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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識的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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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識的實質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 法律意識形態 價值屬性 法律意識 探究與分析

      簡單來講,法律意識形態的概念有些綜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識形態以及法律意識兩者之間的概念,而且它同時具有意識形態和法律意識形態的基本特點和屬性,卻又不等同于簡單意義上的意識形態和法律意識。它的最重要的一條屬性就是其具有價值性。

      一、法律意識形態基于一定標準將人們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價值觀體現映出來

      在人們的基礎法律意識當中,其意識形態是最具傾向性以及影響力和感知性的法律思想。而相比之下,法律意識只能算作是一種簡單的法律現象,同時也是人們就某種法律事件所表達出來的實際心理感受以及主觀思想,而且也會因人們所提現出來的不同感受以及反映,而展現出不同的行為方式以及不心理活動。此外在人們的基礎法律意識當中,其表現形式具體可以概括成為人們就某種已經發生的法律事件或者是已經出現的某種法律現象而表達出來的一種實際感覺以及相應的知覺,它是人們在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意見這兩面的真實體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和規定,可以將這些所謂的心理形式進行相對具體的劃分,主要劃分成為兩種,一種人們常說的感性法律意識,另一種是與之相對應的理性法律意識。一般來講,法律意識形態可以看作是人們法律意識當中的基本法律思想,但要特別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可以成稱作法律意識形態。所以,在法律思想中,只有最具代表性的那一小部分才能被稱作真正的法律意識形態。由于法律思想在社會上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這個社會當中,差不多有每個人都有著屬于自己的那一份獨特且又真實的法律思想,當然在這階段中他也可以就某種事件而接納和吸收來自外界范圍內原本屬于別熱的某些特定法律思想。比如人們在日常生活當中所常見的一些法律工作人員、律師以及相關的法律研究學者等,一般情況下他們都會就某些已經發生的法律事件,依據一定流程和標準形成一種較為直觀的法律思想。當然普通的勞動群周也可以就某些已經發生的法律問題或是法律事件形成自己特有的、直觀的法律思想,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原因,這些已經發生國的法律思想不管是真實性以及理論性和系統性,還是在這些事件的影響之上都存在著比較大的差異,而且它的具體意義與實際作用不相同。而在這種情況之下,能夠人們法律意識形態的,只能是那些能夠將價值屬性提出來的法律思想。

      法律意識形態的具體反映是人民對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事件的基本看法、態度以及價值觀和政治傾向性。當人們面對某些法律問題或者是某些已經發生的法律事件時,不論這個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問題究竟是怎樣的,人們勢必會對這些已經發生和存在的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事件,來發表和聲明自己的看法或者是意見。

      人們在某些法律問題或是法律事件面前,所做出的選擇、所發表的意見和看法有可能是否點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但不管人們做出肯定還是否定的態度或想法,都能夠表明自己的立場以及對這個問題或者事件的看法和意見。人們在對某些特定的法律問題或是法律事件時,其基本立場以及發表和聲明的相關看法和意見等具備一定簡單意識形態的基本屬性,當然也可以說成是某些特定意識形態的直接反映。不論是現代自由主義還是以往的,乃至社會上所有的社會學說或是政治思想等都是可以構成意識形態的。單從這一點上來說,意識形態甚至和科學理論幾乎相同,都是對社會進行正確解釋的系統方法,并據此提出相應的科學思想來為人們更好的了解社會運轉提供服務。即使如此,它們之間也不能劃上等同號,而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可以分為兩點:科學理論之中是不包含相對簡單的價值判斷的,而與此相反的是意識形態之中卻包含了一個相對完整的價值觀體系;另外一點則主要是因科學理論基本都是人們已經檢驗或者是驗證過的事實,相比之下意識形態不但會在其基本原則之上將這些已經被驗證過的事實歸入其中,還囊括了其他一部分內容,它范圍也已經遠遠的超過這些既定的事實,從某種層次上來說,它比較依賴于人們的主觀印象,以至于從表面來看,它一般都會存有比較明顯的個人傾向。所以相對與科學理論來說,法律意識形態中所包含的內容較為豐富,但卻大不不相同。所以不管怎樣的法律意識形態,不管其內容是對相關法律內容的具體認識,還是對其相關功能特性的具體認識,都從某種程度上反映出當時人們對已經發生的法律問題的某些立場。而人們對于這種法律問題以及相關的法律事件的實際看法以及所表達出來的立場和意見,其實都是對相應法律價值觀的實際體現。所以它常常具備一定的政治傾向性。這種政治傾向性以及價值觀,就是意識形態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屬性。

      二、法律意識形態對法律行為以及活動的實際發展方向有著重要影響

      一般情況下,法律意識形態中有多種基本屬性,比如價值屬性。由于其價值屬性并只不是以相對簡單的抽象形式而存在的,而是依據一定事件,將其真實的體現在已經發生的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事件的實際影響之上的,而且會其一定作用及功能上反映出來。對于人們法律意識當中實際功能及具體作用,已經有學者開始著手做相應的研究工作。所以有部分學者堅持認為,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意識形態主要用于主體構建作用。也就是當前的法律意識形態,其主要作用是為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構建中國特色主義在發展過程中所需要的一些專業人才。另外也有部分學者認為,當下人們所常說的法律意識形態由于其具備一定凝聚功能,也就是能夠實現將人們的法律觀念凝聚在一起;具備一定的促進功能,即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的發展;還有一定的整合功能。即依據一定標準將其整體綜合起來。法律意識形態的作用可以分為很多種,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條作用就是人們對法律活動的實際發展方向起著一定的決定作用。由于法律意識形態在當前全部法律意識當中,數量并不多,但并不代表它們沒有什么作用,相反它們卻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對法律活動的實際方向性的選擇作用之上。另外法律意識形態常常對某些法律問題和法律時間的實際發展方向有著直接影響,因此不論是我國政府在進行相應的立法活動時,還是政府內部相應的組織部門開展和實施司法部門,有時甚至國家內部的行政機關在進行支付作業時,都存在著一定方向性的問題,也都需要在方向對其進行正確的指導、引領,以確保有關部門開始和實施法律活活動或行為能夠在一定程度之上滿足當前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并為實現和促進我國的持續發展提供所需的必要服務。這就是為什么說在法律意識形態當中,它的實際方向有著一定的指引作用,經過實踐證明,這種作用是非常具有指導意義的。而在當前法律意識所構建的全部內容當中,也只能有法律意識形態具,并對法律活動的具體發展方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法律意識形態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價值判斷。在當下正確的法律意識形態中,除了具備一定的導向和指引作用,還具備其他有效作用,比如教化作用以及人們所熟知的價值判斷作用等。其實,從實際意義上來講,人們是可以將法律意識形態看成是一種價值觀,而且價值判斷還發揮著其重要的作用,是必須存在的。從一個層次上講人們會基于一定的法律意識形態,來對某些已經發生的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事件進行相應的評價和肯定。并依據相應的法律標準以及法律觀念,來指導和引領人們進行相關的法律實踐。而從一個層次上講,人們只是簡單的利用某些特定的法律意識形態,對于已經發生的,且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標準的法律問題、法律事件進行相應的評價和否定,并在這個環節中,通過自身否決某些錯誤的法律思想以及相關法律觀念,來實現法律觀念的正確確定以及明確。

      法律意識的實質范文第2篇

      當代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是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重要組成部分。大學生中不乏精英和驕子,作為國家的棟梁與未來,對這一群體的法律意識的關注與培育,將會直接影響我國法治化的進程。高職生作為大學生中的一部分,培

      養他們法律意識的問題也不容忽視。

      一、目前高職生的法律意識基本情況

      高職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他們一方面思維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又充滿青春的躁動和思想的波動。他們經過十余年的學習,掌握了一定的理論知識,但卻缺乏相應的實踐經驗。他們渴望了解和認識這個豐富多彩紛繁蕪雜的大千世界,也渴望融入社會并得到社會的理解和尊重。在理論與實踐發生碰撞時,他們又顯得有些無所適從,甚至思想發生波動,導致價值觀念發生偏差。

      通過對我校各年級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的調查,我們發現高職生們的法律意識呈現如下特點:

      1.法律基礎知識薄弱。法律知識是法律意識的一個重要內容,學習法律知識是提高法律意識水平的主要途徑。雖然我國各高校均開設有法律基礎課,但大部分學生平時的學習,都比較重視專業課,而對于法律基礎課,只是臨到考試的時候突擊一下,應付了事,這種學習狀態勢必決定高職生不可能有扎實的法律基礎知識。而且從課程設置來看,整個大學期間,高職生的法律基礎課只有28學時,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要完成包括法理、憲法、刑法、民法、訴訟法等多門法律知識的學習是不可能的。由此高職生在有限的課時里獲得的法律知識也是極其有限的。

      2.法律觀點偏差,對待是非清楚,但態度不夠堅決。法律觀點也是法律意識的一個主要組成部分,它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的依據。由于當前有很大一部分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較低,極容易產生錯誤的法律觀點,甚至有部分學生對現有法律持懷疑、不信任態度,以偏概全。

      3.法律觀念淡薄。一般而言,法律觀念往往與個人所受到的法律教育、法律知識水平以及外界的法制宣傳教育有關,即豐富的法律知識易形成正確的法律觀念,從而也就容易增強一個人的法律意識。雖然有相當一部分高職生法律知識懂得不少,然而現實生活中,守法的自覺性較差,其有些行為與法律規定背道而馳。

      4.比較關注切身相關的法律。高職生關心法律的現象也在逐年提高,尤其關注教育、經濟、勞動就業、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規。這些說明學生對法律的關注多來自自身的需求,渴望通過學習了解法律、法規,以便更好的解決自己的實際問題。一般高年級學生對法律知識的需求基本上都與自己專業和將來的發展方向有關,有打工經歷的學生更渴求了解諸多有關合同、勞動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高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

      從前面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現狀的分析中,我們認為,對高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可以從以下這兩個方面著手:

      1.培養和塑造高職生自覺、自愿的守法精神

      首先,要營造對高職生進行法律意識教育的環境。學習上,在講授《法律基礎》課時強調,法除了階級統治職能外,還有保護民利和調節組織的社會職能;通過講授法律與經濟、社會秩序、公民權益的密切關系來幫助學生認識法律的保護功能,形成正確的現代法律觀,努力提高學生對社會主義法制的信任感;注意把制定法律的目的、社會主義法律與黨的政策、社會主義道德的關系、社會主義法制的含義和基本要求等問題,講清講透,然后結合實際進行歸納總結,正確引導,使學生認識到法制建設的艱巨性和復雜性;指導學生既要正視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又要看到法律建設不斷發展的進程,從而減少疑慮,增強信心。在對學生的日常管理中,應貫徹“依法治校,以法育人”的理念,在校規校紀方面要做到“有章可依,有法可循,對學生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要照章辦理,為學生營造濃厚的法治氛圍,為學生樹立“有法可依,依法辦事”的榜樣。

      其次,不斷加強道德教育,為增強高職生法律意識奠定基礎。法制教育一定要向高職生充分展示法律的道德合理性,獲得大學生對我國法律的道德認同和理解,實現法律他律向法律自律的轉化才有望強化其與“法治”相適應的法律意識。堅持道德教育與法制教育的結合,將極大促進對高職生法律意識培養的效果。提高高職生的道德素養,必將有利于增強他們的法制觀念,促使高職生自覺遵紀守法。

      再次,高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高職生法律知識的積累也不是朝夕可成的。而且,法律本身的特性,也決定了對它的學習也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發展的。所以在法律學習的過程中,除了法律基礎知識的學習外,還應鼓勵和引導學生學習與切身利益相關的法律。

      2.培養高職生們積極的參與意識,弘揚社會正義精神

      首先,引導和鼓勵學生廣泛關注法制節目,閱讀參考法律書籍。現代社會是一個信息社會,靈通快捷的信息交流促進了社會的迅速發展。“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使各類媒體對法制宣傳教育也漸趨廣泛。作為知識結構層次較高的高職生,更應該關注法制節目,閱讀一些與法律有關的報刊、雜志,來培養自身的法律修養。

      其次,指導學生克服以訟為恥,以忍為貴的陳舊觀念。通過同學們親眼看到和親耳聽到現實生活中一些活生生的法制教育實例,不僅可以強化所學到的法律知識,激發學習興趣,而且還可以培養學生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提高對法律現象的認識和評價能力,學會用法律調節、約束自己的行為的本領。針對自己感興趣的話題,學生之間可經常展開討論,闡述自己對法律的觀點和看法。這些形式都可在無形中提高高職生的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的實質范文第3篇

      關鍵詞:委建;無名合同;混合合同;法律適用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8-0145-02

      一、案例及其引申的司法困惑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委托建房協議。協議約定: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建設高層綜合營業樓,該樓總建筑面積約為30 000平方米,實際建筑面積以產權證為準,委建價格為6 100元/平方米。后甲公司如約交付了委建房屋保險大廈。經房管局測定,上述建筑面積為34 589 平方米。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給付委建款,乙公司對產權測繪面積無異議,但認為其中約有545.45平方米屬應核減面積,該部分因外墻系干掛花崗巖技術而形成,而在雙方委建合同中約定的是面墻磚,因此應按照外墻面磚標準計算保險大廈建筑面積。雙方產生爭議,甲公司向所在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要求被告乙公司以建筑面積34 589 平方米給付委建款。

      在這則案例中,涉及到房地產建設中的一個比較典型的情形――委建,即委建人委托承建人在承建人自己的土地上按委建人的要求建設建筑物,委建人按合同支付報酬的建設形式。關于委建合同,由于其不位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十五種有名合同之列,又不曾有特別法對其進行規范,故其法律狀態一直界定模糊;又由于房地產糾紛標的額巨大,涉及法律關系復雜,所以,對于委建協議的法律性質的界定及正確適用法律一直以來屬于司法實務中的疑難問題。

      二、委建協議的法律性質界定及其正確的法律適用

      要正確界定委建協議的法律性質需從合同法中一類比較特殊的合同說起,這就是無名合同。所謂無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確定特定名稱的合同。無名合同主要分為純粹的無名合同、混合合同和準混合合同。無名合同的出現是民法秉承合同自由的產物,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范圍內,法律允許當事人訂立各種不同內容的合同。而法律為規范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之契約類型將一些無名合同予以明文規定使之稱為有名合同。然而,法律的腳步永遠滯后于社會前進的步伐,法律亦無法預想社會上有可能存在的所有合同。又由于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合同形態可謂千差萬別,導致糾紛發生后適用法律困難。

      對于無名合同的法律適用,我國《合同法》確立了類推適用的原則。①但不難發現,對于類似委建協議之類,由于近些年房地產行業的蓬勃發展,相應產生的合同很難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列尋找到與之相類似的合同類型作為類推“樣本”,法律的籠統的規定必然導致實務中類似委建協議之類無名合同法律適用的混亂。

      就前引案例而言,要正確解決案例中“多”出面積的歸屬的糾紛,首先應弄清楚委建合同的性質,在明確委建合同性質的基礎上,自然就明確委建房屋的原始歸屬。同時,由于明確了歸屬,按照“一物一權”的物權法理自然可以得出“多”出面積的歸屬的正確結論。

      由于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只有部分部門規章涉及到“聯建”[1],并沒有相應關于“委建”的規定,大多數學者都把“委建”歸入到“參建”[2]的形式中。通過簡單的比較就看出,委建協議并不能被“聯建”或“參建”中的任何一種所涵蓋,它有其自身的特點,其合同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權的最終獲得。

      雖然委建協議在我國隨著房地產行業的興起而剛剛展露頭腳,但其在臺灣地區已有相當長的歷史,關于委建協議的法律性質,臺灣學者劉得寬認為,主要有買賣契約說、承攬契約說、制作物供給契約說、承攬與委托之混合契約說、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與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六種情形。[3]筆者認為六種學說并無優劣之分,主要是依據簽訂委建協議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確定適用何種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依訂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認為簽訂委建契約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故名為委建,實為買賣契約。此種觀點意味著承建人(即承建房屋的開發商)為其所建房屋的原始所有人,再經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行為給委建人。

      2.委建人提供資金(可認為與自行提供建筑材料無異),而承建人又是以房屋所有權歸屬于委建人的意思建筑房屋的,所以該委建契約,性質上應屬于單純的承攬契約,房屋所有權在房屋竣工后由委建人原始取得。

      3.委建房屋之全部建筑材料既系由承建人供給,且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又重在建筑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故建屋所有權自應由承建人原始取得,然后須經建屋所有權之移轉,委建人始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即認為委建契約性質為制作物供給契約。

      4.委建契約之委建人于各期付款時,除給付報酬外,尚包含委建人委托開發商代為購買建筑材料之價金在內,亦即委建契約之內容實包含二方式:委建人委托開發商代購建筑材料;或由委建人自行購買材料交由開發商完成建筑工程。前者,為委托契約,后者,為承攬契約。這種情形下可認為委建契約屬于承攬與委托之混合契約。定作人(委建人)即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5.如果認為委建契約之委建人所支付之建屋價金中,既然包括承建房屋營造商之建筑報酬,建筑材料及基地之費用,則房屋興建落成時,委建人自得依承攬建屋契約之法律關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只是關于建筑所占土地部分,則仍屬于買賣關系,必須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法律上效力。這種情形下認為委建契約屬于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6.如果認為委建契約系以委建人委托承建人代為購買建筑材料建屋,并向承建人購買基地為內容之契約。關于委托代購材料之部分為委托契約;關于建筑房屋部分,則屬于承攬契約;關于購買土地部分為買賣契約,故承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但若基地系委建人提供者,此說之買賣部分,則無適用之余地,此時由委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這種情形下認為委建契約屬于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從上述的論述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理論學說決定了委建房屋建成后的歸屬不同,差異極大,故在審理由委建合同引發的糾紛中,法院所采納的觀點也將直接關系到建筑物的所有權歸屬,進而影響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所以在審理委建協議糾紛時即有借鑒成熟民法學理的必要,更需要法官仔細探究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以求正確斷定委建協議的法律性質,進而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

      三、前引案例的判決結果及必要之檢討

      回到案例中,該市中院在一審中沒有就委建合同進行定性,而是從合同變更的角度進行分析,認為:未做約定增加的建筑面積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推定為未變更。因此,認定雙方對原委建合同中約定的以產權建筑面積計算購房款的約定未發生變更,應以產權部門核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合同總價款。

      二審省高院認為:一、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委建合同,其性質應當理解為甲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去建設保險大廈。二、雙方訂立的委建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履約過程中雙方也應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在計算總價款時,應當對該樓因外墻干掛花崗巖而與原定含外墻面磚層的建筑面積差額545.45平方米的價款332 7245元予以扣減。

      省高院的法官們首先確認了委建合同這一無名合同的合法效力,接著重新審視了委建合同的性質,并沒有拘囿于一審判決和我國合同法關于無名合同類推適用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做法,而是借鑒了成熟的民法理論,適用了前述理論的第二種“承攬契約說”,認定此處的委建合同屬于承攬合同,再根據“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基本理論,從而推導出所竣工房屋整體原始歸屬于委建人,即乙公司,乙公司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報酬給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并不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自然不能對“多”出的面積主張權利。

      對省高院二審的判決,筆者認為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劉得寬在其論述中闡述到:“本案以及實務上之多數判例之一貫見解,乃以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準,作為原始所有人之標準。此在法理上言雖未盡合理,但在實務上,起造人才能申請房屋保存登記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歸根結底也不能不承認這種事實。” “如斯,委建契約實系一種代購基地及材料之委托與承攬建屋之混合契約。如土地所有權已屬于承建人(營造商)所有,則委建契約為基地買賣與建屋承攬或基地買賣與委托,建屋承攬之混合契約”。

      由此可見,由于乙公司與甲公司約定,由甲公司在自己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為乙公司建筑房屋,并且建筑房屋所需的投入由甲公司自行承擔,其委建合同的特征更符合“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即由承建人甲公司原始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權,然后由甲公司將所建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乙公司,故甲公司可以請求按其最終實際面積享有價金。

      參考文獻:

      [1]祝銘山.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

      法律意識的實質范文第4篇

      關鍵詞:法律意識;法治國家;立法;執法;守法;司法;法律監督

      意識是人腦對于客觀物質世界的反映,是感覺,思維等各種心理過程的總和。〔1〕法律意識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體系,是社會主體對社會法的主觀現象的把握方式,是人們對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種心理要素進行反映的有機綜合體。〔2〕法律意識屬于精神范疇,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社會法律意識是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對法律現象的意識,是一個社會中的個人法律意識、各個群體法律意識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社會法律意識往往是一個國家法治狀況的總的反映。〔3〕一個國家,立法的內容和水平、立法的價值取向、執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狀態、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備程度,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體現。

      一個國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識狀態密不可分的,國民法律意識程度是這個國家法治的內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識與立法

      立法是統治階級將其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過程,是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得到國家的確認的創制活動過程。

      立法者倡導和保護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擊什么需求往往根據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觀念、法律思想等影響其價值判斷的法律意識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創制法律時,法律意識必然支配著他的行為。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意識狀態,從社會群體的思維方式和行為習慣中可窺見一斑。一個國家整體的共同法律生活準則是建立在這一時期社會整體的對法律的基本價值選擇、情感傾向基礎上的,這種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動得以進行的心理條件。不同歷史時期由于生產力狀況不同、生產方式不同、文化習俗不同、政治力量對比不同,法律意識有所不同:不同的歷史時期存在著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歷史時期不同類型的國家,同一類型不同的國家之間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隸制時期奴隸主是權利的主體,奴隸是義務的主體,奴隸沒有任何獨立人格,只有服從和履行義務。反映到群體的思想觀念和行為趨向上,則為服從與義務的人治特性。由于生產力低下,社會分工不細,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現為諸法合一,重刑輕民,行政與司法一體等特點。當人類社會進入到商品經濟和工業比較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時,由于契約自由、等價交換成為生產力發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個人權利、自由、平等為核心的法律意識,同時伴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法律制度也隨之分化,公法、私法分離,司法發達,司法獨立。此階段,當人們有了獨立人格后,產生了平等、公平、正義、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現代法治精神的價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為法治社會對法的內在價值要求。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會不僅要有完備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時期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終取決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識水平。所以,法律意識是立法精神之引導。

      二、法律意識與執法

      在法治國家中,法律至高無上,衡量一切活動的標準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會關系在法治社會中主要由法律調整。法治的核心內容是控權和保權,即控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機關的執行機關,它承擔著全社會的公共管理與服務職能。行政權自身的擴張性,學界和實務界歷來強調對其進行控制,如分權制衡、規范執法程序、責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來落實的,執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識狀態是社會執法水平的決定因素,而且這種因素與道德一樣,自覺支配著執法者的行為。當一個社會的執法者內在具有了與法治社會相匹配的法律意識,外在完備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運行,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才能體現出道德的光輝、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權力強制,甚至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從而背離了人們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識是執法的內省力。

      三、法律意識與守法

      法律意識隨著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對法律和法律現象的感知、感受、評價、取舍而逐漸形成。法律意識的內容受到多方面的社會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響,而其中最根本的決定性因素是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5〕意識屬于上層建筑范疇,具有相對獨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會現實:又可以滯后于社會現實,還可以與社會同步。對于我國而言,由于幾千年來封建專制文化的影響和商品經濟的不發達,公民社會沒有出現過。人們的法律意識遠遠抵不上權力意識(官本位意識),人們的思維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鉆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運用權力關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國,真正走向法治的標志,不是我們是否有完備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識的公民。只有公民將守法變為自覺,社會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盧梭曾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它形成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護一個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識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識與司法

      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與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司法公正事關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社會制度的評價。所以,司法公正作為服務于實現社會正義的終極目標,不僅是法律制度運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動本身的要求,也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識與司法公正。法官是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執行者,行使國家審判權。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素質,直接制約著執法水平,影響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影響法院的整體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與之相類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換句話說,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夠主持正義了,那么這個社會也沒有什么正義可言了。

      可見人們不僅要求法官具備熟練和高超的業務素質,而且要求其具備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識與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是法律得以實現的保障,是維護法制統一,防止權力濫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環節。

      1.法律意識與權力監督。權力制約權力是現代法治社會運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授權范圍、行使程序進行。為避免其違法、越權,法治國家的制度設計上必有監督機構的設置,以對公權力形成制約。這種監督機構某種意義上也是執法機構,其法律意識狀態與前述一樣,是監督權能否正確行使的內省力。因為,要想杜絕官官相護,執掌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將法律意識內化為職業道德和內心信念,樹立起對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壓力,確保實現對權力的有效監督。

      2.法律意識與權利監督。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是對公權力進行有效監督的前提。一切權利屬于人民,公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并服務于人民。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是公權力設立的出發點和終極目的。但公權力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與其自身的私利交織在一起,會導致權力的異化,成為公民權利的侵害者、踐踏者。此時,如果公民的權利意識不強,畏懼權力,只會助長權力的瘋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維權意識很強,則會形成強大的震撼力,迫使權力有所收斂。一個真正成熟的法治社會,公民有著良好的法律意識,他們會以主人翁的身份積極參與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活動中,他們會自覺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對公權力進行監督制約,以此形成權力與權利的平衡。

      3.法律意識與輿論監督。輿論監督被譽為第三種權力的監督,這說明其監督的力量與力度的強大。理論上,輿論監督屬于社會監督,它獨立于公權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權力干涉。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出臺新聞法,輿論監督存在許多尷尬狀況。這在現實中主要有兩種極端現象:其一,輿論完全依附于權力,沒有自我,缺乏獨立性;其二,輿論不負責任,進行嚴重失實的報道。兩種現象均反映出我們的輿論工作者法律意識薄弱。試想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樹立了法律權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權勢,不受制于權力,勇揭權力的濫用與黑暗,那將會對公權力形成怎樣的制約,公權力自會收斂其無度的擴張。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就必然會慎重對待給社會的信息是否客觀,否則會引發不必要的訴爭。此外,輿論工作者的法律意識狀態直接影響并引導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識,甚是會影響司法的公正。

      綜上所述,法律意識是一個法治國家必備的內在精神要素,它是社會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標志。因此,增強社會主義法律意識,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重要環節,是我們應著力加強的工作。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1353.

      〔2〕〔5〕劉旺洪。法律意識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義。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92.

      〔4〕亞里士多得。政治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199.

      法律意識的實質范文第5篇

      Abstract:Law of the people legal system in mainland is mainly made up of five parts, system of civil subject , the system of the civil object , civil juristic act system , acting for the system and lawsuit prescription system. Among them, what kind of status and meaning are civil juristic act system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How did it occur , develop and perfect? This essay is going to discuss this theme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個人自由主義法律行為之“名”法律行為之“實”獨立人格意思表示

      Key words:civil juristic actPersonal liberalism " name " of the juristic act " reality " of the juristic act Independent personalityMeaning expressing

      作者簡介:陳蕊 (1981―),女,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新疆兵團警官高等專科學校教師,助教。

      大陸法系的民法體系主要由五個部分組成,民事主體制度、民事客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制度及訴訟時效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也稱法律行為制度,它日益成為民法的專項制度,那么它具體的內容是什么呢?它又是如何產生、發展及完善的呢?

      一、民事法律制度的內容

      民事法律制度以公、私法劃分為發生的前提。以弘揚個人自由為文化底蘊和根本目的。它大體上由三部分組成。

      1.法律行為概念的提出。

      因為,惟有概念的提出,才會有法律行為的“名”、“實”統一和整合。所謂法律行為之“實”,是指限定于制度范圍,并滲透了個人自由主義精神的那些規范與規定;在廣義上還指有關干個人自由主義的法律思想及理論。所謂法律行為之“名”,是指法律行為的概念,它是法律行為“名”、“實”統一的邏輯前提和絕對必要條件。

      2.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形成。

      相對于“法律行為”一躍而成為民法上的的專項制度來說,既是其理論的基礎,又是其立法技術得以產生的依據與園地,固而其有不可或缺的意義。而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形成,是以近代德國法學大師、歷史法學派中流砥柱的人物薩維尼的鴻篇巨制式的著作《當代羅馬法體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為標志的。(2)

      3.法律行為業已成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

      法律行為最先成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自然非l896年的《德國民法典》莫屬。而《德國民治典》之所以“文字洗練,理論精辟,堪稱是集十九世紀德意志法學之大成,在法律文化史上具有巨大的意義”是和法律行為的制度專項化密不可分。在法學界有這樣一種說法,德國民法典的總則實乃其民事法律制度之皇冠,在這一皇冠上光芒四射的明珠,便是“法律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產生、發展及完善

      1.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產生。

      關于民事論律行為制度的產生,存在著先有其“實”后有其“名”兩個階段的區分。法律行為之“實”的最早萌生。無疑應推古羅馬《十二銅表法》關于遺囑自由的規定。古希臘哲學的主客體界分觀念和作法,在古羅馬演進為羅馬法上的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本質的表現為從價值理性向工具理性的轉化與演進,而且以倡導“私”及私法優位為直接目的,唯基于“私” 及私法優位,才會使法律特別注重于對遺囑自由的確認和保護,而這又邏輯的表明,關于法律行為之“實”的最早萌生,是以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作為前提條件的。

      2.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及完善。

      進入20世紀后人們對于法律行為的認識已經全面深入,而出現這種變化,客觀上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1.由于大陸法系的法律,自始即極富哲學與邏輯學意趣,從而使包括法律行為在內的諸多法律與法學的概念的界定,既可以通過內涵解釋的途徑,又可以采取外延羅列的方法。2.法學在西方現代史中的發展演進,客觀的是呈現出一條由自然法學到歷史法學,再到分析法學的軌跡,加上民主政治的空前發達與健全,使個人自由主義已有相當充分的制度保障,進而使對法律行為概念和內涵的揭示,僅僅需要采之以展示其構成要素的方式即為滿足,而無需再表明其功能與作用。3.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有效,原本就是存在本質差異的兩碼事,成立決定于法律行為構成要素之齊備,而有效則仰仗于法律行為構成要素之均無瑕疵。

      大陸法系最早提出法律行為概念與推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包括將法律行為確立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目的均在于倡導和弘揚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個人自由主義,其動機則在于以法律形式保障人人擁有獨立的人格,基于此使民法成為人格法之典范與代表。法律行為在德國民法典中的專項制度化,無疑是依據先行體系化了的法律行為理論,而法律行為理論的體系化,又以法律行為概念的創造為起點。

      在法律行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無論是“旨在于發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說,或者是“意思之表達不為現行立依所禁止”之義,都是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現的附加條件。作為法律行為所能夠引發的法律后果,事實地“皆己意思表示之內容定義……因此,意思表示之問題,遂為法律行為之中心問題焉。”法律行為既然以意思表示為核心隊構成要素,而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又完全是表意人的自主意思以及自由意思,進而使得法律行為概念本身,極富公開推崇與弘揚個人自由主義精神之意蘊,這便足以表明,有關法律行為概念的創造及其理論體系的提出,純粹是為了倡導和弘揚不為立治所禁止的個人自由主義。

      自由原本系政治用語,其在法律上的對應范疇便是權利,故以法律行為而為個人自由主義之寄托,實質是把為追求自身利益而去實施法律行為。作為一項自然權利交付給每一個生活著的人去自由自主地行使。緣于此故,不但能夠實現法律上的人人平等,更能夠將每個自然人基于出生和存活而所具有的生物學意義上的獨立人格,直接進位于為法律所規范和保障的獨立人格。這便清楚地表明,將法律行為確立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其著眼點就在于以法律規范和保障人人擁有獨立的人格。

      法律行為自由本義固然可以使實施法律行為成為人人都能夠享有的一項自由或者權利,但是,權利的行使與權利的結果評判在客觀上并不是一回事。這表明,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法律行為的有效具有嚴格區別:成立關乎于某一具體法律行為的實施,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而有效則涉及到個案的公平和正義,屬于價值判斷問題。緣于此故,在德國民法典中;關干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有效,自始就呈現為兩立狀態。

      綜上所述,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簡單說,法律行為是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它既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重要的調整手段。它通過賦予當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當事人能夠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務,從而實現了民法主要作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為是民法中的一項核心制度。它的產生和發展,以至形成如今的體系,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更凝結了許多哲人的智慧,經過我們的不斷努力,它必將更加完美!

      參考文獻:

      [1] (英) 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詞典(Z),鄧正來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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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宜琛。民法總則(M),正中書局,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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