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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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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第1篇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納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現代社會,作為世界經濟發展、社會文明進步的必然產物,法律援助是解決、調和社會矛盾必不可少的輔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會救助與法律救助的雙重屬性。在化解社會矛盾的過程中發揮著對法律服務資源再分配,適應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體現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弘揚平等、正義、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無論從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體制中發揮的重要作用,還是統籌司法改革大局對于理順法律援助機構與各司法機關關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須納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聘請辯護律師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總數的三分之一①。律師辯護率偏低事實上意味著控辯關系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意味著辯護制度的積極價值并沒有真正兌現。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的缺位已經對程序公正性和實體公正性造成極大損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沒有律師出庭辯護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動接受公訴方的指控和法院審判,這種壓制性的構造違反了程序參與原則。在實體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中,雖然在案件定性上沒有辯護余地,但律師仍可在量刑環節爭取較大辯護空間。這表明,律師辯護率不僅關系被告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推進司法公正的動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師辯護率就變得非常重要。提高辯護率可以從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兩個角度予以考慮:一是從被告人的角度看,通過改善其經濟狀況,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比例。而且,有調研數據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收入情況,往往影響著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二是從律師的角度來看,如果律師愿意降低的收費標準,無疑可以讓更多人請得起律師。很顯然,通過期待被告人個人或辯護律師的個體努力來改善中國辯護率低的問題,既不現實也不可行。因此,從各國辯護制度發展的基本脈絡來看,要想保證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獲得辯護制度的保護和實際利益,必須進一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圍。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經成為現代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內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被認為是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標志,但是這兩部法律均未對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質和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最早對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進行規定的是2003年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究竟是政府責任還是國家責任?雖然在統一國家中“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沒有必要進行詳細區分,但是作為規范性的法律文件,這兩個概念由于內涵與外延的不同,其差異應引起足夠重視。

      (一)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區別

      1.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主體不同。任何國家都是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建立一定的政治組織形式來執行國家所代表的公共權力。國家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所有國家機構在內的整個國家體系。而政府僅作為國家體系中的執行機關,僅以自身作為主體承擔執行責任。2.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相對人不同。國家責任和政府責任的相對人雖然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表現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顯區別。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表現在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個方面,即其對內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時,全體公眾及其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作為國際主體對外履行責任時,相關國家或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實際上是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當國家責任由其他國家機構承擔或是履行時,其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則超過了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的范圍。對于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則有更為清晰區別,這主要因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國家機構及人員不是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③。3.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指向性不同。國家責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關系,而政府責任的指向表現為上對國家公共力,下對公民、社會的雙向關系。國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權力的出讓,而這種出讓的權力經過抽象形成的國家公共權力需要龐大的制度體系來運作,于是便產生了公共權力的向下分配,這種權力的分配自然伴隨一定的責任承擔,而這些責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國家責任。政府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執行機關,一方面承擔行使國家分配的權力的責任,另一方面因承擔社會建設而向社會和民眾分散權力。4.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國家責任主要表現為契約責任,包括對內與對外的契約責任。國家的對內契約責任是國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約形式賦予的公共權力而對公眾所承擔的對內責任。其履行方式是通過高度集中的公共權力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以合理的制度保證責任的履行。國家對外契約責任表現為國家作為國際活動主體,在國際交往活動中履行相關國際條例、國際法的責任。從構成情況來看,政府責任主要是國家對內契約責任的一種表現形式。政府是國家公權所進行的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一環,其責任根源于對國家公權的執行,是國家公權授予政府執行權的同時賦予政府的責任。

      (二)應當明確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明確刑事法律援助屬于國家責任,不僅僅在于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內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福利制度發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從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來說,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為促進社會正義、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社會穩定和保障人權。而現代法治國家中,公民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決定了公民作為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時,是福利的享受者。相應的義務主體應當是國家,國家負有義務去維護社會貧弱群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訴訟內容上的迥異④,在明確國家責任時,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應當有所區分,不能一概而論。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國家責任是國際人權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訂的《美國法律服務公司法》第1001條規定:“我們的國家有必要為尋求不公正救濟的個人提供獲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幫助的機會?!薄度鹗咳諆韧叻稍幷隆反罅坎捎昧恕皣摇钡谋硎龇绞?,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讓與國家的款項”“國家不對指定律師進行的活動承擔任何責任”。此外,許多國際公約也將法律援助作為國家責任加以確認。例如《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和《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5條都作了規定⑤。其三,將政府作為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是所有國家機關而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業本身就是一個系統龐雜的工程,單靠行政機關的力量是無法完成的,政府責任也無法解決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協調配合問題。而且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幾年實踐來看,確定政府責任主體身份很容易產生一種錯誤導向,從人事安排方面來看,沒有充分調動社會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應該發揮的作用;從財政來源來看,單一依賴于地方財政支持,沒有充分發揮社會捐助的財政補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經費應當由國家財政統一撥付

      (一)法律援助經費現狀

      2013年全國財政收入為12.9萬億,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總額為16億元,其中財政撥款(包括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0億元)占經費總額的98.7%。在法律援助財政撥款中,同級財政撥款額為10.6億元,占66.2%;中央補助地方法律援助辦案??顬?億元,占18.7%;省級法律援助專項資金10.2億元,占6.3%;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億元,占6.2%;中央、省級政法轉移支付資金為4148.09萬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支出總額13.6億元,增長了14.5%。在經費支出構成中,人員經費、基本公用經費和業務經費在經費支出總額中所占比例分別為31.6%、9.4%和59%⑥。這些數據背后體現了我國法律援助經費無論在制度設計還是具體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間。首先政府撥付的法律援助經費占財政收入的比例極低,不僅體現在經費總額上,人均法律援助經費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經費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單一,由地方財政撥付帶來的經費數額不統一現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經費籌集方式

      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國家財政的撥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異而已。在美國,從2007年的數據來看,全美50個州和一個哥倫比亞行政區,其中:22個州是州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管理和經費來源是各自的州;27個州和哥倫比亞行政區是郡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管理和經費來源是郡級層次。而律師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預算,部分來源于社會捐助。在法國,1991年7月頒布的《法律援助法》規定,由國家財政保障貧困公民享受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國家承擔審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費用,包括法院的有關費用和對律師及其他擁有職業上特權的法律工作者的補償金;但對律師協會的法律援助,國家則只承擔一部分費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國選辯護人的費用來源于國家;法律扶助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補助,部分來源于律師和社會捐助。在澳大利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均設有法律援助資金;各州援助資金除一部分來源于聯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資金在有些州或來自州政府的財政撥款或來自律師界及社會各界的捐贈。世界上少數國家的法律援助資金全部來源于政府,典型的為英國,全國的法律援助經費均由中央政府出資⑦。

      (三)國家財政統一撥付經費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第2篇

      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建構應以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67條規定為主要立法依據,就此而言,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不僅僅是為“經濟困難”等原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費辯護服務,同時也是為一些性質嚴重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辯護能力(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提供免費辯護服務。申言之,一方面,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旨在解決司法平等問題,即通過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此種情形下,公設辯護人制度具有避免公民因貧富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事實上,在一些英美法系國家,公設辯護人制度主要是作為為貧困者提供免費辯護服務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另一方面,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旨在維護審判正義,即通過為一些性質嚴重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辯護能力的案件提供辯護服務,此種情形下,公設辯護人制度與“強制性指定辯護”結合在一起,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國家有義務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公設辯護人,而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貧困者為必要條件。顯然,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公設辯護人制度將會產生如下積極意義:

      第一,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辯護權。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體而言:其一,公設辯護人制度穩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續的辯護服務,這有助于解決我國時下刑事律師辯護低下的問題,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律師辯護權普遍性方面具有積極作用;其二,與一般社會律師相比,公設辯護人制度的最大優勢在于專業性,他們有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稱職的辯護服務,這有助于解決我國時下刑事律師辯護效果不佳的問題,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律師辯護權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積極作用。概言之,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67條所規定的律師辯護權的真正實現,如果從律師辯護普遍性向有效性發展的視角來看,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機制,其不僅著眼于當下,更為將來刑事辯護制度的全面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基礎。另外,筆者以為,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公民律師辯護權方面的價值仍有如下兩個問題值得進一步探究。首先,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審前程序中一般能發揮積極的辯護職能,如在美國,早期是指辯護律師在被告被逮捕24小時之內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視為是貧困被告權利保護的重大進步,美國《全國刑事辯護制度研究》首次系統考察了各貧困者辯護服務方案早期的情況,該研究報告指出:公設辯護人制度最易為當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設辯護人制度的縣中有39%報稱他們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師制度的縣中有33%報稱他們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縣中僅有12%報稱他們提供早期。因此,鑒于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已經將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偵查階段及審查階段,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審前程序辯護職能的發揮尤為值得我們關注。其次,公設辯護人制度主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因此,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意味著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將分開實施,事實上,不少學者贊同分開實施的模式,如英國法律援助職業者集團主任Richard Miller認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論基礎和社會功能上具有十分明顯的區別,都極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將二者分開,分別管理和組織實施。但在兩者存在沖突的時候,應堅持刑事優先的觀念。筆者也認同這一觀點,由于刑事業務與民事業務存在較大差別,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分開運作具有合理性,因為從專業化角度出發,二者應當由有所專長的律師分別進行更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服務質量。當然,從另一個角度上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關涉公民的自由權以及生命權,因此,國家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可以體現其對公民人身權益的尊重。

      第二,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維護司法公正,促進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公設辯護人制度為我國解決司法積弊創造了一個契機。作為國家專設的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依其所擁有的外部條件(資源保障等)與內部條件(專業性等)強化了辯護功能,從而具備打破“流水線式”刑事司法運作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在整體上改善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向“等腰三角結構”方向邁進,以維護司法公正。就當下司法實踐而言,公設辯護人制度對于我國近些年來進行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將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因為刑事司法領域中的大多數改革,若是沒有辯護律師的有效參與,難以獲得真正意義上的成功,諸如我國進行的“控辯式”的審判方式、“普通程序簡化審”以及量刑程序等刑事司法改革,維護控辯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則,缺乏辯護律師的參與,刑事司法活動將背離“等腰三角結構”的基本構造,最終所謂的改革也只能是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為代價了。所以,筆者以為,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將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推動我國刑事訴訟現代化的發展。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第3篇

      [關鍵詞]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新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94-01

      獲得辯護權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同時也是一項程序性的權利。在被告人享有的權利中,獲得辯護權是其最核心的內容,實現了辯護權即意味著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護得到了保障。我國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正式實施,使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取得了量的巨大飛躍,在充分認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有狀況的前提下,如何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來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律援助體系就成為了當下面臨的最實際的問題。

      一、重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包括兩類,即法院指定和自行申請,但實踐中法院指定的情形居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申請而獲得的情形比較少。司法部于2000年、2001年分別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專門針對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相關問題做出了規定,然而事實證明該《聯合通知》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滿足訴訟程序的需要是各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標之一,日本順應其國情建立起了值班律師制度,美國建立起了公設辯護人制度,對某些特殊案件無需經過層層審查便可直接提供援助,這一做法值得我國借鑒。當然我國的律師數量與經濟條件有限,可以在滿足條件的東部大城市試點然后再逐步向全國推廣,最終建立一整套能及時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機制。

      二、建立多渠道籌資的刑事法律援助經費來源制度

      針對法律援助中的資金來源問題,目前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是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體現了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保護貧困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我國目前實施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呈現出政府撥款為主、行業奉獻和社會捐助為輔的結構。然而即便是這樣,辦案的法律經費還是很短缺。2003年,我國各地法律援助財政撥款為1.52億元,攤到我國13億人頭身上,人均法律經費僅一毛多錢。很多法律援助機構年年向政府申請補貼,但結果可想而知。在籌集資金的問題上,我們可以根據受援人的經濟條件要求他交納少量的申請費,或者如果受援人在案件中勝訴并附帶取得了經濟上的收益,可在事后他有能力支付時要求交納法律援助的全部支出費用。

      三、在簡易程序中更多地賦予被告人獲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

      簡易程序從本質上講是以犧牲被告人經正當訴訟程序審判的權利為基礎而實現訴訟高效的制度,這是我國司法壓力與日俱增的結果。在簡易程序中,法官正式審理案件之前一般會訊問被告人是否承認所指控的犯罪,然后告知其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并確認被告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實際上,很多被告人法律知識匱乏,無法從法官簡單的制度介紹中全面了解簡易程序適用的意義及后果,更不能判斷適用建議程序是否真正對自己有利。而在上述的情形中,如果每個被告人都被指派一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在場提供有意義的法律意見,被告人根據律師意見再做出是否承認所指控的罪行及是否使用簡易程序,那么案件的公正性與訴訟高效便捷的目的就能同時實現。

      四、完善法律援助機構設置

      隨著普法教育的深入,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越來越強,在公民面對刑事訴訟時申請法律援助的現象也越來越多。然而在我國很多的市、縣中,雖然已經設立起法律援助機構,但卻沒有形成與之相應的工作制度。有些地方沒有正式的法律援助的辦公點,往往只是在司法局某一科或者法律服務所掛一塊牌子,也沒有專職負責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員,或者即便有工作人員,其法律知識也值得懷疑。諸如此類的現象屢見不鮮。要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邁上新的臺階,就必須建立起一個完整而正式的法律援助機構,完善相關的法律,使刑事法律援助真正落到實處。

      綜上所述,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為我國刑事法律制度援助帶來了新的契機,使得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理論上與時俱進。然而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開始的時間晚于發達國家,因此在實踐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漏洞。我們應該在充分認識到我國法律國情的前提下,借鑒發達國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某些特色,進一步推動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徐進.日本公派律師制度對我國的啟示[D].江蘇:徐州大學,2012:11-19.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第4篇

          第一條、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的具體內容、范圍;(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

          第五條、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六條、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范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第七條、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人民法院接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的受援標準和范圍的確定是法律援助能否實現其保障人權和公民權的立法目的,能否實現其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和完善人權的司法保障立法宗旨的關鍵因素。從實踐來看,法律援助的發展過程是其受援標準和范圍在實踐中不斷調整、規范化的過程?,F階段,雖然司法部相關文件對法律援助工作要設計動態標準調整機制提出了要求,但這些規定只是指明了方向,缺乏作為法律規定的指導和規范意義。立法的設計要實現切實保障每一個經濟困難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務,真正體現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價值。本文從建立動態法律援助困難標準、擴展服務領域兩個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應當增加的內容。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動態標準 擴展領域

      一、建立動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對經濟困難標準的界定,現行《條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從《條例》和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法律援助的實踐看,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設定存在諸多問題,影響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發展。

      第一,經濟困難沒有明確定義。雖然《條例》明確了要以“經濟困難標準”作為法律援助的前提條件,但是對于經濟困難標準的定義沒有加以明確,僅是簡單的授權,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由此可見,“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定義,授權立法要求也同樣沒有明確標準,更沒有嚴格的授權立法的期限和監督程序。

      第二,經濟困難標準過于嚴苛,在《條例》授權的基礎上,現行各地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經濟困難標準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將低保上浮一定比例作為經濟困難標準,也有個別發達地區以低收入家庭標準或者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經濟困難標準。同時各地都規定了幾類免于經濟困難標準審查的情形。由此產生的弊端是:各地立法對于經濟困難標準說法不一,首先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權威性,同時也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全國范圍內的統一執行。

      第三,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都不符合我國法律援助實踐和立法本意。實踐中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對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高,在就業、就醫、就學、社會保障等與民生問題緊密相關的事項上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雖然經濟困難但因為還達不到經濟困難標準而無法獲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要擴大適用范圍,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建立動態性的法律援助困難標準,使法定的困難標準能夠適應現代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讓更多的困難群眾能夠享受到法律援助帶來的法律的公平正義。

      第一,法律援助法規定統一經濟困難標準。動態性法律援助標準的構建就是要立法設立一個明確的法律援助相對公平標準,在這個相對穩定、統一的標準下,具體的受援范圍會隨著國民經濟水平的提高、各省、地區的差異而體現出不同的范圍。如此,既可以保證法律的權威性又能夠滿足地區的差異性,構建彈性的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有法律援助需求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標準統一設立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標準的制定上,要綜合考量目前律師收費指導標準、最低工資標準、居民人均家庭支出標準,法律援助的社會需求,立法應當以申請人申請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作為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能夠更大限度的保護有法律援助需求的求援人利益。

      第三,將困難標準與社會誠信體系銜接。隨著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每個公民的經濟狀況都可以在陽光下公開。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經濟狀況的審查只須查詢公民誠信記錄,綜合利用銀行工資支付系統、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不動產登記制等與個人收入和財產管理相關的法律制度,真實的判斷求援人的經濟狀況。這樣,一方面可以保證動態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范圍,另一方面又可以動態的掌握求援人的經濟狀況,防止法律援助資源的浪費。

      二、擴展法律援助服務領域

      法律援助工作作為國家對人權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就應當在與民生息息相關的問題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困難群眾獲得法律援助資源。隨著人民需求的增加,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法律援助定位的提高,對非訴訟類法律援助需求明顯增加,而現行法律法規對法律援助的服務領域的規定已經成為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瓶頸。

      第一,對非訴訟法律援助服務方式理解偏差?,F階段,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人員和社會志愿者向經濟困難或有特殊需要的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方式主要是在訴訟環節外,對這一類群體的糾紛提供免費的以調解服務為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獲得免費的法律資源。這種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訴訟法律援助的一些特點,但缺陷十分明顯。首先,我國職業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員數量相對較少,其他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發展薄弱,而調節工作又是一項需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才能完成的工作,兩者之間存在很大的矛盾;其次,在我國的行政體制中,各級政府組織、社會團體、國家機構內部都設置專門性的、專業化的調解機構,政府法律援助和社會組織在機構設置、人力資源、專業化水平上都是無法比擬的。因此,不應當把調解作為非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可以設置為多種援助方式結合,以調解作為輔助方式。

      第二,非訴訟法律援助受案標準過高。非訴訟法律援助包括調解、和解、代為搜集證據、法律咨詢、法律宣傳,如果這些服務都要求受援人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在實際操作中是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初衷的的。隨著國家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視,經費保障也逐年增加,社會組織也對法律援助事業加以支持,在此情況下,如果法律援助沒有一定的公益性,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設置的宗旨。

      第三,缺乏非訴訟法律受案范圍規定。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為解決案件爭議依法定程序進行的全部活動。據此,勞動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商事仲裁等準訴訟性質的活動都是排除在訴訟的范圍之外的。實踐中,這幾種程序作為準司法程序與訴訟法律援助中所涉及的幾乎沒有區別,又如公證、司法鑒定等重要的認證事實的工作中,當事人在這些程序中同樣需要得到專業的法律服務,因此應當將它們列入法律援助的服務范圍。

      綜上,法律援助應當拓展服務領域,在非訴訟案件中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職業法律援助工作者和社會志愿者在形式多樣的非訴訟程序環節,以簡易程序方式,最大限度地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以達到法律宣傳和人權保障的雙重效果。

      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形式應當多樣化。首先,繼續做好調解工作,對已過訴訟時效和因證據不足等原因,無法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努力幫助尋求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做好調查取證等案前準備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對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力爭通過訴前調解解決糾紛,節約訴訟成本,做好訴后調解,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裁決生效后的權益履行;其次,拓寬援助形式,加大法律咨詢、法律宣傳力度。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宣傳重點一直放在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成果上,卻忽略了其相關社會公眾提供免費公共法律教育的功能。而且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內容安排上,法律援助宣傳被當成了整個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項輔工作。這種觀念是錯誤的,新的形勢要求對法律援助宣傳進行重新認識和定位。將法律援助宣傳納入立法保護,使其公益作用和價值目標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在國際社會已經達成共識,要通過立法來保護公眾接受免費法律教育,獲得法律咨詢,向公眾普及法律知識,使其提高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提高他們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決自身遇到的常見法律問題和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以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進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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