構、典當公司、擔保公司等企業可以為出借方,一般企業法人及其他組織也可以為。因此,對于登記機構,應對民間借貸雙方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即作為放貸主體,自然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法人或組織應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內,且未被吊銷或注銷。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第5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規制;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間借貸是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但法學界對民間借貸的研究比較少,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也比較零散、粗淺、總體上缺乏對其的正確引導。在我國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民間借貸的融資方式更靈活,有利于緩解國家資金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應當引導、鼓勵、規范民間借貸關系的發展,而不應給予過多的限制,應當在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前提下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一、民間借貸的涵義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借貸。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相對于銀行借貸而言屬于直接融資,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同時,因借貸產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根據《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民間借貸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在內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錢,在主體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業。此外,由于民間借貸本身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間借貸的種類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認定民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便于相關機構解決此類糾紛問題。

      (二)民間借貸的種類。民間借貸根據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三大類,即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

      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即民間個人借貸活動,是自然人之間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自愿協商,由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都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且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超過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禁止復利,即“驢打滾”。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產生的社會基礎關系復雜多樣,有的基于親情關系,有的基于合作關系等,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行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手續不規范。民間借貸中用來約束借貸雙方的主要是口頭協議和便條借據,很少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合同,極易出現矛盾糾紛。

      第二,感性因素濃厚。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借貸分散,隨意性大,且有很強的隱蔽性。通常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有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在還款時間以及利息的約定上也經常具有不確定性。這一切因素在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時,會帶來舉證困難,事實難以認定等局面。

      第三,發生頻率高。在日常生產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間經常發生短期或者長期的借款現象,實現著民間借貸互助。但是,由于我國大多數人法律意識較為薄弱,我國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民間借貸的糾紛也有不斷增多的趨勢。

      2、自然人與企業(單位)之間的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樣,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是出借人與借款人在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的前提下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往往涉及面較廣,處置不當會使法律問題演變成社會問題。如現階段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自然人之間借貸案件的處理其涉及國家利益、銀行債權、購房者、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處理不當將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數股東并不直接參加經營并及時知曉經營信息和狀況,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數大股東,如果公司虛構債務,一旦執行后就會減少公司利潤或者增加公司虧損,從而直接損害其他股東利益。與此相關,國家稅務機關針對公司、企業利潤所征收的企業所得稅必然減少,這將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業的名義與自然人之間達成借款協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企業資金周轉等問題,但是也引發了逃避債務、抽逃資金等一系列的問題。

      3、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是違法借貸。企業借貸出去的資金實際是銀行貸款。1996年下發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企業之間不僅不得辦理借貸,而且連“變相”借貸融資都不被允許。故這類借貸不能形成一種獨立的類型。

      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現狀及完善建議

      民間借貸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民法中的債權理論與合同法同樣也適用。但民間借貸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對其進行更為詳細的規定。在現行法中搜索,就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問題,較為明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民間借貸案件真實性的確定問題。由于民間借貸的手續簡單,當事人之間往往不簽訂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條或者欠條、收條等來代替,或者只是達成口頭協議。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在民間借貸出現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多種途徑來解決。隨著法制觀念的普及,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已訴至法院。這類案件中,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實提供證據,借款人如果否認借款事實,同樣也需要對其陳述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情形根據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已足以解決糾紛。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證據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張借條,且當事人雙方均對債務無異議。法院是否應對借貸事實本身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而這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三條的理解和日常經驗法則的運用。

      一般認為,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模式更強調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強調“以證據認定的事實”,通常只有當事人才能夠將爭議的事項導入程序,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除涉及身份關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將不利于雙方的事實通過自認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訴訟的公法性質,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應當顧及當事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相互協調和平衡,因此,《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民間借貸具有當事人較少、法律關系簡單、證據單一、法律關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點,其主要證據就是借據。一般情況下,有借據且對方無異議時可以認定借貸關系的證據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進行調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正因如此,實踐中通過虛構債務經訴訟程序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目的從而損害國家、集體以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避免上述現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寬對法院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的標準,使得案件的事實基礎更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時效期間是法律對民事權利提供保護的期限。在此限期內,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即可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不能再依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進行的民事活動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因此,同樣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即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計算。

      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即自然人之間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貸有其特殊性,不應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在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間借貸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在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為了幫助朋友、親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難時也不愿意向朋友、親人討回借款或者基于雙方合作信任關系,對于彼此之間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張權利的現象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時常見到,這不能說明這些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我們更應當看到的是一種互助和誠信精神。在當今這個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僅需要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督促其行使權力,同樣也需要將我們的優良傳統和民間善良風俗傳承下去,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當延長,不應當適用過短的兩年時效,具體時效的確定需要調查考量社會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習慣等來予以確定。

      當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時效中斷等方面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完善了《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這對我們的司法實踐有重大的指導作用。但是針對民間借貸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們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項關于民間借貸的法規。

      (三)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民間借款是自然人之間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的利率由當事人約定產生,因此,民間借貸的利率實質上是確定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債,法律性質上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是在當事人自由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規對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并不嚴格,而給當事人較多的自利。《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條文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間有息借貸的。《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為原則,充分體現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對高利率沒有明確的解釋,對什么屬于高利率等也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利息糾紛的處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認識并不統一,適用法律、保護的程度也不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和法治的統一性。在借款合同糾紛中,雙方既約定了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且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超出了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具體如何去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成了目前爭議最突出的問題。

      關于借款合同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違約金等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提到:“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調整的,法院可以參照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調整。”這個解答開了關于借款合同利息和違約金糾紛問題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釋的先河,不失為利息和違約金過高而產生爭議的較好的解決方法,能夠有效地平衡借貸雙方利益,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參考該解答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解決利息和違約金問題各地法院司法混亂的不統一的局面。

      綜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才能使民間借貸這種行為走上法制的軌道,也才能從根本上防范民間借貸活動中的風險,減少民間借貸糾紛,從而確保民間融資市場的有序發展。

      主要參考文獻:

      [1]徐德林.淺談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J].中國中小企業,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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