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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雪芬,女,26歲。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晉江萬通大酒店。
1996年1月12日,原告謝雪芬在被告萬通大酒店登記住宿。當晚11時許,謝雪芬從外面返回萬通大酒店,在該店四樓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對其進行調戲、毆打,致其人身受到傷害。在謝雪芬遭受毆打的過程中,有數人進行圍觀,其中有該店的保安人員及服務人員。盡管謝雪芬大聲呼救,卻無人出來制止。事后,4名男子揚長而去。謝雪芬被打后去晉江市醫院治療,其傷情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綜合癥,腹部及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
謝雪芬因向萬通大酒店索賠無著,遂于1996年2月2日起訴到晉江市人民法院,訴稱: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長達十多分鐘,酒店的總務經理、保安人員及服務員多人皆站在旁邊圍觀,無人上前阻攔,其未得到酒店應有的保護。被告不履行保護住店顧客安全的職責,嚴重地侵害了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關于“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萬通大酒店賠償其醫療費360.70元,交通費300元,住宿費1360元,誤工補貼2800元,精神損失5000元。
被告萬通大酒店答辯稱:原告要求我店賠償的事實證據不夠充分。賠償的費用有的不是因傷支出的費用。我店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被告萬通大酒店對住店顧客依法負有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責任。被告沒有履行其法定義務,致使原告謝雪芬人身受到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應予支持。
基于此,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被告主動找原告要求協商解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4000元人民幣。原告即以已與被告和解為理由,向晉江市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6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謝雪芬撤回起訴。
「評析
這是一起消費者狀告提供住宿服務的服務者不履行保護顧客人身安全法定義務,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而要求服務者給予賠償的案件。本案雖以撤訴結案,但實際上是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被告萬通大酒店作為經營者(服務經營),對住店顧客負有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責任。原告在被告處登記住宿,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償服務,是一種消費行為。被告是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因此,原告作為消費者依法享有在被告處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被告作為經營者即負有依法保障顧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為了保障住店顧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被告應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確其保安部門的職責,并要保證其職能部門依法履行其義務。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調戲、毆打時,被告的保安人員應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義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員在原告遭他人歐打時,有義務也有條件履行其法定義務,卻在一旁圍觀,其不作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要求其作為的規定,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被告應對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傷害,系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應承擔的是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是當事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時,侵權人應承擔的一種民事責任。本案原告的人格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責任編輯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并不是由服務者的服務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歐打行為所造成;并且,直接加害人對原告確負有賠償責任。從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上,原告似只能向加害人主張權利。
[關鍵詞]人力資源安全 系統支持 動態平衡
當人事管理走向人力資源管理的那一刻起,學者和企業家們就開始重新審視人作為資源的意義,人不再被作為簡單的勞動力商品要素單純地通過貨幣來交易,而是被認定為具有深度潛力的可再生資源,通過對其不斷開發和挖掘,成為企業超額利潤的源泉,擁有一批具有企業精神的高效能團隊是衡量一個企業競爭優勢的關鍵指標之一,企業的人力資源更是決定該企業行業地位的重要要素。因此,如何在動態變化的環境中維護和提升一個企業的人力資源的安全性就成為了重要的時代課題。
一、人力資源安全的內涵
所謂人力資源是指包含在人體內的一種生產能力,是體現在勞動者身上并以勞動者的數量和質量來表示的資源,是能夠作為生產性要素投入社會經濟活動的勞動人口的總稱,或這部分人口的體力和智力的總和。人力資源是一切資源中最具活力、最寶貴的資源。1960年,美國經濟學家舒爾茨在《為人力資本的投資》的報告中指出,經濟增長的主要源泉,除了靠增加勞動力和物質投資以外,更主要的是靠人的能力的提高。20世紀70年代初期,經濟學家們研究發現,一個國家人力資源的數量和質量,對于民族的興衰,對于有效地利用物質資源,實現經濟增長,都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最終決定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速度的不是物質資本或物質資源,而是人力資源。
安全(safety, being safety; freedom from danger)即平安、穩妥。安全科學技術對安全的定義是:沒有危險、不受威脅、不出事故,即消除能導致人員傷害、發生疾病和死亡,或造成設備財產破壞、損失以及危害環境的條件。安全是相對的,危險性是安全的隸屬性。當危險性低于某種程度時,人們就認為是安全的。S.M.馬拉斯基(1992)對安全進行了屬性區分,即安全包括“功能性”和“狀態性”定義,“功能性”定義是指消除能導致人傷害、疾病或死亡,或引起設備或財產破壞或損失,或危害環境的條件的屬性;“狀態性”定義可理解為“無危則安、無損則全”,即沒有危險,不發生事故、災害,不造成損失、傷害的狀態。因此,“功能性”安全是一個過程、途徑,“狀態性”安全是目標、結果。
安全的概念最早運用于生產過程中,現有的研究對安全的內涵進行了擴張,它已廣泛用于各個領域對該領域所面臨的危機的一種客觀描述,如糧食安全、技術安全、環境安全等。因此,廣義的安全應該是人類在任何生產、生活或其他一切生存發展活動中不受任何傷害,沒有尊嚴的威脅,能身心健康安全地從事活動。它具有四個特點,即有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環境安全之分;與危險性和破壞性有關;始終以人為本,與人的生命、生活、生產活動有關;具有一定主觀認同性和相對性,不同主體、不同群體對安全的危險性和破壞性的主觀心理感受不同。安全的本質屬性應包括人本屬性、優先屬性、價值屬性、自然屬性、社會屬性、相對屬性等等,具有豐富的內涵。
通過對文獻的梳理,現有研究中還沒有正式對“人力資源安全”概念的解釋,搜索到的相關概念主要聚焦于“人才安全”。人事部人才問題課題研究組針對國家人才安全立法提出了人才安全定義,即人才安全一般是指人才領域內當事主體(包括國家、地區、行業、單位、個人等主體)依據法定責任、義務與承諾(契約),維護各相關主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證人才培養、吸引、使用、流動和激勵等相關環節的穩定、有序和高效運行,并面向未來的人才競爭為各相關主體提供綜合、安全的環境保障。部分學者通過建構指標體系試圖對人才安全提供評價依據和指導。此外,還有學者提出了“人本安全”“人口安全”等更為寬泛的相關概念。
通過對現有研究的綜合分析,學者們對企業人力資源安全的關注主要分為兩個層次,一是一般意義上的人力資源安全,即國家或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資源安全,主要是指由區域內人力資源素質、人力資源結構以及人力資源流動情況等要素構成的安全等級;第二個層次是指企業的人力資源安全,是微觀層面上的分析,本文的研究正是基于企業層面對單個企業內部的人力資源安全進行探討和分析,并試圖找出促進企業人力資源安全的相關措施。
從現有對人力資源安全微觀層面解釋的相關研究來看,大部分研究都側重對人力資源現狀靜態結果的分析或評價,忽視了人力資源動態變化的特性。企業的人力資源是企業內部多人力因素的綜合影響結果,它受到各因素的動力制約而保持著力量的均衡維系人力資源體表面的穩定,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外界力量的沖擊導致內部力量失去均衡,使人力資源的內部網絡結構解體,人力資源的要素重組形成新的高一級狀態體,人力資源體隨著時間推移不斷地“解體――融合――躍遷”螺旋提升且動態演進,如圖1-1。
因此,企業人力資源安全不僅僅是企業現有人力資源力量作用結果的綜合反映,更應該體現出這種力量結果的延續性,這種延續性能對組織未來的發展起到重要作用,即能夠為組織的戰略發展和調整提供持續性的人力資源保證,通過培養員工創新力構建人才梯隊和做好人才儲備等。
基于此,本文從人力資源靜態特征和人力資源宏觀動態發展綜合視角對企業人力資源進行整體把握和理論上的深層次研究,提出了人力資源安全這一概念。本文認為企業人力資源安全是對企業組織內部人力資源系統的整體性描述,是企業內各類各層次的人力資源個體相互作用表現出來的企業人力資源的綜合特征和屬性,反映企業人力資源內部要素作用力的均衡狀態,體現人力資源現有水平與未來競爭力大小,是其靜態結果與動態持續發展相結合的綜合性概念。
二、人力資源安全的屬性分析
鑒于企業人力資源安全的動態性,本文結合它對組織的功能差異的角度來理解人力資源安全的內涵,以便于本文對企業的人力資源進行更深層次的結構性剖析和研究。本文認為一個企業人力資源是否安全應該從企業現有的人力資源體的綜合實力是否具有對組織的系統支持功能和動態平衡功能這兩個維度來判斷,如圖2。
系統支持功能是描述企業人力資源現有水平的屬性,衡量企業現有人力資源狀態體是否能保持相對穩定、人力資源素質和結構是否適應企業所處行業的發展速度以及是否能滿足現有組織績效的需求、現有人力資源相關政策是否帶來員工的滿意度和促進人力資源的發展等,因此主要有穩定性和適應性兩個二級維度。靜態表象主要應該包括企業現有人力資源存量和現有人力資源結構等,動態表象可以通過組織內部人員配置的合理性和組織內外人員流動的有序性來體現。
動態平衡功能是描述企業為了提升企業預期增長力而期待獲得自主創新和實施變革的能力從而對組織人力資源提出的更高要求。在動態變化的環境中,只有具備創新能力的人力資源才能得到可持續發展從而獲得真正的安全。根據創新力影響的不同,分為基礎創新力和開拓創新力。基礎創新力一般是指企業在淺層次創新的角度進行的創新,體現為企業在產品樣式或服務方式上的創新、在現有的技術基礎上的改進、吸收或應用市場出現的新技術,而且一般技術改革的速度比較緩慢等;開拓創新力是指企業在深層次創新的角度進行的創新,如企業通過大的研發投入來擁有一批行業領先的高技術團隊、在產品研制上經常引入新理念和新技術、在產品性能上進行創新、與同行業相比具有一定的技術優勢甚至是行業新工藝技術的創造者,而且企業進行技術改革的速度快、面對市場企業總是能迅速調整自己的技術等。
人力資源的系統支持力是企業生存的基礎,它使企業能獲得現有市場平均利潤保持正常競爭狀態,同時它又構成動態平衡力生成的平臺,發揮其“社會助長”作用,組織可以通過團隊的力量挖掘出成員的潛力,促進成員創新能力的提高。同時,動態平衡力也有利于系統支持力的增強。通過創新力的實現完善現有人力資源系統,促進現有人力資源體安全層級的躍遷,使整個人力資源系統更加具有市場競爭力,提高所在企業的競爭優勢和行業地位,從而使組織成員產生強烈的組織優越感和依賴感,組織承諾得以加強,組織成員凝聚力增加,人力資源體更加穩定。
但另一方面,由于受到群體行為“社會抑制”和“從眾效應”作用的影響,即在某些場合,有別人在場或與別人一起工作時,工作效率并不會提高,根據群體行為這一特點,長期穩定的組織群體難以實現績效突破,因此系統支持力會帶來動態平衡力發展的瓶頸;其次,組織成員創新力的提高必然帶來其人力資本的稀缺性,導致人員流動加速威脅企業穩定。組織內的人力資源個體一旦具有了高效的創新力,就會使組織成員產生強大的自我效能感,即組織成員對自己實現特定領域行為目標所需能力的信心或信念增強,“我能行”的感覺得以膨脹,從而引發員工對增薪、晉升和受重視的需求,而一旦需求沒有得到滿足,就會產生流動意愿,從而威脅組織現有人力資源的穩定。
三、結論
本文通過對動態環境下人力資源安全內涵的界定,從對組織影響的角度提出了人力資源安全應該具有系統支持力和動態平衡力兩個屬性,而且這兩個人力資源安全屬性相互促進和影響,組織應該試圖找出二者結合的力量平衡點,提高人力資源安全的綜合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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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含義、安全成本、安全效益、安全產出及幾個安全費用間的關系。
關鍵詞:安全投入;安全成本;安全效益
引 言
為了保證國有企業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國務院曾于1979年規定“企業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費用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勞動條件”。1993年新的會計制度實行后,取消了這一規定。但新的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過程中發生的勞動安全措施有關費用,直接計入在建工程成本,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勞動保護費用直接計人制造費用”。新制度使勞動安全措施經費不受任何比例限制,拓寬了費用來源。但事實上,近年來由于各種原因,企業實際用于安全措施上的經費卻相對減少。
筆者認為,這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管理者對安全的經濟含義、安全投入、事故成本等基本概念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認識不足。筆者就這些概念談談自己的認識。
1 安全生產的經濟含義
任何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至少在兩個方面突顯出其經濟意義:第一,安全管理通過防損、減損而直接產生經濟利益,因為事故造成的損失最終體現在生產/工程成本方面。第二,安全管理在維持生產/工程過程(經濟增值過程)正常運行的過程中,保障了生產力的諸因素,調節了生產關系,更為重要的是,保護和激發了勞動者的創造力,從而間接地發揮了社會效益的增值作用。
計算安全的“防損/減損”效益并不容易。因為一方面損失受到機會因素的影響,另一方面,即使在事故發生后,只有少部分損失是可以估算的,而大部分損失是難以估算的(例如事故處置的全部費用、信譽損失、精神損失等)。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如果用持續改進的標準進行測量,可以利用事故記錄與安全目標之間的差距來建立相對的概念。
要直接計算安全管理在維持生產過程中所創造的效益也是困難的,因為安全管理所產生的效益增值體現于生產流程的產出,而生產流程的產出不僅受安全的影響,而且受眾多其他因素的影響;而要從中將安全管理所產生的增值分離出來,則是不現實的。但是,可以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即如果視原材料、生產工藝和人工等生產因素為生產活動的必備常數,則生產流程的產出(或經濟增值的產出)則可視為是安全變量的函數。如果安全因素對經營活動起著決定性作用,那么“因安全管理所產生的效益增值”就可以認為近似等于生產活動的產出,例如發電廠就是這樣的企業。
從理論上說,安全管理的經濟效益(簡稱安全效益)(E)應等于安全產出(Y)與安全成本(C)之比。
由于定量確定安全產出是困難的,那么可以通過確定安全成本來測量安全效益。由此可見,深入認識安全成本的內涵是十分必要的。
2安全成本
參照歐美發達國家、國際勞工組織(1LO)及國內安全專家的研究成果,安全成本可看成由“預防費用”和“事故費用”兩大部分組成。其中,預防費用包括:固定預防費用、特殊的預防費用和變動的預防費用;事故費用包括:保險費用和非保險費用。安全成本的結構如圖1所示。
雖然專家學者對于構成安全成本各個子項的內容的看法不盡相同,但對其主要成分的識別則基本上是一致的。
2.1 預防費用
2.1.1 固定的預防費用
固定的預防費用包含以下主要費用:
(1)建立和維護“安全生產條件”的費用即為保障生產設施、生產資料、生產環境和場所、生產工具的安全性能符合標準所需的費用。
(2)員工健康和勞動保護費用,即用于維護職工身心健康、職業病防治、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
(3)安全管理費用,包括安全職能部門的工資、安全培訓、檢查、咨詢、規章制度建設、宣傳教育、安全獎勵等費用。
(4)應急處置費用,即用于為了降低、限制、處理事故后果而預先準備的設施、設備、人員組織等所需的費用,以及應對危機的專項備用金。
2.1,2特殊的預防費用
特殊的預防費用包含安全生產條件的改造費用。
2.1,3變動的預防費用
變動的預防費用包含即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改進費用和即時的安全整改管理費用。
從預防費用的子項可以看出,固定的預防費用是最基本的安全投入,特殊的預防費用是周期性的,且以項目為基礎的安全投入,而變動的預防費用與日常的安全狀況有關,狀況越符合要求,即時費用則越低,反之費用越高。
2.2 保險費用
2,2.1 工傷保險費用
購買工傷保險是法律強制性要求。國務院2003—04—27頒發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任何用人單位都必須為員工(事實用工關系的人員)購買工傷保險,從而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代價。”
2.2.2財產保險
購買財產保險不是法律強制性要求,而是企業的出資人為了分散自己承擔的事故財產損失而購買的保險。通常,財產保險并不能覆蓋事故造成的所有財產損失,購買多少保險,保險的費率是多少,顯然與事故風險有直接的關系。常見的財產保險用于分散大型機械設備損失、火災、運輸事故和重要物資倉庫事故損失的風險。
顯然,對于某一個保險年度來說,保險費用是固定的,但是企業的安全業績會直接影響下一年度的保險費用。
2.3 非保險費用
2.3.1 額外補償費用
保險費用只能覆蓋部分醫療、康復費用和/或傷殘、傷亡補償費用。事實上,在人身傷亡事故的處置中還會發生許多額外的救護、補償費用,如非保險覆蓋的各種補貼、急救費用、照顧費用、喪葬費用、額外的撫恤費用或民事賠償費用等。
2.3.2事故處置費用
該項費用主要包括事故搶險費用(如動用的機具材料費用)和事故處置的人工費用。
2.3.3 財產損失費用
該項費用主要指財產保險賠償之外的損失費用,包括受損設施/設備的清理、修理、更換、報廢以及所涉及的材料、運輸、人工等所有費用。
2.3.4 生產損失費用
生產損失包括誤工、停工、減員、減產、停產帶來的一系列損失,表現為因損失員工工時而造成的生產損失和工資成本、生產流程中斷造成的生產損失,以及生產線停頓期間的維護費用和再啟動過程中的費用。
2.3.5 額外管理費用
額外管理費用包括招聘、培訓和使用替代者的費用,為減少或彌補生產損失而產生的加班費用,復產、復工的管理性工作費用,事故所引起的民事糾紛處理、行政處理和刑罰處理所涉及的費用。
2.3.6 無形損失
事故所造成的無形損失體現在社會、企業、個人三方面,如對區域性經濟和社會穩定的影響,對環境和公眾安全的影響,對企業內部勞動關系、商譽和形象的影響,以及對與之相關的市場和發展機遇的影響等。而最直接的無形損失是受傷亡者本人的生命價值、生活質量、精神和肉體所承受的痛苦,以及對其家庭造成的長期的、甚至是永久性的精神創傷。 顯而易見,非保險覆蓋的費用是事故成本的主要部分,也是生產成本的主要威脅,因為任何事故成本,最終將體現在生產成本中。
根據安全成本的分類和內容,我們可以將固定的預防費用、特殊的預防費用和事故的保險費用集合在一起,定義為狹義的“安全投入(1)”,將變動的預防費用和事故的非保險費用集合在一起,并將其倒數定義成狹義的“安全產出(Y)”,這樣,我們就可以定義出一個狹義的“安全效益(E)”,即E=IY。從這一公式中,可以根據安全業績的情況,調整I和Y,以獲得最佳的“安全效益”。例如,企業在某一年度既定的安全投人的條件下,安全管理的經濟性目標就是逐步減少“變動的預防費用”,力爭避免“非保險費用”,而后者是降低安全成本的核心目標。
3 幾個安全費用的關系
3.1 預防費用與事故費用的關系
理論計算和實踐統計揭示了安全投入中預防費用與事故費用的關系,即對某一個事故而言,預防該事故的發生所需要的費用是當事故發生后處理該事故所需費用的1/5。排除機會因素,可以得到明確的結論:預防費用的投入是最能產生安全的經濟效益的。
如果引申“零缺陷”質量成本的概念,由于“預防費用”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成功率”,對安全來說,就是一項工作至始至終沒有發生事故,那么安全的成本就是零。
「關鍵詞 產品、缺陷、嚴格責任、市場份額責任、懲罰性損害賠償、時效
19世紀中期,產品責任作為一個法律問題首次在英國司法判例中出現,而后逐漸形成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領域。進入20世紀后,產品責任問題更是隨著生產社會化的不斷擴大而日益突出,各國的產品責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我國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產品責任做了原則性的規定,1993年又分別通過了《產品質量法》(下稱《產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稱《消法》),對產品責任的規定更加明確和具體。但是,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上述法律也凸現出了許多不足。2002年初我國民法學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別負責起草了《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下文分別稱為梁建議稿和王建議稿),產品侵權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一種重要類型,兩建議稿均予以重視,分別重筆著墨,對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有關內容進行了具體明確的建構。下面筆者將結合侵權法的一般知識,對兩建議稿關于產品責任的內容進行分析。
一、關于產品的概念
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也不同于經濟學意義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義。“產品作為構成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實際承擔的基礎,有理由得到法學界的青睞和立法者的注意。”[1]確定產品責任,首先必須明確法律意義上“產品”的概念和范圍,因為這是受害者能否以產品責任為由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
我國《產法》第2條對產品的定義如此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梁建議稿第75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動產。導線傳輸中的電,視為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節規定;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節規定。”王建議稿第91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動產。”“下列用于銷售的物,視為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導線輸送的電能,以及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二)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三)用于銷售的微生物制品、動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類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銷售的物,不屬于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動產,但是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構件和設備除外;(二)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筆者認為,兩建議稿對產品的定義較《產法》更為科學、更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兩建議稿均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動產,這改變了《產法》關于產品的循環定義之嫌。《產法》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從定義的科學性而言,該定義顯有循環定義之嫌,因為同一法條中同時出現兩個“產品”,含義竟不一致,立法技術足顯疏漏。
2、兩建議稿采用概括式和列舉式并存的定義模式,將產品的范圍從有形物擴展到了無形物和智力產品,擴大了產品的外延,也擴展了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范圍。《產法》僅僅對產品做了一個抽象的概念,未明確指出哪些物品為產品,哪些不是,這種單純的概括式的定義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對消費者保護的力度也比較小。對此,兩建議稿卻采取了更為靈活的定義方式,在對產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義的同時,還運用列舉的方式列明哪些是產品,哪些不是。如兩建議稿均規定導線傳輸中的電為產品,均規定人類血液制品為產品(梁建議稿在醫療責任一章中規定:因血液制品、藥品、醫療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損害的,適用產品責任的規定。)。然而,兩建議稿比較起來,王建議稿中產品的范圍更寬泛、更具體,除了將電、人類血液制品列為產品外,還將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以及用于銷售的微生物制品、動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納入了產品的范圍。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它必然會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學、走向完善。兩建議稿的出臺恰恰說明了這一點。
同時,筆者認為,兩建議稿關于產品概念所做的定義也有不足之處:其一,關于產品的定義,兩建議稿仍然沿襲了《產法》的“建設工程”一詞,這欠科學。因為“建設工程”一詞并非嚴格的法律用語,若改為“不動產”,不僅含義明確,適用方便,且更易與國際接軌,保持法律用語的國際協調。希望在日后的產品責任立法中能將其更改為“不動產”。其二,兩建議稿仍將產品定義為用于銷售的動產,這無形中縮小了產品的外延。因為經營者為商業目的將產品投放市場并最終進入消費領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銷售,還可以通過出租、(作為投資方的)實物出資,(作為營銷方式的)附條件贈與(如買一贈一)等方式,它們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如果在社會生活中僅因其未“用于銷售”而免除生產者和經營者本應承擔的產品責任,這對受害者明顯不公平。因此,筆者認為,應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銷售”,以達法律科學、公正之宗旨。
總之,兩建議稿在對產品范圍的界定上,雖然比《產法》要科學的多,但也并非無可挑剔。筆者認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為產品時,應借鑒美國的做法[2],在司法實踐中確定一個劃分某一物品是否屬于產品的彈性標準,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業方式進入流通,生產商在防止損害發生和分散損害風險方面處于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應當認定為“產品”并承擔產品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將越來越多的物品如智力產品中的書籍和地圖等納入到產品的行列,使我國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達到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保障社會生產的順利發展之間尋求到一種最大程度上的動態平衡。
二、關于缺陷的定義
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鑒于這一至關重要性,法學家們對解釋缺陷的問題較之對產品責任法上的任何其他問題都更費心機、絞盡腦汁。”[3]因為,產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關系著受害者能否獲得賠償;另一方面,在嚴格責任原則下,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實行責任控制、防止過度歸責的一道“安全閘”。
我國《產法》第34條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條規定采用了兩個標準,即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強制性標準。筆者認為,該條中的不合理危險標準是先進的、科學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國的一致性;而強制性標準則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斷產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觀性,但嚴格來說,采用這一標準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學的。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給人產生如此理解,即強制性標準優先于不合理危險標準適用,而實際上,某一強制性標準是國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尤其對新產品更是如此。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險標準”,因為在強制性標準確定的范圍以外,產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險。如果對于一個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僅因其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而不追究其導致的損害責任,這對受害者是極為不利的。且隨著市場上新產品的不斷出現,國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產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應的標準,尤其是涉及高新技術的產品。于是,不同類型的生產者將會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為一般產品只要符合強制性標準就行,而新產品則必須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險”標準。
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兩方面加以完善,這便是兩建議稿為我們提供的構想。一方面,根據王建議稿第9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該標準視為存在缺陷,但是能夠證明該標準不能保證產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與國外先進立法保持一致,堅持將“不合理危險”作為認定產品缺陷的基本的絕對的標準,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性標準只能作為法官審理案件或方便消費者索賠的一個輔的相對標準,其絕不能凌駕于基本標準之上。而消費者則有權從自身利益出發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種標準,從而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梁建議稿第80條“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更加簡潔、科學的缺陷定義方式。它對《產法》進行了完善,將該法第34條后半句的強制性標準這一畫蛇添足之筆刪除,把不合理危險標準作為判定產品缺陷的唯一標準,在產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認定的科學性以及與世界各國的統一性。
三、關于主體的責任承擔
(一)產品責任主體的范圍問題
傳統的產品責任主體是指生產者和銷售者,梁建議稿在第77條第2款將產品的進口商明確地列為產品的生產者。進口商,主要是指那些為出售、轉租、轉讓等營業為目的而進口的人。筆者認為,這些人應該被視為生產者。因為我國加入WTO后,與世界其他國家的貿易往來更為頻繁,進出口產品也會猛增。在此背景下,將產品責任主體擴展至進口商,是能夠切實維護受缺陷產品損害的本國消費者利益的,以避免因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遠在國外而使國內受害者無法受償的情況出現。
關于運輸者、倉儲者、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輔材料的生產者和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的生產者是否為產品責任的主體問題,王建議稿在第94條、第95條將上述四部分人納入到了主體的范圍,即在生產者向受害人承擔了責任之后,再由生產者向這四部分人進行追償。對此,筆者認為,可以不將運輸者、倉儲者、原、輔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生產者納入到產品責任主體的范圍。理由有二:其一,在因為運輸者、倉儲者、原輔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生產者的過錯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可以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先向受害人承擔產品侵權責任,然后再由生產者或銷售者依據運輸、倉儲合同或生產加工合同要求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如此一來,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及時的救濟,防止各責任主體之間的相互推諉;同時又賦予了無過錯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依據合同關系向過錯方追償的權利。其二,將運輸者、倉儲者、原輔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的生產者列為產品責任主體的實踐意義不大。因為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當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向運輸者、倉儲者、原輔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生產者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雖然說將其作為責任主體,從理論上說可以賦予受害人一種訴訟的選擇權,更易于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全面的賠償;但現實中卻未必如此,受害人在訴訟時,往往是選擇與所購產品有直接關系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而舍棄運輸者、倉儲者、原輔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生產者。可以說,一種法律制度的設立,與其舍棄,毋寧沒有。
(二)關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指產品損害事故發生后,法律是應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還是以發生的客觀損害事實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從而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和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簡單地說就是據以確定行為人主觀過錯是否為產品責任構成要件的原則。[4]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產品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礎,它貫穿于產品責任法的始終,是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的重要理論依據。
梁建議稿第76條、第78條關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仍沿襲了《產法》的模式,采用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的雙重歸責原則。而王建議稿第90條則采用了嚴格責任模式,即對造成產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產品生產者或消費者都課以嚴格責任。兩建議稿比較起來,分歧在于是否應對產品的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對此,梁建議稿持否定看法,王建議稿主張對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在這一點上,王建議稿的規定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因為在我國產品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與西方發達國家顯有不同,假冒偽劣產品泛濫已成為我國的一大公害。究其原因很多,但非常重要的一點便是銷售者知假販假、知劣販劣。[5]因此筆者認為對銷售者課以嚴格責任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其一,與消費者相比,銷售者無論從對產品性能的了解還是從對進貨渠道的判斷上,都有明顯優勢。在此情況下,讓消費者來承擔購買缺陷產品的風險是不公平的。其二,保證受害人能及時行使請求權,并得到全面賠償。否則,受害者很難證明是銷售者的過錯而使產品存在缺陷,但銷售者則完全可以通過把責任推給生產者而免責。如果生產者的下落又無法確定,那么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就會落空,其權益將得不到保護。其三,從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銷售者銷售的是缺陷產品,讓其承擔責任于情于理并無不當。如果的確是生產者的責任,則銷售者在承擔責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產者追償,使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補償受害者的損失;勢單力薄的消費者與有一定實力的銷售者相比,其承受損失的能力顯然處于弱勢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實上無過錯的銷售者的權益得到了保護,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其四,可以有效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在偽劣商品進入市場的環節中,銷售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對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者課以嚴格責任,則可以有效地堵塞偽劣產品的進貨渠道,凈化我國整個的市場環境。
(三)關于市場份額原則的設立
在產品責任中確立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嚴格責任,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嚴格責任有時也會無法解決受害人的賠償請求,而王建議稿卻給我們提供了一種科學的補救方法,其第99條規定“數人生產的同類產品因缺陷造成損害,不能確定致害產品的生產者的,應當按照產品在市場份額中的比例承擔民事責任”。王建議稿的這一構想是借鑒了美國的“市場份額責任說”[6],是對產品的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一種補充。但是,為了防止市場混亂,必須對其市場范圍進行必要限制,否則,不利于調動企業提高其產品質量的積極性。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考慮適用“市場份額”原則,即只有損害是由于長期受缺陷產品的影響造成的,或者交付產品時所存在的致人損害的屬性在多年之后才被發現,或者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在多年之后才顯露出來,最終使消費者難以證明其損害與哪一制造商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即難以確定確切的被告時,方可使用市場份額責任原則。并且,其所適用的責任主體應與嚴格責任不同,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擴大到銷售商等責任主體。[7]
四、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美國產品責任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8]懲罰性損害賠償不是以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而是作為補償性賠償之外的一種附加進行判處的,其目的在于“懲治和制止不法行為人”,“它們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可,而且意在制止行為人重犯這種行為,并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9]那么,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中是否應設懲罰性賠償制度呢?對此,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立法上卻進行了大膽的肯定性嘗試。《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1995年6月18日,北京市頒布了《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辦法》,列舉了15種欺詐行為,使《消法》第49條的規定更加具體。[10]在此基礎上,王建議稿也明確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其第96條規定:“因生產者、銷售者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生產者、銷售者給予雙倍價金的賠償”。而梁建議稿對此卻未做提及,較王建議稿稍顯保守。而筆者認為在我國設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種趨勢,也是非常必要的。鑒于目前我國普遍存在著生產者不重視產品的質量保證,致使假冒偽劣產品的泛濫,甚至不少生產者見利忘義,置消費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顧,大量生產具有不合理危險產品的現狀,故應考慮對漠視消費者人身安全的生產者實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說,在目前我國實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具有經濟上和道德上的合理性。首先,從經濟上看,由于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較小,如果僅要求惡意生產者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將不利于生產者提高產品的安全性。相反,生產者會以犧牲消費者的人身安全為代價來獲得巨額經濟利益。而實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則使生產者無法從其惡意的生產行為中獲利,對其他的生產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其次,懲罰性損害賠償道德上的合理性體現為,根據生產者生產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對其所應負的責任加以區別。生產者是否具有惡意,可以根據生產者行為的惡意程度和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后生產者的態度及行為等因素加以判斷。對于惡意的生產者應參考其惡意,因惡意生產獲得的收入和受害人遭受損害的情況,在補償性賠償之外判處生產者向受害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關于產品責任請求權的時效
兩建議稿關于產品責任請求權時效的設計,基本上沿襲了《產法》第33條的規定。《產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筆者認為,該規定尚欠科學,其不合理之處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體中逐漸蓄積而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所致損害的情形和須經過一定的潛伏期后才出現癥狀的損害。而梁建議稿第82條第2款則給我國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嘗試,其規定為“對于在身體中逐漸蓄積而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所致損害,或經過一定的潛伏期后才出現癥狀的損害,此10年除斥期間從其損害發生時起算。”筆者認為,梁建議稿該條的設計是對美國1979年《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的借鑒[11],它不僅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體現出了法律所應具有的人性化基礎和溫暖的人文關懷。
注釋:
[1] 王艷林:《產品責任法基本范疇研究》,中德經濟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頁。
[2] 美國學者杰瑞·J·菲利普斯(Jerry J.Phillips)在其著作《產品責任法》(Products Liability)中寫道:I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issu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he inquiry of whether a product is involved. Rather, the inquir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spread the loss and prevent the inquiries, and to other policy concern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參見(美)杰瑞·J·菲利普斯:《產品責任》(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3] 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Maxwell”, 1989, P27。
[4] 涂昌波:《產品責任的法律界定》,載于《法學》1995年第2期。
關鍵詞:云計算技術;醫院;信息化建設;技術應用
引言
目前來說,在大數據時代的背景之下,云計算已經變成一個十分熱門的話題,對于計算機技術而言,怎樣運用才能更有效果,如何才能更為廣泛地運用并且行之有效,也是值得我們去思考的。由于它具有獲得信息更加準確便捷的好處,醫療相關工作人員也將其運用到了醫院資料庫的建立當中去。醫院一直以來都是醫療體系的關鍵部分,信息化對于醫院的發展有著極為關鍵的作用,在這其中,信息的處理顯得更加需要注重云計算這一個功能,因此便可以運用這一塊有效地提升使用效果,在監管資料庫建立完成之后,便可以著手設計下一步也就是一定地區的信息網絡資源共同分享。文章通過對于云計算定義進行簡要介紹,并將對云計算科技運用在醫院資料庫建立的發展進行簡要論述,同時,也提出了信息化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方案。
1云計算及其相關定義的介紹
云計算的定義是根據各類型計算為主體,通過網絡進行數據分析、計算結果,構造出新型計算方式,通過共同分享的方式來進行大型數據的計算以及處置,云計算主要還是通過互聯網平臺對數據處理。云計算有著成本低、時間較短、操作容易、程序簡易,對數據的安全性有著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進行的計算數量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節約資源,提高人們對于計算機設備的需求。使用云計算能夠有效地降低數據泄漏的危險,防止資料被他人惡意盜用,減少由于用戶資料被人盜用而引發的惡劣后果,能夠在最大限度地保持計算機使用技術的完整以及安全。
2使用價值
現如今,計算機技術也不斷得到提升,新型技術層出不窮,如這種運行為互聯網計算機技術下的云計算技術也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并得到了一定的關注和認同,在生產中得到了使用。中國有數億網民,越來越多的人享受到網絡帶來的便利的同時也被網絡帶來的危險所困擾。當下各類信息泄露的新聞屢見不鮮,人們也開始意識到信息安全對于云計算下的網絡環境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網絡環境需要安全,而云計算的方式,則能夠有效地使用網絡安全的技術手段,使用云計算能夠有效地降低數據泄漏的危險,防止資料被他人惡意盜用,減少由于用戶資料被人盜用而引發的惡劣后果,能夠在最大限度地保持計算機使用技術的完整以及安全。而且成本低、時間短、操作容易、程序簡易,對數據的安全性有著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進行的計算數量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節約資源,提高人們對于計算機設備的需求,從某種角度上來說云計算也可以防止木馬、病毒的入侵,防止用戶賬戶被盜,保證其財產安全。因此也在醫院資料數據庫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將這個部分應用在醫療資源共同分享,由此研發出了電子病歷等新型設備。
3醫院信息化
3.1需求
醫院事實上也是醫療體系中間十分關鍵的一個環節,需要也是較為特殊的。醫療相關工作人員也將其運用到了醫院資料庫的建立當中去,信息化對于醫院的發展有著極為關鍵的作用,在這其中,信息的處理顯得更加需要注重。當今社會正是信息飛速發展的時代,而醫院也應該順應大勢,改變原有的管理方式,多多考慮信息的共享以及收集方式。云計算的使用節省了對數據進行處理的時間,計算能力增強,同時處理數據較為準確。現如今的醫療模式應該建立完整的資料庫,將醫療信息進行妥善、完整地整合處理,以此來滿足醫療工作者以及患者的需要。有條件的情況下,也應該建設好更佳的自動操作的體系,對于患者進行詢問病情或者定期身體診察如果可以根據在其他醫院進行治療時候的身體情況分析就會有很好的參考價值并且能夠有效地減少問診的時間以及不必要的檢查,不但可以節約人力物力的投入,還不會耽誤治療時間。
3.2現今情況
事實上,上述的辦法也曾經小范圍地實施過,但是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以及要求,各個醫院之間的聯系比較缺乏,缺少一個穩定準確完整的數據系統,因此并沒有實施成功。如今在已有的條件下,又多了云計算這一個功能,因此便可以有效地提升使用效果,在監管資料庫建立完成之后,便可以著手設計下一步也就是一定地區的信息網絡資源共同分享。紙張類型的使用、信息不到位不夠完整等等一直都是經常出現的問題,而且關于計算機數據丟失,用戶資料被盜,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失的情況不勝枚舉,人們迫切地需要新的技術來改善如今的情況,成為人們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網絡安全技術對于醫院來說是研究的關鍵,首先就技術層面來說,防止網絡終端故障是很有必要的,當發生故障時,用戶數據也就得不到保證,保持網絡終端的連接穩定,防止網絡故障。其中一個方面是防止黑客、病毒的攻擊,制定合適安全的網絡防火墻,建立穩定的網絡環境,減少病毒對數據的侵蝕。
3.3運用技術
現如今,電子病歷的存在就是十分重要的,病人的情況都可以通過大數據的分析對比進行準確的研究,不但可以有效地減少有效地減少問診的時間以及不必要的檢查,節約人力物力的投入,還不會耽誤治療時間。另外,數據建立數據庫之后也會方便統計,對于醫療研究也是有著很大的便利。而且,現代機器設備檢查病情都需要通過大型設備進行檢查,而云計算技術也可以保留其醫學影像,方便醫生進行分析并作出下一步的判斷。云計算的使用節省了對數據進行處理的時間,計算能力很強,同時處理數據較為準確。從某種角度上來說云計算也可以防止木馬、病毒的入侵,防止用戶賬戶被盜,保證其財產安全。因此也在醫院資料數據庫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將這個部分應用在醫療資源共同分享。
4結束語
由于它具有獲得信息更加準確便捷的好處,且成本低、時間短、操作容易、程序簡易,對數據的安全性有著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進行的計算數量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節約資源,提高人們對于計算機設備的需求,從某種角度上來說云計算也可以防止木馬、病毒的侵蝕,防止用戶賬戶被盜,保證其財產安全。因此也在醫院資料數據庫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將這個部分應用在醫療資源共同分享,由此研發出了電子病歷等新型設備。同時我們也需要不斷研發新型科技,確保信息的準確以及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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