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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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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第1篇

      摘要改革開放30年,中國經濟在迅速發展的同時,土地資源日益緊缺,集體土地征收便應運而生。集體土地征收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本身的缺陷也對社會經濟的發展產生了負面影響。全文對集體土地征收的內容、現狀、缺陷進行了闡述,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補償

      集體土地征收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過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批準程序,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補償后,把原來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資源緊缺是我國經濟發展的瓶頸之一,而集體土地征收是解決這個問題的靈丹妙藥。合理實行集體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國經濟持續穩健發展的。但目前我國土地征收機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補償標準不統一,征收程序不規范,缺乏嚴格的法律監管。因此,完善和規范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就顯得日益迫切。

      一、集體土地征收現狀和缺陷

      (一)補償標準較低,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滿足

      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按被征地“年產值倍數”法確定,以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為例,征地補償主要分為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四個部分。但是補償標準普遍偏低,某些地區的補償甚至不能滿足農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折算起來普通耕地能補償1-3萬元,這對于與土地相依為命的農民簡直是杯水車薪。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滿足,導致集體土地征收困難重重。

      (二)單方面強制性,所有權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達

      由于民眾的意愿得不到滿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見往往不統一,所以現階段集體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頭熱”。民眾的積極性不能被充分調動起來,導致土地征收頻頻出現單方面強制征地事件,這種做法激化了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和諧建設,不利于社會的長期穩定和經濟的持續穩健發展。

      (三)法律法規不健全,監管體系不完善

      我國國情較為特殊,并無外國經驗可借鑒,加上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不十分健全,沒有一個統一固定的標準,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規范,對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不到位。“強拆強征”、“以租代征”、“私扣補償”等現象屢禁不止,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操作也時有發生。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議

      (一)合理調整補償標準

      改變傳統的單一補償標準,根據市場定價進行補償,即對被征地的補償應該參照當時被征地地區的綜合地價,并對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確定補償標準時政府應該注意到,在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的農村,土地是農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要適當調高補償標準,爭取民眾的理解和支持。如對農村耕地的補償不能單純的一次性的補償,因為耕地的收益是持續性的,所以對于耕地的補償應該也是持續性的。

      (二)集體土地征收必須公開、民主、合理、科學

      首先,集體土地征收程序必須公開、透明,讓民眾廣泛參與,只有進行民主協商,使民眾的意愿得到充分表達,爭取民眾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眾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會陷入被動。與此同時,更要改善集體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態度要友好,對持不同意見的民眾要積極勸說和開導,嚴禁強拆強征,激化矛盾。最后,對集體土地征收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提高對土地的利用率,減少對土地資源的浪費。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眾生活條件

      根據調查顯示,現行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筆補償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遺忘。導致被征地后,民眾又面臨著住房、失業等問題。這不僅不利于集體土地征收工作執行的,更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征地部門應該要想民眾之所想,給民眾之所求,切實考慮民眾的處境,理解民眾的難處。唯有如此,征地的執行才會得以順利進行。

      (四)完善法律法規,規范征地行為

      加強立法是目前集體土地征收的當務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做后盾,民眾才有維權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備的法律法規為依據,政府才能依法執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規,執法者才能依法嚴厲打擊征地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

      三、結語

      總之,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還會越來越凸顯。但是,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必須要不斷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學制定,集體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開透明,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這樣才能對中國目前土地資源緊缺狀況有所緩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點得不到改正,不僅不能緩解中國土地資源緊缺的現狀,反而還會激化社會矛盾,繼而影響社會的和諧。因此,政府要為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眾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這樣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實現雙贏。

      參考文獻: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第2篇

      關鍵字:農村土地征收 主要問題 解決措施

      一、 農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對土地的征收是國家財產權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時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為國家征收的最重要內容。依據征收的定義,土地征收可以界定為: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或者對他人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行為和制度。就我國而言,由于國家實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不存在國家對城市土地的征收問題,只有對農村土地的征收一種情形,即單向性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將農村土地征收定義為:國家強制取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對農民集體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一種行為和制度。

      二、 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土地征收權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時才能為法律和社會所接受,土地征收權利不能濫用。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機會隨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矛盾。

      (一)農村土地征收范圍過寬

      土地征收作為一項重要的政府公權力,應當保證公權公用。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實踐中,一些征地范圍已經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濫用土地征用權的現象。個別非國家建設用地也是沿用國家建設用地征用土地的辦法獲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經涉及住宅、娛樂場所、廠房等商業用地。與土地征用權相關的公共利益,內涵已經發生改變,使得一些經濟建設領域開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牟利。

      (二)農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統的專門規定

      目前,我國尚無一部專門規范征收的法律法規,更談不上專門規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規。由于缺乏系統且專門的農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規,致使實際的農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大量的違法違規問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于農地征收的規定比較原則化,致使農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規定根本無法實施,有損國家的權威性。同時,我國各地制定的農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門,有的甚至與《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相左,特別是有利于農民的規定大打折扣,從而導致“合法”地侵犯農民權益的現象大量發生。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

      我國土地征用補償項目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附著物補償費等。征用補償項目存在的問題是:

      1、土地補償費是按農地收益來計算,并沒有反應農地轉為非農地的預期土地收益,單純以被征用土地年均產值為依據來確定和計算補償安置標準的方法并不科學。因為我國農業已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傳統農業已向現代農業過渡,農業種植結構呈現多元化,種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這使得土地年產值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從而造成了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

      2、征地低價位補償與供地高價位出讓反差明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用途的變化將直接帶來經濟效益的變化。除國家按規定用途采用劃撥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價格都明顯高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調整標準不同產生的不平等。

      三、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的解決措施

      (一)健全農村征地補償的監督制約機制

      嚴格區分經營性建設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經營性用地確實需要土地的,其行為屬于市場交易行為,受民事法調整。對于公共利益作狹義解析,并結合現實情況考慮對其做明確的列舉式規定,以防止對公共利益的不當解釋。對于征收的土地嚴格限定公用,建立專門的舉報監督機制,如果發現借公用名義予以私用的現象,取消其用地資格,并且處以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二)統一農地征收補償法律程序的制度體系

      1、盡快頒布實施《土地征收法》,對農地征收主體的實體性權利義務和程序性權力義務進行詳細規定。其中,對于農地征收程序中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的規制。

      2、進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監察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農地征收的相應法律程序,確保被征地主體獲得有效的權利救濟,確保土地執法嚴格、公正,確保農地征收違法行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細化補償標準,擴大補償范圍,實行可得利益補償和土地附屬利益補償原則。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發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辯的強制,對土地所有人來說,它所導致的財產關系變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預測、法定原因可預期,其突發性往往使土地權利人、相關投資者始料不及,財產風險也大于一般的商業風險,這里的風險不僅指土地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相鄰土地商業經營環境的變化。按國際通行的征地補償管理理論,這些都屬于特定權利人為征用而所負擔的普通民事主體所未能負擔的特別犧牲,所以,只有對預期利益、附帶的商業利益如殘余的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財產損失給予補償,才能符合被征用個體為公共利益而負擔特別犧牲的精神,才能使國家與民眾的關系更公正、民主。

      參考文獻:

      [1] 郭潔:《土地資源保護與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陳小君:《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M],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農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5] 邢鴻飛 陳廣華 吳志紅 鄭瑋煒:《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遷法律問題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第3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標志著我國因國家權力違法行使而導致的賠償責任的正式確立。然而,由國家合法行使其權力而給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的損害補償問題尚待解決。據悉,在我國進一步設立專門的國家補償法律制度的動議,還“難以影響立法機構的決策層”[1].故筆者試比較分析當代數國具有代表性之國家補償理論,以及他們現行的有關法律制度,以期提供參考借鑒。

      國家補償行為,其存在甚至早于國家賠償。如法國遠在大革命時期,國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財產,通常就支付補償金。在德國,根據1794年普魯士一般法典第75 條的原則規定,國家對因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權利或利益的人員有補償責任。歷史上,較長期存在的情形是:將國家補償做為國家賠償的一部分混合運用。近現代以來,則逐漸傾向于將兩者分離別立。即單獨確立有關國家補償的概念、理論依據、責任性質、實施原則及程序方式并專門立法,例如德國、日本、臺灣便是。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并未包含國家補償之內容,其走勢顯然亦在另行設置有關國家補償的法律制度。

      何謂國家補償?各國家諸學者的具體表述雖有些微差異,但無大的分歧。即是說,一般都肯定國家補償是對國家適法〔2 〕過程中所致相對方損害進行的補償。所不同的是,有的主要著眼于合法權利(益)受到的損害及不利影響。如認為國家補償“是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適法行為損害了人民的合法權益,國家依照法律、法規、決定或遵照傳統而承擔的特殊責任”[3].而有的則更注重于從財產方面的損失強調。如提出“國家補償,系指國家或公共團體,因公權適法之行使,使人民發生財產上的損失,由國家以補償為目的,所負擔的公法上的金錢給付之義務”[4].

      基于上述基本概念分析,筆者認為國家補償的主要特征包括:

      1.能引起國家補償發生的,須是國家行為。即是說,一般應是以國家或政府名義,出于公共利益、國家建設、社會安全等需要,由一定的國家機關,依據其職責權限的分工而作出的行為。在這一點上,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并無區別。所不同的僅在于,國家補償通常只適用國家行為中的行政行為、司法行為給一般公民或法人發生損害的情形。而國家賠償在有的國家,諸如法國還包括因立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2.它限于國家機關適用法律、法規及具體地執行公務之行為。如,國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建設用地的行為,防疫機關為阻止疫情蔓延而強制施行為個人接種疫苗的行為等。進一步,也包括國家機關在其適用法律、法規及具體執行公務中,因發生意外而給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損害的補償。如警車在追捕罪犯中因機械突然失靈而壓傷行人。但排除國家機關非執法行為過程中的事故。諸如某單位用公車載其成員外出旅游之際,其車輛發生意外而撞塌民房,這種情況便應該適用于民事賠償。

      3.國家補償僅適用于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而給向對方帶來的權利(益)損害,而不包括違法行使國家權力而造成的權利(益)侵害。譬如,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拘留了的確構成作案嫌疑,但業經審查又無罪的人,則可予以國家補償。倘若公安機關對本無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進行了錯誤拘留,或者雖構成犯罪嫌疑,但發生了在法定拘留審查期限既不逮捕也不宣布釋放的問題,則應針對侵害后果進行國家賠償。

      4.在國家權力的行使過程中,積極的作為行為通常與國家補償相互聯系。諸如某國家機關基于國家或公益需要,而主動發生的征收、征用、以及限制專利權之使用等。而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一般不與國家補償發生關系。如負有相應職責義務的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有險不排、逢危不救、見災不滅、遇壞不修、無故拖延而給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害的,則導致損害賠償。

      5.須是給特定的,無義務、責任的相對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即是說,如果損害是基于諸如國家安全、公共需要等原因,而應由全體民眾所普遍平均承擔的,則不在補償之列。比如因戰爭原因而造成的停產、停業、停學等經濟損失。所謂無責任,筆者以為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指非屬于一般公民依法應盡的義務。如服兵役則屬一般公民應盡之義務,故國家便不必加以補償。二是也指相對方沒有侵犯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故也不存在一定的責任。如果相應的國家機關對某一相對人實施處罰,已經具有其行為構成違法這一理由,則并無補償之必要。

      綜括國家補償之理論基礎,其明顯源自于對一般私人人身與財產權的尊重和保障這一觀念。盡管近代以來,法理上已確認國家為促進公共利益等必要,可對私人權利利益(主要指財產權)加以限制、使用及處分。私人有服從的理由與義務。但是,對私人權利利益因國家、公益而蒙受損失犧牲的,站在公平的立場上,也應由國家予以適當的補償。這可謂國家補償理論的立足點、大前提。具體列舉,當代有關國家補償學說又分為如下幾種:

      1.既得權說。此說認為,人民既得權既系合法取得,自然應予以絕對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權、財產權,是現代憲法確立的根本原則、民主國家的首要任務。縱然因為公益或公務之必須,使其蒙受損害,亦應予以補償。否則,難以體現公正,和維護保障人民的既得權利[5].

      2.特別犧牲說。該論首倡者為德國者奧托——梅葉(Otto Mayer)。他認為,使特定的、無義務的且無應課以該負擔之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害,這意味著使之為國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別犧牲。那么,這種犧牲不應由個人負擔,而須由公眾平均負擔。辦法是通過國家從公眾的稅收——國庫中支付,給作出犧牲者一定的補償。即“以國家負擔的形式,有組織地予以平均化、經由損害補償而轉嫁給國民全體”[6].如此才符合自然法上公平正義之精神,并求得國家公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協調。臺灣學者張家洋評論說:“特別犧牲說”更具有法制的說服力。

      3.公平負擔說。這種理論的主要觀點為:由于國家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全體,故當一部分人或個別人因國家行為而承擔的義務相同情況下的其他人時,國家應設想調整和平衡這種義務承擔的不均衡現象。即以平等為出發點,將之平均負擔給全社會。本世紀30年代以后,日本東京大學的田中二郎,將始創自西方的這一學說引進東瀛,并以此奠定了日本有關國家補(賠)償法的基礎。

      我國行政法學者馬懷德先生指出,公共負擔平等理論與特別犧牲理論是相通的,前者是結果,后者為原因。正因為個別人為社會利益做出了特別犧牲,所以受益公眾應當公平負擔這種損害。如此才能恢復社會公眾之間負擔平等的機制[7].所言頗有道理。

      4.社會職務說。它以為,國家欲使個人盡其社會一分子之責任,遂承認其權利,故權利的本質具有義務性,乃為實現社會職務之手段,而人民的財產被征用征收之后,惟恐妨礙其社會職務之履行,故宜酌情補償,以使其社會職務得以繼續履行。

      5.公用征收說。其提出國家法律一方面固然負責保障個人之財產權,但另一方面亦授予了政府征收征用私人財產等權力。對于因公共公用等目的所為之合法的征收征用等,國家可以不負法律責任,不過是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以求合乎情理罷了。

      6.恩惠說。該說強調國家統治權與團體利益的優越性。主張絕對的國家權力及法律萬能與公益至上。因此,認為個人沒有與國家相對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認國家對私人有提供損害補償之必要。以為這不過是出自于國家的恩惠,才給予了補償。

      以上六種觀點,前三種由于符合當代社會重視保障私權這一基本傾向,而日漸被普遍接納。而后三種尤其是“公用征收說”、“恩惠說”因將國家權力、整體利益的優越地位過份絕對化,同時將個人權利(益)過于式微,故自始便缺乏市場,不免終至被人們淡忘。

      國家補償的支付,無疑是基于某種國家責任的承擔。這種責任一般稱之為國家的“危險責任”。它與實施國家賠償所基于的國家“過失責任”之間:

      一是具有性質區別。即國家的“過失責任”的承擔以違法、過失的公務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指如果造成相對方損害的公務行為不違法、無過失,國家就沒有賠償的必要。而國家危險責任,乃系與公務的違法、過失全無牽涉但卻被承認的責任。就是說,國家行為縱被證明是合法、無過失的,在某些情況下,也沒有擺脫其責任的可能性。筆者認為,這種責任寓于或來自國家對一般公民、法人等給予保護、提供服務的義務之中。與其建立與動作的宗旨直接相聯。

      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相比之下,前者只看重原因,而不十分強調結果。而后者則更突出結果。即是說,堅持著眼于一定的國家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理由在于:無論國家行為違法與否、過失抑或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害結果卻沒有什么分別,故并不存在前者必要賠償而后者無須補救之理由。

      二是存在補充關系。即是說,國家危險責任“可謂在國家責任之法律體系中,緊跟于公務過失之后,為補充其不周延而形成的第二范疇之國家責任”[8].回顧歷史,在國家責任上的過失責任主義原則立場,曾被恪守經年,其雖比國家無責任即國家對其違法、過失,即便造成損害也不必予以賠償的作法進步一籌,但仍然是把因國家合法的、無過失行為的受損害人排除在外,并沒有從完全徹底的意義上貫徹“有權力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這一現代法治的根本原則,更無以實現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公平與正義。進一步,也難以恢復社會成員之間本應平衡均等的利益關系。即是說,它默認許可社會中的某些成員為另一些成員的利益作出無償的犧牲。由此可見,在現代社會中,僅僅設立國家的過失賠償責任,在體現對社會成員的權利(益)保護上,達不到充分、徹底。換言之,這種責任只是一種殘缺的國家責任,有必要由危險責任進一步加以補充。由此出發,有的行政法學家從更完整的意義上對“國家責任”概念指出:“國家責任泛指國家機構之公務執行作用,致生損害人民權利之結果,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國家負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之謂”[9].

      當代各國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一般直接源于憲法。即主要依據憲法規定的對公民各項權利的保障。尤其緊密圍繞著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一基點。如在日本,其行政損失補償制度的建立,就是根據其現行憲法第29條第3項,即: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條件可供于公用。1947 年意大利憲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私有財產在法定情況下得有償征收之”。美國憲法第5 條修正案確立:“人民之財產不得被政府不給以相當補償(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即征為公用”。進一步,有的國家還將國家補償訴訟直接列為憲法訴訟。美國歷史上曾有過如下案例:軍用飛機低空飛行,其噪音及熱光嚴重影響其航道下的養雞場,飼養場主人便依據憲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法院亦受理了此案并作出如下宣判:飛機未著地之地面飛行,與進入該土地并加以利用一樣,這種極為接近地面之低飛所形成的侵入,影響了土地表面的利用,故該地主應有請求補償之權利。

      有的國家則進一步在憲法原則的基礎上,就有關國家補償問題,制定了專門的法律法規。更多的作法,則是于相關的法律法規中,結合具體內容作出國家補償的規定。還有的對雖無法律明文規定的某些情況,也進行了補償。歸納各國國家補償法律制度之規定,有關國家補償的具體內容包括:

      1.刑事方面的補償。主要指基于適法行為對犯罪嫌疑者進行逮捕、拘留,對業經審查無罪者進行的補償。德國1904年的《羈押補償法》、日本1950年的《刑事補償法》便規定了此種補償。

      2.行政方面的補償。具體分為:公用征收、征用之補償;由國家組織管理或實施的,因危險職業(如從事公用武器制造)、危險物(如國家禁止捕殺的野生動物)、危險人(如在押犯出逃)、危險活動(適法使用武器或器械)、危險行為(如強制接種或治療)、危險境地(如臨近武器彈藥居住)等造成損害之補償;國家變更指令性計劃、變更行政合同引起相對方損失之補償;政府采取某些經濟政策造成個人或某部分人特定損失之補償;行政機關基于社會安全等要求破壞相對人財產(如時不得已破壞個人之不動產)之補償;公務合作者因協助公務而致損害者(如警察追趕逃犯而借用公民的交通工具致使財產受到損害)之補償。

      關于國家補償的原則,各國普遍采取的是“正當補償”之標準。而非完全程度的補償。原因在于,根據現代民主國家的法律觀念:對于個人的財產權固然不可忽略,但也多少應受社會的內在拘束。即一定的財產權人有義務使之財產權與社會實際生活相協調。故個人受到的某種程度的損失,在服從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容忍。國家的補償僅以超過社會之正當拘束所遭受之犧牲為對象。因此不必為完全的補償,部分的補償即可被認為是已達到了相當的補償。其他的損失,則當視作社會一分子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

      至于國家補償數量的決定,通常有四種情形:一是由相關的法律法規自定其標準數額;二是由政府自行決定;三是由國家專設之機構如補(賠)償委員會決定;四是通過當事人之間協議決定。若協議不成,再由有關政府機構決定。但無論何種方式,均應設置相應的申訴訴訟程序以提供法律救濟。

      最后,國家補償顧名思義,一般應由國家單獨出資補償。但有時也由第三人負責。這里指因國家適法之行為,造成相對人的損失,而使第三人得到相應利益的情形,如按照土地管理法建設征用土地,就應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

      筆者以為,對于在我國建立完整系統的國家補償法律制度的問題,沒有理由再視為可有可無。這是因為:

      1.如此將不利扭轉以往計劃經濟體制下,孕育滋長起來的“以公滅私”、“大公無私”等觀念,以及視私人權利利益于無關宏旨,動輒借口國家、公共利益,而予無償剝奪。

      2.這樣意味著把大量的雖屬合法,但與國家違法行為給相對方造成并無二致損害的情形,毫無道理的繼續排除于法律的保障、社會公平與正義的維護之外。

      3.影響依法行政。即是說,等于放任乃至助長時下已經十分突出普遍的,無視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傾向,具體指眾多的用地單位無限期推延支付土地補償費。而另一些干脆沒有法律規范的問題,諸如消防隊在滅火時,無償強制拆除火場毗鄰建筑、無償征調火場周邊單位或個人的車輛器材水電等,迄今倘靠強制命令或發揚“龍江風格”,這終歸與平等、有償等市場經濟精神相去甚遠。而且,也無從體現對行政管理領域真正的法律調整。

      5.近些年,我國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數量與日俱增。依據我國《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國家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一般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10〕。但僅此顯然不夠。若沒有專門立法,對補償的原則、方式、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則會影響上述規定的實際操作。阻礙順利地吸引外資,有礙貫徹經濟上的開放政策。*

      注釋:

      [1][3]肖峋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261頁。

      [2]指合法執行法律、法規的行為。

      [4]張載宇著:《行政法要論》,臺灣漢林出版社,第506頁。

      [5]張家洋著:《行政法》,三民書局印,第819頁。

      [6][8][9]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礎理論》, 三民書局印,第566頁,第521頁,第557頁。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款;農民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39-02

      經濟發展要走工業化、城市化、現代化道路,這是一個不可擋的過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各種行業規模的日益擴大,必然會加重城市的空間壓力,城市建設用地越來越緊缺,為滿足城市建設用地的需要,國家大面積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特別是近幾年來,土地征收速度越來越快,征收面積數額相對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農村土地補償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時足額將土地補償款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不僅關乎農民的切身利益,也將影響地區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乃至農村經濟社會的穩定大局。

      一、農民征地補償費發放的現狀

      隨著城鎮化進程的迅猛推進,縣域經濟的高速發展,不可避免的出現土地征收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盡管中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應當給予補償做了明文規定,但補償標準不夠合理,補償方法相對單一,補償安置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補償費發放環節落實不到位。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對征地的補償采取一次性安置補償,給失地農民發放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將失地農民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完全推向社會和市場。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體制等原因,征地補償費的發放在執行環節遭遇棚架,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得到應有的補償款項。他們只能拿到補償標準很低的征地補償款,有些甚至連法律所規定的較低標準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也往往不能兌現,許多地方政府還進一步壓低土地補償費用,真正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的補償款卻寥寥無幾。失地農民生活困難,更無法應對現在社會的通脹壓力,逐漸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創業無錢”的邊緣群體。利益受損的同時,不滿情緒也在上升,農民抵制征地,與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斷加劇。這些基層矛盾逐漸演變發展勢必影響地方政府工作的開展,影響地方經濟的發展,阻礙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推進,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二、被征地農民補償費發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農民補償費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性因素,也與中國現在的政策體制相關,還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與自律不足的因素。

      1.補償程序不完善,缺乏農民的參與協商機制。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被征地農民難以充分行使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辯權。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此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該規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補償款項時救濟無門,極易造成對被征收人利益的損害。

      2.現行的政策體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國的征地安置補償款項都是按照現行行政管理級別層層劃撥的,市縣確定安置費用后,將款項撥付到鄉村一級,再由鄉村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安置。盡管《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但現行這種體制弊端是中間環節多,利益多頭,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費被地方財政、鄉鎮村截留甚至鄉領導、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農民拿不到足額的應得的安置補償費用,正常的權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與地方政府間的矛盾,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與諧。

      3.地方利益的驅動。全國經濟利好的大體局勢帶動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信心和決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發展經濟過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績至上的觀念,盲目招商引資,為上大項目,出政績,不惜犧牲農民利益,以零價格出讓土地,以吸引投資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補,甚至是征而不補。投資者享受投資優惠政策的同時,被征地的農民卻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財政沒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補償費,只好犧牲被征地農民利益。在這種不良利益驅動下征收土地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地方政府贏得了政績,外來投資者賺得盆滿缽滿,但損失最大的還是土地被征收的農民。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第5篇

      一、人格財產的概念   

      在人格財產的概念中,財產為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載體。所謂的人格財產,卞要是指將人格與財產進行交勺_之后,就成為與人格利益相關聯的財產權利和責任。而這就代表人格財產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說人格財產包含精神利益。在人格財產的概念中,人格財產卞要可以分為五種形式。W為了人格的財產;}2}遺體財產;(3)來自人格的財產;}4}共生的人格財產;}5}負人格財產。   

      二、人格財產在民法法律上的意義   

      由于人格財產帶有人格利益,所以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十分巨大,而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卞要有下而兒點:   

      (1)人格財產對于民法法律的意義。在民法法律中,遇到涉及人格財產并依靠自身力量強制他人捍衛自己權利行為時,不應當僅僅考慮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卞行為的合理限度,還應當對人格財產中帶來的人格利益進行考慮,通常情況下,對于人格利益的考慮要大于財產利益。   

      (2)人格財產對于財產權的意義。對財產權的取得和行使,不可以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良俗,并且財產的獲取和使用不能傷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而在對涉及人格財產的使用、處分過程中,有可能會對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造成嚴重的損害,這時法律應當進行干預。   

      (3)人格財產對于物權法的意義。在物權法上,若人格財產的客體是物,那么就應該用物權法來對涉及人格財產的問題進行處理。在物權法中,住宅所有權和使用權都屬于人格財產,在涉及物體類共有財產分割時,人格財產屬于不可分物,其歸屬權應當屬于具有人格利益的一方。而在擔保物權上,權利人在進行擔保時,應當提前聲明財產中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同時法律也應當對具有人格財產的擔保物權進行限制。卞要就是允許權利人使用人格財產進行擔保,但需要通過法律認可才能進行擔保。   

      (4)人格財產對于侵權法的意義。在侵權法中,若權利人的人格財產遭受到他人損害、強行占有等侵權行為,可以利用侵權法對侵權人索取精神損失賠償責任。   

      (s>人格財產對于繼承法的意義。在繼承法中,人格財產被列入遺產繼承范圍當中,在對人格財產繼承時,優先對遺囑內容中人格財產分配進行考慮。而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分割人格財產時,必須優先對人格利益保存的問題進行考慮。   

      (6>人格財產對于公司企業法的意義   

      在權利人使用人格財產進行投資時,如果聲明不放棄人格財產中的人格利益,那么應該將人格財產從公司的責任財產中除去。但是,在這同時也要增加企業債權人對投資人人格財產的直接索責。   

      三、人格財產的憲法意義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當中,最卞要的原則就是“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而在財產人格化以后,使得財產具有了人格利益,那么也就應該將人格財產也列入人格尊嚴的范圍之內。在憲法第三十九條中,對于公民住宅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于公民的住宅不可以進行非法搜查或入侵,這表示,住宅作為人的財產,因為人的利益,所以也具備了人格利益。    W人格財產對于國家賠償法的意義。在國家賠償法中,涉及人格財產的賠償應當根據賠償人是否知道該財產m'有人格利益來進行賠償考量,如果賠償人知道該財產帶有人格利益,那么需要按照侵權法中的規定,賠償人在賠償時應當對人格財產權利人進行精神損失賠償。    (2)人格財產對于征收補償法的意義。在征收補償法中,對于人格財產的征收具有嚴格的標準,而在對人格財產進行征收時,會對人格財產權利人補償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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