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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月份主要工作開展情況
1、召開市群團惠民幫扶中心建設推進會。
2、牽頭組織召開市級群團部門工作會議。
3、擬定市委、市政府對各縣(區)及市級部門群團工作考核細則。
4、分解細化20xx年度綜合目標任務。
5、與市人社局、市婦聯等單位聯合開展“春送行動”和“全省工會系統就業創業援助月活動”。
6、完成工會惠民省財政專項資金的上報。
7、協助完成“12.29”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8、完成20xx年春節期間豐富人民群眾精神文化生活活動的信息和總結報送工作。
9、做好輿情監測報送工作。
10、繼續做好組織建會。
11、做好“暖冬行.愛傳遞”志愿服務活動的信息和總結報送。
12、完成走訪慰問工會優秀人才活動的信息報送。
13、做好職工志愿服務工作信息報送。
14、完成20xx年2月“走基層”活動情況統計報送。
15、下發了《關于開展20xx年度集體協商“集中要約月”活動的通知》的通知。
16、完成“我們的家風”公益廣告創作的報送。
17、完成20xx年推進四川省創新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臺賬匯總表設置。
18、繼續做好“天府先鋒”微信信息更新工作。
19、與網信辦聯合下發關于開展“網聚職工正能量 爭作中國好網民”主題活動的通知。
20、協助省總對巴中對基層工會現狀調研。
21、向省總報送關于市州產業工會情況調查表。
22、繼續做好“創文”工作信息報送。
23、召開市總工會黨組民主生活會。
24、完成“一報告兩評議”工作。
25、做好職工(農民工)春節期間來信來訪工作,妥善處理了農民工欠薪問題。
26、向省總上報20xx年元旦春節期間農民工討薪法律援助工作情況的匯報。
27、制定下發《xx總工會2017年法律工作要點》。
28、制定下發《xx總工會女職工委員會20xx年工作要點》。
29、向省總女工部上報了金秋助學受助學生回訪的及留守學生(兒童)關愛活動的情況。
30、制定下發《關于開展第三屆四川省“玫瑰書香”家庭文化建設年活動的通知》。
31、制定下發《關于在全市開展紀念“三八”國際勞動婦女節系列活動的通知》。
32、制定下發《關于在全市開展女職工維權行動月活動的通知》。
33、安排部署20xx年市總女工委“三八”婦女節系列活動。
34、為市級6個基層工會辦理了工會法人資格證書。
35、為2個基層工會辦理女職工大病互助保險和職工住院醫療互助保險。
36、做好財政代扣、地稅代征工作,促使工會經費穩定增長。
37、做好單位20xx年工會經費收支決算和20xx年工會經費收支預算工作。
38、做好20xx年度工會資產的統計報送工作。
二、20xx年3月份重點工作安排情況
1、牽頭組織召開袁常委分管部門黨風廉政建設專題會議、目標管理工作會議。
2、繼續抓好“五創聯動”工作。
3、籌備20xx年市政府與市級群團部門聯席會議及市級群團部門聯席會議。
4、啟動20xx年度市總工會文書檔案收集、整理工作。
5、開展全國、省五一勞動獎狀、獎章、工人先鋒號、安康杯”競賽活動先進典型的推薦評選工作。
6、認真做好全市“勞動競賽”活動啟動儀式的籌備工作。
7、認真做好20xx年度工會民生任務分解工作。
8、繼續深入推進職業病防治專項集體合同提質擴面增效。
9、繼續做好工會組織建會工作。
10、繼續做好工會網絡輿情監測與處理。
11、繼續做好職工志愿服務、禁毒、雙擁信息報送。
12、制定出臺xx首屆職工(農民工)文化藝術節實施方案。
13、開展“xx工資集體協商集中要約現場觀摩活動”。
14、繼續做好“走基層”活動情況統計報送。
15、制定出“五.一”職工系列文體健身活動方案。
16、結合《20xx-2020年四川工會干部教育培訓規劃》,制定出巴中工會教育培訓方案。
17、做好四川省總工會辦公室向鄉鎮(街道)等基層工會贈閱《四川工人日報》工作。
18、繼續做好工會創新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相關事宜。
19、繼續做好依法治市工作,及時報送活動信息。
20、向省總法律部和市司法局報送《20xx年春節期間集中開展農民工法治宣傳教育活動開展情況的報告》。
21、制定開展“法律進企業”活動方案。
22、在“三八”期間,在女職工中開展法律咨詢、健康知識講座,女職工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知識競賽活動及走訪慰問困難女職工活動。
23、在巴人廣場開展女職工維權月宣傳活動。
24、向省總上報“三八”婦女節期間開展的活動情況。
25、整理20xx年法工女職工工作資料檔案。
26、繼續做好女職工大病保險和法人資格登記工作。
27、繼續做好財政代扣、地稅代征工作,促使工會經費穩定增長。
28、按進度報送工人文化宮、工人療休養院清理整改工作。
29、做好20xx年財務資料的檔案整理工作。
30、制定出臺市總工會能力提升、作風整頓工作方案。
31、及時出臺市總年度工作要點。
32、推動出臺群團助力脫貧攻堅方案。
半年來,我們認真組織開展人民調解、法制宣傳等基礎性工作,堅持矛盾糾紛的調處與預防雙管齊下,深入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努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一)發揮了人民調解的基礎性作用。人民調解網絡不斷健全。在區交通事故調處中心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成立醫患糾紛調解小組,進一步打造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大調解組織網絡,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全覆蓋。人民調解知曉率不斷提高。組織開展《人民調解法》宣傳月系列活動,共舉辦大型廣場活動4場,發放各類宣傳材料近3000份;堅持將法制宣傳教育與人民調解工作相結合,以普法促調解,在調解中普法,起到了調解糾紛一小件,普法教育一大片的良好效果。調解工作水平不斷提升。開展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十佳人民調解案例”、“十佳人民調解能手”評選活動等,不斷提高基層調解員的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扎實有效。上半年以來,共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212件,調解成功210件,調解成功率99.1%,其中調處重大疑難糾紛有醫患糾紛10件,征地拆遷糾紛7件,賠償糾紛8件,防止群體性上訪10件約273人次,防止群眾性械斗1件40人次,全區沒有發生因調解不及時而發生的民轉刑案件。
(二)發揮了普法宣傳的預防性作用。上半年來,我們進一步完善了黨委統一領導,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機制。突出重點,全力實行領導干部學法用法五項制度,建立并實行農村基層干部法制教育輪訓制度,及時調整法制村長(主任)、法制副校長隊伍,注重發揮了老干部普法宣傳隊的作用。在鄉鎮、村(居)設立工作聯系點,通過普法聯絡員了解情況,改進普法工作。完善了面向社會、覆蓋全區的法制講師團、普法聯絡員、法制新聞工作者、法制文藝隊伍、法制宣傳志愿者隊伍和以法律服務人員為主的法律咨詢隊伍。逐步建立了普法教育的“陣地化”和經費保障的“社會化”運作機制。注重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努力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使普法教育形成整體推進的合力。半年來,我們深入扎實開展“兩節”農民工法制宣傳、三八婦女維權周、學雷鋒律師走基層、清明防火宣傳、綜治宣傳月和“關愛明天、普法先行”青少年普法等主題活動。堅持法制教育與法制實踐的緊密結合,進一步推進了“法治”、“法治鄉鎮”創建活動的深入開展。
(三)發揮了法律服務的引導作用。為轉變干部作風,密切黨群干群關系,今年以來,全局建立了“民情家訪”制度,組織干警、法律服務人員深入鄉村傾聽群眾訴求,摸清社情民意,宣傳引導群眾,及時化解各種矛盾糾紛。通過開展民情家訪活動,全局司法行政干警共收集到群眾反映的各種訴求和矛盾糾紛計332件,經過梳理,當時就予以調處了的有295件,帶回分流辦理的有37件,現已辦理完結并予以答復的有28件,尚有9件正在辦理之中,但一時難以辦結,對這9件一時辦結不了的,我們定期向群眾通報辦理進展情況。對群眾普遍關注的問題做到了“件件有著落,事事有回音”。
二、法律服務、法律保障的質量得到進一步提高
緊跟大局,積極拓展法律服務領域。一是服務重點項目到一線。區公證處密切配合三江開發征地拆遷工作,抽調精干人員,深入“京福高鐵”、“龜峰大道”、“德上高速”等重點建設項目現場辦公,依法維護拆遷雙方的合法權益,為解決拆遷難點提供法律支持。二是服務社區企業到一線。區、贛勝兩家法律服務所與靈溪村、鑫新有限公司開展結對服務,通過設立法律服務聯系點、發放《法律服務聯系卡》、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協助起草或審查各種規章制度和法律文書、以及為村(居)中年老體弱、殘疾人等行動不便的特殊困難群體提供上門服務等活動,不斷豐富法律服務所與社區企業對接的形式與途徑,真正做到便民利民。三是服務保障民生到一線。區法律援助中心通過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拓寬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渠道、簡化法律援助受理審查程序等措施不斷擴大法律援助惠及面。同時通過各種宣傳活動,深入街道、社區中積極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提高法律援助在群眾尤其是在困難群體中的知曉率。
自我加壓,努力提升法律服務水平。推行“一村(社區)一顧問”制度。聘請政法干警法制村長(主任)擔任法律服務顧問深入村委(社區),解答法律咨詢,調解矛盾糾紛,為村民自治、依法管理提供便捷高效的便民法律服務。建立此項制度以來,聘請顧問98人,調解各類矛盾糾紛398件,成功390件,成功率達97.9%。推行中小學校法制副校長制度。及時調整47名法制副校長深入學校上法制課,增強青少年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最大限度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共開展法制宣傳教育117次,發放各種宣傳材料465份,受教育人數達2359人次。推行干部直接聯系制度。結合區委實施的基層黨建網格化管理,把全區司法行政工作劃分為五大片區來管理。實行領導干部直接聯系片區、一般干部包村聯戶制度,明確職責任務,細化聯系措施,經常深入基層、深入群眾。目前,全體司法行政干警聯系群眾66戶,印制《民情聯系卡》132張,建立《民情登記卡》198份。
法律援助,為民服務創先爭優。堅持“應援盡援、應援優援”的服務理念,以創建“便民服務示范窗口”為目標,組織引導廣大法律援助工作者從自己做起、從崗位做起、從窗口做起,深入開展便民服務示范行動。進一步完善法律援助質量監督機制,力爭把每個案件辦成“群眾滿意案”、“政府放心案”。實行法律援助“點援制”,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根據援助案件的基本情況以及受援人的要求,積極引導受援人選擇合適的援助律師。采取受援人填寫《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反饋表》、電話回訪當事人、工作人員旁聽庭審、重點案件專人追蹤等方式,對援助人員辦案情況進行監督,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及受援群眾滿意率。開展多方位多層次的宣傳活動:印發活動宣傳資料,編制法律援助聯系卡,并充分利用節假日上街、下鄉、進社區、進工地開展法律咨詢,利用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絡等媒介,進行法律援助知識的普及宣傳和典型案例報道,增強困難群眾自我維權,依法維權意識。上半年共辦理法律援助案128件。
三、社會管理創新工作得到進一步拓展
上半年,我們在嚴格執行各項管理制度的基礎上,結合區實際,創新各種有效管理方式,確保實現良好的工作成效。
努力提升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質量。一是以安全為基礎,加強排查與穩控。對轄區內所有刑釋解教人員開展全面排查,切實摸清重點必控人員、下落不明人員、人戶分離人員的實際居住、就業等情況,并建立有效的聯系反饋機制,在第一時間掌握他們的動態情況。二是以管理為抓手,強化管控措施。加強與刑釋解教人員的接觸和面談,力爭在刑釋解教人員走出監所的第一時間建立幫教關系,從源頭上減少下落不明。對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刑釋解教人員,幫教人員及時進行跟蹤幫教管控,一經發現有重新違法犯罪苗頭,及時制止。三是以回歸為目的,促進刑釋解教人員融入社會。積極協調勞動、民政等單位開辟就業、低保等綠色通道,跨前一步預防解決“后遺癥”問題。同時,指導各司法所推進過渡性安置基地的規范化建設,接納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就業。同時,積極開展“送法律”、“送技術”、“送項目”、“送溫暖”、“送保障”“五送”活動,確保回歸人員生活有保障,就業有門路,思想有轉化,幫教有成果。上半年接收刑釋解教人員40名,無一例重新犯罪,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
嚴格規范社區矯正工作。一是建立會商機制,部署工作。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每月組織召開一次社區矯正監管安全形勢分析會,通報交流階段性社區矯正工作的開展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部署安排下一階段工作,著力推進社區矯正工作扎實有效開展。二是實施訓誡機制,明確規定。每月在第一個工作日,聯合公安、檢察、法院等部門的職能科室對新納入矯正對象和監管責任人開展有關矯正紀律、監管和訓誡等方面的談話,進一步使矯正對象明確權利義務和監管規定。三是推行核查機制,落實措施。各司法所與公安派出所每半月對轄區內矯正對象及法律文書銜接等情況,進行全面核查,共同制定相應措施,確保各種法律文書不斷檔、不遺漏。四是嚴格排查機制,消除隱患。重點排查因情緒不穩、流動性大等原因,可能產生重新犯罪傾向的矯正對象,并對排查出的重點人員做到逐一走訪和談心談話工作,制定預案,發現問題及時反映、及時處置,做到將各種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五是強化管控機制,掌握動態。按照每名社區矯正人員監督考察小組成員不少于2人、監護人配置率達到100%的要求,強化對矯正人員的監管,確保“周聞其聲月見其人”,全面掌握其動態。上半年共接受矯正人員4名。
四、基層司法行政工作水平得到進一步提升
今年以來,我們緊緊圍繞區委、區政府“打造和諧、創業、宜居新”的目標,提出了“當好政府助手,做好村委幫手,服務民生,滿意群眾”的目標要求。
一是主動作為,進一步發揮司法所長的工作積極性。去年以來,在全區范圍內公開招考了2名司法所長,又在鄉鎮(街道)換屆中落實了7名具有豐富鄉鎮工作經驗的司法所長,均明確為副科級領導,并積極與所在鄉鎮(街道)溝通銜接,所有司法所長均按鄉鎮(街道)黨政班子領導的條件,參與黨政分工,享受班子待遇,極大的調動和發揮了司法所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基層司法行政工作與鄉鎮(街道)工作有機銜接,良性互動。
二是服務群眾,切實蹲守到村、觸點到組、溝通到戶。各基層司法所工作聯系前移,人員調配前靠,村委有調委會,村(居)小組有調解員,中心戶有聯絡員,遇有糾紛,調解員入戶,調委會上門,司法所指導參與,親友協同勸解,形成強大的調解合力。茅家嶺棚戶區改造中,遇有一加工廠占用村集體土地糾紛,茅家嶺司法所和村調委會工作前移,告知利益、利害關系,化解矛盾,妥善拆遷,使項目建設和群眾利益合法雙贏;水南司法所引導一對有著25年婚姻生活的夫妻走進衛視《金牌調解》演播室,通過主持人章亭和金牌調解員胡劍云循序漸進的引導和問答,把隱藏在內心深處的委屈和想法全部和盤托出,贏得夫妻雙雙把家還。
三是創新機制,形成調解與預防的網絡化格局。在全區范圍內,調整選調98名政法干警擔任法制村長(主任),深入到村(社區)解答法律咨詢,調解矛盾糾紛,為村(居)民自治、依法管理,提供便捷高效法律服務,上半年,法制村長(主任)調解各類矛盾糾紛98起,調成95起,成功率達97.9%。結合中小學校園及周邊整治,深入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加強與轄區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辦等聯調協防,形成網絡化預防和調處矛盾機制,真正將矛盾和糾紛化解在萌芽,化解在基層一線,贏得了群眾的信任。
五、司法行政隊伍建設得到進一步加強
半年來,我們以政法干警核心價值觀教育為中心,大力提升隊伍思想政治素養和業務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為做好司法行政各項工作提供有力的組織保障。
開展核心價值觀教育,提升隊伍思想政治素養。召開動員大會,對開展“忠誠、為民、公正、廉潔”核心價值觀教育實踐活動進行動員部署。結合司法行政工作,有計劃地學習《民法》、《民訴法》,促進司法行政干警理論和業務水平再上新臺階。組織干警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結合法律“六進”、司法惠民工程等活動,開展“深入基層、大走訪”等為民服務活動。認真組織“大討論、大實踐”,查擺思想工作差距、深入剖析問題原因、切實抓好整改落實,確保人人參與進來、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加強工作督促檢查,強化分類指導,統籌兼顧,把深入開展教育實踐活動與推進司法行政工作結合起來,切實做到兩手抓、兩不誤、兩促進。
組織集中整治活動,加強干部隊伍作風建設。結合實際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確了局機關及其所屬法律服務機構和全體工作人員是集中整治范圍。集中整治影響發展環境的干部作風上的“假、浮、蠻”問題;著力解決為政不廉的“私、奢、貪”問題;著力解決行政審批中的低效率問題;著力解決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的亂作為問題。切實做到主題教育實踐活動與司法行政工作緊密結合,實現“兩結合、兩促進”的效果。同時,加強了組織領導、結合實際工作、落實責任分工,確保集中整治活動的順利進行。
損害的修復是個靈活的概念。換句話說,資源損害之后最合適的修復方式只能在特定情況下進行確認,需要考慮最完全地滿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時最大程度的消除資源損害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后果。但是我們必須知道,人類生命健康的損傷、風景的破壞、稀有物種的滅絕、不可再生資源的揮霍,這些資源的恢復原狀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經濟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預防和控制成為最現實的選擇,而損害賠償的局限性也必然強烈要求加入預先救濟機制并擴充行政性修復機制,從而保證自然資源環境的功能實現。在自然資源損害的救濟手段中,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體系下之首選,也是阻止損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預防和抑制性質的保證金、賠償基金以及分擔風險的責任保險都是可行的選擇,而對于恢復原狀的目標而言,補償基金這種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將從自然資源修復的目標出發,分個體、市場和政府三個層次對這個完整的法律修復路徑進行分析,希冀為環境資源保護中廣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靈活的應對方案。
一、個體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與恢復原狀
自然資源首先是作為一個經濟學概念出現,在進入法律的規制范圍后,其內涵不斷得到界定和擴充,而環境作為自然資源的提供者,同時也包含有廢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來源功能,這三個功能共同構成了循環經濟體系中環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為環境損害的內容之一,自然資源的損害問題也不斷在各國受到關注,歐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過的《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將此“損害”明確進行界定,表述為“可測量的自然資源的不利變化或者可能直接、間接出現的可測量的自然資源服務功能的損傷”。[1]這表明環境資源的損害事實,正不斷刺激和推動著法律對資源損害修復及其市場化的反應和關注。
(一)損害賠償1982年《世界自然》原則篇中明確指出,所有人根據其國內立法“在其環境受到損害或惡化時應能獲得救濟”。《二十一世紀議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機關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對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據法律侵害權利、影響環境的行為予以合法的賠償和補償,并為個人、團體和組織訴諸司法提供獲得承認的合法權益。2010年2月《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是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根據1992年《里約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關于制訂和定期審查環境法的蒙得維的亞方案》而制定的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的準則,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制定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相關國內法律和程序。我國環境資源損害的個人責任承擔規則,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權中的環境污染致損規則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權責任法》,該法的實施推動了我國在環境領域的侵權救濟規則,其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作為最普遍、適用最廣的救濟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實踐中,環境資源的損害主要是源于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也可被稱為“環境侵權”,這在各國有著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稱之為“公害”[2],同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它有著許多不同之處,最突出的就是其對人類社會的損害已遠超一般民事侵權法的規制范圍,必須通過預防原則來進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環境資源損害多屬生產經營活動的產物,除少數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會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連續性和反復性特點。資源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難以認定,因為行為和結果之間有著廣闊的時間和空間距離,而行為卻具有累積效應、潛在效應和滯后效應,其后果并不能明確的認定,這對于傳統的一般民事侵權理論而言是難以解決的。因此“以無過失責任制取代過失責任制,實行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實行預防性及社會化救濟制度等,為其關鍵問題及總的發展趨勢。”[3]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就正在推動著環境損害民事責任規則的發展與進步。如將討論范圍縮限至自然資源的損害,我們必須面對的難題將集中在訴訟規則上。[4]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往往導致的是集體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具體個人利益的損失,因而在訴訟主體規則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國,根據憲法和自然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自然資源權屬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結構,但實踐中資源的國家和集體所有權卻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濫用,在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資源的需求和供給沒有強有力的利益約束和平衡機制,自然資源的損害程度觸目驚心,資源被掠奪性的開發和利用,浪費和破壞嚴重。目前,我國僅《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這也正是資源損害嚴重的原因之一,我們需要將政府部門實施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環境領域擴大到其他環境資源領域。在環境資源損害賠償的層次上,由于私法救濟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門除了成為索賠主體,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損害賠償實現的基礎性支持工作,為環境資源的保護提供一個基礎平臺。具體包括鼓勵環境保護書籍的出版發行,推廣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支持環境保護相關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推動相關的環境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特別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減少環境影響的技術開發和應用;改進環境數據,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納入公共事務執行,包括建立環境統計網絡,從事環境數據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環境評估規則與方法,促進公共環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
(二)恢復原狀及保證金條款作為環境資源法的基本原則,“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是傳統理論中環境資源保護最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資源損害的人應當承擔賠償、補償、保護和恢復的全部費用,原則上至少應該包括三種費用:應急及清污費用、私人財產損害賠償費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換句話說,這表明當時已經存在環境資源損害,而且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環境污染責任為例,污染者就應該賠償與污染有關的損害,不論這種損害是產生于個人、企業及其產品還是產生于被污染的環境本身。但實踐中,環境資源損害是難以測量的。工業產品的生態影響是累積性逐步發生的,眾多因素介入并最終導致環境資源損害,準確認定環境責任的范圍十分困難,企業主會認為錯誤操作的工人和不當使用的消費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對于特定行為是否造成損害的認定也同樣十分困難,我們無法準確認識現有活動對未來環境的影響,如核廢料處理、地下水使用、鄉鎮城市化、高鐵磁懸浮建設等,而且,我們也不能準確認識現有資源能否滿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慮到時間的滯后性、起因的復雜性、損害范圍的不確定性,我們對環境資源損害應該賠償到什么程度,根本無法進行準確的把握,難以實現所謂最終的公平。由此,在實踐層面而言,除了依據現有法律的判斷來直接賠償損失,我們還可以采納以恢復原狀為目標的保證金制度,有力填補環境資源損害救濟制度中的操作縫隙,將責任的承擔能力預先予以保證。作為民事損害的救濟方式,恢復原狀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淵源。2000年歐盟的關于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就指出,當環境被嚴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損害時,必須確保被損害的環境資源得到恢復。擬議中的損害不僅包括了對人、財產和場所污染的損害,而且也包括對自然的損害,特別是對那些位于共同體內、從生物多樣性保護觀點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資源。但問題在于:什么是已經損失的而我們又應該用什么措施來恢復它?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事實問題。實際上,環境資源損害后的恢復原狀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們只能確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復受損環境資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層面的恢復原狀,僅適用于特定義務或法律規則未被遵守時應該是比較合適的,最典型的就是適用生態資源恢復保證金條款來進行把握。保證金主要用來確定當事人的法律義務,從而防止當事人無法或者拒絕履行先前的承諾而導致對環境資源產生重大影響所造成的損失。國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國的《露天開采治理與復墾法案》(SMCRA),①該法要求所有的礦山開采者交納保證金,用以保證原本是礦場的地點治理和重新開墾的費用。除非該地點恢復到開墾前的狀態,否則這筆保證金將不退還。即如果礦場沒有按照要求復植原生植被,那么這筆保證金就由規制機構沒收,用于資助第三方進行復墾,保證金的具體形式可以有履約擔保、不可撤銷信用證、信托基金或現金等多種形式。英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群島等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類似的礦區保證金制度,要求采礦企業在取得生產許可證之前就做出生態重建的金融安排。國內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區2003年出臺的《黃金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規定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黃金者必須承擔因采礦而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與治理責任,預繳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用作采礦權人對礦山環境恢復承諾的抵押。該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類型,將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標準劃分為五個等級。一級植被的保證金達每平方公里1000萬元,以下等級依次遞減200萬元,最低者為每平方公里200萬元。采礦權申請人必須向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入足夠數額的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后,方能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要與主管部門簽訂礦山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門還被賦予了恢復資金不足部分的追繳權,極大防止了采礦權人的掠奪性開采行為。②隨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臺《云南省礦產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黑龍江省則在2007年出臺了《黑龍江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至2009年初,我國已經有30個省份建立了礦山環境保證金制度。相比而言,盡管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對礦產資源開采的恢復機制也有明文規定,③但其規定仍過于簡單,既未規定保證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強。
二、個體責任承擔的補充性措施———賠償基金與責任保險
(一)預防性原則及賠償基金基于損害賠償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預防性原則,賠償基金機制應成為彌補環境資源損害賠償不足的有力舉措。所謂預防性原則,是指應當優先考慮和采取不產生環境破壞的措施。其根據在于有些環境破壞和資源損害是不可能修復的,況且,預防環境資源損害的費用一般要小于修復費用。我們應從末端控制轉變到對資源利用的全過程管理,使得預防性原則成為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必要補充。在國外,環境資源損害的賠償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發展歷程。以歐盟為例,1984年通過有關監督和控制有害廢物越界運輸的第84/631指令④嘗試建立環境責任體系后,委員會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關建立環境損害責任一般制度的綠皮書⑤,主張建立無過錯責任和聯合賠償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賠償的經營者繳納或者以捐助為基礎,作為補充手段或者緊急救濟工具,適用于不能查明責任人、責任人沒有能力履行賠償責任、因果關系不能充分證實等情況。如荷蘭就建立了空氣污染基金,對于因為突發性事故或不能從污染者得到賠償的環境損害可以從空氣污染基金處得到補償。[5]2009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制定的《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第10條就明確規定:國內法應該通過特別資助或集體賠償框架來填補賠償差額。[6]除此外,類似的立法還包括美國的《超級基金法》[3],其全稱是《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該法規定了超級基金與有關補救責任,其體現的核心就是反應、賠償與責任,“反應”就是指針對自然資源的損傷、破壞和滅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濟和救助行動,而隨之的“賠償”部分則成立了被稱之為反應基金或超級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質反應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該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資源損傷、破壞和滅失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其初始基金為16億美元,主要來源于兩個渠道:一是來自對生產石油產品和某些無機化學制品的行業征收的專門稅,共有13.8億元,二是來自聯邦財政撥款,共有2.2億美元。針對受害者個體,該基金的規則是:受害者必須首先向責任者追償,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獲取對責任者的追索權,如責任者不明則由基金承擔該費用。在責任部分,該法還允許政府向“潛在的責任人”獲取恢復環境的費用,這是對傳統民事責任侵權法的延伸,適用于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損害,“潛在責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業承繼者和銀行為主的貸方,甚至還可以包括參與有害物質處理或有關管理決策的公司高管。該制度遭受著很多質疑,但作為工業化初級階段的規則,它對我國將資源損害成本有效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非常有借鑒意義。總體上說,賠償基金是由向潛在的義務主體直接或間接征收的經費組成,基金從本質上講是潛在義務主體的責任共同體。如果致損方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承擔。這盡管符合受損者受償的社會公正要求,但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對個別單位或個人的特定受償負責,畢竟損害了其他潛在義務主體的權利———他們最終分擔了別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日本立法的最終措辭稱之為“補償”而非“賠償”應該也是考慮了這個邏輯。由此,賠償基金適用的條件有著嚴格的限定:根據該基金具有的高度輔和補充性,只能將該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補漏洞,即賠償義務主體既沒有繳納保證金,也沒有參加保險而又無力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個體風險的市場分擔及責任保險在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近些年的環境事件所帶來的后果均呈現受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大、治理費用高昂的特點。這對于企業本身及被動承擔最終責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難以回避的經濟壓力。顯然,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機制根本難以支撐這種環境資源的保護、救濟和修復體系。而考慮到環境資源損害屬于社會性權益侵害范疇,而環境資源的修復又具有社會性和公益性,這種損害賠償已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問題,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這意味著,除了最終的政府救濟,我們還可以通過市場機制分擔損害風險,建立社會化的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制度來救濟受害人和修復環境資源。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的社會化,是把環境資源發生的損害視為社會性的損害,由社會分擔公害損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濟,環境資源得到修復,注重實現補償和修復功能而把處罰和制裁作用減至最低。在各國建立的社會化保障制度中,環境責任保險是最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會保險制度的保險功能轉移和分散風險,實現救濟受害者和修復環境資源的目標。1.保險模式的選擇。作為風險社會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目前最常見的形式,它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形式,將突發、意外的惡性污染風險或累積性環境責任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它是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相對于傳統的環境民事侵權責任賠償機制而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借助保險分攤風險這一特點,使得環境資源損害的責任社會化,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為此,多數國家都通過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國就在其綜合性的《環境法》中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芬蘭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則是《環境損害賠償法》和《環境損害保險法》。由于各國處于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面臨的環境問題也有不同特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強制模式和自愿模式進行區分。采取強制責任保險模式的典型國家是美國和芬蘭。就美國而言,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就開展了環境責任保險,其《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國家環保局局長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業主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關閉估算費用以及關閉后30年內所可能引發的檢測和維護費用進行投保;其《清潔水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必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導致的責任承擔;而且,美國在1988年還成立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政府出資的股權結構使得受害人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充分的賠償。[4]在芬蘭,《環境損害保險法》明確提出要對因責任人沒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賠償的環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補償,不僅針對因環境污染遭受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經濟損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預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復環境的措施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環境損害保險金由保險公司專門設立的環境保險中心支付,凡其經營活動可能造成有害環境影響的人,都必須投保;凡申請環境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都必須先行辦理環境損害保險手續。[5]法國和英國皆是自愿險為主、強制險為輔的模式[6]。法國規定,除油污損害賠償須采用責任保險制度,其他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英國要求的環境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油污損害責任保險、核反應堆事故責任保險以及聲震保險等,后者承保因聲震等噪聲污染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所有的責任保險都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與強制性保險的明確性相比,自愿險為主的模式中責任保險的訂立與否,顯然要取決于保險公司和企業各自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愿和積極性。2.我國的現實情況及問題。2007年12月,我國國家環保總局和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并在湖南、江蘇、湖北、寧波、沈陽、上海、重慶、深圳、昆明等九個省市開展了試點工作,至目前為止,該項保險業務進展迅速①;保險覆蓋面不斷擴大,保險產品也在不斷豐富②;相關條例意見相繼出臺③。但是我們也要看到國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際上依然推動緩慢,問題突出:企業參保率低,業務量小,保險公司主觀能動性不強,目前的產品大多保費過高、保險責任范圍過窄、除外責任過多、理賠責任難以確定。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為例,保險責任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壞賠償責任以及場所外清理費用賠償責任,但其第6條的責任免除卻詳細列舉了二十七種免責情形。目前國內報道投保額最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項目,其投保主體是蘇州66家高危風險型企業,但投保額卻僅1.36億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在其第53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而與此相對應,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這個罰款金額幾乎可以被利潤驚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計,其投保的積極性可想而知。與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國的ExxonValdez案,該案的清污費為21億美金,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大約為10億美金,而懲罰性賠償額高達50億[7]。而且,我國目前總體缺少污染賠償和損害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機制也不明確,難以及時合理的確定環境資源損害責任,再加上企業主體環保意識和投保意識淡薄,保險公司面對高風險也望而卻步,最為現實和可行的還是應由政府推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確立適合我國的投保模式,包括設立共同承保機構、明確再保險機制,在條件成熟后,推動責任保險法律的制定,確立保險費率等基本標準,并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
三、公共產品損害的政府干預———行政修復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環境資源損害修復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們不能回避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討論。西方經濟學家最典型的論證理論就是“外部性”理論,這個理論源自新古典經濟學家馬歇爾首次提出的“外部經濟”。此后,福利經濟學創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經濟學認為完全依靠市場機制可以形成資源的最優配置從而實現帕累托最優是不可能的,現實中的私人邊際成本和私人邊際收益并非任何時候都等于社會邊際成本和社會邊際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稅或補貼來解決經濟活動中廣泛存在的外部性問題。“庇古式稅收”成為用于消除經濟活動中外部性、政府干預經濟的有力措施。以庇古為代表的經濟學家認為,通過國家干預,采取稅收和津貼等方法解決外部性問題是比較好的途徑,征稅可以使負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擔外部成本,津貼則能對正外部進行鼓勵。這種政府干預的理論同樣也能用來解釋對環境資源損害采取行政性修復的理由,因為環境資源問題正是外部不經濟的典型表現,如礦產資源的開采就不可避免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這些外部不經濟的克服,都需要將資源成本和環境成本納入資源開發的成本核算。[8]換言之,應將資源開發活動的外部成本內部化,從而將環境恢復和污染治理費用以及資源損耗價值納入核算,進一步突出對資源耗竭和環境損害的補償。實踐的發展也印證了這個路徑。1972年世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環境委員會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負擔原則”,環境稅作為該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正式出現。1992年,聯合國制定了《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紀議程》,體現出利用經濟手段來調整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保護關系的思想,即在環境保護政策上,市場、政府財政及經濟政策應發揮互補性作用,表現為環境費用應該體現在生產者和消費者的決策上,價格應反映出資源的稀缺性和全部價值,并有助于防止環境惡化。在1992年后,經合組織國家進一步認識到環境稅費等經濟手段保護環境資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環境保護稅費的步伐,還系統地研究了環境稅的設計與實施、環境稅的國際意義與分配效應、補償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問題,為環境稅的推廣和實施提供了系統的指導性框架。①我國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歸國家所有,因此,我國政府也完全可以對資源公共物品強制性地收費或者稅收,既明確了國家對環境資源產權的權益,通過提供環境資源的使用權獲取一定的收益和補償,又能通過財政投資、補貼等手段將收益用于環境資源保護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