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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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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1篇

      一、檢查行為應當依法規范

      執法檢查是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監督管理對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檢查、監督行為。1一般檢查規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對監管對象進行檢查,其派出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并且,如果檢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還應當進行回避;詢問和檢查應當制作筆錄。2取證程序。中國人民銀行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機構負債人總、分、支行行長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中國人民銀行在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3執行有關紀律。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檢查紀律,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實事求是,不得隨意夸大或者縮小違法事實等等。

      二、處罰行為應當規范適當

      處罰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被檢查單位的違法事實和情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并執行處罰決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包括:警告;一定數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根據法律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作出,因此,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同樣,暫扣、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人民銀行也無權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二)處罰依據適當,掌握法律沖突原則。法律沖突是指不同法律規范對同一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罰不一致而產生的沖突和矛盾。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下述法律沖突原則:1.層次沖突原則,即不同層級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層級較高的法律規范作為依據。如《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某一行為的處罰發生沖突時,因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則僅是一部法規,從層級上講,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應當依據前者進行處罰。目前,我國的法律規范按層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規章。2.特別沖突原則,即特別法和一般法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特別法進行處罰。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行政處罰法》發生沖突時,因為后者屬于特別法,因此,應當依據后者作出處罰決定。3.實際沖突原則,即制定時間先后不一樣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制定較晚的法律規范處罰。掌握并熟練運用層級沖突原則,對于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對金融違法行為作出定性準確、輕重適當的處罰意義重大。此外,在進行處罰時,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還要注意法律廢止、重新修訂問題,不能依據已經廢止的法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從實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訂的法律進行處罰。

      (三)遵循處罰原則。中國人民銀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在執行中應遵循以下原則:1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違法事實不清楚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2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事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3罪罰相當原則。即中國人銀行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輕重適當的處罰。4對同一違法事實不得同時依據兩部以上法律、法規處罰原則。5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原則等等。

      (四)制作處罰決定書應當規范。處罰決定書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制作,用以裁明當事人違法事項和對其處罰情況的書面證明文件。一是規范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3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處罰決定的金融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6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內容。處罰決定還必須加蓋作出決定的人民銀行的印章。二是處罰決定書使用的法律用語必須規范。如某金融機構擅自將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出借給他人使用,并獲利3萬元。某人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在下達的處罰決定書中,卻使用了“處以9萬元罰金”的字眼,這就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罰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機關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罰款”兩字才準確。再如對當事人是作出“行政處分”還是“紀律處分”也要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是對國家行政人員實施的處罰,而人行在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責任人進行處罰時,因為處罰對象非國家行政人員,因此只能進行“紀律處分”。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執法人員還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不能隨意處罰。處罰決定必須嚴格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信口開河,隨意設定處罰檔次和處罰方式。如某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經人行批準,某人行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該機構負責人給予記過的紀律處分”的處罰決定。這個處罰決定其實是個錯誤決定,其錯誤就在于隨意變更處罰幅度。因為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于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應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應處以“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隨意設定處罰種類。如讓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的金融機構負責人“寫出書面檢討”,這種“處罰”該辦法中其實并沒有,因此是一種隨意設定處罰種類行為。二是不能隨意更改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是一種非常嚴肅的法律文書,一經作出即應嚴格履行,不得隨意更改。人行在處罰應堅持原則,制止討價還價行為,堅決維護處罰決定的嚴肅性。三是適當運用從輕、減輕處罰原則。為了體現“重教育、輕處罰”的輕罰精神,《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當事人主動消除危害后果,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處罰。這些原則,人行在執法時應慎重掌握,不要隨意減罰,也不要當減不減,重罰輕教。

      三、處罰應嚴格履行告知、送達、聽證程序

      1人民銀行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并告知對方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力。除非當事人放棄了該項權力,否則,如果人民銀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其作出的處罰決定就沒有法律效力。2送達程序。人行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給當事人,或者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送達并由對方回證。人民銀行可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六種方式之一進行送達。3聽證程序。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資格證、較大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具體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為5萬元以上,中心支行為20萬元以上,分行為50萬元以上,總行為300萬元以上,上列數額均不含本數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對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如果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應當舉行聽證。人民銀行應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參加聽證,就調查人員所列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進行申辯、質證。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存款準備金;法律問題;政策建議

      中圖分類號:F830.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09)01-0060-03

      一、現行存款準備金管理法律制度

      (一)存款準備金管理的法律依據

      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后,開始實施存款準備金制度。2003年修改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同時,有權對商業銀行執行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在第四十六條對處罰程度進行了限定,主要表明了三層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則按照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二是法律、行政法規都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處罰。三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追究刑事責任。

      (二)故意欠繳、逃繳法定存款準備金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實際管理工作中,由于故意欠繳、逃繳法定存款準備金的機構極少,該處罰規定又設限過高,可操作性較差,在實際工作中運用的較少。

      (三)存款準備金賬戶頭寸臨時性不足的法律責任

      在部分中小銀行業金融機構,這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較大。基層人民銀行主要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存款準備金管理的通知》(銀發(2004)302號)文件規定進行辦理。即“對于及時主動糾正其違法行為的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的金融機構,依法減輕處罰的,對其交存存款準備金不足部分按每日萬分之六的比例處以罰款。”

      (四)未按規定劃轉財政性存款或將財政性存款納入一般性存款繳存范圍的法律責任

      發生這類情況的,一般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五)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處罰程序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一般是由營業部提供金融機構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依據,如欠繳、漏繳數額和期限等,及時書面告知貨幣信貸管理部門,由貨幣信貸管理部門牽頭調查,從欠繳之日起在五日內仍然沒有補足的,向中心支行資金管理領導小組報告,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程序,下發《行政處罰通知書》,實施處罰。

      (六)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執行不到位、報表報送不及時

      對未能履行會計科目變更等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報表報送不及時等違規問題,主要采取對相關金融機構進行約見談話、下發《整改通知書》等形式予以警示。對拒不報送資料,情節嚴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執行。

      二、存款準備金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制度不銜接,增加了存款準備金管理工作的難度

      近年,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為金融業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涉及到存款準備金管理的法律依據、制度規定就有多項。由于我國存款準備金管理制度多次調整,存款準備金管理及處罰的相關規定分散于多部法規制度中,沒有系統的歸納和論述,而且部分法律法規存在不銜接的問題,影響了其可操作性,也不便于基層人民銀行的管理和操作。

      (二)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的處罰規定不夠統一、不夠明確,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落實

      對于法定存款準備金透支、欠繳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法》與《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處罰力度存在差異較大的情形,增加了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后的處罰難度。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存款準備金管理的通知》又規定,“對于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的金融機構,依法減輕處罰的,對繳存存款準備金不足部分按每日萬分之六的比例處以罰款”。在日常操作中,基層人民銀行基本是執行按每日萬分之六的罰款,產生了部門規章效力大于法律效力的問題。

      (三)法定存款準備金和超額存款準備金賬戶合并管理,加大了基層央行的監測、考核難度

      1998年存款準備金制度改革后,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改革存款準備金制度的通知》,法定準備金和超額準備金統一合并為“準備金存款賬戶”。很難直觀反映出存款準備金的繳存情況,而且必須剔除法定準備金后,才能確定超額準備金的額度,難以及時,全面、有效地監測法人金融機構的支付能力。一旦出現超額準備不足引發清算和支付風險,勢必“倒逼”中央銀行動用存款準備金。

      (四)存款準備金管理監測制度不完善,存在“滯后”問題

      從理論上講,中央銀行應根據金融機構的一般存款余額,動態地考核存款準備金繳存情況。但在實際管理中,《中央銀行會計集中核算系統”是根據每旬錄入的金融機構一般存款余額自動生成法人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余額,但對每日存款準備金是否足額繳存尚無實時提示功能。在日間操作中,當超額存款準備金余額不足時,核算系統仍能進行正常結算,法人金融機構可以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就“動用”法定存款準備金,會計集中核算系統在次日才能產生“存款準備金透支罰息”的提示,最終形成了動用法定存款準備金的事實。而會計核算人員在這一過程中很難發揮監督管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準備金監測的意義和價值,破壞了存款準備金管理的嚴肅性。

      (五)存款準備金監督與管理存在脫節現象

      作為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存款準備金的管理、監督、檢查和處罰權在貨幣信貸部門,但繳存范圍審核和會計科目設定在會計部門,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常管理與考核等具體操作在營業部門。從實際管理情況看,比較系統、完善的溝通渠道尚未建立,會計營業部門的管理偏重于業務核算的管理,對法人金融機構報送的會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缺乏全面監督。貨幣信貸部門對法人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的變動情況又不能適時掌握和分析,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難以有效實施管理。

      (六)財政性存款管理與處罰難以落實

      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中,忽視了財政性存款對貨幣政策的影響,沒有將其納入到統一的準備金管理框架內,使得貨幣信貸部門無法有效對其進行管理、處罰。雖然《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對占壓財政性存款的處罰給予明確規定,但設限過高、過于原則,對于臨時繳存不足的問題沒有從輕處罰的辦法,在實際管理中難以落實而形同虛設。

      (七)存款準備金管理中的執法水平有待提高

      存款準備金管理是涉及多個部門。調查顯示,各部門相關人員對存款準備金管理的意義認識不足,對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掌握不夠,特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違反存款準備金管理的處罰制度理解不深,容易導致處罰工作發生偏差,影響存款準備金管理應有職能的發揮,也會給基層央行存款準備金管理帶來潛在的法律風險。

      三、進一步完善存款準備金管理制度的建議

      (一)統一存款準備金管理與處罰徑,增強存款準備金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是建議總行對已出臺的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政策進行系統梳理,對現行制度進行補充、完善和細化,保障相關規章制度的連貫性、統一性、互補性。二是增強處罰規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對于地方小型法人金融機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規對金融機構違反存款準備金規定的處罰標準偏高,實際工作中難于操作,可適當調整處罰尺度,調低相關處罰規定的下限,擴大處罰的浮動區間。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透支的金額、頻率等情況為依據,進行合理的處罰,確保資金的正常流動,維護好轄區金融穩定。

      (二)強化對財政性存款繳存的監督與管理

      由于沒有有效的法律依據,財政性存款的管理一直沒有成為基層人民銀行資金來源管理的重要內容,管理比較松懈。今后,應將財政性存款繳存和存款準備金管理進行整合,形成完善的繳存款管理制度,制定統一的管理規定和處罰辦法,加強財政性存款的監督管理與處罰。

      (三)分設存款準備金賬戶與備付金賬戶,保障存款準備金的及時足額繳存

      賬戶合并給基層央行有效監測、考核存款準備金的充足性帶來難度,應將準備金存款賬戶分設為法定存款準備金賬戶和備付金存款兩個賬戶,便于日常監督管理,也有利于基層人民銀行相關職能部門及時了解法定存款準備金的變動情況。

      (四)加強基層人民銀行內部的溝通與協調

      建立存款準備金管理各職能部門的協調監督機制,會計營業部門應將日常的考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欠繳等異常情況及時反饋貨幣信貸部門,貨幣信貸部門應對金融機構報送的會計資料進行嚴格審核,定期開展現場檢查,以確保存款準備金的及時、足額繳存。各存款準備金管理職能部門要及時分析研究存款準備金政策的實施效應,做好信息反饋工作,有效落實存款準備金管理各項制度。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財政存款;繳存管理;難點問題;建議

      一、引言

      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基礎貨幣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財政存款的增減一定程度上影響貨幣供應量及貨幣供給結構的變化,加強財政存款管理對中央銀行實施貨幣政策進行金融宏觀調控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各地鄉鎮金庫取消、財稅庫銀聯網業務的推廣應用以及我國國債發行機制變革等,財政存款的資金來源、總量、劃繳方式等已發生很大變化。由于相關制度規定不夠完善或更新不及時,基層人行在實際操作中缺乏抓手,金融機構辦理財政繳存款業務過程中少繳、漏繳、緩繳等不合規現象時有發生,并呈逐年上升趨勢,影響了財政存款的足額回流,亟待解決。

      二、財政存款繳存管理的“四難”

      (一)繳存范圍界定難

      1.繳存范圍的調整文件多,導致應納入繳存范圍的會計科目難界定。自1998年以來,人民銀行多次對金融機構的財政存款繳存范圍進行了調整,但在每次調整時只明確繳存科目的增加與減少,對金融機構應繳存的全部科目沒有明確規定十幾年來,每年調整繳存范圍的文件不下六七個,使金融機構和基層央行會計人員在核對金融機構繳存范圍時產生較多不便。

      2.資金性質難判斷,導致一般存款與財政存款難界定。按規定,財政預算外存款、地方財政庫款等為財政存款。單位活期存款或財政性一般存款為一般性存款。由于這些資金均由財政部門集中管理,存款人名稱均為財政部門,使金融機構難以判別其基本屬性。由于地方財政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存款賬戶,大量資金在這些賬戶間頻繁劃轉,更加大了金融機構有效區分的難度。

      3.商業銀行會計科目設置不統一規范,導致財政存款歸并科目難界定。如對待報解款項工商銀行使用“待報解中央預算收入”等5個科目核算,建設銀行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進行核算,中國銀行則使用“代結算財政款”科目進行核算。有的商業銀行在一級科目下開設二級科目核算財政存款,而該一級科目為一般性存款科目;有的應繳存財政存款范圍細化到二級科目,而部分商業銀行在會計報表只反映一級科目余額,基層央行很難判斷金融機構是否全科目繳存,是否占用挪用財政存款。

      (二)調動金融機構積極性難

      1.財政存款業務手續費偏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人民銀行對財政存款劃繳業務按全年日平均余額的萬分之五計算手續費,此項規定執行至今未有變化[1]。目前年萬分之五的收益率不僅遠低于一年期貸款利率,甚至遠低于超額存款準備金利率,也不足以補償成本。為獲得更多利益,實際中金融機構可能采取一些“變通”的做法。例如將財政收入中的非稅收入、預算外收入不納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而是納入一般活期存款核算。

      2.待結算財政存款納入繳存范圍存在繳存和繳庫沖突,造成金融機構墊付資金。根據《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待報解財政款項發生額必須于當日或次日上午報解人民銀行國家金庫;而按現行財政存款繳存制度規定,在旬后五日內按上旬末的財政存款余額來調整繳存金額[2]。如果待報解財政性款項在調整日后報解,金融機構將要為此墊付10日的資金,相當于向國庫部門與營業部門同時繳納,只有到下一旬財政存款繳存金額調整時才能消除影響,不利于繳存金融機構的資金運用。

      (三)柜面審核難

      由于法律法規沒有對金融機構繳存財政存款合規性進行現場檢查的規定,目前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均通過非現場審查報表的方式審查金融機構每旬(月)繳存的財政存款金額是否正確,但由于執行“按月報送,定期審核”的方式。商業銀行僅在月末調整時向人民銀行報送上月月末日計表,上中旬調整時,只填制繳存清單和余額表,不提供原始報表資料。在上中旬調整日,會計營業部門只能機械地根據金融機構填制的繳存科目余額表辦理退補繳業務,無法審核退補繳金額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采取這種審核方式,只能從形式上檢驗金融機構是否漏算了科目以及數值計算的準確性,從實質上無法看出金融機構是否未將吸收的財政存款全部納入規定的科目中,以規避繳存核算義務等行為。

      (四)監督檢查及違規處罰難

      1.實施監督檢查缺乏法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等行為進行檢查監督,而是否有權對金融機構的其它財政存款及繳存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未作任何規定[3]。相關法規也缺少對繳存財政存款業務實施檢查的明確依據,導致對金融機構財政存款監督檢查工作難以開展。

      2.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不一致。1984年印發的《信貸資金管理試行辦法》和1985年印發的《關于辦好人民銀行委托專業銀行業務和賬務以及加強繳存存款等項工作的通知》,對欠繳、遲繳財政存款行為規定的處罰標準分別為:“按欠繳金額每日萬分之二計收罰款”(后調整為萬分之三)和“根據遲繳或少繳金額,每天按萬分之三罰款(后調整為萬分之五)”。而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200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2004年印發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存款準備金管理的通知》,對不按規定比例繳存存款準備金等違規行為的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金融機構遲繳、少繳、欠繳財政存款如何處罰,相關金融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由于處罰依據存在實質性缺失,導致財政存款的處罰主體、處罰方式、處罰標準等無所適從。

      三、解決“四難”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清理完善財政存款繳存的制度規定,加大監管力度

      建議人民銀行總行將涉及財政存款繳存業務的有關文件進行清理、補充和完善,對金融機構財政存款的繳存時間、范圍、繳存程序、手續和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手段及相關法則等事項作出具體的、系統性的規定,以指導和加強當前財政存款繳存業務管理工作。修改《關于改革存款準備金制度的通知》,明確財政存款繳存業務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明確商業銀行違反財政存款管理行為的處罰內容及具體操作標準。各級人民銀行成立由貨幣信貸、會計、國庫、營業等部門組成的專項檢查組,開展對金融機構財政存款核算及繳存等有關工作的專項檢查,加大對財政資金監督管理力度,規范財政存款繳存工作。同時,人民銀行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制度規定、相關法規的學習貫徹,開展對金融機構的業務培訓,使其適應工作要求,堅決杜絕財政存款少繳、漏繳現象。

      (二)提高財政存款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為提高規范化管理水平,建議開發財政存款繳存管理系統,針對交存款機構開發數據接口程序,由系統根據核定的繳存科目,直接獲取交存款機構核算系統導出的原始報表數據,禁止人工修改,提高數據來源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由系統自動生成交存(調整)財政存款劃撥憑證和財政存款余額表,人民銀行根據交存款機構報送的交存款憑證和余額表進行賬務處理后,由系統對賬務處理結果與交存款系統計算結果進行比對,確保數據真實、賬務處理正確,同時也能克服每月上旬、中旬人民銀行無法核對科目余額真實性的弊端。

      (三)提高商業銀行財政存款手續費標準,妥善解決繳庫與繳存的沖突

      建議手續費標準的制定以金融機構財政存款的成本加上合理的收益為基礎,使金融機構有利可圖,可比照存款準備金管理模式或國庫存款計息模式由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財政存款計付相應的利息。為解決繳庫與繳存相沖突問題,避免金融機構墊付資金,有兩種建議可供選擇:一是金融機構需要繳入財政金庫的資金在入庫前不再要求作為財政存款繳存,只要求按規定時間入庫,這樣需要繳存的財政存款事實上只有金融機構國庫存款;二是金融機構已經繳存人民銀行的資金需要繳入國庫的,在入庫時直接從人民銀行“繳存財政存款專戶”劃入國庫。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89]209號).關于辦理委托業務和資金劃撥業務收、付手續費、郵電費問題的通知[r].1989.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4篇

      反洗錢現場檢查內容主要包括反洗錢組織機構及內控制度建設、反洗錢宣傳和業務培訓、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與交易記錄保存、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總的來看,證券、保險業反洗錢工作較為薄弱,一些方面有待加強:

      1.反洗錢組織機構建設有待進一步加強。7家機構中,僅有2家機構通過發文方式成立了反洗錢領導小組,明確了反洗錢部門和反洗錢崗位職責,其中1家為收到檢查通知后才成立。基層小機構由于人手較少,分工不明確,仍有機構沒有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

      2.制定了反洗錢內控制度,但尚未開展相關檢查督促工作。7家機構總公司均制定下發了反洗錢內控制度,2家被查機構制定了相應實施細則。但7家機構均未對本公司及下級機構反洗錢工作開展過內部審計,也未對下級機構的反洗錢內控執行情況開展過檢查。

      3.開展或參與過反洗錢培訓,但缺乏對一線員工的反洗錢培訓。4家機構組織或參加過反洗錢培訓。基層證券機構僅公司老總或部門負責人參加過反洗錢培訓,普遍缺乏對一線員工、柜臺人員的反洗錢培訓。

      4.宣傳工作開展不夠深入。3家機構以懸掛條幅、開設宣傳櫥窗等方式開展了宣傳,其中2家為收到檢查通知后才開展。

      5.客戶身份識別停留在柜臺核對和登記階段,缺乏更深層的身份識別。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時,核對、登記客戶相關身份信息,但主要出于自身業務需要,尚未按照《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要求,做到留存身份信息要素齊備、了解客戶及交易目的和性質、識別實際受益人或實際控制人、劃分客戶風險等級等。

      6.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保存工作比較到位。電子文檔及紙質資料保存均比較完善,能夠保證再現每一筆交易,并能保證檢查需要。

      7.開發了大額與可疑交易報送系統,但漏報與多報現象并存。7家機構總公司均開發了反洗錢大額與可疑交易報送系統,截止檢查日,7家機構上報大額交易795筆,可疑交易24筆。從4家證券機構看,實施第三方存管后,由于已無現金交易,大額交易已勿須報送,可疑交易報送方面,系統篩選設置的標準較低,篩選后的可疑交易未予人工識別即予報送,存在多報現象。從保險機構看,2家人保公司漏報可疑交易類型主要是頻繁投(退)保,1家財保公司報送系統一直處于“試運行”階段,漏報可疑類型主要是頻繁投(退)保和第三方支付。

      二、值得關注的問題

      現場檢查發現,一些深層次問題值得關注:

      1.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驅動性問題。從現場檢查情況看,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更多出于外部壓力,即相關法律法規的制約和監管部門的監管,缺乏內在驅動。主要是反洗錢工作具有典型的“外部效益”,金融機構為開展反洗錢承擔了人員經費、設備配備、系統開發、客戶流失等較高的成本,自身卻不能得到相應的經濟效益。由于成本效益的不匹配,導致其反洗錢工作內在驅動不足。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缺乏積極性、主動性,被動應付,專注于形式合規,不利于反洗錢工作有效開展。

      2.合規監管與風險監管的選擇問題。反洗錢監管應以適度監管為原則,兼顧成本與效率、金融機構業務發展與反洗錢形勢發展間的平衡。目前,反洗錢監管以“合規”為中心,投入大量時間精力開展現場檢查,對違規機構實施嚴厲處罰。與此相應,金融機構也投入大量時間精力研發程序,依賴系統篩選而忽視人工判別。洗錢案件的破獲與可疑交易報告比例過低說明反洗錢成效亟待提高。相比合規監管,風險監管樹立“風險為本”的監管理念,通過對洗錢風險的綜合評估,對不同風險的機構實施不同強度的監管,有助于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同時,通過風險監管,引導金融機構注重防范洗錢風險,從而提高反洗錢的自覺性、自主性。相比合規監管,風險監管也將帶來現場檢點、處罰結果等方面的差異。

      3.可疑交易報告的有效性問題。目前,可疑交易報告質量不高成為突出問題。一是金融機構系統設置的可疑交易報送標準遠低于《辦法》要求。如證券行業可疑交易報告標準之一“長期閑置的帳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并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多數機構將“長期”設定為2、3個月,遠低于《辦法》“一年”的標準,系統篩選出大量可疑交易后全部報送。二是依賴系統篩選,缺少人工識別。對于由客觀標準加主觀識別構成的上報標準,一些機構按照客觀標準設定系統參數,篩選出大量可疑交易后未經人工識別即予上報。三是要素填寫不全。銀行業、保險業可疑交易報告要素為40項,證券期貨可疑交易報告要素34項,有的要素系統不能自動提取,人工填寫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導致產生缺項報告。要素填寫有誤的情況也比較普遍。

      4.可疑報告標準的適用性問題。一是保險業完全主觀可疑報送標準應予修訂完善。2007年3月開始實施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側重引導金融機構加強主觀識別,大部分條款為客觀標準加主觀判定,但仍有幾條完全客觀標準的條款,如第十三條第二款“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或者保險金額”、第十七款“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給付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退保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匯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檢查中發現,2家壽險、財險公司6個月符合第十三條“頻繁投(退)保”的交易較多,僅每筆金額2萬元以上頻繁交易有2000多條,有的是為父母、子女等多人購買分紅險;有的是汽車公司為多臺車輛辦理車險;有的由于資金周轉需要,同時辦理多筆退保等。財險公司符合第十七條“第三方支付”的也較多,主要有:被保險人委托營銷員代保險、賠;修理廠工作人員代被保險人索賠;被保險人委托其親友代領賠款;車主掛靠單位投保,出險索賠時必須以單位名義進行等。符合上述完全客觀標準的交易不經人工識別全部上報導致產生大量垃圾數據。二是證券業實施第三方存管后部分條款不再適用。實施第三方存管后,證券業可疑交易六條報送標準中第一條至第三條已不再適用。三是證券業可疑標準“長期閑置的帳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并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開戶后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后迅速銷戶”易被洗錢分子規避,難以有效發揮作用。

      5.處罰裁量的適度性問題。對金融機構的處罰,主要根據《反洗錢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按照《反洗錢法》,金融機構有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報送大額或可疑交易報告等七種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受他人脅迫有

      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種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目前處罰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由于反洗錢處罰裁量幅度寬,加之地域不同、監管力度不同,導致處罰的差異較大,影響監管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二是考慮到基層金融機構承受能力,基層監管機構往往套用從輕或減輕條款,且一般不對個人、僅對機構處罰,降低了執法嚴肅性;三是《反洗錢法》規定的處罰力度遠遠大于《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適用選擇上的差異導致處罰結果的差異很大。

      6.口徑的統一性問題。一是《辦法》與要求的統一性。對于既列舉了客觀特征,又加上類似“與客戶身份不符”等主觀判斷標準的,人民銀行在2007年反洗錢監管座談會上進行了明確:“由金融機構權衡是否應報告。人行檢查時,如發現這類交易沒有上報的,就應要求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文件資料,看其內部是否進行了分析、處理。如不能提供書面證據、電子數據,或者相關處理意見明顯不合理的,則可判定金融機構違規”。類似的條款還有《辦法》十三條十六款“沒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等。由于《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與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并未要求留存書面證據,人民銀行也未以其它方式明確金融機構要留存書面證據,以未留存書面證據判其違規,可能引發爭議。二是存在歧義條款的解釋。如《辦法》第十二條“對于保險費金額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財產保險合同……”,以上金額指保險合同金額還是當次繳納金額?對于類似存在不同理解的條款應予明確。

      三、建議

      1.風險監管與合規監管相結合。反洗錢工作開展初期,合規監管是促使金融機構樹立“規則”意識必不可少的環節,特別是反洗錢工作缺乏內在驅動的情況下,外部驅動必不可少。隨著反洗錢工作逐步走上正軌,反洗錢監管工作可由合規監管為主向以風險監管和合規監管相結合轉變。針對目前銀行業反洗錢工作認識明顯提高、反洗錢工作深入開展,而證券、保險業反洗錢工作剛起步的情況,銀行業可先行一步,實施風險監管與合規監管相結合的監管方式,側重引導其樹立風險意識,而證券、保險業反洗錢監管仍應以合規監管為主,使其首先樹立合規意識。

      2.重點提高可疑交易報告質量。應將引導金融機構強化人工識別、提高可疑交易報告質量做為監管工作重點:一是防“濫報”與防“漏報”并重。提示金融機構根據《反洗錢法》:“未按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可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未按規定”不僅包括漏報,同時也包括濫報。二是提高報告準確性。實施處罰等有效監管手段,要求要素填寫不得無故缺項、有誤。

      3.保證監管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可通過組織全國、全省統一檢查、召開監管工作座談會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機構的工作指導。由總行、省會中支組織對某一家或多家金融機構覆蓋全國、全省范圍的反洗錢檢查和處罰,既可以保證監管工作統一性,又解決了基層金融機構承受力問題。同時,要牢固樹立依法行政意識,對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嚴格依法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進行處罰。

      金融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罪;套現;法律定性

      中圖分類號:D91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9-0199-01

      近年來,信用卡作為新興的金融支付手段,越來越多地參與到公眾的生活當中,在為大眾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其引發的法律問題也在日漸暴露出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制訂之初的經濟環境與現在的環境已經不可同日而語,在層出不窮的信用卡犯罪手段面前,其尷尬境地越發明顯。套現行為是否違法目前尚無明確法律定論,現行的《銀行卡管理辦法》對此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套現行為既給銀行造成損失,也不利于金融監管。

      一、信用卡套現的定義

      信用卡套現,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過銀行柜臺或銀行自動柜員機等正規渠道提取現金,而是通過與商戶協商以“刷卡消費”的方式獲取現金,借以逃避取現手續費和銀行利息的行為。

      信用卡套現行為是信用卡發卡行所禁止的。各銀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中均明確規定,如持卡人違反法律規定使用信用卡,逾期不歸還透支款項,或者有套現行為等,發卡行有權暫停或止付該信用卡。

      套現行為是金融監管部門一直以來密切關注的風險要點。2008年,中國銀監辦發{2008}74號文件《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用卡套現活躍風險提示的通知》中針對信用卡套現行為,提示各發卡行應密切關注、嚴厲打擊;2009年年初,中國銀監會在2009年第60號文件《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信用卡業務的通知》中,明確提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本機構特約商戶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詐、套現風險防范和安全管理責任與特約商戶進行必要約定,對特約商戶實行持續監測和定期現場檢查。”

      修訂后的《銀行卡管理辦法》也未提及信用卡套現行為。

      二、現行《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透支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的犯罪形式包括: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變造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所謂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三、信用卡套現行為的法律定性

      (一)犯罪,是兼具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到刑罰處罰性的行為

      信用卡套現行為具備了犯罪的三個基本屬性。(1)社會危害性:套現行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金融監管秩序的正常運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亂。(2)刑事違法性:套現行為,采用的是不正當手段,危害了金融企業財產的安全;不僅違反刑法分則對信用卡禁止行為的規定,同時也違反廣義刑法的禁止性規定;(3)應受刑罰處罰性:套現行為打亂了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行方式,逃避了通過信用卡正當提取現金應付的取現手續費和利息,加大了銀行業的金融風險,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處罰。

      (二)信用卡套現的犯罪構成。套現應歸納到單一的犯罪構成中

      (1)犯罪客體:其侵犯的是國家銀行監管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發卡行的利息、手續費等直接的息費損失,加大了銀行的資金安全風險;(2)犯罪客觀要件:套現行為表現為一種作為的危害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金融業的正常運行;(3)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既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此種便利條件的個人或商戶。

      (三)套現行為的犯罪形式

      (1)個人套現。多表現為持卡人個人為達到少交、甚至不交銀行取現手續費、利息的目的,甚至為了提取數額超過取現額度的現金,通過套現行為非法獲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少量表現為個人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的套現行為。(2)商戶套現。商戶利用POS機具開展大規模信用卡套現行為,為單位犯罪的一種。

      四、將套現行為歸入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社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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